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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字第673號 原 告 沈宜禛 被 告 葉永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判決部分外)新臺幣1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 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 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第253條規定「當事人 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第400條 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 標的,有既判力」。經查:本件係於民國113年8月12日繫屬, 有起訴狀所蓋收文章可憑。其次,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636號 民事簡易事件(下稱前案)係於112年4月28日繫屬,判決於11 3年9月13日確定,關於原告沈宜禛與被告葉永海間之訴,其當 事人與本件相同,原告於前案與本件,均係援引被告共有房屋 占有原告共有土地之原因事實,依不當得利、租賃、地上權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此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核無誤。 原告提起本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且其情形無從 補正,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3-27

CYEV-113-嘉小-673-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16號 原 告 李世俊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被 告 吳柏緯 黃李純珠 柯欣妤 李明聰 李文㨗 李石素月 李明輝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共有人中華民國之管理者)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李世偉 李世仁 李忠鋼 臺南市善化區公所(即共有人臺南市之管理者) 法定代理人 方澤心 訴訟代理人 石明鑫 林欣怡 被 告 李育承 李幸蓉 李俊樵 吳蜜 李道義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進吉 被 告 王女玉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李冠儒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李飛慶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 陳阿金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李榮峰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李宇程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李雅婷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李佳玲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段彥廷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段漢盈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段斯閔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段明萱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陳士元即李維輅之繼承人、陳俊哲承受訴訟人 陳長春即李維輅之繼承人、陳俊哲承受訴訟人 林聖岱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聖揚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姍玟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聖杭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聖儀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聰益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聰郎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貴美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劉林淑美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惠美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王士仁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王聰吉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王昱曜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王招智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美娟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美慧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美菁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王秋花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李天保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黃雲綉 被 告 簡玉書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李志龍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陳李春尾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趙李春桃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李明合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蘇胡格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蘇裕軒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蘇柏浩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蘇世吉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劉蘇淑卿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蘇秀金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順育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建佑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宛橒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素珍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素惠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素楣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蔡俊男即李維輅之繼承人、蔡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香即李維輅之繼承人、蔡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李乃恭即李連頂之繼承人(遷出國外) 住00 Christopher Pl, Saddle River, NJ 00000 李乃寬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李乃信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李智晃即李連頂之繼承人(遷出國外) 劉惠麗即李連頂之繼承人(遷出國外) 李吳慧瓊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李子和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李怡箴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李哲夫即李連頂之繼承人(遷出國外) 陳聖復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陳志昀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陳婉容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陳威宏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陳宇玲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陳禹成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陳亮君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陳玠君即李連頂之繼承人(遷出國外) 李清麗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李美榮即李連頂之繼承人(遷出國外) 王怡嫻地政士即失蹤人李連洲之財產管理人 蘇素英即李和泉之繼承人 李政賢即李和泉之繼承人 李政昌即李和泉之繼承人 李政雄即李和泉之繼承人 李梅香即李和泉之繼承人 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政賢 被 告 盧銘松即李和泉之繼承人 林麗雪即李和泉之繼承人 盧仕翰即李和泉之繼承人 盧仕勛即李和泉之繼承人 徐盧麗珠即李和泉之繼承人 蔡盧麗玉即李和泉之繼承人 崔李秀蘭即李和泉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崔啓浩 被 告 李進勇即李便之繼承人 李孟妹即李便之繼承人 李美慧即李便之繼承人 李天德即李便之繼承人 李林杏蘭即李澤本繼承人 李文義即李澤本繼承人 李文琳即李澤本繼承人 李文賢即李澤本繼承人 李如盈即李英俊之繼承人 李芸珮即李明晃之繼承人 李芸馨即李明晃之繼承人 李雅慧即李金泉之繼承人 李逸樺即李金泉之繼承人 李鴻傑即李金泉之繼承人 李鴻仁即李金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維輅之繼承人即被告李道義、王女玉、李冠儒、李飛慶、 陳阿金、李榮峰、李宇程、李雅婷、李佳玲、段彥廷、段漢 盈、段斯閔、段明萱、陳士元、陳長春、林聖岱、林聖揚、 林姍玟、林聖杭、林聖儀、林聰益、林聰郎、林貴美、劉林 淑美、林惠美、王士仁、王聰吉、王昱曜、王招智、林美娟 、林美慧、林美菁、王秋花、李天保、簡玉書、李志龍、陳 李春尾、趙李春桃、李明合、蘇胡格、蘇裕軒、蘇柏浩、蘇 世吉、劉蘇淑卿、蘇秀金、林順育、林建佑、林宛橒、林素 珍、林素惠、林素楣、蔡俊男、蔡秀香應就被繼承人李維輅 所有坐落臺南市善化區北小新段559、602、604、800等4筆 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80分之70,辦理繼承登記。 二、李連頂之繼承人即被告李乃恭、李乃寬、李乃信、李智晃、 劉惠麗、李吳慧瓊、李子和、李怡箴、李哲夫、陳聖復、陳 志昀、陳婉容、陳威宏、陳宇玲、陳禹成、陳亮君、陳玠君 、李清麗、李美榮應就被繼承人李連頂所有坐落臺南市善化 區北小新段559、602、604、800等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80 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三、李和泉之繼承人即被告蘇素英、李政雄、李政賢、李政昌、 李梅香、李雅慧、李逸樺、李鴻傑、李鴻仁、盧銘松、林麗 雪、盧仕翰、盧仕勛、徐盧麗珠、蔡盧麗玉、崔李秀蘭應就 被繼承人李和泉所有坐落臺南市善化區北小新段559、602、 604、800等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8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 四、李便之繼承人即被告李進勇、李孟妹、李美慧、李天德應就 被繼承人李便所有坐落臺南市善化區北小新段559、602、60 4、800等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8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 李世俊及被告吳柏緯、黃李純珠、李如盈、柯欣妤、李明聰 、李芸珮、李芸馨、李文㨗、李石素月、李明輝、李世偉、 李世仁、李忠鋼、李育承、李幸蓉、李俊樵、吳蜜、李林杏 蘭、李文義、李文琳、李文賢等人所有,並依原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 六、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分歸   原告李世俊及被告吳柏緯、黃李純珠、李如盈、柯欣妤、李 明聰、李芸珮、李芸馨、李文㨗、李石素月、李明輝、李世 偉、李世仁、李忠鋼、李育承、李幸蓉、李俊樵、吳蜜、李 林杏蘭、李文義、李文琳、李文賢、臺南市善化區公所所有 ,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七、原告李世俊及被告吳柏緯、黃李純珠、李如盈、柯欣妤、李 明聰、李芸珮、李芸馨、李文㨗、李石素月、李明輝、李世 偉、李世仁、李忠鋼、李育承、李幸蓉、李俊樵、吳蜜、李 林杏蘭、李文義、李文琳、李文賢、臺南市善化區公所等人 分別應以附表二所示「表2-4.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找補明細彙 整表」金額,補償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李維輅之繼 承人、李連頂之繼承人、李和泉之繼承人、李便之繼承人、 王怡嫻地政士即失蹤人李連洲之財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 八、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李澤本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10月23日死亡,原 告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李林杏蘭、李文義、李文琳、李文 賢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3至8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秀英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10月17日死亡,原告具 狀聲明由其繼承人蔡俊男、蔡秀香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100頁),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俊哲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5月7日死亡,原告具狀 聲明由其繼承人陳士元、陳長春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至280頁),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李明晃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2月4日死亡,原告具狀 聲明由其繼承人李芸珮、李芸馨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1頁),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被告李英俊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3月18日死亡,原告具狀 聲明由其繼承人李如盈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11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被告李金泉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6月15日死亡,原告具狀 聲明由其繼承人李雅慧、李逸樺、李鴻傑、李鴻仁承受訴 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一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3至59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按對失蹤人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應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 代為訴訟行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民法第10條及 家事事件法第143條參照)。經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0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之共有人李連洲因失蹤而陷 於生死不明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以111年度司財管字第9 號裁定選任王怡嫻地政士為失蹤人李連洲之財產管理人,有 前揭裁定(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在卷可稽。是本件對失 蹤人李連洲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應由王怡嫻地政士為李連 洲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南市善化區 公所、蘇素英、李政雄、李政賢、李政昌、李梅香、崔李秀 蘭到庭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    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 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李維輅於 17年4月10日死亡,並由被告李道義、王女玉、李冠儒、 李飛慶、陳阿金、李榮峰、李宇程、李雅婷、李佳玲、段 彥廷、段漢盈、段斯閔、段明萱、陳士元、陳長春、林聖 岱、林聖揚、林姍玟、林聖杭、林聖儀、林聰益、林聰郎 、林貴美、劉林淑美、林惠美、王士仁、王聰吉、王昱曜 、王招智、林美娟、林美慧、林美菁、王秋花、李天保、 簡玉書、李志龍、陳李春尾、趙李春桃、李明合、蘇胡格 、蘇裕軒、蘇柏浩、蘇世吉、劉蘇淑卿、蘇秀金、林順育 、林建佑、林宛橒、林素珍、林素惠、林素楣、蔡俊男、 蔡秀香繼承;及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李連頂於58年11月 14日死亡,並由被告李乃恭、李乃寬、李乃信、李智晃、 劉惠麗、李吳慧瓊、李子和、李怡箴、李哲夫、陳聖復、 陳志昀、陳婉容、陳威宏、陳宇玲、陳禹成、陳亮君、陳 玠君、李清麗、李美榮繼承;及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李和 泉於59年5月26日死亡,並由被告蘇素英、李政雄、李政 賢、李政昌、李梅香、李雅慧、李逸樺、李鴻傑、李鴻仁 、盧銘松、林麗雪、盧仕翰、盧仕勛、徐盧麗珠、蔡盧麗 玉、崔李秀蘭繼承;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李便於66年2 月1日死亡,並由被告李進勇、李孟妹、李美慧、李天德 繼承,然繼承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因兩造並無不分割 之協議,且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迄今尚未能達 成分割之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及被告吳 柏緯、黃李純珠、李如盈、柯欣妤、李明聰、李芸珮、李 芸馨、李文㨗、李石素月、李明輝、李世偉、李世俊、李 世仁、李忠鋼、吳蜜、李俊樵、李幸蓉、李育承等人依原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以金錢補償其餘未分得土地之 被告(即共有人李維輅之繼承人、共有人李連頂之繼承人 、共有人李和泉之繼承人、共有人李便之繼承人、共有人 李澤本之繼承人、李連洲財產管理人王怡嫻、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臺南市善化區公所)。 (三)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有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至今仍無法協議分割係因部分共 有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人數眾多,且散居各地甚至搬至國 外,而遲遲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土地自共有人即被繼承人 李維輅、李連頂、李和泉、李便等人過世後,多年來皆無 人聞問,而本件系爭土地倘以原物分配予各繼承人,則各 繼承人分得之面積狹小,無法做實際運用,且部分繼承人 實際上未居住臺灣,顯然有害於經濟利用價值,故以原物 分割確有困難。從而,考量系爭土地之面積、使用用途、 實際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提出系爭 土地分割方法如上。惟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部分共有人未 分配土地,即屬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民 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原告同意 依鑑定人王建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製作之不動產估價 報告方案一補償。 (三)聲明:   ⒈共有人李維輅、李連頂、李和泉、李便之繼承人應為繼承 登記,如主文第一至四項。   ⒉系爭土地應分配予原告及被告吳柏緯、黃李純珠、李如盈 、柯欣妤、李明聰、李芸珮、李芸馨、李文㨗、李石素月 、李明輝、李世偉、李世俊、李世仁、李忠鋼、吳蜜、李 俊樵、李幸蓉、李育承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⒊原告及被告吳柏緯、黃李純珠、李如盈、柯欣妤、李明聰 、李芸珮、李芸馨、李文㨗、李石素月、李明輝、李世偉 、李世俊、李世仁、李忠鋼、吳蜜、李俊樵、李幸蓉、李 育承應依鑑定人王建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製作之不動 產估價報告方案一補償未分得土地之被告,即共有人李維 輅之繼承人、共有人李連頂之繼承人、共有人李和泉之繼 承人、共有人李便之繼承人、共有人李澤本之繼承人、李 連洲財產管理人王怡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南市善化 區公所等人。   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共有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文賢:   ⒈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無法解決問題,系爭土地為李氏宗親多 人共有乃淵源已久。原告對於共有土地並未提出具體利用 計畫,原告分割方案仍以原告及一部分被告維持共有,並 無法解決所謂運用問題,只是徒增共有人之應訴勞費。而 共有人是否居住台灣與共有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並無關聯 。況被告李林杏蘭、李文義、李文琳、李文賢四人並無散 居海外難以聯繫、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事,與原告及被告 吳柏璋等人應有對等權益。原告分割方案毫無理由排除被 告李林杏蘭、李文義、李文琳、李文賢四人依原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顯不合理。   ⒉共有人李林杏蘭、李文義、李文琳、李文賢四人之共有房 屋(門牌號:善化區小新營70之1號)坐落於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緊鄰,此有土地複丈成果 圖可佐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與共有人李林杏蘭、李文 義、李文琳、李文賢四人之利害關係密切。故被告李文賢 等人提出分割方案,係修改原告之分割方案,將    李林杏蘭、李文義、李文琳、李文賢四人列為原物分配, 並以金錢補償其餘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⒊聲明:     系爭土地應分配予原告李世俊及被告吳柏緯、黃李純珠、 李英俊、柯欣妤、李明聰、李明晃、李文㨗、李石素月、 李明輝、李世偉、李世仁、李中鋼、李育承、李幸蓉、李 俊樵、吳蜜、李林杏蘭、李文義、李文琳、李文賢等人,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以金錢補償其餘未分得土 地之被告(即共有人李維輅之繼承人、共有人李連頂之繼 承人、共有人李和泉之繼承人、共有人李便之繼承人、李 連洲之財產管理人王怡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南市善 化區公所)。 (二)被告善化區公所:   ⒈依據内政部66.2.2台内營字第七一九六九八號函,查已發 布實施都市計畫之地區,除計畫道路及既成巷路未依法廢 止前,應作道路使用外,其餘土地,應依該都市計畫所規 定之使用為使用土地之依據。暨臺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 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規定用 途或事業目的使用,非基於事實需要,報經本府核准,不 得變更用途。」。   ⒉經查被告善化區公所管理之系爭602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 同段800地號為住宅區,二筆土地現況有鋪設柏油及側溝 排水設施,為日後開闢計畫道路之需,被告善化區公所主 張保留持分面積,建請分割位置為既有鋪設柏油及側溝相 鄰之處。 (三)被告李明輝:被告李明輝在系爭土地上有臺南市○○區○○里 00號建物,希望能保留該建物,並將坐落土地分配給被告 李明輝、李幸蓉、吳蜜、李俊樵、李育承保持共有。 (四)被告簡玉書、蘇秀金、蔡俊男、盧銘松、林麗雪、盧士翰 、盧麗珠、蔡盧麗玉:同意分配價金。     (五)被告李政昌、蘇素英、崔李秀蘭: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 ,一起出售給建商,可以賣得較好價格。 (六)被告李天保:希望可以分配土地。  (七)被告吳柏緯: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本件沒有意見。 (九)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   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登記之所有權人李維輅(應 有部分480分之70)於17年4月10日死亡,並由被告李道義、 王女玉、李冠儒、李飛慶、陳阿金、李榮峰、李宇程、李雅 婷、李佳玲、段彥廷、段漢盈、段斯閔、段明萱、陳士元、 陳長春、林聖岱、林聖揚、林姍玟、林聖杭、林聖儀、林聰 益、林聰郎、林貴美、劉林淑美、林惠美、王士仁、王聰吉 、王昱曜、王招智、林美娟、林美慧、林美菁、王秋花、李 天保、簡玉書、李志龍、陳李春尾、趙李春桃、李明合、蘇 胡格、蘇裕軒、蘇柏浩、蘇世吉、劉蘇淑卿、蘇秀金、林順 育、林建佑、林宛橒、林素珍、林素惠、林素楣、蔡俊男、 蔡秀香繼承;及李連頂(應有部分480分之5)於58年11月14 日死亡,由被告李乃恭、李乃寬、李乃信、李智晃、劉惠麗 、李吳慧瓊、李子和、李怡箴、李哲夫、陳聖復、陳志昀、 陳婉容、陳威宏、陳宇玲、陳禹成、陳亮君、陳玠君、李清 麗、李美榮繼承;及李和泉(應有部分480分之5)於59年5 月26日死亡,並由被告蘇素英、李政雄、李政賢、李政昌、 李梅香、李雅慧、李逸樺、李鴻傑、李鴻仁、盧銘松、林麗 雪、盧仕翰、盧仕勛、徐盧麗珠、蔡盧麗玉、崔李秀蘭繼承 ;及李便(應有部分480分之5)於66年2月1日死亡,並由被 告李進勇、李孟妹、李美慧、李天德繼承,然繼承人迄今未 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李維輅、李連頂、李和泉、 李便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見調解卷第199-504頁),堪信為真實;其等迄今未就前 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調解卷第27-68頁)在卷,經本院核閱 屬實。準此,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予請求被告 等人應就被繼承人李維輅、李連頂、李和泉、李便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480分之70、480分之5、480分之5、480分之5 辦理繼承登記,核與前開說明,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此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如   附表一所示,602地號土地屬於道路用地,559、604、800地 號土地屬於住宅區,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 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及無任何不能 分割之法令禁止其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 地登記謄本、臺南市善化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書附卷可查(見調解卷第25-68頁、本院卷㈠第101頁),並為 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 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 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東西寬、南北窄,略呈長方形,北側為同段601地號 土地,目前為道路,寬約3.1公尺,東、西、南側為同段602 地號土地,為道路預定地,目前尚未開闢;系爭土地上有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一層樓磚造未保存登記建物,其 餘為雜樹或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新化地政 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兩造使用現況及地上建物位置屬 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空照圖、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 果圖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91-193頁、第201-219頁)足 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⒉本件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及被告吳柏緯、黃李純 珠、李如盈、柯欣妤、李明聰、李芸珮、李芸馨、李文㨗、 李石素月、李明輝、李世偉、李世俊、李世仁、李忠鋼、吳 蜜、李俊樵、李幸蓉、李育承等人,其餘共有人則以價金補 償;被告吳柏緯同意原告之方案;被告李杏蘭、李文義、李 文琳、李文賢不同意以價金補償,主張獲原物分配;被告臺 南市○○區○○○000○000地號土地主張原物分配;被告李天保主 張原物分配;被告簡玉書、蘇秀金、蔡俊男、盧銘松、林麗 雪、盧士翰、盧麗珠、蔡盧麗玉同意分配價金;及被告李政 昌、蘇素英、崔李秀蘭主張變價分割等語。經查:   ⑴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 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 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地形完整,其上僅有一未保存登記 建物,其中最具價值之604地號土地,面積達1713.17㎡, 面積不小,共有人中多人已表達原物分配之意願,原物分 配並無困難,本件即無將系爭土地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之餘地。   ⑵惟查,共有人李維輅之繼承人共53人,依其持分就系爭土 地559、602、604、800地號土地應配面積約為1㎡、75㎡、2 50㎡、3㎡;共有人李連頂之繼承人共19人,應分配土地面 積約為0.07㎡、5㎡、18㎡、0.2㎡;共有人李和泉之繼承人共 16人,應分配土地面積約為0.07㎡、5㎡、18㎡、0.2㎡;共有 人李便之繼承人共4人,應分配土地面積約為0.07㎡、5㎡、 18㎡、0.2㎡,上開共有人倘以原物分割,會導致各共有人 分得土地面積過於狹窄、不完整、面寬不足,而不利於土 地之利用價值。故上開共有人以價金分配符合其利益,應 屬可採。被告李天保為李維輅之繼承人之一,希望原物分 配並非妥適之方案。   ⑶又被告李連洲為失蹤人,王怡嫻地政士為其財產管理人, 另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其等應有部分均不高,得分配 之土地面積狹小,不利於利用,對於原告主張以價金分配 未表示反對,且方便其管理,上開共有人以買金分配應屬 可採。   ⑷又被告李林杏蘭、李文義、李文琳、李文賢為李澤本之繼 承人,應有部分各960分之5,合計240分之5,就系爭559 、602、604、800地號土地應配面積約為0.14㎡、11㎡、36㎡ 、0.43㎡,已表達原物分割之意願,原物分配並無困難, 其主張應屬可採。   ⑸又被告臺南市善化區公所,為602、8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602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同段800地號為住宅區,二筆 土地現況有鋪設柏油及側溝排水設施,為日後開闢計畫道 路之需,故主張保留持分面積等語。查被告被告臺南市善 化區公所,已表達原物分割之意願,原物分配並無困難, 其主張應屬可採。   ⑹是以,本院斟酌原、被告之意願、系爭土地之現況、系爭 土地之整體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一切情狀 ,認系爭559、604地號土地應分配予原告李世俊及被告吳 柏緯、黃李純珠、李如盈、柯欣妤、李明聰、李芸珮、李 芸馨、李文㨗、李石素月、李明輝、李世偉、李世仁、李 忠鋼、李育承、李幸蓉、李俊樵、吳蜜、李林杏蘭、李文 義、李文琳、李文賢等人所有,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系爭602、800地號土地應分配予原告李世俊及被告 吳柏緯、黃李純珠、李如盈、柯欣妤、李明聰、李芸珮、 李芸馨、李文㨗、李石素月、李明輝、李世偉、李世仁、 李忠鋼、李育承、李幸蓉、李俊樵、吳蜜、李林杏蘭、李 文義、李文琳、李文賢、臺南市善化區公所等人所有,並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其餘被告有未受分配之情形 ,自應以金錢補償之,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 平原則,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五、六項所示。 (四)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依主文第五、六項分配予原告等人所有,其餘共 有人未按其應有部分獲得分配,得命以錢補償之。經本院 囑託王建忠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原告李世 俊及被告吳柏緯、黃李純珠、李如盈、柯欣妤、李明聰、 李芸珮、李芸馨、李文㨗、李石素月、李明輝、李世偉、 李世仁、李忠鋼、李育承、李幸蓉、李俊樵、吳蜜、李林 杏蘭、李文義、李文琳、李文賢、臺南市善化區公所等人 應分別應以附表二所示「表2-4.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找補明 細彙整表」金額,補償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李維 輅之繼承人、李連頂之繼承人、李和泉之繼承人、李便之 繼承人及王怡嫻地政士即失蹤人李連洲之財產管理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有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方案五)可參 (下稱系爭估價報告)。   ⒉雖被告李文賢抗辯稱,系爭估價報告有低估604地號土地, 及高估559、800、602地號土地云云。惟查,該估價報告 乃係由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該估價師有專 業證照且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既 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信 性。本院認兩造相互補償之金額,應以系爭估價報告書之 鑑定結果為可採。則系爭土地依主文第五、六項分配後, 原告李世俊及被告吳柏緯、黃李純珠、李如盈、柯欣妤、 李明聰、李芸珮、李芸馨、李文㨗、李石素月、李明輝、 李世偉、李世仁、李忠鋼、李育承、李幸蓉、李俊樵、吳 蜜、李林杏蘭、李文義、李文琳、李文賢、臺南市善化區 公所等人應分別應以附表二所示「表2-4.分割後各共有人 間找補明細彙整表」金額,補償主文第一、二、三、四項 所示李維輅之繼承人、李連頂之繼承人、李和泉之繼承人 、李便之繼承人及王怡嫻地政士即失蹤人李連洲之財產管 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情事,共有 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 狀,認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李世俊及被告吳柏緯、黃李純 珠、李如盈、柯欣妤、李明聰、李芸珮、李芸馨、李文㨗、 李石素月、李明輝、李世偉、李世仁、李忠鋼、李育承、李 幸蓉、李俊樵、吳蜜、李林杏蘭、李文義、李文琳、李文賢 、臺南市善化區公所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再 由受分配之人分別以附表二所示「表2-4.分割後各共有人間 找補明細彙整表」金額,補償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 李維輅之繼承人、李連頂之繼承人、李和泉之繼承人、李便 之繼承人及王怡嫻地政士即失蹤人李連洲之財產管理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符合不動產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 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本院因而 准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五、六、七項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而本件依附表一所示 ,各共有人在系爭4筆土地中持分並非完全相同,惟系爭4筆 土地之公告現值均屬相同,顯示其價值相當,爰依各共有人 於系爭4筆土地應分配面積,與全部4筆土地面積比例,作為 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559地號 602地號 604地號 800地號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⒈ 李維輅之繼承人 70/480 同左 同左 同左 14% ⒉ 李連頂之繼承人 5/480 同左 同左 同左 1% ⒊ 王怡嫻地政士即 失蹤人李連洲財產管理人 5/480 同左 同左 同左 1% ⒋ 李和泉之繼承人 5/480 同左 同左 同左 1% ⒌ 李便之繼承人 5/480 同左 同左 同左 1% ⒍ 吳柏緯 70/480 同左 同左 同左 14% ⒎ 黃李純珠 48/1920 同左 同左 同左 3% ⒏ 柯欣妤 48/1920 同左 同左 同左 3% ⒐ 李明聰 1/30 同左 同左 同左 3% ⒑ 李文㨗 1/8 同左 同左 同左 12% ⒒ 李石素月 29/480 同左 同左 同左 5% ⒓ 李明輝 × × 24/480 × 3% ⒔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48/480 96/4800 × 96/4800 1% ⒕ 李世偉 77/1440 同左 同左 同左 5% ⒖ 李世俊 77/1440 同左 同左 同左 5% ⒗ 李世仁 77/1440 同左 同左 同左 5% ⒘ 李忠鋼 1/30 同左 同左 同左 3% ⒙ 吳蜜 × × 6/480 × 1% ⒚ 李俊樵 × × 6/480 × 1% ⒛ 李幸蓉 × × 6/480 × 1%  李育承 × × 6/480 × 1%  臺南市 管理者臺南市善化區公所 × 384/4800 × 384/4800 3%  李林杏蘭 5/960 同左 同左 同左 1%  李文義 5/960 同左 同左 同左 1%  李文琳 5/960 同左 同左 同左 1%  李文賢 5/960 同左 同左 同左 1%  李如盈 96/1920 同左 同左 同左 5%  李芸珮 1/60 同左 同左 同左 2%  李芸馨 1/60 同左 同左 同左 2%

