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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鼎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鼎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支架捌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 訴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被告長 年以來有許多竊盜案件,短時間內犯下多次竊盜犯行,實不 宜寬待,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冷氣支架8支,為其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00號   被   告 鐘鼎清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鼎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1日6時2分許,騎乘自行車到趙士賢所經營址設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益大電器行,見趙士賢放置在店門口之 冷氣支架8支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之並騎乘自行車離去。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鼎清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趙士賢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 圖19張在卷足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上開冷氣支架8支未經扣案,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2025-03-31

TNDM-114-簡-1110-202503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加奇 傅帥智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 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8月29日7時3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身號碼J 50A6563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汽車)搭載丁○○,攜帶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如附表編 號6、7所示之物,一同前往甲○○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之倉庫(下稱甲倉庫)前停車,見四下無人有 機可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意聯絡,丙○○先持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毀壞甲倉庫電動鐵 捲門旁之防盜鐵窗並開啟窗戶後,由丙○○與丁○○翻越防盜鐵 窗及窗戶進入甲倉庫內,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甲倉庫 內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之後再將甲倉庫之電動鐵捲門 打開,由丙○○、丁○○將上開物品搬運至甲倉庫外,再由丙○○ 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搬上本案汽車上,而丁○○則持客 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前往距離甲倉 庫約20公尺左右、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林瑞騰所有之 倉庫(下稱乙倉庫),由門口進入乙倉庫內,以不詳方式將 乙○○所有、放置在乙倉庫內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自冷氣機 架上卸下,徒手竊取之並搬運至乙倉庫外,適林瑞騰在乙倉 庫附近察覺異響,乃前往查看,於同日7時30分許,發現丁○ ○正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置於地上,使用如附表編號7所 示之物進行拆解,遂持棍子上前質問,丁○○見狀旋即將上開 物品棄置於乙倉庫外拔腿逃跑,並大聲向丙○○呼叫「有人拿 棍子,快走」,丙○○遂將本案汽車棄置於甲倉庫前,隨同丁 ○○逃離現場。 二、案經林瑞騰、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丙○○、丁○○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3頁、第276至277頁),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2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112年8月29日7時30分許前某時, 駕駛本案汽車搭載丁○○,前往甲倉庫並將本案汽車停放於甲 倉庫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去那邊休 息,我沒有進入甲、乙倉庫偷東西,我有叫被告丁○○不要動 這邊的東西,我只有動過破壞剪,後來被告丁○○說要去乙倉 庫那邊洗手,我在尿尿時聽到他喊有人拿棍子追他要打人, 叫我趕快跑,所以我們就跑走,並將本案汽車留在現場,但 車內的鐵板、木板都是我的,木板原本是我家老家的門板等 語;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同日搭乘被告丙○○駕駛之本案汽車 ,前往甲、乙倉庫,並遭告訴人乙○○持棍子追趕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跟被告丙○○是去甲倉庫前休息 ,後來我過去乙倉庫那邊要洗手,突然看到告訴人乙○○拿棍 子要追打我,我怕被他打一時緊張就逃跑,並大聲呼叫被告 丙○○逃跑,我之後就慢慢走路回家,我沒有去那裡偷東西等 語。經查:  ㈠被告丙○○於112年8月29日7時30分許前某時,駕駛本案汽車搭 載被告丁○○,一同前往甲倉庫前停車,而被告丁○○自行前往 距離甲倉庫約20公尺左右之乙倉庫,並遭告訴人林瑞騰持棍 子追趕,丁○○見狀旋即逃跑,並大聲向被告丙○○呼叫「有人 拿棍子,快走」,被告丙○○遂將本案汽車棄置於甲倉庫前, 隨同被告丁○○逃離現場,嗣告訴人乙○○發現其所有、原本安 裝於乙倉庫內冷氣機架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遭人搬出於 乙倉庫外之地上,告訴人乙○○遂報警處理,警方到場發現本 案汽車停放於甲倉庫外,嗣告訴人甲○○經警通知到場,發現 其所有、原本放置於甲倉庫內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遭移 至乙倉庫外,並在本案汽車上發現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 等情,為被告2人所坦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 (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191至193頁)、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警詢時(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195至197頁)指 訴明確,且有證人郭凡楚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9至31頁) 、證人林清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3至34頁)在卷可參, 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卷第49至51頁、第53頁、第55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卷第35至38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2份(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199頁)、員警113 年11月2日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215頁)、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本院第2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 月12日刑生字第1126036560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75至76頁 )、112年10月16日刑生字第1126038083號鑑定書1份(偵卷 第61至63頁)、112年10月30日刑紋字第1126043689號鑑定 書1份(偵卷第67至71頁)、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6張(偵卷 第85頁、第91至95頁、第103至105頁、第209至213頁、第22 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卷第39至41頁、第43頁、第45 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偵卷第57頁)、證物清單1紙( 偵卷第59頁)、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6張(偵卷第81至83頁、 第87至89頁、第97至101頁、第221頁)、車輛詳細報表2份 (偵卷第77至79頁)附卷可稽,亦有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 之物扣案可佐,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故本案爭點為: 被告2人有無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如有,被告2人 係以何種方式竊取?  ㈡被告丁○○確有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由乙倉庫內之冷氣機架 上卸下而竊取之,且被告丙○○就此亦有共同竊盜犯意及行為 分工: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於112年8月29日7時30分許 ,我在乙倉庫外發現一名陌生男子在搬運我的冷氣機,我上 前詢問他就將冷氣機丟下跑給我追,對方的特徵是皮膚黝黑 、脫光上衣、留平頭,並現場留有拆除工具3支及一雙拖鞋 ,另外在他逃跑路線上有停放本案汽車等語(偵卷第25至27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冷氣機原本是放在倉庫的冷氣 機架上,是一般舊型冷氣,沒有用螺絲固定,可以不用工具 就直接拖出來,當時我在那邊養雞,聽到拆除聲便過去查看 ,我看到有一個人把冷氣機拔下來在那邊拆解,我到的時候 冷氣機已經被搬出來放在地上,我一看到對方,他人就跑了 ,我拿棍子追了他一小段,後來就沒繼續追了,我的倉庫在 告訴人甲○○隔壁,本案汽車是停在甲倉庫那邊,對方應該是 從甲倉庫那邊過來乙倉庫這裡,我不知道對方怎麼進去乙倉 庫,門鎖並沒有被破壞,案發前我每天都有去看,冷氣機原 本都好好的在架上等語(本院卷第278至288頁)。觀諸告訴 人乙○○上開指訴,前後一致,無明顯瑕疵可指,核與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追我的人就是告訴人乙○○,他拿 棍子追我就跑等語(本院卷第301頁)相符,且衡以告訴乙○ ○人與被告丁○○間並無恩怨仇隙,應無攀污陷害被告丁○○之 理,其所述應堪採信。  ⒉依前開告訴人乙○○之證述及被告丁○○之供述,且依現場照片 (偵卷第93頁)及被告丁○○於警詢之供述(偵卷第17頁), 被告丁○○於乙倉庫外遺留拖鞋1雙,可知告訴人乙○○親眼目 睹行竊之人即為被告丁○○,倘被告丁○○非竊取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之人,其何以一見告訴人乙○○,即不發一語拔腿逃 跑,若非心虛何以致之?況告訴人乙○○與被告丁○○間毫不認 識,若非被告丁○○有行竊之舉,其焉有無端於嗣後報警處理 之理,又告訴人乙○○經常於乙倉庫走動,該處並非長久荒廢 之處,告訴人乙○○對於該處財物狀況自知之甚稔,佐以其當 時亦有聽聞拆除聲,且親眼目睹被告丁○○將冷氣機置於地上 拆解,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自係被告丁○○將之從甲倉庫 內之冷氣機架上卸下,並搬出至乙倉庫外進行拆解,恰好為 告訴人乙○○所撞見。加以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被告 丁○○說他要去乙倉庫洗手,他拿冷氣機的冷排出來,我覺得 他想拿去賣錢,我叫他不要動那些東西,他就放在本案汽車 旁,人家追來我們就跑了等語(本院卷第148頁),堪認被 告丁○○確有竊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品無訛。  ⒊審以被告丁○○係由被告丙○○搭載至現場,且其2人有共同竊取 甲倉庫物品之行為(詳下述),再參以被告丙○○於警詢時供 稱:那天被告丁○○叫我快跑,我那時看到他好像被一位阿伯 追等語(偵卷第8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不是我 被追,是被告丁○○被追,他叫我跑我就跑了,被告丁○○頭腦 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76頁),依被告丙○○上開所述,告 訴人乙○○追捕之對象既非被告丙○○,其實無跟隨被告丁○○逃 跑之必要,被告丙○○一方面稱被告丁○○頭腦有問題,一方面 又不明所以跟隨被告丁○○逃離現場,若非其知悉被告丁○○竊 盜失風被追,何以單憑被告丁○○大聲呼喊其即知悉要逃,故 被告丁○○單獨前往乙倉庫竊盜,係被告2人基於同一犯罪計 畫而為分工。   ㈢被告2人確有進入甲倉庫內,並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8月29日9時許, 接獲警方通知甲倉庫遭竊,有冷氣機2臺、支架3支及鐵板失 竊(告訴人甲○○指訴其餘遭竊之物,詳後述),其中1片鐵 板被放置在本案汽車內,甲倉庫的鐵門及窗戶有被破壞的痕 跡,現場並遺留工具,甲倉庫外還停放本案汽車,本案汽車 旁的冷氣機2臺及支架3支都是我的,我回去整理後發現還有 木板失竊等語(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195至197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倉庫在乙倉庫斜對面,告訴人乙○○ 請一個認識的朋友通知我,我才知道遭竊並過去那邊,甲、 乙倉庫距離大約20公尺,本案汽車停放在甲倉庫外,甲倉庫 前面遺留破壞剪1支,甲倉庫窗戶的白鐵被剪開到一個人可 以進去的大小,竊賊是從那邊進去,鐵門是電動的,沒有斷 電可以打開,原本是放下來的,本案汽車旁放置的是晾衣架 ,原本在甲倉庫的牆壁上被拔下來,本案汽車內的鐵板和木 板也是我的,鐵板跟甲倉庫內剩餘的鐵板款式是一樣的,用 途是放在水溝上面,木板是我以前養豬用來擋豬用的,其他 還有冷氣機2臺不見,原本1臺放在倉庫裡面,1臺放在倉庫 外面,冷氣支架也被拆除,被放在魚池旁邊,我確定我領回 去的東西都是我的等語(本院卷第289至299頁)。觀諸告訴 人甲○○上開證詞,前後一致,無明顯瑕疵可指,且告訴人甲 ○○與被告2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應無設詞攀誣 或虛構事實之動機,況其到庭後業已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 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證詞難認有何不實之處。  ⒉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一度供稱:我跟被告丙○○有進去甲倉 庫,被告丙○○就在那邊用冷氣機,把甲倉庫東西搬到本案汽 車上,我知道被告丙○○去那邊是要偷東西,他一直要我就不 想,我覺得很尷尬,後來屋主(指告訴人乙○○)來了,我怕 被打就跑了,被告丙○○也跟著我逃跑等語(本院卷第125至1 26頁)。嗣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沒有說被告丙 ○○要去那邊偷東西,我們沒有要偷東西等語(本院卷第316 頁)。然細繹被告丁○○上開供述顯然相互矛盾,其於本院審 理時之供述顯係迴護被告丙○○,審酌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 之供述,係在與被告丙○○隔離下所為,較無受被告丙○○之影 響或事後權衡利害得失,故應以其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較為 可信。  ⒊由上開告訴人甲○○之證述及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可知被告2人確有進入甲倉庫內,而本案汽車上扣得之如附 表編號3、4所示之物亦為被告丙○○自甲倉庫內搬運至車上。 衡以甲倉庫位置偏僻,並非緊鄰道路,有前揭現場照片可參 (偵卷第89、101頁),衡諸常情,被告丙○○恰好無意間駕 駛本案汽車駛進甲倉庫前之可能性極低,故其應當是有意識 地選擇作案地點,而刻意駕駛本案汽車繞進甲倉庫外,其行 為已甚為可疑。再者,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不可能憑空 由甲倉庫內自行移至外面,必定是有「人」於案發時前往甲 倉庫內行竊,並將上開物品自甲倉庫內移出,最後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物始會散落於甲倉庫外,如附表編號3、4所示 之物並置於本案汽車內,而上開物品於警方勘察現場時所在 之位置,依前揭現場照片(偵卷第81、83、89頁)所示,如 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係在本案汽車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係在本案汽車之車尾,如附表編號2(曬衣架部分)所 示之物係橫靠在本案汽車右後輪框附近,依照常理推斷,上 開物品自不可能憑空橫出於該處,而係本案汽車停放後為人 所放置,且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更需開啟本案汽車之車 門或行李箱始可放入,而被告2人在毫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 ,於案發期間前往甲倉庫,並將本案汽車停放於甲倉庫前, 如非被告2竊取上開物品,實難想像該等物品會自甲倉庫內 不翼而飛,最後於上述位置為警所尋獲,是被告2人確有竊 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㈣關於本案被告2人竊盜之方式:   ⒈被告丙○○係持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品毀壞甲倉庫電動鐵捲門 旁之防盜鐵窗並開啟窗戶後,被告2人由該處進入甲倉庫內 ,之後開啟甲倉庫電動鐵捲門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搬 出:   依上開告訴人甲○○之指訴及現場照片(偵卷第89、101頁) ,可見甲倉庫電動鐵捲門旁之防盜鐵窗遭毀壞且窗戶遭開啟 ,而被告丙○○亦自承碰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偵卷第12 頁;本院卷第310至311頁),則甲倉庫之鐵捲門平時既處於 關閉狀態,被告2人必定只能從電動鐵捲門旁之窗戶進入甲 倉庫內,而窗戶外又有鐵窗阻隔,本案雖不能排除防盜鐵窗 於本案案發前已遭他人部分破壞(告訴人甲○○有其他物品遭 竊,詳後述),然若該防盜鐵窗破口已足供被告2人翻越入 內,被告丙○○豈會無端觸碰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並將之 遺留於甲倉庫外,依照常理推斷,被告2人應係為進入甲倉 庫內,先由被告丙○○持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毀壞防盜鐵窗 形成破口至符合被告2人之身形,再接著開啟窗戶與被告丁○ ○分別翻越,由該處進入甲倉庫內。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本 案所為,屬於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安全設備而竊盜之行為 。  ⒉被告丁○○係持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至乙倉庫,由乙倉庫門口 進入,並以不詳方式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自冷氣機架上 卸下,後將之拖出乙倉庫外拆解:   ⑴依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其撞見被告丁○○時,其 正在拆解冷氣機,故可認定被告丁○○有攜帶如附表編號7所 示之物前往乙倉庫,並使用該等物品對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 物進行拆解。  ⑵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稱 「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 限,若有其一固克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 決意旨參照)。然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 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依上開告 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可知乙倉庫之門鎖並未遭到 破壞,且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無需使用工具即可自冷氣機 架上卸下,參以現場照片(偵卷第103頁),僅能見如附表 編號7所示之物散落於乙倉庫外。互參上情,本案既無證據 證明被告丁○○有踰越、毀壞門窗等方式進入乙倉庫之行為,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此部分並無毀越門窗、牆垣 或安全設備之情形,不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 條件,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該當上開加重條件,容有 誤會。  ㈤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除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外, 尚包含告訴人乙○○所有、放置於乙倉庫內不詳數量之電纜線 及木板,及告訴人甲○○所有、放置於甲倉庫內之鐵板15片、 青草攪拌機1臺等語。惟查,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 另外也發現電線及木板遭竊,但我不確定是否為同一人所為 ,只能確定我目擊之人想搬走冷氣機等語(偵卷第26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知道冷氣機被拖出去,其餘電線 和木板我不清楚,應該不是案發當天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 280、286頁)。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打開甲倉庫 發現我所有之鐵板16片,其中10片找不到,其中5片遭人移 動,其中1片放在本案汽車上,另外還有青草攪拌機1臺也不 見了等語(偵卷第2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倉庫可 能被人進去裡面偷好幾次,那裡沒有人住,我很少過去,8 、9年沒過去幾次,我並沒有親眼目睹竊賊等語(本院卷第2 90至299頁)。依告訴人2人上開所述,其等均無法確定上開 公訴意旨所指物品確為被告2人所竊,審酌告訴人2人就上開 物品並未親眼目睹為被告2人所竊,且告訴人甲○○不常於甲 倉庫出入,本案又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物品為被告2人所竊 ,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認為公訴意旨 所指除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外,其餘物品尚難認為被告2 人所竊取,惟此僅因證據判斷以致認定犯罪內容相較原起訴 範圍有所減縮,無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一併說明(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被告2人之辯稱不可採之理由如下:  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是去那邊休息沒有偷東西 ,我當天有吸毒,被嚇到頭腦不清楚,就跟著被告丁○○逃跑 等語,惟姑且不論被告丙○○偵查中完全沒有提到當天有吸毒 之事,其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如前,所辯是否可信本有可疑 。且衡諸甲、乙倉庫所在位置偏僻,則被告丙○○刻意將本案 汽車駛入距離道路有一定距離之甲倉庫停放,並自承有觸摸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實難想像其僅是單純至該處休息, 全然沒有找尋值錢物品之意,故被告丙○○所辯實有違常情。 再者,被告丙○○若非與被告丁○○一同至甲、乙倉庫竊盜,縱 被告丁○○呼叫逃跑,其自可先問明原委,或逕自駕駛本案汽 車離去,毫無必要棄車不顧而將其自身財產留於原地,徒增 他人對其有瓜田李下之誤解,被告丙○○不明就裡拋棄本案汽 車離去,益徵被告丙○○行徑詭異,明顯係因做賊心虛,方一 時情急落荒而逃,其上開所辯不符常情,無足採信;又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本案汽車上的木板是我的,早 就放在本案汽車上,原本裝在我老家大門,鐵板也是我的等 語,然上開物品卻為告訴人甲○○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已如上述,而告訴人甲○○早於警詢時即指訴:我 還有在本案汽車內看到我的另一片鐵板,且依現場照片(偵 卷第83、87頁)所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與告訴人甲○○ 存放於甲倉庫內之其餘鐵板外觀一致,足認該物確為告訴人 甲○○所有之物;又告訴人甲○○於第二次警詢時即指訴:後來 我回去整理發現還有2片木板失竊,本案汽車內扣到的木板 跟我失竊的木板相同等語(本院卷第197頁),且依現場照 片(偵卷第83頁)所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在外觀上亦 與被告丙○○所稱之門板有異,反觀告訴人甲○○確能明確指出 上開物品之用途,由該物外型觀之亦非顯有未合,可見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物亦為告訴人甲○○所有,是被告丙○○上開所 辯實無足採。  ⒉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是被告丙○○載我去那邊休 息,我去乙倉庫洗手看到告訴人乙○○,我跟他打招呼,看到 他拿棍子,我怕他打我才逃跑,我只有將東西拿起來看而已 ,我沒有進去甲、乙倉庫裡面偷東西等語,然被告丁○○上開 所辯,與其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前後不一,其所辯是否屬實 ,已有可疑,與被告丙○○供稱:我們到的時候被告丁○○拿冷 氣支架、冷排等語(本院卷第179頁)大相逕庭,亦與告訴 人乙○○所指其發現被告丁○○時之情形差異甚大,況且依前揭 現場照片,被告丁○○於逃跑路徑上遺留拖鞋1雙,其若非做 賊心虛,一時情急,當無撞見告訴人乙○○後,未做任何解釋 ,即加速逃離乙倉庫現場之理,益見被告丁○○確有於上開時 、地,與被告丙○○分工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被 告丁○○上開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難以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門扇」修正為「門窗」 ,以符實務用語,故「窗戶」既為該條款之加重竊盜罪構成 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窗戶」論以該款之「安 全設備」;而所謂「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 各係指可供出入住宅或建築物之門戶、窗戶、土磚作成圍繞 一定處所之牆壁,及前開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 足認為隔絕防盜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安全設備而言,諸如電網、門鎖,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 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等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 部諸門。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 使用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毀壞甲倉庫電動鐵捲門旁之防盜 鐵窗並開啟窗戶後,被告2人自該處爬窗進入甲倉庫內行竊 ,顯係該當毀壞及踰越供作防閑使用之鐵窗安全設備及踰越 窗戶之要件,又被告丙○○於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使用如附表 編號6所示之物,既可破壞鐵窗之鐵條,可見其為堅硬、鋒 利之物,而被告丁○○攜帶前往乙倉庫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 ,由前揭扣案物照片觀之,材質為金屬,外觀亦屬堅硬,上 開物品倘若持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得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造成相當之傷害,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訛。另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持不詳工具破壞乙倉庫門鎖後進入其內 行竊,此部分尚涉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 件,惟被告丁○○應係啟門入室,尚不能認係該當上開加重條 件,已如上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自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 重條件認定有誤,起訴之犯罪事實尚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 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㈡次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 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 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竊盜罪之既遂、未遂,應以行為人是否已 將竊取之物移為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斷,所謂實力支配,則 應以建立穩固之持有狀態為必要,倘若在竊取之過程短暫持 有(如將竊得之物拿在手上觀看),然因外力因素或己意而 立即喪失或放棄持有,仍非可認為竊盜之既遂,以個案而言 ,如被吿已將竊得之物移入自己所有之容器(如隨身包包等 )、交通工具,或藏放於衣物內,因客觀上已經具有阻絕內 外之效果,可認已建立穩固之持有關係,而屬竊盜之既遂, 然如仍在竊盜之現場,雖手持所竊取之物,然未及離去或放 入自己隨身攜帶之包包、藏放於衣物或放置於交通工具內, 仍應認屬竊盜行為尚未完成之階段,此時如行為人因外力或 因己意而喪失或拋棄該物之持有,應屬竊盜之未遂階段。