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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308號 債 權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代 理 人 劉恩助 債 務 人 陳勤富 債 務 人 閻家甄 一、債務人陳勤富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玖佰玖拾 捌元,及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陳勤富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由債務人閻家甄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5308號 編號 金額 利息 違約金 (新臺幣) 起訖日(民國) 年息 起訖日(民國) 年息 001 11,998元 114年1月14日起至113年7月13日止 3.6399% 114年2月15日起至114年8月14日止 0.36399% 11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3.9708% 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0.79416% 002 120,000元 113年11月14日起至114年5月13日止 3.6399% 113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6月14日止 0.36399% 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3.9708% 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0.79416% 合計 131,998元

2025-03-31

TNDV-114-司促-5308-20250331-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10號 原 告 雲林縣臺西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漢樹 訴訟代理人 林集泰 被 告 王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65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 民國113年9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1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 本金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放款利率加計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逾期本金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放款利率加計百分之110計算 之利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32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 民國113年9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1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 本金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放款利率加計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逾期本金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放款利率加計百分之110計算 之利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110年7月21日 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共計8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各自109年12月28日起至114年12月28日止、11 0年7月21日起至115年7月21日止,每月1期,被告應均按月 以本金平均攤還方式分期償還,利息按行政院農業部規定之 週年利率百分之1.04計算,如被告遲延繳款時,改按全國農 業金庫基準利率(下稱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10之利息,逾 期利息按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逾期本金改按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110之利息,逾期 利息改按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110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嗣被 告未依約償還本息,上開2筆借款分別至113年8月27日止尚 積欠本金106,652元、至113年8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153,321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爰依貸款借據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農業發展基金 貸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台西鄉農會貸款分戶 帳卡、全國農業金庫臺幣存放款利率列表等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貸款借據契約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3-27

PKEV-114-港簡-10-20250327-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柏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代 理 人 張欽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大名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啓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柏廷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在宏盛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盛 公司)擔任作業員,月薪37,000元,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25,925元,另支出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共計25, 000元,因債務金額達4,954,905元,有不能清償之情況,爰 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10月8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12月3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 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4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 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 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自113年4月起至8月止之平均薪資為37,871元,有 宏盛公司薪資單可佐(消債調卷第69至73頁),另有領取單 親補助每月2,747元,合計共40,618元,以此計算更生期間 之償債能力。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25,925元 ,然並未提出全部支出證明,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 ,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為15,515元,其1.2倍計算即18,618元計算之,超過部分則 屬無據。另聲請人父親甲○○於114年1月由金合聚股份有限公 司28,590元投保勞工保險(本院卷第25頁),其薪資收入可 維持生活,無扶養之必要;母親乙○○自77年11月20日退保後 即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現無收入(本院卷第13、47至49頁 ),扶養義務人4人(聲請人及父、兄長2人),每人應負擔 扶養費用4,655元,聲請人雖主張因二哥在監,扶養費用由 其與大哥支付等語,惟聲請人尚有負債未還,自無加重聲請 人負擔之理,則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逾4,655元部分,自不 足採;另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均111年出生),扶養義務人 2人,每月負擔金額18,61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共計15, 000元,應可採信。則聲請人每月有餘額2,345元可供清償債 務(計算式:40,618-18,618-4,655-15,000)。又聲請人於 銀行帳戶存款共292元,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11年出廠、光陽廠牌、124CC),價值約26,000元, 此外名下無其他財產及股票證券投資(本院卷第97至133、1 91至199、209、211頁、司消債調卷第79頁),經命債權人 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3,639,631元(本院卷第141、151 、157、169、177、179、181、183、187頁,債權人大名國 際開發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金額及證明,不予計入),經扣 除上開存款餘額後,聲請人之債務仍有3,613,339元(計算 式:3,639,000-000-00,000),聲請人現為34歲(80年次) ,以每月2,345元清償債務,顯無可能於一般退休年齡65歲 前清償完畢,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3-26

