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凃乃如

共找到 69 筆結果(第 1-10 筆)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哲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451號、114年度偵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哲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 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愷他命100ng/mL。同時 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 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即屬之,而被告温哲 毅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檢出含有愷他命之濃度數值560ng/ mL、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數值3,769ng/mL,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 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 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具有成癮性,不僅戕害身心 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又知悉毒 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後可能降 低對事物之判斷等能力,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率爾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危害公眾之用 路安全,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或車輛毀損,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所施用毒品種類及 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及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務農、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參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 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相隔近、所侵害之法益及程度、整體 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 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2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1 100495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透明塑 膠瓶罐及外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 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故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 沒收。至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罐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內含晶體) 驗餘數量:11.722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驗餘數量:31.504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51號                    114年度偵字第437號   被   告 温哲毅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温哲毅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1月中旬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熱帶嶼KTV,以新 臺幣2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仔」之男子購 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公克(純度69%),而非法持有之。 嗣温哲毅於113年11月26日晚間某時,在某友人之住處內, 以將愷他命磨成粉捲進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愷他命 後,猶基於施用毒品後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27 日21時05分許前某時許,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 (原號牌BKY-5857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21時 05分許,行經國道六號高速公路西向29公里愛蘭交流道入口 處時,因車輛號牌有異,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前開車輛前後 懸掛之車牌係偽造,而逮捕温哲毅(行使特種文書部分,另 案偵辦),經附帶搜索而查獲温哲毅所持有之愷他命1罐(驗 餘淨重11.7224公克)及愷他命1袋(驗餘淨重31.5044公克), 前開愷他命合計驗餘純質淨重29.8967公克,並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陽性反應, 且濃度值分別為560ng/mL、3769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哲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3年12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495號、113年12月11日草 療鑑字第1131100496號鑑驗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3年12月2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113013號、實驗編號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及前開愷 他命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扣案之愷他命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NTDM-114-埔交簡-22-2025033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年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年犯無故以照相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OPPO廠牌A77型號5G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OPPO手機」 之記載補充為「OPPO廠牌A77型號5G手機」,第7行「之非公 開活動及」之記載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宏年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照相攝 錄性影像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查。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未經告訴人代號BK000-B113 04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同意,擅自於附件所示時地,以 附件所示方式攝錄被害人之性影像,除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外 ,更造成告訴人之心理陰霾,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 及隱私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 ,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 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 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未扣案之OPPO廠牌A77型號5G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2號   被   告 陳宏年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段000號11樓 之1             居南投縣○里鄉○○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年係址設南投縣○○市○○街00號之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 豐銀行)保全人員,其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7時許,在兆豐 銀行值班時,見行員代號BK000-B113045(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因向民眾介紹業務而彎低身體 ,竟基於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甲女同意,手持個人 所使用之OPPO手機,朝甲女裙底拍攝,並攝得甲女裙底之非 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數位證物勘 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附卷佐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兩者間具有法條 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NTDM-113-投簡-676-20250331-1

交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琇荏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琇荏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胡氏良告訴被告張琇荏肇事逃逸等案件,起訴 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另以簡易判決),過失傷害罪部 分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 民國114年2月10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見本院卷第25頁), 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27號   被   告 張琇荏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琇荏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以下省略南投縣○ 里鎮○○○路0段○○道0號方向,行駛至西安路1段525號對方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間隔,以避免危 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見胡氏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右側, 欲超越胡氏良機車,貿然右偏行駛,致使二車發生擦撞,胡 氏良所騎乘機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兩側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之 傷害。詎張琇荏明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竟基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並停留 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以救援,復 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騎車離去。 二、案經胡氏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琇荏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不太清楚有撞到人,轉頭過去看並沒有看到東西或有人跌倒,所以就繼續騎車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胡氏良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埔里分局交通小隊肇事逃逸案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車籍資料、查駕駛資料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待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即逕行離去之事實。 ㈣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姚 玎 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5-03-28

