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3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陳俊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柒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1日18時2分許,無駕駛執
照駕駛由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梓官區信義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大舍北幹18電桿前時,因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由訴外人葉權財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姚俊翠),致葉權財、姚
俊翠受有體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依約賠付葉權財、
姚俊翠醫療、交通、看護等費用各新臺幣(下同)84,448元、
25,127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9,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其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上路,且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葉權財、
姚俊翠受有體傷,原告因此依約賠付葉權財、姚俊翠醫療
、交通、看護等費用各84,448元、25,127元等情,業據提
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賠付資
料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居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眾益醫材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宏福中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掛號費收據、管士育診所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73頁)。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
至第125頁、第137頁)。被告既騎乘機車上路,自應注意
遵守上揭道路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令其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對系爭
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葉權財、姚俊翠所受體
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葉權財、姚
俊翠所受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二)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
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
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
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款定有法文。查被告駕照業經吊銷,有前開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葉權
財、姚俊翠因系爭事故支付之醫療、交通、看護給付等費
用,且葉權財、姚俊翠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被告為經系爭車輛要保人同意使用該車之人,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9條規定,亦屬被保險人,依前開規定,原
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復依原告提出之前揭
單據,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予葉權財、姚俊翠之費用各84
,448元、25,127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GSEV-114-岡簡-34-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