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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天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天威自民國113年3月3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200,000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第3條、第5條第1項、第 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150,925元,前於民國1 13年9月30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聲請前置調解而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君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 帆公司),112年度薪資所得共394,498元,另前於110年3月 9日起至112年11月27日止經營天威餐飲,聲請人每月收入扣 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母親扶養費後,雖尚有餘額,惟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110年3月9日起至112年11月27日止經營天威 餐飲,為消債條例所定從事營業額每月200,000元以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現任職於君帆公司,且前未曾經法院 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 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員工薪資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 分局(下稱南區國稅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在卷可憑,並有南區國稅局114年1月20日南區國稅 臺南綜所字第1142060840號函可佐,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3年9月30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 即相對人新光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 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83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 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另依相對 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利息 債權總額為1,522,395元(含預估有擔保權利行使後不能受 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元誠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分別以聲請人陳報之70,0 00元、68,563元計算),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㈢天威餐飲業於112年11月27日申請註銷登記,有上開南區國稅 局函可證。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君帆公司,112年度薪資所 得共394,498元,有上開南區國稅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佐。惟依聲請人113年1至12月薪資單所示, 聲請人於1至8月均有借款扣回10,000元,於3、5、11、12月 遭法院扣薪3,862元、7,107元、11,000元、11,000元,而聲 請人遭扣押或用於清償借款之薪資實際上係用於清償聲請人 所負欠之債務,故於判斷聲請人之清償能力時,自當以其原 應領得之薪資作為計算之基準,始屬合理,是聲請人113年1 至12月薪資收入應計回上開扣款,聲請人113年度每月薪資 收入平均為35,747元,爰以35,747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固定所 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名下除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單外,未見有何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憑。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未陳報其現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本院認應依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 18,618元計算。聲請人另主張其母親目前住院,無法工作, 母親有3子,依18,618元計算,其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6,206 元等語,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憑,惟聲請人母親每月領取租金補貼4,320元,有臺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月20日南市都住字第1140143351號函 可參,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應節制 開支,故聲請人母親扶養費應扣除租金補助,並依扶養義務 人人數分擔,以4,766元計算為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35, 747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母親扶養 費用4,766元後,仍有餘額,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 生方案。  ㈤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惟審酌聲請人現每月經 強制執行程序扣薪約11,000元,扣薪後所得僅約25,000元, 則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 、母親扶養費用4,766元,顯不足以負擔相對人新光銀行於 前置調解中提出之分120期、利率5%、每期還款6,481元之還 款方案,及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提供 70期、每月5,000元之清償方案,遑論聲請人除上開債權人 外,尚有2家金融機構債權人、4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 須清償,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31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31

TNDV-114-消債更-5-20250331-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98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高丞宏即高國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223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29857號(含併案債權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事件中終止第三人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元大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LVAD004589號之保險契約,債務 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應向同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向本院提 出更生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東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 制執行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元大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 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 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 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223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聲 請人在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元大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12985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並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核發北院縉113司執寅字第129857 號執行命令,有該執行命令1份附卷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 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減 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此部 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青霜

2025-03-28

TCDV-114-消債全-98-20250328-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鄔德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其 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茲聲請人已委託聚信法律事務 所代為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實,但是相對人之戶籍查 無此人而無法送達,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之實際住所,且 已向其戶籍地通知亦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 ,並提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 戶籍謄本等影本及退件信封等為證。 三、經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以114年3月21日南市警四 防字第1140177941號函復,相對人現未居戶籍地,無法得知 現居何處。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址送達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 人為由退回,可認為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仍未能查知 相對人之居所,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聲請人聲請以公 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5-03-28

TNDV-114-司聲-150-20250328-1

橋司聲
橋頭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 對 人 黃宜溱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權讓與通知事件, 經聲請人調取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信函,郵 務機關均以遷移不明退回,無法送達相對人,為此依法聲請 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數紙為證。又聲請人已按相對人戶籍地 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惟遭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 ,有通知書、退件信封、戶籍謄本影本等各1 件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 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傅俊欽

2025-03-27

CDEV-114-橋司聲-9-2025032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黃惠蘭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惠蘭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意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 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 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聲請清 算,本院於112年11月17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自 同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 算,聲請人名下僅有遠雄人壽保單7004元、38539元、現金1 30000元、郵局存款124元供分配,已將債務人之清算財團分 配完結,並製作分配表,按債權額比例分配予債權人,並公 告完畢,於114年1月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 清算程序終止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 務,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是否免責表示意見,並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表示同意 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 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 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 應先就債務人自112年11月17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 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 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2.法院裁定開始後,債務人之薪資、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後,已無餘 額:聲請人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與其 夫共同經營自助餐,自助餐每月平均收入為23000元,故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1500元,並無任何補助,其個人 固定支出為18622元,無扶養對象、113年1月1日起至113 年12月31日止,與夫共同經營自助餐,自助餐每月平均收 入為23500元,故債務人每月收入為11750元,該年因債務 人生病,只經營半年,其個人支出為18622元等情,業據 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清算期間淨利表、台灣電力公司繳 憑證、和旺食行送貨單、新東銷、出貨單、永豐南北雜貨 有限公司出貨單、113年2月記帳單為證,是聲請人自裁定 清算起,其可處分所得扣除支出已無剩餘。聲請人符合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前段所述之免責條件。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 說。   2.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 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 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債務人 於112年11月17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 始清算後,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移民雲端資料查詢 -個人在臺年度區間之歷次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復 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 權人片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隱匿收入、財產,或 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 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 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 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 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 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 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2025-03-24

