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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依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2 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依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6行「假冒附表所示身分之名義 」補充更正為「向曾英銘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假冒附表所示 身分之名義,並交付偽造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上有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 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六和投資』印文及『張安琪』簽名各1 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依潔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 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 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 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 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 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 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再刑法 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 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所交付與共犯製作之現金收款收據1份予告訴人曾英銘, 該現金收款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六和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 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又上開文書上雖同時有偽 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然該文書抬頭載明 為「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現金收款收據」,且蓋有 「六和投資」印文,是形式上觀之該文書仍為私人間所製作 ,而非公文書,附此敘明。是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 作證及交付現金收款收據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分別屬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起訴意旨雖 漏未論列此部分罪名,惟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名,無礙 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本案既未扣 得與上揭「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 理管理委員會」、「六和投資」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 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 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 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 敘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㈥、被告與「珊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 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 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㈦、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檢察 官亦未傳喚被告,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詐欺及洗錢犯 行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 其是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且被告供稱無犯罪所 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寬認其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 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 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 案洗錢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而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並轉 交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自承目前無能力賠償等語,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求償,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 ,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在家待產,生活 來源仰賴母親,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 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至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該現儲憑證收據,因 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查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附 表編號二供本案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雖未扣押,仍依前揭 規定諭知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1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 第219條、第38條第4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 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 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⒉「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 ⒊「六和投資」印文1枚 ⒋「張安琪」署押(簽名)1枚  二 偽造之工作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243號   被   告 鄭志賢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羽修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依潔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沁恩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賢、劉羽修、吳依潔、李沁恩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8日1 8時前某時、同年月10日16時50分前某時、同年月20日16時5 0分前某時、同年6月5日16時20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總裁」、「珊珊」、「控肉 飯」、「白龍」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 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鄭志賢、劉羽修、吳依潔、李沁恩 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 曉君」、「張嘉雯」帳號與曾英銘聯繫,並以透過六和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和公司)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穩賺不賠,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曾英銘,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鄭志賢、劉羽 修、吳依潔、李沁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 所示收款時間、地點,假冒附表所示身分之名義,向曾英銘 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以附表所示方式交 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而獲取報酬。嗣因曾英銘驚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英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志賢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鄭志賢於112年5月8日18時前某時,透過「藍勳奇」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⑵被告鄭志賢依「總裁」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收款時間、地點,假冒附表編號1所示身分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取1萬元之報酬。 