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劉金潔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2樓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人壽)之保單,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保障債權人
間之公平受償,且聲請人係恐自身經濟狀況無力負擔老年生
活及醫療費用而投保,保單對伊甚為重要,爰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76506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之保全
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
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
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
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
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
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
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
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
度消債更字第480號受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無訛。又本院於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6506號
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經富邦人壽陳報預估解約金約新臺幣91
,903元,本院嗣於114年3月14日終止上開保單並准許債權人
向富邦人壽收取,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因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
尚與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分配於債權人
,有所不同,則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聲請對
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
,可運用之資金減少,並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
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聲請人之重建更生尚不生影
響。再審酌目前執行進度,富邦人壽保單已遭解約,並發收
取命令,難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因此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
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KSDV-114-消債全-37-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