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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99號 原 告 達誠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芸雲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 被 告 莊麗 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黃云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凱 宏,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芸雲,有原告之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憑,原告業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2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 土地(全部面積等同重測分割後中華段613、613-1、613-2 、613-5等4筆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已被 套繪管制,於108年4月間委託原告研究相關法令解除土地套 繪管制等相關事宜。因被告提供資料未完善,誤以為桃園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等同613地號土地面積,故兩造於民 國108年4月11日簽訂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之委 任標的物遺漏部分因分割而增加之地號,惟雙方真意之委任 標的確為委託人所有「全部已套繪之土地」,而於109年12 月間所簽立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已以書面確認 委任面積、範圍及委任金額無誤。又原告於被告委任當時, 並未向被告收取任何報酬或費用,相關規費全數也都由原告 代墊支付,原告已於109年4月間完成解套繪事宜,並通知被 告,惟被告聲稱因公司資金周轉之故,無法履行系爭委任契 約第四點所訂應於委任事宜完成後5日內以現金給付報酬之 約定,故原告同意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並依議定內容及期限 支付報酬予原告,自系爭承諾書簽立後已逾1年多,經原告 於111年3月25日由南屯郵局寄發存證號碼000138之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已屆期限,原告未收到被告支付委任報酬,亦對於 系爭承諾書有關提供委任標的予原告設定抵押權一事充耳不 聞,爰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委任報酬3,957,140元及原告代墊費用1,35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58,490元,並 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訴外人黃凱宏即其法定代理人間因有債務糾紛經本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在案,足見原告與黃凱宏之間有利害關係, 且依證人王國訓、呂瑞誠及林宏南之證述,黃凱宏與被告就 系爭土地辦理使用分區變更洽談並達成合意時,承諾如未將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一般農業區,即不會向被告請求承 攬報酬,足見原告起訴向被告請求報酬之行為與黃凱宏之真 意不符,是原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起訴,與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4款有違。   ㈡被告因其所有系爭土地中之613及613-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 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卷一P239、257), 擬辦理使用分區變更以利開發,故口頭委請原告辦理系爭土 地使用分區變更(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嗣因當時原告法定 代理人黃凱宏向被告稱系爭土地經套繪管制,需先行解除套 繪管制方得變更使用分區,被告爰同意由原告辦理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變更及解除套繪管制,而原告乘被告不具備地政專 業知識,擬定僅將系爭土地解除套繪部分明文列於第3條乙 方(即原告)義務範圍內之系爭委任契約,就應屬債之本旨 之「完成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並未記載於系爭委任契約 內容,被告從未見過系爭委任契約,亦未於系爭委任契約上 簽名。又原告於系爭委任契約第四條所訂解除套繪之報酬高 達每坪2,450元,此報酬遠高於同年度辦理解除土地套繪管 制之一般收費標準,可知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方為兩造 間約定之債之本旨。況且單純解除套繪對被告並無任何利益 可言,僅有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非農業用地方能提升市場價值 ,依經驗法則、誠實信用原則及一般交易習慣可知兩造之約 定非僅解除套繪,尚包含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變更。另系爭 土地實際上並未經套繪管制,僅因桃園市八德區公所及桃園 市建築管理處之行政作業疏失,將八德鄉建使字第150號農 舍使用執照(下稱150號使用執照)之基地及法定空地即桃 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誤植為系爭土地之大湳段「 257-1」地號土地,原告所為僅係申請上開使用執照之更正 ,系爭土地自始無需辦理解除套繪管制。  ㈢兩造間契約目的在使被告取得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分區之工作 結果,約定之報酬給付時期為契約標的完成後,應定性為承 攬關係,系爭承攬契約之工作結果即為完成系爭土地變更使 用分區之程序,被告為盡系爭承攬契約之協力義務方同意原 告以被告名義代刻便章並出席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09年3月27 日之會勘以解除套繪,而原告至今從未向被告報告工作進度 ,亦未完成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變更,僅於109年12月間, 執其單方擬定之系爭承諾書向被告宣稱工作已完成,而要求 被告給付300餘萬元之報酬,被告誤以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 已完成變更,方簽署系爭承諾書,同意系爭土地出售獲利後 再給付報酬,惟依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所示,其中613及613 -5地號土地均仍受劃定為特別農業區、土地使用分區均標示 為農牧用地,則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變更,系 爭土地依法仍受特定農業區之用途管制;原告實際上僅完成 150號使用執照之錯誤更正,未踐行其所稱之「解除套繪管 制」程序,且原告並未取得兩造所約定「將系爭土地使用分 區變更為一般農業區」之工作成果,則原告向被告請求高達 3,958,490元之報酬,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依系爭承諾書所成立之契約為債務拘束契約,被告依該 契約有給付3,957,140元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不得再向被告 請求給付代墊費用1,350元:  ⒈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為被告與王國訓、林宏南、呂瑞誠等人共 同出資購買,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而被告委託原告辦理系 爭土地相關事宜等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11頁) ,惟兩造對於雙方所成立之契約性質究竟係委任抑或承攬契 約?委託辦理之具體事項為何?約定原告可請求報酬之條件 及其金額為何?均有所爭執。原告固然提出系爭委任契約主 張其內容即為兩造原先約定委託之事項及報酬,惟被告否認 系爭委任契約上其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性,而按私文書應由舉 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則就系爭委 任契約之真正性,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經本院檢送 系爭承諾書(其上「莊麗真」爭議筆跡下稱為A1類筆跡)、系 爭委任契約(其上「莊麗真」爭議筆跡下稱為A2類筆跡)之原 本、被告於112年7月10日及同年10月23日於本院自承平時簽 名習慣之親簽姓名、前揭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會勘之簽到單影 本、被告於各金融機構開戶印鑑等資料原本(該等資料上「 莊麗真(眞)」參考筆跡下稱為B類筆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系爭委任契約、系爭承諾書上之「莊麗真」簽名是否與 上開其他資料相符而為被告本人所簽,鑑定結果為「A1類筆 跡與B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A2類筆跡與B類筆跡筆劃特徵不 同」,有本院113年8月30日中院平民順111訴2599字第11300 67236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4日調科貳字第1130324 582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75至176 、189至199頁),足認被告雖有於系爭承諾書上簽名,但並 未於系爭委任契約上簽名,則原告主張兩造有簽訂系爭委任 契約云云,顯不可採,自難以系爭委任契約證明上開事項。  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承諾書固然記載「委託原告辦理立書人( 即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辦理使用執照解除套繪管制乙事,總 委任面積:5339.37平方公尺,委任報酬合計為3,957,140元 整,未預收任何報酬或費用」、「委託人(應為受託人之誤 植,即原告)已完成解套繪事宜,並通知立書人已完成委任 事宜在案」,而使用「委任」等文字。惟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 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 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 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 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 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委任與承攬 ,均屬供給勞務契約,委任契約重在處理事務,原則為無償 ;承攬契約則重在完成一定工作,承攬人完成工作後,定作 人必須給付報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 旨)。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 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 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 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綜觀 系爭承諾書簽立日期為「109年12月」(日之部分空白,見 本院卷一第99頁)及所載上開內容,顯見系爭承諾書乃被告 委託原告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宜且原告已著手處理或完成之 後,被告始簽立,自難逕以嗣後被告簽立之文書反推兩造原 先所成立契約之性質及內容;另由系爭承諾書記載原告已完 成系爭土地解除套繪管制等內容以觀,兩造原先約定之內容 重在特定工作完成之結果,非僅單純處理事務,則如單純依 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兩造間原約定契約之性質與內容為何, 尚有疑義。另查,系爭承諾書有關被告委託原告處理之事項 及報酬金額,僅空泛記載「辦理系爭土地使用執照解除套繪 管制、總委任面積5339.37平方公尺、委任報酬合計為3,957 ,140元」等文字,惟就系爭土地上有何使用執照之套繪管制 、如何解除套繪管制及報酬金額之計算方式均付之闕如,且 實際上系爭土地並非全部範圍均有套繪管制,僅其中八德區 中華段613地號原本因八德鄉建使字第150號自用農舍使用執 照誤植而受套繪管制,此有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04年4月9日 桃市德工字第1090012419號函暨所附八德鄉建使字第150號 自用農舍座落地點現勘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7至81頁 ),可徵系爭承諾書之上開記載與事實未盡相符;參以如被 告原委託原告辦理之事項僅單純就上開使用執照內容之誤植 申請更正,為何被告願意支付高達將近400萬元之報酬予原 告,亦顯違常情,實難逕以系爭承諾書遽認兩造原先所成立 契約之性質及委託事項之內容。  ⒊被告雖表示兩造原先所成立者為承攬契約,且約定原告須將 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變更為一般農業區始得請求承攬報酬 ,並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07年3月26日、107年4月3日函 文為憑據(本院卷一第133、135至136頁),惟該等函文均僅 能證明被告於委託原告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宜之前,曾洽詢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可否變更乙節,此與被告委託原告處理 系爭土地之何具體事務究屬二事,並無必然之關連。又查, 證人王國訓、林宏南、呂瑞誠固然均證述其等由被告委託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凱宏處理之事務乃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分 區等語。惟查,證人王國訓證稱:被告是土地名義上所有權 人,所以相關契約由被告跟黃凱宏簽約,有無簽約我不知道 ,我向被告要契約書,被告說她沒有簽書面契約,只是口頭 說好,我沒有看過系爭委任契約、系爭承諾書等語(本院卷 一第275至276頁);證人呂瑞誠證稱:對外都是被告去談, 我只是被告知,剛開始要辦理使用分區的時候,在被告公司 開會,我只參加這一次,黃凱宏有到場,之後都是被告去處 理,其他我沒有跟黃凱宏開過會,我沒有看過系爭委任契約 、系爭承諾書等語(本院卷一第278至279頁);證人林宏南 證稱:有聽股東說過要變更的事情,我也不知道要變更什麼 ,其他事務我沒有參與,我只是出錢,我沒有看過系爭委任 契約、系爭承諾書等語(本院卷一第281頁),足認證人王 國訓、林宏南、呂瑞誠均僅參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凱宏與 被告締約磋商階段,但皆未親自見聞被告委託原告辦理系爭 土地相關事宜之契約成立過程。另查,證人王國訓證稱:我 有跟被告合作買賣系爭土地,預計要轉賣賺取價差,股東有 5人即其等2人、呂瑞誠、林宏南、「廖先生」,以被告名義 購買,我們有簽認股書,購買時已知是特種農地,有開會討 論找代書變更為一般農地再出售,決定每坪售價約2萬多元 及出售的方式,實際事務由被告執行,於107年間桃園的代 書跟我說30萬元做不出來,我跟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黃凱宏 經由何志成介紹在同一間廟裡認識,當時黃凱宏說他有能力 將系爭土地變更為一般農地,我要黃凱宏先報價,後來被告 找我開會說黃凱宏報價每坪2,260元或2,280元,總價300多 萬元,並保證辦不好不收錢,我沒有實際上跟黃凱宏接觸過 ,當時我打電話給呂瑞誠,被告打電話給林宏南,並事後通 知「廖先生」,被告轉達說「廖先生」同意,後續辦理過程 都是由被告跟何志成轉達;當初只說把特種農地變成一般農 地,後來黃凱宏才透過何志成告知要解除套繪才能變更為一 般農地,我沒有參與黃凱宏辦理解除套繪的程序,後來都由 被告處理,被告有告知黃凱宏說要解除套繪等語(本院卷一 第274至277頁),核與證人呂瑞誠證稱:黃凱宏辦的時候沒 說多少錢,只說辦好再收錢,有聽說要辦理解除套繪,但不 知道詳細情況等語(本院卷一第278至279頁)不符,可徵針 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凱宏有無提報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宜 之報酬計算標準與總金額、解除系爭土地套繪管制之目的等 節,證人王國訓、呂瑞誠之證述相互歧異;參以上揭證人3 人均自承與被告共同投資系爭土地以買賣賺取價差,被告委 託原告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務之報酬應由其等共同負擔(見 本院卷一第277、280、281頁),則果若被告於本案敗訴, 上揭證人3人即有與被告共同負擔原告所主張報酬金額之可 能,其等利害關係均與被告相同而與原告相反。從而,本院 認尚難僅憑上揭證人3人之證述,逕認兩造所成立者為承攬 契約且原告須完成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變更。  ⒋按法律行為之性質為何,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認定,不受當事 人主張拘束。次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 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 、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 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 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 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 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當事人訂立債 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 行為之抗辯。又當事人為消弭紛擾並顧及情誼,得簽訂債務 拘束契約,此屬無因債務契約,是一定債務存在或債務拘束 之無因契約,得由當事人有效訂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8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 爭委任契約並非被告所簽立,且系爭承諾書係於原告處理或 完成被告委託事務後始簽立,而證人王國訓亦證稱:我向被 告要契約書,被告說她沒有簽書面契約,只是口頭說好,我 沒有看過系爭委任契約等語,均業如前述,足認兩造原先僅 口頭約定被告委託原告處理之事務、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報酬 之條件及金額等內容,且因未以書面之方式簽立契約而於嗣 後對上開約定之內容有所爭議,至此始簽立系爭承諾書。又 查,系爭承諾書載有:「緣立書人(即被告)個人資金運轉之 故,無法如期支付委任報酬,故特與委託人(應為受託人之 誤植,即原告)再為協議後,立書人承諾應儘速出售委任標 的後,支付上開所示委任報酬予委託人;本人確認並承諾應 支付上開金額無誤,儘速將土地售出、支付上開約定並經確 認之委任報酬予委託人」等內容,核與證人王國訓、林宏南 、呂瑞誠證述其等由被告出名買受系爭土地乃共同投資買賣 賺取價差乙節相符,審酌該同意書簽訂之緣由,堪認兩造簽 訂系爭承諾書之目的,在解決兩造上揭爭議,兩造各自考量 彼此資力狀況、行使權利之舉證責任等因素後,由被告承諾 給付3,957,140元之報酬予原告,而有負擔給付該債務之意 思,非以其原因為要素,核屬債務拘束契約,具無因債務契 約之性質,該債務本獨立於其原因關係存在,債務人負擔債 務之原因,不構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且債務人不得以基礎原 因關係所生抗辯,對抗債權人,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兩造應 受拘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本質。  ㈡系爭承諾書即債務拘束契約已明定以「被告出售系爭土地」 之發生與否不確定之事實作為其給付前揭報酬之清償期,原 告未舉證證明該事實已發生或確定不發生,亦未能證明被告 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發生,難認其清償期屆至:  ⒈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 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 得隨時為清償;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 ,民法第315條、第3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行為 於符合成立要件時,即已成立。但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 人得依其自由意思,使法律行為之效力,取決於一定事實之 發生與否,以控制法律效果,達成風險控制之目的。民法第 99條、第102 條所稱附條件或期限之法律行為,均為當事人 對其法律行為效力所附加之限制,用以決定其行為效力之發 生或消滅。至當事人就已成立生效之契約,約定契約義務之 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乃係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 償期,固非屬附有條件或期限之約款,應認該事實發生時, 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惟於債務人以不正 當行為阻止該事實發生者,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9 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承諾書已載明:「緣立書人(即被告)個人資金運 轉之故,無法如期支付委任報酬,故特與委託人(應為受託 人之誤植,即原告)再為協議後,立書人承諾應儘速出售委 任標的後,支付上開所示委任報酬予委託人;本人確認並承 諾應支付上開金額無誤,儘速將土地售出、支付上開約定並 經確認之委任報酬予委託人」等內容,可徵兩造當時考量被 告之資力狀況,雖確認被告有給付前揭報酬之債務,惟約定 給予被告可於出售系爭土地後再履行該債務之期限利益,此 由系爭承諾書尚約定:「倘於110年10月31日未能如願出售 委任標的或支付委任報酬予委託人(應為受託人之誤植,即 原告),應提供委任標的作為擔保品,將委任報酬金額設定 抵押權予委託人,或同意設定預告登記予委託人」等內容自 明,否則兩造大可約定被告屆期未履行願逕受強制執行(公 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或由原告依系爭承諾書 向被告訴請給付上開報酬即可,甚至原告遲於111年3月25日 始發送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報酬,且該存證信函亦載 明「簽立承諾書確認委任面積及報酬總金額,並議定支付期 限及可替代方案」等語(見司促卷第13頁),益徵兩造約定 以「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之不確定發生與否之事實作為被告 給付前揭報酬之清償期,被告給付該報酬之履行繫於「被告 是否出售系爭土地」之不確定事實;又針對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迄今仍為被告而尚未出售乙節,均未見兩造有所爭執, 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已確定無法出售或被告以不正 當行為阻止該事實發生,無法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 定視為清償期屆至,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於前開債務拘 束契約所定「被告給付報酬之清償期」屆至前得請求被告給 付該報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系爭承諾書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3,957,140元及原告代墊費用1,350元 合計3,958,49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3-26