2 被告劉羽修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劉羽修於112年5月10日16時50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日1萬元之報酬。 ⑵被告劉羽修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收款時間、地點,假冒附表編號2所示身分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取1萬元之報酬。 3 被告吳依潔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吳依潔於112年5月20日16時50分前某時,透過LINE暱稱「陳經理」之人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月6至7萬元之報酬。 ⑵被告吳依潔依「珊珊」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收款時間、地點,假冒附表編號3所示身分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4 被告李沁恩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李沁恩於112年6月5日16時20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月8萬元之報酬。 ⑵被告李沁恩依「控肉飯」、「白龍」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收款時間、地點,假冒附表編號4所示身分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5 告訴人曾英銘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收款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與假冒附表所示身分之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6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2)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收款人分別有於附表所示收款時間、地點,假冒附表所示身分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7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附表所示收款人分別有於附表所示收款時間前後,至附表所示收款地點附近之事實。 8 六和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3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六和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記載日期為「112年5月8日」,金額為「伍拾萬元整」,承辦人處並有「何明達」之署押。 ⑵六和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記載日期為「112年5月10日」,金額為「玖拾伍萬元整」,承辦人處並有「劉羽修」之署押。 ⑶六和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記載日期為「112年5月20日」,金額為「伍拾貳萬元整」,承辦人處並有「張安琪」之署押。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鄭志賢、劉羽修、吳依潔、李沁 恩(下合稱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行為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4人 分別向告訴人曾英銘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後,將收 得款項以附表所示方式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確 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 ,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4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 所得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收得款項交付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 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 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 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4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而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 告4人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六和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1份,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係被告向其收取 款項後所交付,足認該等現金收款收據已為告訴人所有,而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自與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所定沒收之要件有間,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收款人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假冒身分 收款金額 (新臺幣) 交款方式 1 鄭志賢 112年5月8日18時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六和公司人員「何明達」 50萬元 在收款地點附近交付與暱稱「總裁」之人 2 劉羽修 112年5月10日16時50分許 六和公司人員 95萬元 在收款地點附近統一便利商店廁所內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3 吳依潔 112年5月20日16時50分許 六和公司人員「張安琪」 52萬元 在收款地點附近萊爾富便利商店廁所內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4 李沁恩 112年6月5日16時20分許 六和公司人員 200萬元 在收款地點附近便利商店廁所內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2025-03-28

TPDM-113-審訴緝-89-2025032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786號 債 權 人 陳麒文 債 務 人 王鎧鋒即六和企業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3-27

PCDV-114-司促-6786-20250327-2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張○加 張○正 相 對 人 張○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張○加、張○正對於相對人張○成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 除。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 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14年1月21日合意程序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相對人早年終 日不務正業、酗酒成性,斯時家中經營工廠,相對人竟經常 拿工廠貨款買酒喝,返家後再向聲請人之母索討金錢,若索 討不成便出手毆打,致聲請人之母須經常向親友借錢,且相 對人酒後屢情緒失控,稍有不順即對聲請人、聲請人之母施 以言語暴力、肢體暴力,不但經常辱罵、毆打聲請人及聲請 人之母,甚至曾持刀攻擊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嗣後聲請人 長兄張○如因故意外過世後,相對人不但對張○如之後事不聞 不問,更未出席張○如之葬禮,此外,相對人更拿著肇事者 給予之賠償金後即消失無蹤,絲毫不顧聲請人及母親困頓之 生活,自此雙方互不聞問20幾年、形同陌路。為此,聲請免 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相對人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尊 親屬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記載,相對人於112年度全無所得收入,名下僅有1輛 逾使用期限甚久之福特六和自小客車,此外別無其他財產, 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需要,亦可認定。 (二)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則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且同意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兩造並於調解 期日就下列事實不爭執,而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  1.聲請人目前身體狀況不佳,無收入,無法維持生活。  2.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對聲請人從未盡保護照顧義務,聲 請人係由祖父母照顧長大。  3.相對人對聲請人應負扶養義務,卻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照顧 之義務,且情節重大。 (三)綜上調查,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3-17

