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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周潔 訴訟代理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 被 告 詹清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建物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建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各期應給付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513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景新街3 83巷12弄2號2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 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蔡秀金、詹靜萱及被告共 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2、1/4、1/4,蔡秀金、詹靜萱於民 國113年6月7日將其2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訴外人 林妙鈴後,林妙鈴即於113年7、8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項規定將系爭房地全部出賣予原告,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通 知他共有人被告是否行使同條第4項所定優先承購權而未行 使,系爭房地乃於113年10月23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後,被告 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卻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迄今,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並給付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起訴時止 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24,786元,及自113年11月20 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27,553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4,78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7,55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蔡秀金、詹靜萱及被告共有,應有部 分比例各1/2、1/4、1/4,蔡秀金、詹靜萱於113年6月7日將 其2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林妙鈴後,林妙鈴於1 13年7、8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系爭房地全部出 賣予原告,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通知他共有人被告是否行使 同條第4項所定優先承購權而未行使,系爭房地已於113年10 月23日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迄今等事 實,有系爭房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異動清冊、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139頁),堪 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有無正當權源?是否無權占有?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 起請求返還不動產之訴,被告就不動產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 占有之事實不爭執,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 就其占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030號判決參照)。如不能證明,則應認不動產所有權人 之請求為有理由。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 係,不動產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  ⒉被告未主張並舉證其占有系爭房屋有何正當權源,即應認其 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   ㈡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原告自113年10月23日起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被告自斯 時起迄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並無正當權源,而屬無 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甚明。又 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 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461號判決參照)。而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 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 準,無權占用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 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房屋所有人得請求房屋占有人給付全 部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23號判決參照)。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為土地法第97條、第148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所明定。  ⒉被告自113年10月23日起迄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因而獲得 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起訴時止之不當得利, 以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⒊系爭土地於113年申報地價為32,091.2元/㎡,有系爭土地謄本 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房屋於113年10月23日經新 北市政府地政局估定之建物現值則為157,756元,則有建物 現值調查估價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43頁),考量系爭房屋 鄰近南勢角捷運站、興南路1段,興南路1段設有公車站,附 近商家、餐飲店林立,並有興南國民小學、興南夜市,交通 便利,生活機能佳,以及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供 營業使用,審酌系爭房屋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 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認應以系爭房屋估定價 額及其基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適當,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113年10月23日起至113年11 月19日止之不當得利4,365元【計算式:(32,091.2元/㎡×68 .99㎡×1/4+157,756元)×8%×28/365,元以下四捨五入】,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第4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1 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4,742 元【計算式:(32,091.2元/㎡×68.99㎡×1/4+157,756元)×8% ×1/12,元以下四捨五入】,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4,365 元,暨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4,742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 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2025-03-31

PCDV-114-訴-70-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2號 原 告 王舜立 被 告 王琮富 王淙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慧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起訴聲明:被告王琮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王琮富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淙翰應給 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審訴卷第71頁)。經核變更之訴 與原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請求金額則屬減縮或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王舜立、被告王琮富、訴外人王美慧、 王政欽分別共有,嗣王琮富於108年7月31日以債作價方式將 其持分4分之1出賣予被告王淙翰,用以抵償其對王政欽所負 新臺幣(下同)1,450,680元之債務,惟被告不僅未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規定書面通知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原告,又謀規避 土地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而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謊稱係 贈與系爭土地持分予王淙翰,並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 記其系爭土地之持分4分之1予王淙翰,致原告之優先購買權 因此受損,以系爭土地鄰近土地實際銷售案例每坪141,700 元計算,系爭土地持分4分之1之市價為3,769,000元,扣除 被告間買賣價格1,450,680元後,所得2,318,320元即為原告 優先購買權之受損害額。原告僅請求王琮富、王淙翰各賠償 600,000元及400,000元。為此依民法第87條、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4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王琮富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王淙翰應給付原告4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王琮富與王淙翰為叔姪關係,王琮富於108年7月 31日贈與其名下系爭土地之4分之1持分予王淙翰,乃係因王 淙翰自願從臺中回到高雄老家照顧王琮富之母親至其往生, 且王琮富長期在大陸工作,鮮少回台,為遵循父母將土地留 給王家男丁之意願,並感謝王淙翰照料母親,遂將系爭土地 持分贈與王淙翰,並辦理移轉過戶完畢。又原告於112年間 ,即曾以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對被告提起確認移轉 系爭土地持分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並請求王 淙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本院以112年訴字第95號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可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持分,確係出於 贈與之意思而移轉。至於,原告所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6 號事件之起訴狀、判決書上記載「以債作價」一事,實為斯 時委任律師誤繕。且被告間贈與時間為108年7月31日,而依 原告所提出之2份代償證明書,王政欽向合作金庫清償的日 期為110年12月3日清償1,500,000元、110年12月3日清償1,8 00,000元,均在被告間贈與之後,顯示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 持分時,王政欽尚未代償,王琮富自不可能以系爭土地持分 抵償尚未發生之代償債務;另1份代償證明書記載王政欽於1 07年6月8日至109年10月29日向合作金庫陸續清償累積共1,1 41,873元,然該等債務之連帶債務人共5名,每人之內部分 擔額僅228,375元,亦與原告所指代償金額為1,450,680元不 符。可見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持分,與王政欽代償該債務無 涉。原告刻意將贈與移轉過戶之公契,指為買賣契約,實不 可取。是以,被告間並未成立買賣之合意,原告起訴主張被 告買賣系爭土地持分,侵害其優先購買權權利云云,並無理 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48至49頁)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原 為原告、王琮富、王美慧、王政欽分別共有,王琮富於108 年7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持分各4分之1 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王淙翰。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49頁)      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王琮富、王淙翰 給付原告600,000元、4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或建築 改良物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 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故共 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他共有人依同條第4項規定即得主張 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而為保障他共有人此項先買特權,依 同條第2項規定,出賣土地之共有人對他共有人負有事先以 書面通知之義務,此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4項之規定,旨在防止共有土地或建物之細分,以簡化或 消除共有關係,減少土地使用增加之成本,俾利共有土地或 建物之管理與利用,行使優先承購權之人及對象限於共有人 。部分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違反通知義務,致未受通知之 他共有人無從行使優先承購權,倘構成侵權行為致該共有人 因此受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出賣之共有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裁定意旨 參照)。故出賣之共有人如有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通 知義務,侵害他共有人優先購買權,致他共有人無從行使優 先承購買而受有損害,他共有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請求權 人受有損害,且其損害係因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侵害 請求權人之權利,二者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    ㈡經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 地)原為原告、王琮富、王美慧、王政欽分別共有,王琮富 於108年7月31日曾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持分各4分之1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王淙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審訴卷第97至161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通謀為 虛偽意思表示,以贈與為原因,將王琮富所有系爭土地持分 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王淙翰,實則王琮富以債作價方式將系 爭土地持分各4分之1出賣予王淙翰,用以抵償其對王政欽所 負1,450,680元之債務等語,惟原告曾以王琮富、王淙翰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8年7月31日將王琮富所有系爭土地持 分各4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淙翰, 並請求塗銷上開登記,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5號事件(下 稱另案)受理後,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目前由二審審理中,尚未確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48頁),並有本院另案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原 告於另案有關被告間通謀虛偽贈與意思表示,隱藏實際買賣 之主張,若經判定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確定,則兩造間即 無買賣王琮富所有系爭土地持分情事,原告本無優先購買權 ,自無因不能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受有損害。反之,倘經判定 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確認被告間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 均無效,並塗銷該贈與移轉登記確定,則該系爭土地持分各 4分之1即回復為王琮富所有,原告即得行使優先購買權,亦 無因不能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受有損害情事。此外,原告復不 能為其他舉證以證其確受有不能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損害,其 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益之認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王琮富、王淙翰分別賠償其因不能行使優先 購買權所受損害600,000元、400,000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琮富、王淙翰分別給付 原告600,000元、4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3-31