2025-03-13

TNDV-111-訴-1616-20250313-3

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蕭OO 蕭OO 蕭OO 蕭OO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蕭OO 被 告 陳OO 陳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OO於民國112年2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財產及遭被告陳OO提領之存款766,200元。原告蕭OO、蕭OO 、蕭OO、蕭OO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即被繼承人長女陳姝樺 之子女),為代位繼承人,應繼分各12分之1;被告陳OO、 陳OO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兩造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繼承人死亡前一年多入住嘉義安心醫院,當時有插管,意 識不清,無法處理事務,名下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印鑑章、 提款卡等物品由被告陳OO保管。而被告陳OO未經全體繼承人 同意,在被繼承人死亡後於112年2月6日分別提領被繼承人 名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新臺幣(下同)438,00 0元、15,000元(共453,000元)、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 )126,000元,臺灣銀行(下稱台銀)120,000元、59,000元 (共179,000元),又於同年月9日提領第三信用合作社2,20 0元,另於同年月18日提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 局)6,000元,合計共766,200元(起訴狀誤載為764,000元 )。 ㈢、被告陳OO提供之帳目中:1.健保費部分是從88年到112年,長 達24年期間,被繼承人是否前已支付給被告陳OO,不得而知 ,若有想要補償,也應該在生前就給付。退步言之,此筆項 目亦已罹於時效,不應列入扣除。2.被繼承人中華電信平板 費用部分:被繼承人中風後就無法自行使用,均由被告陳OO 占有、使用,此部分反而是被告陳OO應歸還共計10,378元予 全體繼承人;3.喪葬費用同意扣除之金額為280,061元;4. 安心醫院醫療費用同意扣除426,036元;5.被告陳OO替被繼 承人辦理拋棄繼承之花費共2,007元,同意扣除;6.其餘關 於辦理不動產公同共有繼承之160元書狀費用、郵局代繳圓 福街電話費及水電費共1,947元、搭乘計程車及客運之費用 、影印費、被告陳OO之勞務費93,600元等,均不應列入扣除 。此外,原告於被繼承人中風後,曾匯款3萬元至被告陳OO 郵局帳戶作為被繼承人初期看護費用,另喪葬費用也支付9, 410元,均應列入扣除。   ㈣、被告陳OO於喪禮後避不見面,112年4月時臨時通知要到國稅 局報稅,原告亦配合辦理,被告陳OO表示要同年7月下旬才 能再度南下嘉義,原告也表示能夠配合,卻未獲回應,事後 才收到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來函表示被告陳OO已於同年7月20 日辦理登記完畢。被告陳OO雖數次邀約繼承人查看明細,卻 遲遲不將各項費用明細上傳群組,原告疑心方調閱被繼承人 銀行明細,才發現被告陳OO擅自提領巨額遺產。自被告女兒 陳俐璇在被繼承人110年底中風後與原告等人之對話紀錄, 亦可見被繼承人並無委託被告陳OO處理股票,反而擔心遭盜 用股票。  ㈤、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兩造對遺產分割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被繼承人金融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附表一編 號1、2房地應採變價分割,變價後之價金亦按應繼分比例分 配予各繼承人,才能讓房屋發揮經濟效用,因為兩造共有房 屋也無法共同使用。被告陳OO擅自領款部分,請求自其應分 配之金額中扣除。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OO: 1、被繼承人110年11月15日中風,住加護病房5天轉普通病房, 當時無人願意輪班照顧,只建議雇用看護,陳OO不放心因此 親自照顧被繼承人半個月。當時被繼承人意識清楚,只是口 齒不清,之後被繼承人出院入住照護機構,因其他姊妹均不 負責,陳OO與被繼承人討論後決定由被繼承人帳戶內款項支 付其所有費用暨往生後之喪葬費用,剩餘款項再由繼承人均 分。被繼承人有告知提款密碼,因此陳OO於111年先從華南 銀行提領30萬元轉入被繼承人郵局帳戶預支扣繳的水電費等 、機構醫療費用及被繼承人答應給付之健保費等。被繼承人 112年2月2日往生後,陳OO於同年月6日再提領766,200元, 同年月8日頭七法會休息時,陳OO也有向大家說明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及相關事務費用仍繼續以被繼承人帳戶內款項處理 ,當場大家都無異議,足見陳OO並非擅自提領被繼承人遺產 。 2、原告就此事對陳OO提起偽造文書、侵占等刑事訴訟,經多次 不起訴處分、再議、發回續查等程序,惟最終台灣高等檢察 署駁回原告之再議,此筆款項由於目前不動產尚持續扣繳水 電費,因此剩餘約96,067元。陳OO就所有花費均有提出帳冊 、明細可資查詢,其中預留被繼承人往後每年法會、祭品、 金銀紙錢等相關費用,是為了避免有繼承人僅享受權利卻不 負擔義務之情形出現。 3、被繼承人生前曾表示有給原告母親100萬元、被告陳OO60萬元 ,不動產要歸給陳OO取得,然當時陳OO因工作繁忙,未積極 處理,之後被繼承人中風,才導致不動產如今成為遺產。陳 OO沒有在被繼承人中風時就過戶不動產,更顯見陳OO對遺產 並無私心。被繼承人中風時,被告陳OO將被繼承人身分證、 印鑑、現金、五倍券等物品拿走,直到被繼承人要出院須結 清款項時,陳OO告知陳OO,陳OO於110年12月12日將被繼承 人身分證、印鑑交給陳OO,並表示陳OO為長子,以後被繼承 人之事宜均交給陳OO處理。陳OO始終都主張均分,與原告主 張無異,只是希望不動產不要弄到被拍賣而是自行變賣。陳 OO多次邀請原告協調,均未獲回應。原告如此處處斤斤計較 ,因此陳OO認為被繼承人死亡後,其處理相關事務52日,應 評價為勞力付出,以每日1,800元計,共93,600元,應列入 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喪葬費用是其個人自願額外付出,並 非必要費用。 ㈡、陳OO部分: 1、被繼承人在嘉義基督教醫院時,意識清楚,還交代子女事情 該如何處理,因此提款密碼應該是被繼承人告訴陳OO的。至 於平板,當時是陳OO硬要拿走,當下陳OO並不清楚原因,但 事後才察覺可能是被繼承人交代陳OO操作股票,陳OO也認為 被繼承人確實有交代陳OO之可能,因為平時陳OO及被繼承人 都會聊股票,因此事後陳OO將存摺、印章、證件、平板均還 給陳OO。陳OO認為作為女兒,支付一個月之照顧費用及被繼 承人死亡後支付花圈費用都屬合理之事,因此原告主張扣除 照顧費用3萬元及喪葬費用9,410元,陳OO認為不應扣除,陳 OO付出的費用也都是自願的,不用扣除。被告陳OO處理被繼 承人後事及歸還圓福街宿舍所付出的勞務,陳OO同意其扣除 93,600元。 2、因為被繼承人生前曾交代不要法拍遺產中之房地,因此陳OO 希望能保持分別共有,設置管理人及一共同帳戶,每月補貼 管理人津貼,該不動產之花費實報實銷,日後若出租或出售 ,再將所得均分成三等份,或者由陳OO出售後價金分成3等 份;現金遺產部分均分成三等份;股票部分,華碩、邦特採 抽籤,其餘股票均額分配。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於112年2月2日死亡,被告陳OO、陳OO為被繼 承人之子女,應繼分各3分之1;原告蕭OO、蕭OO、蕭OO、蕭 OO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即被繼承人長女陳姝樺之子女), 為代位繼承人,應繼分各12分之1。  ㈡、被繼承人過世時遺有如附表一編所示財產,無消極財產。  ㈢、被告陳OO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112年2月6日分別提領被繼承人 名下華南銀行438,000元、15,000元、合庫126,000元,台銀 120,000元、59,000元,又於同年月9日提領第三信用合作社 2,200元,同年月18日提領郵局6,000元。以上合計共766,20 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 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 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共有人 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 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 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 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被告陳OO抗辯原告陳姝樺母親受贈100萬元、被告陳OO受贈60 萬元,應於分割遺產時計入云云,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1、按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 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 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 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依此規定,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 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 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 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 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 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 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 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 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 ,自不能適用。 2、陳OO主張原告母親陳姝樺受贈100萬元部分為原告所否認,且 無證據證明確有此事;陳OO主張被告陳OO受贈60萬元部分, 被告陳OO稱是父親過逝後母親給予之款項,顯與上開因結婚 、分居或營業而受贈之情形不同。陳OO關於陳姝樺、陳OO受 特種贈與之主張,無法信為真實,並無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所有之財產中之理。 ㈢、被告陳OO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提領之766,200元,其中仍有379, 320元應列入遺產分割,說明及計算如下: 1、被告陳OO抗辯被繼承人110年11月15日中風後在嘉義基督教醫 院住院,之後於110年11月29日入住安心醫院自費病房,至1 12年2月2日過逝。被繼承人中風後有一段時間意識還清醒, 有將存摺、平板等物品交被告陳OO保管,請被告陳OO協助處 理醫療費用等情;原告雖抗辯被繼承人意識不清,無法交代 任何事情云云。然此部分業經安心醫院以113年5月3日函覆 :「一、陳OO君因腦中風致左側肢體乏力(半癱)曾於嘉義 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隨即入住本院自費病房療養( 110年11月29日)。當時昏迷指數E2V4M3;語言部分可簡單 回應。但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於112年02月02 日凌晨01:35死亡。二、該員於110年11月29日至111年11月1 1日左右仍可做簡單回應;故提供111年1月3日及1日;兩次 住院之護理紀錄影本供參」等語(見卷一第265至306頁); 被告陳OO亦表示被繼承人確實有交代被告陳OO處理事情,並 非完全昏迷等語。原告等人由於母親陳姝樺在被繼承人中風 後不久之110年12月1日過逝,又礙於當時為新冠疫情嚴峻期 間,因此未能親自探訪被繼承人,自應以醫院回函所載,認 被繼承人仍有相當判斷能力,並交代被告陳OO處理事情為真 。是以,被告陳OO自被繼承人華南銀行帳戶轉出30萬元至被 繼承人郵局帳戶、及後續提領款項等情,應係獲得被繼承人 授權而為之。 2、考量被告陳OO提出之計算書(見家調字卷第167至173頁)之 計算方式,是將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款項支出一併計入被繼 承人中風及過逝後之支出。是以在計算被告陳OO為被繼承人 支付之費用時,以上開766,200元加計被繼承人華南銀行帳 戶轉至郵局帳戶之30萬元,及郵局帳戶原有款項52,393元後 ,共1,118,593元為總數計算。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扣繳之 金額,已計入上開總數中,故不生重複計算之問題。 3、被告陳OO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繳納88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1月3 1日止之健保費共計178,747元應予扣除部分,為無理由,說 明如下: ⑴、被告陳OO之上開主張雖提出健保費繳納證明為證(見77至93 頁),然由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8條規定:「第一類至第三類 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及保險 費率計算之;保險費率,以百分之六為上限。前項眷屬之保 險費,由被保險人繳納;超過三口者,以三口計」等情,對 照被告陳OO提出之資料可見其投保眷屬為5人,含本人共計6 人,是以即便被繼承人與被告陳OO一併投保,也不需再額外 繳納保費。 ⑵、再者,被告陳OO身為子女為父母繳納健保費之情況所在多有 ,可能為扶養方式或表達孝心的一種,如何認為是被繼承人 對陳OO負有債務。何況被繼承人與被告陳OO列於同一戶投保 ,根本無須額外健保費支出已如上述。 ⑶、被告陳OO主張之上開健保費用,並非在被繼承人生存時提領 返還;而是在原告質疑被告陳OO侵佔被繼承人存款後,被告 陳OO乃主張健保費為其為被繼承人所付出者,應予扣除。然 被告陳OO所請求者,為自88年起算長達20幾年的健保費,並 無證據顯示被繼承人先前(中風前)未曾以其他方式返還此 健保費用,或被繼承人有表示要返還上開費用。由此可見, 被告陳OO是為拼湊減少其應返還之金額,才列出上開健保費 。 ⑷、從被告陳OO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被繼承人對被告陳OO負有 返還代墊健保費之義務。被繼承人之子女在其生前,或多或 少以自己的方式照顧被繼承人或表達孝心,被告陳OO代為支 付健保費,女兒們則可能給予紅包或購買保健品、衣物等等 ,無法逐一論計每人為母親的付出。豈有在被繼承人過逝後 錙銖必較,認為當初繳納之健保費要自遺產中扣還之理?是 以被告陳OO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4、延平街房屋及圓福街宿舍之水、電、電信、稅金等雜支部分 :依被告陳OO提出之資料可見,延平街房屋支出費用共11,9 54元【計算式:水費(117+71+71+71+71+71+71+71+71)+電 費(326+110+166+251+130+130+130+130+130)+稅金(3,24 0+4,427+2,099)=11,954】;圓福街房屋費用共2,227元【 計算式:水費(138+47+47+36+47+36)+電費(65+227+235+ 74+58+156)+電話費(80+116+222+80+83+80+80+80+80+80+ 80)=2,227】;其餘費用共2,762元【計算式:拋棄繼承(1 4+80+1093)+郵局掛號費80+延平街戶籍謄本15+公同繼承1, 480=2,762】,合計共16,943元(11,954+2,227+2,762)。 5、中華電信平板費用部分:被告陳OO主張此為被繼承人與中華 電信公司簽約後取得平板,並用於操作股票帳戶等情;原告 則主張自被繼承人中風後平板為被告陳OO占有,故基於使用 者付費原則,此部分費用不能扣除云云。然查,對照被繼承 人郵局帳戶明細可知(見家調字卷第75至77頁),此部分費 用為每月自帳戶內扣繳499元(其中有一個月為535元)者, 足認是被繼承人與中華電信簽約後應負之契約義務(即取得 綁約之平板),則無論被告陳OO是否持有或保管平板,都無 礙於被繼承人依契約必須負擔之義務。又依帳戶明細顯示, 最後一期扣繳為112年2月3日499元,以上合計6,523元(499 *12+535)。其餘被繼承人過逝後之費用,未見被告陳OO提 出證據證明確有支出,自難信為真實。 6、被繼承人中風後醫療照護費用部分:經核算被告陳OO提出之 單據,被繼承人中風後共支出費用共427,036元【計算式: 嘉基住院看護20,000+濕巾76+長照費用1,571(110年11月部 分,僅2日)+(安心醫院110年12月至112年2月2日費用30,3 30+34,852+30,030+30,030+30,030+32,070+30,030+30,030+ 30,030+31,710+30,030+34,487+30,030+1,000)+安心醫院 死亡證明700=427,036元。見卷一第117至119頁】;與原告 表示不爭執之金額為426,036元,兩者差距甚小。本院認此 部分應扣除之金額以427,036元計算為合理。 7、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部分: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 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有明文,然此既為辦理被繼承 人之後事必要且不可缺之費用,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 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 ,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負擔;另有鑑於為死者 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 ,應解釋為繼承費用,得自遺產中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經 核算被告陳OO提出之單據後,共計288,771元【計算式:4,0 00(大體車等)+慈雲寶塔(塔位)110,000+計程車660+手 尾錢500+封釘1,200+禮儀公司120,520+禪寺祖先永久牌位40 ,000+除戶謄本210+百日3,181+對年(800+3,500+1,200+2,0 00+1,000)=288,771,見卷一第105至115、121頁】,可自 上開被告陳OO提領之金額中扣除,其餘部分並無證據可證明 確有支出。 8、此外,被告陳OO主張匯入被繼承人帳戶5,000元、台北嘉義車 資800元、車資140元、135元、勞務費用93,600元(以每天1 ,800元計52天)部分。均非被繼承人對被告陳OO之債務,被 告陳OO有何主張扣除之理?原告主張其等於被繼承人過逝前 給予30,000元,支付喪葬費9,410元、陳OO支付喪葬費12,91 0元部分,均為其等孝心之表現,與上開必要支出之喪葬費 有別,均不得主張自遺產中再取回。 9、綜上,被告陳OO提領之總金額為1,118,593元,扣除上開支出 合計739,273元(11,954+2,227+2,762+6,523+427,036+288, 771)後,尚餘379,320元,應列入遺產中分配。 ㈣、關於遺產之分割方法:   1、附表一編號1、2(延平街房地部分): ⑴、兩造對於房地分割方式有不同意見,被告等表示不同意房屋 遭到拍賣云云,然亦非明確表達要維持分別共有。查上開房 地為位於嘉義市鬧區之老舊透天厝(66年建築完成),每一 樓層面積僅28平方公尺左右(約8.5坪),土地面積為38平 方公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家調字卷第12 7至130頁)。兩造關係不睦,實際上無法協議共同管理上開 房屋,若放任房屋空置未能順利出租收益,則每年均需繳納 各種稅費,也無法發揮房屋之經濟效益,只能放任房屋逐年 老舊至不堪使用。且因房屋之面積狹小,也不可能為原物分 割。 ⑵、上開房地非由兩造居住使用中(空屋狀態),被告陳OO雖表 明願意取得房地所有權,但其並無能力按鑑定價格提供相當 之補償。上開房屋位於市區鄰近文化路夜市,價值難以依公 告現值或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 ⑶、進行變價將所有權歸屬一人取得,有助於日後房地之利用, 使房地發揮較大之經濟效益。且如採變價分割,兩造得評估 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情事,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 之權利,且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原物 分配之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錢將可能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 亦較有利。是以本院認為變價後分配價金為公平合理之方案 。 2、附表編號3台灣銀行存款與被告陳OO應返還之379,320元部分 :編號3存款被繼承人所遺存款中金額較大者,與被告陳OO 應返還之379,320元合併計算後,乘以兩造應繼分比例即為 兩造各應分得之金額。又陳OO已先分得379,320元,是以編 號3存款扣除被告陳OO及原告等應受分配之金額後,始為被 告陳OO應分得之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3之分割方法欄所載 。 3、其餘存款及投資均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編 號20至27股票部分,被告陳OO雖建議抽籤分配,但兩造未能 達成抽籤分配之共識,且抽籤結果,分得價值可能極不平均 ,上開股票在被繼承人過逝後多有漲跌,本院函詢時113年3 月6日之價格已高於被繼承人過逝時之價格許多(見卷一第5 7頁),然股價變動不定,如今價格無法確知。除非兩造達 成協議,否則不應期待所謂「正確」的出售時機,應於本案 確定後儘速予變賣後分配款項之方式分割為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OO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提領之766,200元, 其中379,320元應列入遺產分割。附表一編號3、5、8、15、 19之存款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遭被告陳OO提領,是以餘額與遺 產稅免稅證明之金額不同,以本院函查之金額為準。附表一 之遺產加上上開379,320元,原告請求分割,為有理由,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OO之遺產 編號 種類 名稱 應有部分/金額 (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備註 1 土地 嘉義市○區○○段0○段0○0地號 全部 左列房地變價後所得價金扣除稅費,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分得。 2 房屋 同上段560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號) 全部 3 存款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台幣)活存帳戶 2,041,034元 1.(2,041,034+397,320)*1/3=806,785,元以下四捨五入。 2.被告陳OO取得806,785元,原告蕭OO、蕭OO、蕭OO、蕭OO各取得201,6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被告陳OO取達427,465元(2,041,034-806,785-201,696*4)元。 4.如有餘額,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分得。 1.被繼承人過逝後遭陳OO提領12萬、59,000元 2.其中有2筆100萬元定存到期後存入活存。 3.左列存款與陳OO應返還之款項397,320合併分割。 4 存款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外幣綜合存款帳戶 9,901.25美元 12,276.58澳幣 101,680.55人民幣 上開外幣兌換為新台幣後,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分得。 見卷一第213頁,函詢時估算約台幣1,032,841元 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台幣) 539元 左列存款及其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分得。 被繼承人過逝後遭陳OO提領126,000元 6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美元) 0.63(美元) 7 存款 第一銀行嘉義分行(06021) 11元 同上 8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62551) 93元 同上 1.被繼承人過逝後遭陳OO提領438,000、15,000元,見卷一第235頁 2.左列為112年6月21日之餘額 9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75510) 2,548元 同上 10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96706) 46元 同上 11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53NZD) 159元 12 存款 花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72399) 117元 同上 13 存款 京城商業銀行嘉義分行(37169) 13元 同上 14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54915) 3元 同上 15 存款 嘉義中山路郵局(85103) 3,983元 同上 1.被繼承人過逝後遭陳OO提領6,000元 2.左列為112年12月21日之金額,陸續有股息匯入。 3.見卷一第261頁 16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67887) 38元 同上 17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4406) 1,655元 18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6943) 109元 19 存款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84750) 133元 同上 1.被繼承人過逝後遭陳OO提領2,000元 2.左列為112年4月之金額,有股息匯入。 20 投資 台塑389股 34,621元 股票全部出售後,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分得。 1.被繼承人於華南永昌證券嘉義分公司之股票 2.左列價格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顯示之金額,實際以交易日價格為準。 21 投資 華碩1,000股 278,500元 22 投資 矽統1,320股 24,354元 23 投資 國碩5,000股 99,000元 24 投資 聚合5,000股 213,500元 25 投資 邦特3,000股 333,000元 26 投資 宇瞻7,000股 312,550元 27 投資 佳能5,000股 106,000元 28 投資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2,0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得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蕭OO 1/12 2 蕭OO 1/12 3 蕭OO 1/12 4 蕭OO 1/12 5 陳OO 1/3 6 陳OO 1/3

