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紹麟
選任辯護人 何恩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599、16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紹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柒罪,各處如附
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
事 實
葉紹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使用如附表二編號4之手機,
以LINE、微信等通訊軟體聯繫毒品買家余至康、李志強、楊雅棠
、陳睿霆議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對價價金
,藉以從中牟利(購買者、議定時間及金額、交付毒品時地、毒
品種類及數量、給付對價方式等節,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
員警於民國113年5月1日11時58分許,持搜索票對葉紹麟位於臺
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葉紹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卷第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68、212頁),且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之
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
第4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4月1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諸被告於本案所為係販賣毒品案件,罪質要與前開
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罪不同,又該案執行完畢迄本案犯罪
行為時,已逾3年之時間,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
爰依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查被告就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全部犯罪事實,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其犯
行,是其所涉前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劉丁慧」、「劉丁織」、「
王宣仁」部分,業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均覆稱尚未因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而查獲該等正犯或共犯等情(本院卷第83、85頁),
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4.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值非難,惟衡酌本案毒
品交易僅為小額、小量交易,且販賣對象僅4人,交易毒
品之數量不多、金額不高,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
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
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10年,縱量處前開經減刑後之最低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
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事正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
人體健康有所危害,為政府所嚴禁,卻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供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有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
安,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僅4人
、數量、價格均少,惡性、犯罪情節較輕,暨衡以其始終
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就附表
一所犯7罪,犯罪行為態樣及所涉罪名相同、時間尚屬密
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因認以隨罪數增
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9、21
2-21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其餘扣案之分裝杓,被告供稱係施用毒品時所使用(
本院卷第69頁),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之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購買者 議定時間及金額 被告交付毒品之時地 毒品種類及數量 給付對價方式 證據出處 宣告刑及沒收 1 余至康 113年4月19日4時2分許約定以1,700元購買 113年4月19日4時36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 113年4月19日6時56分自余至康之中華郵政帳戶匯款1,500元至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剩餘200元尚未給付) ①被告於偵訊及警詢之供述(113偵10599卷第273-275及416-418頁) ②余至康於偵訊之陳述(113偵10599卷第305-306頁) ③被告與余至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0599卷第453-455頁) ④余至康之匯款紀錄(113偵10599卷第455頁) 葉紹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余至康 113年4月23日7時53分許約定以1,700元購買 113年4月23日8時12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 113年4月23日8時12分自余至康之中華郵政帳戶匯款1,700元至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 ①被告於偵訊及警詢之供述(113偵10599卷第275及418-419頁) ②余至康於偵訊之陳述(113偵10599卷第306-307頁) ③被告與余至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0599卷第457頁) ④余至康之匯款紀錄(113偵10599卷第457頁) 葉紹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余至康 113年4月24日0時4分許約定以1,700元購買 113年4月24日1時5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 113年4月24日17時58分 自余至康之中華郵政帳戶匯款1,700元至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 ①被告於偵訊及警詢之供述(113偵10599卷第275-277及419-421頁) ②余至康於偵訊之陳述(113偵10599卷第307頁) ③被告與余至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0599卷第457-459頁) ④余至康之匯款紀錄(113偵10599卷第459頁) 葉紹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睿霆 113年4月30日8時45分許約定以陳睿霆代被告下訂價值相當約1,500元之房間做為交換毒品之對價 113年4月30日23時22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 113年4月30日9時17分及9時25分代被告訂房作為毒品交易之對價 ①被告於偵訊及警詢之供述(113偵10599卷第277-281及421-425頁) ②陳睿霆於偵訊之陳述(113偵10599卷第316-319頁) ③被告與陳睿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0599卷第466及468-469頁) ④陳睿霆於訂房網之訂購紀錄(113偵10599卷第474-475頁) ⑤毒品交易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籍資料(113偵10599卷第474-475頁) 葉紹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楊雅棠 113年4月30日0時55分許約定以1,000元購買 113年4月30日1時30分許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 113年4月30日1時29分自楊雅棠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1,100元(含買咖啡費用100元)至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 ①被告於偵訊及警詢之供述(113偵10599卷第281-283及425-427頁) ②楊雅棠於偵訊之陳述(113偵10599卷第325頁) ③被告與楊雅棠之WeChat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0599卷第477-479頁) ④毒品交易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籍資料(113偵10599卷第479-480頁) 葉紹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楊雅棠 113年5月1日4時8分許約定以1,000元購買 113年5月1日4時15分許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13年5月1日23時12分自楊雅棠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元至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 ①被告於偵訊及警詢之供述(113偵10599卷第283-285及427-429頁) ②楊雅棠於偵訊之陳述(113偵10599卷第325-326頁) ③被告與楊雅棠之WeChat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0599卷第477及480-481頁) ④毒品交易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籍資料(113偵10599卷第480及483頁) 葉紹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李志強 113年4月23日17時42分許約定以4,500元購買 113年4月23日18時許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113年4月25日18時9分及20時自李志強之將來銀行帳戶分別匯款1,100元及3,400元至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 ①被告於偵訊及警詢之供述(113偵10599卷第285-287及430-436頁) ②李志強於偵訊之陳述(113偵10599卷第363-367頁) ③被告與李志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0599卷第485、494及498-502頁) ④毒品交易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基地台位置分析、車籍資料(113偵10599卷第495-496頁) 葉紹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分裝杓 1支 被告 2 分裝袋 5個 被告 3 電子磅秤 1臺 被告 4 Redmi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
SLDM-113-訴-814-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