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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竹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530 號、第51346號、第521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審易字第512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谷竹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3,應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㈡犯罪事實一、(三)所犯法條「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罪嫌」,應更正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谷竹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因未竊得財物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起訴書記載及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雖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 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 本案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惟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 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賺取 所需,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 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 物之價值、其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工地臨時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 ,無需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 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 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 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 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屬犯罪事實一、(一)及犯 罪事實一、(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徐崇仁、卓融緒,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項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犯行 谷竹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mm(100公尺)、22mm(300公尺)、80mm(110公尺)及200mm(212公尺)共4捆電纜線(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行 谷竹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2.0mm*30卷、5.5mm*5卷、2.0mm*1卷、5.5mm*1卷(共價值約5萬3,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載犯行 谷竹生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30號                   113年度偵字第51346號                   113年度偵字第52197號   被   告 谷竹生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谷竹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20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 (一)於113年8月9日0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旁工地,以不詳方法進入 地下一樓之受電室,徒手竊取徐崇仁所管領之8mm(100公尺) 、22mm(300公尺)、80mm(110公尺)及200mm(212公尺)共4捆 電纜線(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萬元)得手,並騎乘上開 機車逃離現場。(113年度偵字第52197號) (二)另於113年8月19日2時50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至新 北市新莊區中央路上停放後,徒步進入亞昕森中央工地內, 並徒手竊取卓融緒管領之電線2.0mm*30卷、5.5mm*5卷、2.0 mm*1卷、5.5mm*1卷(共價值約5萬3000元),得手後先騎乘上 開機車離去,後於同日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返回搭載上述贓物。(113年度偵字第49530號) (三)因食髓知味,又於113年8月23日23分45分許,駕駛上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新莊區昌平街與富貴路 停車場停放後,徒步前往上址亞昕森中央工地1樓內,並著 手搜尋、翻找財物,擬竊取謝騰毅所管領之室內電線,嗣因 遭工地人員察覺並以廣播方式嚇阻,谷竹生遂趕緊逃離而不 遂。(113年度偵字第51346號) 二、案經徐崇仁、卓融緒、謝騰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谷竹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工地,並拿取犯罪事實(一)電纜線之事實。 2、坦承有竊取犯罪事實(二)所載財物之事實。 3、坦承擬竊取上址工地內之電纜線,因遭察覺而未遂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卓融緒、謝騰毅警詢時之指證;證人徐崇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為犯犯罪事實(一)、(二)、(三)行為之事實。 3 工地現場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路口及停車場之監視器擷取畫面、機車車籍資料表、告訴人徐崇仁提供之失竊電纜線之存貨資料 佐證被告竊盜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載財物及犯罪事實(三)被告竊取未遂等事實。 二、核被告谷竹生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 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有別、行 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之。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竊盜犯行顯 係相同罪質,可見被告未因刑罰而生警惕之心,請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306條之侵入住居、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 竊盜未遂罪嫌云云。然上址工地仍在施工中,尚未完工,客 觀上並非長期有人在內居住使用之狀態,是無積極證據證明 案發工地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又刑法第306條所保護之法 益應係「個人居住生活上之隱私」,故須有「長期在內生活 ,有一定設備來維持該領域之特定生活功能」,經核本件工 地難認符合「個人居住生活之安寧空間」,自無從繩以刑法 第306條侵入住居之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上開 犯罪事實(三)提起公訴部分具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政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PCDM-114-審簡-342-20250331-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翊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 42號、114年度偵字第4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翊宸犯侵入住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竊盜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犯 罪 事 實 (一)徐翊宸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上午10、11時許,受黃文華邀約 至其位於嘉義市西區○○路000巷(住址詳卷)之住處外空地 烤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乘 黃文華未注意之際,未經黃文華同意,無故侵入上址住處對 面供黃文華居住使用之倉庫房間(無門牌號碼),並徒手竊 取黃文華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千元。 (二)徐翊宸於113年11月26日晚間7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 00號(○○KTV)內飲用罐裝啤酒4罐後,搭乘計程車前往友人 位於嘉義市東區○○路000巷(住址詳卷)之住處,其因與其 他友人發生爭執而欲離開該處,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 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許,自上址附近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9 分許,途經嘉義市東區○○路000巷時,因警方據報到場,對 其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6毫克(MG/L)。 二、證據部分:   詳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翊宸上開犯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居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二)爰審酌:(1)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為生; 未婚、無子女、獨居之生活狀況。(2)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3)為圖己利以侵入被 害人住居,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動機、手段;所竊取 財物之數額,被害人之損害。(4)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 、所行駛之路段與行駛之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等不能安 全駕駛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5)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被告所竊得如主文所示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證據頁數 1 被告徐翊宸 (1)113年12月8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1-3 (2)113年11月26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二1-5 (3)114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交易卷第29、30 2 告訴人黃文華 113年12月12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6-8 3 被告113年11月7日書寫之切結書 警卷一11 4 被害報告單 警卷一12 5 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警卷二8 6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二10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二11 8 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警卷二12-13

2025-03-31

CYDM-114-朴交簡-96-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東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55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部分,㈠關於一之㈠部分 ,「使用尖嘴鉗」之記載,更正及補充為「持其所有客觀上 具有危險性並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未扣案)」、「 並竊取甲○○所有之LV後背包,以及該處神像上之金牌2面」 之記載,更正及補充為「並接續竊取甲○○所有之LV後背包1 只,及『築橋空間設計』所有神像上之金牌2面」;㈡關於一之 ㈡部分,「進入上開建築物內」之記載,更正及補充為「侵 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按行竊時之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扳手、鉗子、螺絲起子、大剪刀在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 屬兇器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26號、73年度台 上字第2712號、76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78年度台上字第23 03號、83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次按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 修正,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 窗」,則窗戶不再屬於「其他安全設備」之範疇甚明。查本 件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犯行,所攜帶及使用之尖嘴鉗 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揆諸首揭實務見解,自屬兇器; 又「築橋空間設計」窗戶外之鋁窗,乃具有防閑作用之安全 設備,被告先以尖嘴鉗將鋁條下部拔掉,向上折起,再開啟 窗戶攀爬入內,是此部分犯行,自應成立攜帶兇器、毀越安 全設備及踰越窗戶之加重竊盜罪。  ㈡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 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 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 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 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 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 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 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 加重處罰;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 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 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 事實一之㈡所示之失竊地點為「晏豐精機有限公司」的辦公 室,廠長住在辦公室後側;因為窗戶沒有鎖,被告是打開窗 戶爬進去的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丙○○供陳明確(見本院卷 第51頁),是系爭辦公處所,既非供住宅使用,核屬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無疑,此部分犯行,自已構成踰越窗戶、侵入有 人居住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  ㈢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踰越窗戶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 1款之踰越窗戶、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起訴書雖 就上開兩次竊盜犯行,均僅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加重竊盜罪,惟此部分之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 上,公訴檢察官復有實行公訴之權,本院即毋庸再予更正。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參照);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犯行,係於同一 密接之時間、空間內竊取「築橋空間設計」所有金牌2面、 甲○○所有之LV後背包1只,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其 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48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63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  ㈤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 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復以侵入 建築物、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窗戶等方式竊盜財物, 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危及財產之危害,與社會秩序安寧之維護 ,具有潛在威脅,惡性較普通竊盜更為重大,且前有多項竊 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 對於他人之物,欠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其 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本非不得予以 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 