經 查,依上開告訴人乙○○之指訴,可知被告2人於乙倉庫行竊 時,因被告丁○○已遭告訴人乙○○發覺,未及將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搬運至本案汽車上,尚未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而就甲倉庫部分,依前揭現場照片,可見僅有附表編號3、4 所示之物放置於本案汽車內(此部分可認被告2人將之移為 自己實力支配下),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則散落於甲倉 庫外尚未搬運至本案汽車上,此部分雖可認被告2人已著手 於竊盜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應尚未建立穩固、完全之支 配關係,仍屬未遂階段(為前述既遂部分所吸收),被告2 人即因懼怕遭告訴人乙○○追捕而將之棄置於現場逃逸,其等 就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客觀上並無對之建立穩固持有 之狀態,此部分僅屬加重竊盜之未遂,公訴意旨認均已屬既 遂而有未當,惟尚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一併敘明。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 盜罪(就告訴人甲○○之甲倉庫部分)及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就告訴人乙○○之乙倉庫部分)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本質上包括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並以毀 損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作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而 僅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不再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2人就本案犯 罪事實欄所載毀壞窗戶、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 條件行為,尚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一併敘明。  ㈣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密接時間內,於相近地點,竊取 告訴人2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係基於同一犯罪 計畫,本於同一犯意而為,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 合致,以同次竊盜為目的,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 同時侵害數法益,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3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 為2行為,應予數罪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㈤被告2人就本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 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 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2人自承互為朋友關係(偵卷第9、16頁),被告丁○○於 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其知悉被告丙○○駕駛本案汽車至甲倉庫前 停放之用意在於行竊,而被告丙○○聽聞被告丁○○呼叫即隨之 逃跑,由此觀之被告2人於事前必已先就本案竊盜犯行進行 謀議。是以,被告2人縱然未參與對方竊取物品之全部過程 ,然其等主觀上對於對方行竊之事均有所認識,且在客觀上 亦有行為分擔,故被告2人就本案均為共同正犯。  ㈥查被告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經本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接 續另案執行後,於110年5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經 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24日),於112年5月16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並經檢察 官主張構成累犯,而就應否加重其刑,檢察官則主張前案與 本案罪質相同,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考量前案與 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丙○○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犯 本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 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 意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俱無可取;並考量被告2人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不佳,益徵其等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薄弱(被 告2人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 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 較,自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且被 告丙○○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素行不佳;兼衡被 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告訴人2人遭竊財物價值, 暨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 況(因涉及被告2人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3 19至3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公訴人雖以被告2人否認犯行且為離譜之辯解,而對 被告2人具體求處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惟經本院審酌上情, 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對被告2人應已足生警惕之效,附 此敘明。 三、沒收  ㈠查被告2人所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2人之 犯罪所得,然均已經警發還告訴人甲○○,有前揭贓物認領保 管單2份(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199頁)在卷可查,而如附 表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丁○○未及得手即遭告訴人乙○○發現 而棄置現場,並經警發還告訴人乙○○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91至193頁),上開物品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工具  ⒈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固分別為被告2人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且該 等物品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⒉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物,據被告丙○○陳稱為其所 有(本院卷第307至308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 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 及其餘扣案物,雖可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然尚非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爰不一一贅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冷氣機2臺 2 冷氣機(晒衣)支架3支 3 鐵板1片 4 木板2片 5 冷氣機1臺 6 破壞剪1支 7 拆除工具3支 8 手機1支(廠牌:三星) 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95號(2-1) 9 手機1支(廠牌:HTC) 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95號(2-1) 10 頭燈1個 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95號(2-1) 11 拖鞋1雙

2025-01-09

