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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8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榆 黃士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信霈律師 莊庭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5777號、第3181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34 號、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榆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 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壹萬參仟零捌元,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雅榆自民國93年12月27日起任職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於100年9月1日調派七賢分行 財富管理業務部門,迄112年1月20日遭新光銀行解雇止,先 後擔任分行理財專員、分行資深理財專員及分行理財主管等 職務,長期負責協助客戶辦理業務、建議及銷售金融理財商 品、執行各項理財專案或銷售活動等業務,為從事銀行業務 之人,屬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之銀行職員。 二、黃雅榆於110年10月1日派任小港分行後,因有資金需求,見 其客戶丙○○年事已高,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及利益,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 錄取財、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 ,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黃雅榆於110年11月10日上午,前往丙○○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 住處,佯以因調職小港分行需開戶業績為由,要求丙○○在「 新光銀行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 位簽名用印,嗣即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該申請書 上之「存款帳號欄位」內,填載丙○○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甲帳戶),並在「約定轉入帳號 新增」欄位內填載丙○○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 幣帳戶(下稱乙帳戶)及黃雅榆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以此方式偽造丙○○同意 將乙帳戶及A帳戶新增為甲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之不實申請 書後,持交新光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將乙帳戶及A帳戶設定為甲帳戶之約定轉入 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新光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  ㈡黃雅榆完成前揭設定後,即利用其以不詳方法取得丙○○之甲 、乙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機會,持其所有之三星廠牌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連結網路銀行,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操作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其中乙帳戶之外幣兌換 為新臺幣所得逕行轉入甲帳戶之臺幣帳戶),再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輸入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轉帳各筆 款項至A帳戶內,以此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為違背其銀行職 員職務之行為,因此取得丙○○之甲、乙帳戶內財產,共計新 臺幣(下同)3,110萬8,140元,致新光銀行依民事法律關係 對丙○○負有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生損害於新光銀行之財產 。  ㈢黃雅榆為免東窗事發,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12月19日 止,分別以A帳戶、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客戶翁林金挑(黃雅榆涉嫌詐欺翁林金挑部分,由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轉帳共計899萬5,132元至甲帳戶內。並於附表三所示 之時間,利用丙○○前往新光銀行辦理業務之機會,基於行使 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七賢分行內持甲帳戶存摺補登交易紀 錄時,先以便利貼浮貼於甲帳戶存摺明細後,再操作補摺機 ,使附表三所示之帳戶交易紀錄列印於該便利貼上,而後將 便利貼移除,再至服務櫃臺,透過補登存摺時電腦系統可擷 取補登範圍之功能,指定範圍而補登甲帳戶存摺,致甲帳戶 存摺上未能顯示異常交易,以此方式接續變造如附表三所示 之各筆交易明細,再將甲存摺交還丙○○而行使之,藉此製造 黃雅榆未擅自動用甲帳戶存款之假象,足生損害於丙○○及新 光銀行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三、黃雅榆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2月22日,利用丙○○委請其媳婦黃微雅前往新光銀行 七賢分行辦理外幣定存交易而交付丙○○印章之機會,在七賢 分行理專洽談室內,未經丙○○之同意,先盜蓋丙○○之印章於 空白之外幣取款憑條上,再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在該取款 憑條上填入乙帳戶及美金28萬元,而偽造不實之取款憑條( 下稱A取款憑條)1張,用以表示丙○○申請提領乙帳戶內款項 之文義,足以生損害於丙○○之財產權。  ㈡因新光銀行規定行員不得與客戶有金錢往來,黃雅榆為免挪 用丙○○之資金遭新光銀行發現,遂以向客戶借錢為由,委託 其不知情之胞弟丁○○代為辦理提領、轉匯乙帳戶內外幣之交 易(下稱外幣轉帳交易)。丁○○即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10 時許,持黃雅榆交付之A取款憑條前往鳳山分行辦理外幣轉 帳交易,並將A取款憑條交付鳳山分行櫃員吳和諺而行使之 ,然因吳和諺發現該筆交易非本人所為,且丁○○未能提出轉 出帳戶之外幣存摺、委託書及雙方身分證正本而婉拒交易, 因此未能成功交易而止於未遂。  ㈢丁○○於交易失敗後,向黃雅榆告知須提出外幣存摺、委託書 及身分證件始能交易,惟黃雅榆非但未聯繫丙○○,反而接續 同一犯意,要求丁○○另行前往北高雄分行辦理外幣轉帳交易 。至此,丁○○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如 丙○○同意借予黃雅榆款項,自會提出外幣存摺、委託書及身 分證件供黃雅榆辦理外幣轉帳交易,然黃雅榆無法提出上開 資料,又不願與丙○○聯繫,已預見黃雅榆並未取得丙○○之授 權,如仍代為提領款項可能將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竟仍基 於縱使與黃雅榆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依黃 雅榆之指示前往北高雄分行辦理外幣轉帳交易,並將A取款 憑條交付北高雄分行櫃員曾雯君而行使之。然因曾雯君發現 該筆交易非本人所為,且丁○○未能提出轉出帳戶之外幣存摺 ,亦不願讓行員照會丙○○而婉拒交易,因此未能成功交易而 止於未遂。曾雯君事後隨即照會丙○○,得知丙○○素由黃雅榆 代辦業務,且未曾至北高雄分行辦理交易,更表示未曾將外 幣取款憑條交付他人,故新光銀行隨即協助丙○○將乙帳戶存 摺及印鑑均辦理掛失,並聯繫黃雅榆對丙○○進行關懷。  ㈣黃雅榆於接獲新光銀行已將丙○○之乙帳戶存摺及印鑑均辦理 掛失之訊息後,猶接續同一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 丙○○住處辦理乙帳戶存摺補發業務,並利用丙○○未注意之際 ,將內容為授權辦理轉帳交易之授權書1份夾藏在文件中使 丙○○蓋章;又未得丙○○之同意,再次將丙○○之新印鑑章盜蓋 於其已事先填載與A取款憑條相同內容之空白外幣取款憑條 ,而偽造不實之取款憑條(下稱B取款憑條)1張及授權書1 份,用以表示丙○○授權辦理申請提領乙帳戶內款項之文義, 足以生損害於丙○○之財產權。  ㈤黃雅榆及丁○○均接續同一犯意,再於同日14時許,由丁○○持 黃雅榆交付之乙帳戶存摺、B取款憑條及授權書,前往鳳山 分行辦理外幣轉帳交易,並將上開資料交付吳和諺而行使之 。然因吳和諺當日上午已察覺異狀,且發現系統顯示乙帳戶 存摺甫於當日中午辦理補發事宜,遂向丁○○表示須照會丙○○ ,丁○○隨即拒絕繼續交易而止於未遂。  ㈥黃雅榆得知再度交易失敗後,遂聯繫丁○○返回七賢分行,並 接續同一犯意,自行臨櫃辦理外幣轉帳交易,將乙帳戶存摺 、B取款憑條及授權書交付七賢分行櫃員而行使之,然因北 高雄分行察覺異常後已先行設定暫停交易而止於未遂。嗣經 北高雄分行聯繫丙○○,通報上層展開內部調查後,始悉上情 。 四、案經新光銀行、丙○○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 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黃雅榆、丁○○(下稱被告等)及其等 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686號卷(下稱686號卷)第292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分別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林金挑、蘇張金等、楊中化、施佳妏 、林宛諭、楊舒涵、陳冠予、丙○○、乙○○、周嫈娟、黃微雅 、林穎祺、黃海河及蘇崇評分別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新光銀行112年1月7日刑事告訴狀檢附之自動 化服務使用申請書-約定轉入帳號、黃雅榆自述書、黃雅榆 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新光銀行員工外出登記簿、黃雅榆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光銀行112年5月12日刑 事陳報狀檢附之黃雅榆透過網路銀行挪用丙○○資金之事實明 細表格、黃雅榆為掩蓋挪用資金而將款項回補至丙○○帳戶之 事實明細表格、黃雅榆變造丙○○之存摺往來明細之列表、黃 雅榆盜蓋丙○○印鑑之事實列表、各分行拒絕丁○○辦理轉帳之 相關紀錄說明、監視器影像、黃雅榆110年10月11日外出登 記簿、丙○○遭挪用帳戶之交易明細、設定紀錄、丙○○遭黃雅 榆變造之存摺明細紀錄、丙○○遭黃雅榆勸誘所辦理補辦之存 摺、更換之約定印鑑相關變更紀錄、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2023年6月15日一新興字第00040號函檢附帳號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約定帳號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6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20096273號函檢附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新光銀行112年7月17日刑事陳明暨陳報一狀 檢附之黃雅榆挪用丙○○資金前所操作贖回基金定存解約之事 實表格、黃雅榆操作補摺系統增加不實註記之事實明細表格 、丙○○外幣、臺幣之定存及基金原申請紀錄、新光銀行資深 理財專員及分行理財主管職位說明書、財管業務外收服務作 業準則、黃雅榆於111年12月22日在七賢分行理專室所辦理 業務之事實表格及交易文件、黃雅榆自台新銀行將款項轉入 客戶翁林金挑帳戶之事實明細表格、新光銀行稽核專案查核 報告、新光銀行與丙○○之和解協議書、丙○○之新光銀行存摺 翻拍照片、新光銀行112年9月23日刑事陳明暨陳報二狀檢附 丙○○之外幣帳戶「102年8月20日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 申請書」、丙○○之臺幣帳戶「108年4月9日自動化服務使用/ 終止/事故申請書」、丙○○之外幣帳戶「110年11月10日自動 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申請書」、丙○○之外幣帳戶「111年1 2月26日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申請書」、丙○○之臺幣 帳戶「111年12月26日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申請書」 、黃雅榆等人帳戶及帳戶用途一覽表、案關帳戶往來關係圖 、黃雅榆銀行帳戶往來帳戶次數統計、蘇張金等新光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與翁林金挑88888帳戶往來紀錄、蘇張金等帳號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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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勤務報告及新光銀行112年11月9日刑事聲請再議狀檢附 之黃雅榆111年12月29日自述書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686號 卷第355至397頁),並有被告黃雅榆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 話1支扣案足憑,堪認被告等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以,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 一、按銀行職員究有無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違背其職 務」之行為,首應判斷者為其職務之內容及範圍,而所稱職 務係指職權事務,即職員於任職期內職掌之事務,本此職掌 事務負有其處理之職權與職能。以理財專員提供客戶投資理 財諮詢、規劃,以及受理客戶指示辦理特定投資理財型商品 之購買、贖回案件之申請、送件而言,即應依該職員在整體 業務流程中所擔任之職務、經手之事項為整體觀察,非將其 各步驟或階段行為切割判斷,因此,倘於此流程中有處理非 其專責之業務但有密切關連而使其專責業務易於完成或更為 完備有所違背者,亦得成立此罪。又所稱「致生損害於銀行 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包含其應取得而未取得之具體損害(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事實二部分,被告黃雅榆為新光銀行之職員,擔任理財專 員之職務,為從事銀行業務之人,屬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所稱之銀行職員,在為存戶辦理定存或購買金融商品,除 存戶辦理自動扣款者外,尚有自銀行帳戶取款轉匯之需求, 是其於執行職務之整體業務流程中,即須輔助客戶取款轉匯 ,故其輔助客戶取款轉匯之業務,顯應為與其職務密切關聯 之行為。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內容,被告黃雅榆 係以身為丙○○之理財專員身分,佯以增加業績為由,要求在 相關文件上簽名、蓋章,或於丙○○前往新光銀行辦理業務時 ,由被告黃雅榆帶往VIP室服務,並為丙○○填寫相關憑證、 蓋用印鑑及操作補摺機更新存摺資料。且被告黃雅榆身為理 財專員,本有為客戶提供投資理財諮詢、規劃,及受理客戶 指示辦理定期存款或特定投資理財型商品之購買、贖回等事 項,卻於事實二所示之時間,佯以理財為由,實則以附表一 、二所示之方式詐得款項,顯已違反其專責業務及新光銀行 所訂之工作規則,自屬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而被告黃雅榆就 事實二部分所為,係將丙○○原在新光銀行定存或購買外幣金 融商品之款項,詐為己用,已造成新光銀行原可取得之存、 放款利差、相關手續費等收入損失,及應對丙○○負連帶賠償 責任之財產上損害,自已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 段之構成要件。 二、又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 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 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定有明 文。所定「不正方法」即不正當之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該 不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或排斥為限,如依社會一般生 活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者,亦屬之。所謂「虛偽資料」 是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不完整的資料;所指「不正指令 」是指「不正當指令」之意;所稱「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 紀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而今 日電腦科技日新月異,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以不正方法輸入 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達到製造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目的 ,應同受規範。