TCDV-111-訴-2599-2025032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05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陳怡伶 陳怡文 兼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陳怡菁 反訴被告 陳慶輝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李金質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陳慶輝應和反訴原告結算實際債務本金及利息金額。 反訴被告陳慶輝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五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反訴被告陳慶輝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陳慶輝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 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本訴原告陳怡伶、陳怡文、陳怡菁即反訴被告 (下稱原告三人)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黃春英(下稱黃春英 )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2筆 土地)連同同區段134-3、134-9地號土地(下與系爭2筆土 地合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並將系爭2筆土地過戶予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 以為信託讓與擔保被告對反訴被告陳慶輝(下稱陳慶輝)之 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陳慶輝並與被告簽訂 借貸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原告三人已代償陳慶輝 上開債務,系爭土地抵押權及信託讓與擔保之主債務已經清 償而不存在,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及移轉登記系爭2筆土地 ;被告則主張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陳慶輝實際借款金額 需雙方進一步精算定之,陳慶輝負有與被告結算之義務,黃 春英移轉系爭2筆土地係為代償債務並非信託轉讓,系爭土 地漲價利益應歸雙方並依系爭協議約定比例共享,如認該部 分主張無理由,陳慶輝應返還借款本金1,137萬元(金額明細 如附表1所示)及自96年5月1日開始按週年利率18%計算利息 ,如認無週年利率18%之約定,則以法定利率5%計算計算之 利息,依系爭協議約定、民法第227之2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反訴等語。經核兩造本、反訴訟爭之基礎原因事實,均 係基於系爭協議、系爭土地信託讓與擔保之(借款)債務之 同一法律關係而生,兩者事實上關係密切,攻擊防禦方法相 牽連,訴訟資料亦具共通性,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本件 反訴,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第1、2項之聲明為:一、確認 黃春英為信託讓與擔保被告對陳慶輝1,000萬元之借款債權 ,於96年5月16日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二、確認 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有信託讓與擔保陳慶輝1,000萬 元借款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最後變更為:一、被告應 將系爭2筆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三人保持公同共有。二、被 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見 卷一第239頁)。被告提起反訴原聲明:先位聲明:一、陳 慶輝應和被告結算實際債務本金及利息金額。二、原告和陳 慶輝應依前項會算結果之債務本金及利息金額給付予被告。 三、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一備位聲 明:一、陳慶輝應給付被告2,000萬元,及其中1,137萬元自 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二備位聲明:一、陳慶輝 應給付被告1,800萬元,及其中1,137萬元自111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撤回反訴聲明中之第一備位聲明及第 二備位聲明,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變更先位聲明第二項 為原告和陳慶輝應依前項會算結果之債務本金即1,137萬元 及自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5%計算之利息給付 予被告等語(見卷一第427頁、卷二第41至42頁)。經核原 告、被告前揭聲明,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三人為黃春英之繼承人,陳慶輝為黃春英之 配偶但已拋棄繼承。原告三人父親陳慶輝與被告為台南一中 同班同學。陳慶輝於九十幾年間因生意周轉之需陸續向被告 借款,96年間累積借款總額約1,000萬元,因陳慶輝除向被 告借款外,尚積欠不少銀行貸款,為擔保對被告之借款,陳 慶輝乃商得配偶即原告三人母親黃春英同意將其繼承自其父 親之土地即系爭土地提供予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並於96年 5月1日為抵押權登記完竣。黃春英為將系爭2筆土地專做擔 保被告1,000萬元債權清償之用,乃以信託讓與擔保之方式 ,於96年5月16日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即系爭信 託讓與擔保)。被告並於96年5月20日補簽系爭協議,載明 黃春英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係信託讓與擔保陳慶 輝積欠被告1,000萬元借款債權之意。系爭抵押債權與信託 讓與擔保之債權是同一筆債權。被告於111年5月10日以台北 南陽郵局第578號存證信函催促陳慶輝解決該1,000萬元讓與 擔保債務,卻拒絕原告三人清償,已受領遲延,原告三人乃 於111年5月7日在本院提存所依法辦理清償提存1,000萬元, 被告對陳慶輝之債權1,000萬元既因清償而不存在,系爭土 地之信託讓與擔保或抵押權應無所附麗,被告應將信託讓與 擔保之系爭2筆土地為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三人,並塗銷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2筆土地返還登 記予原告三人保持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慶輝屢次向伊借貸,積欠款項實際上大於1,00 0萬元,且未清償,陳慶輝遂以黃春英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被告。陳慶輝另與被告簽訂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 由黃春英以移轉系爭2筆土地作為清償陳慶輝積欠伊之債務 之用,實際借貸金額要經過結算,並約定出售系爭2筆土地 時,被告應將出售總價額扣除必要費用後之20%給黃春英。 因系爭2筆土地簽約當時市價尚不足清償債務金額,被告並 未出售系爭2筆土地,原告因系爭2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地價 上漲始向被告表達願意清償部分借貸款項1,000萬元,顯不 公平且有違誠信原則,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 因情事變更因土地漲價變更原給付之效果,系爭2筆土地之 漲價利益應依系爭協議約定比例共享。況依系爭協議第1條 約定:「甲方(即陳慶輝)向乙方(即被告)借款尚欠新臺 幣約1,000萬元(確實金額雙方再進一步精算而定之)。」 ,陳慶輝並未與被告精算確實借款金額,亦未表明將來不再 發生借款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尚未確定,而陳慶 輝向被告借貸金額總計為1,137萬元,原告三人逕以辦妥清 償提存1,000萬元為由,主張陳慶輝債務已清償,系爭土地 之信託讓與擔保或抵押權失所附麗,被告應將信託讓與擔保 之系爭2筆土地為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三人,並塗銷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甲方(即陳慶輝)向乙 方(即被告)借款尚欠新臺幣約1,000萬元(確實金額雙方 再進一步精算而定之)。」,故陳慶輝負有與被告結算借款 金額及清償債務之義務,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陳慶輝應和被告結算實際債務本金及利息金額 並給付之等語。並聲明:㈠陳慶輝應和被告結算實際債務本 金及利息金額。㈡原告和陳慶輝應依前項會算結果之債務本 金即1,137萬元及自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5% 計算之利息給付予被告。㈢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原告則以:系爭抵押債權與信託讓與擔保之債權是同一筆債 權,債權金額為1,000萬元,且觀系爭抵押權設定、系爭協 議書均無利息之約定,被告主張陳慶輝實際借款金額超過1, 000萬元且約定利息為月息1.5%乙情,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縱被告主張為真,如附表1所示最後一筆借款時間為96年4 月18日,被告直至111年11月4日始請求陳慶輝返還借款,已 逾15年消滅時效,原告就超過1,000萬元本息部分得主張時 效抗辯,拒絕給付。至系爭協議第2、3項規定均係在讓與擔 保土地出售時,才發生的狀況,但土地並未出售,本件並無 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餘地。原告三人已經將1,000萬元 償還予被告,被告自應將土地抵押權塗銷,將土地移轉登記 返還予原告三人等語置辯。並聲明:被告之反訴駁回。 三、陳慶輝則以:黃春英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予被告,是做為被 告對伊1,000萬元債權之擔保,並非作為償債之用。觀系爭 抵押權設定、系爭協議均無利息之約定,被告主張陳慶輝實 際借款金額超過1,000萬元且約定利息為月息1.5%乙情,應 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縱被告主張為真,如附表1所示最後一 筆借款時間為96年4月18日,被告直至111年11月4日始請求 陳慶輝返還借款,已逾15年消滅時效,伊就超過1,000萬元 本息部分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至系爭協議第2、3項 規定均係在讓與擔保土地出售時,才發生的狀況,但土地並 未出售,原告三人已經將1,000萬元償還予被告,被告自應 將土地抵押權塗銷,將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三人等語置 辯。並聲明:被告之反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黃春英於110年6月11日辭世,配偶陳慶輝已於110年9月10日 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長女陳怡菁、次女 陳怡伶及參女陳怡文等三人依法為黃春英之繼承人。 二、陳慶輝於90幾年間因生意周轉之需陸續向被告借款,96年間 累積借款總額約1,000萬元,為擔保被告之借款,陳慶輝乃 商得配偶即黃春英同意將其所有土地即桃園市○○區○○段號91 -4、91-6、134-3及134-9地號土地4筆(系爭土地)提供予 被告設定1,000萬元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並於96年5月1 日為抵押權登記完竣。 三、黃春英將桃園市○○區○○段號91-4、91-6地號土地(系爭2筆 土地)於96年5月1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 四、陳慶輝予被告於96年5月20日簽訂借貸還款協議書。 五、原告三人於111年5月17日在本院提存所,對被告辦理清償提 存1,000萬元。 肆、本件爭點: 一、本訴部分:  ㈠黃春英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原因是否為信託讓與 擔保?  ㈡系爭抵押權和系爭信託讓與擔保債權是否為同一筆債權?其 擔保範圍是否相同?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2筆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三人保持公同共 有,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有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㈠被告請求陳慶輝應和其結算實際債務本金及利息金額,有無 理由?  ㈡被告請求原告和陳慶輝應依前項會算結果之債務本金即1,137 萬元及自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5%計算之利息 給付予被告,有無理由?原告三人及陳慶輝為時效抗辯,是 否有據?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黃春英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原因是否為信託讓與 擔保?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倘契約文字文義不 明,固需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 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然如契約之文字已表 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即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 曲解。次按信託的讓與擔保,乃屬權利移轉型之擔保物權, 即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之清償,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 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 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約定 方法取償,無約定時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 金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⒉查系爭2筆土地原為黃春英所有,於96年5月16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三人及陳慶輝 主張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目的係為擔保被告對陳慶輝之 借款債權等情,亦據提出系爭協議為據(見卷一第47至49頁 )。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甲方(即陳慶輝)提供其妻黃春 英坐落楊梅區仁美段91-4、91-6地號土地移轉乙方(即被告 )作為償還乙方債權之擔保。唯(應為惟)出售此土地時乙 方應將出售總價款扣除必要費用後之20%給甲方之妻黃春英 女士。」等語,已明載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目的係作為 被告對陳慶輝債權之「擔保」及約明被告得處分系爭2筆土 地之之取償範圍及方式,核與前揭信託讓與擔保規定要件相 符,被告亦於書狀、寄予原告三人、陳慶輝之111年5月10日 台北南陽郵局第578號存證信函內承認與黃春英間存在信託 讓與擔保法律關係等語(見卷一第57頁、第89至91頁),且 觀系爭2筆土地登記謄本,僅有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0 萬元抵押權之記載,如若黃春英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 被告係為清償目的之用,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與抵押權均歸 屬於被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抵押權即無存在之必要,被告 亦無須同意將出售自己所有土地金額扣除必要費用後之20% 給付予黃春英,然被告並未塗銷系爭2筆土地抵押權之設定 ,且抵押權存續至今仍未塗銷,足以推斷陳慶輝、被告簽訂 系爭協議及黃春英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真意應 係作為被告對陳慶輝借款債權之擔保無疑。被告雖聲請傳訊 證人鄭美吟於審理中為證,惟查鄭美吟為被告之妻,親屬間 之證詞憑信性本較為低落,且鄭美吟之證詞與上開事證已有 牴觸,其證述與事實相違,自難憑信。是綜合上情,原告三 人及陳慶輝主張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而以系爭2筆土地為信 託讓與擔保之約定一事,堪可採信。  ㈡系爭抵押權和系爭信託讓與擔保債權是否為同一筆債權?其 擔保範圍是否相同?   黃春英為擔保被告對陳慶輝之借款債權而將系爭2筆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其目的係為信託讓與擔保,已如 前述。而兩造就系爭抵押權和系爭信託讓與均係為了擔保被 告對陳慶輝之同一筆借款債權乙情,並無爭執,惟原告主張 兩者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均為1,00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 查:  ⒈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 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 1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 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為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之種類及範圍, 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始生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85 年度臺上字第3105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1648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如因 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 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故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如未記載於登記簿,則須於聲請登記時所提出視 為登記簿附件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 記載者,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於登記簿及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均未記載者,即非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非 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70號判決、89 年度臺上字第2662號判決、86年度臺上字第3392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雖抗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超過1,000萬元, 且有約定借款利息月息1.5%云云。然經核系爭土地之登記謄 本(見卷一第29至45頁),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 金最高限額1,000萬元,利息(率)記載「無」,遲延利息 (率)記載「依照各個契約約定」,違約金記載「依照各個 契約約定」,其餘設定擔保條件詳如附表所示,而被告並未 證明其與陳慶輝就借款債權有何遲延利息或違約金之約定, 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即為1,000萬 元,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1,000萬元,堪 信可採。  ⒉觀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甲方(即陳慶輝)向乙方(即被告 )借款尚欠新臺幣約1,000萬元(確實金額雙方再進一步精 算而定之)。」(見卷一第47頁),已明確記載陳慶輝與被 告間確實借貸金額應經雙方進一步精算而定之,則被告抗辯 系爭信託讓與擔保債權非1,000萬元,確切金額待雙方會同 結算乙詞,自屬可採。  ⒊從而,系爭抵押權及系爭信託讓與擔保被告對陳慶輝之同一 筆借款債權,惟擔保債權金額範圍並非一致,堪以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2筆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三人保持公同共 有,有無理由?   ⒈按信託讓與擔保擔保權人僅於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 標的之財產權,於債務清償後,擔保標的物應返還於債務人 或第三人。債務人在未清償其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 與擔保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擔保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黃春英為擔保被告對陳慶輝之借款債權而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其目的係為信託讓與擔保,且依系 爭協議第1條約定,系爭信託讓與擔保債權金額應待陳慶輝 與被告結算確定,均經認定如前,是在陳慶輝與被告結算前 ,系爭讓與擔保債權金額尚未確定,縱原告三人以利益關係 人或擔保物提供人身份為被告辦理清償提存1,000萬元,難 認已足額清償陳慶輝對被告之借款債務,揆諸上揭說明,原 告三人在陳慶輝未清償債務或代陳慶輝清償債務前,不得片 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2筆土地返還登 記予原告三人公同共有,原告三人此節主張,自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有無理由?   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為同 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者,如其 擔保之原債權,僅其中一不動產發生確定事由時,各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均歸於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 …四、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定者。…六、 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 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 、2項、第881條之10、第881條之12第1項第4款及第6款定有 明文。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上開條文於民法 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抵押權亦適用之。  ⒉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黃春英所有桃園市○○區○○段號134 -3及134-9地號土地於96年5月22日經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二字第2154號函辦理假 扣押查封登記至今(見卷一第39至45頁),且被告亦於111 年5月10日以台北南陽郵局第578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三人及 陳慶輝協商有關出售系爭2筆土地,並償還陳慶輝積欠被告 債務等事宜(見卷一第89至91頁),足證被告已拒絕繼續發 生債權,請求債務人清償借款,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 4款及第6款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因債權人拒絕 繼續發生債權及其抵押物為假扣押查封登記而確定。被告抗 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確定云云,難認可採。  ⒊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 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之清償, 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 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 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 債權人不得拒絕。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 人之利益。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1條、第312條定有明文 。且按民法第312條所稱,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云者,係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故 擔保物之所有人,應認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參照)。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 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 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 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234條、第326條 亦有規定。清償提存謂清償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給付物 為債權人寄存於提存所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 9號判決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 ,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 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 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 確定後,於實際債權額超過最高限額時,為債務人設定抵押 權之第三人,或其他對該抵押權之存在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人,於清償最高限額為度之金額後,得請求塗銷其抵押權, 民法第881條之16亦定有明文。   ⒋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1,000萬元,無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約定,業如前述,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確定為1,000萬元。原告三人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物提供人, 其等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乃代債務人 陳慶輝清償抵押權擔保債權1,000萬元,於111年5月16日通 知被告受領清償1,000萬元款項,被告拒絕受領,構成受領 遲延,有原告提出之111年5月16日台南成功路郵局802號存 證信函可稽(見卷一第93至95頁),原告三人乃於111年5月 17日,以被告為受取權人,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189號提 存書將1,000萬元現金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亦有該提存書在 卷可查(見卷一第103頁),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 原告三人為清償提存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應併同消滅。從 而,原告三人依民法第767條1項中段或民法第881條之16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自屬依法有據,為有理由。 二、反訴部分:    ㈠被告請求陳慶輝應和其結算實際債務本金及利息金額,有無 理由?   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甲方(即陳慶輝)向乙方(即被 告)借款尚欠新臺幣約1,000萬元(確實金額雙方再進一步 精算而定之)。」,陳慶輝負有會算借款債務之義務,此並 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13號民事裁定所是認,是被告 請求陳慶輝應依系爭協議約定和其結算實際債務本金及利息 金額,自屬有據。  ㈡被告請求原告和陳慶輝應依前項會算結果之債務本金即1,137 萬元及自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5%計算之利息 給付予被告,有無理由?原告三人及陳慶輝為時效抗辯,是 否有據?  ⒈按合夥解散後應行之清算,由全體合夥人或其過半數決所選 任之清算人,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順序為之。 倘合夥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 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復各執己見或爭執,難以協同進行清 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 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當為 法之所許,且合資契約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陳慶輝依系爭協議負有與 被告會算借款債務之義務,已如前述,惟陳慶輝迄拒絕出面 與被告為債權金額之結算,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出客觀資 料,請求本院介入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判命陳慶輝給付 ,即為法之所許。  ⒉被告固主張其會算陳慶輝借款之債務本金為1,137萬元(如附 表1所示),然被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函詢第一銀行八德 分行如附表1所示資料是否正確,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於1 13年5月20日以一八德字第000038號函,回覆附表1所示日期 、借方金額、貸方金額、交易序號等紀錄皆為正確,惟所示 之受款帳號與所列陳慶輝帳戶不符等語(見卷一第505頁) ,經被告自行再向第一銀行八德分行查詢,確認受款帳號為 陳慶輝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且 附表1編號6、12為誤載,並提出第一銀行八德分行提供之自 動化服務設備轉帳明細表為據(見卷一第519至543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向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函詢帳號00000000000000 00為何人所有,玉山銀行於113年7月12日以玉山個(集)字 第1130078668號函檢附存戶個人資料供參,確認戶名為利達 行陳慶輝(見卷一第561至563頁),上開資料足徵被告主張 其於95年12月11日至96年4月18日借予陳慶輝之借款債務本 金合計1,115萬元(刪除附表1編號6、12誤載部分),為可 採信。原告三人及陳慶輝固主張超過1,000萬元部分,被告 無法證明陳慶輝與被告有消費借貸合意,惟原告三人及陳慶 輝並未說明陳慶輝收受款項原因,亦未說明附表1所示借款 明細何筆匯款非借款,且被告於借貸款項後執有多張陳慶輝 背書轉讓之遠期支票以為擔保借款之返還,與常情並無不符 ,其等空言指摘被告主張非真,自無可採。  ⒊被告另主張其與陳慶輝間之借貸往來有約定月息1.5%等語, 查陳慶輝與被告間借貸往來頻繁乙情,為兩造均不爭執,觀 被告提出其與陳慶輝94年間2月至95年間3月借貸往來明細, 有第一銀行八德分行提供之自動化服務設備轉帳明細表、銀 行往來明細帳為據(見卷一第493頁、565至577頁),及陳 慶輝背書交付用以償還借款之遠期支票金額(見卷一第349 、353、355、359、363頁、第447至462頁)對比附表1被告 匯款金額,及兩造間所經過之天數,可推算出被告與陳慶輝 間之借貸確有借款月息1.5%之約定,堪信被告主張為真。又 按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此條文嗣於 109年12月29日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 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生效。兩造就 上開1,115萬元借款債務,所約定之利息月息1.5%,相當於 為週年利率18%,依民法第205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被 告就上開借款自110年7月20日以後,兩造間所約定利率超過 16%之部分,即屬無效。  ⒋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 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 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 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又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 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 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 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 利。若貸與人未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 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1個月 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 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⒌被告與陳慶輝間有1,115萬元借款債務存在且約定借款利率為 月息1.5%即週年利率18%(自110年7月20日起,改為週年利 率16%計算),已如前述,至陳慶輝雖交付支票用以擔保清 償,然被告主張該等支票均跳票未兌現(見卷二第40頁), 原告三人及陳慶輝對此並不爭執,又觀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系爭協議,就所擔保之借款未定返還期限,亦為兩造所不 爭,參照前開說明,須貸與人即被告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 限催告陳慶輝返還,待催告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得進 行。而被告係於111年5月10日寄發台北南陽郵局578號存證 信函催告陳慶輝償積欠之債務,是被告於陳慶輝收受上開存 證信函後1個月催告期間屆滿即111年6月10日後始得請求陳 慶輝清償借款,則被告借款返還請求權應自111年6月11日起 算,迄被告於111年11月4日提起反訴請求陳慶輝返還借款, 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三人、陳慶輝抗辯被告對陳 慶輝上開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得拒絕給付云云,自 無足取。  ⒍依前述,被告對陳慶輝之借款債權於1,000萬元範圍內,業經 原告三人為清償提存而消滅,從而被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陳慶輝返還借款債務本金115萬元及自催告期間期滿 翌日即111年6月1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原告三 人非系爭協議之契約當事人,與被告並未存在任何消費借貸 關係,被告請求原告三人應就上開債務本金及利息結算結果 與陳慶輝給付予被告,亦屬無據。  ⒎至被告主張系爭協議用以信託讓與擔保之系爭2筆土地之地價 上漲,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應認情事變更而變更 原給付效果,陳慶輝應將系爭2筆土地之漲價利益依系爭協 議第2條約定比例予與被告共享云云,然該條係約定在系爭2 筆土地出售時,被告就系爭2筆土地出賣價金可得取償之比 例,而系爭2筆土地並未出售,該條約定條件尚未成就,被 告請求陳慶輝應與其分享土地上漲之利益,顯無理由,自不 可採。 陸、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且足額清償,原告 三人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被告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反訴,請求被告陳慶輝應和其結算實際債務本金及利息金額 ,並請求陳慶輝給付115萬元及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本判決主文第1 項部分,即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部分,因係命被告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 決確定時始得視為已有意思表示,自不得以宣告假執行之方 式,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是原告聲請就此部分宣 告假執行,本院自應併就原告本訴敗訴部分併予駁回。又被 告就其反訴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符合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陳慶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被 告反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柒、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提起反訴因與本訴訴訟標的相同,毋庸徵收 裁判費,爰斟酌本訴部分兩造勝敗情形,確定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反 訴原告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9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7884 3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48分之2 ㈠權利種類:抵押權 ㈡字號:楊地字第073840號 ㈢登記日期:民國96年5月1日 ㈣登記原因:設定 ㈤權利人:李金質 ㈥債權額比例:全部 ㈦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0,000,000元 ㈧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㈨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㈩利息(率):無 (十一)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十二)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十三)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春英 (十四)權利標的:所有權 (十五)證明書字號:096桃楊他字第001912號  (十六)設定義務人:黃春英 (十七)共同擔保地號:仁美段91-4、91-6、134-3、134-9 附表1:被告主張陳慶輝借款明細 編號 借款日期(民國) 借款時間 借方金額(新臺幣/元) 交易序號 利息(月息1.5%/元) 匯款方式 1 95/12/11 09:51:05 0000000 0000000000 70000 ATM 2 95/12/18 09:27:04 0000000 0000000000 66500 ATM 3 95/12/28 09:27:11 250000 0000000000 15500 ATM 4 96/01/08 09:26:13 500000 0000000000 45200 ATM 5 96/01/10 09:21:51 0000000 0000000000 55500 ATM 6 96/01/17 09:32:53 120000 0000000000 6240 ATM 7 96/01/18 09:25:54 0000000 0000000000 51500 ATM 8 96/02/05 09:48:15 900000 0000000000 38700 ATM 9 96/02/26 09:38:01 800000 0000000000 26000 ATM 10 96/03/06 09:59:32 500000 0000000000 13750 ATM 11 96/03/08 10:29:03 900000 0000000000 23850 ATM 12 96/03/15 09:06:32 100000 0000000000 2300 ATM 13 96/04/02 11:38:52 500000 0000000000 7250 ATM 14 96/04/09 11:29:33 0000000 0000000000 12100 ATM 15 96/04/18 10:23:21 0000000 0000000000 9100 ATM 總計 00000000 00000000 備註 匯款銀行:戶名:李金質,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受款銀行:戶名陳慶輝、利達行,帳號:玉山銀行台南分行,支存帳號:000000000                   京城銀行府城分行,支存帳號:000000000      戶名:利達行陳慶輝,帳號: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2025-02-26

