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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羽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鴻羽於民國113年8月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7 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 村鄉○○路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0號)前時,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張永毅發生行車糾 紛,雙方因而停車爭執,黃鴻羽於爭執過程中,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43分許,持高爾夫球桿下 車,張永毅見狀乃騎乘機車準備駛離,黃鴻羽隨即高舉球桿 往正騎乘機車要離開現場之張永毅方向移動並作勢攻擊,而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永毅,使張永毅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黃鴻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永毅於警詢之指訴。  ㈢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車號查詢車籍資料2 份、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㈣被告雖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係因告訴人張永毅罵其三字經 ,且其車上有老婆、小孩,其不是要恐嚇告訴人,其是自我 防衛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高舉高爾夫球桿作勢攻擊正騎乘機車將 要離開現場之張永毅之事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參。  ⒉依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 被告與告訴人理論時,被告係乘坐在汽車駕駛座上,告訴人 則騎乘機車停在被告所駕汽車副駕駛座旁的道路上,中間甚 至隔著一個騎乘機車,見被告與告訴人爭執而停車之婦人, 從2人停車爭執至被告打開車門持高爾夫球桿下車、告訴人 騎乘機車準備離開之期間內,均未見告訴人有何肢體動作要 逼近被告車輛、攻擊被告或中間那位婦人之情事,根本無不 法侵害存在,則被告辯稱所謂「正當防衛」云云,無從採認 ;況被告下車高舉高爾夫球桿作勢攻擊告訴人時,告訴人正 騎乘機車擬離開現場,被告係主動往告訴人所在位置靠近, 告訴人於此過程係往遠離被告方向行進,已彰顯告訴人因見 被告高舉高爾夫球桿作勢攻擊之動作而逃離之事實。是被告 行為係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乙節,足堪認定。    ⒊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請酌量加重其刑等語。查:檢察官雖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做為證據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但就依累犯加重之理 由,僅略稱「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而未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是依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本案 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素行 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由,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有詐欺前科,素行非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竟仍 無視法紀,僅因行車糾紛,即持高爾夫球桿作勢攻擊告訴人 而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顯見法紀觀念淡薄,且犯後 臨訟推諉,拒不坦誠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並 非良好;復考量本案衝突發生原因、被告行為危險性非低、 告訴人受害程度、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免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CHDM-113-簡-2492-202412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6號 原 告 陳俊雄 被 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戴台㨗 訴訟代理人 范家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 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 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 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 家賠償責任,已於112年11月29日檢附國家賠償請求書,向 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113年1月2日以112年度屏警法賠字 第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表示拒絕賠償(見本院卷第27至71頁 ),堪認原告已踐行前揭協議先行程序,則原告對被告提起 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伊於110年2月13日22時19分許,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自宅即門牌號碼屏東 縣○○鄉○○路000巷0號對面,該000巷為私人土地且為單一入 口巷道,僅供巷內住戶對外通行。