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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35號 原 告 全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頴川萬和 訴訟代理人 許展榕 被 告 杜鳳逸(原名:杜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上 午十一時在本院民事第二十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原告具狀稱其於民國114 年3 月   11日言詞辯論庭期所言減縮訴之聲明金額中新臺幣(下同)   3 萬9,900 元「與會計確認此部分弄錯」、「是會計弄錯了   」等語有誤,欲更正訴之聲明,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   再開言詞辯論如主文所示。另原告應於同年3 月31日以前具   狀(請先傳真)具體說明杜鳳逸侵占公款(水果)明細表客   戶名稱、備註註記「誤差39,990元」、「補誤差」之來由、   原因為何,並提出計算方式與相關證據資料,並提出繕本1   份供本院送達。又下次預計言詞辯論終結,如仍未提出,將   認有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 項失權效之適用,末此敘明。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3-17

TPDV-114-勞訴-35-20250317-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35號 原 告 全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頴川萬和 訴訟代理人 許展榕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鳳逸(原名:杜玉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捌 拾肆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業經本院進行勞動調解不成立乙節,有勞動   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   之情形,故其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又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   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依其民國114 年3 月13日民事聲請再開   辯論狀確定係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115 萬6 元本息(   見本院卷第232 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5 萬6 元,   並因本件係舊法時期提起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2,48   4 元,扣除原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 元,尚應再繳   納1 萬484 元,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3-17

TPDV-114-勞訴-35-20250317-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股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頴川浩和 頴川萬和 共 同 代 理 人 林啟瑩律師 黃若清律師 蔡宜軒律師 相 對 人 頴川欽和 志伊玲華 頴川秀玲 共 同 代 理 人 黃朝琮律師 賴淑芬律師 蔡菁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等與抗告人頴川浩和、頴 川萬和(下合稱抗告人,分則以姓名稱之)為訴外人即被繼 承人頴川建忠(下稱姓名)之繼承人,頴川建忠將附表所示 之股票(下合稱系爭股票)分別借名登記予本案被告即附表 所示陳月鳳等3人(下陳月鳳等3人)名下,頴川建忠於民國 112年8月24日過世後,其等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均已消滅,頴 川建忠對陳月鳳等3人之返還請求權,已由頴川建忠之全體 繼承人即伊等與抗告人所繼承,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須全 體繼承人共同起訴方為當事人適格,抗告人無故拒絕同為原 告,爰聲請裁定命抗告人為追加原告等語。原法院裁定准許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就日本法有關繼承債權之權利行使 ,是否有如我國民法第828條第3項應經全體同意之規定,以 及是否繼承人間就繼承遺產是否有合一確定必要性等節,先 予以釐清,逕依我國民法第828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56條 之1追加抗告人等為原告,顯有違誤。且原裁定未就抗告人 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關於系爭股票中之部 分股票正於日本訴訟中,伊等與相對人主張顯然相反,拒絕 追加成為原告即有正當理由。再者,頴川萬和長年居住日本 ,於我國境内並未設有戶籍,亦無固定住居所,原裁定逕以 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地址作為頴川萬和之送達地址, 其送達並不合法,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外 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 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6、145條定有 明文。查頴川萬和現住於日本神戸市中央区中山手通4丁目1 0番3-1101号,原法院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送達原裁定, 至今未送達頴川萬和,有原法院囑託送達函可稽(見原審卷 第133頁),原裁定之送達程序尚非合法;又法院為民事訴 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裁定,係強制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 ,涉及未起訴之人不行使訴訟權之自由,為保障其程序上之 權利,於裁定前應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乃設同條第2項 規定,以期周延(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 )。可徵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之目的在於保障未 起訴之人之程序上權利,並使法院得據以判斷該未起訴之人 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自係法院必須踐行之程序。 查相對人以113年5月8日之起訴狀,併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 6條之1規定裁定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見原裁 定113年度北司調字第268號卷第102頁),惟原法院未依同 法第56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使頴川萬和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即逕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上開聲請之情,有原裁定 卷宗在卷可憑,顯然無從斟酌頴川萬和拒絕同為原告有無正 當理由,對於頴川萬和程序上之保障,自有不足。 四、按民事事件之主法律關係,常由數個不同之次法律關係組合 而成,其中涉外民事法律關係本具有複雜多元之連繫因素, 倘該涉外民事事件係由數個不同之次法律關係組成其主法律 關係,若僅適用其中單一之衝突法則以決定準據法,即欠缺 具體妥當性。在此情形下,自宜就主法律關係可能分割之數 個次法律關係,分別適用不同之衝突法則以決定其準據法, 始能獲致具體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本案依相對人即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數項。首先 為繼承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前段之規 定:「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是頴川建忠遺 產之繼承,自應以死亡時之本國法即日本法律為準據法。依 日本民法第898條規定:「相続人が数人あるときは、相続財產は、 その共有に属する。」(中譯:如果有多個繼承人,繼承的財產 屬於他們的共有財產。)故於頴川建忠死亡後,遺產自應歸 頴川建忠全體繼承人,即抗告人與相對人公同共有。  ㈡其次,相對人向陳月鳳等3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陳月鳳等3人 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頴川建忠之全體繼承人,當時雖未約 定應適用之法律,惟系爭股票發行地為我國公司,陳月鳳等 3人均為我國人民,且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地、不當得利受領 地、背書轉讓地,均在我國,足認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我 國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24條規定,應 以我國民法為準據法,抗告人主張不適用民法第828條之規 定云云,則無足採。 五、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 間內追加為原告。惟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 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 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 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命未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 之理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 形無殊,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由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 第三人給付公同共有債權與全體共有人,仍屬當事人適格(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 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 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 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 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查頴川建忠死亡後,遺產自應歸抗告人與相對人公同共有, 已如前述。