TNDV-114-家調裁-29-2025031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82號 原 告 六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宗緒順 訴訟代理人 袁瑞謚 被 告 邦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思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938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7,93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9至10月間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總貨款為新臺幣(下同)87,938元(含稅),經向被告多次 催討,至112年4月30日仍未收受貨款,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 ,938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催告存證信函、統一發 票證明聯、貨款明細、出貨單貨運寄件統計表等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是被告既有向原 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目前尚積欠貨款87,938元尚未清 償,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該數額 ,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數額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附表: 編號 發票號碼 品名 數量 單價 合計 含稅價 1 FA00000000 T8LED吸頂日光燈 20 850元 58,250元 61,163元 2 APFR自動功因調整器 3 13,750元 3 HC00000000 T8LED吸頂日光燈 30 850元 25,500元 26,77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3-13

CDEV-114-橋小-82-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24號 原 告 劉敏屏 訴訟代理人 廖珮妘 被 告 林昱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438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萬元本息,且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犯罪致原告受損害150萬4383元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始得 免納裁判費,至原告就差額以慰撫金請求17萬5617元部分之 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須依起訴時之收費標準,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1880元。又因原告主張被告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 亦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因具狀表明無意願被提解到庭 而免予提解),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 款項,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行為,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 騙所得款項,且欲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竟以上揭事實 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前之某日,提 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的提款卡及存摺予真實姓名、住址、電話均不詳,綽號「 阿順」之30多歲男子,提款卡密碼是用LINE通訊軟體告知綽 號「阿順」之人,且被告以此方式任憑「阿順」等施行詐騙 之人使用前揭國泰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施 行詐欺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於112年3月某日,以通訊軟體暱稱「陳夢潔」向原告 佯稱下載「六和」APP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 於錯誤,於112年7月13日10時15分許,在臺南市某土地銀行 ,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匯款150萬4383元 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之訴外人游博丞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後,旋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同日11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包 含上開詐欺贓款內之160萬5000元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國泰世 華帳戶內。嗣「阿順」要求被告轉匯前揭國泰帳戶內之款項 ,被告已預見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 ,該等提領之款項或係詐欺而來之贓款,且代他人提領帳戶 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之贓款,且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竟由單純提供前揭國泰帳戶供施詐者使用之幫助犯意,提 升為與「阿順」共同參與詐財及洗錢之犯意,而基於緃為自 其上開國泰帳戶轉匯詐欺贓款等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 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阿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 2年7月13日中午12時33分、同日時38分、同日時41分許、同 日時41分許,自上開國泰帳戶轉匯現金40萬元、40萬元、50 萬元、40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後至不詳金融帳戶內,以 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爰 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還款及慰 撫金17萬5617元,共計16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意見陳報狀勾選「無答辯 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 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申言之,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 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 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 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要 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關於受騙匯款150萬4383元至游博丞之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含上開詐欺贓款內之160萬5000元被轉匯 至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再由被告自上開國泰帳戶 轉匯40萬元、40萬元、50萬元、40萬元至不詳金融帳戶內 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認定 而判處被告罪刑,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況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 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即應採為判決基礎。核被告所為,與原告受騙 150萬4383元難以追償之損害間,非無相當因果關係,應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就上開 150萬4383元之損害,自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 (三)因詐騙集團成員將騙得贓款轉匯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行為致使被告取得該等存款之債權,則依「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被告無端獲得贓款,顯然侵害應歸屬於原告之財產權益,此時原告之受損害與被告之受利益,即可認為具有「因果關係」;又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仍償還應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贓款150萬4383元,亦有理由。 (四)固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然本件依原告所訴,被告對 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 他人格法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原告苦惱,亦 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原告竟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7萬 5617元,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勝訴部分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50萬4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類型,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 準用第2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 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3-13