且因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取得 他人財產,基於電腦犯罪屬於高度性智慧犯罪之本質,不易 防範,有時危害甚烈、影響至鉅,故予以規範處罰。本條規 定「不正方法」,已納入以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為之,亦屬 規範範圍,並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 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偽造、變 造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要件要素,故未經本人授權或同 意、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 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自屬本 條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黃雅榆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先行使偽造私 文書以虛偽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再以扣案之行動電話連結新 光銀行之電腦及其相關設備,擅自輸入甲、乙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並操作如附表一、二所示交易之不正指令, 而製造財產權變換易位之紀錄,以取得丙○○之財產,自該當 於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所稱之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 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構成 要件。 三、核被告等所為:  ㈠被告黃雅榆就事實二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二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取財罪 及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就事實 二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  ㈡被告黃雅榆就事實三㈠至㈥部分、被告丁○○就事實三㈢至㈥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黃雅榆就事實三㈠、㈣之盜蓋印章犯行,均屬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就事實二㈠、㈢及事實三㈠、㈣之偽造、變造私文 書等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黃雅榆就事實二㈡、㈢及事實三㈠至㈥所示各犯行, 及被告丁○○就事實三㈢至㈥所示各犯行,分別係基於同一目的 ,以數舉動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行,侵害之法益相同,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顯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分別論以一罪。另被告黃雅榆就 事實三㈡部分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丁○○實行該部分犯行, 為間接正犯。被告黃雅榆及丁○○就事實三㈢至㈥部分所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雅榆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基於詐取丙○○財產之概括 犯意,在同一期間內,事前實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同時 實行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取財及 銀行職員背信犯行、事後實行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藉此完 成同一犯罪目的,應認係以具有局部重合之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 信罪處斷;被告黃雅榆就事實三㈠至㈥及被告丁○○就事實三㈢ 至㈥部分所為,均係基於詐取丙○○財產之概括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同時實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藉此完成同一犯罪目的,應認係以具有局部重合之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罪處斷。又被告黃雅榆就事實二、三部分所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就事實二㈢部分,認被告黃雅榆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顯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以此方式『變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筆明細」等語(起 訴書第2頁倒數第2行)不符,應係誤載。又公訴意旨認被告 黃雅榆就事實二㈠、㈡、㈢部分,應予分論併罰,亦有未恰。 肆、科刑: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等就事實三部分所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等已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本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此部分犯行因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即無從逕 予減輕其刑,而應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㈡按犯第125條之2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黃雅榆固於偵查中自白,惟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此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案事實二部分,被告黃雅榆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 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其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固 然甚重,惟參酌上開刑度對應被告黃雅榆之本案犯罪情節, 其身為新光銀行職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自 110年11月11日起至111年12月26日止,長達1年1月之期間內 ,違背丙○○及新光銀行之信任,一再詐取丙○○之財產,金額 高達3,110萬8,140元,已足以影響金融秩序,並減損一般存 戶對銀行業者之信賴,堪認犯罪情節非輕。雖其犯後已陸續 回補899萬5,132元至甲帳戶,惟仍有2,211萬3,008元之犯罪 所得未能繳回,亦未與新光銀行達成和解或調解,以實際彌 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甚至於案發迄今已事隔多年猶分文 未償,顯值非難。再考量刑罰除特別預防外,另兼有一般預 防之作用,亦即刑罰除須對具體個案之不法行為予以評價外 ,另亦不能不考慮對一般抽象之其他潛在案件所生之宣示效 果,本案如遽予減輕,易使其他不法份子及金融從業人員心 生投機、甘冒風險。