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權關係

共找到 225 筆結果(第 1-10 筆)

訴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羿婷 代 理 人 邱天一律師 相 對 人 劉奕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49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聲請人於民國110 年11月29日借用相對人之名義,向創璟建設有限公司簽約購 買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89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下併稱系爭不動產),買 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727萬4,000元。系爭不動產完工 後,並約定以相對人名義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惟系 爭不動產之價金均係由聲請人所繳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 亦均由聲請人持有保管,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相對人僅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聲請人方 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嗣兩造分手後,聲請人已於 113年5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 179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聲請人,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又系爭不動產本為 聲請人出資所購買,另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相對人返還系爭不動產,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49號請 求返還房屋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惟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現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為防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 任意移轉予他人,妨害聲請人權利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 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 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 之損害。惟為避免原告濫行聲請,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 權益,原告除應釋明其起訴合法外,其主張並須符合一貫性 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要旨參照)。次 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於 出名人依此債權契約移轉借名不動產所有權予借名人之前, 借名人尚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 項之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要旨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 ,聲請人已於113年5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因而消滅,遂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而據以提起本案訴訟之請求,業 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49號返還房屋事件受理在案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於本案訴訟 中,就其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 權基礎,即係基於債權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為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並非以得喪變更須經登記之物權 為訴訟標的,且該借名登記權利關係之取得、設定、喪失、 變更,亦非依法應登記者,是其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至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另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為請求權基礎,惟聲請人既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 產有借名登記關係,聲請人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或依 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雖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難謂合乎一貫性審查。況於聲請人終 止借名關係後,在相對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聲請人前 ,聲請人尚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從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準此,依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原因事 實,其係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債權關係而為請求,訴訟 標的為債權請求權,亦非基於物權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聲請 人雖亦引用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之依據,然於終止該借 名登記後,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聲請人前,尚難 逕認聲請人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準此,聲 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3-31