不料竟遭民眾檢舉系爭車 輛不依順行方向停車,遭被告所屬警務人員於110年3月8日 以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 行舉發。經向監理機關申訴無果後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 行政訴訟庭以110年度交字第93號判決駁回,伊又提起上訴 ,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54號裁定駁回 而告確定(下稱系爭違停事件)。而查,被告就系爭違停事件 舉發,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下列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伊權益之情事,即應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賠償伊之損 失:①被告提出之110年3月8日舉發通單所附照片1張(下稱照 片1,本院卷第321頁參照),以及被告嗣於行政訴訟進行中 之110年10月15日提出於鈞院行政訴訟庭之現場照片2張(下 稱照片2、3,即本院110年度交字第93號行政訴訟案卷第56 、57頁照片,本院卷第325、327頁參照),均係被告張冠李 戴現場情形而有偽造、變造嫌疑,核與事實不符,且其中照 片2、3中所呈現之車輛亦非伊所有,被告顯有誣陷致伊無端 受罰情事;②又照片1中之系爭車輛固然為伊所有,且案發時 確實停放現場,然伊所停放之地點應為上址0號對面,惟舉 發單及裁決書則均誤載違規地點為上址0號,被告顯係利用 職權登載不實事實於舉發通知書上,而使監理機關做成謬誤 裁決,並致法院援引該虛構之事實據以判決。  ㈡另查,被告所屬員警,前於109年8月間伊與案外人洪冠傑於 上址衝突事件中(下稱系爭妨害自由事件),就洪冠傑對伊所 犯刑法強制罪、單純恐嚇罪等,以109年8月、12月之偽造、 變造員警職務報告(下稱系爭職務報告)向承辦檢察官誆稱, 於員警到場時,洪冠傑已經離開現場,現場查並無洪冠傑妨 害自由情事等節,致承辦檢察官就伊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署)就洪冠傑提出之109年度軍偵字第97號妨 害自由告訴案件,為洪冠傑不起訴之處分。被告所屬員警前 揭所為,亦涉及偽造文書、公務上登載不實等情事,而顯有 違法執法情形,並損害伊之自由及財產等權益。  ㈢綜上,被告本件違法執法情事,導致伊受有下列金額之損害 :①就審及準備應訴期間天數耗損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 00元;②因車輛無法進出家門而在外租車位之費用180,000元 ;③精神慰撫金316,000元;前開全部項目合計為796,000元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本件無論係基於109年8月22日之系爭妨害自由事件,指 摘員警有偽造、變造職務報告,抑或是本於110年2月13日系 爭違停事件,指摘員警偽造現場照片及公務上登載不實案發 地點,其遲至113年5月31日始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均已罹 於國賠法第8條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已無從再行提起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本件爰為時效抗辯。  ㈡又原告前於109年8月22日因與訴外人洪冠傑停車糾紛,被告 所轄之萬丹分駐所員警獲報後到場處理,斯時僅有原告在場 ,現場未發現有妨害自由之行為,承辦員警係依其實際所遇 情形製作職務報告,顯無不法之情。再原告於110年2月13日 22時19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前,因有不依順行 方向停車之違規事由,遭民眾檢舉。經被告所屬員警查證後 發現系爭車輛確實有違規停車之情,且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之 位置係介於0號及9號之間,因舉發系統僅能填載一個地址, 故將其登載為9號。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係與 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似,應就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 之上開事項,如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自應 就其所辯而提出反證,故自難憑原告稱該登載門牌號碼乙節 即率以推翻本件之證據。是以,原告於本件之時、地,確有 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既無違 法裁罰,對於原告之違規行為係依法行政。   ㈢原告稱其為保護社區住戶、公共利益等所付出之時間、金錢 云云,惟原告所稱之權利損害究應為何?是否為其個人權利 受損?是否與侵權行為規定相符?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且原告稱其因不得進出該巷道內停車,而在外租車位增加 必要支出,未見原告提出相關單據或交易明細,其每月支出 之計算依據為何亦無從得知,其所主張之損害均屬無據且與 被告無涉。從而原告本件主張國家賠償,縱然未罹於消滅時 效,亦與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㈣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前於109年8月間因與訴外人洪冠傑因停車爭執, 原告向洪冠傑於屏東地檢署提出刑事妨害自由等告訴,嗣該 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09年度軍偵字第97號案件為洪冠傑不 起訴之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33號駁回再議確定;被告所屬 承辦員警於系爭妨害自由案件中,曾於109年8月31日及同年 12月3日出具偵查報告、職務報告各1紙於承辦檢察官;原告 嗣於110年2月13日22時19分許,復因系爭違停事件為被告所 屬員警依民眾檢舉後,即逕行舉發,原告即遭監理機關裁罰 違規停車而處罰鍰9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遭本院 行政訴訟庭以110年度交字第93號判決駁回原告起訴,原告 