況且依被告黃雅榆之一切犯罪情狀,亦 不足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 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本案事實三部分,被告 等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最 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亦難認有何法重情輕之情事, 自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 均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屬無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事實二部分,被告黃雅榆身 為新光銀行之職員,未能謹守誠信義務及銀行法之規範,不 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以不實理由欺騙丙○○用印、簽名 或盜蓋其印章,進而偽造「新光銀行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 事故申請書」,虛偽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後,擅自執行附表一 、二所示之操作、交易後,陸續將高達3,110萬8,140元之款 項轉入自己之A帳戶,又變造甲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以掩飾 其犯行,對於丙○○及新光銀行之財產法益侵害甚鉅。雖嗣後 已陸續回補899萬5,132元至甲帳戶,惟仍有2,211萬3,008元 之犯罪所得未能繳回,亦未與新光銀行達成和解或調解,以 實際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甚至於分文未償,堪認其違 反銀行職員職務之程度甚鉅,犯罪情節非輕;事實三部分, 被告黃雅榆先後偽造A、B取款憑條及授權書,與被告丁○○共 同詐領丙○○之美金28萬元存款,所幸遭新光銀行行員察覺有 異始未能得逞,而尚未對丙○○及新光銀行造成實際之財產損 害。另斟酌被告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佳,暨其等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2份在卷可稽,足見素行尚佳,且被告丁○○係受其姐即被 告黃雅榆之請託,親情難卻之下始為本案犯行,其並非居於 犯罪主謀之地位,僅係被動受託出面領款之角色,犯罪情節 較輕。復參酌被告黃雅榆於本院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在餐飲業打工、月收入約3萬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 養;被告丁○○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組裝、 維修溜滑梯之業務、月收入約4萬元、有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 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686號卷第409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黃雅榆就事實二、三所示之犯 行,係分別犯銀行職員背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罪 時間相近,情節相仿,罪質及侵害法益之種類相似,並考量 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黃雅榆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 合斟酌被告黃雅榆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 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暨被告黃雅榆及其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沒收: 一、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被告黃雅榆所有 供犯事實二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雅榆於本院供 述明確(686號卷第121、40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黃雅榆就事實二㈡部分詐取丙○○之存款共計3,110萬8,14 0元,經回補899萬5,132元後,尚餘2,211萬3,008元未返還 ,而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黃雅榆於本院供述明確(686 號卷第409頁)。雖丙○○已收取新光銀行賠付之金額,有和 解協議書及簽收單在卷可稽(686號卷第153至155頁),然 被告黃雅榆除前揭回補金額外,實際上並未返還任何犯罪所 得予新光銀行,故此部分款項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自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 規定,於被告黃雅榆此部分之罪刑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偽造、變造之私文書,雖屬被告黃雅榆實行本案犯行所 生之物,惟或已行使後交付丙○○及新光銀行收受,而非屬被 告黃雅榆所有之物;或已遭被告黃雅榆撕毀,業據被告黃雅 榆於偵訊時供述明確(他一卷第475頁),且該等文書性質 上並非違禁物,尚無庸宣告沒收。至被告黃雅榆盜蓋印章所 生之印文,既屬真正,即無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黃雅榆為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項所稱之銀行職員,其就前揭事實三㈠至㈥部分,同時基 於銀行職員背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新光銀行之財產;被告丁○○就前 揭事實三㈢至㈥部分,雖無銀行職員之身分,惟其與具有銀行 職員身分之被告黃雅榆共犯銀行職員背信罪,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以正犯論,因認被告等此部分另犯銀 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既遂(起訴書之 記載)、或同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未遂(追 加起訴書之記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檢察官所提證據,若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又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以銀行負責 人或職員,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 行之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使該銀 行發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為必要。換言之,須銀行損害 之發生,係直接由於其負責人或職員之職務行為所致,若銀 行之發生損害,並非直接由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職務行為所 致,僅係銀行職員利用其職務上之便或機會,而為不法之行 為,縱使致生損害,因其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即與本條之 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而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存款契約,具有 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存款如為第 三人憑真正之存摺及印章所領取,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 債權之準占有人,且銀行不知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310 條第2款規定,銀行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存款戶 不得請求銀行返還同數額之金錢,在此情形下,銀行不負侵 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未發生損害。至於 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限,始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乃以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罪為 結果犯,係特別規範銀行職員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 背信行為,為背信罪、侵占罪之特別規定。