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王聰明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林妤楨律師
被 上訴 人 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乾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蔡祁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出售孫公司即訴外人蘇州市吳江新創
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吳江公司,大陸地區公司)全部股
權含資產一事,給付居間報酬,就媒介居間契約部分之依據
為其與吳江公司簽立之原證7委託書(下稱系爭契約)。惟
上訴人為我國人民,被上訴人為我國法人,兩造均為我國人
民,系爭契約之訂約地在我國,核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所規範之民事事件,且兩造均不爭執應
適用我國民法,及以新臺幣支付請求金額(本院卷第103至1
04頁),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上訴聲明
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未標註幣別者,下同)200萬
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1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利息起算日
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本院卷第106頁
),核屬減縮上訴聲明,且經被上訴人同意,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長期從事汽車相關產業,於外派大陸地
區期間與訴外人黃崇鵬即被上訴人董事兼吳江公司法定代理
人相識,得知吳江公司欲出售,即於110年8月12日向黃崇鵬
報告潛在賣家即訴外人嘉興市豐苗商貿有限責任公司、蘇州
誠豐商貿有限公司(下合稱豐苗等2公司)之代表王以偉有
收購意願,並安排黃崇鵬與王以偉於110年10月25日在台北
萬豪酒店商談收購案。嗣於110年11月9日由吳江公司隱名代
理被上訴人與伊簽訂系爭契約,委託伊媒介居間出售吳江公
司全部股權及名下資產,約定居間報酬以交易完稅後淨額之
1%計算。詎吳江公司與豐苗等2公司於111年4月19日以人民
幣4,665萬元成立股權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報
酬,爰依110年8月12日成立之報告居間契約、系爭契約約定
及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報告居間契約存在,黃崇鵬原即
有王以偉之聯絡方式。而系爭契約係上訴人與吳江公司簽訂
,上訴人與黃崇鵬或吳江公司接洽時,並無其等係代理被上
訴人為法律行為之認知,伊亦未授權吳江公司代理與上訴人
間成立任何居間契約,伊及吳江公司間並無隱名代理關係。
且111年4月19日吳江公司股權出售予豐苗等2公司,已逾系
爭契約之委託期間,收購價格低於系爭契約第2條委託出售
底價人民幣5,600萬元,上訴人亦未完成系爭契約第4條第2
項約定之受託人義務,吳江公司之股權交易並非因上訴人媒
介而成立,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報酬。如認上訴人有完成居間
契約之事務,依民法第572條規定,應酌減居間報酬至10萬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2、94、95、104、105頁)
㈠黃崇鵬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及吳江公司法定代理人。
㈡被上訴人轉投資訴外人薩摩亞家登投資有限公司(子公司,
下稱家登投資公司),家登投資公司轉投資吳江公司(孫公
司)。
㈢上訴人於110年11月8日加入有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員工賴柏安
協理、林錫興法務經理及王碩彬法務專員之Line群組(下稱
系爭Line群組,本院卷第171至177頁),討論系爭契約簽訂
事宜。
㈣吳江公司全部股權於111年4月19日以人民幣4,665萬元出售予
王以偉任代表人之豐苗等2公司,有被上訴人之重大訊息公
告可佐(原審卷第81頁)。
五、本件上訴人依110年8月12日報告居間契約、系爭契約及民法
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200萬元
及利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
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
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
,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按
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債
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110年8月12日成立報告居間契約,不予
採信: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110年8月12日成立報告居間契約,為被
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固提出其與黃崇鵬間於110年8月12日之
Line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然該內容僅為黃崇鵬將王以偉之聯絡資訊傳給上訴人,並
無任何契約內容或報酬之洽談,無法看出有何報告居間契約
之締結,更未提及被上訴人,遑論黃崇鵬有何代理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成立報告居間契約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11
0年8月12日成立報告居間契約,並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
告居間契約之報酬云云,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200萬元,為無
