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452號
原 告 侯沁潔
被 告 許勝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780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
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
,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
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
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
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
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判要旨
參照)。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
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
,至於存款人等之權益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縱因
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有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
,本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規定,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原告非銀行法規定而受有個人私權被害之直接被
害人,本不得於刑事程序附帶為民事請求,然依前開說明,
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業經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仍應許
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原告訴之聲
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98萬元,及自民國1
08年5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核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234萬7,141元(計算式:本金198萬元+利息36
萬7,1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34萬7,141元,詳如附表)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4,26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表:
PCDV-113-金-452-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