CTDV-113-訴-852-20250331-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60號 原 告 巫琨瑞 被 告 巫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筆 土地之面積均甚小,且屬特定農業區,收益少,無法謀生。 被告於繼承後未積極管理系爭土地,亦不同意以公告地價價 購,將增加系爭土地管理、繼承風險與成本(不繼承遭收歸 國有)。原告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萬1,1 11元。 二、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 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 日修正理由第2點後段「原告之訴如欠缺該要件,或未符現 行條文第二項之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其情形可以 補正,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 ;須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始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爰增訂第二項序文及第一款,並將現行條文第二項 列為第二款。又原告之訴有欠缺第一款要件情形者,不論是 否經言詞辯論,法院均應踐行補正程序。而第二款要件之欠 缺,既應行補正程序,自得為調查,而以原告最後主張之事 實為判斷依據,均附此敘明。」足認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第2款為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時,法院自得為調查,不以「不經調查即認原告所訴事實 ,法律上顯無理由」為限。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農地繼承人部分不能自耕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將農地分歸 能自耕者繼承之。其不能按應繼分分割者,依協議補償之; 農地繼承人均無耕作能力者,應於繼承開始後一年內,將繼 承之農地出賣與有耕作能力之人,分別於89年1月6日修正前 土地法第30條之1第1及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已於89年1月6 日土地法修正時刪除,其修正理由為「因放寬農地農有政策 之執行,原有關農地移轉承受人資格及身分限制之相關規定 ,爰配合刪除。」是於前揭規定刪除後,無耕作能力之人因 繼承而取得農地應有部分,自不受前揭規定之限制。查被告 於102年3月23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25至49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自不受前揭規定限制,且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 訊問期日,已當場向原告曉諭前揭規定並非授與共有人取得 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依據,原告仍主張「法官可造法」( 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61及62頁)等語。復原告於前揭訊問期 日另當場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司家 調字卷第61頁)部分,因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係共 有人主動出賣應有部分時,其他共有人方有優先承購權,而 被告既已明確表明被告沒有出賣系爭土地之意願(見本院司 家調字卷第57頁),原告自無優先承購權。是依原告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由原告對被告金錢補 償2萬1,11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性質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 溪湖鎮 西寮段 361之1 土地 各900分之1 2 367 3 367之2 4 391 5 391之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3-28

OLEV-114-員簡-60-20250328-1

重家繼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陳文雄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樓 陳文忠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 號 陳文光 陳文煌 陳志華 陳志明 陳雅玲 江武雄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 樓 江俊瑋 江怡慧 江俊逸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0 號0樓 陳秀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 劉宗源律師 被 告 陳秀菊 訴訟代理人 蘇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德貴所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德貴於民國50年10月20日死亡,兩造 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陳德貴死亡 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然因系 爭遺產為既成道路用地,繼承人認無財產價值,且繼承人之 人數眾多,持分比例甚微,故繼承人逾60餘年均未能達成分 割協議。嗣因地政機關多次催請,始由被告單獨於113年1月 10日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無法 達成協議,迄今遲未分割,亦影響部分繼承人申請低收入戶 補助,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113年1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出賣系爭遺產予訴外人黃依雯,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行 使優先承買權,被告亦於期限內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欲行使 優先承買權,並約定113年1月24日辦理簽約及支付價金等事 宜。然原告未依約履行,反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其等與訴 外人之買賣契約有問題,如被告欲行使優先承買權,須重新 商議價格並修改買賣契約,原告違反優先承買權之規定,故 被告不同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即得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 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 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 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再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 4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 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 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 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故該項規定之 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時,對於該共有人有 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已,除出賣應有部分之 共有人通知外,非謂共有人一經表示願優先承購,雙方即成 立買賣契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德貴於50年10月2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 產,並經被告於113年1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而兩造為被繼 承人陳德貴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迄今未達成分 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應繼分比例明細表、系爭遺產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陳德貴及兩造之 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87、125至159頁),核與原告之主張 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㈢又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僅係賦予他共有人得請求以 同一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請求權,並非一經共有人為優先承 買之意思表示,雙方即成立買賣契約之形成權或發生所有權 移轉之效力,則兩造間既未曾就系爭遺產達成買賣契約之合 意,被告就系爭遺產即無請求原告交付買賣標的物債權之可 言;又不論兩造間是否已成立優先承買契約,系爭遺產按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後,被告仍具系爭遺產共有人之身 分,均不影響被告另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主張優先承 買權,或請求原告履行優先承買契約之權利,被告復未提出 系爭遺產有其他不能分割之情形或不分割之約定,是被告所 辯並不足採。據此,審酌本件並無難以維持分別共有之情形 ,並參酌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 性質及利用效益等情事,認系爭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公平適當,兩造之繼承權益將同受保障,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於法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德貴之遺產及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標的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4.31平方公尺) 1/3 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11.79平方公尺) 1/3 同上 3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23.05平方公尺) 1/3 同上 4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1.97平方公尺) 1/3 同上 5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54.22平方公尺) 1/3 同上 6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7.58平方公尺) 1/3 同上 7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6.10平方公尺) 1/3 同上 8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67平方公尺) 1/3 同上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陳文雄 9/70 2 原告陳文忠 9/70 3 原告陳文光 9/70 4 原告陳文煌 9/70 5 原告陳志華 3/70 6 原告陳志明 3/70 7 原告陳雅玲 3/70 8 原告江武雄 15/660 9 原告江俊瑋 17/660 10 原告江怡慧 17/660 11 原告江俊逸 17/660 12 原告陳秀美 9/70 13 被告陳秀菊 9/70