2025-03-06

CYDV-113-家繼訴-13-20250306-1

家護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2日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70號所為之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事件經合議庭審酌全案卷證,核認原審裁定之結果係於法   相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除援引原審聲請意旨,並提出抗告意旨略以:  ㈠查民國84年至今家中始終僅鎖第二道鋁門窗鎖,相對人2人如 真為維護彰化縣○○鎮○○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住 家安全而於夜間將鐵門下拉上鎖,鎖上第一道鐵門「中間有 鑰匙門鎖」即可,既可達安全目的,家人亦不必深夜再打電 話打擾已熟睡親屬開門,抗告人和大姐丁○○也可得以長年用 鑰匙自由進入居住。相對人2人卻不使用鑰匙上鎖,早自110 年11月起,故意選擇將鐵門右側邊鐵拴拴住鐵門,其目的惡 意讓抗告人和大姐當下有鑰匙也無法實現自由進入居住權利 甚明。然抗告人只有家裡這張床,在承租經營的店裡只有椅 子,又相對人明知抗告人開店營業至22時才關門回家睡覺, 而錄影畫面顯示:多數情形是相對人甲○○跳舞至21時返家時 即將鐵門拴上,相對人乙○○稱是自己22時鎖門乙情,顯係欺 騙法官。且抗告人113年5月9日報案前亦先數次撥打過家裡 電話,然因相對人住三樓,而電話是放置在一樓,根本無人 接聽才報警。又員警到場後亦數次大力拍打叫門根本無人理 會,報案之後還有一次抗告人無法進去。顯見相對2人不但 說謊,且行為不符全家人用鑰匙即得以自由進入居住之常情 甚明。相對人2人故意倒果為因誤導原審,更無權竊佔使用 共有房屋。又跟隔壁是開印尼店晚上也關店休息了根本毫無 關連,係歧視移工卸責之詞。  ㈡次查,相對人早故意破壞系爭建物,並在一樓樓梯口及公共 走道堆滿相對人雜物,萬一火災早已嚴重影響逃生之公共安 全,平日家人更經常踢到致生腳傷或跌倒,系爭建物已形同 廢墟。92年後相對人甲○○去跳舞,變成是伊公公戊○○煮飯給 媳婦一家吃,相對人辯稱考量87歲爸爸的人身安全係狡辯之 詞。且相對人20多年來勾結共犯精心設局侵奪全家人財產, 教唆指示父親出面當工具並共同使用詐術,以購屋為由,再 教唆證人戊○○以父親身分出庭長年做偽證及攬罪,嚴重影響 抗告人和大姊及父親經濟上生存權。又相對人毫無和解返還 意願,早已嚴重造成抗告人遭相對人持續經濟上控制之不法 侵害行為,而非偶發單一案件。因後續仍眾多案件待告,抗 告人有再遭受相對人家庭暴力行為之虞。  ㈢再查,相對人次女己○○亦對抗告人為辱罵之惡意行為;相對 人乙○○將鴿子飼養在抗告人租屋處樓上室內各房間,造成惡 意毀損;相對人2人將豬骨頭丟在抗告人衣櫥內,致老鼠築 巢,衣櫥因而損壞,長年精神騷擾令抗告人不堪其擾,是相 對人連續實施上開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證據,長年早已持 續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甚明。抗告人有再遭受相對人家庭暴力 行為之虞,為此依法聲請通常保護令,預防及維護抗告人權 益及人身安全。爰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核發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3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 三、相對人除援引原審答辯意旨,並補充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乙○○:否認有惡意鎖門,我們是因為一年前印尼店開 了之後才鎖門的,抗告人報案之後,我們就沒有鎖過門了, 而且抗告人是白天睡覺,下午4、5點開店,半夜不睡覺才故 意要回來騷擾我們。且我們沒有將豬骨頭丟在抗告人衣櫥內 ,而是因系爭建物老舊,時有老鼠進入,會從垃圾桶內叼骨 頭躲到衣櫥內。自相對人甲○○嫁來第二天起,都是她在整理 房子,家裡東西雖然多,但都有好好放置,不會阻礙逃生, 且部分物品放置原因是為了避免已經87歲的父親忘記放在哪 。母親去世後,是相對人甲○○在煮飯,只是父親牙口不好, 有時候會自己煮軟一點。再者,飼養鴿子一事是經抗告人事 前同意的,且只有養3年就沒養了。  ㈡相對人甲○○:否認有惡意鎖門,我沒有放豬骨頭在抗告人衣 櫥內,家裡有時候有老鼠出沒,也會跑到我們衣櫥內,我們 的衣櫥內也會有骨頭,且我的衣服也有被咬破。家裡都是我 在整理的,平時也是我在煮飯,只是有時候做生意較晚回來 ,我公公會先煮個飯或湯。  ㈢相對人2人爰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又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 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又按保護令之 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事 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有關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通常保護令之舉證 責任,亦應準用上開規定,故保護令事件之聲請人聲請核發 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或其他身體 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 回復之損害,始可核發保護令。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抗告人主張其於113年5月9日因相對人鎖門無法進入系爭建物 等情,固據其於警詢、原審及本院訊問時陳述綦詳,並有錄 影光碟為證;而相對人2人則自承因附近新開外籍移工店, 時常有外籍移工聚集,顧慮治安問題,已持續約1年多每日 晚上10點過後均有將鐵門上鎖;故本院認相對人於113年5月 9日抗告人報警之前確實有將鐵門上鎖等情堪信為真實。惟 若依抗告人所述,其只有在系爭建物裡有床,每天晚上均需 回系爭建物睡覺,且系爭建物自110年11月起即每晚遭相對 人2人上鎖,則抗告人有逾2年期間晚上均無法回到系爭建物 在床上睡覺,對其生活情形顯然有重大干擾,其竟遲至113 年5月19日始第一次報警,此舉與常情不符,足認相對人2人 所辯抗告人並未居住在系爭建物內乙情較為合理,應堪採信 。又在夜間為維護住家安全,而將鐵門下拉並上鎖之行為, 應與常情相符,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2人可用不同鎖門方式 達到維護安全目的,此亦僅係生活習慣、方式不同,尚難認 係相對人對抗告人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㈡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2人將豬骨頭丟在抗告人衣櫥內,致老鼠 築巢,衣櫥因而損壞,且相對人2人故意破壞系爭建物,在 一樓樓梯口及公共走道堆滿相對人雜物,嚴重影響逃生之公 共安全,平日家人更經常踢到致生腳傷或跌倒,系爭建物形 同廢墟等情,並提出系爭建物走道、房間內與抗告人衣櫥內 照片為證。然相對人2人均否認有將豬骨頭放置在抗告人衣 櫥內,並辯稱係因系爭建物老舊,有時會有老鼠出沒,並自 垃圾桶內叼骨頭躲到衣櫥內等語。查抗告人雖提出衣櫥內有 豬骨頭之照片為證,然相對人2人均否認曾放置豬骨頭在抗 告人衣櫥內,並以前詞置辯。抗告人所提出之照片無從證明 該豬骨頭係相對人2人所放置,且系爭建物依兩造所述屋齡 已逾40餘年乙情亦為抗告人所承認;況依抗告人所提出家中 同時放置數個捕鼠器之照片(見本院卷283、285頁)觀之, 顯見系爭住處老鼠出沒之情形應屬相當嚴重。是相對人2人 所辯因建物老舊,有時會有老鼠進入並將食物、骨頭叼入衣 櫥等處躲藏之情,衡諸常情,非難以想像之事,尚難因該豬 骨頭在抗告人衣櫥內,即逕認係相對人2人所放置。  ㈢再就抗告人所提出系爭建物走道與房間內之照片觀之,固可 見眾多雜物,惟堆放情形尚屬整齊,且留有明顯可供人通行 之走道,故難認相對人2人有何故意破壞建物及堆置雜物影 響逃生公共安全之行為,尚難認有何家庭暴力行為。況若抗 告人如其所言均居住於系爭建物內,則其亦可協助打掃整理 系爭建物,或溝通討論如何分工,益徵抗告人非如其所述居 住於系爭建物內,又縱使各人衛生習慣、物品堆置方式不同 ,亦僅為生活習慣差異,尚難認有何家庭暴力行為。  ㈣而抗告人雖亦主張相對人乙○○將鴿子飼養在抗告人租屋處樓 上室內各房間,惡意毀損房間,係對抗告人所為之家庭暴力 行為,惟查在相對人乙○○飼養鴿子前已有徵得抗告人之同意 等情,業經抗告人所自承,雖抗告人復主張其僅同意飼養在 室外,未同意飼養在室內等語,然並未舉證證明此情。而抗 告人亦自承飼養鴿子一事最遲至90幾年已結束,距今已十餘 年,故難認相對人乙○○飼養鴿子一事係屬家庭暴力行為,亦 難認抗告人有何繼續受家庭暴力之危險。  ㈤抗告人雖又以其大姊丁○○為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相 對人2人有關閉系爭建物1樓及1樓通往2樓樓梯電燈乙情;並 提出證人丁○○報案後,警察與相對人甲○○電話聯繫錄音檔案 光碟與譯文為證。惟相對人2人均否認有關燈之行為,並表 示家中均留有小夜燈,而上開錄音檔案亦僅係警察告知相對 人甲○○其遭丁○○以關燈為由報案一事,相對人甲○○當時即不 斷向警方質疑「這樣算家暴嗎?」,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查。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2人惡意關燈云云,尚無具體事 證可資佐證,且證人丁○○亦作證表示該錄音檔案為約10年前 報案時所錄,足證人丁○○上開報警事件與本件抗告人聲請保 護令應無關聯性。是抗告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2 人有惡意關燈之行為,況夜間關閉家中所有電燈,以節省電 力,符合政府提倡節能,亦與常情無違,則晚歸的家人既知 悉其餘家人之作息與生活習慣,本可以自備手電筒或手機作 為照明之用,該行為所造成之不便利甚微,且可輕易克服, 故難認該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行為,又該行為亦非對抗告人 所為,復已距今約10年,故亦難認抗告人有何繼續受家庭暴 力之危險。  ㈥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聯合父親戊○○使用詐術,侵奪全家人財 產,又毫無和解返還意願,早已嚴重造成抗告人遭相對人持 續經濟上控制之不法侵害行為,並非偶發單一案件,且因後 續仍眾多案件待告,抗告人有再遭受相對人家庭暴力行為之 虞。惟查,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乙○○侵奪全家人財產之行為 ,其中除本院103年度訴字第**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外 ,其餘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署105年度偵字第6***號、107年度偵字第1****號、108 年度偵字第1****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05年度上聲 議字第1***號、108年度上聲議字第***號、109年度上聲議 字第2***號處分書附卷可憑,是尚難認相對人2人有何持續 在經濟上控制侵害抗告人之家庭暴力行為。況抗告人如認其 財產權受相對人2人侵害,亦僅係雙方間民事財產糾紛,該 情形與保護令制度依其本旨所欲避免之被害人人身安全侵害 有間,抗告人自得透過民事訴訟等程序請求返還,且抗告人 確已有對相對人乙○○提起民事訴訟,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2年度上字第***號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號民事判決 之判決書在卷可查,故無從認定相對人有何實施經濟上家庭 暴力行為,而抗告人有透過核發保護令予以保護之必要。     ㈦至抗告人雖亦主張相對人次女己○○對抗告人為辱罵之惡意行 為,並提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號民事判決之判決書首頁 為證,惟該行為既非相對人2人所為,抗告人復無舉證證明 該行為與相對人2人有何關聯,則難認抗告人有受相對人2人 為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  ㈧綜上所述,原審以無從依抗告人所提事證而認定抗告人確受 相對人2人施以家庭暴力,或有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 認與保護令核發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法或不 當。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院前揭判 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5-02-27

CHDV-113-家護抗-67-20250227-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乃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廖士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 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 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 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 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 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數額新台幣(下同)5,610,209元,並曾與債權人成立銀行 公會協商,惟繳款多期後,因配偶過世,獨自負擔兩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致無法如期繳款等情而毀諾。又聲請人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數額5,610,209元以上,並曾參與銀行公 會協商成立,惟因前述原因,致無法如期繳款而毀諾等情, 業據提出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 保債務還款計畫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151-165頁) 。惟聲請人先前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已如前述。又聲請人甲 ○○現積欠之無擔保及有擔保債務總額約6,860,293元,此有 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135、137 、167、181、185、193、197、211、233、271頁)。另債務 人名下財產有2021年12月出廠機車一台、公同共有房屋一件 、公同共有之土地二筆,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6 7、68頁)。從而,聲請人曾與銀行協商成立而毀諾,則其聲 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 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陳報其任職於歐本創意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 薪資約36,183元,另於最近三個月於爭鮮股份有限公司有兼 差,每月薪資約18,000元,惟目前正職加兼差平均月收入為 42,000元等語,此有113年11月28日陳報狀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37頁)。本院據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單所計算(見本院卷 第241-251頁),聲請人每月兼差薪資約18,123元(即〈14,436 +23,195+16,737〉÷3)、正職收入薪資約36,183元(即〈34,354 +33,854+35,086+35,086+37,994+38,086+37,262+37,748〉÷8 ),雖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總收入約42,000元,惟本院審酌 聲請人為68年次,現年46歲,計算其償債基礎之每月收入數 額,應以較長期之平均數額為準。從而,本院即暫以聲請人 每月平均收入約54,306元(即正職36,183+18,123),作為計 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表示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加計兩名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共計34,0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經查,就聲請人生活 必要支出之主張,並未逾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包含負擔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即55,854元(114年 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85頁),應為可 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加 計扶養費共計34,000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 4,30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4,000元觀之,雖賸餘約2 0,306元可供清償,惟本院考量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支出未達 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台灣省每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標準( 見本院卷第285頁),且餐飲業兼職之收入係視來客人數及門 市營運狀況調整人力配置,難認聲請人每月皆可掙得18,000 元以上之兼差收入,衡酌上開債權人陳報之聲請人債務總額 扣除有擔保債務已達3,949,985元(6,860,293元-2,910,335 元),若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20,306元計算,尚須約16年 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326,783元÷5,517元÷12個月≒1 6.21年),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 限,並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 等仍持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5-02-27

SCDV-113-消債更-110-20250227-2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林耀明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代 理 人 周振宇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1號(下 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2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年 9月12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工作狀況及各類收入如附 表二,未領取補助。   ⒉另查,銓茂企業行於91年12月3日設立,由聲請人任負責人 ,惟銓茂企業行業於97年7月20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 聲請人非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3條第2項、第4條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且營業額逾20 萬元之自然人。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9-21、27頁)、112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47-49頁)、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29-130頁)、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18頁)、信用報告(調卷第45- 46頁)、戶籍謄本(調卷第4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調卷第43-4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調卷第131-13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1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清卷第71頁)、健保投保紀錄(清卷第253-255頁)、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63頁)、存簿暨交易明細( 調卷第29-41頁、清卷第129-135、297-299、341-349頁) 、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75-105頁)、收 入切結書(清卷第127-128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函(清卷第67-6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 清卷第65頁)等附卷可證。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113年平均 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9,475元(計算式:713,694÷12 =59,475,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 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700元(無房屋租金,見調卷第11、 12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 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其父親與伯父共有房屋居住( 見清卷第108頁),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 準【計算式:19,248×(1-24.36%)=14,559】,逾此範圍難 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配偶甲○○、長女林○瑄、父親乙○○,每月 各支出扶養費15,000元、15,000元、5,000元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與其配偶甲○○(83年生,越南籍)於111年10月5日 結婚,共同育有長女林○瑄(112年4月生),而聲請人父 親乙○○(40年生)與其109年12月23日已歿配偶即聲請人 母親盧秀美,則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乙情,有戶 籍謄本(調卷第47-49頁、清卷第251頁)、居留證影本( 清卷第113頁)、家族系統表(清卷第109-110頁)可佐。   ⒉配偶甲○○目前因懷孕而無業,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 得各為52,330元、97,870元、272,303元,名下無財產,1 12年5月16日領取勞保生育給付51,650元,113年8月13日 起於高雄市營造業職業工會投保勞保,投保薪資27,470元 等情,此有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115-119頁 )、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第199 -203頁)、健保投保紀錄(清卷第257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259-260頁)、存簿(清卷第1 37-155、261-285頁)、孕婦健康手冊(清卷第287-295頁 )附卷可考。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 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因此配偶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始有請求扶養之權利。今 甲○○於110年9月14日至113年3月22日於晉欣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4月18日至6月3日於新來源醬園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2月22日至113年1月9日於宏煒興業有限公司,113 年8月13日起於高雄市營造業職業工會投保勞保,並有申 報薪資所得,非無謀生能力,聲請人主張其扶養配偶而有 支出部分,難認必要。   ⒊長女林○瑄於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12年4月 至113年7月每月領取育兒津貼5,000元,113年8月起改為 每月領取托育補助7,0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215-21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清卷第5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63、227頁 )可稽,足見聲請人與配偶應共同負擔林○瑄之扶養義務 。茲審酌聲請人與配偶甲○○之經濟狀況,本院認聲請人應 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0分之8。再按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 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林○瑄與聲請人同住 ,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 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 扣除每月領取之托育補助後,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8,聲 請人應負擔6,047元【計算:(14,559-7,000)×0.8=6,04 7】,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⒋父親乙○○無業,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 992年、1999年出廠車輛各1部,並有房屋、土地各1筆, 現值共約1,617,050元,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7 28元,112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4,805元,113年1月起再 調為每月5,082元,未領取補助等情,有所得及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清卷第121-125頁)、存簿(清卷第157-167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219頁)、健 保投保紀錄(清卷第22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 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7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清卷第71-73頁)可參,以乙○○之財產、收入狀 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2名子女扶養之 權利。又乙○○於自己所有房屋居住,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 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 (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 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 金老年年金後,由聲請人負擔3分之1,聲請人應負擔3,15 9元【計算:(14,559-5,082)÷3=3,159】,逾此範圍, 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9,47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4, 559元、長女扶養費6,047元、父親扶養費3,159元後,尚餘3 5,71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5,295,579元(調卷第8 5-126、147、157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 須36年(計算式:15,295,579÷35,710÷12≒36)始能清償完 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 已不能清償債務。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0元 111年度 0元 112年度 529,645元 2 保單解約金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團險,無解約金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1年5月至12月 412,080元 112年 826,142元 113年 713,694元 2 生育津貼 112年5月23日 30,000元 3 工研院補助 112年8月31日 3,000元 4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2025-02-25

