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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原簡字第5號 原 告 劉佳蓉 訴訟代理人 劉維全 被 告 羅元鴻 全尚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 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5元,及被告丙○○自民國113年8 月28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丙○○、甲○○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5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9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 13年度原附民字第98號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審 理時,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9,9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10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丙○○(Telegram暱稱銀魔)、甲○○(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金順)分別於112年12月中旬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及 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帕克」、「龍」、「爺孤身一 人」等成年男子、未滿18歲之張〇成(另由法院少年法庭審 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共同組成之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依「爺孤身一人」 、「帕克」、「龍」指示,由被告甲○○擔任總收水兼交通手 駕駛汽車搭載被告丙○○、少年張○成,前往指定之地點提款 ,被告丙○○與少年張○成則輪流擔任提款車手或監控手監控 現場及收水等工作。詎被告丙○○、甲○○為獲取不法利益,於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與「帕克」、「龍」、「爺孤身 一人」、張〇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 旋轉拍賣網站買家,於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該 拍賣網站傳送訊息予原告乙○○,佯稱其欲在原告之賣場購買 碎花洋裝失敗,該詐欺集團另名成員亦佯為旋轉拍賣網站買 家,於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11分許,在該拍賣網站傳送訊 息予原告,佯稱其欲在原告之賣場購買毛衣失敗,分別要求 原告依其指示點選其所傳送之客服連結後依指示操作,原告 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2日晚上6時許,將29,985元匯 入對方指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 第二層人頭帳戶,被告丙○○、甲○○、張〇成旋即分別依「帕 克」、「龍」、「爺孤身一人」指示,由被告甲○○駕車帶領 被告丙○○、張〇成,將包含原告與其他被害人之遭詐騙金額 領出,復將領得之詐欺贓款轉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 走,其等即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被告丙○○因此可獲得當天提領贓 款金額2%、收水金額1%之報酬,被告甲○○則可獲得每日2,00 0元之報酬,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等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9,98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被告2人所涉上開詐欺犯行 ,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9、125、133、134、153 號刑事判決,均判處被告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 期徒刑1年2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73 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電子卷)核閱無誤,而被告受 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 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 過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   經查,被告等人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被告等人共同 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等角色,將包含原告與其 他被害人之遭詐騙金額領出,復將領得之詐欺贓款轉交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其等即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 贓款「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業如前述,致原告受有上開財 產損害,被告等人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 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 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985元, 自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丙○○、甲○○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已分別 於113年8月27日、113年8月30日送達被告(本院113年度原 附民字第98號卷第13、15頁),被告2人已受催告仍未給付, 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被告甲○○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 帶給付29,985元,及被告丙○○自113年8月28日起、被告甲○○ 自113年8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3-31

TCEV-114-中原簡-5-20250331-1

中原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原小字第9號 原 告 宋霈婕 被 告 羅元鴻 全尚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09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972元,及被告羅元鴻自民國113 年9月19日起、被告全尚恩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14

TCEV-114-中原小-9-20250314-1

中原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原小字第5號 原 告 呂璇 被 告 羅元鴻 全尚恩 上列原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1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被告羅元鴻應自民 國113年9月20日起,被告全尚恩應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26

TCEV-114-中原小-5-20250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元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提起上訴 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597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 告丙○○(以下稱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上訴書及公訴人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卷第15至16、59、101頁),故本案上訴範圍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 ,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夥同共犯全尚恩及張姓少年 組成車手集團,負責配合詐欺集團指示,駕車持人頭帳戶提 款卡前往各處提款機,輪流提款、監控、把風,並將所提領 之詐欺贓款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本案多位被害人誤信詐 欺集團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 頭帳戶內,再由被告等人提領後交予上游,造成被害人金錢 追償無著,所受損害顯然非輕,然被告事後均未對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有何補償,原審量刑時僅從輕量處被告上開科刑, 且本案被告所從事詐欺集團之分擔行為在於處理贓款之犯罪 環節,處刑時本應側重非難其洗錢行為,原審又未採洗錢防 制法併科予罰金之刑,法律評價尚有不足,與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亦不相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 三、涉及本案刑之變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 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 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 之說。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 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參諸 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 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 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 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 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 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 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 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 理信賴,自非不能分別適用,而給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 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  ㈡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 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均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均 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 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此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 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 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 )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 