TYDV-114-訴聲-3-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7號 原 告 許良平 許春生 許淑琴 許淑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孟峰律師 被 告 杜朱云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之原告僅有 許良平,以民法第767條及給付遲延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 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000號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10年8月24日 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無效,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㈡備位聲明:被告應負擔系爭房屋於110年8月24日 以買賣為原因行為應給付之價金(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 訴狀送達後,因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許進賢之遺產 而追加除許良平及被告以外之其他全體繼承人許春生、許淑 琴、許淑慧為原告,就先位聲明改以民法第75條後段、第96 2條前段及中段規定暨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改以民法 第367條規定、原證一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即本院卷第19至2 1頁,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 請求權基礎,並將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與許進 賢就系爭房屋於110年8月24日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於同 日所為事實上處分權之法律關係均無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兩造公同共有;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由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01 、148、169至170頁)。經核原告係追加就訴訟標的有合一 確定必要之人為原告,且變更追加後之新訴,與原訴均係關 於系爭房屋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紛爭,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許進賢與被告間就系爭房 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讓與被告之行為均無效,系爭房屋應為許進賢之遺產,然此 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不動產業經許進賢出賣予被告, 非屬許進賢之遺產,則身為許進賢繼承人之原告得否就系爭 房屋主張權利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此部分自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1年11月18日與許進賢結婚,為許進賢 之再婚配偶,並同住於許進賢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 原告則為許進賢之子女。而系爭買賣契約雖記載係許進賢與 被告於110年8月24日所簽訂,約定由許進賢以100萬元將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惟斯時許進賢已罹患重病 ,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與被告簽約,故依民法第75條後 段規定,被告與許進賢間就系爭房屋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 及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應均屬無效,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仍為許進賢所有,並於110年11月21日許進賢 死亡後屬其遺產,依民法第962條前段、中段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返 還許進賢之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又倘認系爭買賣契約有 效,原告上開主張無理由,然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 係以其為許進賢支付日常生活開銷之費用抵償,並曾於109 年10月6日分別自彰化銀行及郵局匯款各50萬元、20萬元予 許進賢,惟許進賢生前尚具工作能力,並有一定金額之勞保 年金及銀行存款可供動用,無需由被告為其支付日常生活開 銷,被告對此亦未能提出相關費用之單據及明細為證,而被 告所稱匯款予許進賢乙事,實係被告領取許進賢之勞保老年 給付及壽險保費後,再回存至許進賢帳戶中,藉此隱瞞未給 付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事實,是被告並未依約給付任何買賣 價金予許進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系爭買賣契 約第三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由 兩造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75條後段、第962條前段、中段 規定、第367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與許進 賢就系爭房屋於110年8月24日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於同 日所為事實上處分權之法律關係均無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兩造公同共有;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 付100萬元由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稱系爭買賣契約係許進賢在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中所簽訂而無效,然被告否認之,且原告前對被告另訴 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即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下稱 系爭另訴)之判決理由已認定原告就上開情事之舉證不足而 不可採,且該判決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故於本件即有 爭點效,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 斷,則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兩造公同共 有,實無理由。又系爭房屋乃許進賢感念被告多年來之陪伴 照顧,思及兩人家庭生活開銷及其醫療費用多由被告支付, 被告並多次應其要求交付現金或匯款供其運用,相較於其子 女無人願意分擔照顧及費用責任,更擔心被告在其死後遭其 子女趕出家門而居無定所,對被告顯不公平,始將系爭房屋 作價100萬元,包含由被告支付生活及醫療費用20萬元、許 進賢向被告借貸80萬元,以買賣為原因將事實上處分權移轉 被告,堪認被告確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上開款項作為買 賣價金全額抵付予許進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由 兩造公同共有,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0頁):  ㈠許進賢於110年11月21日死亡,其子女即原告、再婚配偶即被 告,均為許進賢之繼承人。  ㈡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許進賢, 許進賢與被告於91年11月18日結婚,並與被告同住於系爭房 屋。嗣許進賢與被告於110年8月2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由許進賢以100萬元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 。  ㈢原告曾就許進賢之遺產對被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經本院以 系爭另訴判決認定系爭房屋非屬許進賢之遺產範圍而未予分 割,系爭另訴判決並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許進賢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 為及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之行為均無效,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兩造公同共有,備位之訴 主張被告尚未給付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100萬元予許進賢, 故應給付100萬元由兩造公同共有,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之無效事由?  ⑴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於系爭另訴對被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許進賢之遺產 ,並主張許進賢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轉讓系爭房屋事實上 處分權予被告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無效,故系爭房屋屬許進賢之遺產 範圍,應併予分割等情,業經系爭另訴判決認定原告就其主 張許進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轉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予 被告時有上開意思表示無效之情形乙節,舉證不足,故系爭 房屋已非屬許進賢所有,不在許進賢之遺產範圍內,且系爭 另訴判決並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有系爭另訴判決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另訴卷宗 確認無訛,則關於許進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轉讓系爭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時,是否有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之意思 表示無效情形?系爭房屋是否仍為許進賢所有而屬其遺產範 圍?實為系爭另訴之重要爭點,系爭另訴確定判決既對於上 開重要爭點已本於兩造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系爭另 訴確定判決亦未經再審確定判決予以廢棄,且原告於本件訴 訟未再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自有前揭「爭點 效」原則之適用,就上開重要爭點,當事人不得再為相反主 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判斷,否則有違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 原則,並致裁判歧異。是本件應認許進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及轉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時,其意思表示非在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並無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之無效事 由,均應有其效力。  ⒉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兩造公同共有,有 無理由?   既然許進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轉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予被告時,並無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意思表示無效之情事, 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既由許進賢讓與被告 ,系爭房屋即非許進賢之遺產,是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5 條後段、第962條前段、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確認被告與許進賢就系爭房屋於110年8月24日所為買賣之債 權關係,及於同日所為事實上處分權之法律關係均無效,並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兩造公同共有,均 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是否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給付全額價金100萬元予許 進賢?  ⑴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100萬元,係以其於109年10月6 日匯款50萬元、20萬元予許進賢,及其於110年8月11日交付 許進賢現金10萬元,並曾於其與許進賢共同生活期間為許進 賢支付生活及醫療費用逾20萬元以上抵付乙節,業據被告提 出顯示其上開匯款予許進賢之彰化銀行存摺支領單及存款憑 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及許進賢於110年8月11日親書載有「茲收到杜朱 云小姐新台幣壹拾萬元正無誤」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 5至159、93、95頁);且證人陳青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 伊係被告的兒子,來臺灣照顧被告和許進賢而與他們同住在 系爭房屋,系爭買賣契約係被告與許進賢於110年8月24日下 午,在系爭房屋內簽訂的,當時還有代書和伊在場,許進賢 因為年紀大了,病情也不是很好,想把系爭房屋給被告,因 為被告一直在照顧許進賢,許進賢身體不好,生活費用也都 是被告在付出,被告也付了20餘萬元整修系爭房屋,許進賢 看病的費用也是被告支付的,許進賢為了感謝被告,就把系 爭房屋給被告,為了避免日後許進賢的子女即原告與被告發 生糾紛,講不清楚,被告就沒地方可住,才會簽約,本來是 要簽贈與契約,但找不到許進賢向鐵路局租土地的租約,沒 辦法辦贈與,所以就簽買賣契約,而被告之前有存50萬元到 許進賢彰化銀行帳戶,及從郵局匯20萬元到許進賢帳戶,還 有許進賢陸陸續續向被告借款超過30萬元,就用這些錢抵扣 系爭房屋買賣價金100萬元,被告也有拿許進賢所寫記載收 到被告交付10萬元的收據給伊看過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 230至234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述以過往被告交付許進賢及 為許進賢支付之款項抵扣系爭房屋買賣價金100萬元乙節大 致相符;復參以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關於付款約定部分,僅 單純載明第一次款100萬元,並無其他付款日期或分期付款 條件之記載,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21 頁),而許進賢於110年8月2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迄至 其於110年11月21日死亡時,相隔尚有約3個月之期間,倘被 告遲未依其與許進賢之約定給付系爭房屋價金100萬元,衡 情許進賢豈有默不作聲,亦未對其子女即原告為何交待之理 ,益徵被告及證人陳青所稱許進賢為感念被告多年照顧,以 過往被告出借許進賢或為許進賢支出之金錢作價扣抵系爭房 屋買賣價金,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以供被 告於許進賢死亡後仍得居住系爭房屋等情,所言非虛。綜上 事證,已足推論被告應無積欠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  ⑵至原告雖謂被告於109年10月6日匯款50萬元、20萬元予許進 賢之款項,均係被告於109年9月14日自許進賢帳戶所提領,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提出許進賢彰化銀行帳戶之存 摺明細(見本院卷第245至255頁),僅能得知許進賢每月有 1萬3,799元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存入該帳戶,及該帳戶於10 9年9月14日有13筆各3萬元之現金領出紀錄等事實,無從認 定該等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是否足以支應許進賢所有生活與醫 療費用,亦不能判斷109年9月14日之現金領出係由何人所為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極積證據為憑,即難遽認被告上開匯款 予許進賢之款項來源係由被告自許進賢帳戶所提領;況被告 於109年10月6日匯款50萬元、20萬元予許進賢,係在110年8 月24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則被告如何於數月前即預知系 爭買賣契約簽訂乙事而事先匯款予許進賢,以藉此隱瞞未給 付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無從採憑, 不能遽為被告未給付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認定。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由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原告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100萬元,既係以其之前出借交 付許進賢之款項及其為許進賢支付之費用扣抵乙節,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已履行完畢 ,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 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由兩造公同 共有,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5條後段、第962條前段 、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與許進賢就系 爭房屋於110年8月24日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於同日所為 事實上處分權之法律關係均無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返還兩造公同共有;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367條規 定、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0萬元由兩造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5-03-31

