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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月桂 代 理 人 林心瀅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月桂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 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 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 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 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 233萬2066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 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1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3年8月19日調解不成 立,債務人嗣具狀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有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務人113年8月27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 生聲請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15、119-121頁),故本件 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11年7月2日至113年7月1日)收入:     債務人陳稱其於111年9月至111年10月間任職於藍水晶練歌 坊,每月薪資1萬5000元;嗣後於朋友家打掃,每月薪資800 0元等語,並提出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9頁),堪信為 真實。此外,債務人於112年4月1日領有全民普發現金6000 元,此有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193頁) 。是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19萬600 0元(計算式:1萬5000元×2月+8000元×20月+6000元=19萬60 00元)。  ⒉聲請更生(113年7月1日)後收入:   至聲請更生後,債務人仍於朋友家從事打掃工作,每月薪資 8000元。是本院即以債務人每月薪資8000元,作為聲請更生 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於聲請前2年迄今每月支出餐費3000元、健保費1 111元、醫藥費1500元、電信費600元,總計每月6211元等語 (見調解卷第11頁)。查債務人住所地於臺北市,債務人主 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每月6211元,顯低於臺北市114年 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4455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之1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自 應予採認。則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間(111年7月2日 至113年7月1日)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14萬9064元( 計算式:6211元×24月=14萬9064元),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 請(113年7月1日)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為每月6211 元。  ㈣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8000元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6211 元後,僅剩餘1789元(計算式:8000元-6211元=1789元)。 惟債務人現積欠338萬5786元,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陳報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9月27日陳報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9月27日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 月8日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 日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陳報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陳報狀、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陳報狀、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陳報狀、陽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3-50、55-113頁),倘以其每月所餘1789元清償,尚需約1 57.7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38萬5786元÷1789元÷12月≒ 157.7年),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 期間勢必更長,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 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3-31

TPDV-114-消債更-94-20250331-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景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於更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係將戶籍設於彰化縣○○鎮 ○○○街00號,而其所提出之聲請狀上所載地址,亦為上開戶 籍址,此有聲請人之更生聲請狀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 附卷可參。本院並已於民國114年3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說明 何以要向本院提起更生之聲請及補正其他事項,惟聲請人雖 於114年3月17日提出陳報狀補正本院命補之其他事項,但仍 未就本院何以有管轄權一事為說明,且聲請人於該陳報狀上 所載之地址,仍為上開戶籍址,故應認聲請人之住所地或居 所地並不在本院所轄區域內,聲請人之住所地應即為上開戶 籍址。是以,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聲 請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從而,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27

TYDV-114-消債更-151-20250327-2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62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徐得利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復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徐得利發給支付命令,查債務人住 所地在「高雄市小港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件 附卷可佐,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債 權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2025-03-21

KMDV-114-司促-262-20250321-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66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又瑆(原名張綾宣)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復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又瑆(原名張綾宣)發給支付命令 ,查債務人住所地在「臺南市南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乙件附卷可佐,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 開規定,債權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2025-03-21

KMDV-114-司促-266-20250321-1

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徐成熙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20680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20680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聲請, 並於114年3月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0日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本院調 卷查明屬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異議人之住所 已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27日所核發1 12年度司促字第2068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專屬管轄規定,自始即非合法,依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 問題研討結果,毋庸向異議人之住所為送達;無專屬管轄權 之法院非合法送達之主體,系爭支付命令不因嗣後再行送達 至非屬本院管轄之異議人住所而認其為合法送達,縱本院11 2年12月1月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異議人之住所,亦不生送達 效力,否則無異架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就支付命令為專屬 管轄之規定。又系爭支付命令於112年10月27日核發後,3個 月內未能送達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 爭支付命令應已失其效力,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2 9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等語。 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相對人聲請狀所載之異議人住所 地「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且無其他 得代收之人,遂於112年11月2日寄存於轄區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異議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再依該戶籍謄本所載之異議人戶籍地即「雲林 縣○○鄉○○00○00號」為送達,經同居人即異議人之妹徐春江 於112年12月1日代為收受而生補充送達效力,此有戶籍謄本 、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25、29、31頁)。是系 爭支付命令已於112年12月1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並於112 年12月25日即告確定,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29日核 發系爭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 四、至異議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違反專屬管轄規定即為無 效,亦無從合法送達等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 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固定有明文,即支付命令 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地管轄。惟法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所為 裁判,並非當然無效,僅係得否依上訴、抗告或再審程序救 濟之問題。又法院審理案件有無違背專屬管轄規定,與裁判 是否合法送達,係屬二事,並無必然關連(最高法院96年度 台抗字第232號民事裁判參照);另支付命令雖違反專屬管 轄之規定,惟既非不能送達,仍應按債務人之現址送達,以 待債務人提出異議或聲請再審,謀求救濟(司法院民事廳( 72)廳民三字第0071號函、司法院第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期研究意見參照)。是異議人之上開主張顯係對法規適用有 所誤解,不足為採。又異議人雖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6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主張系 爭支付命令因違反專屬管轄規定,不應再向異議人之現址送 達,應俟經過3個月支付命令失效後,逕行歸檔;惟該研討 結果並不當然拘束本院,況就相同法律問題於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 已改採「如支付命令業已送達債權人,仍應按債務人現在住 址送達,除債務人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另案依 訴之性質、種類依法定其管轄權之有無外,該支付命令即屬 確定。」,是異議人所引用見解,已難採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始查悉 異議人即債務人住所於雲林縣古坑鄉,嗣依法於112年12月1 日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地即其戶籍地,而由其同居人收受後 ,已生合法補充送達效力,異議人既未於法定期間對系爭支 付命令異議,則本院司法事務官因之於112年12月29日核發 系爭確定證明書,於法有據;異議人聲請本院撤銷系爭確定 證明書,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3-21