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 ,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少連偵49號 卷第49至50、60至65頁、他902號卷第221至224、228頁、原 審卷第38、85、104頁、本院卷第101至105頁),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 罪所得,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一般洗錢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原規定於14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變 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 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 及項次變更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 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經比較適用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雖未較 有利於被告,然被告亦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少連偵49號卷第49至50、60 至65頁、他902號卷第221至224、228頁、原審卷第38、85、 104頁、本院卷第101至105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 取得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已如 前述,被告所為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 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時,為成年人,少年張○成則未滿 18歲,且被告知悉張○成係未滿18歲之少年,業據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進去之後才跟他有交集,我知道他 是少年等語明確(原審卷第86頁),是被告與少年張○成共犯 附表編號1至8所載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 際取得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已 如前述,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一般 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而有任何犯罪 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另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少連偵49號卷第49至 50、60至65頁、他902號卷第221至224頁、原審卷第38、85 、104頁、本院卷第101至105頁),原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 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 財罪,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一併審酌。又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 惟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難認 其參與情節輕微,自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無較不利於被 告之情形,而得逕予適用,其理由均已如前述,此均為原審 量刑時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妥。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自無 庸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⒊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6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考量本案 告訴人等遭詐騙所匯款之金額尚非鉅,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之期間尚短,且僅為底層之車手,並非居於本案 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地位,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 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原審業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審酌上開各情後,不予併 科輕罪罰金刑之理由,自難謂為違法。  ⒋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有上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且原審未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 之罰金刑並無違法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及 未併科罰金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⒈、⒉所載可議 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對其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 應一併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事件 層出不窮,且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單位難以查獲源頭,竟仍分擔前揭工 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 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權, 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所為亦造成告訴人等損失財物非 微,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得作為量刑上之有利因子,參以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4、105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本 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 整體評價後,分別科處被告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 罰金刑。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⒉本案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共8次之犯行,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提 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其行為態樣、動機及犯罪同質性甚高, 僅係不同之告訴人;再審酌各罪之不法與責任程度,侵害法 益之綜合效果,以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兼衡刑 罰矯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 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 則,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 功能,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衡量定應 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 ,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加重詐欺取財8罪之 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判決所宣告之 刑合計為9年7月,原審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顯屬 過輕,被告雖有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後,本院判處之宣告刑較原判決之宣告刑為低,然 經本院依前開整體評價後,仍定如原判決之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年8月,以符公平正義及罪刑相當原則,附此敘明。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指關於告訴 人乙○○、丁○○遭詐騙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 ,顯係原已經檢察官起訴,而由原審予以審理,並已為實體 判決(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並 無犯罪事實之擴張或縮減,雖本案檢察官係就原審判決刑之 一部提起上訴,惟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既已經原審予以 審理,本院認當無再予退併辦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有宏、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所犯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所犯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所犯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所犯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所犯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 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所犯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 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所犯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 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所犯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1-23