理由:
⒈查系爭契約之立委託書人為委託人吳江公司與受託人上訴人
(原審卷第67至68頁),被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此為上
訴人所明知,吳江公司於契約中亦無表示為代理人之意思,
被上訴人亦否認有授權吳江公司代理其與上訴人簽約,而黃
崇鵬僅為被上訴人之董事,並無代理被上訴人對外簽約之權
限,在系爭契約中黃崇鵬亦清楚表明係以吳江公司法定代理
人身分簽約,難認有何表見代理或隱名代理之情形,故上訴
人稱黃崇鵬或吳江公司代理被上訴人與其簽立系爭契約云云
,自不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吳江公司係由被上訴人子公司家登投資公司再
轉投資而100%持股之孫公司,黃崇鵬為被上訴人之董事,經
被上訴人指派擔任吳江公司代表人,且因黃崇鵬稱契約需讓
被上訴人法務審查,其於110年11月8日加入系爭Line群組,
傳送委託書電子檔,並經被上訴人法務修改內容,顯見其係
與被上訴人磋商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係由吳江公司隱名代理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其並持續與被上訴人員工以LINE聯
繫詢問吳江公司出售進度云云,並提出上訴人與黃崇鵬、賴
柏安、王碩彬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Line群組對話紀
錄為證(本院卷第115至233頁)。然查,上訴人知悉黃崇鵬
為吳江公司代表人,在Line對話中也曾以「黃董事長」稱呼
黃崇鵬(本院卷第126頁),或以「創新黃總」(即吳江新
創公司黃崇鵬,本院卷第94頁)之稱呼向買方代理人即訴外
人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王晴儀轉達黃崇鵬之意思(
原審卷第51、73頁),而黃崇鵬並非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足
見上訴人與黃崇鵬聯絡時,也知悉黃崇鵬代表吳江公司洽談
之意思。再者,關於系爭契約之擬定,依上訴人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顯示,合約初稿係由上訴人提出予黃崇鵬及系爭Li
ne群組中,亦徵上訴人對於簽約對象為吳江公司知之甚詳。
縱使吳江公司係被上訴人子公司再轉投資100%持股之孫公司
,被上訴人並指派人員協助處理吳江公司簽約或出售之相關
事務,然此應屬關係企業內部之整體經營所需,惟基於法人
格獨立原則,及債之相對性,仍無從逕認吳江公司簽署之契
約即等同或隱名代理被上訴人簽署之契約,上訴人主張關係
企業具有經濟上一體性,而有相互代理之關係云云,並不可
採。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
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
⒊況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委託期間為110年11月1日起至111
年1月31日止,第4條第2項約定受託人(即上訴人)之義務
為:「1.受託人應為委託人(即吳江公司)之利益,促成本
委託書目的之達成,協助委託人與公司股權資產收買人簽署
買賣契約,完成股權交割及房產點交。2.本委託書簽署後,
受託人為本委託書目的達成的必要行為,除委託人應自行申
請或予以協助者外,均由受託人以自己之費用處理之。」、
第5條協商簽訂資產(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進行約定:
「受託人應協調委託人與公司股權資產收買人於共同指定之
處所,就有關公司股權交割稅費及其他費用之負擔、共同申
請辦理或協商指定地政士、付款條件、貸款問題、交屋約定
及其他相關事項進行協商後簽訂資產買賣契約書,受託人應
為必要協助與聯絡。」(原審卷第67頁),故系爭契約已約
定委託期限,且就上訴人應負之義務,並非報告居間,尚包
含協助完成簽訂買賣契約、股權交割及房產點交等事務,亦
未約定完成報告居間即得請求報酬。參之吳江公司全部股權
於111年4月19日以人民幣4,665萬元出售予王以偉任代表人
之豐苗等2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上訴
人自承係發現被上訴人公告之重大交易資訊,始知悉吳江公
司已簽約出售,詢問被上訴人員工何時可以領款等情(本院
卷第93頁),並有上訴人於111年4月19日Line對話紀錄稱:
「想了解貴公司與誠隆汽車的合併案的進度」等語(本院卷
第191頁),足見上訴人並未協助吳江公司與買方簽訂買賣
契約、股權交割及房產點交等事務。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契約
約定之委託期間履行受託人應負之義務,上訴人請求依系爭
契約給付報酬,亦不可取。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2
00萬元,並無可採:
上訴人並未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報告居間或媒介居間
之契約關係,自無從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居間
報酬。至於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2日書立之給
付仲介費用協議書(原審卷第85頁),主張被上訴人知悉因
新冠疫情,延宕吳江公司出售案,然上訴人仍有完成報告、
媒介居間事務,始出具該協議書云云,然上訴人於本件並非
依該協議書請求報酬10萬元,且用印者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
女王品惟(惟用印後並未回傳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並自承
:自始未同意接受該協議書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供參
(原審卷第15、95至101頁),故兩造對該協議書之內容並
未達成合意,自不能以該協議書中之記載作為不利於被上訴
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報告居間契約、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
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TPHV-113-上-640-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