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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1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君洋(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卡魯.巴奈(原名林少敵) 蘇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8,1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8,19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卡魯.巴奈邀同被告蘇美珍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110年間向伊借款就學貸款4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5 萬6,316元,惟被告卡魯.巴奈自113年8月1日起,未按期攤 還本息時,尚積欠本金11萬8,192元,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蘇美珍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 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 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催收/吊帳查詢單、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 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為證(卷10反-16),又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卡魯.巴奈向原 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蘇美珍為連帶保證人,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被告2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1萬8,1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1萬8,192 1.775 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26日止 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年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 2.775 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3-31

CLEV-114-壢簡-310-202503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被 告 吳政憲即嘉晟工程行 吳政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2,6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政憲即嘉晟工程行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與 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及於111年7月 22日「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並邀同被告吳政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111年 7月21日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吳政憲即嘉晟工程行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依各契 據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100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 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授信約定書」交原告 收執。上開借款起日自111年7月22日至116年7月22日止,共 分60期,依「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第3條第2點約定,按 月於每月22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依未償還本金餘額計算按 月繳付,是被告吳政憲即嘉晟工程行應自111年8月22日開始 清償本金及利息。詎被告吳政憲即嘉晟工程行自113年8月22 日起即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截至目前尚滯欠本金58萬2,68 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未清償(下稱系爭款項 ),迭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項之約定,其 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 款借款契約」第8條之加速到期條款及「授信約定書」第12 條第1點之約定,立約人為主債務人時,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 告得主張其所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於114年2月7 日就全部授信主張加速到期。另依「青年創業貸款及啟動金 貸款借款契約」第9條之約定,本件借款到期或經原告主張 加速到期者,按未清償本金餘額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 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為 遲延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故自114年2月7日起之利率為6.81% (3.31%+ 3.5%)。被告吳政憲即嘉晟工程行既為借款人, 被告吳政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併為請求連帶給付責任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萬2,687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自明。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 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主張加 速到期催告函、利率明細資料查詢等為證(本院卷第17頁至 第9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利率 利息 違約金 1 58萬2,687元 2萬9,175元 2.295% 自113/8/22起 至114/2/6止 ,按左列利率 計算之利息。 自113/9/23起 至114/2/6止 ,按左列利率 百分之10計算 之違約金。 6.81% 自114/2/7起 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計 算之利息。 自114/2/7起 至114/3/22止 ,按左列利率 百分之10計算 之違約金。 自114/3/23起 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55萬3,512元 2.295% 自113/8/22起 至114/2/6止 ,按左列利率 計算之利息 自113/9/23起 至114/2/6止 ,按左列利率 百分之10計算 之違約金。 6.81% 自114/2/7起 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計 算之利息。 自114/2/7起 至114/3/22止 ,按左列利率 百分之10計算 之違約金。 自114/3/23起 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註1:依據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第4條借款利率之約定,自本借款    各筆動用日起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    率0.575%,現為2.295%(1.72%+0.575%)。 註2:依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第9條之約定,本借款    到期或經原告銀行主張加速到期者(原告銀行於114年2月7日    就全部授信主張加速到期),按未清償本金餘額自到期日(    含視為到期日)起改按原告銀行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    加碼年利率3.5%為遲延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現為6.81%(3.31%    +3.5%)。

2025-03-31

ULDV-114-訴-131-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 告 森淋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紫淋即吳淯淋 被 告 李香君 林畇淇即林沐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844,20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被告森淋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淋泉公司)於民國 (下同)110年9月29日邀同被告吳紫淋即吳淯淋、李香君 、林畇淇即林沐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30日至114年9月3 0日止,借款利息依所選指標利率即原告公告之月定儲利 率加碼年利率1.71%,目前為3.43%,還款方式以一個月為 一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於每月30日繳付本 息,若有一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立即全部一次清償。 (二)詎被告森淋泉公司僅繳付本息至113年9月30日即未依約償 還,依約定書5第條第1款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 即全部一次清償,而被告吳紫淋即吳淯淋、李香君、林畇 淇即林沐家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被告等 經催告仍置之不理,尚欠本金1,844,209元及利息、違約 金,為此依消費借貨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 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 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另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資料查詢單、利率查詢表及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均影本)等件為憑,被告等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連帶給付1,844,209元,並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4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5-03-31

CHDV-114-訴-252-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秉修 賴明助 被 告 范啟硯即駿逸清潔企業社 賴姵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萬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范啟硯即駿逸清潔企業社(下稱駿逸企業社 )於民國112年4月13日,邀同被告賴姵羽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 間自112年4月13日起至117年4月13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575%,目前 則為2.295%,若未依約償付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 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駿逸企業社自 113年9月13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本金81萬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賴姵 羽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實 在。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駿逸企業社向 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而賴姵羽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 編號 尚欠借款本金 (新臺幣) 利息 (民國) 利率 (年息) 違約金 (民國) 1 81萬13元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2.295% 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左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31

