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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6070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吳梅雀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又確定之支付命令得為執行 名義。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 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 之規定自明。又聲請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持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296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吳梅雀聲請強制執行,然該支 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109年 度司促字第12968號處分書撤銷原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有該 處分書附卷為憑,該支付命令亦因三個月內無法送達債務人 而失其效力,足認該支付命令未確定而不得為執行名義。從 而,聲請人持之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31

TYDV-113-司執-126070-2024123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977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怡伶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郭志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者,須提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規定之執行名義,始得為之。又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 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如依其 情形無法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依 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 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 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 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 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 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 號裁定可資參照。是債權人雖執法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然若該支付命令實際並未合法送達 債務人,則仍不發生執行力,執行法院自不受該確定證明書 之拘束,而仍得審查執行名義是否合法成立,且如係無法補 正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債權人執本院113年度促字第9543號確定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 查調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其特殊註記欄位,記載債務人 為特殊人口,則債務人既遭戶役政機關註記為特殊人口,則 就斯時系爭執行名義是否合法送達,容有疑義,執行法院自 得予以審查,先予敘明。經調閱系爭執行名義卷宗,系爭執 行名義係於113年8月9日收案、8月14日做成,9月11日交付 送達並於10月4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期間有查詢債務人戶籍 謄本,然並未見有查詢債務人之在監在押紀錄,嗣經依職權 查調債務人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債務人係於113年1月3 日移入桃園監獄,後於年3月20日移送武陵外役監獄,再於5 月24日移送東成監獄執行,迄今仍未出獄,是債權人所據以 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名義,係於債務人在監押期間內所 作成及確定,而按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對於在監所人 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系爭執行名義自應囑託 東成監獄代為送達予債務人,始為合法,惟經查閱系爭執行 名義卷宗,並未見如此,且自系爭執行名義做成迄今已逾3 個月,依民事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爭執行名義因未能 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已失其效力,準此,債權人所 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名義既未合法送達,且核屬無 從補正事項,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認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備 要件,予以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鎧瑋

2024-12-31

TYDV-113-司執-149777-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95號 原 告 朱建治 被 告 徐承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經營設立如壹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如壹公司),於 民國110年8月間與伊就新竹市○○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之室 內裝修設計及工程承攬達成合意並簽訂契約,約定由如壹公 司以新臺幣(下同)586萬5,000元承攬該建物設計及工程,預 定於110年度完工。伊並依約給付工程總價3成即175萬9,500 元,以轉帳方式轉入被告指定之帳戶;然如壹公司原先雖有 按照工期於110年9月進駐就第一期拆除工程開始動工,並於 同年11月回報拆除工程完成5%,伊因而又依約於110年11月1 2日再給付被告29萬3,250元,故伊已就此工程給付被告205 萬2,750元;惟如壹公司此後即不斷拖延及出錯,雙方因而 於111年4月11日合意解除契約,並合意以1,05萬2,750元結 清被告已設計及施工之費用,並自伊已給付之205萬2,750元 扣除,剩餘100萬元如壹公司則應於111年6月10日返還,但 如壹公司屆期僅有於111年6月10日匯入2萬、3萬、5萬元,1 11年6月11日匯入5萬、5萬元,合計僅共20萬元,伊因而對 如壹公司及被告提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亦 以111年度訴字第757號民事判決如壹公司應給付伊60萬元及 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而被告為規避債務竟於113年3月27日就如壹公司為解散登記 ,然卻未依公司法第24條、第84條第1項、第88條等規定為 清算、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等,被告 為如壹公司之唯一股東,應為清算人,則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款規定應與如壹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1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㈠按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 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 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 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 為要件。被上訴人為利○公司負責人,為該公司執行承銷房 屋之業務,縱有積欠上訴人代售房屋價款情事,亦屬單純之 債務不履行,尚非違背法令之行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9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主張被告因擔任如壹 公司負責人而致其受有損害,並請求被告與如壹公司負連帶 賠償之責,即應舉證被告執行業務違反法令之行為及原告因 此受有損害之事實存在。經查:  ⒈被告原為如壹公司負責人,而如壹公司於113年3月27日已為 解散登記,並選任被告為清算人等節,有如壹公司變更登記 表、股東同意書、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桃園市政府113年3 月27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081685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83至92頁),則依前開規定,被告確實在清算人職務範圍內 為如壹公司之負責人。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與如壹公司就新竹地院111年度訴字第757號 民事判決內容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經查,新竹地院前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於112年12月28日判決如壹公司應返還60萬元 及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 情,有新竹地院111年度訴字第75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7至29頁);則如壹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顯係在被 告擔任如壹公司清算人以前即已發生,故不可能係因被告擔 任清算人所執行之公司業務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 就新竹地院111年度訴字第757號民事判決內容與如壹公司負 連帶賠償之責,本無理由。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清算人清算、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等之職務等情,縱使為真,並不影響原 告對於如壹公司之債權,且如壹公司即便未清償對原告之債 權,依前開實務見解可知應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並非違背 法令。  ⒋從而,原告對於如壹公司固有債權存在,但並非因被告執行 清算人職務所致,除此之外,原告並未說明被告行為究竟造 成原告何種損害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確 無理由。  ㈡至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係以契約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主張 如壹公司原先積欠違約部分,被告應予退還等語(見本院卷 第79至80頁);然查,依原告所述其係與如壹公司訂有承攬 契約,與被告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容有誤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2-31