KSDV-113-消債清-165-20250225-2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8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A03 A04 A05 A06 A0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 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23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其法定繼承人有被告A02 、A03、A04、A05及訴外人乙○○,又乙○○於110年11月23日死 亡,由其子女即被告A06、A07及原告A01再轉繼承,是兩造 為被繼承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就被繼 承人之遺產,兩造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 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A02、A03、A04、A05、A06、A07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 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甲 ○○於民國97年11月23日死亡、訴外人乙○○於110年11月23日 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各繼承人於 繼承被繼承人甲○○、乙○○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土地及建 物謄本、財政部國稅局北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 為證,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則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又被繼承人上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 兩造不能協議分割,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二)遺產分割方法: 1、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2、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原告主張依兩造應繼分比例 分割,被告等對此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兩造未有分割協議 ,而上開不動產未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考量繼承人間之公平 性、財產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將附表一編號 1之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按應繼分比例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核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 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 ,對兩造亦屬公平。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 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如附表一「本院認 定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 權利範圍或財產價額(新台幣)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備註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4 原物分割。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房屋 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 1/1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被告A04 1/5 2 被告A02 1/5 3 被告A05 1/5 4 被告A03 1/5 5 被告A06 1/15 6 原告A01 1/15 7 被告A07 1/15

2025-02-21

PCDV-113-家繼訴-178-20250221-1

家親聲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徐慧齡律師 程序監理人 戊○○○○師 上列抗告人因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12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3、24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參萬陸 仟元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乙○○(以下兩造均逕稱其姓名)於原審聲請及對反請 求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丙○○(以下合稱 2名子女,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姓名),嗣於民國110年8月 31日兩願離婚,約定2名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 擔、甲○○(即相對人,下同)為主要照護者,並對會面交往 之方式、期間有所約定。 (二)兩造離婚後之一年間仍同住,共同照顧2名子女,惟乙○○發 現甲○○易怒,常以責打、激烈責罵方式管教子女,甚以三字 經怒罵女兒,致女兒間之對話也用語粗俗,乙○○屢次反應, 甲○○仍未有改變,且認為乙○○介入其對於丁○○之管教而要求 遷出二人共購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乙○○遂於112年2月 25日遷出。甲○○於乙○○遷出後立即更換電子門鎖密碼,並告 知2名子女不得讓乙○○靠近系爭房屋。然系爭房屋為兩造共 有,且依離婚協議,乙○○通知甲○○後得進入屋內探視2名子 女。然甲○○自112年4月起,對其之LINE訊息通知皆已讀不回 ,且要求子女學校之聯絡薄不能讓乙○○查看、不讓乙○○參與 學校活動、不准子女使用乙○○所購物品,刻意斷絕父女連繫 、離間父女感情,對於子女之教養,皆由甲○○任意、單獨決 定,甚至讓子女誤認乙○○未負起扶養責任,實非友善父母, 由甲○○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或主要照顧者,並不適當。 (三)依協議子女之財產管理要由雙方共同討論,乙○○要求甲○○提 供子女帳戶存款情形,及說明扶養費之使用情況,甲○○皆不 回覆,另依協議應交付丁○○之護照,亦未交付。又之前多由 乙○○接送女兒上下學,現亦有同住之父母得支援照顧,反觀 ,甲○○工作下班時間不固定,竟叫丁○○去接妹妹放學,又無 相關支援之人得以協助,且乙○○較能親自照顧女兒,亦較有 耐心,不會動輒打罵,為2名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實應將 兩造之親權改由其獨任,或改由其為主要之照顧者為宜。 (四)末依離婚協議約定,乙○○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新臺 幣(下同)13,500元予主要照顧者,如若對調照養地位,甲 ○○即應依約定每月匯入13,500元至乙○○指定之帳戶等語。 (五)並聲明:  ⒈本請求部分:   先位聲明:⑴兩造所生子女丁○○、丙○○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 負擔,均改由乙○○單獨任之。⑵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時起 至兩造子女丁○○及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關於丁○○及丙○○之扶養費用各1萬3,500元。並由乙○○代為管 理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備位聲明: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仍由兩造共同行使 ,並改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⑵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時 起至兩造子女丁○○及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關於丁○○及丙○○之扶養費用各13,500元。並由乙○○代為管 理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⒉反請求部分:反請求駁回; 二、相對人甲○○於原審答辯及反請求主張意旨略以: (一)兩造離婚協議約定由甲○○擔任2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將 系爭房屋之一半產權移轉登記予乙○○,惟仍與2名子女繼續 居住使用至子女均成年為止,乙○○應於辦理離婚登記後30日 内搬離系爭房屋,但為探視、照顧2名子女需要,得進入及 使用系爭房屋。然乙○○於完成離婚登記後,仍以照顧2名子 女為由,遲不願搬離,且時常以家長之姿對甲○○之生活習慣 及管教2名子女方式多所干涉,以致兩造爭執不斷,甲○○迫 於無奈,始訴請乙○○履行離婚協議。乙○○雖於112年2月25日 遷出,但卻逕自將其所購買之家具搬離,令甲○○與2名子女 回到家後錯愕不已,並揚言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變賣糸爭 共有房屋,完全不顧2名子女之學籍及未來居住問題,足見 乙○○提起本件係不甘之報復手段。 (二)甲○○否認如乙○○所稱易怒、常以責打或激烈責罵方式管教子 女,甚以三字經怒罵,致女兒間之對話用語粗俗等語。2名 子女對話中有不雅用語固有不當,但實係2名子女感情好, 出於戲謔之意,並非以此辱罵對方,亦非因甲○○有不良之身 教所致,未來適時給予導正即可,甲○○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或對2名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反之,只要不順乙○○意,即 動輒威脅不依離婚協議給付扶養費,對於2名子女亦是以威 權命令或情緒勒索之方式要求2名子女順從、服從其指令, 甚至騷擾丁○○之同學,讓丁○○難堪不已,始為導致2名子女 與乙○○感情較為疏離之原因。又乙○○本件係請求2名子女之 親權均改由其單獨任之,或擔任主要照顧者,但卻又向甲○○ 告知「只要丙○○」、「我不是恐嚇你,我是只剩下一個女兒 ,我只要丙○○謝謝」、「不配合我就中止所有撫養費」、「 誰付錢誰最大」,由上開情緒化之字句可知,乙○○僅是將孩 子當成自己的所有物、支配物,完全看不出其對於2名子女 有何關愛、疼惜之心,並時常將扶養費當成是恐嚇、逼迫對 方就範之工具,顯非適任之親權人。 (三)兩造於離婚時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但即便已明文約定,乙○○仍然恣 意而為,顯已無法理性溝通,故兩造當初共同行使親權之約 定恐非適當。是若未來2名子女之日常生活事務不分大小都 需要兩造共同決定,將徒增困擾,且緩不濟急,故爰提起反 請求,就2名子女關於日常生活一般事項,即學籍、戶籍、 教育、金融開戶、保險、辦理身分證及護照、申請社會補助 、日常財產管理(含助學貸款)、一般醫療(不含需全身麻 醉之重大手術、器官移植或捐贈、放棄急救或類此之重大決 定),由甲○○單獨決定,其餘由兩造共同決定。 (四)乙○○動輒以拒付扶養費作為逼迫甲○○就範之手段,實有必要 命其依約給付,且乙○○自112年5月起即已拒絕給付子女之扶 養費,依離婚協議書約定,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 遲誤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乙○○本應給付已到期部分共324, 000元。惟乙○○收受書狀後,陸續匯入112年5月至12月之扶 養費合計216,000元,尚欠108,000元,並應自113年5月起, 分別至2名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 於2名子女之扶養費各13,5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 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五)並於本院聲明  ⒈本請求部分:   聲請駁回。  ⒉反請求部分:⑴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之學籍、 戶籍、教育、金融開戶、保險、辦理身分證及護照、申請社 會補助、日常財產管理(含助學貸款)、一般醫療(不含需 全身麻醉之重大手術、器官移植或捐贈、放棄急救或類此之 重大決定),由甲○○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⑵乙○○應給付甲○○108,000元,及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乙○○應自113年5月起,分 別至未成年子女丁○○、丙○○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各13,500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原審裁定認為: (一)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部分:  ⒈綜觀卷內事證訪視、社工調查結果,並佐以原審詢問未成年 子女之意願後,認兩造於離婚時協議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 子女親權人、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⒉雖乙○○主張甲○○易怒,常以責打、激烈責罵方式管教子女, 甚以三字經怒罵女兒,致女兒間之對話也用語粗俗,並提出 未成年子女間LINE訊息對話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31-37頁 )為證。然依上開調查評估建議表記載,2名子女對於甲○○ 管教方式並無過度之陳述或不是之處。另依前開未成年人間 對話,丁○○於對話中雖偶有夾帶不雅字眼,然丁○○正值青春 期,其用字多為青少年為發洩不滿情緒或尋求同儕間認同所 常用戲謔用詞,是否為甲○○身教所致,難以評斷。而乙○○與 甲○○對話中乙○○雖亦曾提及甲○○會對未成年子女辱罵三字經 (見原審卷第43頁)縱然屬實,而可認定甲○○有不當之處, 甲○○自當警惕修正,2名子女是否因此遭受不當之對待而有 改定親權之必要,尚有疑義。  ⒊又依兩造協議,乙○○於離婚後應遷出系爭房屋、對於2名子女 管教、懲戒、督促課業及一般日常生活照顧事項約定由與2 名子女同住之一方即甲○○決定,乙○○主張其遷離系爭房屋後 甲○○更換電子門鎖密碼,及指摘關於2名子女學校活動、課 業任意、單獨決定,顯然對於協議內容有所誤解。另乙○○因 認與甲○○對於2名子女財產處理方式、費用分擔未獲共識, 而拒絕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用、房屋貸款,亦有LINE訊息( 見原審卷第125頁)可按。乙○○以2名子女扶養費用、房貸作 為解決歧異條件,本屬不當連結,難以此認定甲○○將上情告 知2名子女而認其有不適任親權人或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情形 。乙○○以甲○○不適任親權人,請求改定由其行使親權,並請 求甲○○給付子女扶養費用,自屬無據。  ⒋兩造離婚時,對於2名子女親權行使固有所協議,除約定甲○○ 為2名子女主要照顧者,關於2名子女重大事項:移民國外、 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由雙方共同決定,復又約定2名 子女之戶籍、學籍、財產管理事項,由雙方共同討論決定, 以2名子女最大利益為歸依,未得彼此同意,雙方均不得動 用子女之財產。然觀諸兩造於協議後對於2名子女教養、財 產管理產生歧見時,乙○○動輒以甲○○未配合或無法達成一致 見解即以費用支付作為條件要脅,亦有LINE訊息(見原審卷 第125-133頁)可參。足見兩造關於2名子女共同決定事項顯 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利益,自有改定之必要。本院審酌2名 子女係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且與甲○○同住,而甲○○擔任 主要照顧者期間,並無不適任之處,已如上情,則關於兩造 所生2名子女之學籍、戶籍、教育、金融開戶、保險、辦理 身分證及護照、申請社會補助、日常財產管理(含助學貸款 )、一般醫療(不含需全身麻醉之重大手術、器官移植或捐 贈、放棄急救或類此之重大決定),由甲○○單獨決定;其餘 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 (二)請求扶養費部分:   甲○○主張乙○○積欠自113年1月起扶養費用,甲○○依兩造協議 請求乙○○給付自113年1月起至4月止2名子女扶養費用10萬8, 000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 定自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暨自113年5月起,分別至2名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2名子女之扶養費各1萬3,500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自屬有據。 