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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琇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34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可預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 並將該等款項交付予該不詳之人或其指定之人,極可能係為 詐欺集團收取詐騙犯罪所得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造成他人 財產法益受損,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葉一芳」、「 Hao Yi Lee」、「啊瀚」等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時 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丙○○取得聯繫, 佯稱︰可下載「ZSTZ」 APP投資股票操作獲利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丙○○因而下載上開APP,復於113年12月19日某時 許,丙○○見伊抽中股票需繳納新臺幣(下同)82萬6,774元 ,然伊因款項不足而向朋友借款,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 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2月30日上午9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楊梅北都門市前 交付100萬元。甲○○則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聯繫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並依「Hao Yi Lee」指示,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後,攜附表所示之物前往全家 便利商店楊梅北都門市向丙○○取款,並出示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工作證、編號4所示現金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為警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當 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6 7至74、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相符(見偵卷第45至47、55至59頁),並有告訴人與「兆 昇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4至75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 偵卷第53至54、61頁)、被告與告訴人面交現場照片、扣案 物照片(見偵卷第73頁)、被告提供之收據、工作證照片( 見偵卷第74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43頁)、「甲 ○○/基隆」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7至82頁)、 被告與「葉一芳」Telegram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2至85頁 )、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5 至39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印文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所為,分別與「葉一芳」、「Hao Yi Lee」、「 啊瀚」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就本案所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 ,與「葉一芳」、「Hao Yi Lee」、「啊瀚」及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犯行,幸告 訴人及時察覺,而於本案中未造成伊財產損害,嚴重危害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又被告於本案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屬本 案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外務助理、家庭及 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金訴卷第78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 見本院金訴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所為,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葉一芳」、「Hao Yi Lee」、「啊瀚」等成年人 所屬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因認被 告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又另基於洗錢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因認被告所 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條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 等語。  ㈡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 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 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 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 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 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 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 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 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雖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坦承不諱,然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其係應徵外務助理之工作而為本案犯行等語 (見本院卷第68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且觀「甲○○/基隆」Telegr am群組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7至82頁)、被告與「葉一芳 」Telegram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2至85頁),亦難認被 告主觀上知悉「葉一芳」、「Hao Yi Lee」、「啊瀚」等 人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有 積極加入其中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意思。是依上開說 明,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相繩,公訴意旨就此顯有誤會,然該部分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惟因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就洗錢罪部分:   ⒈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 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 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 ,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 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 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 指示被告將款項交付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則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去向告訴人 收取本案款項時,仍屬創設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準備 行為。又本案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以致被告向 告訴人收款時,旋為警逮捕。就此,被告雖已向告訴人收 取款項,然該款項尚未置於其實力支配而得任其處分,即 遭員警取回並返還予告訴人,有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5至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偵卷第51頁)等件在卷可佐,自難認被告行為已產生 製造金流斷點之危險。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以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相繩,公訴意旨就此 顯有誤會,然該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與上開經 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印出,並供本案犯罪所用;另扣案如附表 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用於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70頁 ),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 ,其內偽造之「兆昇○○○○○○○○」、「陳○○」印文各1枚(註 :因字體問題而無法辨識文字,故以○代之),因所依附之 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業經宣告沒收如前,自無庸重複為沒收 之宣告。  ㈢又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是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依卷存資料顯示與本案無關,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7,200元 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2 工牌(含名片套) 1只 兆昇投資工作證(姓名:甲○○) 3 工作名牌 1張 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甲○○) 4 現金收據 1張 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蓋有公司印章「兆昇○○○○○○○○」、董事長「陳○○」印文 5 工作機 1支 被告所有,IMEI 1碼:000000000000000

