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士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3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0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夏士鈞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夏士鈞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
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將其所申
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之提款卡,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以
快遞寄送至空軍一號高雄店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宇鈞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郵局帳戶及中信
帳戶提款卡密碼,復約定以提供金融帳戶每周新臺幣(下同)5,
000元之對價,因而獲利23000元。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上開帳戶內,並遭轉匯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案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事後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30
頁、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139頁),並經告訴人何惠玲
、許靖汶及被害人李權晃等於警詢之指述、原審之陳述,卷
附轉帳交易明細及匯款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國泰等銀行及郵局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
與「楊宇鈞」透過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暱稱「楊宇鈞」之成年人使用
,供取得帳戶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
出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至起訴書另指涉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期約對
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等罪嫌,因上開事證已足
資論處被告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或現行法第22條第3
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
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何惠玲等及被害人李權晃等6人
詐取財物,利用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
,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該當數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惟被
告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其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各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
(四)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其刑。
(五)被告犯幫助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於
原審辯論終結後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23000元,應依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酌減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已有未洽;又未及審
酌被告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23000元,仍就此金額宣告沒收
及追徵,亦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前揭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作為犯罪之
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前揭
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增加如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告訴人因此受損之程度,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被害人等8人達成調解等情;暨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事
保全工作、對外有將近600萬債務、需扶養母親,頃將不動
產出售減輕債務,現金錢壓力沒有那麼大,不會再這樣做(
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被告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2萬3,000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證,自無從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告提供
之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前揭4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
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4個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
施詐者用以收受詐欺贓款,復將匯入之贓款轉出為洗錢犯行
,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人受有損失合計達112萬元,經當庭
詢問仍無意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有告訴人何惠玲具狀載
明在卷(本院卷第79、123、140頁),實有令被告實際接受
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不宜為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許仟渝 (提告) 112年10月8日晚間8時至9時許間,透過LINE,以暱稱「劉靜怡」向許仟渝佯稱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晚間9時1分許 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偵卷頁40 113年1月22日晚間9時3分許 5萬元 2 李權晃 113年1月19日晚間6時43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林秋雲」向李權晃佯稱操作投資平台須先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9日晚間6時43分許 2萬5,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3 葉高明 (提告) 112年11月3日晚間6時43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劉思瑤」向葉高明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下午5時43分許 3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4 吳燕楨 112年12月初,透過LINE,以暱稱「陳子涵」向吳燕楨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下午1時17分許 26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5 陳柏均 (提告) 113年1月22日,透過Telegram,以暱稱「Rm哥」向陳柏均佯稱可代為操作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下午4時32分許 5,000元 郵局帳戶 偵卷頁51 6 何惠玲 (提告) 113年1月22日,透過LINE,以暱稱「裕杰小幫手」向何惠玲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上午9時10分許 5萬元 玉銀帳戶 偵卷頁43 113年1月22日上午9時12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3日上午8時40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3日上午8時42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3日上午8時48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3日上午8時50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4日上午8時49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4日上午8時50分許 5萬元 7 簡佑存 (提告) 113年1月之某日,透過LINE,以暱稱「謝金河」、「許芷蕙」、「I'm張蓓玥」向陳柏均佯稱可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9日上午11時20分許 20萬元 玉銀帳戶 偵卷頁43 8 許靖汶 (提告) 112年11月13日,透過LINE,以暱稱「蕭碧燕」、「陳楉彤」向許靖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9日中午12時36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偵卷頁47 113年1月19日中午12時44分許 5萬元
TPHM-113-上訴-6937-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