NTDM-114-交訴-3-20250328-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小嫻 選任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憑。其 為圖一己之私而以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乙○○所有如附 件所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 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已尋回發還告訴人 ,被告有意願調解,然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迄未能與告訴人 和解或調解,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從事臨時工、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查,被告雖 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惟本院審酌告訴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 暨被告利用工作之便而罔顧徐瑞珠信任,竟任意竊取徐瑞珠 之子即告訴人放置於家中之財物,且所竊財物價值不低,將 可能使社會大眾對於人際信任的安全感,有相當程度的動搖 ,是其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並非輕微,況本院已審 酌被告坦承犯行、已發還犯罪所得、本案調解狀況及被告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若再予以 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是本院認本案不宜宣告緩 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5號   被   告 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5日、6日之8時至16時,受僱徐瑞珠, 至徐瑞珠位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從事居家清潔工 作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前開受 僱期間內某時,在徐瑞珠之子乙○○之房間內,竊得乙○○所有 內裝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紅包袋。嗣經乙○○發覺,徐瑞 珠詢問甲○○,甲○○坦承竊取前紅包袋,並於同年月9日8時40 分許,至徐瑞珠住處,將前開紅包袋歸還乙○○。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下稱竹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 、證人徐瑞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竹山分局竹山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前開紅包袋照片2張、監視 錄影擷取畫面4張附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開受僱期間,另涉嫌在乙○○之弟 即告訴人陸澤宇之房間,竊得告訴人陸澤宇所有之金項鍊1 條云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辯稱:伊 未竊取告訴人陸澤宇所有之金項鍊等語。經查,上址房屋平 時由告訴人之陸澤宇之父、母、告訴人乙○○及其女友居住, 告訴人陸澤宇平時未居住上址房屋,但上址房屋有告訴人陸 澤宇之房間,該房間並無監視器,亦未上鎖,告訴人陸澤宇 於113年4月4日返還上扯房屋,聽聞告訴人乙○○的錢遭竊, 乃檢查其房間,發現其所有之金項鍊遭竊,而懷疑係被告所 竊取等情,業據告訴人陸澤宇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本 件報告機關並未查獲被告竊取前開金項鍊之證據,且告訴人 陸澤宇之房間,既無監視器,亦未上鎖,尚難以排除被告以 外之人竊取上開金項鍊之可能,自難以告訴人陸澤宇單一且 臆測之詞,遽認被告有竊取前開金項鍊之犯嫌。就此部分, 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依報告意旨觀之,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7

NTDM-113-投簡-669-20250327-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暄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暄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他人間糾紛,竟率爾以附件 所示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不安與恐懼,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及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業已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 等件在卷可佐,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五、至告訴人雖具狀撤回告訴,然本件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仍應 依法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1號   被   告 白暄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暄民與張姵璇為網友,白暄民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3月16日2時35分至2時40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 000號統一超商青美門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 送內容為「如果妳要自己開車,我直接把妳車砸了妳信不信 ,幹」、「妳自己以後出門小心點嘿,記得看路,台中妳以 為我不熟?」等語之訊息予張姵璇,以加害生命、身體、財 產之事恐嚇張姵璇,使張姵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姵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暄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姵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7

