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閩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11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本案被告李子閩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
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惟本判決並未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之於警詢未經具結之陳述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李子閩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前某時」
,更正為「李子閩於民國113年11月初」。
2.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及洗錢」及倒數第4至5行「,擬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均刪除。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共同於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
犯罪組織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3.共同正犯:
被告與通訊軟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祝枝山」、「巴斯
光年」、「鄭成功」、「四代目」、「魔人」、「秋香」等
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4.刑之減輕事由:
⑴刑法第25條第2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自由人」、「陳澤允」、「兆昇投資
營業員」對喬裝投資者之警員何旻祐施用詐術,已著手詐欺
取財犯行之實行,僅因警員何旻祐本無交付款項之真意而止
於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
,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
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
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
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
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
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
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聲押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但因其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僅止於未遂,實際上無被害人因
此受有財產損害,依上開說明,被告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所稱之「犯罪所得」得以繳交,無從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⑶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聲押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對於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之事實均已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需繳
交,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本案
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
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高薪報酬,無視
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竟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擔任車手工作,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
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非屬詐欺犯罪組織中之核心角
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遭羈押前
無業,仰賴家中經濟支援、無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可知
,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
依被告所述,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4至6所示之收
據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自無再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可從收取的現金中分得1至2%等語、
於偵訊時供述:我總共收過6次錢;我有到臺中、桃園、新
竹交錢;我有收到薪水,1次是新臺幣(下同)5,000元,總
共收到3萬元等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這件我沒有拿
到薪水等語。由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可知,其係按次
以收取贓款之1至2%計酬,而本案係警員喬裝投資者進行偵
查,被告實際上未取得詐欺贓款,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其本次並未獲取報酬一情,應堪採信,且本案依卷內事
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獲取5,000元報
酬,容有誤會。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
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
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
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34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警員施用詐術後,由被告前
往欲收取款項,而於被告向警員出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工作證及收據後,經警方逮捕,故被告並未取得款項,是無
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
連行為,難認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
之著手,而與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此原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有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113年11月14日偽造之「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怡安」印文各1枚、偽簽之「王偉杰」署名1枚。 2 偽造之「兆昇投資」工作證 1個 姓名:王偉杰、部門:財務部、職務:外務專員。 3 手機 1支 OPPO廠牌,型號A78 5G,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4 偽造之空白「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張 其上有偽造之「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董事長「陳怡安」印文各1枚。 5 113年11月12日偽造之空白「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代表人「葉登科」印文各1枚 6 偽造之空白「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代表人「葉登科」印文各1枚 7 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王偉杰、職位:外務部-代儲專員、編號:5861。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11號
被 告 李子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里○街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子閩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Telegram暱稱「祝枝山」、「巴斯光年」、「鄭
成功」、「四代目」、「魔人」、「秋香」、「自由人」、
「陳澤允」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李子閩與「祝枝山」、「巴斯光年」
、「鄭成功」、「四代目」、「魔人」、「秋香」、「自由
人」、「陳澤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
日前某時在網路張貼假投資訊息及廣告,並以LINE暱稱「自
由人」、「陳澤允」詐騙民眾,經員警網路巡邏查知後,假
意與「兆昇投資營業員」相約於113年11月14日上午9時25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李子閩則依「祝枝山」指示列印偽造之兆昇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昇公司)「王偉杰」之工作證及
收據,又偽簽「王偉杰」姓名於上開收據上,並於上揭時、
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員警佯稱為兆昇公司外務
專員王偉杰,欲向員警收取投資款項,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交付偽造之兆昇公司收據予員警
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偉杰、兆昇公司,嗣李子閩經埋
伏在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2張、
收據5張、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子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員警職務報告、
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扣押同
意書、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並有前揭
物品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
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
與「祝枝山」、「巴斯光年」、「鄭成功」、「四代目」、
「魔人」、「秋香」、「自由人」、「陳澤允」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之犯罪
工具,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偽造之王偉杰署押、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請
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3-審原訴-105-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