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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1號 原 告 張詩昀 被 告 余大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 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於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時,仍應併算其金額。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而關於上開利息請求經計算至本件起訴 前1日即114年1月2日(見原告民事起訴狀收文章)止為4萬3,726 元【計算式:120萬元×10%×(133/365)年≒4萬3,72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再加計本金120萬元,合計124萬3,726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124萬3,72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萬6,1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3-31

SLDV-114-補-71-20250331-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婷雅 相 對 人 余大煌即賴子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0年2月5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 同)1,364萬元、171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均為140年2月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 10年2月9日、同年月17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0年2月22 日向聲請人借用1,136萬元、142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 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人以書面通知,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 113年10月30日、同年11月3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經聲請人 寄催告函通知繳款後,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 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 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3-26

SLDV-114-司拍-3-20250326-1

重簡調
三重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翠克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正晧 相 對 人 好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大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報酬,依兩造間廣 告服務委刊單第11條約定,如有涉訟時,立約人同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 由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芊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SJEV-114-重簡調-2-20250109-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林雅梅 相 對 人 好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大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參拾玖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經社 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 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35,391元、 特休未休工資49,548元,共計84,939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 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列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領薪資帳戶存摺之封面及其內頁明細 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又上列調解成立內容亦核無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是 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84,939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2-19

PCDV-113-勞執-194-20241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謝明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馬湛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余大煌間清償借款 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馬湛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馬湛公 司)於民國112年7月14日邀同相對人余大煌擔任連帶保證人 ,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利息依聲請人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機動計算,每 月繳付本息乙次,聲請人於112年7月18日分別撥款60萬元、 140萬元予馬湛公司,詎馬湛公司就上開借款分別僅繳本息 至113年3月18日、同年月17日,尚分別有307,779元、718,1 54元,合計1,025,933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余 大煌名下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於系爭借款後之113年8月間設定抵押權予 張姓第三人,其顯就財產為不利處分,且余大煌之玉山銀行 信用卡有全額未繳之紀錄,顯見其已無資力且清償困難,其 使用信用卡顯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之情狀,如不即時對相 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准裁定聲請人提 供現金或等值之99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 後,就相對人財產於1,025,93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 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 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 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 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其主張之請求已提出銀行授信綜 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6 至26頁),而聲請人就系爭借款部分已對相對人提起訴訟,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287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在案,亦 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確認無訛,可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 「請求」已為釋明。  ㈡惟關於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 扣押原因乙情,聲請人雖提出徵信報告、系爭不動產登記第 二類謄本、余大煌之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8 至54頁)。惟查,聲請人提出之徵信報告(見本院卷第28頁 )上顯示列印日期為2023年6月19日,可見該報告係辦理系 爭借款時之資料,形式上無從作為釋明相對人「現在」有何 保全執行之必要之依據,何況其上記載馬湛公司推估企業年 營收14,808,000元,而馬湛公司資本額為1,000萬元並未停 業或解散,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關於馬湛公司之資產、信用等資料,以 釋明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而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聲請人對馬湛公司假扣押之原 因未盡其釋明之責,而非釋明有所不足。另系爭不動產登記 第二類謄本,尚不足以釋明該不動產係相對人余大煌唯一資 產,其上雖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不代表其擔保之債權已存 在或已達最高限額,另外相對人余大煌之徵信中心資料僅能 釋明余大煌有積欠王山銀行信用卡簽帳款,況余大煌尚有其 他多家銀行信用卡簽帳款無全額未繳之紀錄,尚難僅憑該等 資料逕認余大煌已無資力且清償困難。此外,聲請人復未就 余大煌有何其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積極作為為釋明,亦未就余大煌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有瀕 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聲請人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 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形予以釋明,難認對余大煌假扣押 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四、綜上,聲請人僅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即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則難認已盡釋明 之責。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既屬欠缺,揆諸前揭說 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為本件假扣押 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2-16

SLDV-113-全-200-20241216-1

家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張伶榕律師 相 對 人 余大煌即賴子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蔡惠珠之特別代理人代為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分 割遺產事件第一審訴訟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15,000元,並應由相 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選任為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 號分割遺產事件被告蔡惠珠之特別代理人,因該事件第一審 訴訟程序已終結,聲請人於該事件開庭1次,閱卷2次,為此 爰聲請准予酌定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次按,法院或審 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 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 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 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 ;再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 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 及第2項、第51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 ,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 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三、經查,本院前依相對人之聲請,以民國113年4月19日113年 度輔宣字第7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告蔡惠珠於本院113年度 家繼簡字第2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而該分割遺產 事件業於113年10月24日宣示判決在案,經本院職權調取上 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爰審酌系爭事件案情繁簡程度、訴訟 標的價額,及聲請人經選任為特別代理人後,所提出之書狀 、到庭參與言詞辯論及閱卷等訴訟參與程度,並審酌依司法 院發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 第1項第1款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110,156元, 其百分之3為3,3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核計律師酬 金顯然過低,乃參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 計付辦法第3條附表: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規定,關於 家事通常訴訟事件之報酬標準為20至30基數,民事簡易訴訟 事件為15至20基數,及依同辦法第2條前段規定之每一個基 數折算為1,000元,本院乃酌定聲請人擔任上開分割遺產事 件被告蔡惠珠之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15,000元, 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 1項、第51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1-27

NTDV-113-家聲-2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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