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徐成熙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20680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20680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聲請,
並於114年3月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0日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本院調
卷查明屬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異議人之住所
已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27日所核發1
12年度司促字第2068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專屬管轄規定,自始即非合法,依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
問題研討結果,毋庸向異議人之住所為送達;無專屬管轄權
之法院非合法送達之主體,系爭支付命令不因嗣後再行送達
至非屬本院管轄之異議人住所而認其為合法送達,縱本院11
2年12月1月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異議人之住所,亦不生送達
效力,否則無異架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就支付命令為專屬
管轄之規定。又系爭支付命令於112年10月27日核發後,3個
月內未能送達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
爭支付命令應已失其效力,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2
9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等語。
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相對人聲請狀所載之異議人住所
地「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且無其他
得代收之人,遂於112年11月2日寄存於轄區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異議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再依該戶籍謄本所載之異議人戶籍地即「雲林
縣○○鄉○○00○00號」為送達,經同居人即異議人之妹徐春江
於112年12月1日代為收受而生補充送達效力,此有戶籍謄本
、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25、29、31頁)。是系
爭支付命令已於112年12月1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並於112
年12月25日即告確定,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29日核
發系爭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
四、至異議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違反專屬管轄規定即為無
效,亦無從合法送達等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
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固定有明文,即支付命令
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地管轄。惟法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所為
裁判,並非當然無效,僅係得否依上訴、抗告或再審程序救
濟之問題。又法院審理案件有無違背專屬管轄規定,與裁判
是否合法送達,係屬二事,並無必然關連(最高法院96年度
台抗字第232號民事裁判參照);另支付命令雖違反專屬管
轄之規定,惟既非不能送達,仍應按債務人之現址送達,以
待債務人提出異議或聲請再審,謀求救濟(司法院民事廳(
72)廳民三字第0071號函、司法院第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期研究意見參照)。是異議人之上開主張顯係對法規適用有
所誤解,不足為採。又異議人雖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6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主張系
爭支付命令因違反專屬管轄規定,不應再向異議人之現址送
達,應俟經過3個月支付命令失效後,逕行歸檔;惟該研討
結果並不當然拘束本院,況就相同法律問題於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
已改採「如支付命令業已送達債權人,仍應按債務人現在住
址送達,除債務人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另案依
訴之性質、種類依法定其管轄權之有無外,該支付命令即屬
確定。」,是異議人所引用見解,已難採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始查悉
異議人即債務人住所於雲林縣古坑鄉,嗣依法於112年12月1
日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地即其戶籍地,而由其同居人收受後
,已生合法補充送達效力,異議人既未於法定期間對系爭支
付命令異議,則本院司法事務官因之於112年12月29日核發
系爭確定證明書,於法有據;異議人聲請本院撤銷系爭確定
證明書,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TNDV-114-事聲-10-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