TPDV-111-重訴-205-20250226-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懋煜 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戴佳樺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維榜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31萬2,400元,及自民國11 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110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331萬2,400元為反 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陳懋煜主張與被告林維榜所簽立之「基地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有可歸責林維榜之事由,業 經其合法解除,林維榜應返還其已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 236萬6,000元;林維榜則主張伊未有可歸責事由,系爭契約 未經陳懋煜合法解除,陳懋煜未依約給付租金,尚積欠伊7 個月租金331萬2,400元,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陳懋煜提起反 訴,請求陳懋煜給付租金及遲延利息等語。經核兩造間之本 、反訴原因事實,係基於系爭契約究否歸責於林維榜之事由 而經陳懋煜解除,其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及牽連 性,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且非專屬於他法院 管轄,依上開說明,林維榜提起反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經營長照機構事業,被告則欲將所有之農地開發使用, 兩造遂於112年5月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 租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鎮○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簽約日起計算25年 (至137年5月6日),每月租金原為94萬6,400元,前2年暫減 為每月租金47萬3,200元。又為達成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長照 機構之契約目的,前提先須獲取足夠資金收購任一已合法之 長照中心經營權,並提出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計畫,始得將系 爭土地使用分區申請變更為「社會福利設施」之條件,包含 提出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計畫,原告為完備前開計畫有收購包 含基隆市私立康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康富中心)在內現 有護理之家之資金需求,以達成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長照中心 之土地開發目的。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委由訴外人賴 晟偉建築師辦理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被告同 意以系爭土地供原告作為擔保向銀行借款6,000萬元以支付 申辦土地變更編訂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費用,並另應以系爭土 地擔保借款6,000萬元以作為完成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之 用。倘其一無法完成,系爭契約目的即無法達成,兩造即無 履約實益,而得隨時終止契約,是系爭契約顯非典型租賃契 約,兩造簽約真意實為土地合作開發。  ⒉兩造簽約後,原告即與訴外人康富中心洽談收購執照事宜, 雙方並於112年9月1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詎被告遲未依 約配合原告辦理貸款,致原告遲未能取得資金以進行上開收 購計畫,而與康富中心發生履約糾紛,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判命原告應給付康富中心204萬元違約金。原告雖於112年12 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交付已辦理使用分區變更之證 明文件及提供相關文件並偕同原告申辦貸款,惟被告收受後 非但未為履行,且拒絕受領原告交付之租金支票,更無故變 更契約條件,要求原告就收購資金貸款提供等值擔保品,故 系爭契約第4條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給付遲延,原告遂 於113年3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又系爭契約 既已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租金共計236萬6,000元。爰依民法 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3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被告於112年8月10日收受賴晟偉建築師所經營之德亞建設開 發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報價單,金額合計為1,932萬元,被告 即依約及報價單付款方式於112年8月15日將其中966萬元匯 入上開公司帳戶,以供賴晟偉建築師申辦系爭土地使用分區 變更事宜。惟依現行法規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時,申請 人應先擬具興辦事業計畫,且1間長照機構設立規模上限為2 00床,故按原告計畫係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後,每筆土地1 間長照機構,1間199床,4間共796床,故原告應取得4張長 照機構執照;原告遲未能提供上開4張執照之相關資料交由 賴晟偉建築師撰寫興辦計畫書,致系爭土地無法辦理變更。 原告雖稱其已與康富中心商談收購事宜,因被告未履約以系 爭土地為6,000萬元貸款擔保,致無法取得資金完成收購云 云;然原告收購康富中心價格已達6,000萬元,縱被告依系 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貸款6,000萬元予 原告,顯仍不足支付收購其餘3張長照機構執照及興建長照 機構所需總費用10億餘元。是被告僅係協助原告籌措部分資 金,並非先由被告核撥6,000萬元後,原告始進行收購或取 得新執照,是系爭土地無法辦理變更與被告是否以系爭土地 擔保申貸6,000萬元借款無關。  ⒉再者,被告於簽約後即與原告會同賴晟偉建築師至金融機構 洽談貸款事宜,亦經承辦人表示需提供執照及自有資金與擔 保品,不同意由原告擔任借款人,被告以物上保證人地位貸 款而拒絕核貸,要求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擔任借款人,且由 被告子女擔任連帶保證人,惟此顯已逾越系爭契約原所約定 之範圍。故被告即向原告表示仍希望按約以原告為借款人名 義,若需由被告擔任借款人,原告須提供等值擔保品,故被 告亦無未配合原告辦理貸款或擅自變更契約條件。  ⒊又原告雖稱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真意為合作土地開發,惟觀系 爭契約內容均未提及如何獲利分配,是系爭契約性質為租地 建屋之租賃關係無疑,被告同意負擔變更土地使用分區費用 ,僅係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及系爭契約興建長照機構目的之 約定履行保持義務。而原告既無解除契約合法事由,依系爭 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如逾2年仍未能完成變更,雙方之 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乙方(即原告)自願放棄已付租金總金 額之一切權利」,如原告遲未能提出計畫書以辦理土地變更 ,被告已於113年5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同意與原告合意終止契 約,惟原告已付租金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如上所述,反訴被告既未合法解除契約,即 不得請求反訴原告返還已付租金,且系爭契約經反訴原告於 113年5月10日發函通知反訴被告同意終止;若反訴被告不同 意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尚未屆滿,則系爭契約終止 前,反訴被告於先前所交付之112年10月至113年4月份租金 支票均遭退票,迄今尚積欠7個月(即112年10月起至113年4 月止)租金合計331萬2,400元,經反訴原告以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即113年8月12日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約 第3條第3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31萬2,400元等語。並聲明: 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31萬2,4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    依系爭契約約定,反訴原告負有出租系爭土地、支付系爭土 地使用分區變更費用及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讓反訴被告申 請貸款之主給付義務,與反訴被告給付租金義務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而反訴原告既未履行其主給付義務,反訴被告當 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租 金。又反訴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終止契約,惟 該條所定期限尚未屆滿,反訴被告亦不同意與反訴原告合意 終止契約,況反訴被告前已於113年3月20日合法解除契約, 反訴原告不但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上開租金331萬2,400 元,甚應返還反訴被告已支付之租金236萬6,000元等語為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於112年5月7日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兩造並規劃將系 爭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經營長照機構事業。 嗣於簽約後,兩造因系爭土地辦理貸款6,000萬元事宜發生 糾紛,原告寄發存證信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 則以原告未依約給付自112年10月至113年4月份共計7個月租 金331萬2,400元,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等情,有系爭 契約、存證信函及回執、退票理由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備忘錄、律師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第77至82頁、第89至97頁、第109 頁、第151至193頁、第317至32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26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系 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違約事由而解除,被告應返還已支 付之租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究者厥為:(一)原告得否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 返還已付之租金236萬6,000元?(二)反訴原告得否依約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至113年4月份共計7個月租金331 萬2,4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⒈按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賠償請求權,必須其所受之損害與債務 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 5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應具備請求權人之損害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具相 當因果關係,否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無存在之理,合先敘 明。  ⒉原告固主張其已與康富中心洽談收購執照事宜,僅需收購一 家康富中心即可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其他長照機構,以達成設 置796床之計畫,惟因被告遲未配合以系爭土地辦理貸款600 0萬元,致原告遲未能取得資金以收購康富中心,系爭土地 無法辦理使用分區變更云云。惟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桃 園市政府衛生局,長照機構設置病床數量標準為何?經該局 回函稱:「依據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標準第15條規定核定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置病床數量,另依該設立標準同條法規 規定住宿式長照機構或綜合式長照機構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 者,其設立規模,以200人為限。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同 意者,不在此限」、「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所設立之長期 照顧服務機構,有提供機構住宿式服務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其總數以十家為限;另依據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標準第 15條第1項規定住宿式長照機構或綜合式長照機構設有機構 住宿式服務者,其設立規模,以200人為限。但經中央主管 機關專案同意者,不在此限」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 3年9月30日桃衛照字第1130089542號、同年11月25日桃衛照 字第1130109044號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7頁、第303 頁)。再核以桃園市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名冊、臺北市政 府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一覽表互核,長照機構法人均為社 團法人(見本院卷第337至339頁)之組織型態,而康富中心僅 為長照機構,目前經主管機關核准48床等情,亦據原告訴訟 代理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34頁)。可知長照機構法人所設 立之長照機構以10家為限;又1家長照機構床數除經中央主 管機關專案同意者以外,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者應以200人 為限,是應以長照機構法人組織型態或取得4家長照機構方 能達成796床之規劃。再者,兩造於系爭土地上規劃興建長 照機構所規劃床數為每案199床,4案共796床,有賴晟偉建 築師所出具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3頁),自難認原告僅收購一家康富中心即可以達成設置7 96床之目的,反徵被告所辯原告應取得4張長照機構執照等 語,方屬可採。  ⒊基上,被告縱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貸款 6,000萬元收購康富中心,亦無法達成原先規劃設置796床之 目的。則系爭土地未能按興建計畫變更土地編定,實與被告 是否以系爭土地擔保貸款6000萬元無因果關係,是以系爭契 約第4條「委由訴外人賴晟偉建築師辦理土地變更編定為特 定目的事業用地」無法履行,應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以 被告違約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租金 236萬6,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契約並未有設置床數之約定,系爭報價單 亦未經原告同意,故兩造間並無設置796床或擬收購4間長照 機構計畫等語。惟據證人即賴晟偉建築師到庭證稱略以:「 當初於報價單第3項規劃每案199床乘以4案,等於796床,是 有跟原告討論,要做重症臥床,且因本件土地太大,為符合 土地經濟價值,所以本來是三塊土地就變成分割為四塊土地 ,就變成四個案子,所以做了796床規劃,這個規劃之認知 是兩造與建築師間共同之認知」、「所以原告當時跟我說要 做4個案子我才做4案子,因為原告跟我說床數越多越好」等 語(見本院卷第328頁及第332頁)。再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 約定:「被告以土地所有權人允原告為借款人名義貸款6000 萬元供原告收購護理之家用途...同時委由賴晟偉評估簽認 後;始由被告自貸款分4次支付,每次1,500萬元」以觀(見 本院卷第21頁),益見證人賴晟偉所稱系爭報價單內容係為 兩造共同認知等語,應屬可採,其方能為評估簽認,以遂行 兩造約定之貸款撥動。是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興建長照機構 之規劃即為4案,1案199床,4案共796床,原告上開主張, 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反訴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租金支付方式:乙方應按月以 每月1日為發票日(兌現日)簽發無退、補紀錄之支票,為每 月租金之支付。並一次交付12紙支票予甲方,由甲方按月提 示兌現,次年亦同。如有遲延,經甲方催告後至給付租金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遲延利息」。  ⒉本件反訴被告既未能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業經認定如前,且 經反訴被告當庭表明不願意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 04頁),則系爭契約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屬有效,反訴 被告即應依約給付租金。又反訴被告所給付112年10月至113 年4月之租金支票合計331萬2400元均因存款不足為由而未經 兌現,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7至82頁);另反訴原告於113年8月12日寄送反訴起訴狀催告 反訴被告給付上開積欠租金,有回執證明影本1紙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5至32 6頁)。故反訴原告依前開約定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積欠之7 個月(即112年10月至113年4月)租金331萬2,400元(計算式 :473,200元×7期=3,312,400),應屬有據,而應准許。又 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2日送達於反訴被告,且 遲延之租金依前開約定係自催告後至給付租金之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計算遲延利息,是以反訴原告請求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反訴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6萬6,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 31萬2,400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1-22