相對人請求陳月鳳等3人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股 票,固係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請求返 還之系爭股票,其中已有部分非頴川建忠遺產範圍,且就該 部分股票之所有權歸屬,抗告人已向相對人在日本提起確認 之訴(見原審卷第100頁),兩造既對系爭股票之所有權歸 屬主張各異,且利害衝突,抗告人拒絕同為原告,依前開說 明,自難謂無正當理由。相對人聲請追加抗告人為原告,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衡以抗 告人及相對人既均為頴川建忠之繼承人,並為公同共有人全 體,亦無繼承人遭遺漏之情形,相對人請求陳月鳳等3人返 還借名登記遺產部分,又係請求對全體繼承人為給付,判決 之結果亦對全體公同共有人合一確定,並無發生歧異之可能 ,則本案由相對人對陳月鳳等3人起訴請求返還借名登記遺 產之訴,應認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抗辯相對人聲請追加其為原告,於法不合   ,並非無據。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   廢棄,裁定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 一、陳月鳳名下: 編號 公司名稱 股數 1 萬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620,000股 2 全青股份有限公司 1,400股 3 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434股 4 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 4,576股 5 程威股份有限公司 410,000股 6 僑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2,000股 7 浩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602,000股 8 全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750股 9 建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30,000股 10 金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000股 二、陳玲玲名下: 編號 公司名稱 股數 1 程威股份有限公司 20,000股 2 全青股份有限公司 700股 3 金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000股 三、陳榮祥名下: 編號 公司名稱 股數 1 僑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010股 2 浩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3 萬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4 程威股份有限公司 20,000股 5 全青股份有限公司 700股 6 建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220,000股

2025-02-14

TPHV-114-抗-69-2025021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頴川欽和 志伊玲華 頴川秀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朝琮律師 賴淑芬律師 蔡菁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頴川浩和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黃若清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頴川萬和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陳玲玲、陳榮祥、蕭堯方(即陳月鳳之 承受訴訟人)及蕭淳心(即陳月鳳之承受訴訟人)間請求返還股 票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頴川浩和、頴川萬和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就本院一一 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七號請求返還股票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 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 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 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 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 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 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 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頴川建忠將附表所示之股票 (下合稱系爭股票)分別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頴川建忠於 民國112年8月24日過世後,其等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均已消滅 ,頴川建忠對被告之返還請求權,已由頴川建忠之全體繼承 人即聲請人及相對人頴川浩和、頴川萬和所繼承,自有合一 確定之必要,須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方為當事人適格,爰聲 請裁定命相對人頴川浩和、頴川萬和為追加原告等語。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頴川建忠於112年8月24日過世,繼承人除聲請人外 尚有頴川欽和、頴川萬和等2人,此有聲請人提出頴川建忠 之戶籍資料、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申報書、聲 請人及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 度北司調字第268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4 6頁)。 (二)聲請人主張系爭股票屬頴川建忠之遺產,因尚未分割,而屬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依借名登記、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聲請 人係基於公同共有權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說 明,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聲請人及頴川欽和、頴川 萬和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聲請人及頴川欽和、頴川 萬和等人為共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 (三)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後,經本院向相對人送達起訴狀繕本後, 僅頴川浩和具狀表示因聲請人未依法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即逕行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轉讓系爭股票之舉並不合法,故 伊並不同意被追加為原告,亦不同意由頴川欽和行使繼承之 公同共有債權,更不同意由頴川欽和代為受領系爭股票等語 ,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頴 川欽和雖具狀表示不同意追加為原告,惟頴川欽和拒絕同為 原告,將使原告所提之本件訴訟恐因當事人不適格而受駁回 判決,妨害原告權利之行使,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 ,難認屬拒絕追加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另就訴訟費用之負擔 部分,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已明定:「第一項及第三 項情形,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是頴川欽和以日後若受敗訴判決 ,將有須負擔高額訴訟費用之不利益等語置辯,亦無可採。 頴川欽和又未表明追加結果與其等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有 何相衝突,使其等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影響之情事, 自難認其拒絕同為原告係有正當理由。至頴川萬和於收受起 訴狀繕本後迄未表示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從而,聲請人聲 請本院裁定命頴川欽和、頴川萬和追加為原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頴川欽 和、頴川萬和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一、陳月鳳名下: 編號 公司名稱 股數 1 萬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620,000股 2 全青股份有限公司 1,400股 3 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434股 4 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 4,576股 5 程威股份有限公司 410,000股 6 僑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2,000股 7 浩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602,000股 8 全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750股 9 建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30,000股 10 金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000股 二、陳玲玲名下: 編號 公司名稱 股數 1 程威股份有限公司 20,000股 2 全青股份有限公司 700股 3 金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000股 三、陳榮祥名下: 編號 公司名稱 股數 1 僑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010股 2 浩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3 萬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4 程威股份有限公司 20,000股 5 全青股份有限公司 700股 6 建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220,000股

2024-11-28