ULDM-113-易-572-20250109-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32號 原 告 王彩虹 被 告 楊清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B部分之越界地上物均予拆除,並將該等地上物占用之空間 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C、D部分之越界地上物均予拆除,並將該等地上物占用之空間 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高雄市路○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區域之水泥階梯、同段321-9地號土地 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區域之置物櫃及該土地上空之冷氣 外機支架、監視器等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訴 狀送達後,因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 下稱路竹地政事務所)就被告占用土地範圍進行複丈、測量 ,原告遂在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下,變更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路○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原告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則為同段348地號土地暨 其上同段5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街000號房屋 ,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人,而被告房屋後方即東側有裝設 如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A至D之台階、監視器、冷氣支架、置物櫃等地上 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侵害原告之 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移除,並將該等地上物占用之 空間騰空返還原告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覺得原告的前手可能有同意使用,因為已經占 用很久了,都沒有人提出反對,請法院判決,並希望可以查 清楚已經使用很久了等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被告房屋使用現況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19頁、第73至81頁),且有本院囑託路竹地政事務所就被 告房屋東側實際越界占用原告土地之系爭地上物範圍予以測 量之附圖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復被告對於其乃被告房 屋之所有人且原告為原告土地之所有人一節,亦未爭執(見 本院卷第70頁),是上情自可認定。依此,原告所有之原告 土地,既因被告房屋東側裝設之系爭地上物有越界占用之情 事而受有妨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 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空間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爭執,但土地所有人對於越界之占用人是否 行使權利,本涉及諸多考量,單純之沉默並不表示所有人同 意占用人占有使用,且本件被告房屋越界占用原告土地之系 爭地上物,既乃台階、監視器、冷氣支架、置物櫃等附屬物 ,亦非民法第796條、796條之2規定得適用越界建築而免除 拆除之建築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原告土地之所有權 權利,因原告土地已經登記,當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107號、164號解釋文參照)。是以,縱使被 告房屋越界占用原告土地部分歷時已久,業無從使被告取得 任何占用之正當權源,被告無視於此,猶引前詞爭執,自無 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地上物移除,並將占用空間 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2-26

GSEV-113-岡簡-332-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81號 原 告 莊守智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郭桓甫律師 江宜庭律師 被 告 范世輝 郭銘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銘鴻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332元及自民國11 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范世輝應給付原告843元及自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郭銘鴻負擔1.4%、被告范世輝負擔10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  ⒈被告范世輝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新北板地測字第1125 84227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面積25.9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范世輝應給付原告67,002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郭銘鴻應給付原告53,436 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范世輝應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 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89元。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一項至第三項部分宣告假執行。  並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11年3月間購入系爭土地,然購入後即發現相鄰於系 爭土地之被告范世輝與郭銘鴻所有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 。被告范世輝為相鄰於系爭土地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000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及其上建物新北 市○○區○○段000建號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0樓之所 有權人;被告郭銘鴻為相鄰於系爭土地之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及其上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即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0樓 之所有權人。范世輝於該處開設「衣潔洗不完」洗衣店、郭 銘鴻則將該處出租給「新北市雲林鄉親關懷協會」使用。原 告多次與被告二人溝通,請求被告等應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卻不願拆除占用部分,亦不願與原告 協商有關給付租金事宜,原告無奈之下,只得提起本訴。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明文。故對於被告 不法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原告自得訴請拆除返還予原告。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 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 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文。被告二人未經原 告同意即占用系爭土地,不論是占用地面或地面上空之面積 ,都是無權占用,實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用利益,且 排除原告之使用,已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前述法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系爭土地總地價為1,870,199元(以111年地價稅繳納證 明書為準)、面積135.13平方公尺,依據土地法上開規定, 併參酌系爭土地座落位置、鄰近土地租賃價格、經濟價值及 被告等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以總地價 十分之一即15,585元計算,應為合理(計算式:1,870,199*1 /10*1/12=15,58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㈣被告郭銘鴻先前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部分 ,說明如下:   ⒈郭銘鴻所有建物附連如附圖所示A部分(冷氣支架)、B部 分(方形鐵管與突出之遮雨棚及牆壁),雖係位於系爭土 地之上空,仍屬未經原告同意即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原 告自得請求郭銘鴻返還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月租金應以 15,585元計算,已如前述。則郭銘鴻占用之A部分面積為0 .4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為0.04平方公尺,而其自陳於本 案現場履勘測量日(即112年11月20日)後已將上開占用物 品拆除,以原告於111年3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時起算,郭銘 鴻占用系爭土地時間計為19個月,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05 2元〔計算式:15,585*(0.44+0.04)/135.13*19=1,052)。   ⒉郭銘鴻所有建物之突出物即遮雨棚、牆壁等(參原證5、原 證7 GOOGLEMAP街景圖),面積同於附圖所示C部分之水泥 平台,共45.42平方公尺。