TYDV-113-訴-1391-20250122-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變更編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7號 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國建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鄭筠臻 周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變更編定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2日台內法字第11204027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坐落○○市○○區(下同)文化段(下同)981-7、981 -10、981-11、981-13、981-15、981-16、983-5及986-1地號 等8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0,021.1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並均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土地參考資訊檔註記:「文化部民國104年2月26日文影字 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有關臺灣電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 興辦事業計畫業已廢止之事實,就本案土地之特定目的事業用 地編定,依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4年5月1日中市地編字第00000 000000號函援引內政部相關函示規定,係屬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規則第37條第2項第1款,除依法提出申請變更編定外,應維 持其使用地類別,不得作經廢止事業計畫用途使用,亦不得擅 自作未經核准之用途使用。」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向被告地 政局(下稱地政局)申請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下稱管 制規則)第37條第2項規定,將系爭土地由山坡地保育區特定 目的事業用地變更回原編定使用類別之同區丙種建築用地,經 被告以112年4月10日府授地編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 分)復原告略以:「……本案原興辦事業計畫業已廢止,係屬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如臺端擬變更 原用途作為其他使用,仍請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相關 規定檢具應附文件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 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程序繼受取得原屬臺灣電 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影公司)所有之系爭土 地,則臺影公司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承 受。臺影公司依管制規則第28、30條規定擬具興辦事業計 畫,申請變更編定且經核准後,系爭土地才會從丙種建築 用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嗣因921大地震房屋 設備因而毁損、滅失後,臺影公司之興辦事業計畫遭廢止 ,故文化部依管制規則第3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被告後, 被告即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職故,本件爭執所在 ,即係本件具體基礎事實究屬管制規則第37條第2項第1款 或第2款後段之情形。原事業計畫基地依原特定目的事業 所開發建設之建物,既已全數滅失,地面上並無存在任何 建物及設施,解釋上與管制規則第37條第2項第1款「已依 核定計畫完成使用者」之概念自屬有別;蓋本款之文義當 係指已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及所開發之事業建築、設施等 仍持續存在,且該目的事業尚未廢止而言。是以,管制規 則第37條第2項第1款「已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者」如不作 此解釋,則對比同條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要件,第1款即無 存在之必要,故本件應非管制規則第37條第2項第1款規定 「已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者」之情形,始符立法之目的性 解釋。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屬於管制規則第37條第2項第1款 規定「已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之情形,惟其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且就其提出之事證,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應屬 於管制規則第37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之情形,依法被告 即應有將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原使用地類別之義務。   ⒉依財政部108年7月22日台財產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意 旨,系爭土地既非屬管制規則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情形, 則被告即應依法行政,依編定前土地使用性質或變更編定 前原使用地類別辦理變更編定,始符法制。被告主張本件 基礎事實屬於管制規則第37條第2項第1款「已依核定計畫 完成使用者」之情形,惟依其提出之113年5月2日府授地 編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附件可知,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 為霧峰段北溝小段45-157,而依臺影公司原名下○○市○○區 ○○段北溝小段建築改良物清冊所列6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所坐落之基地均位於重測前霧峰段北溝小段45-264 及45-275地號土地,全無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此外,依臺 影公司申請變更編定時所提出之臺灣省電影製片廠廠區暨 新購地區水土保持計畫圖,重測前霧峰段北溝小段45-157 地號並不在廠區範圍,亦無建築物坐落其上,由是可知, 系爭土地當屬管制規則第37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情形, 已臻明確。   ⒊被告於文化部以104年2月26日文影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文化部104年2月26日函)函知系爭土地特定目的事業 已全部廢止後,未依管制規則變更回丙種建地,且經原告 依法申請被告依法辦理時,拒不依法辦理,嗣經原告提起 訴願後,訴願決定亦駁回,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已侵害原 告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且經原告依法申請被告應依法作成 變更編定之處分後,被告仍拒絕其應作成之行政處分,原 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具 有訴訟權能。   ⒋系爭土地早已經臺影公司依法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 業用地,何須再次依管制規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提出申請 ,被告及訴願決定未根據事實詳加調查並具體適用法令, 已有不當;果依被告及訴願機關之說法,管制規則第37條 第2項第2款後段及第3款之情形,如行政機關無作為或拒 不作為,豈不造成土地所有權人毫無救濟之途徑,自已違 反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  ㈡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1月22日之申請,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作成使用地類別自「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變更回原編 定使用類別「丙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臺影公司依67年8月7日臺灣省政府委員會1437次會議通過 之臺灣省電影製片廠發展計畫(下稱系爭計畫),於70年 間向改制前臺中縣政府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 地」,臺影公司名下所有之系爭建物分別領有使用執照, 並據以辦竣建物第一次登記,故本件已有依計畫完成建築 使用之事實存在,無部分尚未建築使用之情形,依內政部 104年3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內政 部104年3月6日函)釋,非屬管制規則第37條第2項第2款 所稱「已依核定計畫開發尚未完成使用者」,故本件依管 制規則第37條第2項第1款規定辦理實屬有據,原告以系爭 建物已興建完成,惟嗣後遭遇天災致全數滅失等原因為由 反推其屬「尚未完成使用者」,難謂合理。   ⒉另有關財政部108年7月22日台財產中接字第00000000000號 函,係規範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申請辦 理廢止撥用或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時,應依管制規則第37條 第2項規定敘明用地使用情形,惟系爭土地係由臺影公司 於85年買賣取得,並於99年6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開 拍賣予訴外人張朝潭,原告等人復於101年間向訴外人張 朝潭買賣取得系爭土地,非原告所稱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 序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且依臺影公司申請變更編定時檢附 之水土保持計畫圖所示,重測前霧峰段北溝小段45-157地 號土地確有位於系爭計畫範圍內。   ⒊管制規則第37條係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發動,非賦予人民有 公法上之請求權而得請求行政機關就某一特定具體事件作 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另依原告所 述,本件爭執所在係地政局104年5月1日中市地編字第000 00000000號函(下稱地政局104年5月1日函)及104年5月1 9日中市地編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地政局104年5月1 9日函)認定內容有誤,原告如認為該內容為行政處分且 有所不服,即應於當時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於法定期限內 提起行政救濟,其於逾法定期限後並依管制規則第37條請 求被告依變更編定前使用地類別辦理變更編定,皆難謂合 法。原告如欲申請系爭土地變更編定,仍應依管制規則第 27條規定依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變更編定原則表辦理, 或循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第9 點規定辦理用途變更,並依管制規則第30條規定擬具興辦 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再依管制規則 第28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辦理。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有無違誤? 本院的判斷:  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 院卷第63-132頁)、系爭土地土地參考資訊檔(見本院卷第 139-146頁)、文化部104年2月26日函(見本院卷第133-134 頁)、地政局104年5月1日中市地編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見訴願卷第165-166頁)、原告111年11月22日非都市土地變 更編定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47-151頁)、原處分(見本院 卷第19-20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1-25頁)等證據可 以證明。  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區域計畫法第4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之主管機關︰中 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 ,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按照○○市○○○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 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 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⑵管制規則第3條規定:「非都市土地依其使用分區之性質 ,編定為甲種建築、乙種建築、丙種建築、丁種建築、 農牧、林業、養殖、鹽業、礦業、窯業、交通、水利、 遊憩、古蹟保存、生態保護、國土保安、殯葬、海域、 特定目的事業等使用地。」第5條第1項規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隨 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即報請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處理。」第27條規定:「(第1項)土地 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除依第3章規定辦理使用分區 及使用地變更者外,應在原使用分區範圍內申請變更編 定。(第2項)前項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之變更編定 原則,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依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 地變更編定原則表如附表3辦理。(第3項)非都市土地 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由內政部定之。」第28條規定:「 (第1項)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應檢附下列文件,向 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核准,並依規定 繳納規費︰一、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如附表4。二 、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三、申請變更編定同意書。 四、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及位置圖。五、其他有關文件 。(第2項)下列申請案件免附前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 文件︰一、符合第35條、第3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或第5款規定之零星或狹小土地。二、依第40條 規定已檢附需地機關核發之拆除通知書。三、鄉村區土 地變更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四、變更編定為農牧、林 業、國土保安或生態保護用地。(第3項)申請案件符 合第35條之1第1項第3款者,免附第1項第2款規定文件 。(第4項)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者,免附第1項第3 款規定之文件。(第5項)興辦事業計畫有第30條第2項 及第3項規定情形者,應檢附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許 可文件。其屬山坡地範圍內土地申請興辦事業計畫面積 未達10公頃者,應檢附興辦事業計畫面積免受限制文件 。」第30條規定:「(第1項)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 定時,申請人應擬具興辦事業計畫。(第2項)前項興 辦事業計畫如有第11條或第12條需辦理使用分區變更之 情形者,應依第3章規定之程序及審議結果辦理。(第3 項)第1項興辦事業計畫於原使用分區內申請使用地變 更編定,或因變更原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興辦事 業計畫性質,達第11條規定規模,準用第3章有關土地 使用分區變更規定程序辦理。(第4項)第1項興辦事業 計畫除有前2項規定情形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於核准前,應先徵得變更前直轄市或縣(市)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但依規定需向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或徵得其同意者,應從其規定辦 理。變更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審查興辦事業計畫,得 視實際需要,訂定審查作業要點。(第5項)申請人以 前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事業計畫辦理使用地 變更編定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核准變更編定時 ,應函請土地登記機關辦理異動登記,並將核定事業計 畫使用項目等資料,依相關規定程序登錄於土地參考資 訊檔。(第6項)依第4項規定申請變更編定之土地,其 使用管制及開發建築,應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興 辦事業計畫辦理,申請人不得逕依第6條附表1作為興辦 事業計畫以外之其他容許使用項目或許可使用細目使用 。(第7項)依第28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免檢附興辦事 業計畫核准文件之變更編定案件,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於核准前,應先徵得變更前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但依規定需徵得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應從其規定辦理。」第37條規定 :「(第1項)已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計畫編定或 變更編定之各種使用地,於該事業計畫廢止或依法失其 效力者,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通知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接到 前項通知後,應即依下列規定辦理,並通知土地所有權 人:一、已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者,除依法提出申請變 更編定外,應維持其使用地類別。二、已依核定計畫開 發尚未完成使用者,其已依法建築之土地,除依法提出 申請變更編定外,應維持其使用地類別,其他土地依編 定前土地使用性質或變更編定前原使用地類別辦理變更 編定。三、尚未依核定計畫開始開發者,依編定前土地 使用性質或變更編定前原使用地類別辦理變更編定。」 附表三:「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變更編定原則表:使 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丙種建築用 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說明:一、『×』為不 允許變更編定為該類使用地。但本規則另有規定者,得 依其規定辦理。二、『+』為允許依本規則規定申請變更 編定為該類使用地。」    ⑶執行要點第1點規定:「本要點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 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27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 點規定:「(第1項)申請變更編定,應檢附本規則第2 8條規定之書圖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申請。(第2項)本規則第28條第1項第5款文件 ,得依個案實際情況要求檢附。