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1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王盈之
被 告 楊東昇(原名楊裕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8,262元,及其中新臺幣10萬4,693元
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30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
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
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2,662元,及其
中新臺幣10萬4,693元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3月31日言詞辯論
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8,262元,及其
中新臺幣10萬4,693元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30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如
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
限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就該帳款之餘額
依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繳付利息。詎被告截至114
年1月5日止尚欠48萬8,262元(其中本金為10萬4,693元、循
環息38萬3,569元)迄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
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信用卡
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全國電子家電
保姆聯名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TPDV-114-訴-1217-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