法資源,復與犯罪事實一之㈡之被害人雖已達成和解,然迄 宣判前竟連第一期款均未給付等情,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 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68頁),且附表所示之 犯行,均為同一時期、相同類型、罪質及犯罪模式之犯行,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並考量修正後 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 刑罰輕重失衡,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予 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又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48萬元,亦未據扣 案,本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惟其與被害人業 已達成和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為憑,此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已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此部分之賠償金額 雖尚未履行完畢,惟如就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 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犯罪所用之尖嘴鉗1支,亦未扣案,檢察官亦未聲請宣 告沒收,衡量該等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 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以宣 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 ,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所犯罪名 主   文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LV後背包1只、金牌2面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踰越窗戶竊盜罪 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現金48萬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窗戶、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 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51號   被   告 丁○○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有多項竊盜前科案件,最近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22號、第2545號等案件判決有罪,並合 併定應執行刑3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5月1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於113年8月26日3時12分許,丁○○騎乘 電動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築橋空間設計」,使 用尖嘴鉗破壞該處鋁窗後,進入上開建築物內,並竊取甲○○ 所有之LV後背包,以及該處神像上之金牌2面,得逞後騎乘 電動機車離去;㈡於113年8月26日3時36分許,丁○○騎乘電動 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晏豐精機有限公司」,翻越 該處窗戶後,進入上開建築物內,並竊取丙○○所管領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48萬元,得逞後騎乘電動機車離去。嗣甲○○ 、丙○○分別於同日上午上班時,發覺工作處所遭竊,因而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毀越窗戶而入侵「築橋空間設計」之建物內並竊取LV後背包及金牌2面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翻越門窗而入侵「晏豐精機有限公司」之建物內並現金48萬元之事實。 4 招牌「築橋空間設計」之建築物所在之現場照片7張及該處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毀越窗戶而入侵「築橋空間設計」之建物內並竊取LV後背包及金牌2面之事實。  5 「晏豐精機有限公司」之建築物所在之現場照片及該處監視器監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翻越門窗而入侵「晏豐精機有限公司」之建物內並現金48萬元之事實。  6 案發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騎乘電動機車為本案竊盜行為後,行至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1段與營埔二街交岔路口附近棄車後。改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住處,佐證被告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其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行為分殊,犯意個別,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罰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日未滿1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 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築橋空間設計」內竊得神像上金牌 3面,惟查,此部分被告僅承認竊得金牌2面,而依卷內資料 ,除「築橋空間設計」員工即告訴人甲○○(非此部分之被害 人)之單一指訴外,查無其他事證,是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 ,僅認定被告本次此部分竊得金牌2面,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襛語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CDM-114-易-293-20250331-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林映玲 代 理 人 黃心賢律師 被 告 陳宜妏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11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72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映玲(下 稱聲請人)對被告陳宜妏提出侵入住居之告訴,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17日 以113年度偵字第1667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 ),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 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1月21日認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11113號處分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 )在案,聲請人於113年11月27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13年 12月5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各該處分書 、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 章及委任狀在卷可憑(見上聲議卷第10-11、12及反面、15- 16頁,本院卷第5、9頁),復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 起自訴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伊為臺北市○○區○○○路0 00巷00號4樓頂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所有人,自110年11 月1日起出租予被告林宜妏使用,租賃期間原僅至112年10月 31日止,嗣雙方經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結果,被告 書立切結書承諾於113年3月31日前遷出本案房屋,如逾期遷 出,則同意伊有權更換門鎖,且被告放置於本案房屋內之物 品均視同廢棄物,由伊任意處置。伊至遲自113年4月1日有 權任意處置被告屋內物品並更換門鎖以後,即已取回本案房 屋合法占有之權利。是當伊命被告離去,被告拒絕搬離本案 房屋而仍滯留於內時,即合於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構成 要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無故留滯他人 住宅罪嫌等語。