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傅鈺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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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90號 原 告 蘇美芸 被 告 洪建章 訴訟代理人 傅鈺筌 藍峰松 黃柏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49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陸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上午8時32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路○區○○街000號前倒車時 ,本應注意其他往來車輛,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致與原 告所騎乘自身所有,沿中和街由南往北直行駛至此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 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系 爭機車亦因此損壞(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 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30元、 就醫交通費用3,38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6,600元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前列損失 暨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1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被告之 過失情節均不爭執,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130元、就醫交 通費用3,380元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修車費用部分應計算 折舊,精神慰撫金數額則過高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所受傷勢、被告過失情節 ,及系爭機車因此毀損等事實,已提出高新醫院一般診斷證 明書、存德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修理估價單等 件為據(見附民卷21至23頁、第61頁),且經調取被告因系 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724號刑 事簡易判決處拘役25日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從 而,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載傷勢,系爭機 車亦因此損壞,且原告因客觀身體狀況不佳,致生主觀心理 因素之不快,本無可疑,而堪信實,則原告依前述規定,請 求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4,130元、就醫交通費用3,38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4,130元、就醫交通費 用3,380元等情,已提出相應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預估車 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 ),是此部分請求,自當准許。 ⑵、系爭機車修繕費用6,60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有機車修繕費用之損失,且可請求被告賠償一情,雖如 前述,但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均為更換零件所需之費用(見 本院卷第52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 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機車係107 年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彌封卷),迄至 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之年限,則 系爭機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僅為殘值1,65 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6,600÷ (3+1)=1,650】;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5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 可向被告請求身體權利受損之精神慰撫金,已如前述。而審 酌兩造卷附之學歷、職業資料;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 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被 告之肇事責任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衍生日 常生活影響程度等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之數額以2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非可取。 ⑷、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而提起本件訴訟,可請求損害賠 償之金額合計應為34,160元(醫療費用4,130元+就醫交通費 3,380元+機車修繕費用1,650元+精神慰撫金25,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之金額 ,應為34,160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1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 據見附民卷第63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 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 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27

GSEV-113-岡小-590-2025032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8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傅鈺筌 被 告 朱慶澤即朱冠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1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51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3時1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明誠二路與 光興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洪嘉蓮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0 19元(含零件9,009元、工資18,01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7,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 行照、汎德高雄分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 1頁至第3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5頁至第57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 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5月,迄系 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5月24日,已使用6年1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0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9,009÷(5+1)≒1,502(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9,009-1,502) ×1/5×(6+1/12)≒7,50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9,009-7,508=1,501】。從而,原告所得請求 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1,501元,加 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8,010元,共19,51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51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 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3-19

CDEV-114-橋小-86-20250319-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63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藍峰松 傅鈺筌 被 告 裴光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柒佰貳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8日6時4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由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岡山區協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寶米路口時,因疏未注意不得闖越紅燈,貿然通過該路口,致與訴外人孫麗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孫麗蘭受有體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依約賠付孫麗蘭醫療、交通等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0,724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法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理賠案件處理聯絡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強 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 理賠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5頁)。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 至第89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為: 影片全長1分50秒,該畫面為由仁壽南路往南拍攝路口, 畫面開始時,寶米路、仁壽南路方向為綠燈,協榮路與國 軒路方向應為紅燈,檔案時間20秒許,寶米路、仁壽南路 方向轉為黃燈,孫麗蘭騎乘機車於檔案時間22至23秒許進 入路口,此時其行向仍為黃燈,檔案時間23秒許,可見被 告自協榮路由西往東方向進入路口,並於檔案時間24秒許 與孫麗蘭發生碰撞,此時孫麗蘭行向仍為黃燈,孫麗蘭行 向於檔案時間25秒許變換為紅燈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15頁),堪信被告確有闖越紅燈之過失無 訛。而被告既駕車上路,自應注意遵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致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 失,其過失並與孫麗蘭所受體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 上開規定,被告就孫麗蘭所受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 疑。 (二)又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 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 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 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車駕駛 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法文。查被告於事發當時未考領有機車駕照, 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而原告既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孫麗蘭因系爭事故支付之醫療、交通等費用 ,且孫麗蘭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告為經系 爭車輛要保人同意使用該車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9條規定,亦屬被保險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 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復依原告提出之強制險醫療給付 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等,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予孫麗 蘭之費用為30,724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7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1日(見本院卷第95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2-27