郭銘鴻自陳係於112年2月間拆 除,占用系爭土地時間計為10個月,不當得利金額共計應 為52,384元(計算式:15,585*45.42/135.13*10=52,384) 。   ⒊綜上,郭銘鴻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為53,436元( 計算式:52,384+1,052=53,436)。  ㈤被告范世輝先前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部分 ,說明如下:   ⒈范世輝所有建物突出之如附圖所示D、E部分雨遮、遮雨棚 等物,雖位於系爭土地上空,亦屬未經原告同意之無權占 有行為。而上開D部分雨遮面積為0.27平方公尺,E部分雨 遮面積為1.66平方公尺。范世輝自陳於本案現場履勘測量 日(即112年11月20日)後隔日拆除,占用系爭土地時間計 為19個月,不當得利金額共計應為4,229元(計算式:15, 585*(0.27+1.66)/135.13*19=4,229)。   ⒉范世輝所有建物之突出物即遮雨棚(參原證5、原證7 GOOGL EMAP街景圖),面積同於如附圖所示F部分水泥平台即25.9 2平方公尺,范世輝自陳係於112年2月間拆除,占用系爭 土地時間計為10個月,不當得利金額共計應為29,894元( 計算式:15,585*25.92/135.13*10=29,894)。   ⒊綜上,范世輝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應為3 4,123元(計算式:4,229+29,894=34,123)。  ㈥被告范世輝實為如附圖所示F部分水泥平台之有權處分人,於 本案中自應負有拆除之義務,且應負擔F水泥平台占用系爭 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說明如下:   ⒈范世輝雖辯稱F部分之水泥平台非其所興建,亦無處分權云 云,原告否認之。其雖辯稱本件行政執行拍賣程序中,已 經確認伊並沒有占用系爭土地,才沒有通知他去應買云云 ,並非實在。系爭土地拍賣當時,僅因此土地為新北市政 府70板建字第307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故於 原告應買後,有先通知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所有人 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者,限期表示是否行優先 承買(參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卷宗二第399頁,影印 如原證11),與范世輝是否為占用系爭土地之人,並無關 係。   ⒉范世輝稱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不可出租收費云云,原告 爰否認之,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且就算是既成道路, 也非范世輝所得占用,原告仍有權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范世輝雖辯稱F水泥平台並非伊所蓋,不負拆除義務云云, 然F水泥平台為自被告范世輝所有之建物突出,被告范世 輝若欲稱F水泥平台及其上已經拆除之遮雨棚非伊所有或 所得處分,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且今范世輝稱伊已將F 水泥平台上之遮雨棚及其他物品拆除,則其既得拆除遮雨 棚,卻又稱其下的水泥平台伊無使用權、無法拆除云云, 顯然不合邏輯,不足採信。   ⒋范世輝於113年4月15日答辯狀稱:「30幾年前第一任屋主 在那裡賣麵,遮雨棚、水泥地面都是當時就有,我是第五 位買主。」於113年4月2日開庭時亦稱:「鐵皮屋在我買 之前就有了,後來是因安全疑慮我才拆掉」,可知其已自 陳於買受上開房地時,已同時取得系爭土地上鐵皮屋之處 分權,所以,縱然該F水泥平台不是范世輝所蓋的,范世 輝在事後也取得處分權,而應有拆除之權能。   ⒌承前所述,范世輝雖已於本案現場履勘測量後將占用原告 所有土地之D、E雨遮拆除,惟堅決否認負有拆除F水泥平 台之義務,然參F水泥平台為先前占用系爭土地之鐵皮屋 之一部分,於本案中,范世輝既有權將遮雨棚、鋼架等拆 除,卻又稱無F水泥平台使用權、無法拆除水泥平台云云 ,顯非可信。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范世輝將占用 系爭土地之地上物(F水泥平台)拆除,應為有理。且范世 輝應給付原告該F水泥平台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經計算F水泥平台面積為25.92㎡,范世輝每 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2,989元(計算式:15,5 85*25.92/135.13= 2,989),原告係111年3月間取得系爭 土地時,以111年4月開始計算至112年2月(即原告聲請調 解時點)共計11個月,經計算范世輝於原告聲請調解前, 關於F水泥平台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32,879元(計算式:2,989*11=32,879)。  ㈦綜上,范世輝所有之D、E雨遮、F水泥平台與突出之遮雨棚等 物,先前占用系爭土地而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共計為67,002元(計算式:34,123+32,879=67,002),且於范 世輝將占用系爭土地之F水泥平台項目部分拆除前,原告亦 得請求其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租金2, 989元等語。 二、被告范世輝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我的房子在000巷0弄0號0樓,開洗衣店。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上,並無本人任何物品。我沒有占用原告的土地。  ㈡原告起訴所指的遮雨棚,不是我蓋的,我也沒有使用。據我 所知,那個棚子是第一任屋主留下來的,從80年就已經搭建 了,我是第五任的屋主,我95年12月購入房屋時,鐵皮遮雨 棚和地上的水泥鋪面就已經存在了。那個地方早期是市場, 本來遮雨棚那裡有攤位,我記得是一個老先生在那邊賣水果 ,也沒有付錢給我。我的本業是開銀樓,在該地開洗衣店只 是副業,作生意與人為善,老先生要擺攤我也沒有意見。後 來聽說他身體不好,攤位沒做了,放了一段時間,後來有人 把那邊清理掉,變成其他人來停機車。  ㈢原告是在111年4月12日才標購土地,系爭土地靠我洗衣店那 部分,在之前就是在停機車。原告買地之後來找我,要我為 了那個棚子付租金給他,我一開始就跟原告說,那個棚子我 沒有占用,是附近的人自由停放機車,我租來也沒有用,我 不要租,請原告去跟里長查證。系爭土地上面就是既成巷道 ,是附近的居民在通行,巷道旁的水泥地也是當地里民在停 機車,不是我占用的,我也沒有向任何人收取租金或費用。 我後來還去找第一任屋主商量,找了鐵工師傅來把棚子拆掉 。  ㈣原告說我的房子有一個門面向他的土地,就是有使用土地, 不能成立,而且那個門我也封掉了。原告說我有對那塊地供 電,我否認,請原告提出證據。  ㈤我當初買系爭房屋時,前手就跟我說旁邊的土地有糾紛,問 我是否確定要買。我說我開洗衣店,又不會用到旁邊的土地 ,所以沒關係。我買房子又不包括旁邊的土地。原告標得系 爭土地前,國有財產局早就有叫人來調查,我說我沒有占用 系爭土地,是里民在停機車,國有財產局因此認定我沒有地 上物不是占用者,所以沒有通知我可以優先應買。原告在買 地之前,早就知道那裡有個棚子,而且是拍定不點交。原告 買到土地時就知道是既成道路也不可以出租,因為那是70板 建307號建造執照申請時的建築基地,也就是必需留出來當 成共同使用的既成道路,只能作道路使用,依法不能有其他 用途,私設停車格出租都違法,卻在標得之後就叫我一定要 付他租金,跟他租地使用,顯然不合理又不合法,意圖陷害 我。  ㈥原告主張我房子上的雨遮,有占到系爭空地的上方,這是我 買房子的時候就有的。但既然這個遮雨棚釘在我的外牆上, 而且已經三十多年,相當老舊,如果颱風也怕掉下來打到人 ,原告有意見,我在鈞院履勘測量的隔天就全部拆掉了。水 泥地部分不是我蓋的,我沒辦法拆。  ㈦原告向國有財產局標構系爭土地時,已經看過土地的現狀, 上面就是有鋪水泥,仍然一起買。如果原告有意見,當初應 當請國有財產局剷除水泥地。既然已經買了,卻要求沒有占 用的我來除去,道理何在?原告的土地是其他人在停機車, 原告不去告這些停車的人,卻來告沒有占用土地的鄰居,十 分無理等語。 三、被告郭銘鴻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我的房子在00巷0弄00號,是租給雲林鄉親關懷協會。我本來 就同意把我占用原告系爭土地的部分,拆除還給原告,而且 在111年間鑑界之後,我也找工人拆除了。至於系爭土地上 的水泥鋪面,時間很久了,不是我鋪的,我也沒有使用,原 告要怎麼處理我都沒有意見。  ㈡我只占用約20平方公尺的土地,在調解時也表示願意付租金2 5,377元給原告,原告卻要求我要付60平方公尺土地的租金 ,顯然不合理。那個棚子是約72年間,大概42年前,我的租 客搭建的,我跟他說土地不是我的,我無權同意,請他搬走 時要拆掉,我也沒有因此加他的房租。他一租十幾年,走的 時候我不在國內,他沒拆,鐵皮屋就因而留下來,所以變成 原告要告我不當得利。原告當時又不是系爭土地的所有人, 我如何能取得他的同意?原告買土地時就知道現況,不應該 買了之後才要怪鄰居。  ㈢原告說我的空調支架、鐵管,有占用到系爭土地上方空間的 部分,我在鈞院到場履勘測量後都已經拆除。水泥地的部分 不是我蓋的,我也從未將那塊水泥地出租給別人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係於111年3月31日因拍賣取得, 並於111年4月12日為所有權登記(依土地登記謄本資料)。  ㈡系爭土地之現狀為空地,上方建物(除水泥鋪面外)均已拆 除。  ㈢范世輝為系爭000號土地之共有人,並為新北市○○區○○○街000 巷0弄0號0樓建物之所有權人,於該址開設洗衣店。如附圖 所示F部分之土地即緊鄰上開房屋。又范世輝係於95年11月1 5日因買賣取得上開土地,並於同年12月5日為所有權登記( 依土地登記謄本資料)。  ㈣郭銘鴻為系爭000號土地之共有人,並為新北市○○區○○○街00 巷0弄00號0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址出租予社團法人雲林鄉 親關懷協會。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土地即緊鄰上開房屋。  ㈤如附圖所示F土地上原有鐵皮遮雨棚架一個,嗣於112年2月間 拆除。現場地面為水泥鋪面。  ㈥如附圖所示C土地上原有鐵皮遮雨棚架一個,嗣於112年2月間 拆除。現場地面為水泥鋪面。  ㈦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懸空之冷氣機及支架,B部分為懸空之方 型鐵管,為郭銘鴻所設置,於112年11月20日後拆除。  ㈧如附圖所示D、E部分,為附連於上開洗衣店牆壁之遮雨棚, 懸空於系爭土地上方,於112年11月20日後已由范世輝拆除 。