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筱芬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 196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嗣經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1812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筱芬於民國112年8月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路0段000巷口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行經該路段與○○路0段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告訴人張見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旋即發生碰撞,致張見成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髕骨線性骨折、嘴唇撕裂傷、左側手肘、膝部及足部擦傷、右側膝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潘筱芬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見成與被告間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CHDM-114-交易-54-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