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4-壢簡-572-20250331-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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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234號、114年度偵字第6568號、114年度偵字第658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忠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之認定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 被告其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後,已於民國112年6月4日將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指明在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已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 竊取他人店內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再考量被告過往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成立累犯之罪不納入評價),本次又再犯案,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偵6587卷第7頁),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關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藍芽喇叭1組,為其犯罪 所得,惟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參(偵6568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關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防風噴火槍1個、白鐵圓 型環1個,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㈢竊得之銅鎖1個,亦均為其犯罪所得,此部分贓物未據扣案且迄今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忠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忠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防風噴火槍1個、白鐵圓型環1個,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忠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銅鎖1個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234號、114年 度偵字第6568號、114年度偵字第65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34號 114年度偵字第6568號 114年度偵字第6587號 被 告 張忠和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另 案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忠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 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與另犯多起竊盜案件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6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11月7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簡德銘所有、置於娃娃機臺上方之藍芽喇叭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已還),得手後離去(114年度偵字第6568號案)。 (二)於113年11月8日晚間9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家佳五金百貨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余秀萍所管領、置於商品架上之防風噴火槍1個、白鐵圓形環1個(共計價值14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114年度偵字第6234號案)。 (三)於113年11月11日晚間8時8分許,在上址家佳五金百貨店內 ,徒手竊取該店店長余秀萍所管領、置於商品架上之銅鎖1個(價值17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114年度偵字第6587號案)。 二、案經簡德銘、余秀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本署114年度偵字第6568號案件部分: 1.被告張忠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簡德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3張。 (二)本署114年度偵字第6234號案件部分: 1.被告張忠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余秀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3.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2張。 (三)本署114年度偵字第6587號案件部分: 1.被告張忠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余秀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3.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