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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1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柏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吸食器1組、藥鏟1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劉柏呈前因施用毒品案,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8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施用毒品等案,經法院先 後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6月、殘刑4月18日、6月、6 月確定,於110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附保護管束, 於110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30日23時許 ,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號之允頌汽車旅館506室房間內 ,以藥鏟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 食因此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其因另案遭通緝,於同日23時10分許,為警在允頌汽車旅 館實施臨檢,因見其騎乘機車欲外出未配戴安全帽而予盤查 ,經警逮捕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上開吸食器1 組、藥鏟1支等物,警方又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3時35分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暨扣押物收據(警卷第17-2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 年9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0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警卷第31頁;同偵卷第15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123;樣品編號0113U 4190)(警卷第39頁)、刑案現場照片3張(警卷第49-51頁)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8日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3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於 112年1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畢 釋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 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案經檢察官於審理量刑辯論中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另被告前確因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法院先後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6月、殘刑4月18日 、6月、6月確定,於110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附保 護管束,於110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 執行完畢,被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再經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 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有特 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 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 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未戒除施用毒 品惡習;復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會造成之危害 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 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癮, 早日復歸社會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離婚,有一個八歲小孩,入監之 前從事伍年志願役、防水水電等工作,須要扶養母親及小孩 ,母親雖有工作,但是媽媽已經年老不太能工作了,及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組、藥鏟1支,其上均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9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 0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卷第31頁)可參,因與毒 品難以單獨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 (累犯)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 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2025-01-23

TNDM-113-易-2175-20250123-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06號 原 告 黃明全 被 告 林禹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蘇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4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禹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簡卷第233頁),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禹辰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前之某時許,與訴外人許峻 嘉、身分不詳之「双双」及其餘不詳之成年人,加入詐欺集 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林禹辰負責於車手取款期間看管 人頭帳戶提供者,並於同日之某時許,先由被告蘇志輝將其 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蘇志輝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由林禹辰駕車搭載蘇 志輝,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假期旅館(下稱假期 旅館)2902號房辦理入住,由蘇志輝將其華南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蘇志輝帳戶 資料)提供予許峻嘉。