NTDM-113-投簡-634-20250327-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仕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4 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53頁),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  ⒉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則相關減刑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有適用,亦即洗錢 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綜 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適用偵審均自白之減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適用偵審均 自白之減刑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在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林志余」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其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主觀上既有共同實行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又負責向 告訴人甲○○收取遭詐騙贓款,而為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 財之分工,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自應就其參與之犯行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 ,故被告與通訊軟體飛機暱稱「橘子」、「鑫天國際」、「 鑫天國際-草莓」、「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於密接 時間、地點所為,且行為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91至94頁,院卷 第34、53頁),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新增訂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如前述,原 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 開罪數說明,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本院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 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 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 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交付詐欺贓 款之工作,而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 之收據、工作證等手法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圖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價值觀念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 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侵害法益非微。考量被告非 居於組織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犯 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然並未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且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擔任工地臨時工、家庭經濟情形普通、需撫養 雙親及一名未成年子女(院卷第54頁)暨其品行、素行等一 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 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依上說明,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偽造私文書既已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偽造署押、印文重複 宣告沒收。  ㈡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 或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惟查,被告共犯洗錢犯行所隱匿 、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 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所 詐得如附件所示款項,業已由被告轉交其他詐騙成員,且本 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偽造之「林志余」署押1枚、「林志余」印文3枚 2 印章1顆 3 佰匯e指賺工作證(林志余)1張 4 手機2支 5 免用發票收據1本 6 GHN-4053三聯號碼橫式非碳紙複寫送貨單1本 7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空白未使用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4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飛機(下稱飛機)暱稱「橘子」、「鑫天國際」、「鑫天國 際-草莓」、「草」等人所組成,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上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712號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 圍),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約定以每次收取金額之百分 之四為報酬。乙○○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3月23日起,陸續以社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暱稱 「清流君」、「陳雯晴」等帳號,向甲○○佯稱:可在「BHMA X佰匯e指賺」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並於詐 騙集團指示之時間、地點,持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欲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面交。嗣於113年5月27日9時許,乙○○依 詐欺集團上手「鑫天國際-草莓」之指示,至指定之南投縣○ ○鄉○○路000號前,拿取工作機、偽造之「佰匯e指賺」工作 證(上載有「林志余」、「外派服務經理」等文字,下稱上 開工作證)、印章(上有偽造「林志余」署名1枚,下稱上 開印章)及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林志余 」印文3枚,下稱上開收據)、免用發票收據、GHN-4053三 聯號碼橫式非碳紙複寫送貨單後,「鑫天國際-草莓」以該 工作機為聯絡工具,指示乙○○持上開工作證、收據,於同日 10時30分許,至位於鹿谷鄉鹿彰路166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南 投鹿谷店前收取上開款項時,向甲○○出示上開工作證,並當 場於上開收據偽造「林志余」之印文,對甲○○行使上開偽造 之收據,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 再依「鑫天國際-草莓」之指示,於同日10時40分許,將上 開詐欺贓款攜至鹿谷鄉中正路1段370號旁轉交予上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 ,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甲○○ 查覺情況有異而報警處理,經員警於同日,在彰化縣○○鎮○ 區路0段00號之台灣高鐵彰化站(下稱高鐵彰化站),攔檢盤 查乙○○,並扣得個人使用智慧型手機、上開工作機、工作證 、收據、印章、免用發票收據、GHN-4053三聯號碼橫式非碳 紙複寫送貨單、高鐵票(左營至彰化)、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收取款項時,依「鑫天國際-草莓」之指示,拿取偽造之上開工作證、收據、印章及工作機,並持之向告訴人甲○○收取款項,復依「鑫天國際-草莓」之指示,將款項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並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4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3年6月30日職務報告暨公務電話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同意書2份、現場照片暨扣押物照片37張 證明被告冒稱為「林志余」,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由警方於同日,在高鐵彰化站,攔檢盤查被告,並扣得個人使用智慧型手機、上開工作機、工作證、收據、印章、免用發票收據、GHN-4053三聯號碼橫式非碳紙複寫送貨單、高鐵票(左營至彰化)、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事實。 4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4張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由7年調降為5年 ,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及上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偽造上開收據及工作證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與「鑫天國際-草莓」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收據之「林志余」之印文1枚、「德 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2枚、「林志余」之印文3枚、 「林志余」之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免用發票收據、GHN-4053三聯號碼橫式非碳紙複 寫送貨單、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開工作證、工作 機、印章、個人使用智慧型手機,係供被告與共犯所有,且 供其等犯本案之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5-03-26

NTDM-114-金訴-16-202503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光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素貞告訴被告邱光乾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考,依前開說明,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號   被   告 邱光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光乾為林素貞之房客,詎邱光乾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3日21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2樓2之1號即 邱光乾當時向林素貞承租之房屋內,以躺椅撞擊林素貞右膝 蓋,致林素貞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素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光乾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只有用躺椅擋她云云。 2 告訴人林素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國賓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林素貞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5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投院揚民思113司偵移調246字第1139008001號函文1份 雙方經轉介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進行調解,被告無故未到,調解不成立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光乾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1

NTDM-114-易-145-20250321-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世佐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 案為第2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 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車上路 ,且欲行駛至車行速度較快之國道高速公路。為警查獲時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 ,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2號   被   告 黃世佐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佐於民國114年2月27日11時至13時許,在南投縣○○鎮○○ 巷0號之檳榔園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 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5時11分許,行經國道6號高速公路西向5公里處 之東草屯交流道入口時,為警執行取締未繫安全帶勤務而攔 查,發現黃世佐渾身酒味,遂於同日15時16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駕駛資料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 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凃乃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NTDM-114-投交簡-99-20250317-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王永興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因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 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車上路。為警 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已經超 過標準值很多,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1號   被   告 王永興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興於民國114年2月27日1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 村○○巷00○0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加米酒後,竟基於飲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28分許, 行經南投縣埔里鎮省道臺14線公路水頭隧道前,為警執行取 締酒駕勤務而攔查,發現王永興渾身酒味,遂於同日15時36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 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凃乃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NTDM-114-埔交簡-28-20250317-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育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育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游育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由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且其於113年3月間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詎被告竟 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再次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顯見意志不堅。惟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 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並衡酌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 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82號   被   告 游育婷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9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育婷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8月7日 13時許,在南投縣○里鄉○○路000號「鴻賓大旅社」305號房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 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及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6時 10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檢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育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代號:F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9月2日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000 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賴 政 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NTDM-113-投簡-652-202503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