2025-03-28

TYDM-114-金訴-204-20250328-2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仁宏 被 告 林岱樺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97 號),被告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1至3、9所示物品均沒收。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 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 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物品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乙○○、甲○○為謀職而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A快槍俠」、「LABUBU」等人所屬、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 團)。緣甲○○可知該組織為3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且目的係對民眾實施詐騙,以圖取不法利益,竟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與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另案審理中)及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同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加入系爭詐欺集團,由乙○○負責擔任出面與受騙民眾面 交款項之車手、甲○○負責擔任司機載送乙○○到場取款兼勘查 、把風現場狀況之監控手,另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 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在不詳處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並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向丙○○進行詐 騙,惟因丙○○及時察覺報警處理,故未因此陷於錯誤,並配 合警方,依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面交予乙 ○○,而乙○○接獲「A快槍俠」等人之指示後,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持其預先列印、自「A快槍俠」等人處取得之印有 乙○○照片、未經同意冒用「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 承昊」名義製作之工作證及蓋有偽造「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系爭公司)、「陳怡安」印文、未經同意冒用「張 承昊」名義而偽造其印文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收據(下稱 上開物品)在車上待命,並經甲○○持行動電話於附表一所示 之地點拍攝現場照片後確認無遭查緝風險,乙○○始下車前往 附表一所示地點向丙○○出示上開物品,以向丙○○表彰其為系 爭公司外派專員,並提出收據之意思表示而行使之,藉此向 丙○○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足生損害於「兆昇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陳怡安」、「張承昊」,丙○○並假意將現金30萬 元交予乙○○,嗣經乙○○向丙○○收取上揭30萬元後,乙○○、甲 ○○旋即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當場扣得附表三所示物品, 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管仁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 9頁;偵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71至75頁;聲羈卷第21至28 頁;本院卷第28頁、第125頁、第140頁)。 (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2至1 9頁;偵卷第21至24頁、第89至91頁;聲羈卷第29至35頁; 本院卷第38頁、第125頁、第140頁)。 (三)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2至2 5頁;偵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147頁)。 二、非供述證據: (一)警方密錄器蒐證畫面翻拍、扣案物照片12張(見警卷第49至5 4頁)。 (二)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詐騙APP 截圖26張(見警卷第55至61頁)。 (三)勘查分析報告(乙○○扣案手機)1份(見警卷第62至81頁)。 (四)勘查分析報告(甲○○扣案手機)1份(見警卷第82至107頁)。 (五)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101至109 頁)。 (六)行車紀錄器、警方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證物袋)。 (七)113年12月30日刑事聲請狀(甲○○)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 明各1份(見偵卷第131至133頁、第135至136頁、偵聲卷第3 至5頁、第7至9頁)。 (八)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遠傳資料查詢(00000000000)(見 本院卷第83至87頁)。 (九)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89頁)。 (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27頁)。 (十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乙○○)各1份(見 警卷第28至32頁)。 (十二)手機勘察同意書(乙○○)1份(見警卷第33頁)。 (十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甲○○)1份(見警卷第34頁)。 (十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甲○○)1份(見警 卷第35至39頁)。 (十五)手機勘察同意書(甲○○)1份(見警卷第40頁)。 (十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LT-0518)1份(見警卷第110頁)。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2人犯罪行為時為113年12月間,自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而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2人外, 至少尚有「A快槍俠」、「LABUBU」及不詳收水等其他成員 ,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為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 認被告甲○○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甚明。且本案為被告 甲○○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系爭詐欺集團偽造系爭公司之工作證後傳送至被告 乙○○、甲○○聯繫使用之通訊軟體群組內,由被告甲○○載送被 告乙○○前往超商列印後,於前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 並向告訴人出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所為自 該當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 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可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 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準此,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 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 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 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車手自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 獲而未得手,應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2人既預計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依指示交與上游 成員,且不知系爭詐欺集團上游收水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及聯絡方式,更不知款項倘交付後之流向,顯可製造金 流之斷點,自足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非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亦該當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惟因被告乙○○於 收取款項之際即為警查獲,致未及將所收取款項交付與上游 收水,應認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僅能論以洗 錢罪之未遂犯。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罪。又被告2人與共犯「A快槍俠」、「LABUBU」及 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 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四)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乙○○本案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之收據1張,其上蓋 有偽造之「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怡安」、「張承 昊」印文,用以表彰外務員「張承昊」代表「兆昇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簽署前開收據,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又被告2人 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於系爭收據上偽造印文 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亦不另論罪。 (五)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 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 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 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 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 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 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 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 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 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 密,自最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2 人負責監控、收取、轉交被害人交付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 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 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 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 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 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 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 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 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2 人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告訴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 行為舉動,應包括評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 ,僅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2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二、科刑: (一)被告2人本案與告訴人面交30萬元時,因經警員埋伏查獲而 未得逞,惟因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實行,僅因告訴人係依警員之指示交付贓款,而 未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所謂「犯罪所得」,參照貪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銀行 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應指「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 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 」。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只要符合偵 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如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 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如行為人無犯罪 所得(如犯罪既遂卻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獲利) ,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另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其犯行於 收款時即遭警查獲,而無犯罪所得,則此部分所為已滿足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應依該減刑規 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乙○○就本案犯行因於甫收取款項之際即為警 查獲,且無證據證明已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被告乙○○並業於 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主、客觀構成要件而自白在卷(見 警卷第1至9頁;偵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71至75頁;聲羈卷 第21至28頁;本院卷第28頁、第125頁、第140頁)。是被告 乙○○就本案犯行即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之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甲○○辯護稱: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且其涉犯本案並無獲得任何利益,動機係為維持家計而 涉險觸犯本案,其情可憫,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所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同時有未遂犯之減輕其刑事由,本院 自得在減輕事由中斟酌衡量其刑度,已無對被告甲○○科以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復衡所犯情狀以觀,被告甲○○ 行為時並無特殊足資同情之處,亦尚難謂其有何情輕法重之 情形,且其漠視法紀,貪圖近利而涉險觸法,成為詐欺集團 之推手,其本案犯罪動機及情節,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又縱被告甲○○坦認犯行、態度 良好且無任何獲利,然前揭情事均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 定審酌其科刑之輕重,尚與本案得否酌減刑期之考量無涉, 故本院認被告甲○○所犯之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採酌。   (四)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等四肢健全,自有 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 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監控手)方式加 入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 成他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 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 另斟酌:1.被告2人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2.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3 .為賺取生活所需花費之犯罪動機、目的,4.於本案詐欺集 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監控手),5.告訴人尚無實際損害等 節;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現職、家庭 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7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檢察官雖審酌被告2人各自之 犯罪情節、動機、手段,請求本院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1 年2月、被告甲○○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然本院考量前揭被 告犯罪情節、行為手段、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認為 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對被告 2人此部分之求刑過重,附此敘明。 (五)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憑,並參酌被告甲○○雖涉 有本案犯行,係因負擔沉重家計,一時思慮欠周、貪圖小利 而失慮,冒險觸法,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知錯,因本案 告訴人並無實際損失,本院審酌被告甲○○前揭犯罪情節及犯 後態度,認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被告甲○○自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又為使 被告甲○○能記取教訓、謹遵法度,本院認另有賦予其一定負 擔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 被告甲○○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同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又被告甲○○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  1.查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9、13所示物品,分別 屬被告2人所管領、供其等涉犯本案所使用,自均應依法對 被告2人分別諭知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是被告2人涉犯本案均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被詐騙時間 交付物品 (新臺幣) 詐騙方法及分工 相關證據 1 丙○○ 113年10月22日至113年12月3日12時30分許 30萬元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然因丙○○前曾有遭詐騙之經歷故未陷於錯誤,惟仍佯裝欲面交投資款並相約於嘉義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交付左列物品。嗣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共同前往上開地點後,先由甲○○持手機前往上開地點查看、監控現場並將現場情形拍照傳回詐欺集團,再由假冒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張承昊」之乙○○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113年12月3日12時3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欲向丙○○收取上開物品時,即遭查獲而未遂。 ⑴警方密錄器蒐證畫面翻拍、扣案物照片12張、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詐騙APP截圖26張、勘查分析報告(乙○○扣案手機)、勘查分析報告(甲○○案手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行車紀錄器、警方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見警卷第49至107頁;偵卷第101至109頁、證物袋)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乙○○、甲○○)、手機勘察同意書(乙○○、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甲○○)、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LT-0518)各1份(警卷第27至40頁、第110頁)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1 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公司印章欄之「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董事長欄之「陳怡安」印文1枚 3 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經辦人欄之「張承昊」印文1枚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新臺幣) 所有人(管領人) 是否為本案犯行所用 1 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乙○○ 是(見警卷第3頁) 2 兆昇投資工作證1張(含證件夾1個) 乙○○ 是(見警卷第3頁) 3 「張承昊」印章1個 乙○○ 是(見警卷第3頁) 4 「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橢圓形)1個 乙○○ 否(見警卷第3頁) 5 「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正方形)1個 乙○○ 否(見警卷第3頁) 6 「曾錦隆」印章1個 乙○○ 否(見警卷第3頁) 7 篆刻印章(大)1個 乙○○ 否(見警卷第3頁) 8 篆刻印章(小)1個 乙○○ 否(見警卷第3頁) 9 手機(玫瑰金,廠牌型號:IPHONE 7 PLUS,含門號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乙○○ 是(見警卷第3頁) 10 手機(鐵灰色,廠牌型號:OPPO RENO 10 PR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乙○○ 否(見警卷第3頁) 11 手機(黑色,廠牌型號:REDMIN 12C)1支 甲○○ 否(見警卷第14頁) 12 手機(粉色,廠牌型號:IPHONE 15,含SIM卡1張)1支 甲○○ 否(見警卷第14頁) 13 手機(紅色,廠牌型號:IPHONE,含SIM卡1張)1支 甲○○ 是(見警卷第14頁) 14 手機(廠牌型號:ITREE 598,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甲○○ 否(見警卷第14頁) 15 記憶卡(64G)1張 甲○○ 否(見警卷第14頁) 16 現金21,800元 甲○○ 否(見警卷第14頁)

2025-02-27

CYDM-114-金訴-37-20250227-1

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閩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11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本案被告李子閩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 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惟本判決並未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之於警詢未經具結之陳述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李子閩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前某時」 ,更正為「李子閩於民國113年11月初」。  2.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及洗錢」及倒數第4至5行「,擬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均刪除。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共同於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 犯罪組織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3.共同正犯:   被告與通訊軟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祝枝山」、「巴斯 光年」、「鄭成功」、「四代目」、「魔人」、「秋香」等 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4.刑之減輕事由:  ⑴刑法第25條第2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自由人」、「陳澤允」、「兆昇投資 營業員」對喬裝投資者之警員何旻祐施用詐術,已著手詐欺 取財犯行之實行,僅因警員何旻祐本無交付款項之真意而止 於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 ,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 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 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 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 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 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 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聲押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但因其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僅止於未遂,實際上無被害人因 此受有財產損害,依上開說明,被告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所稱之「犯罪所得」得以繳交,無從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⑶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聲押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對於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之事實均已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需繳 交,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本案 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 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高薪報酬,無視 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竟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擔任車手工作,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 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非屬詐欺犯罪組織中之核心角 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遭羈押前 無業,仰賴家中經濟支援、無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可知 ,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 依被告所述,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4至6所示之收 據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自無再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可從收取的現金中分得1至2%等語、 於偵訊時供述:我總共收過6次錢;我有到臺中、桃園、新 竹交錢;我有收到薪水,1次是新臺幣(下同)5,000元,總 共收到3萬元等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這件我沒有拿 到薪水等語。由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可知,其係按次 以收取贓款之1至2%計酬,而本案係警員喬裝投資者進行偵 查,被告實際上未取得詐欺贓款,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其本次並未獲取報酬一情,應堪採信,且本案依卷內事 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獲取5,000元報 酬,容有誤會。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 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 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 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34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警員施用詐術後,由被告前 往欲收取款項,而於被告向警員出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工作證及收據後,經警方逮捕,故被告並未取得款項,是無 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 連行為,難認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 之著手,而與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此原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有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113年11月14日偽造之「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怡安」印文各1枚、偽簽之「王偉杰」署名1枚。 2 偽造之「兆昇投資」工作證 1個 姓名:王偉杰、部門:財務部、職務:外務專員。 