TCHM-113-金上訴-1222-20250123-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尚恩 指定辯護人 宋豐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2 月20日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 稱「帕克」、「麥兜」、「龍」、「爺孤身一人」等人及子 ○○(本院另行審結)、少年張○成(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 名詳卷)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負責擔任收水及交通手。甲○○與子○○、少年張○成 及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詐騙 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第一層帳戶內,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復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匯 入後,即通知甲○○駕車帶領子○○、少年張○成,於附表一編 號1至8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提領地點,由 子○○、少年張○成下車輪流提款與監控,分別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示款項,再交予甲○○,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上開詐騙所得之去向。嗣少年張○宏於附表 一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8所示詐欺贓款,子 ○○在場監視,甲○○於附近駕車等待收取所提領之贓款時,為 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壬○○、丑○○、己○○、乙○○、丁○○、庚○○、丙○○、戊○○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 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 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是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就此部分之犯罪 事實,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8至70、82至85頁、他 卷第225至228頁、原金訴卷第32至34、319、340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7至50、59至65頁、他卷第221至22 8頁、聲羈卷第31至37頁、原金訴卷第37至40、85至86、104 頁)、證人張○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36至40頁、 他卷第234至236頁)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 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參(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及檢察官、 本院訊問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均僅用以證明被告涉犯加重詐欺 、一般洗錢等事實,不引用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相關罪名之證據),被告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參 與一般洗錢之部分均已坦承其所為犯行,且被告尚未獲得犯 罪所得(詳如後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可減輕其刑,依上開見解, 被告一般洗錢罪,依舊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 月;依新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經綜合比 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應較有利。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詐欺集團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一 定之工作內容,除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負責對附表一編 號1至8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外,另由同案被告子○○提領後交由 被告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故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為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本案詐欺 集團之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本案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之人之犯行,亦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 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 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 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 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 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 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受騙匯款後,經同案被告子○○、 少年張○成提領,交給被告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客觀 上已有使被詐騙之金流產生斷點,而難以追查,自已該當隱 匿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要件,被告犯行自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8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四)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 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被告與同 案被告子○○、少年張○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五)罪數: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 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 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 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 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院依 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金 訴卷第27頁)所示,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並無另案繫屬 ,故其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為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後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而被告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該次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首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 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與同案被告子○○、少年張○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1、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 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時,為成年人,少年張○成則未滿18歲 ,且被告知悉張○成係未滿18歲之少年,業據被告於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被告與少年張○成共犯附表一編 號1至8所載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有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就 本件犯行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3、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從一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 法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被告一般洗錢 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部分,無法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犯行,一般洗錢財 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部分,無法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其刑,依據上開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七)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 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 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 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 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 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 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 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 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 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 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 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 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 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罪想像競 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 錢罪「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 ,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 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 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 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 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 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 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 被告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之人遭詐騙所匯款之金額尚非鉅,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收水工作之期間尚短,且僅為第一層之收水,並非居於 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地位,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常方 式獲取財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基層收水工作, 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造成附表一編號1 至8所示之人財產損害非輕,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 間之信賴關係,且未能賠償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遭詐騙 之損失,實有不該。