GSEV-113-岡小-632-20250227-1

旗簡
旗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簡字第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藍峰松 傅鈺筌 被 告 郭信昌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9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美濃區中山路1段由西往 東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廣善堂前與福美路口時,因酒後駕 車行經管制號誌路口闖紅燈,因而撞擊亦騎乘機車行經該處 待轉之訴外人鍾榮娣,致鍾榮娣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 右前額血腫併開放性傷口共約1公分、左側6-10多處肋骨骨 折併氣血胸、雙手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因伊承 保上開汽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經受害人鍾榮娣報請原告 理賠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共計新台幣(下同)102,130 元,伊已理賠完畢。因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之規定而駕車,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 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鍾榮 娣對被告之請求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2份、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強制險 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為證,並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查閱屬實。又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請求 視同自認,是原告代位鍾榮娣向被告請求賠償102,1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2-27

CSEV-114-旗簡-2-2025022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53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傅鈺筌 被 告 机道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8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3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78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2時1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0號4公里 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 采秀所有,由訴外人林俊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46,982元(含零件26,640元、工資10,000元、塗裝10,342元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林采秀對被告行 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98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 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 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 1至33頁、第8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各1份及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 9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 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林采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林采秀46,982元,是原告自得 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林采秀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9至第23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46,98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6,6 40元,塗裝等工資費用為20,342元【計算式:10,000+10,34 2=20,342】。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係102年2月 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1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3年3月23日止,該車輛已 使用約11年2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4,44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6, 640÷(5+1)≒4,4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6,640-4, 440) ×1/5×(11+2/12)≒22,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640-22, 200=4,440】,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4,782元【計算 式:4,440+20,342=24,78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78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63頁之 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2-26

CDEV-113-橋小-153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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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2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傅鈺筌 被 告 芭拉媩‧美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佰元,並應給付原 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3時5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 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碰撞原告承保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 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95,790元(含工資30,277元、塗裝1 8,865元及零件46,648元),且原告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又被告既因過失撞損 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1付原 告95,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訴外人賴碧華即系爭車輛駕駛人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同有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過失,且賴碧華就 系爭事故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肇責,故應減輕被告70%之 賠償責任。且系爭事故發生當天,被告父母已與賴碧華談妥 賠償事宜,雙方並已達成和解,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亦無從代位請求賠償。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發票及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均為影本,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復參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系爭 車輛僅有「後保險桿」凹陷,故其他項目原告應舉證與系爭 事故有因果關係,況原告提出之2份估價單日期分別為112年 10月16日、同年月20日,其上所記載項目及金額均不一致, 益見估價日期112年10月20之估價單始增列之項目及金額, 與系爭事故無關。再者,系爭車輛為104年出廠,在系爭事 故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應按折舊率計算之。另被告當日 亦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等損害,且被告就 系爭事故僅須負擔30%之過失責任,計算後得以56,434元主 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業據其提出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 估價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65頁),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佐(本院卷第 75至103頁),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又觀諸被告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稱:我 沿中興路慢車道東向西直行,我看到系爭車輛停在慢車道上 ,我當時要把安全帽罩撥上來,我以為系爭車輛還在行駛, 我就緊急煞車,之後就撞上系爭車輛等語(本院卷第98頁), 益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 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固爭執原告所提估價單、匯款單據等證據之形式上真正 ,並辯稱原告所提證物均為影本,無從得知原告是否為有權 提起本件訴訟之人等語,然本院綜觀被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受 損照片,經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本院卷第75至103頁)相符,且電子發票證明聯所載之金額 ,與估價單上加總後之金額一致,參以上開估價單係就系爭 車輛各別毀損部分分別計價,客觀上應無不可信之處,理賠 計算書之簽章處亦均有專人簽名,堪信為真實,被告否認前 開文件之形式上真正實屬無據,不予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舉證說明估價單所載各項目之金額與系爭 事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且原告所提出之2份估價單,估價 日期分別為112年10月16日、同年月20日,又2份估價單之項 目明細與金額並不一致,無從以112年10月20日所載之金額 為請求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2份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1至4 1頁),其上載印表及計算日期距離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12 年10月15日均未超過一週,且估價單本具有浮動性質,實際 修復後發現須增列其他項目及金額亦屬常見,並未逾越一般 社會常情,堪認尚在系爭車輛修復之合理範圍內;復依估價 單上所載維修範圍,亦均集中在左側車尾處,核與系爭車輛 遭碰撞後之受損部位相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5至17、75至77頁),而維修方式亦未見有違 社會一般標準,自應認估價單內容所載為真,是被告此部分 之抗辯,亦無可採。  ⒊至被告辯稱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620元、精神慰撫金80 ,000元等損害,且其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30%過失責任,計 算後得以56,434元主張抵銷抗辯等語,固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43至147頁)。惟按民法第 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 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 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事故之當事人為賴碧華與被告,而原告並未受讓被保 險人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賴碧華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僅 因依保險契約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 賴碧華行使對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縱認被告有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然原告與被告間未 互負債務,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以其對賴碧華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代位行使賴碧華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抗辯,不符抵銷之要件,故被告此 部分主張,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⒋另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發生當天,其父母已與賴碧華談妥賠 償事宜,雙方並已達成和解,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亦無從代位請求賠償等語,然衡情如達成和解應會書立 和解書,以免日後再生爭議,而被告並未提出相關書證以實 其說,另被告請求通知其母親王江玉英作證,王江玉英既為 被告之至親,其證詞之證明力薄弱,是本院認無通知作證之 必要。被告此部分抗辯,無從採信。  ㈣按依原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 項規定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衡以系爭 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 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 事故之修復費用為零件46,648元、工資30,277元及塗裝18,8 65元,合計95,79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鳳山鈑噴中心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21至53頁),足認原告所提出結帳單所載之維修方式及金 額應屬可採。而系爭車輛係於104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 卷足憑(本院卷第19頁),則至112年10月15日發生系爭事 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逾5年,其扣除折舊後之 零件費用為4,665元(計算式:46,648元×1/10=4,66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前開無需計算折舊之工資及塗裝費 用,合計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53,807元(計算式:4,6 65+30,277+18,865=53,807)。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 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臨時停 車不得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 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 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 公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參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11頁),賴碧華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時,亦有如前揭所述未緊靠道路右側臨 時停車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故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是本院綜合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 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 ,賴碧華亦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 賠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只須負擔30% 之過失責任,為無理由。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為21,523元(計算式:53,807×40%=21,523)。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在給付21,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2-18