TCDV-114-訴-312-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劉芸慈 被 告 蕭桂蒼即煜豐企業社 蕭材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嗣變更為李國忠,有財政部 114年2月21日台財庫字第11403624660號函、原告第17屆董 事會第2次臨時常務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可證(本院卷63至67 頁),並於114年3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 受訴訟聲請狀可稽(本院卷6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桂蒼即煜豐企業社(下稱煜豐企業社)於 民國112年4月27日,邀同被告蕭材源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 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3日起至117年5月3日止 ,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計年息1.605%,目前則為3.325%,若未依約償付本息時,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詎煜豐企業社自113年5月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 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83萬1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蕭材源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實 在。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煜豐企業社向 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而蕭材源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 編號 尚欠借款本金 (新臺幣) 利息(民國) 利率 (年息) 違約金(民國) 1 183萬172元 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25%計算之利息。 3.325% 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左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31

TCDV-114-訴-404-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杜盈慧 被 告 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賴孝賢 被 告 鄭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25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明宥公司)於民國110年6 月17日邀同被告賴孝賢、鄭淑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 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範 圍內為授信往來。嗣明宥公司於110年6月18日分別向原告借 款:(1)270萬元及(2)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之利息,自110 年6月18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均依央行專案融通利率(0.1 %)加碼0.9%(為1%)浮動計息,另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6 月18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碼1.955%(目前為3.675%)、2.055%(目前為3.775%) ,並自11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金按月攤還、利息按 月給付,嗣後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利率調整 時隨時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 明宥公司僅繳息至113年9月18日,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 討未果,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尚有本金 56萬25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保證書 、催告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3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 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三)本件明宥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款項,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56萬2500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賴孝賢、鄭淑玉則為上開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萬2500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元)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0 506,250元 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675% 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 56,250元 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775% 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562,500元

2025-03-31

TCDV-114-訴-709-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代收人 周容瑄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曾鈺甯 被 告 袁守忠(即袁釱埒之繼承人) 陳麗玉(即袁釱埒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圻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袁釱埒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佰柒拾捌萬貳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七一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袁釱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前依原告聲請,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3469 號支付命令予被告,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本件即 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黃富楷邀同被告之被繼承人袁 釱埒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該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欄個別商議條款 第1條第7款約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469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黃富楷邀同訴外人袁釱埒(已歿)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4月8日與伊簽立系爭契約,買受廠 牌BMW、車型X5 XDRIVE25D、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古車輛1 台(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60萬8,2 00元、年利率8.8712%,價金給付方式為自110年5月9日起至 115年4月9日止,按月給付4萬3,47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債務已到期,黃富楷並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 予伊。詎黃富楷自111年12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 約其他約定事項欄第7條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系爭車輛迄未尋獲,無法取回拍賣受償,而連 帶保證人袁釱埒已於111年9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 告2人,被告2人自應繼承袁釱埒所遺系爭契約連帶保證債務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袁釱埒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78萬2,270元,及自111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7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主債務人黃富楷並未將做為動產擔保之系爭車輛 交給原告拍賣取償,且主債務人黃富楷有工作且有償還能力 ,原告應該要跟主債務人黃富楷要錢等語。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 項所規定。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 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動產擔保 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繳款明細、被繼承人袁釱埒 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就上揭事實亦未爭執,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系爭契約主債務人黃富楷尚積欠原 告前開本金及利息,被繼承人袁釱埒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被繼承人袁釱埒死亡後,被告袁守忠、陳麗玉為被繼承 人袁釱埒之繼承人,且未依法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被告袁守忠、陳麗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袁釱埒之遺產範 圍內,對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業如前述,原告並無 先向主債務人請求給付之義務,是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袁釱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178萬2,270元,及自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8.87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3-31

