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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中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中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摩威士忌洋酒」壹瓶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中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嚴重欠缺尊重財產權觀 念,所為破壞他人財產權,亦損及社會秩序,且前已有多次 竊盜前案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仍不知悔改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其所為誠屬不當 ,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惟未歸 還予被害人,兼衡其警詢所陳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取「 大摩威士忌洋酒」1瓶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25號   被   告 曾中全 男 57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中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9日上午9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家佳五金百貨」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大 摩威士忌洋酒1瓶(價值新臺幣1,69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離去。嗣因「家佳五金百貨」之店長余秀萍發覺洋酒遭竊,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秀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中全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秀萍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 存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YDM-114-壢簡-514-202503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234號、114年度偵字第6568號、114年度偵字第658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忠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之認定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 被告其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後,已於民國112年6月4 日將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指明 在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已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罪, 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 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認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 竊取他人店內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再考 量被告過往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成 立累犯之罪不納入評價),本次又再犯案,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偵6587卷第7頁),犯本 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關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藍芽喇叭1組,為其犯罪 所得,惟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保 管)單在卷可參(偵6568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關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防風噴火槍1個、白鐵圓 型環1個,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㈢竊得之銅鎖1個,亦均為其 犯罪所得,此部分贓物未據扣案且迄今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 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忠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忠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防風噴火槍1個、白鐵圓型環1個,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忠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銅鎖1個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234號、114年 度偵字第6568號、114年度偵字第65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34號                    114年度偵字第6568號                    114年度偵字第6587號   被   告 張忠和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另              案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忠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 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與另犯多起竊盜案件經 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6月4日執行完畢。詎 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11月7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簡德銘所有、置於娃娃機臺上方之 藍芽喇叭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已還),得手後 離去(114年度偵字第6568號案)。 (二)於113年11月8日晚間9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家佳五金百貨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余秀萍所管領、置於 商品架上之防風噴火槍1個、白鐵圓形環1個(共計價值145 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114年度偵字第6234號案)。 (三)於113年11月11日晚間8時8分許,在上址家佳五金百貨店內 ,徒手竊取該店店長余秀萍所管領、置於商品架上之銅鎖1 個(價值17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114年度偵字第65 87號案)。 二、案經簡德銘、余秀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本署114年度偵字第6568號案件部分:  1.被告張忠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簡德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3張 。 (二)本署114年度偵字第6234號案件部分:  1.被告張忠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余秀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3.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2張。 (三)本署114年度偵字第6587號案件部分:  1.被告張忠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余秀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3.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所犯罪質相同,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YDM-114-壢簡-572-202503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奕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奕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SMD-LED高輝度條燈、汽車天線各1 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本案 被告雖辯其無使用購物籃之習慣,故將SMD-LED高輝度條燈 、汽車天線各1盒置於口袋忘記結帳云云,根據卷內勘驗筆 錄及勘驗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字卷第47至53頁),可知被告 案發時,依序將SMD-LED高輝度條燈、汽車天線各1盒妥善藏 入褲子口袋內,仔細關好口袋後,直接前往收銀處結帳所購 買其他商品,顯係故意將兩件未結帳商品放入口袋,並在結 帳時僅付款其他商品,且一般人購物若遇到手部不便或其他 原因,通常都會選擇使用購物籃或臨時放置於櫃檯附近,不 會將未結帳的商品直接放入口袋,因為放入口袋本身就隱含 「據為己有」之意圖,被告將該兩件未結帳商品放入口袋之 舉,已充分展現出對商品占有之明確故意;此外,被告返家 後在更換衣物時,怎可能未察覺口袋內異常?其必然能發現 口袋內有兩件未結帳商品,卻也未於警方介入前返還商品, 此一連串行為顯示其並非疏忽遺漏,而是刻意隱瞞未付款之 財物,更徵其確有竊盜財物之主觀犯意,其辯稱無使用購物 籃習慣、忘記結帳云云,均不足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奕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 告訴人余秀萍所管領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之犯後 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案所 竊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308元)、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 惟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見偵字 卷第5、9頁、壢簡字卷第13、15、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未扣案之SMD-LED高輝度條燈、汽車天線各1盒,均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57號   被   告 余奕棋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奕棋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上午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余秀萍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家佳五金百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將店內貨架上新臺幣(下同 )149元之SMD-LED高輝度條燈1盒、價值159元之汽車天線1 盒(下稱系爭商品)藏放在褲子口袋內,得手後,僅結帳其 所購買之長罐狀商品1個、小盒商品1個,旋即離開該店。嗣 經余秀萍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余秀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余奕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拿取系爭商品之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要購買系爭商品 ,但當時手上東西太多,我買東西沒有使用購物籃的習慣, 我將系爭商品放到褲子口袋裡,我的褲子很鬆,也沒感覺, 結帳時就忘記了等語。惟查,被告當日有結帳之商品,共有 長罐狀商品1個、小盒商品1個,而被告結帳前,雙手拿取系 爭商品及長罐狀商品1個、小盒商品1個後,走至無人之貨架 間,將系爭商品依序藏放至褲子口袋內,低頭將口袋關好後 ,再以單手拿取剩下之長罐狀商品1個、小盒商品1個,直接 走至櫃台處結帳購買長罐狀商品1個、小盒商品1個等情,有 本署勘驗筆錄1份存卷足憑,堪信被告挑選商品完畢後,手 中僅拿取共4樣商品,依該4樣商品之體積、數量,並無雙手 難以一次拿取之狀況,且被告係於結帳前一刻,特地將手中 所拿取、不欲結帳之系爭商品,依序妥善藏入褲子口袋內, 仔細關好口袋後,再直接前往收銀處結帳購買長罐狀商品1 個、小盒商品1個,足見被告辯稱其僅忘記結帳系爭商品一 情,無從採信。此外,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余 秀萍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有現場照片7張、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等附 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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