(第3項)申請變更編 定標的位於山坡地範圍,且屬應依本規則第49條之1規 定提送專案小組審查之變更編定案件,其應檢附之文件 ,至少應包括不得規劃作建築使用之評估或說明資料及 相關專業技師簽證文件。」第12點規定:「(第1項) 興辦事業計畫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或依法失其效力 者,得依本規則第37條規定提出申請變更編定;其作業 程序仍應依本規則第30條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興 辦事業計畫尚未依核定計畫開始開發者,得由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逕為辦理變更編定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   ⒉系爭土地屬管制規則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已依核定 計畫完成使用者」,系爭土地除經依法提出申請變更編定 外,應維持其使用地類別,原告未依管制規則第27條、第 28條、第30條規定提出土地變更編定申請,被告作成原處 分為適法:    ⑴按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及管制規則第3條規定,○○ 市○○○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為各種使用地, 以為管制。查系爭土地於區域計畫法公布施行後,本應 由被告依系爭土地能供使用之性質,並參酌地方實際需 要,本於職權編定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其中就特定 目的事業用地之編定亦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照 土地能供使用之性質及地方實際需要予以編定,毋需先 由目的事業管理機關提出或核定開發計畫後,始能編定 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則系爭土地係因已核定之系爭計 畫需要,於70年間均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雖系爭 計畫業已廢止,依前開說明,被告仍得依職權維持系爭 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編定,不因系爭計畫已廢止即應回復 系爭土地原有之使用地類別編定,先予敘明。    ⑵復按管制規則第37條規定,係就興辦事業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定計畫,所為使用地類別之編定或變更編定, 於事業計畫廢止後,就因興辦事業而為之使用地類別之 編定或變更編定,應如何處置管制為規定。核其意旨, 在維持非都市土地應依主管機關所編定使用地類別為使 用管制,原則上,應回復編定前合法之土地使用性質或 變更編定前原使用地類別;僅對於已依事業完成開發, 及雖未完成開發,但已依法建築之土地,除依法變更編 定外,維持其使用地類別,以兼顧事實,並保護第三人 對於合法為使用地類別之編定或變更編定之信賴(最高 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前 開規定可知,土地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類別之變更編 定,除有管制規則第11條、第12條之情形,應依管制規 則第3章「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規定之程序及審議結果 辦理外,申請人應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申請核准。依管制規則第30條第1項、第4項規定,申 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應擬具興辦事業計畫,報經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再依同規則第28條第1項規定 ,檢附相關文件辦理。而管制規則第37條係就已依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計畫編定或變更編定之各種使用地, 規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接到興辦事業計畫廢止或 依法失其效力通知時,應視其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情形 依規辦理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⑶經查,98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霧峰段北溝小段45-157地號 土地,981-7、981-10、981-11、981-13地號土地係由9 81地號土地分割出(見本院卷第195頁);981-1地號土 地分割自981地號土地,981-15、981-16地號土地係由9 81-1地號土地分割出(見本院卷第219頁);983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霧峰段北溝小段45-147地號土地,983-5地 號係由983地號分割出(見本院卷第237頁);986-1地 號土地係分割自986地號土地,98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霧 峰段北溝小段45-143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19、277頁 ),又霧峰段北溝小段45-143、45-147、45-157地號土 地均為臺影公司原名下位於霧峰區之土地(見本院卷第 336頁),霧峰段北溝小段45-143地號土地於70年7月1 日由山坡地保育區未編定用地變更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見本院卷第279頁),霧峰段北溝 小段45-147地號土地於48年2月21日即編定為山坡地保 育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見本院卷第239頁),霧峰段 北溝小段45-157地號土地於70年7月1日由山坡地保育區 丙種建築用地變更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特定目的事業用 地(見本院卷第166頁),現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 坡地保育區,均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面積合計10 ,021.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63-132頁)。此有981地 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95頁)、981-1地號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19頁)、983地號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37-238頁)、系爭土地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63-132頁)、重測前後新 舊地建號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77頁)、臺影公司原 名下位於霧峰區土地清冊(見本院卷第336頁)、霧峰 段北溝小段45-143、45-147、45-157地號土地登記簿( 見本院卷第279、239、166頁)在卷可稽。由上可知, 霧峰段北溝小段45-143地號土地於70年7月1日變更編定 前為山坡地保育區未編定用地,霧峰段北溝小段45-147 地號土地於48年2月21日即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特定目 的事業用地,霧峰段北溝小段45-157地號土地於70年7 月1日變更編定前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於70 年7月1日後均為山坡地保育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現系 爭土地使用分區亦均為山坡地保育區,編定為特定目的 事業用地,先予敘明。    ⑷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依原特定目的事業所開發建設之 系爭建物既已全數滅失,地面上並無存在任何建物及設 施,解釋上與管制規則第3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已依核 定計畫完成使用」之概念有別;臺影公司名下之系爭建 物全無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不在臺灣省電影製 片廠廠區範圍,亦無建築物坐落其上,可知系爭土地應 屬管制規則第3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已依核定計畫開 發尚未完成使用」,並適用該款規定云云。惟查,臺影 公司於67年間向臺灣省政府提送系爭計畫,原為5年計 畫,經67年8月7日臺灣省政府委員會1437次會議通過並 修正為3年計畫(見本院卷第423-431頁),臺灣省政府 新聞處於70年6月5日以新二字第3978號函復同意臺影公 司申請變更土地使用編定(見本院卷第432頁),臺影 公司於70年6月9日向改制前臺中縣政府申請將重測前霧 峰段北溝小段45-148、45-277、45-143、45-146、45-1 44及45-145地號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原 編定類別:「無」),重測前霧峰段北溝小段45-157及 45-276地號土地由丙種建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 地(見本院卷第435-439頁),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70 年6月22日70府地用字第89888號函復同意前開土地變更 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見本院卷第433-434頁)。 又臺影公司名下所有之系爭建物主要用途為攝影棚、單 身宿舍、樂器貯藏室、練習廳、浴廁及餐廳(見本院卷 第337頁),又該等建物分別領有(70)建都使字1983 號、(66)建都外使字56號、(69)建都使字416號、 (67)建都使字124號及(65)建都外使字101號使用執 照,並據以辦竣建物第一次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447- 466頁)。復依臺影公司申請變更編定時檢附之水土保 持計畫圖所示,重測前霧峰段北溝小段45-143、45-147 、45-157地號土地均位於系爭計畫範圍內,僅係霧峰段 北溝小段45-143及45-157地號土地劃於新購範圍,霧峰 段北溝小段45-147劃於廠區範圍內(見本院卷第315頁 )。嗣因88年遭逢921地震,系爭建物已全數滅失(見 本院卷第336-337頁),臺影公司並於89年3月10日向經 濟部商業司辦理解散登記在案,其名下土地資產經拍賣 後,嗣系爭土地現由原告單獨所有或與他人共有(見本 院卷第63-132頁)。此有臺灣省政府委員會67年8月7日 第1437次會議決議案通知單及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36 2-365頁)、系爭計畫(見本院卷第423-427頁)、臺灣 省電影製片廠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見本院卷第 359-360頁)、臺灣省政府新聞處70年6月5日新二字第3 978號函(見本院卷第361頁)、改制前臺中縣政府70年 6月22日70府地用字第89888號函(見本院卷第433-434 頁)、臺影公司原名下位於霧峰區土地清冊及建築改良 物清冊(見本院卷第336-337頁)、系爭建物台中縣霧 峰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38-343頁 )、系爭建物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見本院卷第453-466 頁)、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63-132 頁)、系爭土地土地參考資訊檔(見本院卷第139-146 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以,依前開卷證資料可知 ,系爭土地原為臺影公司擬具興辦事業計畫於70年間獲 准作特定目的事業使用,並經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 用地,已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雖系爭建物因88年921 地震已全數滅失,惟系爭建物分別建築完成於66年至71 年間,且均領有使用執照,並無未完工之情事,又依臺 影公司申請變更編定時檢附之水土保持計畫圖所示,重 測前霧峰段北溝小段45-143、45-147、45-157地號土地 均位於系爭計畫範圍內,並無原告所述霧峰段北溝小段 45-157地號土地不在廠區範圍之情事。再者,依前開臺 影公司於70年間因系爭計畫提出土地變更編定申請之文 件,系爭土地均為系爭計畫所需用地,並非以有無建物 坐落其上為是否屬管制規則第37條第2項第1款所稱「已 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之認定,故原告以系爭土地均無 建築物坐落其上即認系爭土地應屬管制規則第37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之「已依核定計畫開發尚未完成使用」, 容屬一己之主觀法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綜上所述, 系爭土地屬管制規則第37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已依核 定計畫完成使用者」,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屬管制規 則第3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已依核定計畫開發尚未完 成使用」云云為無理由,則系爭土地既均已編定為特定 目的事業用地,並已依核定之系爭計畫完成使用,除非 原告提出申請變更編定獲准外,依管制規則第37條第2 項第1款之規定,應維持使用地類別。    ⑸又依執行要點第14點規定,已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 計畫編定或變更編定之各種使用地,於該事業計畫廢止 者,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通知當地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辦理,則興辦事業計畫者即得依非都市土地使用 管制規則第37條提出申請變更編定,而其變更編定之作 業程序仍依管制規則第30條辦理。是以,本件臺影公司 原興辦事業計畫雖已廢止,系爭土地依據管制規則第37 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仍應維持其使用地類別,惟原告仍 得依法申請變更使用地編定,惟其變更編定之作業程序 仍應依管制規則第28條、第29條、第30條規定辦理。惟 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文化部以104年2月26日函知被告 略以:「……臺影公司前於88年遭逢921大地震,房屋設 備損壞嚴重,經股東會決議結束營業,並於89年3月10 日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解散登記在案,該公司名下土地 資產亦已全數處理完畢,爰此,臺影公司原興辦事業計 畫之廢止,屬既定之事實。三、就臺影公司前為名下土 地申請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編定部分,以上述臺影 公司原興辦事業計畫業已廢止之事實,原核定之特定目 的事業用地編定已無繼續使用之需,請貴府本於權責逕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相關規定辦理。」(見本 院卷第170頁),文化部另以104年3月19日文影字第000 0000000號書函(下稱104年3月19日書函)通知地政局 略以:「……臺影公司未再依興辦事業計畫進行開發或使 用。……原興辦事業計畫之廢止為既定之事實,無再依原 核定特定目的事業用途重新開發使用該等土地之可能。 四、因土地變更編定係屬地方政府權責,上開情形是否 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7條第2項各款規定 之要件,請貴局依個案事實,本於權責處理。……」(見 本院卷第174頁),地政局爰以104年5月19日函知原告 等土地所有權人略以:「……參依內政部104年3月6日內 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內政部104年3月6 日函),係屬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7條第2項第1 款規定,除依法提出申請變更編定外,應維持其使用地 類別。復依內政部100年9月30日內授中辦字第00000000 00號函示,經廢止事業計畫,不得仍作已廢止計畫之用 途使用或擅作其他未經核准之事業計畫使用。爰本案於 台端等尚未依上開管制規則規定提出申請變更編定前, 不得作未經核准之用途使用。」(見本院卷第137-138 頁)。此有文化部104年2月26日函(見本院卷第133-13 4頁)、文化部104年3月19日書函(見本院卷第174頁) 、地政局104年5月19日函(見本院卷第137-138頁)在 卷可稽,應堪認定。是系爭土地屬管制規則第37條第2 項第1款規定之「已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者」,已如前 述,文化部以104年2月26日函認定臺影公司原興辦事業 計畫之廢止屬既定之事實,函知被告依管制規則相關規 定辦理,並以104年3月19日書函知地政局依個案事實是 否符合管制規則第37條第2項各款規定之要件本於權責 處理,地政局爰以104年5月19日函知原告等土地所有權 人,於依管制規則規定提出申請變更編定前,不得作未 經核准之用途使用等語,自屬有據。惟依原告111年11 月22日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所載,原告係主張系 爭土地並非屬管制規則第37條第2項第1款規定情形,被 告應依編定前土地使用性質或變更編定前原使用地類別 辦理變更編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47-151頁),於本院1 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經本院詢問原告有無依管 制規則第27條、第28條、第30條規定提出使用地變更編 定申請,原告自述:「我們認為臺影公司早就依此程序 申請過,我們繼受其權利,無需再踐行此部份程序,所 以原告沒有再就此去做申請。」(見本院卷第500-501 頁),此有原告111年11月22日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 請書(見本院卷第147-151頁)及本院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497-501頁)在卷可稽。顯見 原告並未依管制規則相關規定提出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申 請,僅有提出將系爭土地依編定前土地使用性質或變更 編定前原使用地類別辦理變更編定之申請。惟如前述, 系爭土地屬管制規則第37條第2項第1款規定情形,除依 法提出申請變更編定外,應維持其使用地類別,依管制 規則第11條、第27條、第37條第2項第1款規定,系爭土 地若欲申請變更編定應適用管制規則第3章規定辦理土 地使用分區變更,原告應檢具開發計畫書、圖等,送被 告相關單位辦理,惟原告未依規定附表填具申請書並檢 附開發計畫書、圖等資料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且原 告請求之使用地類別變更編定係將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 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丙種建築用地, 依使用管制規則第27條附表3之變更編定原則表所示, 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不允許變更編定 為丙種建築用地,則原告不僅未依管制規則第27條、第 28條、第30條規定提出使用地變更編定申請,所請求之 使用地類別變更編定亦不符合山坡地保育區允許之使用 地類別。至原告又主張係繼受臺影公司於系爭土地上之 權利云云,本件係土地變更編定爭議,應依管制規則等 相關規定辦理,與原告是否繼受系爭土地之權利無涉; 另原告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函文,與本件無涉,併予敘明。    ⑹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屬管制規則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已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者」,系爭土地除經依法提 出申請變更編定外,應維持其使用地類別,原告未依管 制規則第27條、第28條、第30條規定提出土地變更編定 申請,且原告提出之使用地類別變更編定亦不符合山坡 地保育區允許之使用地類別,是被告以原處分函復原告 本件係屬管制規則第37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原告如擬 變更原用途作為其他使用,仍請依管制規則等相關規定 檢具應附文件辦理等語,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⒊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不足取。被告以原處分否准 原告111年11月22日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併予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5-01-16