SLDV-114-訴-101-20250331-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44號 原 告 廖平和 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 複代理人 王世品律師 原 告 廖黃麗英 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 王世品律師 被 告 楊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廖平和於起訴時聲明:㈠確認被告與廖春生間就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1年11月25日所為不動產買賣之債 權行為及於91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移轉所有權之 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1年12月1 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為原告所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 審理中,追加廖黃麗英為原告,並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 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見 本院卷第152頁)。而被告對於原告前開追加及訴之聲明變 更,表示在程序上沒有反對意見(見本院卷第144頁),是 原告上開追加及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 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為原告2人之 子即訴外人廖春生所有,廖春生於91年間,因擔任他人之 保證人,為避免財產受債權人追討及強制執行,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其 妻即被告名下,嗣廖春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上開借名 登記關係因此消滅,其後被告及其子女均拋棄繼承,原告 2人為廖春生之繼承人,為此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委 任關係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原告2人公同共有。 (二)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 共有。 二、被告抗辯: (一)因廖春生為人作保,法院已寄通知要查封房子,婆家要求 被告出面以買賣方式處理,被告才要求過戶,並有買賣的 事實發生,否則直接以夫妻贈與的名義登記即可,被告有 實際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15萬元 予廖春生,其中100萬元以匯款為之,其餘115萬元有些是 用現金、有些是幫廖春生還債務,並非借名登記。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本為原告2人之子廖春生所有,廖春 生於91年間,因擔任他人之保證人,為避免財產受債權人 追討及強制執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其妻即被告名下,嗣廖春生於00 0年0月0日死亡,被告及其子女均拋棄繼承,原告2人為廖 春生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廖春生與被告間所簽訂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本院拋棄繼承公告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 度湖司補字第98號卷第37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 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 法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 明定。另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 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 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 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 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 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債務 人為規避債權人對其所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 謀訂立虛偽之買賣契約,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該 第三人者,既非以規避強行法規之適用為目的,與脫法行 為自屬有間。惟此行為以侵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與善 良風俗不能謂無違背,依民法第72條規定,亦屬無效(最 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為規避債 權人對其所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而與他人通謀,將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他人之借名登記行為,顯以侵害債權人 之債權為目的,與善良風俗即不能謂無違背,依民法第72 條規定,該借名登記契約即屬無效。若不能證明有另行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得否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將土地移轉登記與伊公同共有,即滋疑義(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廖春生所有,廖春生因擔任他人 之保證人,為避免財產受債權人追討及強制執行,乃於91 年間,與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 語(見前揭湖司補字卷第10頁第7至10行、本院卷第46頁 、第189頁),而主張廖春生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本應由原告就其所 稱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而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傳喚證人廖順興、周圍明到庭 證述,且前開證人均證稱廖春生當時係為逃避保證債務, 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而以買賣為名義,將系爭不動產借 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第145至1 49頁),原告並舉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相佐(見本院卷第1 89頁),惟原告前開所述關於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及 辦理移轉登記之過程,縱係屬實,其聲稱以通謀虛偽之不 動產買賣意思表示,隱藏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動機在於規 避債權人對廖春生之追償,係以侵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 ,顯然違背善良風俗,則縱有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存在,依民法第72條規定,亦屬無效,原告自不能本於 該項無效之法律關係而有所請求,是原告主張該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因廖春生死亡而消滅,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委 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2人公同共有,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廖春生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因廖春生死亡而消滅,請求被告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3-31

SLDV-113-重訴-344-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000、000 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詮貿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敬皓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仟伍佰肆拾參元,及如附 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分別按附表「利息」、「違約金」欄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第34條約定(本院114年 度訴字第2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詮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詮貿公司)邀 同被告黃敬皓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立系爭授信契約及授信額 度動用確認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4日起至114年10 月4日;借款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6.09% 按日計息,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 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按 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計算加付 違約金。原告於111年10月4日撥付上開借款,然被告詮貿公 司就上開借款僅繳付至如附表最後繳息日欄所示之日期,其 後即未再還款,合計尚欠本金763,543元,依系爭授信契約 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詮貿公司返還上開借 款及其利息、違約金,併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陳強與被告東稼公司連帶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763,5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系爭授信契約、授信額度 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最近截息日查詢結果、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8至32頁) ,並經本院核對前開原告所提之系爭授信契約、授信額度動 用確認書影本均與原本無異(本院卷第47頁),且被告均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 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動用金額 借款起迄期間 尚欠本金 (計息本金) 最後繳息日 利息 違約金 1 1,600,000 自民國111年10月4日起至114年10月4日 620,719 民國113年9月4日 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00,000 自民國111年10月4日起至114年10月4日 142,824 民國113年10月4日 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9%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000,000 763,543

2025-03-31

SLDV-114-訴-274-20250331-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洪國益 債 務 人 加鴻精密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第三人吳秀淑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將原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 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 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 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3年7月30日,債務清償期依 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於113年8 月間,第三人吳秀淑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予相 對人,相對人復於同年12月24日變更擔保債權總金額為9, 600,000元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於113年7月30日簽發面額新臺幣23,940,000元、 到期日為113年12月2日之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惟屆期 提示竟未獲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 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移轉變 更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各1件、其他約定事項影本2件、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28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北區 開元段 11-5 73.00 全部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權利 主要建築 一 二 合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積 材料及 單 號 號 房屋層數 層 層 計 位 範圍 001 670 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2層樓房加強磚造 38.20 38.20 76.40 平方公尺 全部

2025-03-31

TNDV-114-司拍-28-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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