2025-03-27

MLDV-113-重家繼訴-6-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謝敏男 謝金原 謝佩璇 謝揮文 謝揮章 謝揮欽 謝金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被上訴人 張百琛(即張發財承受訴訟人) 張詠豪(即張發財承受訴訟人) 侯素蓮 侯志煉 侯志昇 侯志源 謝明壽 謝明太 謝明福 前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黃君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張發財於民國11 3年11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張百琛、張詠豪(下稱 張百琛等2人),且查無拋棄繼承,上訴人並於113年12月3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由張百琛等2人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 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及現戶)、查詢資 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5-227頁、本院限閱卷第11-15、27 、29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 更合法,在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即因訴之變更而消滅, 亦即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因合法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 效力,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 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第40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祖父謝萬前將其所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劃前為○○○段000地號,面積52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分配予長子即上訴人父親謝清雲 取得應有部分250/553,三子謝青山、四子謝清智、五子謝 清嘆(下稱謝青山等3人)各取得持分101/553(合計303/55 3),並將土地上之同段21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整編前為○○路109號,面積85.55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以房屋大廳 中央為界,由謝清雲取得東側,謝青山等3人取得西側,各 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並於45年5月10日辦畢移轉登記。 嗣謝青山等3人於70年4月2日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即系 爭土地303/553、系爭房屋1/2,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出賣並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侯清勇(105年12月00日死亡,被 上訴人侯素蓮、侯志煉、侯志昇、侯志源為其繼承人,下稱 侯素蓮等4人),侯清勇於77年4月22日再將系爭應有部分出 賣並移轉登記予張發財,張發財又於77年6月27日將系爭應 有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謝明壽、謝明太、謝明福 (下稱謝明壽等3人)。惟系爭房地為謝清雲與謝青山等3人 所共有,一般人不會購買,張發財向侯清勇購入後旋即轉售 給謝明壽等3人,顯然不符常情,張發財之買入及賣出應均 是通謀虛偽之假買賣,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 效,且謝青山等3人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並未通知共有人謝清 雲,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 規定,請求㈠確認侯素蓮等4人之被繼承人侯清勇與張發財就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77年4月22日所為之買賣契約不存在 ,張發財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77年5月17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確認張發財與謝明壽等3人 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77年6月27日所為之買賣契約不 存在,謝明壽等3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77年7月23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嗣於本院審理中 ,基於同一事實,改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民法第425條 之1規定,請求張發財、謝明壽等3人分別塗銷附表一、二所 示不動產於77年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卷第145-14 9、205-206頁),核其基礎事實同一,謝明壽等3人對上訴 人變更其訴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06頁),依前開規定 ,自應准許。是原審就上訴人依其在該審上開請求權基礎所 為之判決,可認為已因上訴人於二審撤回而終結,當然失其 效力,上訴人雖於形式上就原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惟 實質上就前開部分已因原訴撤回而失其附麗,應由本院就變 更後之新訴為審理。 三、被上訴人張百琛等2人、侯素蓮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其祖父謝萬於45年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依前揭 分配方式、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謝清雲、謝青山等3人共有 。謝青山等3人於70年4月間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出賣並移 轉登記予侯清勇,侯清勇於77年4月22日將之出賣並移轉登 記予張發財,張發財又於77年6月27日再將之出賣並移轉登 記予謝明壽等3人。而謝萬於45年間將系爭房地分別移轉給 謝清雲及謝青山等3人,已該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 故謝清雲與謝青山等3人共有之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具有 法定租賃關係,謝青山等3人出賣系爭應有部分時,謝清雲 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有優先購買權,系爭應有部分於77年 間再度買賣時,因系爭房屋與土地間具有民法第425條之1法 定租賃權存在,共有人謝清雲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仍有 優先購買權,然其並未接獲其他共有人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之 通知,故該二次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應均屬無效,應予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民法第42 5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變更之訴聲明:㈠張百琛 等2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77年5月17日與侯素蓮等4 人之被繼承人侯清勇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㈡謝明壽等3人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77年7月23日 與張百琛等2人之被繼承人張發財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謝明壽等3人則以:系爭房地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930號民事判決裁判分割,並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7 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確定在案(111年3月9日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並已辦妥相關分割登記。上訴人自承其被繼承人謝清雲曾 於77年間意欲向其等買回系爭應有部分遭拒,顯見謝清雲對 系爭房地共有狀態及異動情形有所明瞭,上訴人因繼承取得 系爭房地應有持分後迄至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前均未有爭執, 直至系爭確定判決結果不如其意,始多次起訴(上訴人先前 曾於原法院112年訴字第590號案件為相同之主張,並於開庭 前自行撤回訴訟),顯有違法安定性、誠信原則暨權利濫用 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㈡張百琛等2人及侯素蓮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做何說明或陳述。 三、本院論斷:  ㈠查系爭房地原為謝萬所有,謝萬於45年4月23日以公證遺囑將 系爭土地分配予謝清雲(102年11月00日死亡,上訴人為繼 承人)取得應有部分250/553,謝青山等3人各取得應有部分 101/553(合計303/553),系爭房屋則由謝清雲、謝青山等 3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2,並於45年5月10日辦理登記。謝青 山等3人於70年4月2日將系爭應有部分出賣,並於70年5月28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侯清勇(105年12月00日死亡,侯素蓮 等4人為繼承人),侯清勇於77年4月22日將系爭應有部分出 賣,並移轉登記予張發財(77年5月17日登記),張發財(1 13年11月00日死亡,張百琛等2人為繼承人)於77年6月27日 將系爭應有部分出賣,並於77年7月23日移轉登記予謝明壽 等3人,有公證遺囑、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 在卷可參(審訴卷第23-53、93-113頁)。又上訴人前以謝 明壽等3人為被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經系爭確定判 決裁判後,系爭土地已於112年12月13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 之登記原因,分割出同段707-1地號土地登記為謝明壽等3人 共有,707地號土地則登記為上訴人共有;又系爭房屋包含 主建物及附屬建物,謝明壽等3人依系爭確定判決分配取得 系爭房屋附屬建物之一部(即系爭確定判決一審判決書編號 C1部分),系爭房屋主建物及其餘附屬建物(即系爭確定判 決一審判決書編號B、B1部分)則歸上訴人取得,謝明壽等3 人已拆除分配取得之附屬建物(即編號C1建物),系爭房屋 所有權已全部登記為上訴人共有,並已更正房屋稅課稅面積 ,謝明壽等3人另聲請執行拆除707-1地號土地上原上訴人所 有之其餘未保存登記建物,目前在謝明壽等3人分割取得之7 07-1地號土地上,上訴人已沒有所有的建物存在等情,有本 院調閱之系爭確定判決卷宗可考,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 山分處函文、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資料等件為佐 (訴字卷第125、127-131頁、本院限閱卷第3-8、17-2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 定。  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 特別情事,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認為權利人不欲行 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或以此信賴為其行為 之基礎,按一般社會通念,應對義務人加以保護,即認權利 人所行使之權利,不發生應有之效果,此乃源於誠信原則之 「權利失效原則」。查上訴人於原審供稱謝清雲在77年間即 有跟謝明壽提及要買回祖產西側部分,事後陸續都有跟謝明 壽等3人提及此事等語(訴字卷第136頁),則謝清雲縱不知 謝青山等3人讓售系爭應有部分情事,事後謝明壽等3人與張 發財交易時,亦未通知謝清雲,然謝清雲在77年間即已知悉 系爭應有部分移轉情事,並數度向謝明壽等3人提及欲買回 而遭拒,卻迄至其於102年死亡前,仍維繫此共有關係長達2 5年,顯無欲主張優購權而已承認謝明壽等3人取得系爭房地 共有人之身分;而上訴人於102年繼承系爭房地後,於104年 間以共有人身分對謝明壽等3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即系 爭確定判決),直至112年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前亦均未曾主 張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5條之1之權利,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訴字卷第66頁)。是以謝清雲遭謝明壽等3人拒絕出 售後,並未主張優購權,仍長期與謝明壽等3人維持共有狀 態,上訴人繼承謝清雲之權利後,亦未主張優購權,而是積 極行使與以優購權買回應有部分以使全部所有權合一相互矛 盾之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行為,足以引起張發財、謝明壽等3 人之正當信賴,認為其不欲行使權利,則謝清雲縱因民法第 425條之1之法定租賃權人身分取得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承 購權,並得由上訴人所繼承,依前揭說明,亦應認上訴人權 利已失效,不得再對張發財、謝明壽等3人主張優先承購權 ,自亦無對其等前手主張優購權之餘地。  ㈢況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於出 租人之基地出賣時,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此雖屬成 立買賣契約之形成權,承租人一經行使,即與出賣人間成立 買賣契約,但其立法意旨既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 人所有,以盡經濟效用,並杜紛爭。倘承租人取得基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前喪失房屋所有權或基地承租權,而無優先購買 之資格時,前開立法目的既無由達成,應解為買賣契約隨同 其喪失優先購買資格而失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3 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應 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是否存在為基準,原告起訴時,雖 已具備權利保護要件,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欠缺者, 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為其敗訴判決;縱因情事變更 導致權利保護要件之欠缺者亦然(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3 6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地已依系爭確定判決分割登記 完竣,上訴人與謝明壽等3人已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 謝明壽等3人分割取得之707-1地號土地上,上訴人已無任何 建物存在,業如前述,倘若仍准許上訴人以分割前建物存在 情況,就系爭土地仍有法定租賃關係為由行使優先購買權, 顯然與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立法目的意在調和土地與房屋之 利用關係,避免危害社會經濟相違。從而,上訴人主張援引 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4號判決 ,主張其得遞次行使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優先購買權云云, 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土地法第104條規定 為前開變更之訴聲明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03/553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1/2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謝明壽 303/1106 謝明太 303/2212 謝明福 303/2212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謝明壽 1/4 謝明太 1/8 謝明福 1/8