TPDV-113-訴-1117-20250331-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64號 原 告 梁玉峯 被 告 吳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所設定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50萬元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土地於民國91年4月30日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 1年宜登字第06678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訴外人李阿茂之債權人,李阿茂所有坐 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李阿茂 過世後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屬北區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管理 之)於民國91年4月30日設定權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 額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 爭抵押權),然未登記擔保債權種類之事實,被告與李阿茂 間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系爭抵押權違反從屬 性而不成立。為免系爭抵押權影響原告債權受清償之順序,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代位遺產管理人向被 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被告則以:伊與李阿茂之間確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李阿茂 係陸續向伊借錢,由於李阿茂是伊的舅舅,伊也不好意思請 其書立借據,其從來沒有清償過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李阿茂於69年8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全部,並於91年4月30日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 (字號:宜登字第066780號),登記之內容為:「權利人: 吳麗秋」,「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最 高限額新台幣500,000元正」,「存續期間:自91年4月26日 至101年4月25日」,「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利息(率):無」,「遲延利息 (率):無」,「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債務人 及債務額比例:李阿茂」,「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原告為李阿茂之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2年度司執字第21959號案件受理在案,現暫緩執行中,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3年8月2日宜院深1 12司執 午字第21959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 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 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李阿茂之債權人, 系爭土地經李阿茂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則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足以影響原告獲償之順序,其私 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 排除,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第按抵押權乃為擔保特定債權而存在,且係就特定物設定 之,抵押物與擔保債權應均屬構成抵押權內容之重要部分 ,是以抵押權需以登記方法加以公示者,不啻著重於標的 物之特定(何一不動產有抵押權),尚包括所擔保債權之 特定,必該債權「種類及金額」均特定,於確定抵押權人 對抵押物所得支配交換價值之限度後,後次序抵押權之設 定始不致陷於不安狀態,或阻礙抵押物交換價值之有效利 用。因之,已構成抵押權重要內容一部之特定標的物及特 定擔保債權「種類暨金額」(標的物及擔保債權均特定) ,俱應為抵押權登記事項之範圍,各該特定事項非經依法 逐一登記後,不生物權之效力,此即為抵押權所揭櫫表裏 有密切關係之「公示原則」與「特定原則」(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確認法律關係不 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 1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抵押權具從屬性,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抵押權實行 之要件,而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情形,係就債權人對債務人 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為擔保,故於抵押權設定時,未 必已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是於當事人間就最高限額抵押 債權存否有爭執時,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人就兩造間有該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尚不能僅憑 抵押權之登記即認有該債權存在。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李阿茂並無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應 屬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中,雖可見擔保債權總金額及 存續期間,卻未登記擔保債權種類之事實,且清償日期及 違約金部分雖記載「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但經本院向宜 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資料,所 獲之函覆為「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件已逾保存年限銷毀, 致無法提供」,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4日 宜地伍字第114000039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 ,而被告又未能提出任何其與李阿茂間之借貸契約等足資 證明雙方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據,亦無系爭抵押權設定 當時之契約或登記資料,則其空言以礙於親戚間之關係而 不好意思要求李阿茂書立借據做為抗辯,實難採信。 (四)被告雖辯稱李阿茂曾指派其辦公室員工向被告拿取借款, 並聲請傳喚證人即李阿茂之辦公室員工莊玉雲至本院作證 ,經證人莊玉雲證述:伊在李阿茂的公司應該是從80年左 右工作到90年左右,當時公司經營不善的時候李阿茂常常 需要跟被告調錢,有時候是李阿茂自己去拿錢,有時候是 伊去幫他拿,伊拿過很多次,每次5萬、8萬、10萬元都有 過,但李阿茂都沒有還被告錢,伊在公司任職時,李阿茂 還有將土地抵押給被告,應該是先借錢之後再設定抵押的 ,抵押權擔保的金額是50萬元,設定抵押後伊就沒有再幫 李阿茂向被告拿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3頁)。然 觀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抵押權係於91 年4月30日設定登記,為證人自李阿茂公司離職後所發生 之事,證人卻言系爭抵押權係其在公司任職時設定,顯可 見證述內容是否可信、真實而與現實全然相符,尚有可議 。縱證人所述李阿茂向被告借款之過程為真,然系爭抵押 權既係在李阿茂向被告借款後始設定,則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是否包括李阿茂過去所負且斯時未清償之債權, 亦屬有疑,尚難僅憑證人證述其有為李阿茂向被告拿錢、 李阿茂均未還錢、其知悉李阿茂有將土地抵押予被告等節 ,即逕以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五)再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1年4月26日至101年4月25 日,屆期後至今已逾12年多,且於89年、97年、112年間 系爭土地均曾遭強制執行而被查封,被告為李阿茂之債權 人卻未曾主張過債權或實行系爭抵押權,縱於105年5月16 日李阿茂死亡後,被告仍未向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表示 該債權之存在、請求清償借款,直至113年因本件訴訟原 告主張塗銷抵押權登記,始表明其對李阿茂尚有債權,此 情亦與常情相違。是以,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對於李 阿茂並無債權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 在,則具有從屬性之抵押權即無由成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請求 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 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31

