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具保人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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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采縈 被 告 林新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6154、46165號、112年度偵字第2342、1116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采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新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 指定保證金新臺幣6萬元,並由具保人林采縈出具現金保證 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 收款書在卷可稽。嗣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1529號審理中,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均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具保人經本院通知亦未能督促被告遵 期到庭,亦查無其在監在押等無法履行具保人責任之情事,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審判 筆錄、被告之限制住居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又被告經本院命警拘提結果,亦未 有所獲,復無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之情事,且查被告已因另 案遭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分別發布通緝等情,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2月2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 40007716號函所附本院拘票、報告書及照片、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足憑,顯 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TCDM-112-訴-1529-2025031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徐晴渝 受 刑 人 洪芷昀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 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晴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徐晴渝因受刑人洪芷昀犯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 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接受審判,即屬「逃匿」之行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 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刑事訴訟法並無具保人因案在 監在押,而解免其具保人責任之規定,苟於沒入保證金以前 ,有合法通知具保人,並給與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機 會,具保人仍無法督促被告到案執行,即應接受沒入保證金 之制裁。而具保人雖身陷囹圄,苟非有經禁止接見、通信及 受授物件之情形,自得以通信或其他聯絡方式督促被告到案 執行,並不影響其具保人責任之履行,此與具保人縱無在監 在押之情形,其履行具保人責任之手段,亦僅能以和平方式 為之,無從以強制手段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並無不同,是具 保人縱有在監在押之情形,在無受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 件之情況下,其具保人責任並未因此解免。 三、本案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偵查中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8月1日繳納 後予以釋放,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 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稽。嗣受刑 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通知具 保人亦未能督促該受刑人到案,該受刑人復無其他受羈押或 在監執行而未能到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2份、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3份、送達 證書4份在卷可稽,足認該受刑人業已逃匿。至具保人自己 雖於113年3月21日入監執行,是具保人經檢察官為前揭通知 時係在監,其人身自由、通信、電話等雖受有相當限制,然 並無遭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等限制之情形,尚非全無 以通信或其他聯絡方式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可能,況刑事 訴訟法僅以被告逃匿為沒入保證金之要件,並無具保人因案 在監在押,而解免其具保人責任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 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DM-114-聲-792-20250313-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I A MINH(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林子超律師 戴玉絲律師 具 保 人 範氏芳草(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8號),聲請變更具保人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LAI A MINH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具保人範氏芳草 於民國114年1月6日為被告LAI A MINH繳納之刑事保證金新臺幣 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範氏芳草前為被告LAI A MINH具保, 現因範氏芳草欲返回越南,請准予變更具保人等語。 二、刑事訴訟程序中具保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目的係防止被告逃 匿,藉以擔保追訴、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就 同一案件另覓具保人提供同額之保證金,重行完成具保程序 ,並未違背具保目的,且審酌同一案件無須重複具保,應無 不許變更具保人之理。經查,具保人範氏芳草因被告LAI A MINH擄人勒贖案件,於民國114年1月6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擔任具保人為被告LAI A MINH辦理完成具 保程序,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又 範氏芳草現因有返回越南之安排而無法繼續擔任具保人,並 審酌被告LAI A MINH當庭表示已另覓得保證人等情,本院認 範氏芳草之具保人責任並非不能因被告LAI A MINH另覓之保 證人為被告LAI A MINH提出同額保證金而免除,是依上開說 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准以如主文所示之方式變更具保人 ,於本案被告LAI A MINH在提出同額之保證金10萬元後,准 範氏芳草退保並發還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YDM-113-重訴-38-20250306-5

臺灣高等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33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林俊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陶譽騰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73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 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陶譽騰(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偵查中指定保證 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抗告人即具保人林俊廷(下稱 具保人)繳納現金後釋放;嗣案件經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2731號審理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且拘提無著,被告亦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 形,足見被告已逃匿,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均沒入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具保人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另涉案件入監 ,期間於113年1月至4月間,多次書寫狀紙聲請退保、發還 保證金,然均未獲回應,本件113年9月19日期日具保人亦有 到庭表明在監期間無法督促被告到庭之事實。而具保人家中 經濟困頓,需扶養高齡父母及幼子,此保證金至為重要,是 提出抗告以發還保證金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具保者係以命具保 人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如由第三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時,其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 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 為其要件,亦即第三人繳納保證金為具保者,於被告逃匿時 ,其所繳之保證金即應遭沒入。