2025-03-26

KSHV-113-上-220-20250326-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21號 原 告 陳錦慶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 告 陳錦雄 訴訟代理人 吳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二項為: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點交上一、所述房屋之日 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0元。」嗣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具狀減縮上開聲明請求之起始日為「自112年9月1日 起」(見本院卷第135頁),係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原告就該部分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核與上揭法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112年8月3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80萬元將新 竹市○○段○○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出賣予原告。原告依約將全部 價款匯入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信託財產專戶後,被 告於112年8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 所有。詎料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於移轉登記 5日內將系爭房屋完成點交予原告,遲至112年9月1日始與原 告配偶至系爭房屋辦理點交前會勘,發現系爭房屋除廢棄物 散布於屋內,外牆廣告物及鐵架等物未拆外,屋內亦有多處 明顯漏水痕跡,且自來水、瓦斯管線無法正常使用等諸多瑕 疵,被告雖委由修繕業者進行清運拆除及修繕等費用估價, 惟一方面拒不給付上開清運拆除及修繕費用,另一方面拒不 點交系爭房屋與原告,則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前項期限 屆至前完成移轉登記並塗銷他項權利,買賣雙方應於5日內 完成點交手續,否則依違約事項計算違約金。」及第8條第2 項「賣方違反契約之義務時,每逾一日按買方已付價款萬分 之二計算違約金(自逾期之次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是原 告得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50條第1項,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 1日起至點交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1,960元。另 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賣方應將本標的騰空點交予買方, 如有遺留物品,買方得視為廢棄物處理,處理費用由賣方負 擔」、第5條第2項「賣方保證買賣標的於點交前無物之瑕疵 存在。如有前開情事,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賣方應負瑕疵擔 保責任。」及民法第359條前段、第360條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修繕上開瑕疵所受之損害。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電錶更名代辦費2,000元 及契約撤案代辦費3,000元。綜上,原告就上開違約情事, 除得請求被告點交房屋外,並得請求給付違約金,及清運、 拆除及修繕之費用232,000元、門窗修繕費15,000元,返還 代墊費5,000元,共計252,000元(計算式:232,000+15,000+ 5,000=252,000),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新竹市○○段○○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段000號房屋點交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點交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 原告1,96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係欲出售予訴外人即證人黃湘賀(下 稱證人黃湘賀),當時已與證人黃湘賀談妥係現況交屋,黃 湘賀願意自行修復房屋漏水,因原告有優先承買權,故由原 告承買,承買條件應與原買受人相同,不然就不要買。被告 既然已於112年8月17日完成移轉登記,並無不履約,112年9 月1日點交時,係原告配偶拒絕點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清運修繕費用均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112年8月3日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簽訂買賣契約, 被告已於同年月17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並過戶予原告,業 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等資 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9頁),被告亦不否認上情,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意旨在使房屋與基地之所有權合歸於 一人所有,使法律關係單純化,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 爭。所謂「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乃指在買賣條件如買賣 標的、範圍、價金、付款方式、瑕疵擔保等均相同情形下, 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優先成為房屋之買受人。易言之,在土 地所有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對房屋之出賣人而言,僅買 賣契約之相對人即買受人變更為土地所有權人而已,其餘因 買賣契約所生之相關法律關係、所得行使與負擔之權利及義 務,要與原應與第三人成立買賣契約所生者並無任何不同。 且優先購買權為形成權之一種,一經合法行使,即生與出賣 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買賣契約之效力(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原先與證人黃湘賀於112年3月7日締結買賣 契約,欲將系爭房屋以980萬元出售與證人黃湘賀。證人黃 湘賀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法官問:簽約前有無 到系爭房屋看過?)有。(法官問:有無進到房屋內?)有。 房屋總共有3樓,我1至3樓都有看。(法官問:當時有無約定 屋況要如何處理?)買賣合約內有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把房 屋的情形寫清楚,我們就是依照現況說明書去買賣。