TCDV-114-消債職聲免-16-2025032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燕祝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燕祝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 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 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 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 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 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 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 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 134條及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黃燕祝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調解不 成立當日即112年7月25日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 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以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自113年1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惟因債務人無清算財團之財產,不足清償相關費用及 債務,復於113年6月24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業經 調閱本院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82號消債調解卷(下稱調 解卷)、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清算聲請 卷)、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清算執 行卷)等卷宗,查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 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及到庭表示意 見,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由本院 依職權裁定,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⒈經查,債務人自113年1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其現 年70歲,已無工作能力,每月領取租金補貼新臺幣(下同) 6,000元、老人年金5,459元,入不敷出時,則倚賴配偶資助 ,業據債務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並 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2月30日國署住字第1130136113 號函、債務人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23頁至第124頁、第153頁至第155頁),故債務人每月收入 為1萬1,459元(計算式:6,000+5,459=11,459),應堪以認 定。    ⒉又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其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 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9,649元之1.2倍即2 萬3,579元(計算式:19,649×1.2=23,579)計算(見本院卷 第183頁)。是以,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固 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計算式:11 ,459-23,579=-12,120),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 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    ㈢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⒈第134條第4款部分: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雖主張債務人有奢侈浪費之情事(見本院卷第57頁),卻未 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另查債務人於聲請清 算前二年間並無入出境紀錄(見本院限制閱覽卷),亦難認 有奢侈浪費之情事。  ⒉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 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 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 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並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 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容、原因等情,認債務人並無前揭 條文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 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3-20

TPDV-113-消債職聲免-83-2025032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187號 債 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債 務 人 林求錞即林政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陸萬肆仟捌佰伍 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0

PCDV-114-司促-6187-20250320-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郭莉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負欠第三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債務,嗣後該公司讓與債權予聲請人 。聲請人前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 載地址,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宜,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 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 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債 權讓與證明書、法律事務所函、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 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臺南市○○區○○○街000號6樓之17, 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1紙附卷足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 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 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址,該分局回函 表示相對人並未居住該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 1紙附卷可查。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 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 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 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5-03-19

TNDV-114-司聲-91-20250319-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林金緣即林亭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其 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茲聲請人已委託聚信法律事務 所代為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實,但是相對人戶籍遷移 不明而無法送達,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之實際住所,且已 向其戶籍地通知亦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 並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 及退件信封等為證。 三、經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以114年1月24日南市警歸 偵字第1140045095號函復,相對人戶籍址已變為空地,目前 尚無民眾居住於此。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址送達遭郵政機關 以屋已拆除、收件人遷移不明為由退回,可認為聲請人已用 相當方法探查,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並無怠於應有注 意之情形,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5-03-10

TNDV-114-司聲-38-20250310-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江其昌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其昌自民國114年2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 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大林鎮農 會存摺節影本、切結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行 車執照、新光人壽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暨保單價值準備金證 明、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暨保險資料、郵政壽險 查詢可發還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契約資料與借還款記錄、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312號卷核閱屬實,應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如附表),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2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518,156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國泰世華126,835元、台新1,453,917元、中國信託265,809元、星展495,864元、滙誠第一資產1,651,665元;金額合計為3,994,090元 總金額合計: 4,270,792元 一、金融機構:調解時台新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月付3,009元之方案(調解卷181頁) 二、資產公司:滙誠第一及元誠之債權比照分180期0利率之期數條件即每月需還款9,750元。 三、合計每月需還款12,759元 ②未陳報之債權人:(以台新銀行所提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所載數額計算)台灣土地銀行173,326元;(以債務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數額計算)元誠國際資產103,376元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24,642元(務農收入2萬元、殘障津貼4,049元、國年金每兩個月一筆1186元即每月593元)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扶養費用:無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101,441元 存款:郵局543元、大林鎮農會545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新光人壽0元、南山人壽13,706元(兩筆,分別為價值金337,514元質借329,793元、137,761元質借131,776元)、郵局壽險86,647元(保價金266,647元借款180,000元) 房地現值:無。 機車:00-0000汽車,西元1999年出廠,無殘值。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聲請人月收入24,642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共1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7,566元,不足以負擔金融機構提出及資產公司債務比照金融機構期數條件之還款方案數額共12,759元。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2025-02-27

CYDV-113-消債更-290-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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