ILEV-113-宜簡-464-20250331-1

訴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孫陳秀惠 孫崇盛 孫華覬 孫崇峰 共 同 代 理 人 柯清貴律師 相 對 人 陳秀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事件(本院114年度審重訴字第33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孫毓隆於民國78年間向相對人購 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烏材林段103 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中之200坪,作為種植花卉之農地使 用,惟因孫毓隆當時並無自耕農身分,故將購買之系爭土地 中200坪借名登記於擁有自耕農身分之相對人名下,雙方因 而就系爭土地中之200坪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孫毓隆 於109年2月19日逝世,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應已因孫毓隆之死 亡而終止,聲請人四人為其繼承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中200坪之部分移 轉登記予聲請人四人公同共有;同時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 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 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前開條文於106 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三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 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 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 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 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法 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 ,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 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 ),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 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 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孫 毓隆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因孫毓隆已死亡, 借名登記契約因而終止,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 ,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公同 共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審重訴字第33號卷宗核 閱屬實。然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 請求權,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 公同共有,查該訴訟標的性質為債權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 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 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31

CTDV-114-訴聲-1-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夏秋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3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6月3日經法院拍賣取得 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時代公司)所有之臺中市 ○○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分之35(即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段000號B1之4,包括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及 所附停車位),卻遭洛克斐勒中心大樓管理委員會以聲請人 無法提出停車位具體位置為由,否准聲請人對該停車位為使 用收益,而系爭房屋及所附停車位原由亞洲時代公司向華南 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購得,該2公司就系爭房屋及所 附停車位之買賣契約內容等爭議,業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 第639號審理判決(已判決確定,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事 件應有系爭房屋及所附停車位之買賣契約及詳細資料,聲請 人為亞洲時代公司之繼受人,現為系爭房屋及所附停車位之 所有權人,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聲請人為確認 該停車位所在位置(之後可能對該管理委員會提起確認有無 停車位訴訟),請求准予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 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 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15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 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 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包括 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 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 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 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 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 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 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 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 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 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 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 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 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 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本件訴訟既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自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而訴 外人某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 權利或義務,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訴外人某(最高 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事件係顏惠莉本於合夥協議請求亞洲時代公司辦 理系爭房屋及所附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此有系爭 事件判決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又聲 請人經拍賣取得亞洲時代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屋及所附停車位 ,固據其提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4號裁定、系爭房 屋之建物所有權狀為證,惟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為合夥協議 之債權請求權,聲請人僅係受讓系爭房屋及所附停車位之人 ,並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系爭事件確定判決 之效力,自不及於聲請人,難認聲請人為系爭事件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至聲請人所述其因使用收益該停車位與 洛克斐勒中心大樓管理委員會發生爭議,並提出該管理委員 會會議記錄為證,然此充其量僅顯示聲請人與系爭事件具經 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尚難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又 聲請人亦未提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其閱覽系爭事件卷宗 之證明,從而,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與民事訴訟 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2025-03-31