TPDV-113-重訴-507-20241128-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程威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聲 請 人 全青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頴川萬和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杜鳳逸(原名杜玉鳳)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 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 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訴訟費用,而本 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2款所列情形,於起訴 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因聲請人即原告係逕向法院 起訴,未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行調解程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可憑,依前揭說明,應視為勞動調解之聲請,以勞動調解 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又本件聲請人主張 因相對人有向聲請人客戶收取現金貨款而未繳納予聲請人, 涉有業務侵占之不法侵害,致聲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新臺幣 (下同)1,169,946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相 對人請求賠償,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69,946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 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末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 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1份到院(應含寄送予本 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當事人欄位之住址 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2024-11-12

TPDV-113-勞補-397-2024111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鳳 選任辯護人 古慧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1065號、111年度偵字第3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月鳳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起訴後之113年5月31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陳月鳳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065號 111年度偵字第3045號 被 告 陳清福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鍾文岳律師   被   告 林德盛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宏銘律師 吳承諺律師 被 告 高朝宗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啟昌律師   被 告 陳月鳳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玲玲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慧玲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素蘭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福為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僑果公司)、全 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青公司)、程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程威公司)及萬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果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且為大洋僑果公司、程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上開4家公司統稱為大洋僑果集團,主要經營國外進口水果 銷售業務,陳月鳳則為全青公司及萬果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大洋僑果公司之董事,並任職於大洋僑果集團財務部門,陳 清福、陳月鳳均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並為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納稅義務人。高朝宗(104年4月 退休)、林德盛分別係大洋僑果集團前後任財務主管,陳慧 玲、陳玲玲、陳素蘭則均為大洋僑果集團之財務兼會計,屬 商業會計法之經辦會計人員。 二、陳清福、陳月鳳共同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高朝宗、林 德盛、陳慧玲、陳玲玲、陳素蘭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 意聯絡,且陳清福、陳月鳳、高朝宗、林德盛、陳慧玲、陳 玲玲、陳素蘭共同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及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利用農產品交易買賣雙方短 開、漏開及未收取發票之陋習,未開立發票等銷貨憑證予國 內盤商,或開立與實際銷售情形不符之發票,並要求國內盤 商除將部分貨款存入全青公司、程威公司及萬果公司銀行帳 戶外,其餘則依陳清福直接或間接透過不知情之業務員指示 匯入陳清福之合作金庫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榮祥(涉 犯幫助逃漏稅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永豐銀行中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玲玲之永豐銀行中山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私人銀行帳戶),或經業 務員向該等盤商收取現金及票據後,交與負責管理公司財務 之陳玲玲、陳慧玲、陳素蘭存入上開私人銀行帳戶內,並在 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上遺漏記載上開私人銀行帳戶所收取之 貨款,進而於103年至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 )核課期間,在營所稅結算申報書上虛偽短報如附表一所示 營業收入,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使全青公司、程威公 司及萬果公司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核算銷貨毛利後, 再依各該年度適用稅率計算,逃漏如附表一所示103年至10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新臺幣(下同)2,390萬7,003元及 附表二所示未分配盈餘稅捐1,203萬9,831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清福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青公司、程威公司、萬果公司利用上開私人銀行帳戶向下游客戶收取銷售水果之貨款,該等營業收入均未如實記帳,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事實。 2 被告陳月鳳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全青公司、程威公司、萬果公司利用上開私人銀行帳戶向下游客戶收取銷售水果之貨款,該等營業收入均未如實記帳,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事實。 ②105至107年度之手寫收入及內帳係由其製作並經被告林德盛審核之事實。 ③被告高朝宗要求被告陳玲玲、陳榮祥提供個人銀行帳戶予公司使用之事實。 3 被告林德盛之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被告林德盛自105年6月1日起擔任大洋僑果集團之財務主管,前任財務主管係被告高朝宗之事實。 ②大洋僑果集團由被告陳清福管理之事實。 ③上開私人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由被告陳月鳳管理之事實。 ④被告陳清福知悉上開私人銀行帳戶係作為公司收取貨款之用,且上開私人銀行帳戶所收受之貨款均未開立發票並藉此逃漏稅捐之事實。 ⑤法務部調查局扣押之手寫收入帳冊及105至106年度內帳係被告陳月鳳製作之事實。 ⑥被告林德盛負責核對內帳之收入、支出金額之事實。 4 被告高朝宗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被告高朝宗自104年4月卸任大洋僑果集團之財務主管,任職期間約20年左右之事實。 ②上開私人銀行帳戶之貨款並未開立發票、記入帳冊及逃漏稅之事實。 ③被告高朝宗係依被告陳清福指示利用上開私人銀行帳戶逃漏稅捐之事實。 5 被告陳玲玲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陳玲玲借用私人銀行帳戶予公司使用之事實。 ②被告陳玲玲負責程威公司及萬果公司之記帳、被告陳素蘭負責全青公司之記帳,被告陳慧玲則負責全青公司、程威公司、萬果公司之進銷存統計並製作傳票及開立發票之業務。 ③被告陳玲玲、陳素蘭負責全青公司、程威公司、萬果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事實。 ④上開私人銀行帳戶之收入及支出均無開立傳票、發票並入帳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 6 被告陳慧玲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陳慧玲負責開立全青公司、程威公司、萬果公司之銷貨傳票及三聯式發票,或交由被告陳玲玲、陳素蘭開立二聯式發票之事實。 ②上開私人銀行帳戶所收受之貨款並未開立發票及入帳之事實。 ③上開私人銀行帳戶之內帳係由被告林德盛或高朝宗記載之事實。 7 被告陳素蘭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陳慧玲負責全青公司、程威公司、萬果公司之進銷項登載及開立傳票,被告陳素蘭負責全青公司之進貨、關稅費用類之傳票記帳、開立發票及存、提款業務,相關帳冊登載完成後交由被告德盛審核之事實。 ②上開私人銀行帳戶所收受之貨款均未開立發票及入帳之事實。 ③上開私人銀行帳戶之內帳係由被告林德盛、陳月鳳記載之事實。 