嗣許峻嘉、林禹辰及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蘇志輝帳戶資料後,即以投資詐騙等方式使被害人將 款項匯至蘇志輝帳戶。於此同時,許峻嘉與林禹辰共同自同 日17時27分許起至同月18日12時20分許止,在假期旅館2902 號房;同月18日18時4分許起至同月20日20時許止,在址設 臺南市○○區○○○街00號之之皇家花園汽車旅館(下稱皇家旅 館)512號房,共同看管蘇志輝。之後許峻嘉自同月20日20 時許起至同月21日13時許止,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號 之允頌汽車旅館106號房;同年月21日14時13分許起至同月2 3日11時許止,在皇家旅館512號房看管蘇志輝,以利車手成 員取得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嗣由不詳車手成員將詐得款 項轉匯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下稱林禹辰犯行)。  ㈡蘇志輝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 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詎為取得新臺幣(下同 )15萬元之報酬,且倘其所提供之帳戶轉為警示帳戶後,能 再取得200萬元之報酬,竟先於112年3月17日下午某時許, 將蘇志輝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即搭乘由林禹辰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至假期旅館2902號房辦理入住,並將蘇志輝帳 戶資料提供予許峻嘉。嗣許峻嘉、林禹辰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騙等方式,使被害人將 款項匯至蘇志輝帳戶內,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 轉帳而出,而掩飾上揭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下稱蘇 志輝犯行)。  ㈢林禹辰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 639號刑事判決論林禹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 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下稱系爭刑案A);蘇 志輝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 21號刑事判決論蘇志輝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2萬元,案經檢察官提起上 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2號刑事 判決論蘇志輝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5萬元(下稱系爭刑案B,與系爭 刑案A合稱系爭刑事案件)。  ㈣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 等語,致原告誤信而於112年4月12日上午10時28分許匯款28 萬元至訴外人廖聖訓以「廖聖訓天晴工程行」名義申設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聖訓帳 戶),該等款項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轉匯而出。廖聖訓嗣於系爭刑案A中,以5萬元與原告成立調 解。訴外人張家政亦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提供其所有帳戶及 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嗣於本件訴訟中以10萬元與原告成立 和解)。  ㈤原告雖未將前開款項匯入蘇志輝帳戶,惟被告、蘇志輝、廖 聖訓、張家政及許峻嘉均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有計畫性要 騙取原告金錢,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林禹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㈡蘇志輝則以:我沒有拿到原告的錢,不願意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㈠至㈣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13428號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7717、7730 、10470、13428號起訴書及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存卷可考(附 民卷第9-36頁;潮簡卷第13-92、145-192頁),並經本院職 權調取系爭刑案A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蘇志輝所未爭執,林 禹辰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 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均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有計畫性要騙取原告 金錢,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依前開偵查起訴書、併 辦意旨書、判決及卷宗證據資料可知,原告前揭遭騙款項所 匯入之廖聖訓帳戶乃廖聖訓所有,而廖聖訓由許峻嘉監管, 林禹辰雖同於系爭詐欺集團擔任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 ,然僅係與許峻嘉共同看管蘇志輝,而原告遭騙款項亦未匯 入蘇志輝帳戶,則無法證明原告於受詐欺時,被告就原告上 開所指遭詐騙之節,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能驟認 原告因詐欺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關,亦不得據以認定 被告對原告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舉 證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 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2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均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2-19