惟被告遭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本案前並無遭論罪科刑之紀 錄,素行堪稱良好,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入所前從 事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至3萬8000元 、未婚、沒有小孩、入所前跟女友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 原金訴卷第341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數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 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 之評價,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25所示之物,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供述扣案手機是工作機,扣案帳戶都是詐欺集團交 給我去領款的提款卡等語明確(見原金訴卷第34頁),該等物 品屬被告犯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 定均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訊問時供稱:我的報酬是一 天2000元,附表所示的部分我的薪水是以天計算,總共是60 00元,扣案的26萬4000元全部都是贓款,其中包含我做到當 天為止的薪水,6000元都在裡面等語(見原金訴卷第33至34 頁),是被告犯罪所得為6000元,惟尚未獲得本案詐欺集團 結算發放即遭查獲,故被告尚未獲取犯罪所得,尚無從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自陳 遭扣案之現金26萬4000元均為贓款,而屬其犯一般洗錢罪之 財物,且尚未繳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仍為被告管領中,自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辛○○、癸○○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甲○○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甲○○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甲○○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甲○○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甲○○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甲○○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甲○○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甲○○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金額 第二層帳戶/ 金額 提領時間/ 金額 提領地點/提領人 證據出處 1 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假冒壬○○胞弟名義撥打Line語音向壬○○佯稱:生意周轉需要36萬元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翌(4)日上午11時46分許,將其中右揭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 章如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5,000元 113年1月4日上午11時56分、57分/2萬元、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臺中上石門市/子○○ ①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卷第449至45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卷第457頁) 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庄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卷第461頁) ④章如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445至447頁) 2 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假冒丑○○之子名義撥打電話給丑○○要求其加Line好友後,再以Line語音向丑○○佯稱:因急用需要借款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18分許,將其中右揭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 陳力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1萬元 113年1月4日下午2時22分、23分、24分/2萬元、2萬元、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儷晶門市/子○○ ①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卷第465至46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卷第467至468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卷第470頁) ④章如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445至447頁) ⑤陳力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463頁) 章如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元、1萬元、1萬元 113年1月4日下午3時4分、5分/2萬元、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惠來門市/子○○ 3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6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名筆貼文,己○○瀏覽上開貼文後,加該成員為Messenger好友,該成員即以Messenger私訊向己○○佯稱:願以7,000元價格出售名筆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許,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侯鎮亞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7,000元 113年1月6日上午11時11分、12分、13分、13分/2萬元、2萬元、2萬元、4,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樹王門市/子○○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他卷第41至4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45至46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47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48頁) ⑤轉帳交易明細(他卷第49頁) ⑥侯鎮亞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卷第67至69頁) 4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6日,見乙○○於臉書社團刊登收購名筆貼文,於同日以Messenger私訊向乙○○:佯稱願以7,000元價格出售名筆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8分許,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侯鎮亞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7,000元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他卷第31至3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35至36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37頁) ④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他卷第39頁) ⑤侯鎮亞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卷第67至69頁) 5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見丁○○於臉書社團刊登收購鞋子貼文,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以Messenger私訊向丁○○佯稱:願以6,000元價格出售鞋子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57分許,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侯鎮亞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6,000元 113年1月6日下午3時24分許/1萬3,2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金南屯門市/子○○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他卷第19至2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23至25頁) 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第27至29頁) ④侯鎮亞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卷第67至69頁) 6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6日前某時,於臉書社團刊登販賣外套貼文,於113年1月6日,庚○○瀏覽上開貼文後,加該成員為Messenger好友,該成員即以Messenger私訊向庚○○佯稱:願以7,000元價格出售外套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2分許,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侯鎮亞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7,000元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他卷第51至5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53至54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第55至56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第57頁) 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58至63頁) ⑥侯鎮亞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卷第67至69頁) 7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假冒丙○○配偶同學與丙○○配偶互加Line好友後,向丙○○配偶佯稱:亟需借款以兌現支票云云,致丙○○配偶陷於錯誤,指示丙○○於113年1月18日上午10時6分許,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葉家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113年1月18日上午10時21分、21分/2萬元、9,000元 臺中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博吉門市/張〇成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卷第325至326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少連偵卷第320至32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卷第322頁) 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卷第323至324頁) ⑤轉帳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328頁) ⑥葉家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581至582頁) 