TCDV-114-金-24-202503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3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7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昱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昱翰可預見將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 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行為,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 項,且欲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竟以上揭事實之發生均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前之某日,提供其申設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的 提款卡及存摺予真實姓名、住址、電話均不詳,綽號「阿順 」之30多歲男子,提款卡密碼是用LINE通訊軟體告知綽號「 阿順」之人,且林昱翰以此方式任憑「阿順」等施行詐騙之 人使用前揭國泰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施 行詐欺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某 日,以通訊軟體暱稱「陳夢潔」向劉敏屏佯稱下載「六和」 APP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劉敏屏陷於錯誤,於112年 7月13日10時15分許,在臺南市某土地銀行,以臨櫃匯款之 方式,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4,383元 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之游博丞(幫助洗錢犯行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1號判決有罪確定)之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旋即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 帳之方式,將包含上開詐欺贓款內之160萬5,000元匯款至林 昱翰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 二、嗣「阿順」要求林昱翰轉匯前揭國泰帳戶內之款項,林昱翰 已得預見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該 等提領之款項或係詐欺而來之贓款,且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 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之贓款,且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 由單純提供前揭國泰帳戶供施詐者使用之幫助犯意,提升為 與「阿順」共同參與詐財及洗錢之犯意,而基於緃為自其上 開國泰帳戶轉匯詐欺贓款等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阿順」(無證據證明林昱翰認知 本案除「阿順」外另有正犯或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昱翰於11 2年7月13日中午12時33分、同日時38分、同日時41分許、同 日時41分許,自上開國泰帳戶轉匯現金40萬元、40萬元、50 萬元、40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後至不詳金融帳戶內,以此 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 劉敏屏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昱翰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51、5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 無違背法令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邏輯上關連性,並經本 院依法進行調查,故皆具有證據能力,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 及量刑之基礎。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9至42頁、本 院卷第53、54頁),核與證人即劉敏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合(見偵卷第53至57頁),並有游博丞申設之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 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之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被害人匯款150萬4,383元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 請書、被害人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網站截圖等資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3至36、41至45、51、61、63、75、81、83 、91、103、105、115、119至125、129至246、126、127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3項之規定。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本件被 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本刑,與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所指「其特定犯罪」(在本件係指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已構成宣告刑之上限),但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最 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經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該規定論處(此為最高法院目前 一致之見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 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業已供明:「阿順」年約30多歲男子,我不知道其真實姓名 、住址、電話,我沒辦法主動聯絡「阿順」,我將所申設之 國泰帳戶提款卡、存摺給「阿順」,提款卡密碼是我以通訊 軟體LINE告知「阿順」,是「阿順」要我去轉帳的,且我除 與「阿順」聯繫外,未曾與其他任何人聯絡等詞(見原審卷 第31、32頁)。是被告僅透過「阿順」之指示而擔任車手工 作,除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外,並轉匯詐欺贓款至「阿順」 所控制之不詳金融帳戶,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與「阿順」以外之人有何聯繫、接觸,自不能僅憑此類犯罪 或經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主觀上即有與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認知及犯意。是被告所為既不合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當不得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相繩,僅得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與「阿順」共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復因此部分犯行之 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法院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俾當 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㈣復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至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固有明文;然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一般洗錢犯行,自無 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然有所依 據。