提起上訴後,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54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全案確定;系爭違停事件行政訴訟審理案 卷中,確實有原告主張之照片1、2、3等3張照片附卷;原告 就被告前揭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違反國賠法事件,前於112 年11月29日向被告依國賠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請求 賠償,嗣遭被告拒絕賠償後,即於113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訴 請求本件等節,除有卷附本院行政訴訟庭110年度交字第93 號判決影本(本院卷第255至263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 年度交上字第54號裁定影本(本院卷第265至270頁)、屏東地 檢署109年度軍偵字第9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93至195 頁)、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33號 處分書(本院卷第197至202頁)、員警偵查及職務報告2紙(本 院卷第176、184頁)、系爭照片1至3(本院卷第321至327頁) 及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書(本院卷第103至142頁)等可佐外,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行政訴訟、刑事偵查案卷核實,上情 自堪信為真。兩造既分別主張如上,從而本件爭點應為:㈠ 被告本件之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㈡如否,被告應否依國 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按國賠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 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賠法第2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 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提供給付、服 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 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38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原告指摘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均 係該局所屬員警依法定職務之行為(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事件 、提出刑事案件職務報告與檢察官),復為公權力之行使, 自合於國賠法前揭規定,且被告就此亦無爭執,從而本件有 國賠法之適用,首堪認定。  ㈡原告就被告前揭關於系爭「偽造變造照片1」、「登載不實違 規地點於舉發通知單上」及「製作不實職務報告」之國家損 害賠償責任主張,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另就「偽造變造 照片2、3」部分之不法事實主張,則未罹於請求權時效規定 :   ⑴就「偽造變造照片1」及「登載不實違規地點於舉發通知單 上」部分: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 賠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原告主張之被告所屬員 警以偽造、變造不符現場情形之照片1舉發其違規停車, 及登載不實違規地點於舉發通知單上等事件,依據本院依 職權調得之前揭行政訴訟案卷,原告至遲於110年7月20日 前即已收致該照片1(附於110年3月8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及舉發通知單,此 觀原告110年7月20日行政訴訟起訴狀所附上開照片1及舉 發通知單影本為附件可知(行政訴訟案卷第9頁參照)。又 原告係於112年11月29日始向被告提出本件國賠事件請求 ,亦有卷附之原告同日國家賠償請求書影本可參(本院卷 第142頁參照)。堪認原告係於知悉照片1及登載不實違規 地點於舉發通知單上等不法損害發生後,已逾2年期間始 提出本件請求,自已罹於國賠事件之請求權時效,被告前 揭時效抗辯即有理由,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從准許。   ⑵就「製作不實職務報告」部分:查原告所指被告員警所為 之不實職務報告或偵查報告,係承辦員警分別於109年8月 31日、同年12月3日作成(本院卷第176、184頁參照)。又 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妨害自由刑事案件屏東地檢署10 9年度軍偵字第97號案卷,承辦檢察官於該案不起訴處分 書中已明確援引上開職務報告內容為不起訴處分理由,此 觀該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第三、㈠段第7行以下可知(本院卷 第194頁下方參照),此節適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行使 公權力之事實。另原告係於110年1月27日親收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前開偵卷第55頁所附該署送達證書參照),堪認原 告係於收受不起訴處分書之當日,即知所指之不法損害事 實存在,則原告遲至112年11月29日始向被告請求本件國 賠,揆諸前揭說明,亦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援引 時效消滅規定為前揭抗辯,同有理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亦無從准許。   ⑶就「偽造變造照片2、3」部分:依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前揭 行政訴訟案卷卷附資料,系爭照片2、3實係附於該案被告 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10月7日所呈答辯狀 證8之內(行政訴訟案卷第56至57頁參照),又依該案卷附 資料,尚無從知悉本件原告係於何時收受上開答辯狀(無 回執可證)並知悉被告有前開所指不法偽造變造情事而生 損害,此部分關於已逾請求權時效之有利被告事項,自應 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遍查全卷資料,並無原告此部分主 張已罹於2年時效規定事實可資勾稽,被告前揭時效抗辯 ,即非有據,難能准許。  ㈢被告所屬員警就系爭照片2、3之製作,並無故意過失之不法 行使公權力事實,原告請求國賠尚非有據:   查系爭照片2、3係附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1 0月7日所呈行政訴訟該案答辯狀之證8內,有如前述,又依 該答辯狀意旨觀之,系爭照片2、3應係監理機關自Google網 路地圖擷取案發現場圖製作,除內容僅單純為違規地點現場 實景呈現,以供承審法院了解現場位置梗概,而無依此照片 「舉證」原告當日違規之真意外,該2截圖亦非本件被告所 屬員警製作,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有故意過失不法行使公權 力云云,顯有誤會,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96, 000元及法定利息,就「偽造變造照片1」、「登載不實違規 地點於舉發通知單上」及「製作不實職務報告」部分之事實 ,已罹於國賠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另就「 偽造變造照片2、3」部分事實,本件並查無被告有故意過失 不法行使公權力情事,所請即難准許,起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1-13

PTDV-113-國-6-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池文廣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 88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月7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卸貨時,無視 該處係屬狹小通道,仍恣意違規停車阻塞他人通行,適甲○○ (所涉傷害乙○○部分業經判決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通過上開路段返家,雙方因停車糾紛發生 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間接不確定故意,以其手臂及身體 頂向甲○○之胸口並向甲○○逼近,使甲○○一直往後退,導致其 左腳跟撞到牆垣,甲○○因而受有左腳跟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檢察官及被告乙○○(下稱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且於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被告爭執證明力部分另詳下述說明),且審酌上開傳聞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至 50頁,被告爭執證明力部分另詳下述說明),且查無依法應 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時是告訴人甲 ○○一直拿工程帽打我的頭,我有拿手阻擋,阻止他,讓他靠 到牆上,我是正當防衛,沒有傷害犯意;另告訴人於案發當 天即111年1月7日並未立即前往就醫診治,而係於隔日始就 醫治療,難認告訴人左腳跟的傷勢與我有關;又本件醫師所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未於相關病歷紀錄說明傷口大小及附照片 圖像,證明力不足,應請醫師再一次出庭說明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月7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卸貨時,無視該處係 屬狹小通道,仍恣意違規停車阻塞他人通行,適告訴人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通過上開路段返家 ,雙方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35至 37、91至93頁)、證人傅麗錞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 第47至49頁)均相符合,並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 第33頁)、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1至55頁)等件附卷足 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我跟被告乙○ ○發生...糾紛,他下車後與我發生口角,...,使我往後倒 撞到牆垣,造成我的左腳挫傷等語(見偵卷第36頁)、於偵 查中證稱:案發當日我們有停車糾紛,被告乙○○有推我,我 站不住倒地,所以我就拿工程帽打他等語(見偵卷第92頁) ;證人即現場目擊之鄰居傅麗錞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被 告乙○○與告訴人甲○○有發生停車糾紛,當時被告乙○○用身體 逼向告訴人甲○○,造成告訴人甲○○的身體往後靠到牆壁,導 致告訴人甲○○的腳後跟擦傷流血,告訴人甲○○當下有拿工程 帽反擊的動作等語(見偵卷第48頁)、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 證稱:案發當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有發生停車糾紛,當 時被告乙○○有用身體去頂告訴人甲○○的胸口,並向告訴人甲 ○○逼近,告訴人甲○○就一路向後退到牆壁,導致他的腳後跟 撞到牆壁,腳後跟就有流血的情形,告訴人甲○○當時有拿他 頭上的白色工程帽去揮被告乙○○等語(見原審卷第172至186 頁),綜合證人即告訴人甲○○及證人傅麗錞上開歷次之證述 內容,就關鍵事項即被告確有以身體逼近甲○○,致甲○○後退 撞到牆垣而造成左腳跟受傷一節互核大致相符,並無明顯歧 異、齟齬或與事理常情相悖之處,又證人傅麗錞與被告素未 謀面、互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何糾紛仇隙,而證人傅麗錞於 原審審理中亦已具結擔保證詞之可信性,衡情實無甘冒偽證 重責而故設虛詞攀誣構陷被告入罪之理。