TCDV-114-聲-75-20250331-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325號 原 告 張德旺 訴訟代理人 鍾璨鴻律師 王志超律師 被 告 蘇桂英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 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 、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票載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民國101年8月7日、 票據號碼為TH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393,600元之本票 債權及利息請求權暨其原因關係之債權均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票載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民國100年11月29日 、票據號碼為WG0000000號、面額11,850元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 求權暨其原因關係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719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 :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16號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1828號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一及第二項係確 認票據號碼TH0000000號本票(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民國 101年3月23日、面額為393,600元)、票據號碼WG0000000號 本票(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民國100年11月29日、面額為 11,850元)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原告於114年1 月6日具狀追加確認「暨其原因關係之債權不存在」,雖被 告不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追加,然原告此部分之追加,其基礎 事實同一、並未妨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應准原告追 加。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票據號碼TH0000000號本票(發票人為原 告、發票日為民國101年3月23日、面額為393,600元)、票據 號碼WG0000000號本票(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民國100年1 1月29日、面額為11,850元),前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執行名義為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16號裁定),經強制執行 無果後,聲請換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7193號債權憑證, 被告又於113年1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828號)。 (二)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係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16號本票 裁定,本票裁定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無民法第13 7條第3項之適用,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應依票 據法為3年,本院於107年11月17日發文予被告系爭債權憑證 ,雖不知悉被告於何時受領,但可推知至少應於107年年末 受領,本件執行名義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應為107年年末,消 滅時效末日應為110年年末,被告遲至113年1月22日始具狀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已罹於3年之時效,援引最高法院1 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意旨,消滅時效完成係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之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28號強 制執行程序。   (三)被告執有之系爭2張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為100年至101 年間,原告任職於被告所經營之愛德華舞廳,當時被告要脅 員工,如每月業績未達標,需簽屬本票擔保業績,原告迫於 生計,不得不服從被告合理之要求,而簽署系爭2張本票, 被告向原告收取本票以擔保業績之行為,與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2項第3款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屬無效之法律行為 ,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 定,以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被告,爰提起本件訴 訟,主張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四)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票載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101 年8月7日、票據號碼為TH0000000號、面額393,600元之本票 債權及利息請求權暨其原因關係之債權均不存在。2.確認被 告持有票載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100年11月29日、票據 號碼為WG0000000號、面額11,850元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 權暨其原因關係之債權均不存在。3.被告不得以本院107年 度司執字第1719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102年度司 票字第216號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828號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 6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5 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65號、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 民事判決意旨,債務人明知時效已完成,仍承認其債務者, 可認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債務人是否有為承諾之 行為,應以其有明示或依其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 已為漠視承認者而言;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所 為之債務承認,應解為係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所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 ,其方式法律上並無限制,僅需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足 ;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 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 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無因債務承認係指債務人負擔債務之原因,不構成法律行為 之內容,債務人對債權之給付義務,與其基礎原因行為分離 ,債務人之給付義務,不受原因行為存續之影響;本票之發 票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代表本票權利本體當然消 滅不存在,執票人不得再行主張;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固 為債務人之權利,得由債務人自由處分,惟仍應遵守誠實信 用方法,如違反誠信原則,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止 。 (二)本院113年司執字第1828號,被告聲請就原告所有坐落花蓮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 ○○鄉○○○街00號房屋)予以執行,並經本院囑託花蓮地政事務 所查封在案(113年1月24日),原告於同年3月22日具狀稱系 爭本票至今已十年,應已超過本票之請求時效,原告又於同 年4月24日具狀表示經其閱卷後,今有意願提存償還,請求 告知實際金額以便提存償還等語,可見原告知悉本件債務已 罹於時效後,仍具狀同意償還並請求告知實際還款今,應係 單方承認被告之票款返還請求權存在,並有無因的債務承認 之意思,自屬拋棄時效利益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業 已完成拒絕給付;本件受償金額經法院計算後,包含本金、 利息及執行費用,合計為696,420元,且經被告同意,此有 本院卷第91頁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兩造間就本票債權之返 還達成合意,係以契約承認債務之情形;縱原告不知道時效 完成,惟經契約承諾其債務,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 ,其後不得再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給付等語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執系爭2紙 本票均無到期日之記載,發票日分別為101年8月7日、100年 11月29日,其票據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分別於104年8 月7日、103年11月29日即已完成。被告雖於102年9月9日取 得法院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16號 ),惟上開裁定未具中斷時效之效力,須依民法第129條第2 項第5款規定,以此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開始執行行 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始得中斷時效。被告本件聲請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係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7193號債權憑證,而 上開債權憑證係被告於107年10月24日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後所核發,因其聲請強制執行時 ,系爭2紙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均早已罹於消滅時效,自 無從以上開強制執行聲請而中斷已完成之時效期間。債權憑 證無實質之確定力,無從使時已罹消滅時效之債權請求權復 活之效力,故被告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828號),亦無使已罹消減時效之票據債 權請求權中斷時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44條1項規定甚明。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而主權利因時 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為民法第146條所明定。此 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從而,原告本於時效 抗辯,備位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3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二)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 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 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所謂以契約承認該 債務者,應指另立新契約而承擔原債權之新債清償性質,蓋 債權之請求權雖已經時效消滅,但債之關係仍存在,非不許 債務人與債權人另立契約成立新債以承擔舊債之關係,而新 債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契約得請求時起算。被告雖抗辯 :原告於同年4月24日具狀表示經其閱卷後,今有意願提存 償還,請求告知實際金額以便提存償還,有成立契約承認系 爭本票債務云云,然契約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足成 立,此乃第144條第2項後段「以契約承認」與第129條第1項 第1款之僅具觀念通知性質之承認有所不同之處。被告上述 主張縱使屬實,但原告具狀之對象乃執行法院,並無從以此 書狀與被告成立契約。再者,依上述原告書狀內容,僅欲以 提存擔保金以阻止執行程序對其不勳產查封、拍賣之繼續進 行,或表示願與被告商談和解等語,難認有成立契約以承擔 系爭票據債權之意思。況且,上述請求告知實際金額之詢問 後,亦未有實際提存之動作,而係提起本件訴訟及聲請停止 執行,可見原告僅有擔保提存而未有欲清償提存之意思,故 本件應無上揭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且原告於執行 程序向法院遞交之書狀意旨在請求其不動產免予查封、拍賣 ,係兵臨城下、被刀架在脖子上時之斡旋行為,並無自願放 棄消滅時效抗辯利益之意思。   (三)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該 法條之反面解釋,在發票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之情形 ,發票人應仍得對執票人主張彼此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實務 上雖有謂:票據債務人在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 提出自己與執票人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依上開規定雖為所許 ,但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之 責;須待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 進行實體審理時,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 否消滅等事項續為爭執,始行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3年度台簡 上字第19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95條規定,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 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 應為陳述。易言之,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完全與真實之陳述義 務及主張責任,在審理順序上,係優先於舉證責任。執票人 向發票人直接取得票據,必有一定之原因法律關係,否則若 無法律上原因,難謂非以不當得利取得票據。因此,當票據 債務人表示其與執票人間無原因債權存在時,執票人仍應負 「說明」其執票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為何之義務。本件被 告主張其執票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惟未詳細說明其消費借貸 如何成立及交付借貸款項之過程,僅提出保管條影本乙紙為 據,卻未能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該保管條原本到庭,自難 認已就成立消費借貸之事實為完全及真實之陳述。至於原告 主張其係因任職於被告經營之愛德華舞廳,因未達業績而被 要求簽發本票交付被告以保證會達成業績,否認有與被告成 立消費借貸。由於被告未能說明其如何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 之事實過程,無從據以認定系爭2紙本票有何原因債權關係 存在。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被告無原因債 權而執有系爭2紙本票,當屬上述受有侵害之危險。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2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均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等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債務人提 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 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民事判決)。執行名義成 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 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 、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 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系 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 息債權請求權既因時效完成經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消滅, 核屬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有據。原告請求判決被告不得 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行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對其聲請強 制執行,合於上揭規定,亦應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3-28