但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比較修正前後關於 一般洗錢罪之刑罰輕重,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該規定論處,業如前述,乃原判決卻 認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而適用 該規定論處,核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科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2萬元,就徒刑部分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有違誤,雖非無理,而原判決確有前述適用法律違誤之 情形,自亦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於 110、111年間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罪刑確定,現 正執行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 26頁),不構成累犯,是其素行難認良好;且被告雖未實際 參與本案詐騙被害人之犯行,但其提供前揭國泰銀行帳戶資 料,供施行詐欺之人使用,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並 轉匯詐欺贓款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犯顯已間接破壞 經濟交易之互信基礎,且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做過外送員、炸雞店店長,月薪約5、6萬元,未婚, 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55頁),以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報酬,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獲得 實際利益,自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遂行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轉匯 出去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如宣告沒收,恐有 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而不免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13年台上 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CHM-114-金上訴-164-202503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94號 原 告 吳貴枝 訴訟代理人 黃方汝 許雅筑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其中新臺幣2,04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持 有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前所聲 請以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13957號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取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國 92年1月13日債權憑證、94年11月23日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並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1699號給付 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系爭債權 憑證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現主張系爭本 票為偽造、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 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 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系爭債權憑證向原告聲請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但原告不曾向被告借款,且系爭債權憑證 乃確定本票裁定,而該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乃 是偽造,並非原告親自用印簽章,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因為偽 造,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故被告應返還原告前強制執行之 款項新臺幣(下同)275,566元。系爭本票係遭偽造,是否真 正存疑,且依票據法第22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原告聲請 執行日期為92年1月13日,97年8月27日,101年11月8日、107 年4月18日,期間之時效已經超過5年,原告本件為時效抗辯, 故被告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應消失,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又民法第205條利率上限應依年息16%計算,而非執行債 權憑證記載之年息20%計算。原告於113年3月27日中風,迄今 原告尚未痊癒,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逕向本院聲請系爭 執行事件,終止保約領款,使原告受有損害,故被告應將全部 強制執行之款項返還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75,566元。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係於90年5月間,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東銀行)台北逸仙分公司,貸款10萬元,將廠牌福特六和、 年份1995年、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貨車設定動產抵押予 遠東銀行,並簽發面額10萬元之系爭本票以供擔保,約定期付 款5,080元、共分24期本利攤還,嗣經遠東銀行於90年8月22日 將本件債權轉讓與被告。 ㈡原告雖然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並非原告所簽名用印云云,惟 原告之女許惠雯曾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312號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證稱:「…當初與遠東銀行訂約時, 伊與母親吳貴枝、妹妹許惠鈴均在場,該車係以伊母親吳貴枝 名義購買,…」(參見被證4,第4頁第3行至第5行);另查原 告亦曾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即聲明異議表示「本人(原告)在 20年前把名字借給小女兒買一台中古貨車做生意賣水果…」( 被證5)。前開訴外人許惠雯之證詞,及原告之異議狀內容均 與上開貸款細節相符,顯見原告知悉並同意申辦本件車輛貸款 。再者,除本次強制執行扣得原告之保險解約金外,被告歷年 執行多次扣得原告之存款,亦從未見原告出面否認其有簽發系 爭本票,再觀原告起訴狀及系爭本票之印文,以肉眼核對應屬 同一印文,足證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 ㈢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 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 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 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 ,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被 告於112年9月5日,聲請依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之保 險契約時,縱已逾請求權時效,惟依前開說明,被告之債權及 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僅債務人即原告得拒絕給付,然原告於 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曾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時效之抗辯 。是以,被告之債權及請求權自均未消滅,而原告既為系爭本 票之發票人,本應負清償責任,則被告自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 受償分配款,顯具法律上原因,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返還。 ㈣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 請求權。為修正前之民法第205條所規範。另按約定利率,超 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 之民法第205條有所明定,該規定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復 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該條文於修正施行前已約 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有適用。查系爭本票約 定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該約定未逾修法前之約定利率 上限,故於前開民法條文修正施行前仍得依約定年利率20%計 算遲延利息,僅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依 年利率16%計算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首查: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向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所持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而系爭債權憑證乃源 於系爭本票裁定等事實,被告並無爭執,且有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可按,應為真正。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 其親簽,並於本件起訴後,為前開時效抗辯,請求確認被告 對原告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因持系爭 本票裁定之債權憑證向原告強制執行所受償之前揭款項,是 否有理由? 四、又查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因前未執行,現已罹於時效云云 ,雖經被告否認毋庸返還業已強制執行之款項,但並無爭執 原告主張其於強制執行期間,因逾期始為執行(應指:本件 系爭債權憑證前於107年4月至6月為強制執行後,於112年9 月5日再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5年時效),故時效也已消滅 等情,則系爭本票債權,既經原告本件為時效抗辯,故被告 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因時效消滅,無從再向被告請求履行 ,應可肯認。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 票據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部分,應堪可採。