CCEV-113-潮簡-706-20241219-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2389號、112年度偵字第2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銬一副(含鑰匙一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本票, 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受己○○(綽號「芭樂」)委託向丁○○(原名洪定杉)催 討債務,遂夥同甲○○(本院通緝中)、廖○愷(民國95年生 ,無證據證明乙○○、甲○○知悉廖○愷為未成年人),共同基 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一)於111年12月3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 號娃娃機店,將在該處幫忙之丁○○強行帶至2樓辦公室看 管,使其無法離開,同時將其手機收走保管,乙○○自稱受 「芭樂」委託討要債務,要求丁○○簽發本票,因丁○○爭執 債務金額,乙○○乃電話聯繫己○○,並讓己○○與丁○○通話, 己○○於電話中亦要求丁○○簽發本票,丁○○在人身自由受拘 束之情形下,不得不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面額達新臺幣(下 同)80萬元之本票10張,乙○○又命丁○○撥打電話向親友借 款還債,丁○○在乙○○監視下操作手機、以擴音方式撥打電 話,然均無人接聽,直至翌(4)日上午始聯繫到其大伯 洪進田。 (二)嗣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廖○愷 、丁○○,於111年12月4日上午7時46分許,前往洪進田位 於高雄市路竹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乙○○、廖○愷陪同 丁○○下車,由廖○愷守在該處門口,乙○○陪同丁○○進入屋 內,丁○○因行動自由遭受控制,遂以投資失利為由向洪進 田借款,惟為洪進田拒絕。 (三)丁○○未能向洪進田借得款項,因其姑姑丙○○亦住在高雄市 路竹區(地址詳卷),為求脫身,只好帶同乙○○等人前往 丙○○住處。乙○○駕車搭載甲○○、廖○愷、丁○○,於同日上 午8時35分許抵達丙○○住處,乙○○、廖○愷陪同丁○○下車, 由廖○愷守在該處門口,乙○○陪同丁○○進入屋內,丁○○以 其積欠乙○○40萬元為由向丙○○借款,經丙○○同意,然因現 金不足,遂先交付5萬元予乙○○,約定同月10日再交付35 萬元,林佑群則當場簽立收據1張,並將附表一編號10之 本票交予丙○○。 (四)乙○○為取得丙○○應允之35萬元,不願先行釋放丁○○,離開 丙○○住處後,即駕車搭載甲○○、廖○愷、丁○○,於同日上 午11時1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行車途 中以不詳方式矇住丁○○眼睛,並將其手部上銬,抵達上址 後,乙○○、甲○○自兩側以手壓制丁○○後頸部,廖○愷則抓 住其右手,將其押至上址2樓廁所,由廖○愷依乙○○指示, 以手銬將丁○○右手銬在牆面毛巾架,廖○愷並在廁所門口 監視看管丁○○。嗣甲○○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由楊啓文 (獲不起訴處分)駕車搭載離開上址。 (五)因上址房屋另有他人出入,乙○○遂駕車搭載廖○愷、丁○○ ,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號允頌汽車 旅館入住113號房,嗣乙○○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駕車離開 後,即由廖○愷留在該房間內看管丁○○,廖○愷並依乙○○指 示,以手銬將丁○○銬在房間內之桌腳,迄至同日下午3時1 1分許,丁○○利用廖○愷外出時,趁隙掙脫手銬逃離,因此 受有右側手部表淺損傷之傷害(未據告訴),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 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客觀事實經過均不爭執,並承認因此涉犯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且就過程中丁○○分別向洪進田、丙○○借 款部分,亦承認涉犯強制罪,惟就丁○○在娃娃機店簽發本票 部分,否認構成強制犯行,辯稱:本票不是我叫丁○○簽的, 是己○○在電話中叫丁○○簽的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除否認關於丁○○簽發本票該當強 制罪嫌外,其餘均坦承不諱,並有以下證據足以佐證:   1、證人己○○於本院之證述。   2、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   3、證人即共犯廖○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同案被告王銓盛 於偵查中之供述。   4、證人即同行友人楊啟文、吳偉誠(前者陪同前往娃娃機店 迄至建平一街27號,後者僅陪同前往娃娃機店,均獲不起 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5、證人洪進田於警詢之證述;證人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   6、己○○與丁○○之LINE對話紀錄1份、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1 張(卷宗編號詳附表二,院卷第87-102、271頁)。   7、丙○○提出供扣案之收據、本票(附表一編號10)各1張,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卷1第219-221、257-2 61頁)。   8、丁○○之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各1張(卷1第223、243頁) 。       9、扣案本票9張(附表一編號1至9)、手銬1副(含鑰匙1支 )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卷1 第45-51頁,卷3第363-367頁)。  10、被告與廖○愷、吳偉誠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卷1第2 9-36、133-134頁)。  11、路線圖、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車牌辨識系統查詢 結果各1份(卷2第25-30、31-39、40-41、107-131頁)。  12、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卷4第105-107頁)。      (二)關於丁○○簽發本票部分,被告抗辯並非其所為,是己○○於 電話中要求云云。查:   1、證人己○○於本院證稱案發當天在娃娃機店時,其有與丁○○ 通電話,於電話中確認債務金額,並要求簽發本票作為依 據等語(院卷第234、241頁),是被告所辯己○○要求丁○○ 簽發本票一節,固然屬實。   2、然被告受託討債,除在場控制丁○○行動自由,更出面主導 債務處理事宜,並非毫無作為,證人丁○○於本院作證:那 時被告帶他的兄弟把我困在娃娃機店2樓,我完全無法動 ,被告跟我說叫你寫多少就寫多少,我說我沒有欠那麼多 ,他就打電話給己○○,我隱約聽到己○○說「不管,就叫他 簽這個數字」,我就簽這個數字,我也沒辦法去反駁…本 票是被告跟己○○對過數字後被告叫我簽的,後面這些事情 是被告跟我說簽了後叫我馬上打電話去借錢…他們一群人 把我帶到2樓,被告那時就叫我簽,我說己○○那邊我已經 簽過了,如果可以我要跟己○○通電話,我忘記是用我的手 機還是被告用他的手機打給己○○等語(院卷第244、248、 254頁)。足見被告將丁○○帶至娃娃機店2樓後,即為解決 債務而先命丁○○簽發本票,因丁○○對債務金額有所爭執, 方致電己○○,己○○於電話中亦有要求丁○○簽發本票;準此 ,簽發本票固係己○○所要求,亦是被告作為受託人,為他 人處理債務之手段,被告在場實無可能不發一語,聽任丁 ○○自由決定是否簽發本票,是被告辯稱其未曾要求丁○○簽 發本票云云,顯然不實。 (三)綜上,被告所辯,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事實欄所載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處罰,刑法第302 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新增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該 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 、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 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是三人以上 共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新法提高法定刑度予以加重 處罰,經比較結果,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 (二)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 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 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 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 ,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 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 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 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被告與甲○○、廖○愷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剝奪丁○○行動自由期間,在娃 娃機店2樓,將丁○○之手機收走保管,妨害其行使權利, 再命其簽發本票,繼而要求其撥打電話向親友借款,嗣又 駕車載其前往洪進田、丙○○住處借款,使其行無義務之事 ,以上均係為達限制自由或處理債務目的所為之強制犯行 ,依上開說明,應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 (四)本院審酌被告受託催討債務,為迫使丁○○還款而為本案犯 行,於取得丙○○代為清償之5萬元後,因丙○○允諾數日後 再交付35萬元,竟不願釋放丁○○,先後將其帶往建平一街 27號、允頌汽車旅館,以手銬將其銬在牆面毛巾架、房間 內桌腳之方式剝奪其自由,幸丁○○最終趁隙逃離,否則其 行動自由可能持續遭剝奪達數日以上,被告所為漠視法紀 ,危害治安,更嚴重侵害丁○○之人身自由,應予相當之處 罰,惟念其犯後除爭執簽發本票部分外,其餘均坦承犯行 ,並分別以10萬元、5萬元與丁○○、丙○○調解成立,給付 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陳報之匯款收據在卷(院卷 第139-140、141-143頁),積極彌補所犯,取得丁○○原諒 ,態度尚佳,兼衡其於本院所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手銬1副(含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用於本案犯罪 ,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本票,乃被告因本件犯罪所 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而 被告收取丙○○代償之5萬元部分,因已全數返還丙○○而調 解成立,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連,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為:   1、被告為事實欄所載客觀行為,其主觀上除具有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外,亦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 犯意,因認被告就事實欄所為,尚同時涉犯刑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2、被告於剝奪丁○○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另有以下恐嚇行為: ①在娃娃機店2樓時,對丁○○恫稱:若不簽本票,就要處理 你、對你開槍等語;②在駕車前往洪進田住處途中,於車 內對丁○○恫稱:車上有刀有槍,去親戚家要好好講、不要 搞怪等語,以上均使丁○○心生畏懼。 (二)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被告否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抗辯係受己○○委託向丁○○催討債務。對此,證人己○○、 丁○○於本院均作證彼此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己○○亦明確 表示其有委託被告向丁○○討債(院卷第231-241、242-255 頁),並有己○○與丁○○之LINE對話紀錄1份(院卷第87-10 2頁)、己○○庭呈之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1張(院卷第27 1頁)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所辯,應屬可信。是被告剝奪 丁○○之行動自由,並迫使其簽發本票、向親友借款還債, 既係基於受託討債之目的所為,即欠缺不法所有意圖,難 認構成恐嚇取財犯行,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三)關於恐嚇部分,證人丁○○於偵查中雖指稱:在娃娃機店有 簽本票,他們說如果我不簽,就要在我身上開2槍…在前往 路竹的車程中,被告就有說他車上有刀有槍,去親戚家要 好好講,不要搞怪等語(卷3第324、325頁),於本院亦 為相似之證述(院卷第246、247頁),然被告始終否認有 以上開言語恫嚇丁○○,而依現有卷證,除丁○○之指訴外, 實無其他證據足以查核其所述是否為真;換言之,被告有 無為上開恐嚇行為,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僅有丁○○之單 一指證,欠缺補強證據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基於嚴格證 明法則,本院無從僅憑丁○○所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乃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所為,依前揭 實務見解,屬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亦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一:丁○○簽發之本票 編號 票號 金額 備註 1 CH000000 00萬元 2 CH000000 0萬元 3 CH000000 0萬元 4 CH000000 0萬元 5 CH000000 00萬元 6 CH000000 00萬元 7 CH000000 00萬元 8 CH000000 00萬元 9 CH000000 00萬元 10 CH000000 0萬元 丙○○交付5萬元給被告乙○○後,被告乙○○將本票交與丙○○。 共80萬元 附表二:卷宗編號索引(編號見卷皮左上角) 【卷1】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748600號 【卷2】臺南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154號 【卷3】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389號 【卷4】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51號 【卷5】臺南地檢111年度查扣字第926號 【卷6】臺南地檢112年度查扣字第38號 【院卷】臺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396號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TNDM-113-訴-396-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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