故銀行職員之不 法行為,是否基於其銀行職員之身分、職務為之,其行為結 果有無致生銀行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等,均應詳加說明, 明白認定,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9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等所涉事實三部分之犯行,係被告黃雅榆私下盜 蓋丙○○之印章以偽造A取款憑條,交付被告丁○○先後持往鳳 山分行及北高雄分行櫃臺辦理外幣轉帳交易未果後,被告黃 雅榆前往丙○○住處辦理存摺補發業務,並趁機偽造B取款憑 條及授權書,再交付被告丁○○持往鳳山分行櫃臺辦理外幣轉 帳交易未果後,最終係由被告黃雅榆持上開資料在七賢分行 自行臨櫃辦理外幣轉帳交易等情,已如前述。又銀行職員背 信罪之成立,須以該職員在整體業務流程中所擔任之職務、 經手之事項為整體觀察,非將其各步驟或階段行為切割判斷 。基此,自被告等就事實三部分之整體犯罪過程以觀,被告 黃雅榆偽造A、B取款憑條及授權書之行為,固係利用職務上 之身分及機會而為之,惟其為丙○○辦理存摺補發業務,則非 違背職務之行為,且被告黃雅榆先後委託被告丁○○提領乙帳 戶內之美金28萬元,係以臨櫃辦理外幣轉帳交易之方式為之 ,其情形與一般非銀行職員之消費者前往銀行臨櫃辦理外幣 轉帳交易之行為,並無不同。亦即事實三部分主要係從新光 銀行外部循一般消費者臨櫃辦理外幣轉帳交易之管道以盜領 他人存款,而與事實二部分係從新光銀行內部辦理約定轉入 帳戶、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使財產權發生變換易位 、再利用銀行補摺機可擷取補登範圍之功能變造存摺交易紀 錄以掩飾犯行等,核屬銀行職員職務上或與職務密切關聯之 行為,有所不同。故就事實三部分之整體犯罪過程觀察,「 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者,應係與銀行職員職務無關之「 臨櫃辦理外幣轉帳交易」行為,至於與銀行職員職務有關之 「偽造A、B取款憑條及授權書」,則僅係為「臨櫃辦理外幣 轉帳交易」前之預備行為,在評價上充其量僅係利用職務之 便或機會而為之,尚難認被告黃雅榆係以其銀行職員之身分 ,實行直接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而造成新光銀行之財產損害 ,自與銀行職員背信罪必須直接由於職員之違背職務行為致 生損害之構成要件不符。況且被告丁○○係經被告黃雅榆告知 為借款,而受託前往新光銀行各分行臨櫃辦理外幣轉帳交易 ,縱使其在第1次交易失敗後,已預見被告黃雅榆可能係在 實行財產犯罪,惟因其僅參與臨櫃轉帳交易之行為,而對於 被告黃雅榆之其他階段行為一無所知,故其主觀上顯然無從 判斷被告黃雅榆所為,是否屬於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行為, 抑或僅係單純盜領他人之存款,即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逕認被告丁○○有與被告黃雅榆共同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確 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自難遽以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 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訴被告等另有此部分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其所提出之證據,尚未使本院達到確信之心證,而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自應認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郭 武義、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銀行法第125條之2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 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 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 員,適用之。 附表一(黃雅榆操作網路銀行紀錄) 編號 操作時間 操作金額 操作種類 帳戶別 1 110年11月11日12時 499,767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2 110年11月11日12時1分 499,805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3 110年11月11日12時2分 500,000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4 110年11月15日10時3分 498,916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5 110年11月15日10時4分 1,496,920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6 110年11月15日14時11分 79,109.22美金 基金贖回 乙帳戶 7 110年11月15日14時11分 163,355.33美金 基金贖回 乙帳戶 8 110年11月15日15時8分 499,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9 110年11月17日11時23分 499,95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0 110年11月23日14時44分 499,999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1 110年11月24日11時3分 499,999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2 110年11月25日9時16分 455,718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3 111年1月11日14時11分 74,415.67美金 證券贖回 乙帳戶 14 111年1月11日15時12分 499,995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5 111年1月12日10時24分 499,99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6 111年1月12日17時42分 499,866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17 111年1月13日9時13分 302,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8 111年1月13日11時30分 499,874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19 111年1月14日14時50分 748,382元 基金贖回 甲帳戶 20 111年1月14日14時50分 748,382元 基金贖回 甲帳戶 21 111年1月26日13時57分 35,706.79澳幣 基金贖回 乙帳戶 22 111年1月26日14時42分 3,199.18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23 111年1月26日14時43分 90,536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24 111年1月26日14時44分 409,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25 111年1月27日11時24分 296,287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26 111年4月18日13時20分 14,407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27 111年4月18日13時21分 421,243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28 111年4月27日13時45分 119,988.16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29 111年4月27日13時46分 495,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0 111年4月28日9時11分 495,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1 111年4月29日9時15分 499,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2 111年5月3日9時10分 499,95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3 111年5月4日9時29分 499,95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4 111年5月4日9時30分 (起訴書誤載,刪除) 499,990元 外幣結售 乙帳戶 35 111年5月5日9時13分 499,99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6 111年5月6日9時25分 