HLEV-113-花簡-325-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8號 原 告 洪德旺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 被 告 王永樑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萬9,645元及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266萬9,6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第㈠項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61萬22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 更正聲明暨準備狀變更第㈠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6萬 9,64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01、205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先父洪木聯前於61年間向當時坐落臺中縣○○鄉○○○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現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下稱2 9-190號土地)所有權人陳登,買受29-190號土地中由東側 面算起100台尺之東西寬度12台尺、南北寬度80台尺之土地 ,即鈞院109年度豐簡字第393號判決附圖所示面積140.08平 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約定如因政府法令無 法辦理變更土地編定、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分割事宜,則由陳 登承諾系爭土地供洪木聯及權利繼受人永久通行使用,陳登 並出具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予洪木聯。29-190號土地 嗣經陳登之繼承人陳麗屏全部出賣予被告,約明被告繼受陳 登與洪木聯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關係,被告並簽立承諾書 (下稱系爭承諾書),足認被告於系爭承諾書約定範圍內, 承擔陳登對洪木聯及其繼受人之系爭土地買賣債務,兩造就 陳登所負系爭土地買賣債務,成立第三人債務承擔契約。縱 認被告並未承擔陳登與洪木聯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債務, 惟系爭承諾書為被告與洪木聯間之協議,被告亦應依系爭承 諾書之約定履行。原告則於97年7月1日經洪木聯贈與而取得 洪木聯對陳登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承諾書法律關係所 示之債權。  ㈡被告嗣將29-190號土地全部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溫王秋 香,且被告出售29-190號土地時並未約定溫王秋香繼受陳登 與洪木聯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關係所生義務,亦未告知後手 上情;溫王秋香再於109年4月14日將29-190號土地出售予訴 外人邱榮家,並於同年5月12日妥所有權登記。因溫王秋香 及邱榮家非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有系爭備忘錄及系爭承 諾書之買賣關係存在,致原告經法院判決對邱榮家就系爭土 地買賣債權關係不存在(鈞院110年度訴字第622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3號)及原告對溫王秋香 請求損害賠償經判決駁回(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20號)均確 定在案。  ㈢系爭承諾書約定以限制農地分割之法令修正取消限制時,為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義務之履行期,農業發展修例迄未修正, 惟被告之給付義務,因被告就系爭土地已無處分權,不能再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且其後手均未繼受此義務, 被告給付不能已確定,縱原約定之履行期未屆至,亦屬給付 不能,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市場價值,經鈞院囑託華聲科 技不動產估師事務所鑑定為266萬9,645元,爰依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系爭承諾書、第三人債務承擔契約及民法第226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66萬9,645元及法定利息。  ㈣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66萬9,64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備忘錄所示買賣契約為陳登與洪木聯間之法律關係,被 告與洪木聯並無任何買賣關係。被告係於96年1月3日與陳麗 屏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向陳麗屏購買29-190號土地,並於 96年5月21日書立系爭承諾書予洪木聯,表示若將來法令變 更而得為分割登記時,被告負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義務, 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之目的在於約定系爭土地若未能辦理變 更編定,被告應無條件將系爭土地供洪木聯通行使用而已, 並未載明被告有概括繼受洪木聯與陳登買賣契約之義務,是 原告主張被告有承擔陳登與洪木聯間買賣契約之義務,並無 理由。  ㈡系爭承諾書上開約定,係以將來不確定之事實發生為清償期 屆至,然因系爭土地尚未變更為得分割之土地,被告本無法 完成分割移轉登記,其對於洪木聯承諾分割移轉登記之清償 期尚未屆至,原告雖繼受洪木聯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亦無從 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且,系爭土地並無永久無法變更編定 為可分割之情事,自難以被告出售29-190號土地,即認為被 告給付不能,是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自屬無據。  ㈢被告於101年7月4日將29-190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溫志隆,並 指定移轉登記予溫王秋香;而溫王秋香於109年4月14日再出 賣予邱榮家,並於109年5月1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 買賣契約中,均有載明系爭土地須供洪木聯及其繼受人通行 使用等語;而原告前向邱榮家訴請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業經鈞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393號民事判決確 認有通行權存在確定在案,足見被告亦未違反供原告通行使 用系爭土地之義務,原告未因被告出售29-190號土地而受有 任何損害,且系爭土地迄未辦理變更編定,原告亦尚未通知 被告配合辦理分割事宜,被告自無債務不履行而有給付不能 之情事。退而言之,原告目前得通行系爭土地,如認被告給 付不能而請求損害賠償,其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  ㈣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之以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備忘錄、承諾書、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贈與契約書、民事判決(本院卷第21-68 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2-93頁、第1 35頁、第20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2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3號、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20號民事案卷(下合稱另案) 閱核屬實,均堪 信為真正,本院得據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之父洪木聯於61年間向陳登購買系爭土地,約定如因政 府法令無法辦理變更土地編定、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分割事宜 ,則由陳登承諾系爭土地供洪木聯及權利繼受人永久通行使 用,陳登並出具系爭備忘錄予洪木聯。  ㈡29-190號土地嗣經出賣予被告,被告並簽立系爭承諾書予洪 木聯。  ㈢原告於97年7月1日經洪木聯贈與而取得洪木聯對陳登之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承諾書所示法律關係之債權。  ㈣被告將29-190號土地全部出售並移轉登記予溫王秋香,溫王 秋香再將29-190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邱榮家,並辦妥所有權 登記。  ㈤原告與溫王秋香、邱榮家間,前經另案以溫王秋香、邱榮家 均非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有系爭備忘錄及系爭承諾書之 買賣關係存在,判決原告對邱榮家就系爭土地買賣債權關係 不存在及駁回原告對溫王秋香請求損害賠償,均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買受29-190號土地,並簽立系爭承諾書予洪木 聯,於系爭承諾書約定範圍內,承擔陳登對洪木聯及其繼受 人之系爭土地買賣債務,兩造就陳登所負系爭土地買賣債務 ,成立第三人債務承擔契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⒈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 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債務 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衹須第三人與債權 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債務承擔;民法第30 0條所規定之債務承擔,係以移轉債務為其內容之契約。第 三人與債權人間,一經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其債務即移轉於 第三人,該第三人乃因而加入既存的債務關係之內成為債務 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925號、77年度台上字第725號 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承諾書記載:「立承諾書人王永樑,前向第三人陳麗屏 處購入土地座落台中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一筆 ,茲因陳麗屏之前手陳登於民國六十一年間出售部分土地予 洪木聯先生(長度、寛度、面積詳見附件)。