3 手機 1支 OPPO廠牌,型號A78 5G,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4 偽造之空白「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張 其上有偽造之「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董事長「陳怡安」印文各1枚。 5 113年11月12日偽造之空白「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代表人「葉登科」印文各1枚 6 偽造之空白「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代表人「葉登科」印文各1枚 7 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王偉杰、職位:外務部-代儲專員、編號:5861。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11號   被   告 李子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里○街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子閩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Telegram暱稱「祝枝山」、「巴斯光年」、「鄭 成功」、「四代目」、「魔人」、「秋香」、「自由人」、 「陳澤允」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李子閩與「祝枝山」、「巴斯光年」 、「鄭成功」、「四代目」、「魔人」、「秋香」、「自由 人」、「陳澤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 日前某時在網路張貼假投資訊息及廣告,並以LINE暱稱「自 由人」、「陳澤允」詐騙民眾,經員警網路巡邏查知後,假 意與「兆昇投資營業員」相約於113年11月14日上午9時25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李子閩則依「祝枝山」指示列印偽造之兆昇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昇公司)「王偉杰」之工作證及 收據,又偽簽「王偉杰」姓名於上開收據上,並於上揭時、 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員警佯稱為兆昇公司外務 專員王偉杰,欲向員警收取投資款項,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交付偽造之兆昇公司收據予員警 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偉杰、兆昇公司,嗣李子閩經埋 伏在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2張、 收據5張、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子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員警職務報告、 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扣押同 意書、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並有前揭 物品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 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 與「祝枝山」、「巴斯光年」、「鄭成功」、「四代目」、 「魔人」、「秋香」、「自由人」、「陳澤允」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之犯罪 工具,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偽造之王偉杰署押、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請 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SLDM-113-審原訴-105-202502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 5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冠銘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經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各為「新光銀行2024」(起訴書 誤載為「新光三越2024」,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嗑牙 恶」之人(下各稱「新光銀行2024」、「嗑牙恶」)邀約其 從事收款、轉交等工作後,雖明知其所收取之款項為詐騙集 團之犯罪所得,且將因其收款及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 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猶不顧於此,聽從「新光銀行2024 」、「嗑牙恶」等人安排從事詐騙集團內俗稱「車手」之收 款工作,欲藉此獲取報酬。陳冠銘即與「新光銀行2024」、 「嗑牙恶」、「Telegram」暱稱為「安」之不詳收水車手( 下稱「安」)、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 ,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琦福投資助理陳蕊佳」之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5日起透過「LINE」與黃鎮鐘 聯繫,佯稱可下載「兆昇」投資軟體參與股票投資買賣云云 ,又由自稱「兆昇投資營業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謊稱可 安排人員向黃鎮鐘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黃鎮鐘陷於錯誤, 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交款;陳冠銘則以附表編號1所示行 動電話內之「Telegram」與「新光銀行2024」、「嗑牙恶」 等人聯繫後,依指示先至某超商自行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識別證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並於該收據之「經辦人 」欄偽簽「林煒智」之署名,而共同偽造上開識別證(特種 文書)、收據(私文書),旋於113年11月6日13時(起訴書 記載為12時42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新營 新進路郵局前,行使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識別證供黃 鎮鐘閱覽,藉此假冒為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昇公 司)之外務專員,向受騙之黃鎮鐘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同時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收據與黃鎮鐘收執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鎮鐘、「林煒智」及兆昇公司。嗣 因黃鎮鐘交付款項後見陳冠銘步行離去,心覺有異而及時聯 繫員警,又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旁向陳冠銘索回款項, 經警於同日13時18分許到場處理,當場查扣上開款項(已發 還黃鎮鐘領回)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乃查悉上情。 二、陳冠銘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新光銀行2024」、「嗑牙恶」 、「安」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而向黃鎮鐘詐取財物得逞,及共同著手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但不及轉交與「安」,故未能洗錢得逞。 三、案經黃鎮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冠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黃鎮鐘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遭詐騙及查獲被告之過程明確(警卷第21至25頁,偵 卷第59至60頁),且有證人即被告女友葉品妤於警詢中之陳 述可供參佐(警卷第27至29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物扣案足憑,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5至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卷第43頁)、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Telegram」對 話紀錄(警卷第51至63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 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65至71頁)、告訴人收受之帳戶出 帳通知(警卷第71頁)、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73頁)、附 表編號2、3所示識別證及收據之影本(警卷第75至77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 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 、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 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 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 ,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 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 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 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 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新光銀行2024」、「 嗑牙恶」等人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已係成年人,其心 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自知之甚 詳;且被告與「新光銀行2024」、「嗑牙恶」等人素不相識 ,竟僅須依從渠等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 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況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尚 須出示「林煒智」名義之偽造識別證或收據,被告亦從未受 僱於兆昇公司,卻仍偽以該公司員工之名義對外收取款項, 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被告復自承知道其向告訴 人收取的是詐欺款項等語(參警卷第9頁,偵卷第23頁), 