但原告據 以時效消滅請求被告返還未為時效抗辯前,被告已經經由強 制執行程序取得之款項部分,因此屬於民法第14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原告未為時效抗辯前,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所履行 之給付,原告嗣後始為時效抗辯,故於本件不得請求返還, 此乃消滅時效效力,只不過原告得為拒絕給付被告之抗辯權 ,並非使請求權當然自始消滅,亦非該票據債權就此消滅, 原告若不行使抗辯權,法院本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 認本件票據請求權已歸消滅,是被告抗辯其於112年9月5日 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保險契約履行債務時,縱已逾 請求權時效情形,但是,原告既未曾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 ,提出時效抗辯。是以,被告當時債權及請求權均未消滅, 而原告既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應負清償責任,則被告自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分配款,顯具法律上原因,原告不得日 後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承前所述,即屬有 據。是原告以時效抗辯請求被告給付遭強制執行之275,566 元,已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請求逾 越民法第205條強制規定之部分,查:原告遭被告聲請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時,被告乃聲請系爭債權憑證內容自11 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既經本 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是被告抗辯:因原告主 張之現行民法第205條規定,係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 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 定,該條文於修正施行前已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 息債務,亦有適用,又系爭本票約定按年利率乃約定20%計 付遲延利息,該約定未逾前述修正前約定利率上限,故於民 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前,被告仍得依原來兩造約定年利率20% 計算遲延利息,但於前述強制執行聲請時,自110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遲延利息,業已依法依年利率16%計算等語, 乃屬可信,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或應返還已執行在案之款項云云,均屬無據,而 無理由。 五、再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 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 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 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 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 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又按在票據 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此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 主張本票係偽造而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自應 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原告於被告 就系爭本票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多年之後,始於系爭執行事件 中起訴,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固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 為真正,即是否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本院 依被告提出之前揭事證,業經認定系爭本票,原告仍應負發 票人之責任,主要理由如下: ㈠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以書狀聲明異議表示:「本人在20年 前把名字借給小女兒買一台中古貨車做生意賣水果…」等語, 顯然原告對於訴外人即其女許惠雯因為購車借款需要利用其名 義申辦之事實知悉且同意。其雖於本院改稱:買車之事,我只 有拿身分證給許惠雯答應讓他去取車,但貸款我不知道,她沒 有向我要錢等語。但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前,被告業 已對原告於92年、94年、97年、101年、103年、104年、107年 數度強制執行,且於94年、97年間、103年間、107年間均有受 償984元、13,896元、3,197元、825元等金額,原告在被告該 長久之執行債權期間,顯然不可能無知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 務之存在,卻未曾爭執、異議或救濟,倘若確如原告所言,其 不曾事前同意或事後允諾以其名義所簽署之系爭本票,因購車 貸款原因債權而為簽發時,何以原告歷次執行中,均無任何爭 執情事,此與一般人之日常交易常情有異。徵以,原告於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前於90年間之90年度偵字第4312號偵查時,即 就其90年間提供車輛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設定方式向遠 東銀行貸款,分期付款但於第2期起即未再付款之事實坦承, 且向檢察官否認其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並稱:當初 沒有約定車要放戶籍地,因原告買該車是要賣水果,該車會跑 來跑去,不可能停於固定場所等語,且經檢察官查證原告係將 該車停放桃園縣楊梅鎮居所而非戶籍所在地(雲林縣四湖鄉)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果原 告如認其根本不知、未同意、亦無授權其女購車貸款等相關事 宜,一旦涉及該車相關貸款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而遭告訴及偵 查情事,理應儘速告知偵查機關或提起相關訴訟自保,鮮有反 而為如上之坦承或陳述內容者。則因此可應證被告所抗辯並以 此舉證之原告應負系爭本票簽發人之票據責任一節,應較堪採 信。 ㈡又訴外人即原告之女許惠雯曾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0年度偵 字第4312號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時,證稱:…當初與遠東 銀行訂約時,伊與母親吳貴枝(原告)、妹妹許惠鈴(原告訴 訟代理人)均在場,該車係以伊母親吳貴枝(原告)名義購買 等語,雖原告訴訟代理人許雅筑到庭稱:許惠雯與原告去的時 候,原告不知情,原告訴訟代理人未在現場,亦有訴訟過,故 許惠雯在地檢署所述為謊言等語,但原告代理人許雅筑當時未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312號案件偵查傳喚、亦 稱其於與被告簽約及簽署系爭本票時,未在現場一情,則被告 辯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許雅筑前開所稱,並無法作為對原告有利 之事證,應堪合理。此外,被告抗辯:前開偵查案件中,許惠 雯證詞及原告前述異議狀內容,均與系爭本票相關之上開貸款 細節相符,顯見原告知悉同意申辦本件系爭本票之車輛貸款、 被告歷年執行多次扣得原告之存款,從未見原告出面否認其簽 發系爭本票之事,又原告本件提出之起訴狀,與系爭本票發票 人簽署之印文,以肉眼核對,應屬同一印文,足證系爭本票係 原告同意簽發等情,經核對卷證,原告特意表明由自己親簽之 簽署,應為系爭執行事件卷宗112年10月25日抗告狀上之原告 簽名,姑不論縱原告所稱為真,當時簽署之時間年代及環境等 因素,亦與系爭本票簽署時顯有差距,而再參以本件起訴狀, 其上原告之署名,與系爭執行事件前揭原告表明親簽之署押, 運筆及書寫方式顯有差距,確實亦為他人代寫原告之簽署,並 蓋用原告印文而為起訴,而原告114年2月21日出具之委任狀亦 採此蓋用同樣式印文方式提出。綜此情形,堪認此亦屬原告出 具文書之日常交易習慣,且查被告所抗辯該起訴狀上印文,確 實與被告所提系爭本票或相關授權書、契約書上原告印文,極 為相似(見本院卷第13頁、第45至49頁),是以,亦足認被告 上開諸多舉證,證明原告同意簽發系爭本票、應負發票人之責 任一節,已為明確。原告空言否認不知系爭本票、非其簽發云 云,但主張既與卷證資料不合,難以採信。本院依據被告上開 舉證至明,本件已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是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非其親簽,故其毋庸負發票人 之票據責任,因被告前揭舉證,較堪採信,原告未再提出反 證,其主張並不可採。亦即,原告仍應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之責,其主張遭人偽造系爭本票,被告對其之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已無可採。 七、據上,原告起訴以遭偽造系爭本票,而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 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本應予駁 回,但原告另業已主張就被告系爭本票債權為時效抗辯,被 告既無另為爭執時效尚未屆至,則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之債 權,於原告為時效抗辯後,因時效前即已屆至,參酌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裁判意旨所示見解,債務人為抗辯 後,消滅者為票據債權請求權,而非票據債權本身,本件原 告之請求於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 因時效屆至消滅,故不存在部分,仍應為有理由,至逾此之 其他請求部分,即應予駁回。至原告又請求被告返還275,56 6元部分,依前所述,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備 註:依勝敗比例酌定兩造應負擔之裁判費 附表:(系爭本票) 內容: 發 票 人:吳貴枝  發 票 日:民國(下同)90年5月17日 票據權利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付 款 地:臺中市臺中港路(址詳卷) 票面金額:新臺幣100,000元 到 期 日:90年7月18日