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 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 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 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 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 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 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 4項雖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 之調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立法精神,其 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 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 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 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於本案房屋租賃期間屆滿(即112 年10月31日),復經雙方協商議定之最後搬遷期限(即113 年3月31日)屆至後,仍未搬離本案房屋而留滯於內,該當 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於他人 住宅之要件,並提出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市政府消費 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112消協字第0000000號)、 被告113年1月5日切結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被告 拖欠租金表、雙方訊息內容紀錄表、112年11月7日112建賢 字第1121107001號律師函、台北老松郵局346號存證信函為 證(見偵卷第15-40頁)。惟觀諸上開租賃契約書、消費爭 議案紀錄及被告切結書內容,固可知被告於110年11月1日起 至112年10月31日止之期間係基於雙方租賃契約關係合法占 有使用本案房屋,然被告於租約到期後未依約定遷出並返還 本案房屋,而仍繼續居住使用,嗣經雙方協商,被告乃同意 至遲應於113年3月31日遷出本案房屋。然本案房屋於被告實 際遷出以前,既仍為被告繼續占有而使用支配,則被告仍為 本罪所保護之居住安寧法益處分權人,自無所謂其受聲請人 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於本案房屋、拒不搬遷時,將該當本罪 構成要件之情。又被告固已承諾應於113年3月31日遷出本案 房屋,並同意聲請人於上開期限屆至後有更換本案房屋門鎖 之權利,然此與聲請人是否於是日後即當然取得本案房屋之 占有乙情,仍屬二事。且縱聲請人嗣後確因實際更換本案房 屋門鎖而取回本案房屋之占有,猶仍對被告此前係繼續占有 之事實並無影響,自難認被告所為該當本罪「受退去之要求 而仍留滯於他人住宅」之構成要件,尚不得遽以該罪相繩。 五、從而,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聲 請人所指之無故留滯他人住宅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 查所得,據此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經核均無 不合,聲請人猶指摘上開處分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之處,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5-03-31

TPDM-113-聲自-291-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濤 黃達松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448、16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益濤因認其配偶與被告黃達松過從甚 密而心生怨懟,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居、附連圍繞土地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5日上午8時20分許,貼身攜帶所有 之水果刀1把直闖被告黃達松位於新竹市北區光華二街69巷 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黃達松住處)尋釁,而無故侵入被 告黃達松住處之前庭及1樓。適被告黃達松在住處1樓見被告 詹益濤闖入後,即起身與被告詹益濤理論,兩人因而發生口 角,被告詹益濤憤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自右側褲袋 內取出水果刀刺向被告黃達松,被告黃達松亦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隨手持原放置在其住處門邊之其兒子所有之高 爾夫球桿回擊被告詹益濤數下,嗣被告黃達松邊打邊退至上 址外之馬路上時,被告詹益濤亦跟著走出被告黃達松住處與 被告黃達松繼續對峙,期間,被告詹益濤復承前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將手中水果刀擲向被告黃達松,被告黃達松因而 受有左胸穿刺傷併氣血胸及左大腿穿刺傷之傷害;被告詹益 濤則受有左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兩側手部及腕部擦挫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詹益濤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 及附連圍繞土地之罪嫌,被告黃達松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詹益濤、黃達松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分別係刑 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及附連圍繞土地罪及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詹益濤)、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被告黃達松),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詹益濤、黃達松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因調解成立而具狀互相撤回對對方之告訴(被告黃達 松對被告詹益濤之侵入住居、傷害告訴;被告詹益濤對被告 黃達松之傷害告訴),有其2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 (見本院字卷第45-48頁)。依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沒 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 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故依 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 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 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 ㈡、經查,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詹益濤所有、供其本案傷害 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詹益濤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高爾夫球桿1支,雖為被告黃達 松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然據其供稱係屬其兒子所有,爰不 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3-28

SCDM-114-易-164-20250328-1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81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46號                  114年度審原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兆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94 號、第31923號、第592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兆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月;又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於1 13年6月29日凌晨4時51分許」應更正為「於113年9月29日凌 晨4時51分許」;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周兆億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其中「毀」係指毀損之行為,「越」則指踰越或 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 ,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 為使之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經查: 被告周兆億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從現場拖鞋遺留的 地方翻牆進去...」