TYDV-113-訴-1895-2024123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8464號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26樓之             2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柏翰              住同上 債 務 人 何景翔  住○○市○里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文,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2274號 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就 債務人對第三人法務部○○○○○○○之保管金、勞作金債權為強 制執行。經查,債務人現對於第三人法務部○○○○○○○有上開 債權可供執行,而該第三人係設址於臺中市○○區○○路0號, 是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為臺中市南屯區,則依首揭規定,本 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 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31

TYDV-113-司執-148464-20241231-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58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陳錫鎮 被 告 林文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60元,及其中新臺幣22,576元自民國 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31

CHEV-113-彰小-580-20241231-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2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錫鎮 被 告 蔡柯春梅(即蔡奇勲之繼承人) 蔡承璋(即蔡奇勲之繼承人) 蔡伯函(即蔡奇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奇勲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8,672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1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奇勲之賸餘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奇勲之賸餘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31

CHEV-113-彰小-728-20241231-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8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劉家蓁 被 告 黃鉦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2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 80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8,2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就讀建國科技大學時,邀其之被繼承人黃 俊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 萬元之借據,動用期限自民國96年8月29日起至被告完成本 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被告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 內動用額度,原告憑此撥款通知書撥款金額合計326,810元 。依約被告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服義務役者)滿1 年之次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並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 學貸款利率計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 而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就 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 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在6 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依約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追償全部借款本息。 惟被告自113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積欠本 金178,233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經原告 於113年10月18日將上開款項轉列催收款項,當時就學貸款 利率為週年利率1.775%加年息1%之利率為2.775%。另被繼承 人黃俊清已於108年8月10日死亡,經查司法院繼承事件公告 ,其繼承人即被告、訴外人陳品睿、黃苡慈、黃鈺閔、黃騰 輝、黃琮翔、黃薏臻、葉黃麗華、黄素滿、黃育琳均以聲請 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501 、1546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供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申請撥 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戶籍謄本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期間(民國) 利率(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民國) 178,233元 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7日止 1.775% 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2024-12-31

CHEV-113-彰簡-689-20241231-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6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劉家蓁 被 告 王俊瑋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 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期間(民國) 利率(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民國) 30,896元 自113年6月22日起至113年10月22日止 1.775% 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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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083號 原 告 許峻傑 被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 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桃園簡易庭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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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02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吳彰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692元,及其中新臺幣59,345元自 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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