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靜雯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更生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
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
63、65、67至68頁,本院卷第21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
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
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已為前置調解程序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法第153
條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
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查聲請人前於112年8月2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2日調解不成立,
上情核與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1號卷宗資料無訛,
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本
件唯一金融機構債權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債權本息為
683,689元(見調解卷第175頁)。
(三)債權人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銀眾信公司)陳報
債權本息為2,879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
)陳報其擔保品經評估無殘值,債權本息為323,981元、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陳報債權本
息為165,993元、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
力達公司)陳報其債權係受讓自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債權本息為58,099元(見調解卷第113至127、12
9、135至147頁、本院卷第45至63頁)。
(四)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
司)、創鉅有限合夥迄未陳報債權,暫依聲請人提出之存
證信函、本院支付命令(見調解卷第53、55頁)記載之債
權本息65,327元、39,355元(即本金34,540元加計自111
年10月10日起至112年8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認列。合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為1,335,938元,未逾1,200萬元。
(五)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見調解卷第17、59、61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101年9月出廠之光陽牌普通重型
機車1部,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據債權人合迪公司陳報
,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已設定抵押予伊(見調解卷第129頁
)。
(二)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1頁),聲請人於112
年間每月平均收入為50,338元【計算式:604,056÷12=50,
338】。是暫以此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
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
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
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二)次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
(三)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1名,並提出戶籍
謄本、父母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未成年子女110年至1
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見調解卷第79至84、161至173頁
、本院卷第23至37頁)。
(四)聲請人父親為51年次,現年61歲,名下有坐落於屏東縣內
埔鄉之持分土地1筆及109年出廠之三陽牌自用小客車1部
,於110年、111年、112年均無所得收入。聲請人母親為5
7年次,現年56歲,名下無任何財產,於110年、111年、1
12年均無所得收入。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父母之財產
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五)聲請人陳報其父母均無領取社會補助(見本院卷第19頁)
,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為每月各3,500元,已低於依前
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聲請人父母籍設屏東縣
)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
再依法定扶養義務人比例3分之1分攤之數額,堪認屬必要
。
(六)聲請人另陳報其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育兒津貼5,000元(
見調解卷第17頁),並提出存摺明細為據(見調解卷第87
頁)。至扶養費數額,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
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
再依法定扶養義務人比例2分之1分攤,即為每月7,086元
【計算式:(19,172-5,000)÷2=7,086】。聲請人雖主張
其扶養費為每月1萬元,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必要
支出,難認可採。
(七)至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見調解卷
第17頁),核與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
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之數額
相符,即為可採。
(八)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3,258元【計算式:3,50
0+3,500+7,086+19,172=33,258】,洵堪認定。
七、聲請人不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
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
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
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
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
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
準時。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50,338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33,258元後,尚餘17,080元【計算式:50,338-33,258=
17,080】。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
標準,以其中9/10用以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
償之金額為15,372元【計算式:17,080×90%=15,372】。
(三)而上開債務之每月新生利息,就已知利率為週年利率16%
之微銀眾信公司、合迪公司、裕富公司、偉力達公司、創
鉅有限合夥,其債權本金數額為399,950元。未知利率之
中信銀行及廿一世紀公司,其債權本金數額為696,065元
,並暫以週年利率5%計算,則每月新生利息及清償數額計
算結果如附表所示,約莫94個月即7年餘即可全數清償。
而聲請人現年33歲(8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尚約32年。是以,聲請人於法定退休屆齡前應可全
數清償債務。從而,聲請人並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
存在,堪可認定。聲請人陳稱其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
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
清償其所負債務,惟審酌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
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
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
認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TYDV-113-消債更-38-202503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