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 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 本件被告若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依前揭說明,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再 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市中心,居住人口眾多, 市況繁華,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土地申報總價年 息10%計算,應屬合理。查依系爭土地111年地價稅繳納證明 書,系爭土地地價為1,870,199元、面積為135.13平方公尺 ,則每平方公尺之月租金應以115元為合理(計算式:1,870 ,199/135.13*1/10*1/12=11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再者,占用土地之客觀情狀不一,租金應有合理差別,乃屬 當然之理。於他人土地上興建建築,係對於土地利用價值完 全之占用,租金應較高,若係因自己的建築突出部分占用他 人土地懸空之上方,或有管線不法穿過他人土地之下方,雖 仍屬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態樣,但於此情形下,被占用之土 地其地面之價值仍得利用,故於計算此種無權占有態樣之不 當得利時,自不能與占用他人土地建屋之情況同視,本院認 此種型態之相當於租金損失價額,應以租地建屋相當於租金 價額之1/5計價為合理。是以,於本件被告以懸空方式占用 原告系爭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以每平方 尺每月租金23元計算(計算式:115/5=23)為當。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 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 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 他方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方舉證證明之。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范世輝有如附圖所示D、E部分之雨遮占用 系爭土地上方、被告郭銘鴻有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空調或 鐵架占用系爭土地上方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此部分 自首堪認定屬實。至渠二人就此部分所應負不當得利返還數 額部分,詳後述。  ㈣原告主張被告郭銘鴻先前有以鐵皮棚架占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 土地一事,為郭銘鴻所否認,並辯稱:伊只有占用約20平方 公尺的部分,是先前的房客蓋的,現在已經拆除。至於其他 部分都不是伊占用的等語。本院查:   ⒈證人賴進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我是雲林鄉親關懷協 會的是負責人。辦公室在僑中一街00巷0弄00號,是向郭 銘鴻承租的。我忘記什麼時候開始承租的,大概租快三、 四年。是租一樓,來的時候一樓旁邊就有棚子可以使用。 我那邊辦公室是用來發放急難救助金,有事情我才會過去 。棚子是去年拆除的,拆的時候是我去年12月剛好去住院 ,當時我有跟莊姓地主商量說可否等我住院出來後再拆除 ,但聯絡不到地主,所以我住院前就拆,回來就拆好了。 不是我叫人來拆,應是房東叫人來拆除。照道理講應該是 跟我沒關係。承租時,房子旁邊地上有鋪設水泥,水泥平 台突出的坎也是本來就有,後面房屋的部分我聽說是公所 收回,也已經拆除,現在是機車停車位。我沒有使用棚子 ,也沒看到他人使用。我們只有把招牌做比較大但實際上 下方空間沒有使用。街景圖中在棚子下方有堆置物品,這 是協會發放物資的時候因為太多沒地方放,所以暫時放置 的,發放完後就沒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4-267頁)。 是以,依前開證人陳述,其於三、四年前承租郭銘鴻所有 僑中一街00巷0弄00號房屋時,旁邊就有棚架及水泥鋪面 存在,最後也是由郭銘鴻負責將棚架拆除。雖證人稱沒有 使用棚架云云,惟其雲林鄉親關懷協會招牌已經掛在鐵皮 棚架上方,占用了系爭土地C部分,且該鐵皮棚架下方的 水泥鋪面,並非僅鋪平地面,而是有做邊坎將之圈起,分 隔內外(見照片右下方),棚架下方則有堆置物品,於角 落處尚有擺放盆栽植物以阻擋他人使用,此有如下GOOGLE 地圖之街景照片可稽。依此情狀,本院認原告主張郭鴻銘 確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C部分所示範圍一節,應屬可信。    照片一幀:       ⒉被告郭銘鴻雖辯稱:我只有占用20平方公尺左右,其他地 方我沒有使用,原告要求我給付C部分土地全部的租金不 合理云云。惟經本院於112年11月20日履勘現場時,雖上 開照片中的棚架及水泥邊坎已經全部拆除,但於地面上仍 堆置棧板並有三角錐及桿子圍起,在場之賴進騰表示東西 是雲林鄉親關懷協會的,本來有搭棚子,要拆掉故先將東 西暫放該處,之後會搬進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7 頁),有如下照片在卷可考。由是以觀,上述C部分土地 難認有分割出單獨20平方公尺之情,該C部分土地既然原 本係全部搭有棚架,依社會通念判斷,該棚架下方土地即 處於郭銘鴻隨時可以全部使用的狀態,自不能以其租客於 一時之間只使用部分土地堆置物品,即認其他沒堆東西的 地方非屬郭銘鴻所占用。因此,郭銘鴻此部分辯解有違常 情,尚非可信。    照片一幀:       ⒊從而,原告主張郭銘鴻無權占用附圖所示C部分之水泥平台 及其上棚架,共45.42平方公尺。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間 為111年3月31日,故自111年4月起算,至郭銘鴻自認於11 2年2月間拆除棚架(計算至112年1月底),則郭銘鴻無權 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C部分之時間計為10個月,租金依 前述每月每平方公尺115元計算,不當得利金額應為52,23 3元(計算式115*45.42*10=52,233)。  ㈤原告請求郭銘鴻賠償占用如附圖所示A、B面積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⒈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懸空之冷氣機及支架(面積0.44平方公 尺)、B部分則為懸空之方型鐵管(面積0.04平方公尺) ,其投影於系爭土地之位置,係完全包含在C部分土地之 內。是以,原告既已請求郭銘鴻給付C部分土地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則於此範圍內(即計算至112年1月底之前 ),應不得再重複請求A、B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以A、B部分之占用面積0.4 8平方公尺(計算式:0.44+0.04=0.48),依前述相當於 租金之計算標準,即懸空部分以每平方公尺每月23元計價 ,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為自112年2月起至被告郭銘鴻自 認於112年11月20日後已拆除(計算至112年10月底),共 計9個月,則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99 元(計算式:23*0.48*9=99)。  ㈥原告請求被告范世輝拆除如附圖所示F部分水泥平台及給付占 用F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范世輝所否認 ,本院認定如下:   ⒈關於如附圖所示F部分土地之使用情形,已據證人賴進騰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我租的辦公室對面有洗衣店,當時 租用的時候,對面的洗衣店也有棚子,不知是誰使用,但 都有機車停在那邊,我只看到常常有機車停放等語(見本 院卷第265頁)。核與證人黃榮煌到庭證稱略以:我是板 橋華中里里長,在當地居住大概30幾年,對於本案系爭土 地的情形有了解。000地號現場有一條通道,以前有鐵皮 屋,30幾年前就存在,誰蓋的我不知道。鐵皮屋下方地面 為水泥,是誰鋪設我也不知道,已經存在30幾年。鐵皮屋 以及下方水泥地面,這些年都是里民使用停放機車,我當 里長之前就已經是這樣,我已經當了10年里長。鐵皮屋及 其下方曾經有作為攤位使用,但時間我不確定,大概是從 我當里長之前,我當里長之後好幾年還是有當作攤位,至 於什麼時候不做,我不清楚,可能是因生意不好所以收了 。在110、111年時,靠洗衣店這邊雨遮的下方設有攤位, 靠洗衣店對面就沒有。是誰設攤的我不知道,被告二人有 無因此收取租金我不清楚。設攤並非占滿全部,其他部分 仍停放機車。里民停放機車在此處,無需支付費用。因為 當初有一個市場,後來有蓋大樓,市場沒有之後就沒有設 攤,大樓大概蓋好四、五年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 第222-225頁)。由是可知,F部分水泥地面及其上之遮雨 棚架(已拆除)於該地已經存在30多年,而范世輝係95年 間始取得系爭000號土地之共有及於其上房屋營洗衣店, 自難認該房屋旁側位於系爭土地F部分上的水泥鋪面係范 世輝所建。   ⒉原告雖指系爭F部分土地上的鐵皮棚架既為范世輝所拆除, 可認其對該棚架及棚架下的水泥鋪面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等 語。惟查,依本件被告范世輝於本件訴訟前階段112年10 月20日所提出答辯狀,已手寫載明:「本人並無莊守智先 生說的不當得利,後來跟第一任屋主商量後,於112年2月 初,請做鐵工的(許萬財)先生將其拆除掉,附圖為證」 等語,是范世輝係向本院陳明:其拆除原告所指之棚架, 係找第一任屋主(即興建之人)商量後,始動工為之,並 無原告所指係范世輝已自認有權拆除棚架之情。是苟范世 輝認為其本人對上開棚架及水泥地面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則其自可自行拆除棚架,又何必與第一任屋主商量?由 此可見,范世輝辯稱其並未占用洗衣店旁邊F部分土地, 該地是由他人占用,與其本人無關等語,尚非全然無憑。   ⒊再者,本件原告係向國有財產署拍賣取得系爭土地,而國 有財產署於拍賣之前,曾就系爭土地之現況進行調查,並 載明:「現址現況為通行使用,位於○○區○○○街00巷0弄00 號與○○○街000巷0弄0號中間之道路,上有鐵皮遮罩連接, 另○○○街000巷0弄0號之衣潔洗衣店旁有攤販設立,已現場 電聯洗衣店業主及攤販業者請其移除占有」等語(見本院 卷第491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9年度地稅執專 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卷㈠第305頁),並攝有現場照 片如下所示(見上開行政執行署卷宗第190、191、308、3 09頁),足認被告范世輝之洗衣店旁邊即F部分土地上, 確實呈現有人設攤使用及停放機車之情形。