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95號
原 告 朱建治
被 告 徐承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經營設立如壹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如壹公司),於
民國110年8月間與伊就新竹市○○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之室
內裝修設計及工程承攬達成合意並簽訂契約,約定由如壹公
司以新臺幣(下同)586萬5,000元承攬該建物設計及工程,預
定於110年度完工。伊並依約給付工程總價3成即175萬9,500
元,以轉帳方式轉入被告指定之帳戶;然如壹公司原先雖有
按照工期於110年9月進駐就第一期拆除工程開始動工,並於
同年11月回報拆除工程完成5%,伊因而又依約於110年11月1
2日再給付被告29萬3,250元,故伊已就此工程給付被告205
萬2,750元;惟如壹公司此後即不斷拖延及出錯,雙方因而
於111年4月11日合意解除契約,並合意以1,05萬2,750元結
清被告已設計及施工之費用,並自伊已給付之205萬2,750元
扣除,剩餘100萬元如壹公司則應於111年6月10日返還,但
如壹公司屆期僅有於111年6月10日匯入2萬、3萬、5萬元,1
11年6月11日匯入5萬、5萬元,合計僅共20萬元,伊因而對
如壹公司及被告提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亦
以111年度訴字第757號民事判決如壹公司應給付伊60萬元及
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而被告為規避債務竟於113年3月27日就如壹公司為解散登記
,然卻未依公司法第24條、第84條第1項、第88條等規定為
清算、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等,被告
為如壹公司之唯一股東,應為清算人,則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款規定應與如壹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1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㈠按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
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
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
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
為要件。被上訴人為利○公司負責人,為該公司執行承銷房
屋之業務,縱有積欠上訴人代售房屋價款情事,亦屬單純之
債務不履行,尚非違背法令之行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9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主張被告因擔任如壹
公司負責人而致其受有損害,並請求被告與如壹公司負連帶
賠償之責,即應舉證被告執行業務違反法令之行為及原告因
此受有損害之事實存在。經查:
⒈被告原為如壹公司負責人,而如壹公司於113年3月27日已為
解散登記,並選任被告為清算人等節,有如壹公司變更登記
表、股東同意書、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桃園市政府113年3
月27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081685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83至92頁),則依前開規定,被告確實在清算人職務範圍內
為如壹公司之負責人。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與如壹公司就新竹地院111年度訴字第757號
民事判決內容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經查,新竹地院前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於112年12月28日判決如壹公司應返還60萬元
及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
情,有新竹地院111年度訴字第75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7至29頁);則如壹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顯係在被
告擔任如壹公司清算人以前即已發生,故不可能係因被告擔
任清算人所執行之公司業務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
就新竹地院111年度訴字第757號民事判決內容與如壹公司負
連帶賠償之責,本無理由。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清算人清算、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等之職務等情,縱使為真,並不影響原
告對於如壹公司之債權,且如壹公司即便未清償對原告之債
權,依前開實務見解可知應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並非違背
法令。
⒋從而,原告對於如壹公司固有債權存在,但並非因被告執行
清算人職務所致,除此之外,原告並未說明被告行為究竟造
成原告何種損害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確
無理由。
㈡至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係以契約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主張
如壹公司原先積欠違約部分,被告應予退還等語(見本院卷
第79至80頁);然查,依原告所述其係與如壹公司訂有承攬
契約,與被告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容有誤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禕行
TYDV-113-訴-1895-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