TCBA-113-訴-37-20250116-2

最高行政法院

廢止開發許可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陽明山泉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品鈞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 律師 陳鴻基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許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廢止開發許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由蔡雅雯變更為趙品鈞,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訴外人楊聰吉(下稱楊君)依據九二一震災鄉村區重建及審 議作業規範(下稱系爭作業規範)規定,於民國92年11月12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南投縣○○市○○段○○○等地號九二一震災 鄉村區重建開發計畫」案(下稱系爭開發案),該開發案經 被上訴人災區重建非都市土地變更審議小組審議通過,被上 訴人以92年11月26日府建管字第09202098140號函(下稱92 年11月26日函)同意在案。嗣楊君於92年11月28日與被上訴 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楊君並於92年12月1日立 切結書,表示願遵守系爭協議內容辦理,如未遵守,無條件 註銷開發許可。系爭開發案取得被上訴人建設局92年12月31 日(092)投縣建管(造)字第1404號等建造執照(下稱系 爭建造執照)。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受災戶住宅應於開 發案件經南投縣地政機關辦理分區變更及使用地變更編定後 1年6個月內申領建物之使用執照,系爭開發案應取得使用執 照之期限為94年6月30日前。嗣經被上訴人94年9月5日府建 管字第09401767650號函同意建築物使用執照取得期限展延1 2個月,至95年6月30日前應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屆時未於期 限內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將依規註銷系爭開發案開發許可。 其後,系爭開發案於95年5月25日移轉給上訴人,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上訴 人並以新權利人承諾證明書承諾概括承受系爭開發案,被上 訴人以95年6月7日府建管字第09501045740號函(下稱95年6 月7日函)同意系爭開發案申請人變更為上訴人,並由上訴 人概括承受系爭開發案執行應盡之所有承諾及義務,且於該 函說明三載明系爭開發案使用執照取得之期限(95年6月30 日前)將到期,屆時未於期限內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將依 規註銷系爭開發案開發許可,並回復原用地編定,請確實依 規辦理。然上訴人未於95年6月30日前申請使用執照,經內 政部營建署以111年2月7日營署綜字第1100100339號函復被 上訴人:有關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下稱暫行條例) (95年2月4日廢止)取得開發許可之社區開發案執行疑義,系 爭開發案未能依期限申領使用執照,應由被上訴人廢止開發 許可。被上訴人遂以111年2月23日府建都字第1110040096號 函(下稱111年2月23日函)請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 ,逾期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上訴人逾期未陳述意見,被上訴 人乃依系爭協議約定,以111年5月11日府建都字第11101014 96號函(下稱111年5月11日函或原處分)函知上訴人:廢止 開發許可。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後, 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111年5月11日 函撤銷。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 第25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 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被上訴人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 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與楊君約定,楊君提供震災災後重 建受災戶住宅給付,被上訴人提供系爭開發案之開發許可之 公法上對待給付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故系爭協議性質 為行政契約。被上訴人與系爭開發案申請人楊君於92年11月 28日訂立系爭協議,楊君並於92年12月立切結書,其內容略 以「……茲當遵守協議書內容辦理,如未遵守,無條件註銷開 發許可,……」,嗣於92年12月31日發給楊君(起造人)系爭 開發案建造執照。系爭開發案於95年5月25日移轉給上訴人 ,上訴人並以新權利人承諾證明書承諾概括承受系爭開發案 ,上開承諾證明書內容略以「本人承諾概括承受……,於審議 過程及計畫中所作之承諾及義務,若有違反應負之承諾及義 務願依規處理,絕無異議,……。」。嗣被上訴人以95年6月7 日函同意系爭開發案申請人變更為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概括 承受系爭開發案執行應盡之所有承諾及義務。以上證據足證 上訴人充分了解其所概括承受之承諾及義務之範圍及內容, 為系爭協議契約當事人間的約定,用以督促契約當事人按契 約本旨履行契約,契約當事人之兩造自應受其拘束。  ㈡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系爭開發案本應於94年6月30日前取 得使用執照,後經楊君申請展延至95年6月30日前應取得使 用執照,上訴人亦概括承受楊君於系爭協議之權利義務,又 依被上訴人95年6月7日函說明三:「另本案建築物使用執照 取得之期限(95年6月30日前)將到期,屆時未於期限內取 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將依規註銷本案開發許可,並回復原用 地編定,已完成移轉登記之公共設施用地不予歸還,請確實 依規辦理。」並通知上訴人,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約定對應 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應已知悉,並受被上訴人通知限期改善 ,俾使上訴人於95年6月30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以履行系爭 協議之給付義務,是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通知 上訴人限期改善。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約定,以111年5月11 日函向上訴人為系爭協議解除權之行使,而於系爭協議解除 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之義務,故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所受 領之給付物即系爭開發案之開發許可之公法上對待給付,應 返還,故被上訴人為系爭開發案之開發許可廢止,係其行使 解除權之結果。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其 未履行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負擔義務仍持續發生中,則被上 訴人以111年5月11日函行使其解除權廢止系爭開發案之開發 許可,並未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行使廢止權之2年除 斥期間。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協議承諾及義務之事實明確,且 未履行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負擔義務之廢止原因仍持續發生 中,被上訴人行使解除權以111年5月11日函廢止系爭開發案 之開發許可核屬有據,訴願決定雖不受理,惟結論則無二致 ,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爰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 五、本院按:  ㈠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 廢止:……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第124條規定:「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 內為之。」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時,課予處分相對人(受 益人)額外之作為義務,即所謂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倘受益 人不履行負擔所課予之義務時,主管機關得以負擔不履行為 由,廢止該授益處分。依暫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 4項規定:「災區鄉村區、農村聚落及原住民聚落重建,應 配合其風貌及居民意願,並得以土地重劃、區段徵收等方式 辦理。其重建作業規定,得分別由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及原住民委員會定之。」「配合前項重建需要,須辦理非 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時,其面積在5公頃以下者 ,應由申請人擬具相關文件,向該管縣 (市) 政府申請,經 審查同意後據以核發許可,並辦理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異 動登記,不受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3及農業發展 條例第10條、第12條規定之限制。」「前2項之申請程序、 審議作業規範、審議小組之組成,由內政部會商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原住民委員會及災區縣 (市) 政府定之。」系爭作 業規範第7點規定:「(第1項)開發案件經審議同意後,縣 (市) 政府應核發許可,並於開發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移轉 登記為各該縣 (市) 有或鄉 (鎮、市) 有後,通知地政主管 機關,逕行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鄉村區及依核定 之計畫內容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免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規則繳交變更編定規費,並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加註核定 事業計畫項目。(第2項)前項許可核發前,民間申請人應 與縣 (市) 政府簽訂協議書。(第3項)開發案件經縣 (市) 政府核發許可後,其土地屬公有、公法人或公營事業所有 者,得即通知地政主管機關,逕行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 變更為鄉村區及依核定之計畫內容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 土地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仍應依第9點規定之期限於公共 設施興建完成後併同移轉登記為各該縣 (市) 有或鄉 (鎮、 市) 有。」、第11點規定:「(第1項)第7點第2項之協議 書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一) 具結保證依核准之開發計 畫實施。(二) 申請雜項執照前應完成受災戶安置出售對象 、安置受災戶比例、銷售時程、銷售方式及價格等資料之確 認。(三) 第7點、第9點及第10點之規定事項。(四) 違反前 3款規定之效力。(第2項)前項第4款所定之效力包括:(一 ) 縣 (市) 政府許可廢止。(二) 土地回復為原使用分區及 使用地編定。(三) 已依規定移轉予縣 (市) 有或鄉 (鎮、 市、區) 有之公共設施與用地不予發還。」準此,就災區鄉 村區重建需要,須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及使用地變 更編定時,由申請人擬具相關文件,向該管縣(市)政府申請 ,經審查同意後據以核發許可,許可核發前,民間申請人應 與縣(市)政府簽訂協議書,倘未依協議書內容辦理,縣( 市)政府應廢止開發之許可。 ㈡本件訴外人楊君於92年11月1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開發案 ,經被上訴人92年11月26日函同意在案,楊君並於92年11月 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且於92年12月1日立切結書 ,表示願遵守系爭協議內容辦理,如未遵守,無條件註銷開 發許可,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系爭開發案本應於94年6月 30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後經楊君申請展延至95年6月30日前 應取得使用執照,其後系爭開發案於95年5月25日移轉給上 訴人,上訴人並以新權利人承諾證明書承諾概括承受系爭開 發案,被上訴人以95年6月7日函同意系爭開發案申請人變更 為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概括承受系爭開發案執行應盡之所有 承諾及義務,被上訴人並依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通知上訴人 限期改善(應取得使用執照),未於期限內取得建物使用執照 ,將依規註銷系爭開發案開發許可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 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核准楊君 系爭開發案之開發許可時,約定應於期限內取得使用執照, 否則應註銷(廢止)開發許可,核係被上訴人作成系爭核准開 發許可之授益處分,同時結合訴外人楊君之作為義務,以之 作為決定「核准開發許可」之前提要件,在訴外人楊君違反 此作為義務時,被上訴人得廢止該授益處分,此授益處分應 認為附負擔之行政處分(本院103年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系爭開發案於95年5月25日移轉 給上訴人,上訴人並以新權利人承諾證明書承諾概括承受系 爭開發案,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3日函知上訴人再次重申系 爭開發案,未於期限申領使用執照,即將予以廢止之意思表 示,上訴人仍未於期限內取得建物使用執照,此亦為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是以上訴人確有未履行系爭核准開發許可之負 擔情形(未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其所生系爭開發案廢止之 原因事實仍處於持續發生之狀態,則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1 日以原處分廢止系爭開發案之開發許可,並未逾越行政程序 法第124條規定行使廢止權之2年除斥期間,原處分於法並無 不合。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協議解除權之行使而廢止系 爭開發案之開發許可,而維持原處分,其理由雖有未洽,惟 其駁回上訴人之訴的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 主張被上訴人111年5月11日函並非向上訴人為系爭協議解除 權之行使,原判決認原處分是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行使, 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結果,有判決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人未於95年6月30日取得系爭開發 案使用執照,除斥期間算至97年6月30日止,原處分已逾2年 除斥期間,原判決認系爭行政處分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規定行使廢止權之2年除斥期間,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 法云云,並不可採。  ㈢依建築法第53條第2項規定,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建 造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因建造 執照為當然失效,主管機關毋須另行發函通知,自亦無法依 法核發使用執照,本件上訴人既未能於95年6月30日前取得 系爭開發案公共建設之使用執照,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7條 第1項、第8條第1項約定,因上訴人違反授益處分所結合系 爭協議約定之作為義務,經被上訴人通知限期改善,上訴人 逾期仍未改善,被上訴人自得以原處分廢止系爭開發案之開 發許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就符合設計圖部分核發使用 執照,不符合設計部分亦不通知上訴人修改,此非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事由不能取得使用執照,原判決對此有不適用法規 之違法云云,核屬其主觀一己之見解,就業經原判決論述不 採之事由再予爭執,自無可採。  ㈣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受災戶住宅興建完成取得建築物之 使用執照前,不得為土地所有權及其他權利之移轉,乙方應 配合甲方辦理於取得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前不得移轉土地所有 權之預告登記。但屬第2條捐贈之土地不在此限。如需移轉 與後續開發人,應經甲方同意,並於買賣契約書或其他契約 書面載明買方或相對人概括承受乙方於開發許可計畫所作之 承諾及義務,始得為之。」系爭開發案於95年5月25日移轉 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以95年6月7日函同意系爭開發案申請人 變更為上訴人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從而依系爭協 議第5條約定,上訴人概括承受系爭開發案執行應盡之所有 承諾及義務,不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未重新簽訂協議書而有 異,上訴人自應履行系爭核准開發許可授益處分所結合之作 為義務,上訴人違反此作為義務時,未履行該負擔,被上訴 人廢止核准開發許可之授益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予 以維持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 系爭協議、切結書係楊君簽立,基於債之相對性,對上訴人 不生效力,原判決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之 違法云云,自無足採。   ㈤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因此,應受送達人之送 達處所倘僱有負責接收郵件之人員,其所服勞務既包括為在 該處所工作或居住人員接收郵件,即屬上開條文所定之接收 郵件人員。對於此種僱有接收郵件人員之應受送達人為文書 送達者,原則上即屬「郵務人員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之情形,將文書付與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 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即 屬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稱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 」,郵務機構之送達人員送達文書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即生合 法送達效力。經查,被上訴人95年6月7日函已依系爭協議第 8條之約定對上訴人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時得廢止 系爭開發案之開發許可,被上訴人111年2月23日函知上訴人 再次重申系爭開發案,未於期限申領使用執照,即將予以廢 止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111年2月23日函係於同年月25日郵 寄送達上訴人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號0樓,經該地址之 ○○○○○○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其上已蓋有管理委員會戳章及 管理員章,有送達證書影本1份附卷(原審卷第163頁)可稽 ,故應認定於上訴人大樓管理員代收時,已對上訴人發生送 達效力,上訴人逾期仍未改善,未履行系爭核准開發許可之 負擔(未取得建物使用執照),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廢止系爭開 發案之開發許可,核屬有據,原判決予以維持原處分,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111年2月23日函之送達證書上 並無受僱人簽名或蓋章,其上所蓋「○○○○○○管理委員會」並 非上訴人之受僱人,其未收受被上訴人111年2月23日函,被 上訴人111年2月23日函並非限期通知上訴人改善,逾期完工 顯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原判決就上開主張皆未予敘明,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結論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1-09

TPAA-112-上-304-20250109-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李維仁 被上訴人 張鈞傑(即張良嘴之繼承人) 張志強(即張良嘴之繼承人) 張永彥(即張良嘴之繼承人) 張永必(即張良嘴之繼承人) 張哲綸(即張良輝之繼承人) 張哲造(即張良輝之繼承人) 張淑琍(即張良輝之繼承人) 張琇芸(即張良輝之繼承人) 張淑粧(即張良輝之繼承人) 張淑雯(即張良輝之繼承人) 張瓊丹(即張良輝之繼承人) 張淑琪(即張良輝之繼承人) 張蓉甄(即張良輝之繼承人) 張哲豪 黃旦(兼張哲維之遺產管理人) 張倖禎 張哲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 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簡字第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上訴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審補充:  ㈠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於113年辦理地籍圖重測 變更為員林市○○○段000地號土地(為員林市都市計畫行水區 、面積3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為行水區,無法供建築使用,且系爭土地面積僅30 平方公尺,地形呈梯形,上底約6.1公尺、下底約22公尺、 最大深度約2.1公尺,且須經過同段131-1、131地號土地始 能連接員林大道1段,未直接臨路,依系爭土地條件,倘再 細分,實際上已無法供任何目的使用,而不宜原物分割,如 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 使各共有人能依各人情況具體彈性地規劃與使用,增加其經 濟效益與便利性,又倘各共有人間對於系爭土地價額有所爭 執,亦得自行前往投標購買,堪認公平又可節省鑑價找補費 用,宜以變價分割。  ㈡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民事判決意旨,如已闢為 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地或建物、河川水道及行水區,因 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均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惟依內政部81.3.21台內營字第8178075號函、員林市公所函 所載內容,可知都市計畫「行水區」係屬都市計畫法第32條 所稱之使用分區之一種,係將原本即無法供都市發展之土地 ,依自然環境、地理形勢、使用現狀而劃定,並非公共設施 保留地無從徵收(河道方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而涉及徵收); 水利法所稱之「行水區」係指已築有堤防者為二堤間之土地 或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另可依水利 法徵收之。而水利法所稱行水區,為堤防之間之土地,或未 築堤防為洪水位到達之土地,均係常供水流通行之用,其性 質如同已闢為道路之土地,均以供公眾使用而事涉公益,觀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前後文,其所稱「行水區」,當係指水利 法所稱之行水區,方屬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系爭土地 為空地,為泥土地面,雜草叢生,並未供他物使用,與原判 決所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之案例事 實不同,而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都市計畫法行水區,未必 供水流通行,亦非必供公眾使用,亦非公共設施用地,顯見 並無供公眾使用之目的,原判決僅以其名稱為行水區,即認 係屬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而未依使用現況加以綜合判 斷,尚嫌速斷等語。 二、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審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上訴人全 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張鈞傑、張志強、張永彥、張永必應就被繼承人張 良嘴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30.00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為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㈢被上訴人張哲綸、 張哲造、張淑琍、張琇芸、張淑粧、張淑雯、張瓊丹、張淑 琪、張蓉甄應就被繼承人張良輝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 00地號、面積3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8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㈣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30.00 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上訴人應有 部分2分之1;被上訴人張鈞傑、張志強、張永彥、張永必公 同共有應有部分8分之1;被上訴人張哲綸、張哲造、張淑琍 、張琇芸、張淑粧、張淑雯、張瓊丹、張淑琪、張蓉甄公同 共有應有部分8分之1;被上訴人張哲豪應有部分8分之1;被 上訴人黃旦、張倖禎、張哲禎、黃旦即張哲維之遺產管理人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8分之1之比例分配之;㈤第一審、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均未作何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民法 採自由分割為原則,惟設有法令禁止分割、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限制,此觀民法第823 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稱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 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 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該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 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 土地或建物、河川水道及行水區,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 益,均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可知,各共有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惟 同條項但書又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意旨在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 紛爭。例如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係屬因土地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事涉公 益,自應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而河川水道及行水區, 性質與道路類似,其重要性及牽涉公益之範圍,較道路有過 之而無不及,自應認亦屬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既稱「不能分割 」,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乙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 全部)、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第53至10 7頁、本院卷第167頁),堪信為真實,本件上訴人則以前詞 提起上訴。惟查,系爭土地為員林市都市計畫之行水區,有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系爭土地既因員 林市都市計畫而將其使用分區劃定為行水區,與水利法第78 條所稱之行水區同涉公益,而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事,縱如上訴人所言,系爭土地為雜草叢生之泥土空地, 並未供他物使用而不涉公益,惟參酌原審卷附土地地籍圖謄 本(見原審卷第189頁),系爭土地周圍鄰地皆為行水區, 此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都市計畫法之行水區劃定本係 將無法提供都市發展之土地,依自然環境、地理形勢、使用 現況而劃定,自不得因其現屬空地而認不涉公益,是上訴人 主張系爭土地未涉公益,難認可採,從而,系爭土地之使用 分區既已於現實上劃定為行水區,則於其使用分區變更前, 揆諸上開意旨,即不得由共有人主張分割,以免損及公眾權 益。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行水區,性質上不可分割,而屬民法 第823條第1項所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上訴人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 求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合併請求系爭土地 未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辦理其應有部分繼承登記,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 昕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張良嘴(歿) 8分之1 繼承人張鈞傑、張志強、張永彥、張永必,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比例由上列繼承人公同共有。 2 張良輝(歿) 8分之1 繼承人張哲綸、張哲造、張淑琍、張琇芸、張淑粧、張淑雯、張瓊丹、張淑琪、張蓉甄,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比例由上列繼承人公同共有。 3 張哲豪 8分之1 4 黃旦、 張倖禎、 張哲禎 8分之1 黃旦即張哲維之遺產管理人。應有部分比例由黃旦、張倖禎、張哲禎公同共有。 5 李維仁 8分之4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5-01-07

CHDV-113-簡上-163-20250107-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 原 告 聯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智明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 沈曉玫律師 被 告 劉育瑋 劉育菱 劉育嘉 劉育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就原訴之聲明(見本院卷㈠第12 頁),追加為如附件所示先、備位聲明,核屬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  ㈠伊之法定代理人高智明於民國86年間將包含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共25筆土地(下 稱系爭25筆土地)一併向臺北市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 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被告則於92、93年間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嗣臺北市政府於96年間公告實 施「變更臺北市北投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主要計畫)(不 含陽明山國家公園區、住宅區(保變住○○○○○○區○地區○○○○ 號『榮一』案」,並於97年間公告實施「臺北市北投區都市計 畫通盤檢討(細部計畫)案」(下合稱榮一案),將系爭25 筆土地由原計畫「公園用地」變更為新計畫之「住宅區」, 惟要求該區建築基地應將指定應回饋30%之道路用地之土地 全數移轉予臺北市政府作為鄰里性公共設施使用,始得進行 變更並申請建築,涉及回饋部分,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與臺北 市政府簽訂協議書納入計畫書中規定,否則維持原計畫。高 智明因而整合相關回饋道路用地所有權人(下稱系爭捐贈人 ),於99年間將土地捐贈予臺北市政府。  ㈡系爭土地雖未經指定為應回饋道路用地,然被告因此受有系 爭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住宅區,並得申請建築之利益,致系 爭捐贈人之一之訴外人劉敦榮受有捐出超出應分擔回饋土地 之損害,被告應將所受利益返還予劉敦榮。而劉敦榮於103 年間死亡,劉維成、劉懿萱、陳安富、陳金昇、陳文揚、陳 宏祺、劉珮瑤、劉珮華、劉國瑞、林麗萍、劉艾栗(下合稱 劉維成11人)為其繼承人,依法應承受劉敦榮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  ㈢依伊與劉敦榮於96年間簽立之補充契約書第參條第1項至第3 項約定(下稱系爭約定),劉維成11人應將劉敦榮捐贈土地 後所獲得之回饋移轉予伊,而劉維成11人怠於向被告行使前 述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為保全伊之債權,伊自得代位劉維成 11人行使其權利。倘認劉敦榮已將該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伊 ,則伊亦得逕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 242條、第179條規定、系爭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被告各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29%(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劉維成11人,並由伊代位受領移轉登記予伊 之判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約定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之 判決。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因榮一案變更為建地,係臺北市政府主 動通盤檢討都市計畫使然,其土地價值縱有增加,亦係社會 繁榮所促成,伊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得利。況不當得利乃所受 損害之填補,原告並無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依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本件關鍵爭點在於:劉敦榮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移轉登記特定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茲分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受利益」,係指受領人因給付 或非給付而取得之個別具體利益,如某種權利、物之占有使 用、土地登記、債務免除等。至其返還方法,則以返還所受 利益之原狀為原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住宅區,並 得申請建築之利益(見本院卷㈡第530、559頁),則依其所 述,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之客體,乃「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變 更為住宅區,並得申請建築」之利益,並非特定之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又原告雖另舉都發局102年4月16日北市都規字第 10232108600號函及104年10月26日北市都規字第1040142860 0號函均載:「道路用地捐贈之土地成本,應由變更範圍內 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等詞(見本院卷㈠第120至121頁、 卷㈡第102至106頁),主張被告獲得之利益係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65至166頁),惟上開函文既謂「 捐贈之土地成本」,其意應係指土地之價值而非特定土地, 自不足作為劉敦榮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 依據。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被告確實 受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不當得利,是自難遽認劉敦榮得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特定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  ㈢劉敦榮既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則原告自無由代位劉敦榮之繼承人即劉維成11 人行使其權利,亦無從受讓劉敦榮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從而 ,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系爭約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約定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附件所示先、備位聲明,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4-12-31