(法官 問:當時是現況交屋?)是。(法官問:系爭房屋外是否有廣 告招牌及鐵架?)應該是之前有出租,所以有這些東西,我 也願意自行處理,反正我是要做店面。(法官問:房屋內有 無廢棄物?)應該有一些,我也是想說要自己處理,反正要 做裝潢。(法官問:所以房屋如果有要修繕之情形,你都會 自行處理?)當然。(法官問:當時有無約定行政規費如契稅 、移轉過戶費用等如何處理?)代書在合約書裡應該都有寫 ,理論上好像都是我們這邊支付。當時有跑買賣合約流程。 (法官問:當初簽約時雙方是否有講好如果有漏水你要自行 修繕?)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可知被告與 證人黃湘賀針對系爭房屋簽訂買賣契約,雙方並約定現況交 屋,系爭房屋之屋況與清運廢棄物等事宜,證人黃湘賀皆允 諾自行處理。則原告如行使土地法第104條之基地所有人優 先承購權,揆諸上開法條及實務見解意旨,針對上開買賣條 件均須接受,如有部分不接受,或擅自變更買賣條件,即非 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 (四)次查,證人即承辦代書洪淑瑄於本案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 「(法官問:兩造間是何人找妳辦理?)被告先找我,因為他 要賣給黃湘賀,黃湘賀並不是我介紹的,所以我就負責被告 和黃湘賀間的買賣、簽約。(法官問:被告與黃湘賀買賣簽 約時妳有無參與?)是在我事務所簽約的。(法官問:被告與 黃湘賀簽訂買賣契約時有無提到屋況?)現況說明書有寫得 很清楚,而且雙方有講好如果有漏水買方會自己修復,這只 有口頭講好,現況說明書我忘了記載買方同意自行修繕。( 法官問:屋況除了提及漏水外,還有無提及其他情形?)當 時簽約時買方有說房子如果有什麼問題他自己會整理,比如 漏水、水電瓦斯部分大概這樣子。(法官問:有無提到如果 屋內有物品或屋外有廣告架子問題?)有提到廣告招牌買方 也會自己處理,屋內的話就沒有印象。(法官問:妳說買方 會自己處理是什麼意思?)這無非就是費用,也就是買方會 自己出錢處理。(法官問:上述這些並沒有註明在被告與黃 湘賀間買賣契約內?)對。當時我也有和原告說明這些事情 ,原告認為還是依照被告與黃湘賀間的書面處理。我有和原 告說黃湘賀買這間房子所有的屋況他都會自己處理,因為被 告年紀大了,我都有和原告說,講好久。(法官問:兩造簽 約也是妳處理?)對。(法官問:為何不將上開屋況記載在契 約內?)當時被告一直說原告不會要買,他也有通知,我有 想到這些小細節,也都有口頭詢問黃湘賀,他都有同意自己 處理,因為他們談得很好,我就沒有寫這些。後來原告優先 承買時我有和原告提,但原告不同意讓我寫,我就尊重他。 」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由上可知,證人洪淑瑄於 處理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時,有將證人黃湘賀與被告約定現況 交屋,且會自行負擔費用處理屋況一事告知原告,係因原告 不同意將此節記載於系爭契約上,證人洪淑瑄始未將此部分 內容列載於系爭契約內。原告雖主張被告與證人黃湘賀之買 賣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就是否有滲漏水之選項勾選「無 」,足見被告與證人黃湘賀間係以系爭房屋無漏水為前提成 立買賣契約,證人黃湘賀稱房子有什麼問題會自己處理是好 意施惠,無拘束原告之效力。然查,被告與證人黃湘賀就系 爭房屋乃係現況交屋,及證人黃湘賀承諾房屋之問題皆會自 行處理等情,業據證人黃湘賀到庭證述明確,已如上述,雖 未記載於被告與證人黃湘賀之買賣契約內,惟雙方既已合意 此買賣條件,自不因漏未記載於書面契約而影響此部分約定 之效力。而被告與證人黃湘賀上開約定,證人洪淑瑄已於兩 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如實告知,僅因原告拒絕將此節記載進系 爭契約內,始未形諸於系爭契約之文字上,不能認係兩造已 合意變更契約內容。原告既已經證人洪淑瑄告知被告與證人 黃湘賀之買賣條件,而仍願行使優先購買權承購系爭房屋, 並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進而接受被告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登記,應認已願以與證人黃湘賀相同之買賣條件購買系爭 房屋,是其於本案中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5條第2 項及民法第359條前段、第360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系 爭房屋拆除外牆廣告物及鐵架、清運廢棄物、修繕漏水及門 窗之相關費用,顯屬無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電錶過戶 代辦費用及契約撤案之代辦費用,此部分係原告委任代書辦 理事務之費用,本應由委任人即原告本人自行負擔,並無要 求被告負擔之理。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應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並給付遲延點交之 違約金,而被告則主張已於112年9月1日點交系爭房屋予原 告。惟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 之義務;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367條、第234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買受人受領標的物,為其權利亦為其義務,買受 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事者,不僅為權利不行使,而發 生受領遲延責任,同時亦為債務不履行,發生給付遲延責任 。且買賣房屋,因房屋有瑕疵,買受人應依瑕疵擔保及不完 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行使權利,不得以物有瑕疵之理由拒絕受 領點交,而使遲延點交之違約責任歸出賣人負擔。經查,本 件兩造於112年9月1日進行系爭房屋之點交,原告要求被告 清空屋內雜物,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1頁),並主張 被告應負擔房屋相關修繕及清運物品之費用,惟原告即便有 瑕疵擔保請求權,亦僅得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此為 由拒絕受領被告點交,已如上述,更有甚者,本件中原告行 使優先購買權,本應依被告與證人黃湘賀所約定之現況交屋 條件受領系爭房屋,原告已從證人洪淑瑄得知被告與證人黃 湘賀之完整契約內容,卻對被告作出反於契約內容之要求, 應認被告於112年9月1日已依債之本旨點交系爭房屋,原告 未依債之本旨受領房屋,自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 對被告自無再予要求點交及違約金請求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點交系 爭房屋,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點交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960元違約金,及252,000元 修繕、清運、代辦費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經明確,兩造提出其他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皆已經本院詳細斟酌,不影響本件判決的結果,爰不再一 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26