8 ①法務部調查局扣押之105至107手寫收入帳冊(扣押物編號A-63)、105至107年度內帳(扣押物編號F-31)、107年損益粗估 ②法務部調查局所製作之上開私人帳戶收取之全青公司、程威公司及萬果公司銷貨款金額一覽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監察室110年11月18日財北國監發字第110020526號函附全青股份有限公司及萬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86至108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之本稅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0年11月23日北區國稅中和銷稽字第1100553859號函附程威公司86至108年度漏報免稅收入及逃漏營業稅明細表、預估營所欠稅金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4月8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110010174號函附全青公司、程威公司及萬果公司103年至108年度違章案件辦理情形彙總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1年4月21日北區國稅局中和營字第1112408412號書函檢附程威公司103至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 ③被告林德盛於111年2月25日刑事陳報(二)狀檢附漏報營業收入補徵稅額及罰款明表暨繳款書 ④上開私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統計表 全青公司、程威公司、萬果公司利用上開私人銀行帳戶向下游客戶收取銷售水果之貨款,該等營業收入均未如實記帳,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103年至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2,390萬7,003元及未分配盈餘稅捐1,203萬9,831元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清福等7人行為後,稅捐稽 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第47條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 金」,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 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 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 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 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 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 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之第41條規定 :「(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 ,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第47條 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 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 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三、民法或其 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 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 之人為準」。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第41條、第43 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就被告陳清福等7人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陳清 福等7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 規定。另修正後第47條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 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就本案法 律適用尚無影響,惟該條應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應 一併適用,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 之法律,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 定。 三、所犯法條 (一)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第4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 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本質;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以登載不實 事項於業務上文書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之結果,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 商業會計法為刑法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3677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 考。 (二)是核被告陳清福、陳月鳳所為,均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項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故 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 嫌;被告高朝宗、林德盛、陳慧玲、陳玲玲、陳素蘭均係涉 犯違反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被告陳清福、陳月鳳 、高朝宗、林德盛、陳慧玲、陳玲玲、陳素蘭就上開違反商 業會計法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陳清福、陳月鳳、高朝宗、林德盛、陳慧玲、陳 玲玲、陳素蘭於各年度製作不實財務報表等資料,係用以申 報各年度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以達逃漏稅捐之目的 ,其等各該年度之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以遂行逃漏稅捐之行為 在法律上亦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4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之結果罪處斷。又被告陳清福、陳月鳳、高朝宗、林德 盛、陳慧玲、陳玲玲、陳素蘭逃漏103年起至108年(被告高 朝宗逃漏103、104年度)之各年度如附表一、二所示稅捐,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詹騏瑋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一:營利事業所得稅 編號 年度 公司 短漏報營業收入 銷貨毛利 稅率 漏稅額 1 103 全青公司 128,809,451元 19,321,418元 17% 3,284,641元 2 104 全青公司 156,509,843元 23,476,476元 17% 3,991,001元 3 105 全青公司 90,699,333元 13,604,900元 17% 2,312,833元 4 106 全青公司 67,728,824元 10,159,324元 17% 1,727,085元 5 107 全青公司 0元 0元 20% 0元 6 108 全青公司 0元 0元 20% 0元 7 103 程威公司 146,804,955元 22,020,743元 17% 3,743,526元 8 104 程威公司 97,614,481元 14,642,172元 17% 2,489,170元 9 105 程威公司 92,043,092元 13,806,464元 17% 2,347,099元 10 106 程威公司 73,866,261元 11,079,939元 17% 1,883,589元 11 107 程威公司 41,714,561元 6,257,184元 20% 1,251,437元 12 108 程威公司 13,272元 1,991元 20% 0元 13 103 萬果公司 10,692,314元 1,603,847元 17% 272,655元 14 104 萬果公司 14,350,784元 2,152,618元 17% 365,946元 15 105 萬果公司 4,461,255元 669,188元 17% 113,762元 16 106 萬果公司 2,260,275元 339,041元 17% 57,637元 17 107 萬果公司 2,206,533元 330,980元 20% 66,196元 18 108 萬果公司 14,200元 2,130元 20% 426元 合計 23,907,003元 附表二: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 編號 年度 公司 漏稅額 1 103 全青公司 2,002,676元 2 104 全青公司 2,085,835元 3 105 全青公司 1,423,925元 4 106 全青公司 8,163元 5 107 全青公司 0元 6 108 全青公司 0元 7 103 程威公司 1,772,134元 8 104 程威公司 1,215,300元 9 105 程威公司 1,145,937元 10 106 程威公司 919,635元 11 107 程威公司 250,287元 12 108 程威公司 80元 13 103 萬果公司 1,118,853元 14 104 萬果公司 0元 15 105 萬果公司 55,542元 16 106 萬果公司 28,140元 17 107 萬果公司 13,239元 18 108 萬果公司 85元 合計 12,039,831元

2024-10-01