SLDV-112-重訴-9-2024123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李明賢 洪紹宇 李美月 李良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人 梁鈺府律師 被 上訴人 南投縣草屯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簡青松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3月2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建物(坐落000-00地號土地面積165㎡、坐落000-0地號 土地面積4㎡)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以新臺幣303萬8,109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911萬4,327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 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 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〇〇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後之 民國113年11月18日死亡,由簡青松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 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01頁),惟依上規定, 本院仍得宣示本件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原爲訴外人〇〇〇(93年6月 24日死亡)所有,現爲上訴人共有(上訴人取得土地情形詳 如附表所示)。〇〇〇於60年間同意將000-0地號土地提供興建 敦和里社區活動中心,與被上訴人口頭約定成立使用借貸契 約。被上訴人於63年間興建如草屯地政事務所(下稱草屯地 政)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嗣000-0地號土地於68年12月11日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系 爭建物坐落於000-0地號土地165㎡、000-0地號土地4㎡(下合 稱系爭土地)。  ㈡〇〇〇提供系爭土地係要興建敦和里社區活動中心,被上訴人於 103年7月新建敦和里社區活動中心(105年12月3日揭牌使用 ),於109年5月1日將原敦和里活動中心移由中正里使用, 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應認使用借貸目的已完畢;且被上 訴人違反系爭土地之借貸目的,又上訴人於105年6月間因不 可預期之大火燒燬原有住宅而需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72 條第1、2款規定,於111年10月21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590 號存證信函(下稱第2590號存證信函),及以上訴理由㈠狀 繕本送達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原審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〇〇〇於60年間將000-0地號土地其中80坪(約264.8㎡)贈與被 上訴人,並於62年2月8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 意書),被上訴人於63年間興建系爭建物並取得使用執照, 並於68年12月11日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面積264㎡)。系 爭土地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因000-0地號土地係屬農 地,受限於89年修正前土地法第90條規定而無法將000-0土 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〇〇〇生前未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又贈與人之任意撤銷權係 專屬於贈與人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〇〇〇之繼承人即 李明賢、李美月、李良珠不得撤銷贈與契約。洪紹宇為李良 珠之子,自應知悉被上訴人係基於贈與關係占有系爭土地, 贈與契約對洪紹宇繼續存在等語,資爲抗辯。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爲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5至196頁):  ㈠000-0地號土地於68年12月11日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原所 有人為〇〇〇。  ㈡〇〇〇於93年6月24日死亡,由繼承人〇〇〇、李明賢、李美月、李 良珠於95年1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土地共 有人。嗣〇〇〇分別於101年2月21日、104年1月27日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將其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洪紹宇。  ㈢〇〇〇、李明賢、李美月、李良珠均為〇〇〇之子女,曾與〇〇〇同住 在草屯鎮敦和里。洪紹宇為李良珠之子,於88年間因就學需 求搬去臺中市,搬家前後迄今均與李良珠同住。  ㈣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使用執照為   (63)投縣建管(使)字000-0號,竣工日期爲63年1月29日,坐   落分割前之000-0土地。  ㈤系爭建物原係作為敦和里社區活動中心使用,於109年5月1日 移交給中正里,由中正里於111年5月間正式揭牌使用。  ㈥系爭建物坐落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占有000-0地號土地16 5㎡、000-0地號土地4㎡、000-0地號土地1㎡,合計170㎡。  ㈦〇〇〇於60年2月8日就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出具土地使用同意 書,其上記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號田面積80坪土 地所有權人〇〇〇同意贈與敦和里辦公室使用興建新社區活動 中心及小型公園屬實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據」等文字( 原審卷第119頁)。  ㈧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草屯都市計畫之住宅區, 並非舊土地法第30條所稱之農地(原審卷第243、311頁頁) 。  ㈨上訴人於111年10月21日以第2590號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終 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1年10月24日送達被上 訴人(原審卷第33至37頁)。  ㈩上訴人於112年3月1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452號存證信函,對 被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及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於 112年3月2日送達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29至135頁)。  〇〇〇、李明賢、李美月、李良珠於112年8月25日以台中法院郵 局第2042號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爲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及撤 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於112年8月28日送達被上訴人(原審 卷第169至173頁)。 四、兩造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〇〇〇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第1、2款規定終止使用 借貸契約,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 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〇〇〇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⒈上訴人主張〇〇〇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爲 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〇〇〇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係成立贈 與關係云云,並以〇〇〇出具之系爭同意書,及000-0地號土地 於68年12月11日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爲據。  ⒉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乃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於 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之權源,原因多端,尚不能以 土地所有人出具使用權同意書,即推認起造人於建物完成後 仍得無償使用該土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 決意旨參照)。〇〇〇於60年2月8日就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出 具系爭同意書,其上記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號田 面積80坪土地,所有權人〇〇〇同意贈與敦和里辦公室使用興 建新社區活動中心及小型公園屬實,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 書為據」,並有南投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之戳章及被上 訴人於62年4月6日之收文章,此有系爭同意書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19頁)。經查,系爭同意書記載署名僅有〇〇〇,且 同意書記載日期爲60年2月8日,被上訴人所蓋之收文章卻爲 62年4月6日,而系爭建物之建照爲62年7月核發(見原審卷 第229頁之建照存根),顯見系爭同意書並非贈與契約,而 係被上訴人因系爭建物申請建照之需求,始要求土地所有權 人〇〇〇配合出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難以〇〇〇出具系爭 同意書即推論〇〇〇係以贈與之意提供系爭土地。  ⒊次查,000-0地號土地於63年6月17日登記之面積爲645㎡,於6 8年12月11日因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縮減爲366㎡ ,而0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爲264㎡,此有000-0地號土地登 記謄本及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7、2 45頁)。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雖 爲264㎡(約79.86坪),與系爭同意書「80坪土地」之記載 吻合,惟分割出之000-0地號土地並未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土地所有權人仍登記爲〇〇〇。倘若〇〇〇當年真有贈與000-0 地號土地其中80坪之意,於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後即可移 轉至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亦可要求〇〇〇盡速履行移轉登 記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於〇〇〇生前從未要求〇〇〇履行,甚而00 0-0地號土地之地價稅自60年2月8日起迄今均由〇〇〇及其繼承 人繳納,此爲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頁),顯 見〇〇〇未有將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意。  ⒋被上訴人先抗辯係因000-0地號土地於60年時爲農地,受限於 廢止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而無法登記予被上訴人,後抗辯係 因被上訴人之行政交接失誤致遲未辦理移轉登記云云。惟草 屯地政於112年9月15日以草地一字第1120003849號函覆原審 :「草屯段000-0地號土地於60年時是否爲舊土地法第30條 所稱之農地,經函詢南投縣○○鎮○○○000○0○00○○鎮○○○000000 0000號函復該土地係於50年9月20發佈實施核定草屯都市計 劃案時其土地使用分區即屬草屯都市計畫之住宅區,該地號 土地自草屯都市計畫核定迄今,查無相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變更之情事,準此,該土地於60年時非屬舊土地法第30 條所稱之農地」(見原審卷第243頁)。故000-0地號土地非 屬舊土地法第30條之農地,不受土地法第30條移轉之限制, 爲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惟自〇〇〇60年間出 具系爭同意書至93年間死亡,長達33年間皆未辦理移轉登記 ,殊難想像被上訴人放任贈與人33年未完成移轉登記之履行 義務,顯見被上訴人自身亦未以受贈人自居。被上訴人雖辯 稱係因被上訴人之行政交接失誤致遲未辦理移轉登記云云, 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  ⒌按當事人訂立契約之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 (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 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 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目的及經濟價值), 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 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最大 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同意書之標題爲「土地使用同意書」,且同 意書內文係〇〇〇同意將000-0地號土地中之80坪作爲社區活動 中心及小型公園使用,〇〇〇係以所有權人地位出具系爭同意 書,顯見系爭土地係以借貸關係提供予被上訴人使用。系爭 同意書內文雖有「贈與」二字,惟同意書內文不應逸脫「土 地使用同意書」之標題,即內文應於標題之框架下爲解釋。 通觀契約標題及全文之體系解釋,僅能解釋〇〇〇係同意將系 爭土地無償交由被上訴人使用,而不能逸脫解釋爲贈與被上 訴人。    ⒍基上,〇〇〇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 非贈與關係。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關 係,爲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新建敦和里社區活動中心, 於109年5月1日將原敦和里活動中心移由中正里使用,應認 使用借貸目的已完畢,且被上訴人違反借貸目的,其依民法 第470條、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關係云云;爲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當年系爭建物起造目的係爲供敦和 里興建社區活動中心,但未限制僅敦和里得以使用等語。  ⒉經查,系爭建物原作為敦和里社區活動中心使用,於109年5 月1日移交給中正里,中正里於111年5月間正式揭牌使用, 此爲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主張〇〇〇當年 與被上訴人約定系爭建物僅得供敦和里使用云云,並以系爭 同意書爲據。惟依前揭論述系爭同意書係作爲被上訴人申請 建照使用,被上訴人爲建造敦和里社區活動中心,請求土地 所有權人〇〇〇出具系爭同意書,〇〇〇配合被上訴人申請建照之 需求,記載「同意贈與敦和里辦公室使用興建新社區活動中 心」(見原審卷第119頁),尚難認定〇〇〇與被上訴人有約定 系爭建物僅得交由敦和里使用之意。況〇〇〇與被上訴人間係 成立土地借貸契約,借貸目的應爲利用系爭土地起造系爭建 物,被上訴人起造系爭建物成爲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上訴 人依其所有權能分配使用,難謂有何使用借貸目的已完畢或 違反借貸目的可言。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交由 中正里使用,係使用借貸目的已完畢且違反借貸目的,其依 民法第470條、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云云, 自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爲有理 由:  ⒈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 ,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 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 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 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 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 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判決先例、   111年度台上字第21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 參照)。蓋因使用借貸為長期無償契約,實不宜加重貸與人 之義務,是其終止使用借貸之事由,理應從寬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其等爲〇〇〇繼承人及繼承人子女,分割前000-0地 號土地約爲195坪,〇〇〇將其中80坪提供予被上訴人使用,〇〇 〇一家則居住於000-0地號土地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 碼南投縣○○鎮○○路0000號,惟〇〇〇死亡後之105年6月間發生 火災致燒毀上開建物,上訴人欲利用系爭土地重建住宅,依 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等情,並提出現場 照片及google街景圖爲證(見本院卷第363、395至399頁) ;被上訴人則辯稱火災發生迄今已逾6年,難認上訴人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需求云云。本院衡諸系爭建物之構造種類爲加 強磚造,依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爲35年(見本院 卷第81頁)之耐用年限表;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 貸關係自60年間迄今已逾50年,〇〇〇當年提供系爭土地供被 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難以預知系爭建物歷經50餘年已逾房 屋耐用年限。且〇〇〇所遺供上訴人居住之住宅經火災燒毀, 上訴人欲利用系爭土地重建家園,此為〇〇〇與被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時所不可預知,則上訴人依民法第 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應有理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屋還地,爲有理由: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以上訴理由㈠狀繕本送達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見本院卷第43頁),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23日收受上訴理由㈠狀繕本,此爲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4頁),應認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於113年5月23日終止。被上訴人自113年5月23日起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拆除系爭建物,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不合,上訴人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二所示。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土地 共有人 〇〇鎮〇〇段000-0 地號土地 (面積246㎡) 李明賢95年1月25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權利範圍1/4 李美月95年1月25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權利範圍1/4 李良珠95年1月25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權利範圍1/4 洪紹宇(李良珠之子)104年1月27日因贈與取得權利範圍1/4 〇○鎮〇〇段000-0 地號土地 (面積381㎡) 李明賢95年1月25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權利範圍1/4 李美月95年1月25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權利範圍1/4 李良珠95年1月25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權利範圍1/4 洪紹宇(李良珠之子)101年2月21日因贈與取得權利範圍1/4