499,99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7 111年7月15日15時17分 1,000,000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38 111年8月16日13時44分 2,074.77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39 111年8月16日13時44分 3,294.54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40 111年8月16日13時45分 160,869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41 111年11月1日14時23分 2,800,000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42 111年11月24日14時56分 1,000,000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43 111年12月22日12時17分 137,000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44 111年12月22日15時29分 98,600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45 111年12月22日15時29分 489,984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46 111年12月26日9時48分 100,000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47 111年12月26日9時49分 100,000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附表二(黃雅榆操作甲帳戶轉入A帳戶之紀錄) 編 號 操 作 時 間 轉 出 金 額 1 110年11月11日12時3分 2,000,000元 2 110年11月15日10時5分 1,950,000元 3 110年11月15日15時11分 545,000元 4 110年11月20日17時30分 100,000元 5 110年11月25日9時18分 1,800,000元 6 110年11月29日9時35分 1,850,000元 7 110年12月10日12時36分 1,800,000元 8 111年1月13日10時35分 1,350,000元 9 111年1月13日11時32分 761,000元 10 111年1月14日15時10分 1,496,000元 11 111年1月26日14時45分 499,000元 12 111年1月27日11時25分 297,000元 13 111年2月10日7時58分 1,500,000元 14 111年4月18日13時22分 421,255元 15 111年4月27日13時47分 495,000元 16 111年4月28日9時11分 495,000元 17 111年4月29日9時15分 499,000元 18 111年5月3日9時11分 499,950元 19 111年5月4日9時30分 499,950元 20 111年5月5日9時14分 499,990元 21 111年5月6日9時25分 499,990元 22 111年6月20日12時5分 2,000,000元 23 111年7月15日15時18分 1,000,000元 24 111年7月22日9時20分 2,000,000元 25 111年8月16日13時46分 160,015元 26 111年10月3日11時51分 1,500,015元 27 110年10月11日8時51分 300,015元 28 111年11月1日14時23分 2,000,015元 29 111年11月1日14時24分 799,915元 30 111年11月24日14時57分 1,000,015元 31 111年12月22日15時30分 490,015元 總計             31,108,140元 附表三(黃雅榆變造甲帳戶存摺之明細) 編號 操作時間 內      容 存摺第2頁 1 111年5月17日 行次 日期 摘要 備註 支出 存入 餘額 說明 2 0000000 外幣結售 0000000000000 421,243  421,255 存摺行次2至8為空白,被便條紙遮罩致未印出左列7筆交易明細。 3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421,255 4 0000000 外幣結售 0000000000000 495,000  495,000 5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495,000 6 0000000 外幣結售 0000000000000 495,000  495,000 7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495,000 8 0000000 外幣結售 0000000000000 499,000  499,000 2 111年7月15日 存摺第3頁 0000000 轉帳 翁林金挑 2,000,000 2,000,035 存摺行次15及16餘額不連續,中間缺少左列3筆明細。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2,000,000     35 0000000 結息       2     37 存摺第4頁 行次 日期 摘要 備註 支出 存入 餘額 存摺行次2至3餘額不連續,中間缺少左列14筆交易明細。 0000000 網銀解綜定 0000000000000 1,000,000 1,000,043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1,000,000     43 3 111年9月16日 0000000 轉帳 翁林金挑 2,000,000 2,000,043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2,000,000     43 0000000 AT跨收 0000000000000    6,333    6,376 0000000 AT跨收 0000000000000    6,333   12,709 0000000 AT跨收 0000000000000   21,705   34,414 0000000 AT跨收 0000000000000   26,522   60,936 0000000 結購外幣 0000000000000   60,556       380 0000000 AT跨收 0000000000000     19,249   19,629 0000000 AT跨收 0000000000000      3,430   23,059 0000000 現金支出     23,000       59 0000000 外幣結售 0000000000000     160,869   160,928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160,015       913 4 111年11月24日 存摺第6頁   0000000 網銀解綜定 0000000000000 2,800,000 2,800,002 存摺行次17至18餘額不連續,中間缺少左列3筆交易明細。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2,000,015   799,987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799,915     72 存摺第7頁 0000000 網銀解綜定 0000000000000 1,000,000 1,000,023 存摺行次2至3餘額不連續,中間缺少左列2筆交易明細。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1,000,015     8

2025-03-28

KSDM-113-金訴-669-2025032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8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榆 黃士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信霈律師 莊庭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5777號、第3181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34 號、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 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壹萬參仟零捌元,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自民國93年12月27日起任職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於100年9月1日調派七賢分行財 富管理業務部門,迄112年1月20日遭新光銀行解雇止,先後 擔任分行理財專員、分行資深理財專員及分行理財主管等職 務,長期負責協助客戶辦理業務、建議及銷售金融理財商品 、執行各項理財專案或銷售活動等業務,為從事銀行業務之 人,屬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之銀行職員。 