CHDV-114-消債更-19-20250326-1

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羅秉諺即羅敏雄即羅智誠 代 理 人 王佑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114年3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據聲請人提出 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上記載聲 請人為「茂和農園」之負責人。惟查,上開商號於109年6月 16日設立,113年6月27日停業迄今,109年6月至12月查定銷 售額為785,909元、110年每年查定銷售額為1,269,543元、1 11年每年查定銷售額為1,446,877元、112年每年查定銷售額 為1,450,908元、113年1至6月查定銷售額為709,333元,平 均每月為115,563元(計算式:【785,909+1,269,543+1,446 ,877+1,450,908+709,333】÷【7+12+12+12+6】=115,56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公示資料查詢表、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113年11月8日南區國稅潮州銷售字第1132786646號函可 稽,堪認聲請人於5年內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 元之營業活動。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 費者,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 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 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至少新臺幣(下同)18,333 ,221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113年8月間與最大 債權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惟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四、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 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於阿福麵食館,每月薪資3 1,200元,有在職證明書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 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雖未提出全 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 ,618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聲請人另稱其配偶為家管而 無薪資收入,故聲請人需扶養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3名等情 。茲聲請人之配偶於113年4月11日自永宏蘭業股份有限公司 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 有其配偶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至其未 成年之子女分別現年6、4及1歲,現仍在學,其等111年至11 2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學證明書 、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其等之稅務電子閘 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情,認其配偶確因 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自堪認其等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另聲請人1歲之子每月領有育兒津貼7,000元,亦有育兒津 貼核定通知書可稽,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 擔之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67,472元(計算式:18,6 18×4-7,000=67,472),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 費14,124元,亦足採信。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剩餘 。聲請人名下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上 開公司保單契約內容一覽表可參,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已達 17,919,210元,有債權人甲○○、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又 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 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20

PTDV-113-消債清-100-202503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00號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訴訟代理人 劉恩助 被 告 林松樺 戴婉菁 林炳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因請求清償借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裁定本件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296元,扣除原告前聲請發 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徵10,796元,命 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 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足 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3-18

TNDV-113-訴-1700-20250318-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屏東縣南州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謝文田 訴訟代理人 劉柏均 被 告 林家妤(原名林家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9,99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 民國113年5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3.639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 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4.18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依兩造簽訂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第15條 約定:「本約定書以貴單位授信往來之營業所為履行地,並 以該履行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情,有農業 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頁),而原告 之營業所在屏東縣,故本件借款之履行地為屏東縣,是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9,99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 起至113年6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3.6399%計算之利息,暨 按週年利率3.6399%計收之違約金;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85%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0.41 85%計收之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嗣於訴狀 送達後,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117頁)。 經核原告就前揭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10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 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4日至115年8月24日止,本 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至115年8月24日清償 ,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碼「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加)減碼年率標準」機動計 息,嗣後隨前開機動利率、(加)減碼年率標準變動而調整 ,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另約定如有借款 本金及利息未按期繳納,逾期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 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目前週年利率為3.309%)加1 成(即3.6399%)計息,並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超過6個月 者,改按原告基準利率(目前週年利率為3.185%)加1%(即 4.185%)計算利息,並按上開計息利率之2成加收違約金等 。詎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迭經催告仍無 效果,依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第6條約定,已喪失期限 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549,991元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等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農業 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原告臺幣存 放款利率、原告利率調整表、放款戶明細表及債權說明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4、49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借款人即被告向原告借款,嗣未依 約清償,依約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 自應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3-18

PTDV-114-訴-41-20250318-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87號 債 權 人 雲林縣臺西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漢樹 債 務 人 丁信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26,663元,及自民 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1月22日止,按農業部規定之利 率1.915%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 下稱該行)基準放款利率(3.309%)加10%計收利息,逾期利息 部分改按該行基準放款利率(3.309%)加10%計收違約金;逾 期逾6個月以上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該行基準放款利率(3. 309%)加110%計收利息,逾期利息部分改按該行基準放款利 率(3.309%)加110%計收違約金,如遇核定利率調整時亦隨之 調整,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ULDV-114-司促-1487-20250317-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4號 債 權 人 花蓮縣瑞穗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魏清河 代 理 人 吳明威 債 務 人 徐張善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55,931元,及自民 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09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算,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3-17

HLDV-114-司促-204-20250317-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33號 債 權 人 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興政 債 務 人 謝宏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3,323元,及自民 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114年1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1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全國農業 金庫基本放款年利率百分之3.309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17

MLDV-114-司促-1533-20250317-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6號 債 權 人 花蓮縣瑞穗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魏清河 代 理 人 吳明威 債 務 人 徐張善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4,995元,及自113 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91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逾期利息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逾期利息,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計收違 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3-17

HLDV-114-司促-206-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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