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DEV-113-橋小-1215-20241226-1
字號
橋小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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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1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訴訟代理人 傅鈺筌 被 告 楊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 壹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時許無照駕駛已向原告 投保強制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與明誠二路口因違規轉彎碰撞訴外人陳怡樺騎乘之機車致其受傷就醫,原告已賠付陳怡樺醫療費及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78884元等事實,業經提出理賠計算書、診斷書、醫療彙整表、警方事故資料為證,且未據被告爭執,上開事實自屬可信,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又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顯示陳怡樺當時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限速40公里,自陳時速約40至50公里),爰參酌兩造行向、過失態樣、路權歸屬等因素,認被告應承擔70%過失責任,故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78884x70%=55219元(四捨五入至整數)。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