四、乙○○之抗告意旨除與原審聲請意旨反請求之答辯意旨相同者 外,另主張略以: (一)原審裁定固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及2名 子女進行訪視之報告建議而為原裁定之主要依據。惟該報告 係憑一次訪視會談所作成,實無法深入且全盤了解兩造與2 名子女互動情況。 (二)113年3月10日丙○○與乙○○前往宜蘭出席親戚喪禮並旅遊,即 遭甲○○嚴厲指責,並謊報丙○○失蹤。而丙○○自於113年3月12 日起,已在其班導師了解經過後,佐以丙○○之三、四年級輔 導紀錄,與輔導老師一起護送下,交予乙○○帶回同住迄今, 丙○○很抗拒回去相對人甲○○之住處,此係重要之情事變更, 然原裁定法院亦無再為調查丙○○之真實意願,逕為原裁定之 處分,實欠妥適。 (三)至給付扶養費部分,乙○○於113年1月至3月間皆有給付扶養 費,而同年4月之扶養費未付,係因丙○○抗拒回去甲○○住處 之情事變更,乙○○為尊重丙○○意願,遂於同年3月12日起使 其居住於乙○○住處並受扶養,於兩造各扶養一子女下,即無 需再給付扶養費等語。 (四)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廢棄後應為之裁定如下:  ⒈本請求部分:  ⑴先位請求:①兩造所育子女丁○○、丙○○,其權利之行使及義務 之負擔,改由乙○○單獨任之;②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時起 至兩造子女丁○○及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關於丁○○及丙○○之扶養費用各13,500元。並由乙○○代為管理 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⑵備位請求:①兩造所育子女丁○○其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負擔, 改由甲○○單獨任之,丙○○之權利行使及義務之負擔,改由乙 ○○單獨任之;②關於丁○○及丙○○之扶養費由行使親權者,各 自負擔,互不請求。  ⒉反請求部分:  ⑴甲○○之反請求駁回。  ⑵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甲○○負擔。 五、甲○○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原審等待本院裁定之期間,乙○○於113年3月8日上午 傳送簡訊予甲○○,表示會帶丙○○前往旅遊,然未告知何以臨 時旅遊及旅遊地點,亦未表示要前往參加親戚喪禮。因丙○○ 於113年3月11日(週一)仍須前往學校上課,相對人於晚間 看到訊息後,表明不同意乙○○逕自決定變更會面交往之舉, 惟乙○○仍不斷向伊嗆聲。嗣113年3月8日晚間乙○○未依約前 往安親班將丙○○送回甲○○住處,甲○○見丙○○遲遲未返家,遂 電話聯繫丙○○,惟聽見丙○○在啜泣,並表示目前在宜蘭等語 ,隨後即遭乙○○掛斷電話,遲未交回丙○○。 (二)由於丁○○稍早曾聽聞丙○○表示乙○○揚言要自殺,且丁○○前往 乙○○住處時,曾目睹乙○○情緒不穩斥責丙○○,甲○○擔憂丙○○ 恐遭傷害,情急之下乃報警委請警察協尋。而甲○○在派出所 等待時,當場據警察表示丙○○之戶籍已被遷出,嗣後在宜蘭 某家飯店找到丙○○,目視丙○○並無受傷,但因無強制力可帶 回丙○○,是以直至113年 3月11日上午為止,丙○○仍未返回 新竹。而相對人當天一早前往戶政事務所調閱戶籍謄本,確 認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確實在未得甲○○同意之情況下,早 已於112年12月11日即遭乙○○以戶長為由遷移至其現住居處 。 (三)又乙○○雖稱:「經過班導師了解經過後,佐以丙○○之三、四 年級輔導紀錄,與輔導老師一起護送下,交予抗告人帶回同 住迄今,丙○○很抗拒回去相對人之住處…」云云 ,然學校老 師並無改定親權或主要照顧者之權力,且僅是片面聽聞乙○○ 之指述,在不惹怒乙○○之情況下,甲○○只能抱持息事寧人之 態度,順從乙○○之要求,理性的於113年3月13日具狀聲請暫 時處分,並經於113年6月27日以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1、3 0號民事裁定(下稱本院暫時處分)命乙○○應將未成年子女 丙○○交付予甲○○。 (四)然前於113年5月28日就暫時處分召開訊問庭時,乙○○仍強勢 表示丙○○明確表示要跟伊一起住云云,拒絕交還丙○○;然而 ,探究丙○○之心境,即知其不敢忤逆乙○○,更不願兩造因為 爭奪她而一再發生衝突,相較於乙○○而言,甲○○也更能忍耐 且理性處理事情,參諸丙○○於今年母親節傳送給甲○○之訊息 ,亦能得知丙○○心中記掛著相對人、想跟相對人說「母親節 快樂!」,但不敢向乙○○提出想回家之要求,是以乙○○所謂 「抗拒回去甲○○之住處」,也絕非丙○○之真意等語。 (五)並聲明:⒈本請求及反請求之抗告均駁回;⒉程序費用均由乙 ○○負擔。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3項分別 定有明文規定。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 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 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 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 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文。再者,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 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依前述民法第1055條 第3項之規定,自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 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始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人,並非在比較雙方保護 教養能力、經濟能力之優劣。 (二)經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2名子女,嗣兩造於110年8月31 日合意離婚,並約定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2名子女以甲○○為主要照顧者、及以甲○○之住所 為住所,並約定兩造就2名子女扶養費之分擔方式,及兩造 與2名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內容等情,有兩造離婚協議書 可稽(見原審卷第23-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從而,2名子女之親權既經兩造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 或負擔,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揆諸上揭說明,須甲○○ 對2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2名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始得為2名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三)我國於103年6月4日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1月2 0日起施行,第2條明文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 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兒童權利公 約第9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 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 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 必要者,不在此限。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 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 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 兒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第12條規定:「締約國應 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 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 予以權衡。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 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 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第13條規 定「兒童應有自由表示意見之權利;此項權利應包括以言詞 、書面或印刷、藝術形式或透過兒童所選擇之其他媒介,不 受國境限制地尋求、接收與傳達各種資訊與思想之自由」、 第14條規定「締約國應尊重父母及於其他適用情形下之法定 監護人之權利與義務,以符合兒童各發展階段能力的方式指 導兒童行使其權利」。查本件未成年子女丁○○、丙○○分別為 97年8月20日、000年00月00日生,其等於112年8月31日接受 原審囑託之社工訪視,復於113年9月10日、113年10月18日 、113年10月24日、113年11月2日多次接受本院程序監理人 進行訪談、觀察等情,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 2年11月1日(112)兒權監字第0112110101號函暨兒少收出 養暨監護權調查報告、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原審 卷第153-167頁、本院卷第100-111頁)。於原審及本件審理 中,2名子女亦均已到庭陳述,本院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 條向其等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等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於本件審理中表示會跟程序監理人 表達,而丁○○於程序監理人調查時表明希望維持跟媽媽住; 丙○○表示覺得在媽媽家比較開心等語(見原審卷第149-151 頁、本院卷第75、107、108頁)。是2名子女歷經多次的訪視 、評估,應已可適足展現其等真實意願,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之規定為2名子女選任戊○○○○師為 程序監理人(下稱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分別與兩造、 2名子女及兩造之親友等人進行訪談,並觀察兩造與2名子女 之相處情形後,提出報告書在卷(本院卷第100-110頁), 其評估與建議如下:受監理人父(指乙○○)提出受監理人母 (指甲○○)易怒、經常激烈責罵管教及恐嚇子女,以及放任 年僅14歲之受監理人1(指丁○○)獨自帶領10歲之受監理人2 (指丙○○)步行返家等事項,並未有相關通報記錄及社會處 家防中心介入輔導等情,訪查學校系統亦未針對2名受監理 人有遭受肢體或精神暴力對待之相關輔導與介入,僅有因父 母離婚事件造成孩子情緒困擾部分進行處遇,故就家庭暴力 事件評估之,不管是客觀事實或是受監理人的主觀感受認定 ,均非為惡意施虐或刻意作為之暴力行為,僅能做為受監理 人母嚴格管教未成年人之結論,於社會上親子管教情境中並 非少見,縱受監理人母有言詞不當或待修正調整之處,仍不 構成家暴或疏忽照顧之事實,自無改定之必要,建議維持一 審裁決應為適當等情。 (五)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內容及相關事證之結果,乙○○雖主 張甲○○情緒易怒,對於2名子女管教方式,常是責打身體或 以言語上為激烈之責罵且放任2名子女步行返家云云,然經 程序監理人與2名子女及其班導師訪談並實際觀察後,認甲○ ○對2名子女之照顧並無明顯不周或明顯不利於2名子女之程 度,已如前述,且乙○○自無從逕以其不認同甲○○教養2名子 女之方式,逕行請求改定2名子女之親權而推翻兩造原就2名 子女親權之協議,故乙○○前開主張,難以憑採;乙○○並主張 丙○○抗拒與甲○○同住,因而有改定丙○○親權人之必要等語, 惟據程序監理人觀察甲○○與丙○○之親子互動情形,發現甲○○ 相當熟悉2名子女的照顧事宜,2名子女與甲○○相處及生活上 也顯自在、熟稔(見本院卷第105頁),是丙○○並無排斥或 抗拒甲○○之情;而乙○○指甲○○之非友善作為,或係因兩造過 往之衝突甚深,互信基礎嚴重不足,或係因乙○○過度解讀, 或係因兩造教養理念差異所致,難認甲○○未盡保護教養2名 子女之義務,或對2名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且2名子女傾向與 甲○○同住之意願,應受到尊重,揆諸前開規定,兩造於離婚 後約定2名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甲○○擔任主要照 顧者,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情形,原審裁定駁回乙○○聲請 ,並無不當。 (六)至給付扶養費部分,乙○○雖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有所不當 ,惟查:  ⒈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 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 力,顯失公平者,或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 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 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 而言。至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 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  ⒉兩造原約定於113年3月10日由乙○○至補習班將丙○○接回甲○○ 住處,然同日上午8時35分乙○○向甲○○傳送預計3月12日始將 丙○○送回之訊息內容,甲○○隨即於同日下午8時52分回覆不 同意之訊息,此有兩造之對話內容可憑(見原審卷227頁) ,復113年3月12日乙○○並未將丙○○送回甲○○住處,而係以丙 ○○抗拒甲○○為由,將丙○○持續居住於其住處,此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後續甲○○提出本院暫時處分,並經本院裁定使乙○○ 交付子女,是乙○○違反兩造約定在先,係可歸責於乙○○致丙 ○○於112年3月12日未受甲○○扶養,況依本院暫時處分第6頁 並認:「乙○○於113年3月10日未依約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 住處迄今自行變動未成年子女居住環境及生活方式,而未成 年子女丙○○為此事件亦寫下乙○○所稱『自白書』表達其欲與何 人同住意願,可感受到未成年子女丙○○因此而備感壓力。為 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並避免兩造因子女同住 照顧之事再生爭執,故就本案終結前由何人為未成年子女丙 ○○之同住照顧者,自有定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併參 酌前開調查報告、程序監理人報告書訪視內容,丙○○是否抗 拒甲○○而拒絕與甲○○同住,亦非無疑,乙○○自不得以擅自不 交付子女之方式,作為規避、推拒負擔兩造所約定由乙○○給 付2名子女每月各13,000扶養費,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 適用。從而乙○○之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乙○○仍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 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 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 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 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本院 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 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 為36,000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或調查證據或其它聲請,經審酌後於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徐婉寧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 2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 告」之規定,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 本),且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 表明再抗告理由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5-02-04