8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下午6時40分許,假冒戊○○兒子撥打電話給戊○○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戊○○佯稱:因在外欠債亟需借款處理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8日中午12時36分許,將其中右揭金額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葉家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元 113年1月18日下午2時53分許、3時11分許/2萬元、2萬元 (第2筆2萬元係警方陪同下由少年張〇成領出)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湧順門市/張〇成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卷第591至59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卷第593至594頁) 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卷第596至597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少連偵卷第599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少連偵卷第603至619頁) ⑥葉家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581至582頁)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IPHONE 7 1支 甲○○ 臺中市北屯區建和路1段 2 新臺幣現金 26萬4000元 3 土地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4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 1張 5 玉山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 1張 6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7 臺灣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8 玉山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 1張 9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10 新光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 1張 11 玉山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 1張 12 玉山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 1張 13 凱基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14 臺灣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15 台新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16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 1張 17 楊梅區農會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18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19 玉山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 1張 2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21 土地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22 彰化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23 台新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24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25 臺灣企銀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 1張

2025-01-21

TCDM-113-原金訴-26-20250121-2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0號 原 告 蘇女真 被 告 羅元鴻 全尚恩 張宏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原附民-40-20250121-1

原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7號 114年度聲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全尚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全尚恩於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 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戶籍地南投縣○○鄉○○村○○巷○○號,限 制出境、出海捌月,及應於每週一、三、五晚間十一時前至戶籍 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若未能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中午十二時前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 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全尚恩自民國113年6月29日收押迄今, 已6個多月,深感悔悟,且被告為警查獲後,配合調查,並 冒著危險供出上手,主要是因為良心過意不去,不希望更多 人受害;被告自幼由外公、外婆扶養長大,家庭經濟狀況不 佳,之前的積蓄都在女友那裡,但女友只給家人新臺幣(下 同)1萬元就離開,希望返家工作,減輕外公、外婆負擔, 返家後會跟著外公、外婆務農,不會亂跑,也不會做壞事, 請求予以交保,並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每日下班至 判出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 ,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 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定期向法院、檢察 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亦 有明定。另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 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 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甚明。再 者,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 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 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 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 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 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 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 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再按羈押之目的,除 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 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 ,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 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處分 自113年10月23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對於本案是否延長羈押, 本院於114年1月13日訊問被告時,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如 聲請意旨所載。本院經審核全案卷證,認為被告業已坦承犯 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等罪,均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經本院以113年 聲字第941號裁定交保6萬元,惟迄今仍未覓得具保人,是認 前揭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然經綜合評估本案案件進行程度, 業於113年12月23日宣判,且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至今 ,已有相當時日,當因此知所警惕、反省,復審酌被告涉案 程度、惡性程度、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程度、犯罪態樣及犯 後態度、經濟狀況等情,認原羈押之必要性已經降低,倘准 由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且限制其住所於戶籍地「南投縣 ○○鄉○○村○○巷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命其定期向 戶籍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 拘束力,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諭知 如主文所示。  ㈡然若被告覓保無著,未能於114年1月22日中午12時前具保, 則前述具保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命定期報到,對被 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為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4年1月23日起 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01條之 2前段、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 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ULDM-113-原訴-17-20250116-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7號 114年度聲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全尚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全尚恩於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 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戶籍地南投縣○○鄉○○村○○巷○○號,限 制出境、出海捌月,及應於每週一、三、五晚間十一時前至戶籍 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若未能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中午十二時前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 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全尚恩自民國113年6月29日收押迄今, 已6個多月,深感悔悟,且被告為警查獲後,配合調查,並 冒著危險供出上手,主要是因為良心過意不去,不希望更多 人受害;被告自幼由外公、外婆扶養長大,家庭經濟狀況不 佳,之前的積蓄都在女友那裡,但女友只給家人新臺幣(下 同)1萬元就離開,希望返家工作,減輕外公、外婆負擔, 返家後會跟著外公、外婆務農,不會亂跑,也不會做壞事, 請求予以交保,並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每日下班至 判出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 ,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 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定期向法院、檢察 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亦 有明定。