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1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柏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吸食器1組、藥鏟1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劉柏呈前因施用毒品案,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8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施用毒品等案,經法院先
後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6月、殘刑4月18日、6月、6
月確定,於110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附保護管束,
於110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30日23時許
,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號之允頌汽車旅館506室房間內
,以藥鏟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
食因此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其因另案遭通緝,於同日23時10分許,為警在允頌汽車旅
館實施臨檢,因見其騎乘機車欲外出未配戴安全帽而予盤查
,經警逮捕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上開吸食器1
組、藥鏟1支等物,警方又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3時35分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暨扣押物收據(警卷第17-2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
年9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0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警卷第31頁;同偵卷第15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123;樣品編號0113U
4190)(警卷第39頁)、刑案現場照片3張(警卷第49-51頁)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8日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3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於 112年1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畢
釋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
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案經檢察官於審理量刑辯論中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另被告前確因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法院先後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6月、殘刑4月18日
、6月、6月確定,於110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附保
護管束,於110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
執行完畢,被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再經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
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有特
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
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
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未戒除施用毒
品惡習;復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會造成之危害
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
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癮,
早日復歸社會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離婚,有一個八歲小孩,入監之
前從事伍年志願役、防水水電等工作,須要扶養母親及小孩
,母親雖有工作,但是媽媽已經年老不太能工作了,及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組、藥鏟1支,其上均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9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
0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卷第31頁)可參,因與毒
品難以單獨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
(累犯)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
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TNDM-113-易-2175-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