2025-03-11

TPEV-113-北簡-12594-20250311-2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請求復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林閩航 被 上訴 人 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樂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郭源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復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 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非屬適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仍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 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具確 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9年8月29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 ,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詎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6 日通知上訴人,將於同年12月6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然被上訴人並無業務緊縮或虧損情形, 上訴人工作表現也無問題,且被上訴人未採用任何影響較輕 之替代措施安置上訴人,已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應屬 違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仍繼續存在等語。爰依系爭勞動契 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全球經濟不景氣,汽車製造成本 上揚,隨高油價、電動車及油電混合車等新型車型攻佔市場 ,面臨國產汽車銷售數量下滑,而有業務緊縮之情,致被上 訴人製造處需採行精簡人力之措施。因上訴人任職以來工作 表現績效不佳、屢次違反工作規則遭懲處、無法勝任團隊合 作之工作,與同事間人際關係不佳,又無適當職務可安置上 訴人,故將上訴人列為精簡措施之資遣對象。上訴人於112 年11月6日收到資遣預告通知後,兩造即於同年月29日進行 勞資爭議調解,當日雖調解不成立,上訴人嗣後卻主動聯絡 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人事主管田詩縈(下逕稱其名),表 示為申請失業補助,願於112年12月6日將離職申請書交予田 詩縈。交付當日,田詩縈再次與上訴人確認是否已知悉交付 離職申請書即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之資遣,上訴人則表示欲申 請失業給付而同意,並受領資遣費,應認兩造間已有資遣之 合意。縱認未有資遣合意,被上訴人亦合法依勞基法第11條 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系爭勞動契約已屬終止,上 訴人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法無明文禁止 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 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 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 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勞雇 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者,倘雇主未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 位,致勞工立於不對等地位而處於非完全自由決定之情形時 ,除有其他無效之事由外,仍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所謂合意終止契約 ,係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定契約,使原屬有效之 契約,嗣後歸於無效而言,而當事人雙方如就終止契約已達 成合意時,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事後藉詞反悔再事爭執,除 有特別約定外,自不得依原來之勞動契約再請求履行。  ㈡查依卷附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 號:112390)所載,該案係由上訴人於112年11月6日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而於同年月29日召開調解會議,會中上訴人主 張復職,被上訴人主張已於同年月6日依勞基法資遣而終止 僱傭關係,於同年12月6日生效,期間給予謀職假,上訴人 並陳述略稱:被上訴人稱業務縮減,為什麼選擇伊,且公司 沒有舉證業務縮減等語;被上訴人則稱:公司於112年10月3 1日召開會議說明營運狀況不佳,會進行人力調整,因上訴 人工作表現績效不佳與違反工作規則遭懲處,及團隊合作與 人際關係因素,而為整體考量評估等語,嗣因雙方各執立場 ,無法達成共識,故調解不成立(見原審法院112年度勞專 調字第247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11頁、第13頁);又該 案於112年11月29日調解不成立後,上訴人於同日另向原審 法院聲請勞動調解(見勞專調卷第7頁上訴人勞動調解聲請 書狀上原審法院收狀章),其聲請時仍係主張復職,並陳述 略以:被上訴人稱業務縮減選擇伊離職,無相關事證證明業 務縮減,因一些不合理的要求(上訴人誤繕為「求要」), 伊沒辦法接受等語(見勞專調卷第7頁、9頁),可認被上訴 人初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原為上訴人所不同意等情。  ㈢然依證人田詩縈在原審證稱:伊在被上訴人公司負責現場員 工的人力資源相關事務,我們在112年11月6日向上訴人做資 遣及預告通知時,就有將勞專調卷第147頁離職申請單(下 稱系爭離職申請單)給他,當下上訴人說他不要簽,要去問 勞工局,我們就收到上訴人勞動調解聲請,於同年月29日在 勞工局調解,我們不同意上訴人復職,所以調解不成立。同 年12月5日上訴人主動打電話給伊,說要來交離職申請單, 因為他要去申請失業補助,伊跟他約同年月6日指定的時間 到公司守衛室,上訴人當場拿了已經填了一半的系爭離職申 請單給伊,上面字跡比較淺的部分他已經事先填好,剩下的 說不會填要問伊,包括申請日期、工號、離職原因字跡比較 深的「非自願離職」那塊,都是上訴人到場後問伊才填寫的 ,因為離職原因要依工作規則條項,所以伊當場拿工作規則 給他看,告訴他是第74條第2款的資遣相關內容,並告訴他 「你今天簽名了,把這張離職單給我,就代表你同意這次資 遣,你確定嗎?」,上訴人說因為他要申請失業補助,所以 要交系爭離職申請單給伊,之後伊就給他非自願離職單、公 司服務證明2張、退保單,以及讓他簽收福委會的資遣紅包5 00元,也將資遣費匯入上訴人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至 69頁);核與上訴人所自承:系爭離職申請單是伊於112年1 2月6日自己去公司警衛室填寫後交給公司主管,因為伊要拿 失業給付,上面的非自願離職是伊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7 頁、本院卷第87頁)相符,足徵上訴人確有於行政調解不成 立,復聲請法院調解後,仍自行填載系爭離職申請單,而於 112年12月6日交由田詩縈代表被上訴人收受之舉。  ㈣上訴人雖主張:其不同意被上訴人資遣,主觀上無離職之意 ,填寫系爭離職申請單是因為勞工局說要去跟公司拿非自願 離職證明,才能先領失業補助,等待訴訟,其不曉得格式是 這樣,系爭離職申請單僅是被要求離開公司要做的交代,不 希望公司誤會其有東西沒有交出來,或帶走公司物品文件云 云。惟查:  ⒈按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 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 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 一離職」。又按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 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就業服務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保險人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依本法第23條 第1項規定請領失業給付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一、勞 資爭議調解經受理之證明文件影本。二、勞資爭議仲裁經受 理之證明文件影本。三、因勞資爭議提起訴訟之相關資料影 本。」,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3亦有明定。查被上 訴人原擬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單方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則上訴人如依同法第19條、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19條 之3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本於法有 據,不以填載系爭離職申請單為必要。即上訴人倘與被上訴 人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離職事由有不同意見,上訴人既已 提起勞動爭議調解經受理,則其自得逕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影 本請領失業給付即可,上訴人稱其係因勞工局告知應取得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才填寫系爭離職申請單云云,即非可採。  ⒉另系爭離職聲請單僅在備註欄記載略以:請在BPM系統提出線 上離職程序單,最後工作日須完成工作任務及工作交接,經 單位主管同意後通知HR(即人資人員),始可進行離廠作業 ,並至HR繳回識別證/停車證,及領取服務與退保證明,所 有離職程序都完成後方可離廠等語(見勞專調卷第147頁) ,並非在系爭離職申請單即有離職程序辦理清單,足見系爭 離職申請單之填寫,與是否完成離職程序乃屬二事,上訴人 仍執前詞主張,要難憑採。   ㈤系爭離職申請單係由上訴人自行填載完成後交付,已如前述 ,而觀諸系爭離職申請單之記載,係由上訴人為申請人,申 請日期為112年11月6日,離職日期為同年12月6日,離職原 因為「業務(誤載為「業物」)縮減,人員裁員,非自願離 職(依工作規則74-2資遣)」等語(見勞專調卷第147頁) ,對照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74條第2款係規定:「本公司非 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或業務 緊縮時」(見勞專調卷第93頁),另證人田詩縈並證述其已 明確告知上訴人,如簽名並繳交系爭離職申請單,即係同意 公司資遣等語明確,是綜上各節,應得推知上訴人於繳交系 爭離職申請書時,業已同意被上訴人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上 訴人,則兩造已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屬 勞雇雙方以資遣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且上訴人既係自行 決定繳回系爭離職申請單,並在其上「離職原因」欄填載係 因業務縮減而非自願離職等內容,業如前所認定,乃係自主 選擇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顯非立於不對等地位而無自由決 定之可能,難認有被上訴人濫用其經濟上優勢地位,使上訴 人未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情況,復查無其他無效之事由,即 應承認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 辯稱系爭勞動契約已112年12月6日以資遣方式合意終止,應 堪採信,依上說明,即不得依原來之勞動契約再請求履行, 則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即屬無據。又本件認被上訴人先位辯稱兩造間已於112年12 月6日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另備位 抗辯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於112年12月6日終止勞 動契約,即毋庸論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5-03-11

TPHV-113-勞上-136-20250311-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星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 3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星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星敏(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11、150號判決,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金上訴字第997號審理中)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某時 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付予其他成員 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詐欺 集團,由胡星敏擔任收簿手。詎胡星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胡星敏於112年5月8日某時許,取得劉 祥麟(其所涉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235號判決有罪在案)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下稱彰銀帳戶資料)後,再將上開彰銀帳戶資料轉交予該詐 欺集團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彰銀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5日 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雄」、「黃思琪」、「六和 官方客服」向許郁苓佯稱:下載六和投資APP並依指示操作 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郁苓陷於錯誤,因而下載該假投資AP P依指示操作,並分別於112年5月10日13時28分許、18時1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上開彰銀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許郁苓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郁苓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 函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胡星敏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祥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許郁苓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 成員LINE對話紀錄影本、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告訴人許郁苓下 載之「六和投資」APP翻拍照片、上開彰銀帳戶客戶資料查 詢及存款交易明細、劉祥麟與被告使用LINE暱稱「王祥恩」 對話紀錄、劉祥麟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 及112年5月間網路歷程資料、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 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 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 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中間 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中間時法、裁判時法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就 本案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而檢察官於偵查 中就洗錢部分未對被告訊問是否認罪,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 中為自白之機會,宜寬認被告符合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規定 適用。另被告自陳有獲得報酬1萬元(見影偵卷第24頁背面 ),卻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被告就本案犯行,不符 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2、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經起訴之罪名均坦 承不諱,然被告自述有犯罪所得,而未自動繳交,業如前述 ,則被告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 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 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 值,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賣飲 料、月收入約2到3萬元、離婚、有1個女兒12歲、不需扶養 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告訴人遭詐騙轉帳之金額合計10 萬元,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他帳戶,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 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 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於偵查時供稱:群組中說要收簿子,我就會去找那邊 有簿子可以收,若一本收5萬,我就會報4萬元。本件我賺了 1萬元等語(見影偵卷第24頁背面),是被告本件犯行之犯 罪所得為1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10

CTDM-114-審金訴-40-20250310-1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蔡建勲 相 對 人 楊志祥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 幣5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13年10月21日,利息及違 約金依契約所載,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為擔保,經於民國113年7月23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 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大寮 潭鳳     837 2518.84 10000分 之64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76 潭鳳段837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3層樓房 五層:91.68 合計:91.68 陽台:10.83 花台:0.45 全部   六和路2之41號5樓 共有部分:潭鳳段209建號,4,251.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KSDV-114-司拍-66-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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