TPDM-112-審訴-329-20241001-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孫瑜繁律師 黃明展律師 被 告 高朝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啟昌律師 被 告 林德盛 被 告 陳慧玲 被 告 陳素蘭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厚元律師 被 告 陳玲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古慧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1065號、111年度偵字第3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福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高朝宗犯如附表四編號一、二、七、八、十三、十四「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二、七、八、十三、 十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林德盛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陳玲玲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陳慧玲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陳素蘭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一、陳清福為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僑果公司)、全 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青公司)、程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程威公司)及萬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果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且為大洋僑果公司、程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上開4家公司統稱為大洋僑果集團,主要經營國外進口水果 銷售業務,陳月鳳(已歿,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則為全 青公司及萬果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清福並為稅捐稽徵法第 47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納稅義務人。又高朝宗(民國104年4 月退休)係大洋僑果集團財務主管,林德盛(105年6月1日 接任大洋僑果集團財務主管)、陳慧玲、陳玲玲、陳素蘭則 均為大洋僑果集團之財務兼會計,均屬商業會計法之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 二、陳清福、陳月鳳、高朝宗(僅就全青公司、程威公司、萬果 公司關於103、104年度部分)、林德盛、陳慧玲、陳玲玲、 陳素蘭共同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及陳清福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高 朝宗(僅就全青公司、程威公司、萬果公司於103、104年度 部分)、林德盛、陳慧玲、陳玲玲、陳素蘭則共同基於幫助 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利用農產品交易買賣雙方短開、漏開 及未收取發票之陋習,未開立發票等銷貨憑證予國內盤商, 或開立與實際銷售情形不符之發票,並要求國內盤商除將部 分貨款存入全青公司、程威公司及萬果公司銀行帳戶外,其 餘則依陳清福直接或間接透過不知情之業務員指示匯入陳清 福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榮祥 (涉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永豐商 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玲玲之永豐 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 行中山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私 人銀行帳戶),或經業務員向該等盤商收取現金及票據後, 交予負責管理公司財務之陳玲玲、陳慧玲、陳素蘭存入本案 私人銀行帳戶內,並在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上故意遺漏本案 私人銀行帳戶所收取之貨款不為記錄,進而於103年至108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核課期間及未分配盈餘申 報期間,在營所稅結算申報書、未分配盈餘申報書上短報如 附表一所示營業收入,使全青公司、程威公司及萬果公司依 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核算銷貨毛利後,再依各該年度適 用稅率計算,逃漏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七至十八所示營所 稅(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部分均未發生逃漏營所稅之結果 ),及逃漏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七至十三、十五至十八所 示未分配盈餘稅捐(附表二編號五、六、十四所示部分均未 發生逃漏未分配盈餘稅捐之結果)。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認定:   起訴書就被告高朝宗部分,係認其擔任大洋僑果集團之財務 主管,而負責全青公司、程威公司、萬果公司有關商業會計 法第2條第2項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屬主辦、經辦會計 人員,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 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等罪嫌,又起訴書中明確記載被 告高朝宗於104年4月退休,是依起訴書文義,應認被告高朝 宗被訴部分,僅就全青公司、程威公司、萬果公司關於103 、104年度部分,而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陳清福、林德盛、高 朝宗、陳玲玲、陳慧玲、陳素蘭及其等辯護人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審訴 字第329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235至297頁),復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 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 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清福、林德盛、高朝宗、陳玲玲、 陳慧玲、陳素蘭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下稱 調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他字第7009號卷【下稱他7 009卷】㈡第3至23頁、第43至46頁、第61至80頁、第107至 122頁、第207至228頁、第231至238頁、第333至349頁、 第389至397頁、第247至268頁、第275至295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065號卷【下稱偵1106 5卷】第81至95頁、第53至64頁、第221至226頁、第497至 500頁,本院卷㈠第501至507頁,本院卷㈡第9至17頁、第23 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月鳳於調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他7009卷㈡第137至165頁、第187至 194頁,本院卷㈠第501至507頁,本院卷㈡第9至17頁)、證 人穎川欽和於調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他7009卷㈠第13至1 7頁,偵11065卷第497至500頁)、證人林天來於調詢時之 證述(見他7009卷㈠第33至38頁)、證人林志強於調詢時 之證述(見他7009卷㈠第39至44頁)、證人陳榮祥於調詢 及偵查時之證述(見他7009卷㈡第305至316頁、第319至32 3頁)、證人莊澤欽於調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他7009卷㈡ 第429至447頁、第451至454頁)、證人梁金虎於調詢及偵 查時之證述(見他7009卷㈡第457至473頁、第507至514頁 ),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名稱」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陳清福、林德盛、高朝宗、陳玲玲、陳慧玲、陳 素蘭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高朝宗之辯護人雖辯護以:被告高朝宗於104年4月 離職,而10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之申報 期間為104年5月、105年5月,而10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未分配盈餘之申報期間則為105年5月、106年5月,均 已非被告任職期間,故該逃漏稅之結果與被告無關云云, 惟被告既係於104年4月方離職,其就全青公司、程威公司 、萬果公司於103年、104年4月前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 為記錄之行為,被告仍有參與,被告並未除去自己先前所 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而未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 果關係,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仍須就此部分(即就 全青公司、程威公司、萬果公司關於103、104年度部分) 犯罪最終全部結果負責。是被告高朝宗之辯護人上開所辯 ,難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清福、林德盛、高朝宗、陳 玲玲、陳慧玲、陳素蘭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商業負責人定義部分:     按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 所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公司法第8條原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 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 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公司之經理 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 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 人。(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 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 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 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 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 適用之。」於107年8月1日則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 ,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 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 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 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 之指揮,不適用之。」