二、戊○○於110年10月1日派任小港分行後,因有資金需求,見其 客戶乙○○年事已高,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及利益,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 取財、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 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戊○○於110年11月10日上午,前往乙○○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住 處,佯以因調職小港分行需開戶業績為由,要求乙○○在「新 光銀行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位 簽名用印,嗣即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該申請書上 之「存款帳號欄位」內,填載乙○○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甲帳戶),並在「約定轉入帳號新 增」欄位內填載乙○○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 帳戶(下稱乙帳戶)及戊○○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以此方式偽造乙○○同意將乙 帳戶及A帳戶新增為甲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之不實申請書後 ,持交新光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將乙帳戶及A帳戶設定為甲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 ,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新光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戊○○完成前揭設定後,即利用其以不詳方法取得乙○○之甲、 乙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機會,持其所有之三星廠牌行 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連結網路銀行,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操作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其中乙帳戶之外幣兌換為 新臺幣所得逕行轉入甲帳戶之臺幣帳戶),再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輸入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轉帳各筆款 項至A帳戶內,以此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 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為違背其銀行職員 職務之行為,因此取得乙○○之甲、乙帳戶內財產,共計新臺 幣(下同)3,110萬8,140元,致新光銀行依民事法律關係對 乙○○負有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生損害於新光銀行之財產。  ㈢戊○○為免東窗事發,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12月19日止 ,分別以A帳戶、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客戶翁林金挑(戊○○涉嫌詐欺翁林金挑部分,由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共計899萬5,132元至甲帳戶內。並於附表三所示之時 間,利用乙○○前往新光銀行辦理業務之機會,基於行使變造 私文書之犯意,在七賢分行內持甲帳戶存摺補登交易紀錄時 ,先以便利貼浮貼於甲帳戶存摺明細後,再操作補摺機,使 附表三所示之帳戶交易紀錄列印於該便利貼上,而後將便利 貼移除,再至服務櫃臺,透過補登存摺時電腦系統可擷取補 登範圍之功能,指定範圍而補登甲帳戶存摺,致甲帳戶存摺 上未能顯示異常交易,以此方式接續變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各 筆交易明細,再將甲存摺交還乙○○而行使之,藉此製造戊○○ 未擅自動用甲帳戶存款之假象,足生損害於乙○○及新光銀行 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三、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2月22日,利用乙○○委請其媳婦黃微雅前往新光銀行七賢分行辦理外幣定存交易而交付乙○○印章之機會,在七賢分行理專洽談室內,未經乙○○之同意,先盜蓋乙○○之印章於空白之外幣取款憑條上,再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在該取款憑條上填入乙帳戶及美金28萬元,而偽造不實之取款憑條(下稱A取款憑條)1張,用以表示乙○○申請提領乙帳戶內款項之文義,足以生損害於乙○○之財產權。  ㈡因新光銀行規定行員不得與客戶有金錢往來,戊○○為免挪用 乙○○之資金遭新光銀行發現,遂以向客戶借錢為由,委託其 不知情之胞弟丙○○代為辦理提領、轉匯乙帳戶內外幣之交易 (下稱外幣轉帳交易)。丙○○即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 許,持戊○○交付之A取款憑條前往鳳山分行辦理外幣轉帳交 易,並將A取款憑條交付鳳山分行櫃員吳和諺而行使之,然 因吳和諺發現該筆交易非本人所為,且丙○○未能提出轉出帳 戶之外幣存摺、委託書及雙方身分證正本而婉拒交易,因此 未能成功交易而止於未遂。  ㈢丙○○於交易失敗後,向戊○○告知須提出外幣存摺、委託書及身分證件始能交易,惟戊○○非但未聯繫乙○○,反而接續同一犯意,要求丙○○另行前往北高雄分行辦理外幣轉帳交易。至此,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如乙○○同意借予戊○○款項,自會提出外幣存摺、委託書及身分證件供戊○○辦理外幣轉帳交易,然戊○○無法提出上開資料,又不願與乙○○聯繫,已預見戊○○並未取得乙○○之授權,如仍代為提領款項可能將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使與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依戊○○之指示前往北高雄分行辦理外幣轉帳交易,並將A取款憑條交付北高雄分行櫃員曾雯君而行使之。然因曾雯君發現該筆交易非本人所為,且丙○○未能提出轉出帳戶之外幣存摺,亦不願讓行員照會乙○○而婉拒交易,因此未能成功交易而止於未遂。曾雯君事後隨即照會乙○○,得知乙○○素由戊○○代辦業務,且未曾至北高雄分行辦理交易,更表示未曾將外幣取款憑條交付他人,故新光銀行隨即協助乙○○將乙帳戶存摺及印鑑均辦理掛失,並聯繫戊○○對乙○○進行關懷。  ㈣戊○○於接獲新光銀行已將乙○○之乙帳戶存摺及印鑑均辦理掛 失之訊息後,猶接續同一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乙 ○○住處辦理乙帳戶存摺補發業務,並利用乙○○未注意之際, 將內容為授權辦理轉帳交易之授權書1份夾藏在文件中使乙○ ○蓋章;又未得乙○○之同意,再次將乙○○之新印鑑章盜蓋於 其已事先填載與A取款憑條相同內容之空白外幣取款憑條, 而偽造不實之取款憑條(下稱B取款憑條)1張及授權書1份 ,用以表示乙○○授權辦理申請提領乙帳戶內款項之文義,足 以生損害於乙○○之財產權。  ㈤戊○○及丙○○均接續同一犯意,再於同日14時許,由丙○○持戊○ ○交付之乙帳戶存摺、B取款憑條及授權書,前往鳳山分行辦 理外幣轉帳交易,並將上開資料交付吳和諺而行使之。然因 吳和諺當日上午已察覺異狀,且發現系統顯示乙帳戶存摺甫 於當日中午辦理補發事宜,遂向丙○○表示須照會乙○○,丙○○ 隨即拒絕繼續交易而止於未遂。  ㈥戊○○得知再度交易失敗後,遂聯繫丙○○返回七賢分行,並接 續同一犯意,自行臨櫃辦理外幣轉帳交易,將乙帳戶存摺、 B取款憑條及授權書交付七賢分行櫃員而行使之,然因北高 雄分行察覺異常後已先行設定暫停交易而止於未遂。