現因政府政策 改變可變更土地編定並移轉過戶,立書人同意於所有權移轉 登記及農舍保存登記完畢後,即配合洪木聯先生辦理土地變 更編更事宜。日後若土地編定變更完成者,即書面配合土地 分割等相關事宜。若無法順利變更編定者,則立書人承諾該 附件所載部分土地供洪木聯先生及權利繼受人永久通行使用 。附註:辦理變更編定等相關之一切費用,皆由洪木聯先生 負擔。立承諾書人:王永梁(簽名及蓋章)見證人:陳麗屏 (按捺指印及蓋章)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等語(本院 卷第23頁)。顯見被告向陳麗屏買受29-190號土地後,於簽 立系爭承諾書時,已明確知悉其前手陳登與洪木聯間就系爭 土地存有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該買賣契約陳登對洪木聯 負有於政府政策改變可辦理土地編定變更及分割、移轉時, 陳登應辦理土地編定變更,並於土地編定變更後辦理土地分 割及將分割後之系土地移轉登記予洪木聯之債務,如無法辦 理變更土地編定相關事宜時,陳登承諾系爭土地供洪木聯及 權利繼受人永久通行使用等事實,被告既知悉上情,其書具 系爭承諾書予洪木聯表明同意配合洪木聯辦理變更土地編定 、土地分割等相關事宜,並承諾若無法順利變更編定者,系 爭土地供洪木聯及權利繼受人永久通行使用之意旨。則被告 承諾洪木聯同意履行義務之範圍,除關於辦理變更編定等相 關費用由洪木聯負擔外,核與陳登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應負 之債務完全一致,足認系爭承諾書為被告以第三人身分向洪 木聯表示同意承擔陳登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負上述債務 ,並經洪木聯承諾而相互意思表示合致,準此,被告與洪木 聯間已成立第三人債務承擔契約,洵堪認定。   ㈡被告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 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 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 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46條第1項、第22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 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 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而債權人在履行期屆至 前,固不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惟倘契約成立後,債務人給付 不能已確定者,縱原約定之履行期未屆至,亦屬給付不能, 如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債權人即得請求其負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8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11 0年度台上字第299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陳登與洪木聯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雖因法 令限制,迄未能辦理變更土地編定、分割及移轉登記,惟陳 登與洪木聯間乃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並約定不 能之情形除去前,陳登承諾系爭土地供陳登及繼受人永久通 行使用,則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自屬有效。又陳登、洪木聯 間此項約定,係以29-190號土地依法令得辦理變更土地編定 、土地分割及移轉所有權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清償期,應 以該事實發生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系爭土地至今仍 因法令限制無法辦理上開程序,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96頁、第203頁),其清償期原屬尚未屆至,惟被告出售29- 190號土地予溫王秋香及溫王秋香再出售予邱榮家時,均因 溫王秋香、邱榮家非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法 律關係,而經另案判決確定並不繼受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業如前述,而邱榮家於與原告間確認通行權不存在 事件(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393號、110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中,自始否認繼受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表示不負有在 土地可分割情形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業據本院 調取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則被告已將29-190號土地所有權移 轉,被告喪失就系爭土地之處分權,且其後手拒絕依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履行關於分割移轉之義務,可認被告就移轉系爭 土地有權已確定陷於給付不能,而被告於出售29-190號土地 時,未與後手約明應繼受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旨,亦未轉 知上情,致其後手均不受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拘束,應屬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據此請求損害賠償,洵 屬有據。  ㈢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266萬9,645元:  ⒈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 責任,其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 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 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 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1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5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⒉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依前揭說明,應以系爭土 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兩造就此計算時點並不爭執( 本院卷第136頁),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下稱華聲事務所)鑑定系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13年8月 2日之市價(本院第175頁),鑑定結果:系爭土地於113年8 月之價格為266萬9,645元,有華聲事務所113年12月17日 華 估字第83411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可憑(本院卷第185頁,外放 鑑定報告書第2頁),被告雖稱鑑價未考慮系爭土地有供通 行使用,鑑價結果與非供通行使用土地無異,供通行之土地 應比一般土地價格便宜云云(本院卷第202頁),惟華聲事 務所之估價係以做為道路、供通行使用之情形下進行評估( 鑑定報告書第2頁),並無被告所稱未考慮系爭土地有供通 行使用之情事,且該事務所估價師係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 、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 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而為最終價格決定及估價報告,被 告復未提出何項具體事證證明該鑑價結果有何明顯錯誤而不 可採之事由,則本院認華聲事務所所為鑑價方法客觀公正, 其評估價格核屬系爭土地於現行不動產市場條件下之合理價 值,自得採認為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市價,並為原告得 請求賠償損害數額認定之依據。   ㈣原告行使權利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雖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 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 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 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 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⒉本件原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承諾書債務承擔契約之 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辦理變更29-1 90號土地編定、土地分割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並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前,得永久通行使用系爭土地,即 原告依約本得享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取得權利前通行之 利益,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確定無法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於其依約得享有之利益自有損害,原告據此請 求被告賠償,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自難評價為權利濫用或 違反誠信原則,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依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承諾書、第三人債務承擔契約及民 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66萬9,645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2日送 達被告,本院卷第87頁)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28