益見被告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已充分認知其所收取之財物係詐 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將因 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而被告既已明知上開 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新光銀行2024」、「嗑牙恶 」等人之指示出示不實之識別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 擬轉交與「安」,以此實施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並著手實施洗錢行為,堪信被告 主觀上除有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外,同 時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其所為即均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 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本案 中除被告、「新光銀行2024」、「嗑牙恶」、「安」等人外 ,尚有實際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 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 中取款、交款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有「新光銀行2024 」、「嗑牙恶」、「安」等人,衡情被告顯已知該詐騙集團 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指示參與前述 收款及轉交之分工以求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 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 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 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 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 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變造特 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識別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新光銀行2024」、「嗑牙恶」、「安」等人所屬之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舉。被告經「新光銀行2024」、「嗑牙恶」之邀約擔任收款 車手而以「Telegram」與渠等聯繫,依「新光銀行2024」、 「嗑牙恶」等人之指示列印、偽簽「林煒智」署名而偽造如 附表編號2、3所示不實之兆昇公司識別證及收據,藉此表彰 其受兆昇公司指派收款並以該收據為憑據之意,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自屬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為上 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出示上述偽造之識別證予 告訴人閱覽,及交付上述偽造之收據與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煒智」及兆昇公司,更顯已直接 參與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取得上述詐欺款項 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收取款項後擬轉交 與「安」,但未及轉交即為警查獲,亦已試圖造成金流斷點 而不遂,而屬著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就上開洗錢部分之犯行論究被告洗錢既遂罪 ,忽略被告尚未將詐欺所得轉交與「安」即為警查獲之情形 ,尚有未洽,然被告此部分所為無論依審理結果或起訴法條 均係犯洗錢罪,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自無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指明。  ㈣被告雖係加入「新光銀行2024」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犯罪組 織而對告訴人違犯上開犯行,但本件並非被告在該等詐騙集 團組織內所為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被告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已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49425號、113年度偵字第49597號提起公訴乙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至 18頁),本案檢察官起訴時亦未論究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為避免過度評價,尚無從就其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 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8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㈤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依「新光銀行2024」、「嗑牙恶」等人之指示向 告訴人行使偽造之識別證、收據而收取款項後擬轉交與負責 收水之「安」,欲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明知自己所 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及著手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 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新光銀行2024」、「嗑牙恶」、「安 」及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或間 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 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 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上印 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其偽造 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 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 文書、收取及著手轉交款項之手段,以圖達成獲取告訴人財 物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 ;則被告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個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因被告在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本案復無證據足證被告已獲有犯罪 所得,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戒慎行事,且其甫於113年9月 間因類似案件為警當場查獲,竟猶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貪圖 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吸收從事收款、轉交之工作,而再度 與「新光銀行2024」、「嗑牙恶」、「安」等人及所屬詐騙 集團其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殊為不該,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 教訓,被告擔任之角色復為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因員警及時查獲始未能轉交犯罪所得 ,於該詐騙集團中本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 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惟 念被告行為時甫年滿18歲,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不諱,非無悔 意,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 、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願原諒被告之客觀情形(參偵卷第60 頁),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遭羈押前從事冷氣之安 裝、維修工作,須貼補家用(參本院卷第59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業如前述;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則均屬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等文件,自無 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名。  ㈡被告否認已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曾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20萬元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無由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 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被告用以與「新光銀行2024」、「嗑牙恶」等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物。  2 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姓名:林煒智,部門:財務部,職務:外務專員。  3 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3年11月6日,金額20萬元)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章」欄)、「陳怡安」(「董事長」欄)、「林煒智」(「經辦人」欄)之印文,並由被告在「經辦人」欄偽簽「林煒智」之署名。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2025-02-06

TNDM-113-金訴-3072-202502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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