等語明確(見偵字第59238號卷第133 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字第 59238號卷第33至97頁),依前開說明,被告就附件三部 分係翻越圍牆,所為使牆垣喪失防閑功能,依前開說明, 就附件三所為之犯行,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 (二)核被告周兆億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就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就附件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三)就附件三部分,起訴法條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踰越牆垣加重條件,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 攀爬圍牆侵入告訴人楊仁寬之住宅,且此僅屬同條加重條 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予以審 理,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就本案附件三係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就本案所犯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六)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原易字第14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 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 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罪質相同 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 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 ,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 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加重竊盜之犯行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併兼衡 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 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 得易科罰金之普通竊盜罪及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 提出聲請)。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就附件二部分,竊得告訴人呂靜如所有之現金新臺幣 10,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呂靜 如,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就附件一部分, 竊得告訴人阮氏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台及鑰匙1串,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阮氏裕,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張(見偵字第26294號卷第41頁)附卷可憑,被告 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94號   被   告 周兆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路○○巷0弄00              號2樓             居桃園市○○區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兆億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9日晚 間11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樓前,見阮氏 裕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 發還)之鑰匙未拔,竟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其代 步使用。嗣阮氏裕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阮氏裕委請阮成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兆億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開機車係伊2年前在工地上班時認識1位外籍勞工,伊忘記該外籍勞工之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該外籍勞工都騎上開機車,還陪同伊去打了1副機車鑰匙,因為該外籍勞工欠伊錢,手機又空號聯絡不上,所以伊就去該外籍勞工的宿舍騎走上開機車,想說等該名外籍勞工自行連絡伊,該名外籍勞工不是告訴人阮氏裕,也不是告訴代理人阮成和云云。 2 告訴人代理人阮成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且被告使用之鑰匙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3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19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23號   被   告 周兆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路○○巷0弄0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兆億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2日凌 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上址呂靜如之 住處未上鎖,竟無故侵入該住宅(所涉侵入住居罪嫌,未據 告訴),隨後徒手竊取呂靜如放置在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得手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離去。嗣呂靜如察覺上開款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沿路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靜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兆億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呂靜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沿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23張、計程車叫車紀錄資訊1份、沿路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 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 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238號   被   告 周兆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弄0              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兆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易 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30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9日凌晨4時51分許 ,攀爬踰越圍牆,進入楊仁寬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三元街67巷 之住處庭院(具體地址詳卷),而目視搜尋、查找可竊之有價 財物。然因未尋得之,始悻然離去。嗣經楊仁寬發覺後報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仁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兆億於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由上址外車輛攀爬翻越圍牆到上址庭院,竊取財物未果之事實。 2 告訴人楊仁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33張。