從而,證人傅麗錞 上開所為之證述,應屬非虛,堪以採信。基上所述,足徵案 發時被告確有因停車糾紛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而以其手 臂與身體頂向告訴人甲○○之胸口並向告訴人甲○○逼近,使告 訴人甲○○一直往後退,導致其左腳跟撞到牆垣而流血受傷之 情形無訛。  ㈢另查告訴人甲○○於案發後翌日(即111年1月8日)就醫之明哲 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左腳跟挫傷」等節(見偵卷 第57頁),核與其於上開日期就醫之明哲診所病歷資料記載 :「主訴:Open wound of foot left;診斷:足部(除趾 外)開放性傷」等節(見原審卷第77頁)相符,並核與證人 伍中達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111年1月8日當天我在家中 ,我有看到我爸(即告訴人甲○○)的腳有傷口在流血,後來 我爸去診所就醫回來,我有看到他的腳包紮的情形等語(見 原審卷第157至164頁)、證人即明哲診所醫師房基璞於原審 審理中具結證稱:告訴人甲○○的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的「左腳 跟挫傷」,我實際檢視過有擦破皮的情形,當天我有幫告訴 人甲○○擦藥並包紮傷口等語(見原審卷第164至171頁)均相 吻合,復與證人傅麗錞上開證述告訴人甲○○遭被告傷害之部 位及傷勢一致,足徵案發時告訴人甲○○確有因被告上開之傷 害行為導致其受有左腳跟挫傷之傷害之情形。至於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辯稱本案相關病歷紀錄未說明傷口大小及附照片圖 像,證明力不足云云,然查醫師依其專業進行診斷及治療, 並無任何規定必須於病歷記載傷口大小或拍照存證,且本案 亦經證人即明哲診所醫師房基璞於原審審理時親自到庭具結 證述如前,自已足證明告訴人於案發之際所受之傷勢情形, 核無再次傳喚證人房基璞醫師到庭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抗辯 ,核屬無據,尚無足採。  ㈣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停車爭執之際,被告僅係以手及身體頂 向告訴人胸部,致告訴人甲○○不得不往後退,因而導致其左 腳跟撞到牆垣而流血受傷,雖被告無從全然卸責,然亦難認 被告有直接傷害告訴人之確定故意存在,但被告於以手臂及 身體逼近告訴人並使其後退至牆垣之際,自能預見告訴人有 可能腳部後方撞及牆垣而造成受傷,其仍繼續以手及身體頂 向告訴人胸口並逼向牆垣,顯然若告訴人因而受傷亦不違其 本意,自仍無從解免傷害之間接不確定故意之責,要屬當然 。  ㈤再被告雖以正當防衛置辯,惟查本件係被告先違規停車致阻 塞告訴人返家通道,經告訴人要求被告將車輛開走而致雙方 發生口角,並進而發生身體碰觸,被告雖未直接出拳傷害告 訴人,然被告係以手臂及身體頂向告訴人,並致告訴人不得 不後退而受有左腳跟之傷害,此仍屬雙方發生爭執時互相拉 扯所生之間接傷害行為,難認係屬正當防衛,被告此部分抗 辯,同屬無據,核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基於間接不確定故意 傷害告訴人之事實,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另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5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5月(2次) 、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由本院 、最高法院先後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74號判決、107年度台 上字第11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8年4月6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見原審卷第17至20、207頁 )在卷可考,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 所犯偽造文書等罪行,核其罪質與本案之間接傷害犯行顯然 有別,且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前案所犯偽造文書罪之執行成效 不佳,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傷害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㊀本件被告之行為係基於間接不確定傷害故意為之,原審 認係基於直接確定傷害故意為之,尚有未合。㊁另被告前案 所犯偽造文書罪與本案所犯間接傷害罪,核其罪質顯然有別 ,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執前詞抗辯,否認犯罪部分,固無可採 ,惟就累犯部分請求不予加重其刑,則屬有據,業經本院說 明如前。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尚非全然無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而欲卸貨時,無視停車 地點係屬狹小通道,仍恣意違規停車阻塞他人通行,致與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欲通過上開路段返家之告訴人因停車糾紛發 生口角,被告於理虧之際仍不知儘速排除違規停車障礙以消 弭事端,反而與告訴人繼續發生爭執,致告訴人因衝動而揮 動其工程帽傷害被告,而被告亦以其手臂及身體頂向甲○○之 胸口,使告訴人一直往後退致其左腳跟撞到牆垣,因而受有 左腳跟挫傷之傷害,告訴人之傷害行為固不足取,被告之行 為亦值非議,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 ,未見自我反省並正視己非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 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 (見原審卷第2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HM-113-上訴-90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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