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信用卡消費借貸款

共找到 4 筆結果(第 1-4 筆)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7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 告 吳柏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 ,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為「桃園市○○區○○○○○路○ 段000號10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謄本可參,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管轄。又兩造所簽定之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雖有 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條款,然本件為小額事件,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應排除同法第24條之適用 。復查無相關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1-21

SJEV-114-重小-75-2025012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信用卡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52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恩 被 告 許彩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雖定期於民國1 13年12月13日宣判,惟原告於113年11月18日向本院具狀撤 回起訴,故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1-19

SCDV-113-竹簡-525-2024111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信用卡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蜜 法定代理人 余心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玖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參萬貳仟肆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 參萬玖仟伍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三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於訴訟進 行中變更為今井貴志,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 訟狀在卷可按(見本院竹簡卷第27-28頁),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萬7538元,及自民國99年4月7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12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505元,及自99年3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1.3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4919元,及自99 年3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 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具狀更 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538元,及自108年3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3萬9505元,及自108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11.3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4919元 ,及自108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竹簡卷第27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 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約定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 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 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 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 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 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被告未逾當 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 用利息外,另須收三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 金。詎被告積欠3萬753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原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4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民國90年3月15日起至97年3月15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 ,共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固定為年息11.5%計算 ,被告如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除願自遲延之日起,按本借 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 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任 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3萬950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  ㈢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現金卡貸款,借款額度為20萬元,借 款動用期間自91年10月22日至92年10月22日止為期1年,每 次期滿前,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内容繼續 延長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 利率18.25%按日計息,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月22 日還款,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 清償時,依貸款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延滯期間之利率依 年利率18.25%給付利息,並加計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 19萬4919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㈣上開債權嗣經訴外人渣打商銀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原 告屢向被告通知還款,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分攤表、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 第10040000140號令、借據、借款約定條款、分攤表、渣打 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表、現金卡貸款契約書、分攤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4日企管銀( 四)字第0964000351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 6月1日金管銀(四)字第09600223980號函、經濟部96年7月2 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2060號函、民眾日報公告及被告戶籍 謄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0-22

SCDV-113-竹簡-465-2024102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5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 告 林振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494元,及其中41,228元自 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其中25,166元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約定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按月攤還,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如有遲 延履行時,於延遲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 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1日後僅能請求 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告自93年6月4日起 即未依約還款,經結算至113年6月5日止,尚欠本金41,228 元及利息146,933元未依約清償。另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依約定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另給付週年 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 自104年9月1日後僅能請求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查截至113年6月5日止,被告共消費記帳25,166元及 利息89,167元未依約清償,故應負清償責任。爰依兩造契約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 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信用卡功能約定事項、國民現金貸 款融資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 詢、歷史帳單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為證,經核無訛,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兩造間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0-14

SCDV-113-竹簡-358-202410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