2024-11-27

TCHV-113-重上-124-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報酬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77號 原 告 華廷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凱華 訴訟代理人 陳佑仲律師 被 告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承義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筱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萬4,656元,及自民國112 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萬4,65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維安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安建築公司)起訴時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2萬4,67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 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於被告之起訴,並經被 告當庭表示同意等情,有民事準備一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證(本院卷第71頁、第257至258頁),依前揭規定,此部 分已生撤回之效力,本院就上開已撤回部分無庸審理,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辦理原告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 00號1F、2F、B1F之天母店(下稱天母店建物)之土地使用 分區申請變更許可,並約定應給付原告80萬元。原告已依受 任工作辦理申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 局)函文核准被告天母店建物坐落土地為第三種商業區,並 繳訖142萬3,355元回饋金,原告已完成受任事項,並開立統 一發票予被告,且屢經催討後均未獲被告回應。爰依兩造間 協議及委任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 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依據被告公司與天母店房東之租約,房東應保證 租賃標的物可為餐廳合法使用,被告天母店建物之土地使用 分區變更,係屬房東保證範圍應由房東負責,且實際上土地 使用分區變更之回饋金亦係由被告公司先行繳納後,後續由 房東以房租扣抵之方式返還全額,被告公司並無委外辦理土 地使用分區變更(即回饋金繳納)之任何客觀需求。被告天 母店建物違反都市計畫法之狀況,僅需按臺北市都發局函文 內容,依法繳納固定公式計算之回饋金後,即可符合都市計 畫法之使用,並無額外申請、建築師簽證或代辦之必要。被 告公司前員工即訴外人黃富承於辦妥繳納回饋金後,虛偽簽 署報價單(即聲證1,112年度司促字第12747號卷《下稱促卷 》第11頁,下稱系爭報價單),系爭報價單為原告公司與黃 富承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又倘系爭報 價單非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原告依約應完成之工作約定含「 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商業區建築物申請作業」、「建築師簽 證作業(室內裝修申請)」、「代辦申請事宜及配合現勘引 導事項」,並明訂付款方式與比例為「送件20%」、「施工 許可取得時,請款50%」、「取得室裝合格證時,請款30%」 ,兩造間有關系爭報價單協議內容之性質為承攬契約,原告 必須完成工作方得請款,原告公司並未執行系爭報價單內容 所載之工作,未達成系爭報價單約定提送室內裝修申請、取 得施工許可、取得室內裝修合格等付款條件,依約(否認有 契約)依法均不得請求款項。甚至原告根本沒有提供任何實 質服務,亦無權請求任何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臺北市都發局於110年6月21日發函予被告公司,對於天母店 請儘速另覓合法地點營業或改善為符合規定之使用,或依相 關規定向本局繳納回饋金。 ㈡、臺北市都發局於110年9月28日發函予被告公司,對被告天母 店裁處6萬元罰鍰。 ㈢、臺北市都發局於111年2月9日發函予被告公司,對被告天母店 裁處10萬元罰鍰。 ㈣、臺北市都發局於111年4月19日發函予被告公司,對被告天母 店裁處10萬元罰鍰。 ㈤、被告公司於111年5月19日就天母店繳納回饋金142萬3,355元 ,臺北市都發局於111年5月23日發函予被告公司,確認已繳 訖回饋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系爭報價單之協議是否合法有效成立?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報價單,經黃富承代表被告公 司與原告議價,雙方達成原告完成系爭報價單項目之報酬總 價金為80萬元(含稅)後,由黃富承於111年5月25日在系爭 報價單上簽名確認等情,有系爭報價單在卷可參(促卷第11 頁)。次查,黃富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被告公司任職 時之職務是工程部協理,負責掌理工程部的運作,如分店維 修、展店,報價單上的「David5/25」是我的簽名及筆跡, 原告報價是90幾萬,電話議價後80萬,工程部協理之權限為 10萬元,價格超過我的權限,所以有經過3家議價、比價, 及財務長及總經理簽核確認,才委託原告公司去執行;我在 報價單簽名代表我有議價,確認對方同意的金額,確認金額 後再送財務部門確認、總經理確認後,再與廠商確認合意的 金額,才會回傳給廠商,內部的簽核都是用電子請採流程E. I.P,主管簽核後會回到請採購單位,工程部的行政助理, 收到電子請採流程公文後,就會將確認之金額回傳給廠商確 認,就會請廠商執行。華廷公司與生季公司的報價單都是在 5月25日確認議價金額,因為是以最低價來決定承作廠商, 所以我決定給華廷公司承作,我同時將其他廠商的報價送主 管,證明本案有進行議價、比價之程序等語,有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5至177頁、第181頁)。又審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黃富承於簽核系爭報價單時所檢附其他 廠商即生季公司之報價單乙節,足證黃富承證述已將系爭報 價單等相關資料提出於被告公司之權責單位審核及簽准乙節 ,並非虛假。兩造對於系爭報價單協議內容之意思表示已達 合致,則系爭報價單協議內容自係合法有效,兩造均需受系 爭報價單協議所拘束。 ㈡、被告抗辯系爭報價單之協議為原告與黃富承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所為,而屬無效之法律行為,有無理由?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 真意之表示而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系爭 報價單之協議為合法有效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抗 辯系爭報價單之協議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自應由 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原告與黃富承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無非係以被告天母店房東已保證租賃標的物可為餐廳合法 使用,被告為符合都市計畫法而繳納之回饋金,亦係由被告 先行繳納後,再由房東之房租扣除,並無委由原告辦理系爭 報價單所示項目之必要等情為據。然查,臺北市都發局於11 0年4月22日稽查天母店建物,發現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 之情事,嗣被告向臺北市都發局陳報天母店建物2樓清空不 續使用,惟臺北市都發局仍於110年6月21日發函予被告公司 表示,請被告就天母店儘速另覓合法地點營業或改善為符合 規定之使用,後續並分別於110年9月28日、111年2月9日及1 11年4月19日共3次對於被告天母店裁罰等情,有被告公司函 文及臺北市都發局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7至153頁、第 2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至㈣)。 足證被告天母店建物經營餐館業之營業型態確實不符合臺北 市政府相關法規,而必須改善後始能合法營業之事實,洵堪 認定。次查,被告受到臺北市都發局通知天母店建物有違反 建築法第73條規定之函文後,原告即至現場指導被告公司員 工將天母店之營業場所「恢復原狀」、繪圖、拍照、代為製 作函文回覆臺北市都發局天母店建物已將二樓清空且不續使 用等情,有函文、現場繪圖、現場照片及兩造員工Line對話 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5至226頁、第308至309)。臺北 市都發局收到被告公司上開函文後於110年8月4日回函表示 ,按址建築物坐落於第3種商業區特(原屬第3種住宅區), 該建築物稽查認定為「餐館業」之經營態樣。歸屬自治條例 第5條規定之22組,餐飲業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150平方公尺 之飲食業,原屬第三種住宅區,不允許作為第22組餐飲業使 用,應依都市計畫案規定辦理回饋後,始得作該業別使用。 有關貴公司來函陳述2樓清空不再使用,惟旨揭天母西路111 號1樓及地下1樓登載合計為291.39平方公尺,營業樓地板面 積超過150平方公尺,仍應依都市計畫案規定辦理回饋後, 始得做餐館業使用等語,有臺北市都發局函文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225至226頁)。原告公司則針對上開臺北市都發局函 文內容於110年8月9日及111年2月14日提供書面分析及後續 處理程序等情,有書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7至233頁 );又為使天母店建物能合法經營餐館,原告公司代被告申 請繳納回饋金以變更天母店建物為商業區,製作申請書及調 取申請書需檢附之附件,並於嗣後補正相關資料等情,有雙 方員工Line對話紀錄及申請書與送件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35至249頁、第309至318頁)。足證被告公司員 工於收到臺北市都發局函文有關天母店建物違反法令規定使 用時,確實有求助於原告公司提供專業意見,原告公司並進 而代理被告公司向臺北市都發局提出繳納回饋金之申請,於 繳納回饋金後,天母店建物使符合法規可合法經營餐館業。 基上,天母店建物係被告提出繳納回饋金之申請及實際繳納 後始符合法令之規定可合法營業,天母店房東雖保證租賃物 可為餐廳合法使用,但實際上並無任何積極作為,僅係於被 告以繳納回饋金方式變更為商業區取得合法經營之資格後, 始消極同意已繳納之回饋金可由日後應給付之租金扣抵。則 被告以房東保證租賃物可為餐廳合法使用為由,抗辯被告公 司本無需就天母店建物違法使用為任何作為,亦無委由原告 辦理變更天母店建物土地分區之必要,進而推論系爭報價單 協議內容為原告與黃富承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洵屬無 據。至於被告主張原告並未完全履行系爭報價單約定項目, 及黃富承有隱瞞部分事實浮報金額之情形等情。惟此部分縱 認屬實,亦係原告有無依債之本旨履行義務得否請求報酬, 或係黃富承有無違背職務侵害被告公司權益,均無從執此主 張兩造有關系爭報價協議內容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而為無效之法律行為。 ㈢、原告依系爭報價單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有無理由?如有 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經查,系爭報價單記載工程案名為委辦土地使用分區申請許 可等語,有系爭報價單在卷可證(促卷第11頁);證人黃富 承於本院證稱:收到市政府的來函,說天母店用途不符,不 能當餐飲使用,所以就找代辦公司幫忙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變 更許可,跟廠商說明要如何讓天母店合法繼續營業下去,請 廠商報價等語(本院卷第175頁、第180頁)。復佐以天母店 建物係因坐落基地原屬第3種住宅區,且營業樓地板面積超 過150平方公尺,在土地變更前不得為經營餐飲業。益徵原 告依據系爭報價單需完成之工作係變更天母店建物坐落土地 之使用分區使天母店建物符合餐館業經營之相關規定乙節, 應堪認定。次查,原告代被告向臺北市都發局申請以繳納回 饋金方式將天母店坐落之土地自住宅區變更為商業區,經繳 納回饋金後,臺北市都發局於111年5月23日函文通知被告: 貴公司依府108年10月25日府都規字第10830977741號公告「 修訂『臺北市主要商業區(通盤檢討)計畫案內有關商業區 變更回饋相關規定案』(第二次修訂)」計畫書規定,申請 變更該建築物1、2樓及地下1樓(店舖部分)坐落土地為第 三種商業區,並繳訖新臺幣142萬3,355元回饋金,變更完成 等情,有臺北市都發局函文在卷可證(本卷第75頁)。從而 ,原告主張其已依據系爭報價單協議完成天母店建物坐落土 地變更,並請求被告公司依系爭報價協議內容給付報酬等情 ,應屬有據,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已完成系爭報價單所委任之土地使用分區申請。惟觀 諸原告提出系爭報價單內容,對於為完成土地使用分區申請 ,已分項列明需執行項目及各項目之報酬費用,原告自應完 成各項目之工作內容始符合債之本旨而得被告請求該項目之 報酬費用。經查,其中項次1工作內容為土地分區變更為商 業區建築物申請作業,費用金額為45萬元。惟查,臺北市都 發局111年5月23日函文表示:申請繳納回饋金辦理建築物坐 落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係屬都市計畫法之規定,惟案址建築物 變更坐落土地使用分區與建築法相關規定分屬二事,故針對 案址是否涉及相關規定一節,仍建請貴公司應先洽本市建築 管理工程處確認,以資適法等語;復佐以原告於111年2月14 日向被告員工說明資料中亦表示:確認案件申報方向及申報 內容,建議需另請市議員協助進一步與承辦確認案件進行回 饋金繳納後,是否還需辦理「變更使用等建築」相關申請事 宜等語(本院卷第231頁)。是原告公司有關項次1之工作內 容應係與天母店建物本身有關之相關申請事項,惟原告僅提 出申請變更土地分區及繳納回饋金之相關資料,原告公司並 未提出有就天母店建物提出申請之相關資料。況且天母店符 合法令規定合法經營餐飲業,除需變更土地之使用分區外, 是否尚須有與建物本身有關需配合提出之申請事項,亦未見 原告所提出具體說明。從而,原告就項次1之項目並未進行 任何具體之工作內容,即無由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報酬。次查 ,項次2之工作內容為建築師簽證作業,費用金額為35萬元 ,然遍觀被告向臺北市都發局提出之申請資料中,並未有建 築師簽證之資料。而原告亦不否認申請變更土地分區,無需 提出建築師簽證。原告既未提供被告建築師簽證,即無向被 告請求此部分報酬之正當理由。再查,項次3之工作內容為 代辦事項及配合現勘引導事項,費用為10萬元。原告於被告 天母店經臺北市都發局通知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及多次 罰鍰裁處,均有至現場繪圖、拍照、提出書面分析資料、代 為申請繳納回饋金變更土地分區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足證原告確已依債之本旨履行項次3所示之工作內容。又審 以訴外人生季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內容中,有關 於代辦申請事宜及配合現勘引導事項之費用為15萬元等情, 有該報價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7頁)。顯見原告就此項 目所為之報價尚屬適當,並無超出一般市場行情。再依照兩 造合意之總價金額與原報價單之比例計算項次3之費用金額 應折減為8萬4,656元(計算式:100,000元800,000元/945, 000元=84,6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據系爭 報價協議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金額為8萬4,656元,逾此部 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3日(促卷第5 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報價單協議,請求被告給付8萬4,6 56元,及自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 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工程名稱:委辦土地使用分區許可 項次 項目 數量 單位 金額 1 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商業建築物申請作業 1 式 450,000元 2 建築物簽證作業 1 式 350,000元 3 代辦申請事宜及配合現勘引導事項 1 式 100,000元 小計 900,000元 稅金5% 45,000元 總計 945,000元 一、工作項目說明:   1.相關圖說申請、建物勘查及現況、繪製送審圖樣、法規檢討。   2.辦理變更許可相關建、消防圖說、檢討簽證事宜。 二、業主提供資料:   1.房屋權利證明文件(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   2.建物所有權人身分證影本。  三、付款方式:   1.送件時,請款20%。   2.施工許可取得時,請款50%。   3.取得室裝合格證時,請款30%

2024-10-09

PCDV-112-訴-2377-202410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68號 原 告 林材昌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陳興蓉律師 被 告 吳林梅桂 訴訟代理人 吳政財 被 告 林劉月枝 林材濱 林材亮 林材明(兼林淑艷之承受訴訟人) 林材源(兼林淑艷之承受訴訟人) 林材澤(兼林淑艷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貴(兼林淑艷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惠(兼林淑艷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儀(兼林淑艷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同區段一一零、一 一一建號建物均分歸原告取得,原告應以附表「應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欄位所示金錢分別補償附表編號二至十一所示共有人 。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分割前各就⑴、⑵、⑶所示不動產之應有 部分比例」欄位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淑豔、 林洪月雲分別於訴訟中民國113年2月16日、113年5月24日死 亡,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89頁、第3 33頁),而被告林淑豔之繼承人為被告林材源、林淑貴、林 材明、林材澤、林淑惠、林淑儀;被告林洪月雲之繼承人為 原告、被告林材濱、林材亮、第三人林佳燕,原告並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被告林淑豔及林洪月雲之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查(見訴字 卷第235頁至第253頁、第405頁至第423頁),與前開規定相 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洪月雲於訴訟中死 亡前,就其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號建物(下合 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1800分之204,各移轉450分之17予 原告、被告林材濱及林材亮,原告、被告林材濱及林材亮就 前開建物應有部分各成為6分之1,有系爭建物之公務用謄本 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45頁至第155頁),嗣後於112年12 月、113年2月、同年4月,陸續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00分之204,移轉予 原告、被告林材濱、林材亮各1800分之68,原告、被告林材 濱、林材亮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等情,亦有系爭 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37頁至第143頁、第 447頁至第453頁),原告、被告林材濱、林材亮復向本院聲 請承當訴訟,因部分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勢必無 法取得兩造全體同意,本院分別於113年5月16日、113年9月 2日裁定准許承當訴訟,故被告林洪月雲就系爭土地、建物 之應有部分由原告、被告林材濱、林材亮續行訴訟,其等與 林佳燕基於被告林洪月雲承當訴訟人部分即脫離本件訴訟, 先予敘明。 三、被告林材濱、林材亮、林材源、林材明、林材澤、林淑貴、 林淑惠、林淑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 造共有,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分割之協議,亦無不為分 割之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又系爭不動產若依共有人應有部分原物分 割,恐將使分割後土地變為不得建築使用之畸零地,無法發 揮土地之經濟利益,應以現金補償之分割方案為宜。爰依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規定,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分歸原 告取得,並由原告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材濱、林材亮、林淑儀:   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吳林梅桂、林劉月枝:   希望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保留日後可建築之分割方式,依 各房分割為6筆土地。不同意原告所提方案,因系爭土地附 近有捷運莒光站,預計1年後就會通車,屆時新北市政府會 提出捷運周邊土地的細部計畫,或者可由開發公司提出土地 使用分區變更的申請,系爭土地價值勢必上漲,倘若現在分 割,系爭土地價值會被低估,對全體共有人造成莫大損失。 至於系爭建物部分因年代已久價值不高,如何分割並無太多 意見等語。  ㈢被告林材源、林材明、林材澤、林淑貴、林淑惠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 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分割前各就⑴、⑵、⑶所示不動 產之應有部分比例」欄位所示,有系爭不動產之公務用謄本 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47頁至第453頁、第511頁至第514頁 ),而系爭不動產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 查無兩造有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 議分割之共識,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 合。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亦有規定。而查:  ⒈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包含增、改建部分面積總計594 .89平方公尺,約占系爭土地3分之1,且系爭土地僅有一側 面臨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其餘均未臨路等情,有原告提出 現場照片、本院囑託勤茂不動產估價事務所製作鑑價報告內 所載使用現況、現場照片及地形示意圖可憑(見訴字卷第83 頁至第85頁、外放鑑價報告第12頁至第17頁),而原告自陳 系爭建物遭第三人無權占有中,到庭被告亦均陳明無使用系 爭不動產(見訴字卷第90頁),堪認系爭建物若以原物分配 予各共有人,各共有人需另支出訴訟等成本取回系爭建物, 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顯有困難。本院斟酌系爭建物為磚造平 房建物,對分得之共有人利益不高,除原告外之其餘共有人 亦無表明願意取得系爭建物,亦無被告反對由原告取得全部 ,認系爭建物分歸由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以價金補償其他共 有人之方式分割,應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而為可採。   ⒉又系爭土地遭系爭建物占有面積近3分之1,剩餘土地僅一側 臨路,故系爭土地倘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分割後多數土 地勢必形成袋地,且部分分割後土地亦有第三人無權占有之 系爭建物坐落,導致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不同,除衍生共有 人間互相找補問題外,分割後各土地面積變小,亦減損分割 後利用價值,故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顯有困難,被 告吳林梅桂、林劉月枝提出原物分割為6筆土地之方案(見 訴字卷第229頁),尚非可採。本院斟酌兩造並無實際使用 系爭土地,被告吳林梅桂雖提出原物分割方案,然其真意乃 避免捷運通車前分割系爭土地造成價值低估,而非就系爭土 地有具體利用之規劃,其餘被告對原告提出分割方案則無反 對意見,認原告提出由其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以價金補償其 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案,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簡化共有 人間找補方式,亦不影響系爭土地整體經濟價值,應為可採 。  ⒊關於原告應補償被告之合理金額乙節,經核系爭土地、建物 之價格分別為4億6,156萬6,251元、9萬6,547元,共計4億6, 166萬2,798元,此有勤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3月29日 函文及檢送鑑價報告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95頁及外放鑑 價報告),據此計算,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分別如附表「 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欄位所示。被告吳林梅桂、林劉 月枝雖稱鑑價報告採用比較標的均為土城區,而非中和區鄰 近捷運站之標的,且採用土地使用分區「農建地」估價,也 低估未來開發價值,新北市議員陳錦錠之書面質詢提到捷運 莒光站旁40公頃農地要納入都市計畫變更之通盤檢討,可預 見將來很快完成,應重新鑑價或適度調高鑑價金額云云。然 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土城區交界,周邊多為農業區 用地,目前生活條件欠佳,居民生活多仰賴土城區金城生活 圈,且系爭土地之建蔽率不得大於60%、容積率不得大於180 %,與鑑價報告採用位於土城區之比較標的較為相近等情, 此有勤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7月3日函覆在卷可參( 見訴字卷第367、368頁),可知被告吳林梅桂、林劉月枝提 出591新建案網路資料(見訴字卷第337頁)所示中和區標的 ,與系爭土地之生活圈、生活條件、建蔽率及容積率有相當 差異,故無從僅以是否同行政區、鄰近捷運站等因素而為比 較標的之選擇;又系爭土地所屬「農業區」之使用分區,目 前尚未確定變更,議員書面質詢雖有建議,仍僅屬期待利益 ,尚無從作為價格評估之正當基礎,故被告吳林梅桂、林劉 月枝稱鑑價金額低估云云,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斟酌當事人聲明、不動產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將系爭不動產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 六、原告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雖依法有據,惟分割共有物之訴, 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被告應訴乃不得不然,且被告因本 件分割結果,亦受其利,是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兩造就系爭 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 共有不動產:⑴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⑵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⑶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編號 共有人 姓名 分割前各就⑴、⑵、⑶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 應有部分 應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 1 林材昌 6分之1  全部    ------ 2 吳林梅桂 6分之1   0 7,694萬3,800元 3 林劉月枝 6分之1   0 7,694萬3,800元 4 林材濱 6分之1   0 7,694萬3,800元 5 林材亮 6分之1   0 7,694萬3,800元 6 林材源 288分之7   0 1,122萬971元 7 林材明 288分之7   0 1,122萬971元 8 林材澤 288分之13   0 2,083萬8,946元 9 林淑貴 288分之7   0 1,122萬971元 10 林淑惠 288分之7   0 1,122萬971元 11 林淑儀 288分之7   0 1,122萬971元

2024-10-08

PCDV-112-訴-3268-20241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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