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2
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3,40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加入陳韋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
暱稱「阿陸」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無證
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又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4號判決,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3號判決駁回上訴(
尚未確定),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
贓款之車手。謀議既定,乙○○、陳韋志、「阿陸」及其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阿陸」向甲
○○佯稱可透過「imToken」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取利益等語,
致甲○○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虛擬貨幣用於投資。嗣陳韋志
指示乙○○假冒虛擬貨幣幣商身分,接續於113年5月9日12時2
1分許、113年5月16日12時28分許,前往光明市民活動中心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旁,向甲○○分別收取新臺
幣(下同)1,700,000元、1,700,000元之款項,待乙○○取得
上開款項後,再將款項攜至板橋轉交與陳韋志,以此方式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甲○○無法提領投資獲利,始悉受騙,報警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假投資APP內
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
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
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
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
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
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提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假投資AP
P內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可憑,復有告訴人甲○○指
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再依被告警、偵
訊所述,其僅係擔任陳韋志之業務,若此,則陳韋志可直接
使告訴人匯款至其帳戶內,並由陳韋志將虛擬貨幣直接匯入
告訴人之電子錢包即可,此亦民間虛擬貨幣交易之常態,陳
韋志根本無需再雇用被告此一業務員,反增給付報酬予被告
之成本,非僅如此,依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5620號起訴書所載,被告用以與該案被害人交易之電子
錢包,在其遭警逮捕不久,原存在該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即
遭不詳之人轉出,此顯係詐欺集團慣用之伎倆,亦足見被告
之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係由詐欺集團所掌控。綜此,被告於
本件無非係屬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是
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
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
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
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時已知悉至少有陳韋志、「阿陸」及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機房工作之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
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更況被告
擔任之角色為多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之車手之典型角色,依前
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及接續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為本案2
次面交取款之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屬
一個接續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其歷經此偵、審
程序,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
開說明,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⒉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
刑,於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
是上開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堪認被告
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而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綜上,被告就所犯一
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
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
圖不法利得,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動機不良,手段可
議,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
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亦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
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其致告訴人受有共計高達3,40
0,000元之無可彌補之鉅額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應適
用裁判時法,是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而經被告收取後,
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贓款共計3,400,000元,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按加重詐欺罪之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係屬加重詐欺
罪之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故該罪之洗錢之財物應併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
判決意旨)。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還沒有收到陳韋志要給我的
4千元報酬。」等語明確(見審判筆錄第4頁),而本件查無
確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被告對所領
得之贓款有何留中自享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審金訴-2607-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