SCDV-112-訴-1321-2025032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62號 原 告 顏淑芳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游皓翔律師 被 告 林蘇密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 被 告 林朝樑 林秀娟 林秀霞 林宗翰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榮發(兼蘇進富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蘇建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 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分割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北 市中正區,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專屬 管轄權。 二、被告蘇榮發(兼蘇進富之遺產管理人)、林朝樑、林秀娟、 林秀霞、林宗翰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50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所 共有,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協議且客觀上無 法達成協議,又系爭土地面積甚小,倘原物分割將使各共有 人所分得土地零碎,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以變價 分割方式能兼顧各共有人利益等情。為此,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訴請變價分割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蘇建聰部分:同意原告之主張,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為分 割等語。  ㈡林蘇密部分:同意原告之主張,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為分 割等語。  ㈢蘇榮發(兼蘇進富之遺產管理人)、林朝樑、林秀娟、林秀 霞、林宗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同意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 為分割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 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 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 ,又參前開謄本記載,系爭土地雖註記為「捷運系統路線穿 越地」,然經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以114年2月18日北市捷 規字第1143002795號函覆本院略以:捷運系統路線穿越註記 之土地,對於土地所有權人繼承及買賣行為不受影響等語( 見本院卷第117頁),堪認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事,且系爭土地亦無因法令規定而有不能分割情形,有臺 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7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1470020 27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復無不分割協議;另系爭土地面積僅41平方公尺,然被告 人數眾多,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而逕為移 送民事庭,有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司調字第905號卷可 參。是被告雖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48、75、 147頁),而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形式上為一致,實質上 仍屬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當有由法院裁判分割之 必要。基此,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即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面積為41平方公尺,惟共有人數眾多,有前揭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足憑,則以系爭土地之現況,倘依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將使各共有人分割所得面積狹小 畸零,徒增日後使用上爭議,並造成法律關係複雜化,亦使 系爭土地因分割而過於零碎,減損其經濟上利用價值及完整 性,故以原物分割系爭土地應非適當方式。衡以如採變價分 割方式,可使產權單純,有助提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 濟效益,且由有意願承買之共有人及第三人共同參與系爭土 地競標,亦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並可保持系爭 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而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 決拍賣系爭土地時,倘被告基於自身使用規劃而欲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亦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共有人之 優先承購權,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可兼及 保障各共人之權益,且被告亦表明同意變價分割方式。承此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型態、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 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賣後所得 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 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經審 酌上揭情狀,認應予變價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 雖有理由,然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之結果,實屬互蒙其利, 揆諸前開規定,訴訟費用仍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之,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1 1/1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顏淑芳 74/100 2 蘇進富 (遺產管理人蘇榮發) 公同共有26/100(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3 蘇榮發 4 蘇建聰 5 林蘇密 6 林朝樑 7 林秀娟 8 林秀霞 9 林宗翰

2025-03-26

TPDV-113-重訴-1062-20250326-1

原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請求優先承買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書瑤 訴訟代理人 陳威佑律師 被上訴人 陳美齡 林光賢 達辣瑪阿奈 林仙芳 陳春江 林金芳 陳層雄 鍾文玉 鍾文正 鍾康山 鍾彥鵬 鍾倢汝 鍾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優先承買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18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鍾文玉、鍾文正、鍾康山、鍾彥鵬、鍾倢汝、鍾彥雄 應就被繼承人陳慶壽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 被上訴人應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按被上訴人與李進德於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簽訂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如附 件所示),與上訴人簽訂書面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新臺 幣壹佰陸拾貳萬元之同時,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按如附件所示被上訴人與訴 外人李進德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上訴人簽訂書面契約書,被 上訴人並應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8萬元之同時,將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 予其。上訴人就同時履行之聲明,漏未扣除其潛在應有部分價 額,於本院更正為: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62萬元之同時 ,將公同共有系爭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因對待給付並非訴 訟標的,此部分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下稱 民訴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訴法第3 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地,潛在應有部分如附表二。 被上訴人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 定將系爭地出售李進德,與李進德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委由地 政士賴政霖限期催告伊行使優先承購權,伊於期限內表示願依 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承買系爭地之全部,已合法行使優先 承購權,因遲未獲被上訴人回應而提起本訴訟。另出賣系爭地 公同共有人之一陳慶壽於OOO年O月OO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 訴人鍾文玉、鍾文正、鍾康山、鍾彥鵬、鍾倢汝、鍾彥雄(下 稱鍾文玉等6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亦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情 事,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權利。爰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民法第348條第1項、系爭買 賣契約第5條、第7條、民法第759條規定,求為命:㈠鍾文玉等 6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慶壽公同共有系爭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上 訴人就系爭地,應按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伊簽訂買賣 契約。㈢被上訴人應於伊給付價金162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地所 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陳層雄:伊有收到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的文書,伊 同意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我們都同意要賣,上訴人要一一 找這些人去買,但上訴人後續都沒有再與我們接觸等語。 ㈡被上訴人達辣瑪阿奈:此事我已交給陳層雄處理等語。 ㈢其餘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請判准如其上開聲明。達辣瑪阿奈於本院未為 同意與否之答辯,僅陳述意見如上,其餘被上訴人於本院均未 為聲明或陳述。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8頁): ㈠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人於OOO年O月OO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 系爭地之公同共有人,其應繼分(潛在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 ㈡陳慶壽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鍾文玉等6人,均未拋 棄或限定繼承,亦未就系爭地辦理繼承登記。 ㈢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陳美齡、林光賢、達辣瑪阿奈、林仙芳、 陳春江、林金芳、陳慶壽及陳層雄等8人(下稱陳層雄等8人) 就系爭地潛在應有部分合計672分之504,陳層雄於112年4月24 日代理陳層雄等8人將系爭地所有權全部以168萬元出售予李進 德,於同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㈣賴秋霖地政士受陳層雄等8人委託,於OOO年O月OO日以台東○○郵 局第OO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函到15日內以系爭買賣契約 相同價金及同一條件就系爭地行使優先承購權。 ㈤上訴人於112年7月19日以「主張優先承買權申明書」同意行使 優先承買,同日並由賴秋霖親自收受。 ㈥上訴人復於OOO年O月OO日以○○○○郵局第OOO號存證信函回  覆,表明願以系爭買賣契約同一條件優先承買系爭地。 ㈦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依陳層雄、達辣瑪阿奈於原審、本院所為陳述,可知渠等對上 訴人主張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之事實並不爭執;其餘被上訴 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從而,依民訴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 定,可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第1項)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 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第2項)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 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 者,應公告之。(第4項)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 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第5項)前四項規定,於 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4、5項定有明 文。又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之共有人出賣共有 土地時,得由出賣人處分移轉者,包括其自己之應有部分,及 依法律授權得一併處分之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他共有人對於 出賣共有土地全部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應 有優先承購之權利。惟共有人既係出賣共有物,而非出賣其應 有部分,則主張優先承購之共有人自應就共有物全部按同一價 格為承購,並以出賣人全體為被告,請求其履行移轉登記共有 物全部之物權行為,不得主張僅承購其中若干應有部分,而按 應有部分計其價金(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35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 之優先承購權,乃基於該法律規定,對於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 改良物共有人而生「先買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一旦行 使該權利,即係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並請求出 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易言之 ,該權利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 ,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⒈被上訴人就系爭地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得處分公同共有系爭地之全部, 包含其有權代為處分他共有人之潛在應有部分在內。被上訴人 與李進德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係以訂約當時系爭地之所有權全 部為買賣標的;另,非出賣系爭地之他公同共有人,除上訴人 外,其餘公同共有人,經被上訴人催告後,未於期限內行使優 先承購權,有賴秋霖地政士提供之存證信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可參(本院卷第223至533頁)。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已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規定,就系爭地之全部合法行使 優先承購權,為有理由。 ⒉上訴人既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則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 項準用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同條 件,與上訴人就系爭地之全部簽立買賣契約後,依契約約定, 於上訴人給付除上訴人之潛在應有部分外之總價162萬元(1,68 0,000《總價》×《1-上訴人應有部分24/672》)之同時,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出賣系爭地全部之公同共有人之 一陳慶壽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鍾文玉等6人,均未 拋棄或限定繼承,亦未就系爭地辦理繼承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㈡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鍾文玉等6人應就被繼 承人陳慶壽公同共有之系爭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兩造為系爭地之公同共有人,被上訴人出賣系爭地 之全部予李進德,經上訴人合法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 用第4項之優先承購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 民法第348條第1項、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7條、民法第759 條規定,請求:㈠鍾文玉等6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慶壽公同共有系 爭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地,應按系爭買賣契約 之同一條件,與其簽訂買賣契約;㈢被上訴人應於其給付價金1 62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其,俱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出售權利範圍 1 臺東縣○○鎮○○○段0000地號 592.04 全部 2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800.59 全部 3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363.54 全部 4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211 全部 5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616.19 全部 6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17.62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公同共有人 潛在應有部分比例 1 陳美齡(出賣人) 672分之96 2 林光賢(出賣人) 672分之32 3 達辣瑪阿奈(出賣人) 672分之96 4 林仙芳(出賣人) 672分之32 5 陳春江(出賣人) 672分之96 6 林金芳(出賣人) 672分之32 7 陳層雄(出賣人) 672分之24 8 陳慶壽(出賣人) (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 672分之96 9 陳書瑤(上訴人) 672分之24 10 林祐安 672分之32 11 林祐翔 672分之32 12 林祐宇 672分之32 13 陳志偉 672分之24 14 趙春妹 672分之12 15 陳駿盛 672分之12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3-25