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 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3-審原易-246-20250328-1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81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46號                  114年度審原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兆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94 號、第31923號、第592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兆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月;又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於1 13年6月29日凌晨4時51分許」應更正為「於113年9月29日凌 晨4時51分許」;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周兆億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其中「毀」係指毀損之行為,「越」則指踰越或 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 ,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 為使之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經查: 被告周兆億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從現場拖鞋遺留的 地方翻牆進去...」等語明確(見偵字第59238號卷第133 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字第 59238號卷第33至97頁),依前開說明,被告就附件三部 分係翻越圍牆,所為使牆垣喪失防閑功能,依前開說明, 就附件三所為之犯行,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 (二)核被告周兆億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就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就附件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三)就附件三部分,起訴法條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踰越牆垣加重條件,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 攀爬圍牆侵入告訴人楊仁寬之住宅,且此僅屬同條加重條 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予以審 理,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就本案附件三係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就本案所犯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六)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原易字第14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 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 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罪質相同 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 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 ,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 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加重竊盜之犯行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併兼衡 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 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 得易科罰金之普通竊盜罪及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 提出聲請)。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就附件二部分,竊得告訴人呂靜如所有之現金新臺幣 10,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呂靜 如,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就附件一部分, 竊得告訴人阮氏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台及鑰匙1串,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阮氏裕,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張(見偵字第26294號卷第41頁)附卷可憑,被告 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94號   被   告 周兆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路○○巷0弄00              號2樓             居桃園市○○區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兆億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9日晚 間11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樓前,見阮氏 裕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 發還)之鑰匙未拔,竟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其代 步使用。嗣阮氏裕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阮氏裕委請阮成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兆億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開機車係伊2年前在工地上班時認識1位外籍勞工,伊忘記該外籍勞工之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該外籍勞工都騎上開機車,還陪同伊去打了1副機車鑰匙,因為該外籍勞工欠伊錢,手機又空號聯絡不上,所以伊就去該外籍勞工的宿舍騎走上開機車,想說等該名外籍勞工自行連絡伊,該名外籍勞工不是告訴人阮氏裕,也不是告訴代理人阮成和云云。 2 告訴人代理人阮成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且被告使用之鑰匙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3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19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23號   被   告 周兆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路○○巷0弄0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兆億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2日凌 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上址呂靜如之 住處未上鎖,竟無故侵入該住宅(所涉侵入住居罪嫌,未據 告訴),隨後徒手竊取呂靜如放置在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得手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離去。嗣呂靜如察覺上開款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沿路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靜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兆億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呂靜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沿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23張、計程車叫車紀錄資訊1份、沿路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 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 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238號   被   告 周兆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弄0              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兆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易 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30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9日凌晨4時51分許 ,攀爬踰越圍牆,進入楊仁寬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三元街67巷 之住處庭院(具體地址詳卷),而目視搜尋、查找可竊之有價 財物。然因未尋得之,始悻然離去。嗣經楊仁寬發覺後報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仁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兆億於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由上址外車輛攀爬翻越圍牆到上址庭院,竊取財物未果之事實。 