另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 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 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甚明。再 者,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 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 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 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 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 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 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 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再按羈押之目的,除 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 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 ,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 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處分 自113年10月23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對於本案是否延長羈押, 本院於114年1月13日訊問被告時,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如 聲請意旨所載。本院經審核全案卷證,認為被告業已坦承犯 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等罪,均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經本院以113年 聲字第941號裁定交保6萬元,惟迄今仍未覓得具保人,是認 前揭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然經綜合評估本案案件進行程度, 業於113年12月23日宣判,且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至今 ,已有相當時日,當因此知所警惕、反省,復審酌被告涉案 程度、惡性程度、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程度、犯罪態樣及犯 後態度、經濟狀況等情,認原羈押之必要性已經降低,倘准 由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且限制其住所於戶籍地「南投縣 ○○鄉○○村○○巷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命其定期向 戶籍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 拘束力,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諭知 如主文所示。  ㈡然若被告覓保無著,未能於114年1月22日中午12時前具保, 則前述具保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命定期報到,對被 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為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4年1月23日起 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01條之 2前段、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 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ULDM-114-聲-50-20250116-1

原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尚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43 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第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知悉魏○遠為少年,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起訴書 漏載犯意,予以更正)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FG xc」(又稱「xc FG」、「HH」、「徐 星恩」;下稱某甲)、少年魏○遠、陳○民(年籍詳卷,涉案 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他不詳成員所屬三人以 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併基於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犯意(起訴書漏載犯意,予以更正),於113年6 月29日前某日,招募丁○○(涉嫌詐欺部分,另經本院審理)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一線車手,並可從丁○○面交取款之金 額抽成作為報酬。嗣甲○○、丁○○、某甲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等成年人,即與少年魏○遠、陳○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即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起訴書漏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予以更正)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 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欲於附表一所示面交時、地 面交款項,丁○○則依某甲指示,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事 先偽造而由某甲透過Telegram群組傳送之私文書「華聖投資 顧問公司」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即合約,上有偽造之「華聖 投資顧問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張志成」印文1枚)、華 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即收 據,上有偽造之「王全貴」印文1枚)及特種文書「華聖投 資顧問公司」員工「王全貴」工作證,並持不詳方式取得之 偽刻「王全貴」印章1枚(詳附表二編號三㈠至㈣所示),於 附表一所示面交時、地與戊○○見面,甲○○則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不知情女友丙○○(涉案 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少年魏○遠在附近等候( 分工方式詳附表一所示);丁○○與戊○○見面後,即佯稱其係 「華聖投資顧問公司」員工「王全貴」,並提供前揭商業操 作合作協議給戊○○簽立,欲向戊○○收取款項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華聖投資顧問公司」、「張志成」 、「王全貴」。嗣因警方到場即時阻止戊○○交付30萬元給丁 ○○,當場逮捕丁○○,致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未得逞而止於未遂(起訴書漏載未遂部分,予以更正);警 方並當場扣得丁○○持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隨後 於附近查獲A車(詳附表二編號九所示)駕駛甲○○及乘客丙○ ○、少年魏○遠,扣得甲○○持有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物 ,復循線追查少年陳○民,而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均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其各自所涉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其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6443號卷一第107至133頁、第 209至213頁、第325至332頁、第349至355頁;偵聲149號卷 第21至27頁;本院卷第34至37頁、第131、132、311頁), 核與證人胡孝瑜、魏○遠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證人陳○民於 警詢時證述(含指認),證人即A車承租人白家俊、證人即 賀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員工吳育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少連偵65號卷第163至186頁、第229至235頁、第237至239頁 、第241至247頁、第261至269頁、第313至316頁、第339至3 45頁、第351至352頁;偵6443號卷一第217至241頁、第275 至278頁、第531至535頁)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 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證述前揭收款經 過(偵6443號卷一第9至37頁、第87至91頁、第367至374頁 )歷歷,復有告訴人戊○○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他 1169號卷第16至24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 蒐證照片(他1169號卷第29至47頁;偵6443號卷一第65至83 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他1169號卷第25至28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 年6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丁○ ○)(偵6443號卷一第43至47頁)、同案被告張煥智之手機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偵6443號卷一第57至62、379至408 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6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甲○○)(偵6443號卷一第139 至143頁)、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偵6443號 卷一第174至177頁)、手機截圖(偵6443號卷一第171至174 頁、第179至181頁)、扣案手機照片(本院卷第333、335頁 )、同案被告丁○○之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64 43號卷一第85頁)、被告之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 (偵6443號卷一第169頁)、證人魏○遠之手機截圖(偵6443 號卷一第245至255頁)、證人陳○民之手機截圖(少連偵65 號卷第249至251頁)、A車之賀徠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少連 偵65號卷第347頁)暨贓物認領保管單(少連偵65號卷第353 頁)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二編號二至四、九所示之扣案物可 以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騙告訴人,係先由某成員施 行詐術,誘使告訴人交付款項予同案被告丁○○收取,被告則 依某甲指示為附表所示之分工行為,足見該組織縝密、成員 分工精細,顯需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 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情形;另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均自陳:本案詐欺集團的據點在汐止、蘆洲 ,我都有去過;本案分工方式,某甲(指「徐星恩」)是主 謀,由我負責監看一線(指丁○○),並且錄影,丁○○負責面 交,陳○民是二線,負責向一線收款(指丁○○)及監控一線 ,魏○遠是總收水,向二線收款(指陳○民);我認識「徐星 恩」、丁○○、魏○遠,知道魏○遠未滿18歲,不認識陳○民, 當天本來預計由丁○○交錢給陳○民,我載魏○遠去高鐵站收款 ,但還沒有去就被抓,我當天沒有碰到陳○民等語(見偵644 3號卷一第210、211頁,本院卷第36頁),足認被告知悉自 己所為係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亦知悉自己所為係成年 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行為等情明確。 