HLHV-113-原上-4-20250325-1

執事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黃元桂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 梁景傑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行使優先購買權一事,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司執字第64408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 月10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6440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 異議人於同年10月29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 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13年7月10日或之前確未收到執行法院 送達之優先承買通知,而係於同年8月6日委請代理人向執行 法院致電詢問為何未見本件土地之應買公告,始知悉已有第 三人許世忠應買,經執行法院查明並於同日補寄優先購買通 知予伊,伊於113年8月7日已具狀聲明行使優先承買權,請 本院提示送達證明,查明實情,准伊聲明優先承買權等語。 三、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 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 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13點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 條所定優先購買權,依下列規定辦理:㈠他共有人於接到出 賣通知後十五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復按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 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 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執行法院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44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中就執行債務人梁景傑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應有 部分)為應買公告,由許世忠於113年6月28日具狀以新臺 幣384,000元應買拍定(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4408號 強制執行事件卷,下稱執行卷,第231至233、257頁); 執行法院以113年7月1日橋院雲112司執英字第64408號函( 下稱系爭通知函),對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異議人、 陳日耀為優先承買通知,並載明:「主旨:請於文到15日 內,聲明願否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如附表不動產(即系爭 應有部分),請查照。說明:……三、臺端如對旨揭不動產 有優先承買權,得以聲明應買同一價格、條件優先承買: 亦得放棄優先承買權,不予購買。……六、逾旨揭期限未聲 明優先承買,或聲明優先承賣後,經本院通知限期繳交價 金,逾期未繳足者,視為放棄,由原應買人承買。……」等 語(執行卷第284至285頁),業經本院核閱執行卷無誤。 可知主張優先承買權之他共有人即異議人應於執行法院於 系爭通知函所定期限內,向執行法院表示願以拍定同樣條 件優先承買系爭應有部分之意思表示,如未於限期內行使 優先承購權,即生失權之效果。   ㈡查執行法院對異議人郵寄之系爭通知函於113年7月10日送 達異議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異 議人,由同居人即黃銘庚簽收等情,有送達證書、異議人 及黃銘庚之個人戶籍資料分別附於執行卷及本院卷可稽( 執行卷第125、309頁及附於本院卷證物存置袋)。本諸前 開規定,郵務機關將系爭通知函交付予異議人之同居人黃 銘庚簽收時,即生補充送達之效力,不因代收人黃銘庚收 受送達後有無告知或轉交異議人而受影響,亦不因代收人 未即時轉交而延後發生送達效力。是異議人主張其於113 年7月10日或之前未收到執行法院送達之系爭通知函等語 ,為不可採。準此,系爭通知函於113年7月10日發生送達 效力,應自113年7月11日開始起算異議人行使優先承買權 之15日期間,迄同年月25日午後12時即屆滿15日,異議人 未於前開期限聲明行使優先承買權,即生失權之效果,是 異議人遲至同年8月7日始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願優先承買 系爭應有部分(執行卷第331頁),自難認合法,不應准 許。   ㈢異議人雖主張其於113年8月6日委請代理人向執行法院致電 詢問為何未見系爭應有部分之應買公告,始知悉許世忠應 買,經執行法院查明並於同日補寄優先購買通知予異議人 等語,惟如前述,執行法院對異議人之優先承買通知已於 113年7月10日以補充送達方式送達異議人,已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自113年7月11日起算15日期間,並非以異議人所 陳稱於113年8月6日委請他人致電詢問執行法院之時點作 為其行使優先承買權之起算始期。另執行法院雖於113年8 月間再次對異議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之住所送達系 爭通知函,而於113年8月8日送達(執行卷第329頁),惟此 次送達不影響系爭通知函早已於113年7月10日發生送達之 效力。另異議人於113年8月7日具狀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 等語,該書狀所載通訊處「高雄市○○區○○○路00○00號」地 址,依異議人向本院寄送狀載日期113年12月25日民事補 正狀所使用之信封袋正面(信封袋附於本院卷第24至25頁 之間)之記載,該址乃「台塑房屋事業部總部」之營業地 ,應非異議人之住所,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以異議人逾期行使優先承買權為由,駁 回異議人優先承買之聲明,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 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3-25