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 被告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見偵字卷第116、118頁)在卷可稽。嗣該案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351號起訴,繫 屬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731號審理中, 然被告於113年8月22日、113年9月19日經依法傳喚,均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法院命拘提被告亦未果,更於113年9月 19日提解具保人以確認被告之聯絡方式,惟具保人陳稱:無 法聯絡被告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113年8月 22日、113年9月19日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拘票暨報告書 (見審易字卷第71-84、89-93頁)在卷可參。又被告因另案 待執行、偵查,亦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新北檢 貞執未緝字9600號、113年新北檢貞偵盛緝字1181號發布通 緝等節,有本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堪認被告已逃匿, 是原審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 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具保人現今入監,無法聯繫被告,前曾經多 次聲請退保,現家庭狀況窘困應為退保云云。然按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 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 ,依其規定。」,為兼顧國家刑事審判程序、刑罰權執行之 保全、被告及第三人基本權之保障,具保人係第三人非被告 ,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 不願續任具保人時,具保人於法院或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 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際,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 第2項規定為退保之聲請,其聲請即具正當性及合理性,而 得允許退保,然倘具保人未擇為退保,自應持續以其具保金 擔負具保責任,斷無於具保責任實現後,再請求免除責任之 理。茲本件遍查全卷,具保人於具保釋放被告後,僅曾於11 3年3月26日以狀首載明為「申請查詢」之空白格式書狀,經 法務部○○○○○○○轉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狀內未曾陳明無 法擔負具保責任請求退保之意旨等情,有前開申請查詢狀在 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26-228頁),可認具保人於被告逃匿 前未曾聲請退保。而本件原審於裁定前,亦已提解具保人、 給予具保人陳述意見免除具保責任之機會,然具保人仍未將 被告預備逃匿之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以免除具 保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具保人之具保金擔保責任自仍持續 存在,迨被告逃匿後,即難以請求免除具保之責任。是抗告 意旨主張:已具狀表明無法擔負具保人責任,請求免除保證 金之沒入云云,顯屬無據。 五、綜上,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未獲,原審因認被告確已逃匿 ,而裁定沒入保證金,於法尚無違誤。具保人執前揭理由提 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抗-2433-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更換具保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智傑 選任辯護人 鄧智勇律師 具 保 人 張煒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更換具保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人張煒世提出新臺幣拾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免除原具保 人李永傑之具保責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智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交保,經具保人李 永傑於民國113年9月26日繳納保證金後,免予羈押。因被告 嗣後始發現具保人為李永傑,然因李永傑與本案存有利害關 係,希能免除李永傑之具保人責任,改由被告之表弟張煒世 擔任具保人,並承諾將遵期到庭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具保之 目的,在擔保被告日後依指定期日到庭受審、接受執行,只 須能達成被告到案之目的,自無不許變更具保人之理。查被 告原具保人李永傑為本案共犯,被告既已敘明為免金錢問題 影響其日後供述之任意性,張煒世亦陳明願擔任具保人,本 院審酌上情,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具保人張煒世 應在接獲本院通知時,按旨繳納18萬元保證金,繳納後,准 予免除原具保人李永傑之具保責任,並發還原繳納之保證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YDM-113-聲-3811-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鋌皙 具 保 人 林瑋婕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263號、113年度執字第3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林瑋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鋌皙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林瑋婕出具現金保證後 ,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准許 提出保證金,而停止被告羈押,係以倘沒入該保證金,無論 係聲請人或第三人提出,剝奪財產權將予被告受有極大之痛 苦,據此使被告不欲逃亡,確保被告之到庭及刑之執行目的 ,而非令具保人負監管被告之責。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並不以提出保證金之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為要件。 至於實務上,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 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係為調查明瞭被告 是否確實逃匿,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從而, 具保人於具保後,縱入監執行,經法院認定被告有逃亡事實 ,即應裁定沒入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至第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 管轄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 院定其權屬。至在審判中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 於 執行階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 。基 於檢察官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下 級法院 檢察署與上級法院並無配置關係,地方法院執行檢 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 沒入保證 金,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基此,受刑人所犯 詐欺案件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後,執行案卷既在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則該署檢察官以受刑人逃匿而聲請沒入保證金時, 本院即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由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經具 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刑事被告保 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32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2年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29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執行,受刑人經聲請人依法傳喚,並未到案,於通知具 保人後,受刑人亦未到案;復經聲請人拘提受刑人未獲,受 刑人又現非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份、在監在押記錄表2份、送達 證書影本4紙、拘票及執行拘提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 受刑人確已逃匿。至具保人雖於112年9月28日入監執行,從 而具保人經檢察官為前揭通知時係在監,其人身自由、通信 、電話等雖受有相當限制,然並無遭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 物件等限制之情形,尚非全無以通信或其他聯絡方式督促受 刑人到案執行之可能,況刑事訴訟法僅以被告逃匿為沒入保 證金之要件,並無具保人因案在監在押,而解免其具保人責 任之規定。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意旨洵為正當,自應將具 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CDM-113-聲-3209-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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