而國有財產署 於準備進行拍賣前,已請范世輝及攤販業者將之移除。    照片四幀:     ①          ②        ③        ④           ⒋是以,本件如附圖所示之F部分土地,先前確實曾遭人占用 作攤位使用,惟被告范世輝既否認該設攤之事與其有關, 自仍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況且,上開設攤情事 早為國有財產局於拍賣前調查知悉,依前述調查結果,亦 僅認洗衣店旁設有攤位,以現場電聯洗衣店業者(即范世 輝)及攤販業者請其移除占有之方式處理,並未認定范世 輝即為占有該攤位土地之人。而國有財產局既於拍賣前已 經電請攤販業者移除占有,則原告於拍得系爭土地後,應 已無受他人占用土地設攤之情事存在。是則,原告主張其 系爭土地之F部分係受范世輝無權占有而應由其負擔返還 不當得利之責任云云,即難認已盡舉證責任。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范世輝占有如附圖所示F部土地一事 ,並未盡其舉證之責,是其請求范世輝應拆除該F部分土 地上之水泥鋪面及就占用F部分土地給付已發生及將來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即難認有據。  ㈦原告請求范世輝賠償占用如附圖所示D、E面積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⒈如附圖所示D部分為懸空之雨遮(面積0.27平方公尺)、E 部分亦為懸空之雨遮(面積1.66平方公尺),其投影面積 既已占用到系爭土地,且並無占用之合法權源。又上開雨 遮係附連於范世輝開設之洗衣店外牆上(並無地面支架) ,核其情狀,顯然無法與范世輝之房屋分離而單獨存在於 該處,可認已附合為范世輝持有不動產之一部分,范世輝 自有處分之權能,且該雨遮客觀上可供洗衣店之顧客遮雨 遮陽之用,自堪認范世輝因此而受有不當得利之情形。   ⒉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以D、E部分之占用面積1.9 3平方公尺(計算式:0.27+1.66=1.93),依前述相當於 租金之計算標準,即懸空部分以每平方公尺每月23元計價 ,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為自原告取得時起(111年4月) 起至范世輝自認於112年11月20日後已拆除(計算至112年 10月底),共計19個月,則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不當得 利金額應為843元(計算式:23*1.93*19=843)。  ㈧綜上,本件原告請求郭銘鴻給付不當得利52,332元(計算式 :52,233+99=52,332),及請求范世輝給付不當得利843元 部分,均核屬有據。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不當得利,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被告二人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 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應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均為112年5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 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銘鴻給 付52,332元、被告范世輝給付843元,及均自112年5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因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圖:

2024-12-26

PCDV-112-訴-1981-2024122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8 日112年度沙簡字第543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92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明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以及適用法條均不爭執,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以及論罪: (一)事實:被告林昭宏因多次向告訴人李明吉及李明吉之子李聿 宸索要金錢不成,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6月16日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臺中市沙鹿區明秀公園旁,持鋁製球棒敲打破壞實 際上為告訴人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KAA-99 55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均為靠行車輛)之車體各處,造成上 開2部大客車前檔玻璃、駕駛座玻璃破裂、後視鏡折損及前 保桿破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另有後方冷 氣支架之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續而駕駛上開車 輛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接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 於同日6時6分許,持上開球棒敲打實際上為告訴人所有(車 主登記為告訴人之岳父林成龍)、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體各處,造成前揭自用小客車前檔 玻璃、駕駛座玻璃破裂、引擎蓋及車頂多處板金凹陷,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隨後被告丟棄上開球棒在現場,並駕車離 開。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經警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扣得上開球棒1支。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2次 毀損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毀棄損壞犯意為之,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且被害對象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應成立接 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而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量刑顯屬過輕,有 違量刑之比例原則以及平等原則,和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 悖,而無法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 求,而有再予審酌謀求救濟之必要等語。另檢察官雖引用告 訴人提出之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作為上訴理由之一部,然 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明示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是本院自無庸審酌上開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中關於累犯 之主張,併予敘明。 四、經查: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經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 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 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已遵守法秩序理念之內、 外部界限,而無明顯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認被告犯毀損罪,並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 2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 。而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即為本案犯行,未能 以理性或者法律途徑處理彼此糾紛,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 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而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調解或者賠償其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 ,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 經濟狀況,以及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後,本院認 原審所量處之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所處刑度亦 屬妥適,本院自應尊重原審之量刑結果。 (三)至檢察官所提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乙情,係在原審卷宗事 證顯示之一切情狀範圍,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並為適當之 反應評價,是檢察官以上開情事提起上訴,並非有據。綜上 ,原審判決刑度並無違法不當,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亦非有 據,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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