可見此次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 項規定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祇須為「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即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 基此,就被告陳清福於103至106年度為全青公司、萬果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部分,依上開修正顯較不利於被告陳清福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該部分應適用較有利於被 告陳清福之行為時法即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 3項之規定,即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 ,資以認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商業負責人」範圍。至 被告陳清福於行為時即為程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為商 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並不因上開法律修正而有較不 利於被告陳清福之情事,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稅捐稽徵法部分:   ⑴被告陳清福、林德盛、高朝宗、陳玲玲、陳慧玲、陳素蘭 等人(下合稱被告陳清福等6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 1條、第43條第1項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19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分 別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 下罰金」、「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則分別規定:「(第1項)納稅 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 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 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教 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 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陳清福等6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 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⑵被告陳清福等6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同於110年12 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 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 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 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 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 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 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 限合夥負責人。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 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 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 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 新法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 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對被告陳清福等6人之 本案犯行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惟該條應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一併適用,不得就新舊法 予以割裂適用,自應一律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 (二)法律適用: 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謂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係指負責主辦或經辦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2項所稱商業 會計事務之處理,即係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 、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清福雖為 全青公司、萬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其就全青公司、萬 果公司於103至106年度所示部分之行為時(不包含附表二 編號四、編號十六部分),因公司法第8條第3項尚未修正 施行,固非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且依卷內 事證,其亦不具主辦、經辦會計人員身分,惟其與具該身 分之人即被告林德盛、高朝宗、陳玲玲、陳慧玲、陳素蘭 等人共同實行犯罪,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仍以正犯論。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清福就此部分屬商 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尚有未洽,惟尚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論罪:   ⒈被告陳清福部分:   ⑴就事實欄二關於全青公司就103至106年度,及程威公司、 萬果公司就103至108年度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不含附表二編號十四部分,詳下述)。   ⑵就事實欄二關於全青公司就107至108年度部分所為,均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⒉被告高朝宗部分:    就事實欄二關於全青公司、程威公司、萬果公司就103、1 04年度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 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修正 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不含附表二編號 十四部分,詳下述)。   ⒊被告林德盛、陳玲玲、陳慧玲、陳素蘭部分:   ⑴就事實欄二關於全青公司就103至106年度,及程威公司、 萬果公司就103至108年度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 捐罪(不含附表二編號十四部分,詳下述)。   ⑵就事實欄二關於全青公司就107至108年度部分所為,均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四)共犯關係:   ⒈被告陳清福等6人間(被告高朝宗部分僅及於103、104年度 ),就本案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⒉另被告林德盛、高朝宗、陳玲玲、陳慧玲、陳素蘭間(被 告高朝宗部分僅及於103、104年度),就本案幫助逃漏稅 捐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關係:   ⒈被告陳清福、林德盛、高朝宗、陳玲玲、陳慧玲、陳素蘭 上開所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方法,致使 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均規範處罰同一之 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論處,而無另論 以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⒉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雖係以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 為記錄為其行為要件,但係以整份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為其 等結果要件,而財務報表之編製,依商業會計法第30條前 段規定,依「會計年度」為之。從而,同一會計年度之財 務報表內,雖有多筆會計事項不為登錄之不作為情形,惟 倘僅使同一會計年度之該份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單一整體 結果,則該同一年度之財務報表不實,亦僅能以單一不實 結果之一罪論處,不同年度之財務報表不實,則因編製時 間不同,始以不同之會計年度為基準而認定其罪數。查, 被告陳清福、林德盛、高朝宗、陳玲玲、陳慧玲、陳素蘭 就事實欄二所為之目的均係為逃漏全青公司、程威公司、 萬果公司該年度稅款,依上說明,各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陳清福就全青公司於103至106年度、程威公司及萬果 公司於103至108年度,各於同一年度所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 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 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論處。   ⒋被告林德盛、陳玲玲、陳慧玲、陳素蘭就全青公司於103至 106年度、程威公司及萬果公司於103至108年度;被告高 朝宗就全青公司、程威公司、萬果公司於103、104年度, 各於同一年度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論處。   ⒌被告陳清福、林德盛、陳玲玲、陳慧玲、陳素蘭就前揭各 公司於103至108年度,分別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 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罪18罪間,及被告高朝宗就前揭各公司於103、104年度, 分別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 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6罪間,因申報之公 司、年度均有不同,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且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清福等6人,分別 身為全青、程威、萬果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 計人員,理應依法誠實報稅,竟共同以前揭方式,故意在 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 進而於103年至108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未分配盈餘申 報書上虛偽短報營業收入,以此方式逃漏稅捐,紊亂稅務 體制,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制度之公平正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陳清福等6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陳 清福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擔 任大洋僑果公司董事長、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林德盛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仍擔任大洋僑果公司財務主管、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 活狀況;被告高朝宗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五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已退休、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 陳玲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 在大洋僑果公司財務部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 況;被告陳慧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須扶養媽媽及視力有障礙之妹妹之家庭生活狀況;被 告陳素蘭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仍在大洋僑果公司財務部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㈡303至304頁),暨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考量被告陳清福等6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手段 、態樣類似,所侵害之法益同一等情,分別定應執行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七)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陳清福等6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㈡第305至312頁、第313頁、第315頁、第317頁 、第319頁、第321頁),審酌其等所為固非可取,然均已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念其等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於被告等6人所科之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對被告陳清福宣告緩刑4年、對被告高朝宗、林德盛 、陳玲玲、陳慧玲、陳素蘭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考量被告等6人所為本案犯行時間長達數年,且金額非 微,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並記取本案教訓 、確實惕勵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 再賦予被告等6人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予分別諭知被告陳 清福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 同)30萬元、被告林德盛應於判決確定之日內起1年向公 庫支付10萬元、被告高朝宗、陳玲玲、陳慧玲、陳素蘭均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如被告等6 人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查,被告陳清福等6人所不實登載而作成之損益表及資產 負債表、營所稅結算申報書、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等文件, 固為供其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其等持以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之,均已非屬於被告等6人所有之物 ,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二)又本案逃漏稅捐固應屬犯罪所得,惟其係歸屬於全青、程 威、萬果等公司(法人),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歸屬於 本案何被告(自然人),核與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要件有間,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況全青公司、程威公司、萬果公司均已遭國稅局補稅並 裁罰等情,有全青公司、程威公司、萬果公司各年度之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 件罰鍰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 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額自動補報補繳繳款書 等件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95至219頁、第227至271頁、第2 77至309頁),是倘再對上開公司宣告沒收節省稅捐之利 益,將使該等公司受雙重負擔,即屬過苛而無沒收必要, 自無須由法院依職權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 (三)未扣案之本案私人銀行帳戶,雖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然均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又其中陳榮祥之永豐商業銀 行帳戶,並非被告等6人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 陳清福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圓山分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及被告陳 玲玲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 路分行帳戶則均具高度屬人性,帳戶本身之價值低微,倘 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至其餘扣案物,與被告等6人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自均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清福就附表一編號五、六及附表二編號 五、六、十四所示部分,尚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之逃漏稅捐罪嫌;被告林德盛、陳玲玲、陳慧玲、陳素蘭 就附表一編號五、六及附表二編號五、六、十四所示部分 ,尚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 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 應納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該條之罪。而同法第43條 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受幫助之納稅義務 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逃漏稅捐罪責 成立之可言。 (三)經查,就附表一編號五、六及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部分 ,全青公司107年及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營業虧損 分別為-16,188,634元及-23,910,971元,其短漏報營業收 入總額分別為39,977,853元及194,099元,營業毛利分別 為5,996,678元及29,115元,因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為 營業虧損,無應納稅額等節,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 2月26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20035153號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㈡第51至52頁),而全青公司於107年及108年度既 為營業虧損,自無未分配盈餘可言。又就附表二編號十四 所示部分,萬果公司於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及核定稅 後純益為-4,070,038元,嗣加計該年度短漏報營業收入之 稅後純益1,786,678元後,重核定未分配盈餘為-2,283,36 0元。因未分配盈餘重行核定後仍為負值,無需繳納未分 配盈餘加徵稅額等節,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4月18 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30010874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㈡第59至60頁)。