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09號
原 告 黎育辰
被 告 高承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壢簡字第1246號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壢簡附民
字第80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42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36%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42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4萬3,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本
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42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6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21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停車
,認伊阻礙其停車動線,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推伊1下,致伊摔跌至上址機車停車格區域,因而受有左
側第4至第11肋骨骨折合併氣胸之傷害,伊乃於當日前往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下稱新屋分院)急診,後續並
回診3次,共支出救護車費用3,250元,醫療費用1,180元、1
萬3,509元、6,422元,共計2萬4,361元(計算式:3,250+1,
180+1萬3,509+6,422=2萬4,361);且以伊所受之上開傷害
,須住院11日,並因無法站立平衡或長時間單手拉車廂吊環
,影響伊行走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伊乃有搭乘計程車或由
親屬開車接送前往看診之必要,而從伊之住處前往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單趟車資約為
655元,共5趟,及從伊之住處前往新屋分院單趟車資約為50
5元,共2趟,總計7趟車資為4,285元(計算式:655×5+505×
2=4,285);又伊自113年1月21日受傷後,急診加上住院共1
2日無法自理生活,須自聘看戶及家人全天照顧,如以一般
看護行情1日3,000元計算,共計3萬6,000元(計算式:12×3
,000=3萬6,000);再者,伊於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信實公司)工作,因上開之傷害而須於113
年1月22日至同年9月15日在家休養,共9個月,於伊辭職前
薪資為每月3萬1,000元,應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7萬9,000
元(計算式:3萬1,000×9=27萬9,000);另伊為高中肄業,
有正當工作,受此傷害後,急診加住院高達12日,期間多次
治療,還需休養9個月,現仍時感莫名疼痛,思考說話都不
順暢,甚至詞不達意,此無故遭被告推倒成傷,已造成伊身
心理重大創傷,乃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項目壹、二、更正後聲明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
原告提出長庚醫院113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1
頁)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至5頁背面),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
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對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求償金額,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原告所主張之救護車費用及醫療費用部分,經原告捨棄其中9
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並提出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
開立之統一發票、新屋分院之醫療收據、長庚醫院之醫療收
據(見附民卷第17至25頁)為證,是原告僅請求2萬3,461元
(計算式:2萬4,361-900=2萬3,461),應屬有憑。
⒉原告所主張之交通費用部分,經原告捨棄自新屋分院返回住
處之交通費用1,010元(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並提出大
都會車隊預估車資查詢畫面截圖(見附民卷第27頁)為證,
原告應僅請求3,275元(計算式:4,285-1,010=3,275),然
原告前往長庚醫院看診次數僅有3次,若以單趟車資655元計
算,亦僅能請求1,965元(計算式:655×3=1,965),原告於
此範圍內之請求,尚屬有憑,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原告所主張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徒以伊住院期間需人照顧
,出院後亦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為伊所憑據,
然觀諸上開長庚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並未記載原
告所受之傷害已達生活不能自理之程度,而有請專人照護之
需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舉證,應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核屬無據。
⒋原告所主張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前開長庚醫
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信實公司開立之員工薪資明細為證(
見附民卷第11頁、第29至31頁),惟原告於起訴狀自陳起訴
時已經離職(見附民卷第8頁),則原告所能請求不能工作
之期間應為113年1月22日至同年6月23日間,共計約5個月,
如以月薪3萬1,000元計算,原告應僅受有15萬5,000元之不
能工作損失(計算式:5×3萬1,000=15萬5,000),逾此範圍
之請求,未據原告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舉證,應屬無據。
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
固以前詞主張被告應賠償伊慰撫金50萬元等語,核以原告受
有上開之傷害,尤以骨折部分所生疼痛之精神損害,非常人
所能想像,更因此需要休養9個月之久,嚴重影響原告正常
生活,應堪認定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且情節重大。然
審酌被告僅因臆測原告阻擋伊之停車動線,就將原告推倒,
而原告正值壯年,竟因被告1個推倒之行為,即能成傷至骨
折,可見被告當時施力非輕,主觀上之惡性重大,且原告所
受之傷害甚鉅,對未來生活有相當之影響,兼衡兩造之年齡
、財產所得、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自陳之學經歷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個資卷及本院卷第16頁),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12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合計為30萬426元(計算式
:2萬3,461+1,965+15萬5,000+12萬=30萬426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並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7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33
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6月28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部分,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
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CLEV-113-壢簡-1809-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