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38號
原 告 李祥榮
被 告 吳映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捌佰
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胞姊李珮菁為男女朋友,兩造因而曾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嗣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上午8時許,喚醒躺臥在系爭房屋客廳沙發上之原告後,竟趁原告起身背對而不及防備之際,持折疊刀朝原告之左小腿揮砍,原告因突受重創而動手阻擋,雙方即推擠拉扯,過程中被告仍持刀朝原告不斷揮砍,直到原告以手摀住頭部後退至李珮菁之房間內將房門反鎖為止(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撕裂傷兩處各約10公分及5公分、左頸部撕裂傷約5公分、左上臂撕裂傷約10公分、前胸壁撕裂傷約10公分、後背撕裂傷約10公分、左小腿撕裂傷約15公分,併左上臂、背部肌肉損傷,左腿腓腸肌斷裂及腓腸神經斷裂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導致原告支出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並因而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萬9,6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認定係犯傷害罪,而非殺人未遂或重傷害罪;又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分別有如附表「被告答辯」所示問題,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73至74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
略為文字修正):
(一)被告係原告胞姐李珮菁之男友,其等曾同住在系爭房屋。被
告於110年10月24日上午8時許,喚醒躺臥在該處客廳沙發之
原告,並趁原告起身欲返回臥室、背對被告而不及防備之際
,先持折疊刀朝原告之左小腿揮砍,直至原告以手摀住頭部
退後至李珮菁之房間內將房門反鎖(即系爭侵權行為)。
(二)原告因被告持刀砍傷,而受有頭部撕裂傷兩處各約10公分及
5公分、左頸部撕裂傷約5公分、左上臂撕裂傷約10公分、前
胸壁撕裂傷約10公分、後背撕裂傷約10公分、左小腿撕裂傷
約15公分,併左上臂、背部肌肉損傷,左腿腓腸肌斷裂及腓
腸神經斷裂等傷害(即系爭傷害)。
(三)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0年10月24日至110年10月28日間共住
院5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應就附表所示項目為損害賠
償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各項費用有無理由?㈡本件原告得請求
給付之慰撫金如何酌定?茲分述如下: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10月24日上午8時許,
在系爭房屋內持摺疊刀揮砍原告左小腿、頭部等處,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原告
更因而受有創傷後壓力疾患,此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
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111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可憑(
本院卷第45頁);且被告上開犯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2年度上訴字第335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撤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罪刑部分,認定被告犯重
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此有該案判決可參(
本院卷第207至221頁),則系爭侵權行為與系爭傷害、創傷
後壓力疾患間之因果關係明確。堪認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
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之認定:
⒈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應對原告負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於後。
⒉關於附表編號1增加醫療費用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國泰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志勛皮膚科診所(下稱志勛診所)收據,及本院函查該等醫療院所得醫療費用證明、收據(附民字卷第47至90頁)顯示:原告因系爭傷害及創傷後壓力疾患而先後至國泰醫院急診醫學科、整形外科、復健科、皮膚科、神經內科、精神科就診而實際繳費共5萬1,929元,又於志勛皮膚科診所看診實際繳納共1,250元,合計5萬3,179元。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其實際所支出費用,而無理由。
⒊關於附表編號2將來之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之外傷於身體及四肢引起蟹足腫疤痕、錢幣
狀濕疹,須預為安排血管雷射治療約6次,每次費用約6,000
至8,000元等情,有志勛診所病歷資料卡上醫師記載內容、
診斷證明書、治療預約單可佐(附民字卷第101、103頁,本
院卷第108-1頁),並參以其陳稱因治療費用太高而尚無經
濟能力接受血管雷射治療等語(本院卷第101頁),堪認確
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而以每次平均治療費用7,000元計算,
其將來醫療費用所須共計4萬2,000元(7,0006=42,000);
另原告固稱將來尚有接受諮商、神經科及精神科回診之費用
支出(附民字卷第26頁,本院卷第101頁),但未就此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4萬2,000元範圍
內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關於附表編號3看護費用部分:
⑴復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
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
賠償;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
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
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
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害而住院5日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
認定如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住院期間有拿現金給
我爸爸及當時的太太看護,這2人還有自費做核酸檢驗等語
(本院卷第72頁),並參以系爭傷害遍及頭部及四肢,且傷
勢非輕,則其於住院期間自有接受看護之必要。被告固辯稱
原告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云云,然依上述說明,縱原告未實