CSEV-114-旗小-29-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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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傅鈺筌 徐崇捷 被 告 張浚銨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63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10

CSEV-114-旗小-4-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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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1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訴訟代理人 傅鈺筌 被 告 楊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 壹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時許無照駕駛已向原告 投保強制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左 營區自由二路與明誠二路口因違規轉彎碰撞訴外人陳怡樺騎 乘之機車致其受傷就醫,原告已賠付陳怡樺醫療費及相關費 用新臺幣(下同)78884元等事實,業經提出理賠計算書、 診斷書、醫療彙整表、警方事故資料為證,且未據被告爭執 ,上開事實自屬可信,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又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顯示陳怡樺當時亦有 超速行駛之過失(限速40公里,自陳時速約40至50公里), 爰參酌兩造行向、過失態樣、路權歸屬等因素,認被告應承 擔70%過失責任,故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 78884x70%=55219元(四捨五入至整數)。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55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26

CDEV-113-橋小-121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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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5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傅鈺筌 被 告 杜曜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 玖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4時許駕駛汽車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因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原告承保之BJR-239 1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 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34723元(零件27533元、工資 7190元)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 價單、發票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當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 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10年5月出 廠(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12日, 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208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7533÷( 5+1)≒45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 5×(2+3/12)≒103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17208】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7190元,合計 24398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0月22日(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26

CDEV-113-橋小-125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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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1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傅鈺筌 被 告 吳書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65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0元,並應加給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9,65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第三人張鈺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緣被告於民國11 2年11月17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由北往南行駛,駛至自由二路與裕誠 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適訴外人沈高逸駕駛系爭車輛原 沿自由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系爭路口欲左轉裕誠路 ,途中因遇前方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通行,系爭車輛因此停 等,詎料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碰撞系爭車輛右後車尾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341,195元(含零件166,734元、工資144,779 元、塗裝29,682元),系爭車輛駕駛人願意自負三成之過失 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41,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遭被告機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因而支出維修費用34 1,195元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行照影本、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 照片(本院卷第11至47頁)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110頁)。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物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騎車未注意前方停等待行 人通過之系爭車輛,且沈高逸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之被告 車輛先行,致生系爭事故,則被告與沈高逸同為系爭事故之 肇事原因而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告與沈高逸上開過失情節, 認被告與沈高逸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各為七成、三成。從而 ,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保 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後,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為可採。  ㈢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   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經查,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   張鈺娟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張鈺娟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   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而依原告提出之   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共計341,195元(含零件166,734元、工資144,77 9元、塗裝29,682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系爭車輛係於 111 年6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影本1 紙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13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11月17日止,已 使用1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5,050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6,734 ÷(5+1)≒27,7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6,734-27, 789) ×1/5×(1+6/12)≒41,6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6,734-41, 684=125,050】,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44,779元、塗裝29,6 82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99,51 1元(計算式:125,050 元+144,779元+29,682 元=299,511 元)。又被告僅應負七成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本件原 告得請求之損害為209,658元(計算式:299,511元×0.7 =20 9,6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 9,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送 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第1 項第3 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75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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