TNDV-114-事聲-10-20250321-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洪菀晨(原名:洪絲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 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其 於聲請狀記載住所地為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地址(下稱楠梓 區址,即戶籍地址,見卷第65頁),堪認本件聲請時,聲請 人住在楠梓區址,是更生聲請應專屬聲請人住居所地之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其管轄 法院。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20

KSDV-114-消債更-126-20250320-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劉慶霖即劉昀儒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李佳珣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 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美鳳 附表: 債務人本人及其母親最新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並釋明債務人住所地與戶籍地不一致之理由。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應補正(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1.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即民國108年8月13日至113年8月12日)有無擔任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之負責人?並提出公司、商行、自營攤販之相關登記證明文件。 2.若有,請陳報該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於聲請人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聲請人之戶籍地非設於臺中地方法院轄區,應釋明有於本院轄區住居之事證。 陳報有無於聲請前2年內(即自111年8月13日至113年8月12日)內為下列行為: 1.無償行為或將財產轉讓他人或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之行為。 2.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4,0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即債務人之母親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及「受扶養親屬」即債務人之母親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即債務人之母親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受扶養親屬」即債務人之母親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8月13日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債務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即債務人之母親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8月13日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4年度為19,29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8月13日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即債務人母親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債務人之母親於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2025-03-19

TCDV-113-消債補-692-20250319-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瀚昇(原姓名:楊俊奎) 代 理 人 趙佑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修正理由敘明,債務人之生活 重心如未在其住所地,依原條文第1項規定,關於其更生或 清算事件,係專屬其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對債務人及其 債權人均有所不便,宜增訂亦得由債務人居所地之地方法院 管轄,以便利其等接近法院。次按住所地之認定標準,必須 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 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 戶籍登記乃係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之登記事項,是 以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末按關於更生或清算 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向其戶籍地新北市新店區所轄法院即本院聲請 本件更生,惟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9日前置調解聲請狀陳 明其職業為軍人,並於同年10月30日補正狀陳明:其服務單 位為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砲兵營營部及營部連,平日駐地為 北五堵營區(基隆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地址),休 假時回家居住等語,債權人提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 書(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85頁)中,聲請人亦載明其職業資 料:砲兵營營部連,系爭地址等語。又聲請人現服役於陸軍 關渡地區指揮部砲兵營營部及營部連,該單位現駐地位在系 爭地址,有兵籍資料、聲請人110、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1頁、   本院卷第163、171頁),堪認聲請人聲請調解及更生時,住 居所及生活重心均在其服務單位駐地,揆諸消債條例第5條 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聲請人實際住居所地法院即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管轄,爰依旨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3-13

TPDV-114-消債更-81-20250313-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 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 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更 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並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 雖聲請人之戶籍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惟聲請人自承其目 前實際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0號25樓,有其提出之聲請 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23至129頁 ),足見聲請人目前之實際住所並非在其戶籍址,且主觀上 確有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之意思,客觀上並有居住該址之事 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 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3-12

TPDV-114-消債更-79-20250312-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斯宗 代 理 人 陳品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 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前具狀向本院聲請更 生,惟聲請人嗣自陳其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新莊區(見本院卷 三第146、311至317頁),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 件自應由聲請人實際居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 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第3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12

TPDV-114-消債更-75-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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