TCDV-113-訴-2198-20250328-1

訴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玉蓓 相 對 人 梁惠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代理人曹昌裕於民國110 年4 月27日在永慶房屋林口站前加盟店(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聲請人向相對人購買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23土地及座落其 上新北市○○區○○街00號8樓建物及編號B2-14號停車位(下稱 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 交屋日則為110年11月30日。聲請人已依約給付180萬元,相 對人卻不肯依約提出其所有權狀正本,致無法進行後續移轉 登記事項。又相對人於財政部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顯示其 國內主要財產只有系爭不動產,若不為訴訟繫屬登記,恐相 對人將系爭不動產轉售且將售屋所得匯款出境,聲請人不僅 難以獲得履行且無從追索損害賠償,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5項規定,請准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 項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 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 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 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 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 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 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 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 上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 契約,聲請人已為部分價金給付,相對人卻未依約提出所有 權狀正本以供履行移轉登記事宜,並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 相對人於聲請人完成對待給付後,應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並應自111年1月25日起至交付所有權狀之日止,按日給 付7,500元之違約金,此有聲請人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繫屬 事實登記狀可稽。依聲請人所提出前開書狀所示,聲請人顯 係基於債權關係而為請求,聲請人並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從而,原告聲請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28

PCDV-114-訴聲-5-20250328-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李金城 以上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許嘉豪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 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 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又釋明之證 據,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 時,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 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且基於支付命 令應迅速、簡易確定之要求,若支付命令之聲請人釋明有所 不足,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12年5月27日向聲請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12年10月26日, 詎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固據提出借據、支票影本為證,惟該 借據上並未載明債權人姓名,且支票之發票人亦非債務人, 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確為本件債權人或是對於債務人有任 何債權關係存在。經本院於114年2月27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 7日內補正,該通知業於同年3月5日送達聲請人,惟迄今仍 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 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3-28

MLDV-114-司促-1100-2025032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11號 原 告 吳佩怡 被 告 游志仁 訴訟代理人 蔡奕平律師 蔡得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原 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0555號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 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兩造對於系爭 本票債權關係存否有所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係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0日 欲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所簽發,並交被告收執 執,惟因兩造就借款條件未達成共識,被告亦未給付原告任 何款項,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未成立,系爭本票交付之原 因關係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共為16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   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吳班長川味便當店」之經營者,而被告 則為提供蔬果等製作便當食材予原告之商家。原告自111年1 0月起至113年5月止即陸續積欠被告貨款共計737萬9,333元 ,原告於上開期間內陸續給付貨款,但直至113年5月止,仍 積欠被告共221萬9,333元之貨款。因此被告乃向原告表示, 自113年6月起被告即不再出貨給原告。而原告則向被告表示 自113年6月起會每個月支付10萬元予被告,自9月起會多支 付一點,其會加快還款額度與進度,是被告念及與原告之長 期合作關係及其還款之誠意,乃同意將上開221萬9,333元之 貨款金折算為190萬元,並以此190萬元約定為兩造消費借貸 之標的,原告並於113年6月20交付19張票面金額均為10萬元 之本票予被告作為其與被告消費借貸關係之擔保。惟原告於 交付上開19張本票後,僅分別於113年7月、8月、9月各匯款 10萬元予被告,之後即未再還款,是被告為確保債權能受清 償,乃於113年11月21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本件兩造間確實存在16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 係,則原告起訴狀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 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因被告未給付原告任何款項而不存在 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抗辯。被告提出原告積欠 貨款明細、原告陸續還款明細、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 表示「6月起(下個月起)每個月支付10萬元」、「9月起我會 多支付一點」、「貨款共0000000元目前共支付0000000元+2 70000(今天)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還要 再加上5月抱歉」、「共計0000000」、「好!!我寫借據簽 名蓋章給您(用寄的嗎?)按月轉帳,您不用還我,撕毀即可 」、「老闆、我跟您約下週一給您本票好嗎」「您這邊160 萬她表達她會繼續還款一定會處理…」之對話截圖、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10555號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112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且原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 告記載上開抗辯之答辯狀於114年1月16日送達原告,見本院 卷第29頁、119至121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抗辯為真,則系爭本票債 權既未經原告清償而消滅,本院自應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共為16 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001 113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1日 無記載 002 113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1日 無記載 003 113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1日 無記載 004 113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1日 無記載 005 113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1日 無記載 006 113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1日 無記載 007 113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1日 無記載 008 113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1日 無記載 009 113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1日 無記載 010 113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1日 無記載 011 113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1日 無記載 012 113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1日 無記載 013 113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1日 無記載 014 113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1日 無記載 015 113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1日 無記載 016 113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1日 無記載

2025-03-27

TCDV-113-訴-3511-20250327-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