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 (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 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 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 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 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 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 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跟車手約在全家便利商店, 對方自稱為華盛投資公司的外務營業員,說要跟我簽合約, 我跟對方講好要投資30萬元,已經簽好合約,準備要給車手 現金30萬元時,警方出現阻止,我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 對方沒有出示工作證給我看,我也沒有要求他給我看等語( 他1169號卷第7、8頁),並參酌被告前揭二所述,可知依據 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係由同案被告丁○○出面與告訴人接觸 ,表明自己為「華聖投資顧問公司」員工身分,要求告訴人 簽立合約(即「華聖投資顧問公司」商業操作合作協議), 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30萬元,苟非警方到場並發現異狀,及 時加以阻止,告訴人就會將款項交付同案被告丁○○收受,是 認被告、同案被告丁○○、共犯某甲、少年魏○遠、陳○民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所為,已對洗錢防制法所要防範及制止 詐欺犯罪所得被轉換為合法來源的法益產生直接危害,屬於 洗錢行為的「著手」,因警方及時阻止告訴人在簽約後交付 款項,始未能得逞,而止於未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堪認 定,俱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 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 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 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 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 成要件及科處刑罰效果,而應針對具體之個案,綜合考量一 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以認定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本案洗錢之標的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已如前述,復因未遂而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均符合新舊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再參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處斷的刑度範圍,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之最重本刑),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詐欺條例部分:   詐欺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5百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之特別加重情形,且該等新增之處罰規定,係於修法後新成立之另一獨立罪名,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然前揭詐欺條例第46條、第47條部分,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免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且被告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之規定,應適用之(詳後述)。  ㈡論罪條文:  ⒈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又所謂「特種 文書」,是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 務證、差假證或是介紹工作的書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㈠所 示同案被告丁○○使用之偽造工作證1張,由形式上觀之,係 用以證明其職位之意,確實屬於「特種文書」;依告訴人前 揭所述,同案被告丁○○並未出示偽造工作證,是認被告所為 構成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同案被告丁○○為了取信於告訴人, 事前列印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收據,並 提供該合約給告訴人簽立,自該當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又起訴書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 特種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 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且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前揭法 條(本院卷第13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自當併予審 理。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書雖主張 被告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及一般洗錢既 遂罪,然依據告訴人之證述,其於準備將投資款30萬元交給 同案被告丁○○之際,因警方到場阻止,而未將30萬元交出, 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並未取款、洗錢得逞,止於未遂,起訴書 容有誤會,因罪名相同,僅行為係既遂、未遂態樣之分,自 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附 此敘明。  ㈢被告、同案被告丁○○、少年魏○遠、陳○民、某甲及其等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犯行,有所聯 絡,並經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某甲指示行事,負責擔任監控一 線車手及蒐證工作,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為, 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詐騙告訴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 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 犯。  ㈣罪數:   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王全貴」之印章及印文 、偽造「華聖投資顧問公司」、「張志成」之印文等行為, 係偽造前述合約、收據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渠等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同案被告丁○○擔任一線車手 ,由同案被告丁○○依指示持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即合約、收 據)、特種文書(即工作證)、「王全貴」印章到場,並以 前述偽造之私文書(即合約),作為施用詐術之手段,係基 於單一犯罪決意,欲遂行其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其行為 有部分重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多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為00年0月生,行為時 已成年,而共犯魏○遠、陳○民分別為00年0月生、00年0月生 ,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參共犯魏○遠、陳○民 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雖表示不認識陳○民,當天 也沒見到陳○民,但坦承認識魏○遠,並知悉其案發時為少年 ,已如前述,是認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為本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然為警阻止告 訴人交付款項而未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就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條例所定之詐欺犯 罪,被告就此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 ,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即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就想像競合輕罪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並依法先加重 後遞減輕之。  ⒋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自白參 與犯罪組織、招募同案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 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原應予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上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又就被告所犯洗錢未遂部分,亦於偵查中及審 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問題,本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 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 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判刑之刑事前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 可,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募及監控一線車手丁 ○○之工作,而著手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幸經警方察覺有 異阻止告訴人交付款項而未能得逞,然被告所為仍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再參酌告訴人表示: 被告很年輕,不好好工作,做詐騙集團,請求從重量刑,讓 被告付出代價,更建議可以修法,讓詐騙集團不得假釋,遏 止詐騙犯罪等語(本院卷第328頁),並考量被告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合於前述輕罪部 分之減輕其刑事由,兼衡以被告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及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26、327頁),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本案犯行雖為未能得逞,然依被告 及本案詐欺集團原定犯罪計畫可能對告訴人發生財產損失達 30萬元之程度,仍不宜輕縱,復參酌檢察官、告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對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327至32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 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合先敘明。  ㈡犯罪工具: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被告之手機,係供被告本案犯罪聯 絡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41、142頁), 爰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㈠至㈣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印章及私文 書,均係供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使用之物,業經證人即 同案被告丁○○供述歷歷(本院卷第141頁),均應依詐欺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三、㈢所示合 約上偽造之「華聖投資顧問公司」印文共2枚、「張志成」 印文共2枚,附表二編號三、㈣所示收據上偽造之「王全貴」 印文1枚,均係前揭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並已因上開合約 、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再重為沒收之諭知。  ㈢犯罪所得: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實際取得告訴人遭 詐欺款項,被告亦供稱尚未獲得報酬即為警查獲(本院卷第 325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犯罪所得,基 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無從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㈣至其餘扣案物,或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或無證據證明與其 本案犯行有關(附表二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物),或無證據證 明第三人係無正當理由供被告使用(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物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過程及方法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車手(分工方式) 戊○○(提告) 戊○○於113年5月中在臉書看到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此詐騙方法),遂加入由某成員提供之LINE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由某成員在群組內向戊○○誆稱獲利高,致戊○○陷於錯誤,欲投資股票,並依指示約定於右揭時、地面交款項30萬元。 113年6月29日10時許/雲林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聚寶店) 30萬元 ①丁○○(一線車手,負責面交收款。) ②陳○民(二線車手,負責向一線車手收款) ③甲○○(負責現場監控一線車手,並錄影蒐證。) ④魏○遠(總收水,負責向二線車手收款。)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備註 一 現金 107,000元 丁○○ 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6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443號卷一第43至47頁) ⒉執行處所:雲林縣○○鄉○○路000號 ⒊工作證、印章照片(含蓋印之印文1枚)附於偵6443號卷一第95、376頁。 ⒋合約影本2張附於偵6443號卷一第53至55頁。 ⒌收據影本附於偵6443號卷一第51頁。 二 Pixel 6手機 1支 三 ㈠工作證(王全貴) 1張 ㈡私章(王全貴) 1個 ㈢合約(商業操作合作協議) 2張(其上各有「華聖投資顧問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張志成」印文1枚,以上共計有 「華聖投資顧問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張志成」印文2枚) ㈣收據〈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其上有「王全貴」印文1枚) 四 Iphone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甲○○ 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6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443號卷一第139至143頁) ⒉執行處所:雲林縣○○鎮○○路000號 ⒊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已發還(參少連偵65號卷第35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 Iphone 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無門號) 1支 六 現金 10,300元 (含千元鈔10張、百元鈔3張) 七 本票 1本 八 K盤 1組(含卡片) 九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1輛(含鑰匙1支)

2024-12-23

ULDM-113-原訴-17-202412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1號 聲請人 即 辯 護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被 告 全尚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43 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5、66號),辯護人聲請停止羈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 於戶籍地南投縣○○鄉○○村○○巷○○號,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八月,及應於每週五晚間十一時前至住所地之轄區派出 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附件聲請書。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許可停止羈 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保 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 及依法繳納之事由。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 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 證券代之。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 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定。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 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 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 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亦有明 定。另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 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 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甚明。再者, 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 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 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 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 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 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再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 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 ,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 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 13年10月23日予以處分羈押3月在案。  ㈡本院經審核全案卷證後,認為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復有卷內 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 ,均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自承有刪除與其他共犯聯繫之 飛機通訊軟體之行為,有滅證之事實,且被告於113年1月18 日因另案為警查獲,仍參與本案犯行,擔任監控一線車手及 蒐證工作,併因涉嫌其他詐欺案件業經起訴在案,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699號等起訴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實務上常見詐欺車手 因不堪經濟或人情壓力選擇再次從事詐欺犯罪,在被告整體 環境沒有重大改變,且本案詐欺集團仍有其他成員(被告供 稱認識此成員)未經查獲之情況下,被告仍有可能再次加入 或組織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 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 01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㈢本案因被告犯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業已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 年12月23日宣判,本院認為前揭羈押原因固然尚存,然考量 被告本案遭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因此知所警惕 ,經綜合評估本案案件進行程度、被告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 大小、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性及比例 原則等節,認原羈押之必要性已經降低,倘准由被告提出相 當之保證金,且限制其住所於戶籍地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並命其定期向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應足以對其形成 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羈押 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1項 第3款、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第116條 之2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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