2 告訴人楊仁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33張。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 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3-審原易-181-2025032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詮之 選任辯護人 詹天寧律師 黃顯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338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 1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詮之犯非法搜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詮之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關於非法搜索罪,刑法第307條規定,不依法令搜索他人 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本罪所保護之法益, 為人身自由、個人隱私與住居安寧。換言之,本罪透過個人 私密領域之保護,使人得以在身體或住宅、建築物等個人隱 私生活空間,自由地開展自己的人格以實現人性尊嚴,不受 他人無正當理由之侵擾。而基於體系編排位置、立法理由、 文義用語等面向加以理解,本罪之行為主體,並不以有搜索 權之人為限,無搜索權限之一般人亦得為本罪行為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雖 非有搜索權之人,惟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其非法搜索告訴人 及其住處之行為,仍應構成刑法第307條之非法搜索罪,又 刑法第307條之非法搜索罪(即不依法令搜索他人之住宅之 罪)如果成立,則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乃該罪之部分行為,當 不另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罪(最高 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公 訴意旨認係另構成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容有誤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7條之非法搜索罪。又被告就起 訴書事實欄所示數次非法搜索犯行,時間緊接、地點相同,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先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於犯 罪後坦承不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 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以及   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就前科素行部分固符合宣告緩刑要件,然 考量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失,依前開情 狀,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 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7條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38號   被   告 陳詮之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詮之為臺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自民國112 年8月27日起,將上開房屋的其中1個房間分租給邱筠雅,詎 陳詮之於113年6月5日21時48分許至113年6月6日1時3分許, 明知未得邱筠雅允許,亦無其他可對邱筠雅房間進行搜索之 法令依據,竟趁邱筠雅不在家時,無故擅自進入邱筠雅房間 ,並在邱筠雅之洗衣籃內翻找而實施搜索。嗣邱筠雅檢視其 安裝之監視設備,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筠雅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詮之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持備用鑰匙多次進入告訴人房間,持手機開啟手電筒摸黑察看,並翻動告訴人私人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筠雅之證述 告訴人向被告分租房間,房間有獨立門鎖,被告不可未經允許進入,其有在房間內安裝監視器,監視器拍攝到被告於上開時間多次進入其房間,並在其洗衣籃內翻找之事實 3 住宅租賃契約書 告訴人向被告分租臺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影像截圖 被告於上開時間多次進入告訴人房間,持手機開啟手電筒摸黑察看,並伸手進告訴人洗衣籃內翻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及同法第30 7條之非法搜索罪嫌。被告係以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 同一地點,接續實施前揭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搜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7條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PDM-114-審簡-482-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97號 原 告 賀姿華 被 告 劉漢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之情事而未到庭,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為高爾夫球隊長,要帶球隊去臺南打球,並攜訴外人 洪秀觀同行,兩造約定由原告駕車載洪秀觀到台南捷絲旅飯 店虎山館(下稱系爭飯店),作為原告可使用系爭飯店房間一 日之對價。嗣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晚上8時34分時已知 系爭飯店有提供302房、501房共2間房間,其中302房(下稱 系爭房間)係以被告身分登記住宿,而由被告依上開約定交 予原告使用。詎被告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才將系爭房間房 卡交予原告,原告推測被告係利用這20分鐘提早進入系爭房 間,侵占系爭房間,並裝設針孔攝影機,侵害原告隱私權。 (二)翌(4)日被告因打高爾夫球需攜帶房卡,與原告相約在上午8 時22分在電梯門口將系爭房間房卡交還給被告,被告則把洪 秀觀之501號房卡交予原告,原告即去找洪秀觀聊天。惟原 告於同(4)日中午12時左右發現帽子還遺留在系爭房間,故 直至原告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返回系爭房間取回帽子前,原 告對系爭房間仍有使用權。惟被告於同日上午用完早餐後, 明知飯店1樓已有廁所,竟利用原告與洪秀觀在501號房聊天 時,未經原告同意進入系爭房間。被告於111年11月4日上午 8時22分即原告離開系爭房間後,至同日上午9時20分進入系 爭房間上廁所,共侵占系爭房間約一個小時,原告雖無財物 損失,惟被告涉嫌背信,侵害原告隱私權、財產權甚鉅。 (三)另被告造謠原告住過之系爭房間像狼窩,侵害原告名譽權。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自111年1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書狀陳述略以:   被告與原告非熟識,日常生活亦無交集,僅洪秀觀為兩造共 同友人。被告於111年11月3日到達系爭飯店時已經晚上8時5 0分許,在取得系爭房間房卡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洪秀 觀並在大廳等候,不久原告即持501房房卡自5樓搭電梯到1 樓大廳與被告交換系爭房間房卡。系爭飯店電梯有樓層管制 ,故兩造係各自搭電梯前往各自房間,被告當日並未進入系 爭房間;翌(4)日上午8時許為球隊早餐時間,洪秀觀通知原 告整理行李離開系爭房間退房,並到1樓大廳與被告換回房 卡,故被告用完早餐後,有持系爭房間房卡回系爭房間上廁 所。被告進入系爭房間後有傳Line告知洪秀觀系爭房間使用 後之景象,並隨即回到1樓大廳,於上午9時許與球隊統一退 房後前往球場,並無侵入住居與妨害名譽權之情事。被告係 基於與洪秀觀之情誼,才將系爭房間借給原告住一晚,於翌 (4)日上午8時20分許原告將系爭房間房卡歸還給被告時,兩 造間已結束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對價關係,亦無背信可言 。原告所稱懷疑被告偷拍伊之情事,純屬臆測,均與事實不 符。原告對被告提起妨害秘密、妨害自由等多項刑事告訴, 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為不起 訴、駁回再議之處分。原告亦基於同一事實基礎,多次提起 不同民事訴訟,其濫訴行為不僅浪費司法資源,更造成被告 巨大精神負擔與訴訟成本。