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M-113-聲自-291-20250331-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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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林映玲 代 理 人 黃心賢律師 被 告 陳宜妏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11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72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映玲(下稱聲請人)對被告陳宜妏提出侵入住居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1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667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1月21日認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113號處分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在案,聲請人於113年11月27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13年12月5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各該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憑(見上聲議卷第10-11、12及反面、15-16頁,本院卷第5、9頁),復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伊為臺北市○○區○○○路0 00巷00號4樓頂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所有人,自110年11月1日起出租予被告林宜妏使用,租賃期間原僅至112年10月31日止,嗣雙方經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結果,被告書立切結書承諾於113年3月31日前遷出本案房屋,如逾期遷出,則同意伊有權更換門鎖,且被告放置於本案房屋內之物品均視同廢棄物,由伊任意處置。伊至遲自113年4月1日有權任意處置被告屋內物品並更換門鎖以後,即已取回本案房屋合法占有之權利。是當伊命被告離去,被告拒絕搬離本案房屋而仍滯留於內時,即合於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構成要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無故留滯他人住宅罪嫌等語。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立法精神,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於本案房屋租賃期間屆滿(即112 年10月31日),復經雙方協商議定之最後搬遷期限(即113年3月31日)屆至後,仍未搬離本案房屋而留滯於內,該當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於他人住宅之要件,並提出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112消協字第0000000號)、被告113年1月5日切結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被告拖欠租金表、雙方訊息內容紀錄表、112年11月7日112建賢字第1121107001號律師函、台北老松郵局346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偵卷第15-40頁)。惟觀諸上開租賃契約書、消費爭議案紀錄及被告切結書內容,固可知被告於110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之期間係基於雙方租賃契約關係合法占有使用本案房屋,然被告於租約到期後未依約定遷出並返還本案房屋,而仍繼續居住使用,嗣經雙方協商,被告乃同意至遲應於113年3月31日遷出本案房屋。然本案房屋於被告實際遷出以前,既仍為被告繼續占有而使用支配,則被告仍為本罪所保護之居住安寧法益處分權人,自無所謂其受聲請人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於本案房屋、拒不搬遷時,將該當本罪構成要件之情。又被告固已承諾應於113年3月31日遷出本案房屋,並同意聲請人於上開期限屆至後有更換本案房屋門鎖之權利,然此與聲請人是否於是日後即當然取得本案房屋之占有乙情,仍屬二事。且縱聲請人嗣後確因實際更換本案房屋門鎖而取回本案房屋之占有,猶仍對被告此前係繼續占有之事實並無影響,自難認被告所為該當本罪「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於他人住宅」之構成要件,尚不得遽以該罪相繩。 五、從而,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聲 請人所指之無故留滯他人住宅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據此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經核均無不合,聲請人猶指摘上開處分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之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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