因此,就附表一編號五、六及附表二編 號五、六、十四所示部分,實際上均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 果,自難以逃漏稅捐罪、幫助逃漏稅捐罪之罪責相繩被告 陳清福及被告林德盛、陳玲玲、陳慧玲、陳素蘭,此部分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 定有罪部分(即附表四編號五、六、十四所示部分),分 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年度 公司 短報營業收入 銷貨毛利 稅率 漏稅額 (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一 103 全青公司 128,809,451元 19,321,418元 17% 3,284,641元 二 104 全青公司 156,509,843元 23,476,476元 17% 3,991,001元 三 105 全青公司 90,699,333元 13,604,900元 17% 2,312,833元 四 106 全青公司 67,728,824元 10,159,324元 17% 1,727,085元 五 107 全青公司 39,977,853元 (起訴書誤載為0元,應予更正) 5,996,678元 (起訴書誤載為0元,應予更正) 20% 0元 六 108 全青公司 194,099元 (起訴書誤載為0元,應予更正) 29,115元 (起訴書誤載為0元,應予更正) 20% 0元 七 103 程威公司 146,804,955元 22,020,743元 17% 3,743,526元 八 104 程威公司 97,614,481元 14,642,172元 17% 2,489,169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489,170元,應予更正) 九 105 程威公司 92,043,092元 13,806,464元 17% 2,347,098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347,099元,應予更正) 十 106 程威公司 73,866,261元 11,079,939元 17% 1,883,589元 十一 107 程威公司 41,714,561元 6,257,184元 20% 1,251,436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51,437元,應予更正) 十二 108 程威公司 13,272元 1,991元 20% 398元 (起訴書誤載為0元,應予更正) 十三 103 萬果公司 10,692,314元 1,603,847元 17% 272,654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72,655元,應予更正) 十四 104 萬果公司 14,350,784元 2,152,618元 17% 365,945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65,946元,應予更正) 十五 105 萬果公司 4,461,255元 669,188元 17% 113,762元 十六 106 萬果公司 2,260,275元 339,041元 17% 57,637元 十七 107 萬果公司 2,206,533元 330,980元 20% 66,196元 十八 108 萬果公司 14,200元 2,130元 20% 426元 附表二: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 編號 年度 公司 漏稅額 一 103 全青公司 2,002,676元 二 104 全青公司 2,085,835元 三 105 全青公司 1,423,925元 四 106 全青公司 8,163元 五 107 全青公司 0元 六 108 全青公司 0元 七 103 程威公司 1,772,134元 八 104 程威公司 1,215,300元 九 105 程威公司 1,145,937元 十 106 程威公司 919,635元 十一 107 程威公司 250,288元 十二 108 程威公司 80元 十三 103 萬果公司 1,118,853元 十四 104 萬果公司 0元 十五 105 萬果公司 55,542元 十六 106 萬果公司 28,140元 十七 107 萬果公司 13,239元 十八 108 萬果公司 85元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一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扣押之105至107年手寫收入帳冊(扣押物編號A-63) ⒈他7009卷㈡第27至31頁、第91至95頁、第181至184頁、第375至379頁 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45號卷【下稱偵3045卷】㈠第739至766頁 二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之105至107年內帳(扣押物編號F-31) ⒈他7009卷㈡第33至38頁、第83至88頁、第171至180頁 ⒉偵3045卷㈠第767至789頁 三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之107年損益粗估(含帳列)(扣押物編號A-42) 他7009卷㈡第351至355頁 四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之107年損益粗估(扣案物編號A-41) 他7009卷㈡第357至361頁 五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4月8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110010174號函暨所附103至108年度違章案件辦理情形彙整表 偵11065卷第237至239頁 七 法務部調查局所製作之上開私人帳戶收取之全青公司 、程威公司及萬果公司銷貨款金額一覽表 偵3045卷㈠第723頁 八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監察室110年11月18日財北國監發字第110020526號函暨所附全青公司及萬果公司86至108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之本稅資料 偵3045卷㈠第725至731頁 九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0年11月23日北區國稅中和銷稽字第1100553859號書函暨所附程威公司86至108年度漏報免稅收入及逃漏營業稅明細表、預估營所欠稅金額 偵3045卷㈠第733至737頁 十 永豐商業銀行108年4月2日函覆陳榮祥、陳清福、陳玲玲自開戶日至108年3月27日之交易明細 偵3045卷㈠第109至316頁 十一 彰化商業銀行108年4月1日彰銀管字第10820002043號函暨所附陳玲玲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3045卷㈠第323至570頁 十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8年5月6日合金館前字第1080001523號函暨所附陳清福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3045卷㈠第571至667頁 十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9年6月15日合金圓山字第1090002177號暨所附陳清福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3045卷㈠第669至671頁 十四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9年5月28日北防字第10943599190號函暨檢附之調查報告書 他7009號卷㈠第3至12頁 十五 大洋僑果公司、全清公司、程威公司、萬果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资料 他7009號卷㈠第63至70頁 十六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處製作案關公司營業額暨帳戶資金統整表、資金流向圖、時序圖、大洋橋果集團關係圖 他7009號卷㈠第209至215頁 十七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處109年8月13日北房字第10943655670號函暨所附調查報告 他7009號卷㈠第247至257頁 十八 林德盛提出之說明書 偵11065卷第71至77頁 十九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11月16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121234470號函 本院卷㈡第49至50頁 二十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2月26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20035153號函 本院卷㈡第51至52頁 二十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4月18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30010874號函 本院卷㈡第59頁 附表四: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事實欄二關於全青公司就103年度部分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朝宗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欄二關於全青公司就104年度部分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朝宗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事實欄二關於全青公司就105年度部分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事實欄二關於全青公司就106年度部分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事實欄二關於全青公司就107年度部分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事實欄二關於全青公司就108年度部分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事實欄二關於程威公司就103年度部分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朝宗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 事實欄二關於程威公司就104年度部分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朝宗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 事實欄二關於程威公司就105年度部分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 事實欄二關於程威公司就106年度部分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一 事實欄二關於程威公司就107年度部分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二 事實欄二關於程威公司就108年度部分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三 事實欄二關於萬果公司就103年度部分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朝宗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四 事實欄二關於萬果公司就104年度部分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朝宗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五 事實欄二關於萬果公司就105年度部分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六 事實欄二關於萬果公司就106年度部分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七 事實欄二關於萬果公司就107年度部分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八 事實欄二關於萬果公司就108年度部分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01

TPDM-112-審訴-329-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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