際聘請看護,而係由親屬照顧,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
害,而得向被告求償,是被告此揭所辯,尚不可採。又醫院
看護中,24小時看護費用為每日2,800元至3,000元、12小時
看護費用為每日1,800元至2,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鳳凰
人力仲介看護費用資訊內容可證(本院卷第119至121頁),
衡量原告所受傷勢,及上引一般看護仲介行情,認原告主張
以每日2,500元計算5日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無不當,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萬2,500元(2,500×5=12,500
),即屬有據。
⒌關於附表編號4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於10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任職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真公司)下之環亞瑜珈館,擔任健身教練,任職期間固定薪資為每月2萬6,000元,其於110年10月24日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離職之日止,共申請特別休假4日乙情,有全真公司113年11月15日全真總字第11301101號函可查(本院卷第181頁),是其於全真公司任職期間因系爭傷害而受有4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共3,467元(26,000/304≒3,467)。又其自陳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3月止,均因休養而無業,請求依該年度政府公告最低薪資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本院卷第126頁),則依卷附勞動部基本工資制定與調整經過表(本院卷第223至226頁)所載110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4,000元、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其於此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2萬3,750元(24,0002+25,2503=123,750)。故其本件不工作之損失合計共12萬7,217元。
⑵原告雖主張其自111年4月8日起至111年12月17日止,共有23日休假回診就醫之情(附民字卷第17至19頁),然其未就該段期間有因回診而不能工作之損失為舉證;且經本院函詢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世界健身公司)函覆略以:原告於111年5月17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任職該公司擔任健身教練,其自111年5月17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間未因傷而請假,故未有扣款等情,有世界健身公司113年9月12日世字第113091800007號函及所附出勤資料可考(本院卷第141至151頁),故其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⑶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已有明定。本件原告固又主張其任職健身教練期間,尚有業績獎金即販售課程之傭金,每月約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00頁);惟原告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後至離職前,在全真公司均因請假而無法銷售或上課以賺取業績收入,在世界健身公司亦未損失其獎金收入等情,有全真公司及世界健身公司上引函文可按(本院卷第141、181頁),應認原告未能證明其就業績獎金或販售課程傭金有所失利益,其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關於附表編號5增加交通費用部分:
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共往返國泰醫院、志勛診所回診
37次,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交通費用共1萬1,020元乙節(
附民字卷第19至21頁),既經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41、49
頁),而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支出費用單據
以為舉證,自難認其主張為真,此揭請求即無從採信。
⒎關於附表編號6慰撫金部分:
⑴另按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本件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造成生活不便,並
有創傷後壓力疾患,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系爭侵權行為發生過程,及被
告持以攻擊原告之折疊刀甚為鋒利,原告遭攻擊後,即使奮
力抵擋,仍受有多處撕裂傷,並均深及皮下致大量失血,若
不緊急輸血,恐因失血過多而有死亡之虞;且原告之系爭傷
害經手術治療,因多處肌肉無力併沾黏,持續於門診接受物
理治療,其左腿肌肉、神經斷裂縫合後,仍有纖維化及疤痕
孿縮於此部分組織,可致永久無法回覆,需持續接受治療乙
情,有系爭刑案判決足憑(本院卷第207至221頁);併參考
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
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有未當。
⒏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83萬4,896元,此部分請
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之請求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利率;而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自同
年0月00日生效(附民字卷第109頁),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允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83萬4,896元,及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已支出)醫療費用 12萬3,859元 原告自付部分不爭執,但應扣除健保給付 5萬3,179元 2 (將來之)醫療費用 7萬8,000元 4萬2,000元 3 看護費用 1萬2,500元 原告並未聘請看護或由家人看護,並無費用支出 1萬2,500元 4 不能工作損失 48萬2,281元 原告傷後不久即在自家店裡工作,應無不能工作之損失 12萬7,217元 5 交通費用 1萬1,020元 原告所提診斷證明並未記載其有不能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情,自不得請求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 0元 6 慰撫金 107萬2,000元 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刑事部分第一審係認被告犯傷害罪,而非殺人未遂或重傷害,且所受為一般撕裂傷、住院非久,其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過高 60萬元 合計 177萬9,660元 - 83萬4,896元
TPDV-112-訴-3638-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