CTDV-114-執事聲-10-20250325-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振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9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振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曾振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之 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振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   參、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之加重事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 正與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之犯行無涉,對 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 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 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 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名。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 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 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肆、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被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該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簡錫煌及劉芬卿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上開共犯等係基於單一之犯罪計畫與目的,在單一之 犯罪決意下,接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本票裁定與強制執行 程序等相關公文書,藉以規避合宜宅10年閉鎖期間規定而遂 行詐欺得利犯行,是犯案期間雖長,但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且上開各犯罪行為間亦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應認係 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四、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 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並自承有拿到90萬元的利益,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2年度他字第1167號偵查卷第127 至128頁所載),是被告本案獲有90萬元之不法所得,惟其 並未繳納犯罪所得90萬元,故本件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利,無視政府 為平穩房價、落實居住正義等公益目的而設國家政策住宅之 資格、規定與限制,而共同參與共犯等人之犯罪計畫,而分 擔出名取得本案合宜住宅房地者及配合製造假債權等犯罪分 工,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並非本案主謀者,僅係配合行事 藉以獲利,具較高之替代性,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 供稱因為有候補到合宜住宅,但沒有錢,所以想說透過交易 把房屋的所有權給第三者)、手段、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 度、所獲報酬比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 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為尚可,已婚、有2個成年小孩,目前從事工程顧問 ,尚有母親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請從重量刑,不為緩刑之 諭知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19日審判筆錄第4頁所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沒收:   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90萬元之利益,業據其於偵查中供 述明確(見112年度他字第1167號偵查卷第127至128頁所載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高智美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95號   被   告 曾振豪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弄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振豪與簡錫煌、劉芬卿(簡錫煌、劉芬卿所涉詐欺等犯行 另行追加公訴)均明知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日勝幸福站」(下 稱合宜宅),係內政部營建署(現更名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下稱國土管理署)為平穩房價、落實居住正義等公益目的, 而設之國家政策住宅,符合資格之承購人與建商日勝生活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生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時,應出 具「預告登記同意書」,同意所購買之合宜住宅,自所有權 移轉之日起,除繼承或依法強制信託外,10年內不得出售、出 典、贈與、交換或信託移轉予他人(簡稱10年閉鎖期);如 違反前述事項,願以承購房地原價85%之價格,移轉予中華 民國(管理機關:國土管理署),並向管轄地政機關辦理預告 登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詐欺之犯意聯絡,因簡錫煌並不具備購買合宜宅之資格,故 由曾振豪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承購該合宜住宅之資格證明,使新 北市政府核發符合承購資格證明書予曾振豪,再由曾振豪據 之向日勝生公司申請購買合宜宅。嗣於民國107年5月20日, 曾振豪與日勝生公司簽署買賣契約書,並以總價新臺幣(下 同)956萬6,845元之價格,購買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9樓 之2合宜宅建物含土地,於契約中明訂曾振豪應依約繳付簽約金 、工程期付款、金融機構貸款及交屋保留款等價款至日勝生公 司於臺灣銀行武昌分行開設之信託帳戶所對應之帳戶。惟曾振 豪自始即無足夠資金可購入合宜宅,故由劉芬卿提供資金,並 陸續支付款項至日勝生公司指定曾振豪付款之臺灣銀行武昌 分行帳戶內,購得上開合宜宅,並於107年8月28日,登記取得 該房地所有權。嗣因簡錫煌適時欲取得該合宜宅之所有權, 故由劉芬卿向曾振豪、簡錫煌表示可以假債權法拍之方式購 買上開合宜宅,簡錫煌以不知情簡劭騏(所涉詐欺、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製作假債權,並 由曾振豪於不詳時、地簽立票面金額為700萬元之本票予簡 錫煌後,簡錫煌再以曾振豪積欠簡劭騏借款為由,持上開不 實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曾振豪為本票裁定而行 使之,並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不知情之該法院承辦公務員 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將此強制執行程序登載在執掌之文書 中,並於108年12月2日,逕依其聲請將「曾振豪於民國108年 5月1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佰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千元由 相對人負擔。」等不實事項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該 院108年度司票第20371號民事裁定公文書上,而據以核發該本 票裁定,足以生損害於該法院核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嗣簡 錫煌承同一犯意,於取得上開本票裁定後,於109年7月20日 持上開本票裁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新北地院於109年9月7日,前往上開合宜宅執行查 封,經在場不知情之承租人郭秉峰,向在場執行書記官表示 ,該合宜宅已由曾振豪出租予郭秉峰,故執行人員據之將「不 點交」登載在本案合宜宅拍賣公告上。後簡錫煌委任不知情 莊添源(所涉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前往新北地院閱卷查詢本件執行進度,而該合宜宅於110 年3月18日拍賣當日,簡錫煌以簡劭騏之不知情代理人蔡玫珪 當場表示願以底價1,834萬元承受,致新北地院陷於錯誤,准 以簡劭騏債權額抵繳價金,使簡劭騏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 並使新北地院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執行命令之公文 書,而於110年4月14日製作分配表,足生損害於法院製作公 文書之正確性,簡錫煌因而以簡劭騏之名義取得上開房地所 有權,規避合宜宅之10年閉鎖期規定,致中華民國(管理單 位:國土管理署)因誤信本件為法院拍賣而非一般賣賣,而 未行使以原購買價格之85%買回之優先承購權,致受有損害 。曾振豪則因共同使用上開詐術,而獲得不法利益。 二、案經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振豪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佐證被告曾振豪透過同案被告劉芬卿指導與同案被告簡錫煌以偽造本票債權進行法院拍賣程序之方式,規避合宜宅之10年閉鎖期間之事實。 2 同案被告簡錫煌於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同案被告簡錫煌透過同案被告劉芬卿指導與被告曾振豪以偽造本票債權進行法院拍賣程序之方式,規避合宜宅之10年閉鎖期間之事實。 3 被告曾振豪向日勝生公司購買合宜住宅契約書、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日勝幸福站」登記名義人預告登記同意書、板橋地政事務所107年板登字第230000號預告登記證明影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 ⑴證明合宜宅之購屋資格及付款條件之規定。 ⑵證明合宜宅有10年閉鎖期且登記在土地、建物謄本上。 4 被告曾振豪簽署之本票1張、108年度司票字第20371號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份。 佐證本案係以假債權方式,使同案被告簡錫煌以簡劭騏之名義取得內容不實之本票裁定。 5 簡劭騏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指封切結(不動產)、查封筆錄(不動產)、第一次拍賣公告(底價1834萬元)、不動產拍賣筆錄(承受)各1份。 證明執行人員將簡劭騏與被告曾振豪間之不實債權內容,刊登其職務上做成之拍賣公告公文書之事實。 6 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110年6月24日新北院賢109司執天91611字第3144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稿)、110年7月6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新 北 板 地 登 字 第1105970926號函各1份。 證明本案係以假債權真買賣方式,使新北地院陷於錯誤,讓同案被告簡錫煌以簡劭騏之名義取得合宜宅產權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振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嫌。又 被告曾振豪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得利罪嫌。另被告曾振豪與同案被告簡錫煌、劉芬卿就上開 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被告涉犯 如犯罪事實所得之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2025-03-25

PCDM-113-審訴-207-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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