SCDV-113-家親聲抗-7-20250204-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吉彬 代 理 人 王家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吉彬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吉彬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積欠無擔 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931,66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乃於民國113年2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3年2 月19日前置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931,666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2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渣打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3年2月19日前置協商不成立 等情,有113年5月9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川湖科技有限公司,依112年5月至113年4月 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90,956元,核每月平 均薪資約32,580元,另於全聯福利中心兼職,於113年2月至 4月之兼職薪資共30,862元,核每月平均兼職收入10,287元 ,而其名下有供其與家人居住之共有房屋、土地各1筆,另 有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24,176元、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3,2 01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32,159元、601,959元 ,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50,163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 6,3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113年6月18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單及兼職 薪資明細、薪資轉帳存摺內頁、113年6月14日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 19日國壽字第1130091461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 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及兼職薪資明細為 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 細單及兼職薪資明細所示每月平均薪資及兼職收入共41,149 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2,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陳○○,其111、112年度未有申 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國保老年年金417元及勞保 老年年金11,113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各項年金之存摺 內頁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 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 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 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 19,248元為標準,則扣除年金與2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 ,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2,573元為度【計算式 :(19,248-11,530)÷3=2,573】,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2,0 00元,應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 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 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 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 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為14,74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自屬可採 。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1,14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4,740元、扶養費2,000元 後僅餘24,40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931,666元, 扣除保險解約金37,377元後,債務餘額為1,894,289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6.5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已逾 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如加計利息 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 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 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1-23

CTDV-113-消債更-120-20250123-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0號 原 告 陳麗香(即陳金明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郭慶堂 陳文安 王陳桂桃 葉陳雀美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成 被 告 陳趙清月 陳希龍 郭益成 郭永在 蔣金蘭 蔣順陽 蔣秋明 郭祥安 兼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灯坡 被 告 陳怡君 陳怡茹 陳怡雯 陳彥伶 郭林玉春 郭秀琴 郭小芬 汪郭碧玉 陳郭金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未○○、寅○○、甲○○○、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 複丈成果圖編號B 所示面積45.8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丑○○、天○○○、辰○○、巳○○、午○○、卯○○、酉○○、壬○○○ 、癸○○、辛○○、丁○○、戊○○、玄○○、A○○、黃○○、丙○○○、亥 ○○○、己○○、子○○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 A 所示面積59.53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00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丑○○、天○○○、辰○○、巳○○、午○○、卯○○、酉○○、壬○○○ 、癸○○、辛○○、丁○○、戊○○、玄○○、A○○、黃○○、丙○○○、亥 ○○○、己○○、子○○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 C所示面積9.07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00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第一項之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第二、 三項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20,000元或銀行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為第一項之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第一 項之被告如以新台幣665,4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30,000元或銀行無記名 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第二、三項之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第二、三項之被告如以新台幣994,7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於民國112年9月21日 起訴時,原告為申○○(51年間出生,113年6月2日歿),且 原以未○○(原誤繕為陳金城,已更正)、庚○○(89年4月5日 歿)、丑○○為被告,後追加宇○○(112年8月20日)為被告, 又於113年5月7日具狀撤回對宇○○之起訴,有起訴狀、更正 聲明狀、陳報狀可考(見113年度審訴字第208號卷,下稱審 訴卷,第7、67、155頁)。嗣原告地○○(下稱原告)於113 年7月17日,以與申○○之其他法定繼承人即子女陳泰文、陳 保元分割繼承為原因,由原告單獨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乃聲明 承受訴訟,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原告聲明承受訴訟 狀、陳泰文、陳保元撤回聲明承受訴訟狀可考(見113年度 訴字第480號卷,下稱訴卷,訴卷一第13頁、訴卷二第393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更正及承受訴訟,均無不合,先予 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次按拆除未為保存登記之建物,為一種事實上之處 分行為,返還占有之土地,係將土地之支配管領狀態予以變 動,故須由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及占有土地 之人,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參 照)。而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公同共有房屋,其事實上處分 權原則上屬於公同共有人全體,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不得命其中部分或一人拆除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795號判決)。又因未○○係繼承陳新丁(101年1月19日歿 ),而陳新丁尚有其他繼承人,及庚○○亦有繼承人,原告乃 追加陳新丁、庚○○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主張具有拆除占 用88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 務所(下稱岡山地政)複丈成果圖附圖編號B(即原告起訴 狀附圖編號A部分、本院113年8月21日勘驗筆錄編號A部分) 所示建物之適格被告為「未○○、寅○○、甲○○○、宙○○○」,具 有拆除占用888-2、889-2地號土地上如岡山地政複丈成果圖 編號A(即原告起訴狀附圖編號B部分、本院113年8月21日勘 驗筆錄編號B部分)、C所示建物之適格被告為「丑○○、天○○ ○、辰○○、巳○○、午○○、卯○○、酉○○、壬○○○、癸○○、辛○○、 丁○○、戊○○、玄○○、A○○、黃○○、丙○○○、亥○○○、己○○、子○ ○」(下稱丑○○等人),有民事追加被告狀、陳新丁、庚○○之 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考(見訴卷一第37至107 頁),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三第15頁),是被告未○○ 、丑○○前以原告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置辯(見審訴卷第16 6頁),委無可採。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更正、追加被告及 承受訴訟,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被告寅○○、甲○○○、宙○○○、未○○、辰○○、巳○○、午○○、酉○○ 、辛○○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訴 卷三第12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888-3地號土地遭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 (無門牌)無權占用,及原告共有888-2、所有889-2地號土 地遭如附圖編號A、C所示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00號)無權占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 3項除擔保金額外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祭祀公業「公業主陳戅」派下員間均有親 戚關係,故未○○之父親陳新丁、被告丑○○、己○○之父親庚○○ 、母親陳𤆬等人約於60年間,有償取得原告公公陳清標、祭 祀公業公業主陳戅派下員全體口頭同意後,始能分別在系爭 土地上出資興建如附圖編號B及A、C建物。被告己○○之母親 陳𤆬生前告知係由舅舅出錢台幣500元。因當時大家都不識 字,本於誠信交易,原告配偶申○○尚為年幼,不知道長輩間 協議過程。故被告等人係有權占有,多年來均將地價稅交給 祭祀公業管理人陳丁財之配偶乙○○去繳納,直到前兩、三年 乙○○才沒來收取。建物存在已數十年,祭祀公業公業主陳戅 分割土地一事未通知被告,被告對原告提起訴訟亦感訝異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三第42至43頁):  ㈠原告所有888-3地號土地遭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占用,被告 未○○、寅○○、甲○○○、宙○○○為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無門牌 號碼。  ㈡原告共有888-2、所有889-2地號土地遭如附圖編號A、C所示 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號房屋占用,被告丑 ○○等其餘被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上開土地原為公業主陳戅所有,分割後由申○○取得,再由原 告以分割繼承而單獨取得。 四、本件爭點(見訴卷三第43頁):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拆除建 物,騰空返還土地?被告以買賣關係占有權源抗辯,有無理 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土地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在未經地 政機關為塗銷登記或移轉登記前,土地登記之效力不容否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參照)。查坐落高雄 市梓官區中崙段888、888-1、888-2、888-3、888-4、888-5 、888-6、888-7、889、889-1、889-2、889-3、889-4、886 、886-1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自108年1月迄今之異動 索引,可見原登記在祭祀公業「公業主陳戅」名下,於109 年5月6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予派下員,而因當時所提 出派下員名冊即受登記權利人為陳明元、陳明聰、陳明恭、 陳明理、陳進明、陳俊誠、地○○、陳麗琴、陳丁財、陳丁貴 、陳丁榮、陳丁華、戌○○、陳輝龍、陳敏郎、陳秋雄、陳志 成、申○○、陳泓麟、陳金田、陳國洲等人,故係將土地所有 權分割登記予該等人,嗣888-3、889-2地號土地又由原告之 配偶申○○受讓而取得全部所有權,888-2地號土地則由申○○ 與戌○○共有,申○○提起本件訴訟後過世,由原告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單獨取得888-3、889-2地號土地所有權,及與戌○○共 有888-2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三第15、4 3頁),並據證人即受該祭祀公業多數派下員委託處理土地 分割事宜之證人B○○到場結證經過派下員多數同意委託進行 分割土地之情屬實(見訴卷三第43至45頁),復有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7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137 0825900號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異動索引可考(見訴卷二第13至315頁),堪信為真,足見 原告現為所有權人,堪以認定。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拆除房屋係 本於所有權之權能所為事實上處分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參照)。故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未辦 保存登記之房屋,仍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 方屬適格,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124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未○○、寅○○、甲○○○、宙○○○將原 告所有888-3地號土地遭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拆除,及請求 被告丑○○等人將原告共有888-2、所有889-2地號土地遭如附 圖編號A、C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號房 屋拆除,而被告未○○等人不爭執該建物為其父親陳新丁出資 興建,及被告丑○○等人不爭執該建物為其父親庚○○出資興建 等語(見訴卷三第46頁),是被告未○○等人、被告丑○○等人 均各為繼承人即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見訴卷三第15頁 ),復有高雄○○○○○○○○113年6月12日高市梓官戶字第113701 89900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113年5月31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30008169號函可考(見 審訴卷第183至187頁、訴卷一第43至121頁),是原告主張 符合當事人適格。  ㈢又查,888-3地號土地上遭用範圍為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45.89平方公尺,888-2地號土地遭占用範圍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59.53平方公尺、888-9地號土地遭占用範圍為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9.07平方公尺等情,有本院113年8月21日勘驗筆錄暨照片、岡山地政113年9月27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370955900號函所附113年8月21日複丈成果圖、113年4月10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1370329100號函所附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及正射影像套繪地籍圖各1份可考(見訴卷一第283至325頁、訴卷三第27至29頁、審訴卷第131至14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三第15、43頁),堪信為真。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 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 應就其占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建物所有人較土地所有 人便易舉證建物占有使用他人土地是否具正當權源,縱因年 代已久,遠年舊事難以查考,或可適度降低舉證之證明度, 然無由因此逕將舉證責任轉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派下全體之 公同共有,其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 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依修正前民法第828條之規 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任何一房或一人所得 私擅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參照)。準 此,本件被告應就其等主張祭祀公業「公業主陳戅」之派下 員全體與被告之父親陳新丁、庚○○等人於60年間有買賣關係 乙情,負舉證責任。  ㈤被告所辯無非係舉證人乙○○及被告丑○○等人之如附圖編號A、 C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號房屋有申請 水、電之事實為證(見訴卷一第269頁、訴卷三第16至17、2 5至26、95至99頁)。惟查,證人乙○○結稱:伊配偶陳丁財 係祭祀公業「公業主陳戅」之管理人,伊與陳丁財住○○區○○ 巷00○0號,房子係自己蓋的,住了40多年,被告均為親戚也 是鄰居,陳丁財與原告配偶申○○係堂兄弟,伊係嫁過來的, 不知道有什麼糾紛,係因為該處係祭祀公業之土地,本來公 公是管理人,公公說有住在那邊的人都要收地價稅,有用到 土地的都要出錢,所以伊跟未○○夫妻、丑○○之嫂嫂林玉春、 原告地○○收地價稅,再拿地價稅通知書去超商繳納,伊公公 過世後,由伊配偶陳丁財擔任管理人等語(見訴卷一第261 至266頁),並無法證明有何買賣或經祭祀公業派下員何人 同意興建建物情事。又查,被告之建物亦無建築執照或稅籍 登記,僅被告丑○○等人繼承之建物申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00號及水號00000000000號、電號00000000000號乙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一第269頁、訴卷三第41頁) ,復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12年10月3日高市稽岡房 字第1128569153號函函覆表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00號房屋無設籍資料、扣款資料、水表及電表照片可考(見 審訴卷第37頁、訴卷三第97至99頁),是查無被告之祖父輩 陳新丁、庚○○等人或有何人與祭祀公業「公業主陳戅」或派 下員間有何買賣關係存在。而被告丑○○等人及其等先祖既然 具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號房屋之處分權能,並 曾居住其內,則其等申請門牌號碼及用水電一事自屬當然, 亦無從推論曾得祭祀公業之何人同意,是亦難認有何買賣或 經同意興建建物之關係存在。原告主張申設水、電係因使用 者付費,不能證明有權占用土地等語(見訴卷三第109頁) ,較為可採。被告丑○○等人辯稱聽聞其母親陳𤆬生前說有出 錢購買云云(見訴卷三第16、23至25、46頁),委無可採。  ㈥被告雖稱戌○○知情被告係合法占用云云(見訴卷三第129頁) ,然其經本院通知而未到場作證(見訴卷三第47頁),且被 告丑○○等人及其等先祖應得祭祀公業「公業主陳戅」之派下 員全體同意出賣,已如前述,自無法單憑戌○○個人意願或認 知而逕謂被告已獲得同意。是此部分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㈦從而,被告抗辯其等父親係基於與祭祀公業「公業主陳戅」 派下員間買賣關係而在土地上興建建物,屬有權占用云云, 難以憑採,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建物,騰空返還土地,堪以 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經核與規定相符, 爰參酌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共114.49平方公尺(59.53+45.8 9+9.07=114.49平方公尺),其價額新台幣(下同)1,660,1 05元(114.49平方公尺×起訴時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4,500 元=1,660,105元;其中被告未○○等人之建物占用土地面積價 額665,405元,其餘被告丑○○等人之建物占用土地面積價額9 94,700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宣告被告如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對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圖: 岡山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1日複丈成果圖1紙(出處見訴卷三第2 9頁)

2025-01-20

CTDV-113-訴-480-2025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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