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1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傅鈺筌
被 告 吳書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65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0元,並應加給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9,65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第三人張鈺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緣被告於民國11
2年11月17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由北往南行駛,駛至自由二路與裕誠
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適訴外人沈高逸駕駛系爭車輛原
沿自由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系爭路口欲左轉裕誠路
,途中因遇前方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通行,系爭車輛因此停
等,詎料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碰撞系爭車輛右後車尾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341,195元(含零件166,734元、工資144,779
元、塗裝29,682元),系爭車輛駕駛人願意自負三成之過失
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41,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遭被告機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因而支出維修費用34
1,195元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行照影本、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
照片(本院卷第11至47頁)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110頁)。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物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騎車未注意前方停等待行
人通過之系爭車輛,且沈高逸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之被告
車輛先行,致生系爭事故,則被告與沈高逸同為系爭事故之
肇事原因而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告與沈高逸上開過失情節,
認被告與沈高逸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各為七成、三成。從而
,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保
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後,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為可採。
㈢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
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經查,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
張鈺娟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張鈺娟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
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而依原告提出之
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共計341,195元(含零件166,734元、工資144,77
9元、塗裝29,682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系爭車輛係於
111 年6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影本1 紙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13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11月17日止,已
使用1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5,050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6,734
÷(5+1)≒27,7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6,734-27,
789) ×1/5×(1+6/12)≒41,6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6,734-41,
684=125,050】,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44,779元、塗裝29,6
82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99,51
1元(計算式:125,050 元+144,779元+29,682 元=299,511
元)。又被告僅應負七成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本件原
告得請求之損害為209,658元(計算式:299,511元×0.7 =20
9,6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
9,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送
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第1 項第3 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75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CDEV-113-橋簡-1116-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