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侵權行為 或損害結果,原告請求高達165萬元之賠償顯然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 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17 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 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3日晚上8時34分至8時50分許,曾 經進入系爭房間、裝設針孔攝影機,侵害原告隱私權等情, 雖據提出被告與洪秀觀之LINE對話紀錄,惟依對話紀錄內容 ,被告僅於111年11月3日晚上8時34分許傳訊息予洪秀觀: 「302 501」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頁),依上開對話內容 ,僅可認被告於111年11月3日晚上8時34分已知悉當日入住 系爭飯店之房號,及被告有告知洪秀觀入住房號資訊等情, 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入系爭房間20分鐘以及裝設針孔攝影機 。被告答辯狀雖記載:伊約於111年11月3日晚上8時50分許 將系爭房間房卡交予原告等語,然此部分並非被告自認有侵 占系爭房間20分鐘,原告以此作為舉證,顯有誤會。原告上 開主張,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難認實在,原告就此部分 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為無理由。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4日上午8時22分至9時20分,進 入系爭房間上廁所,侵占系爭房間約1小時等情,經查:原 告既自陳系爭房間之住宿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原告於111年1 1月4日上午8時22分已將系爭房間房卡交還予被告等語,則 在原告攜帶行李離開系爭房間,並將系爭房間房卡交還予被 告時,系爭房間已非原告之住居所空間。原告雖主張其於同 日中午12時發現尚有帽子遺留在房間內,故對系爭房間尚保 有使用權云云,惟依原告上開所述,可知原告僅係偶然將帽 子遺忘在系爭房間,於同日中午方突然憶起。原告並非基於 繼續占用系爭房間之意思而刻意將帽子留置在系爭房間,足 認原告於上午8時22分許,將系爭房間房卡交還給被告時, 係基於向被告退房之意思而移轉系爭房間之占有予被告,原 告於交還房卡後,已非系爭房間之使用權人,原告主張被告 於原告歸還房卡後復進入系爭房間屬侵入住居,侵害原告隱 私權等情,即難認有據。況被告既為系爭房間之住宿登記名 義人,在取得系爭房間房卡後,向系爭飯店辦理退房前仍有 權使用系爭房間。縱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4日上午9時2 0分許前往系爭房間使用廁所等情為真正,尚屬被告辦理退 房前,身為系爭房間住宿登記人所為之合理舉動,難認屬侵 害原告隱私權或有侵入住居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 認有據。 (四)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 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 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 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 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當理 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 由。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 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得阻卻侵 害名譽之違法。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 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 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公眾人物之言行如與 公共議題或公益相關者,就其名譽權之保護,固應對言論自 由作較大程度之退讓,並減輕行為人對於所陳述事實之合理 查證義務,俾能健全民主政治正常發展,並達監督政府之目 的;反之,若僅涉及公眾人物私領域之事項,而與公共議題 或公益無關者,殊無僅為他人窺探隱私、閒論八卦之目的, 而令其名譽權之保障退讓之理,於此情形,行為人應負之合 理查證義務,即不應予以減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25號判決參照)。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 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 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 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參照)。 (五)原告主張被告稱系爭房間像狼窩,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經 查:依原告所提被告與洪秀觀之對話紀錄內容為,被告稱: 「我回房檢查一下,只能用狼窩來形容,稍作整理,不能忍 受是自己住過的房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頁),係被 告因其為系爭房間住宿登記名義人,在辦理退房前,就系爭 房間之使用狀況所為之評論。上開言論為被告就親身經驗, 以及與自身相關之議題所為之個人意見表達,其內容僅屬主 觀價值判斷,使用之文字難謂已達偏激不堪之程度,並未逸 脫合理評論之範疇,自不具違法性。被告與同行友人間就相 關住宿過程所為之討論,客觀上難認有何實際減損原告社會 上之評價,被告上開言論核屬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綜 上,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65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3-28

TCDV-113-訴-3097-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82 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82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勇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陳勇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為四肢健全之人,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侵入他人住宅大樓地下停車場,徒手 竊取被害人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並花用殆盡,侵害 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 損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犯行 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遭竊財物之價值等情節,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陳勇印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業經被告 花用完畢,此據其在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此 部份為其犯罪所得無訛,且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上揭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82號   被   告 陳勇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臺南              ○○○○○○○○永康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              1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21日22時57分許,未經住戶同意,侵入臺南 市○區○○路00巷00號集合式住宅大樓地下停車場,徒手打開 許清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竊取許清耀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 將上開款項花用殆盡。嗣許清耀發現上開現金遭竊,乃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清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勇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清耀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 告,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被告正面照片1張等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被害人住 處之公寓樓梯間可直接通往地下停車場,且該地下停車場專 供該區公寓住戶停放車輛,雖地下停車場原僅提供各住戶停 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公 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有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現金 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NDM-114-簡-1126-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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