嗣經北 高雄分行聯繫乙○○,通報上層展開內部調查後,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光銀行、乙○○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 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戊○○、丙○○(下稱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86號卷(下稱686號卷)第29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分別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林金挑、蘇張金等、楊中化、施佳妏、林宛諭、楊舒涵、陳冠予、乙○○、甲○○、周嫈娟、黃微雅、林穎祺、丁○○及蘇崇評分別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新光銀行112年1月7日刑事告訴狀檢附之自動化服務使用申請書-約定轉入帳號、戊○○自述書、戊○○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新光銀行員工外出登記簿、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光銀行112年5月12日刑事陳報狀檢附之戊○○透過網路銀行挪用乙○○資金之事實明細表格、戊○○為掩蓋挪用資金而將款項回補至乙○○帳戶之事實明細表格、戊○○變造乙○○之存摺往來明細之列表、戊○○盜蓋乙○○印鑑之事實列表、各分行拒絕丙○○辦理轉帳之相關紀錄說明、監視器影像、戊○○110年10月11日外出登記簿、乙○○遭挪用帳戶之交易明細、設定紀錄、乙○○遭戊○○變造之存摺明細紀錄、乙○○遭戊○○勸誘所辦理補辦之存摺、更換之約定印鑑相關變更紀錄、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2023年6月15日一新興字第00040號函檢附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約定帳號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6273號函檢附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光銀行112年7月17日刑事陳明暨陳報一狀檢附之戊○○挪用乙○○資金前所操作贖回基金定存解約之事實表格、戊○○操作補摺系統增加不實註記之事實明細表格、乙○○外幣、臺幣之定存及基金原申請紀錄、新光銀行資深理財專員及分行理財主管職位說明書、財管業務外收服務作業準則、戊○○於111年12月22日在七賢分行理專室所辦理業務之事實表格及交易文件、戊○○自台新銀行將款項轉入客戶翁林金挑帳戶之事實明細表格、新光銀行稽核專案查核報告、新光銀行與乙○○之和解協議書、乙○○之新光銀行存摺翻拍照片、新光銀行112年9月23日刑事陳明暨陳報二狀檢附乙○○之外幣帳戶「102年8月20日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申請書」、乙○○之臺幣帳戶「108年4月9日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申請書」、乙○○之外幣帳戶「110年11月10日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申請書」、乙○○之外幣帳戶「111年12月26日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申請書」、乙○○之臺幣帳戶「111年12月26日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申請書」、戊○○等人帳戶及帳戶用途一覽表、案關帳戶往來關係圖、戊○○銀行帳戶往來帳戶次數統計、蘇張金等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翁林金挑88888帳戶往來紀錄、蘇張金等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可疑紀錄、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往來次數統計、林穎祺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銀行往來帳戶次數統計、丁○○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翱帝建設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與戊○○之往來紀錄、翁林金挑領息金流圖、翁林金挑與乙○○可疑交易金流圖、翁林金挑領息金流表格、翁林金挑新光銀行交易明細綜覽、乙○○領息金流圖、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領息金流綜覽、戊○○等人不法所得統計及案關帳戶相關交易明細、翁林金挑新光銀行外匯存摺影本、綜合理財存摺影本、全球人壽櫃檯收件憑證、存摺影本、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新光銀行111年12月份信託資金交易及對帳單通知書、戊○○製作列表清單、翁林金挑開戶及存款業務往來等申請書影本、翁林金挑自動化服務申請書影本、翁林金挑信託業務往來申請書、翁林金挑外幣金融投資商品申請書(特定金錢信託資金申請書、特定金錢信託申購交易檢核表、客戶商品適合度評量表、商品說明暨交易確認等資料)、翁林金挑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新光銀行七賢分行櫃臺監視器影像截圖、翁林金挑交易明細及研析資料、新光銀行112年3月份信託資金交易及對帳單通知書、翁林金挑112年2月21日緊急陳情函、戊○○手機翻拍照片、翁林金挑投資及名下帳戶交易明細及時間軸、乙○○存款流向林穎祺及丙○○帳戶金流明細、陳女士補償款計算說明、翁林金挑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節錄影本(櫃員代號M28763、M27218、M29303)、七賢分行任職及升遷調動等人事資料、乙○○與新光銀行和解協議書、補償簽收單、戊○○挪用乙○○存款金流圖及戊○○挪用乙○○存款金流表、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網銀支出)、乙○○存款流向林穎祺及丙○○帳戶金流明細、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月對帳單、戊○○挪用翁林金挑存款金流圖及金流明細、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6月對帳單、領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翁林金挑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新光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蘇張金等提領外幣金流表、翁林金挑新光帳戶金流表格、戊○○7筆可疑交易明細影本、丙○○帳戶資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帳戶支出金流表、林穎祺帳戶資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帳戶存入金流表、戊○○存入翱帝公司帳戶明細影本、丁○○帳戶資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扣押物封條(戊○○匯款申請書等文件)、蘇張金等帳戶資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蘇張金等郵局存摺影本、丙○○借款契約書等文件、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取款憑條、存入憑條、翱帝公司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戶資料、丁○○新光銀行存摺影本、戊○○台新銀行開戶資料、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戊○○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戊○○第一銀行開戶資料、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戊○○凱基銀行開戶資料、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戊○○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林穎祺新光銀行開戶資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丙○○新光銀行開戶資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丁○○新光銀行開戶資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翱帝公司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112檢管2319)、扣押物品照片、調查局南機站逕行扣押職務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勤務報告及新光銀行112年11月9日刑事聲請再議狀檢附之戊○○111年12月29日自述書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686號卷第355至397頁),並有被告戊○○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足憑,堪認被告等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銀行職員究有無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違背其職 務」之行為,首應判斷者為其職務之內容及範圍,而所稱職 務係指職權事務,即職員於任職期內職掌之事務,本此職掌 事務負有其處理之職權與職能。以理財專員提供客戶投資理 財諮詢、規劃,以及受理客戶指示辦理特定投資理財型商品 之購買、贖回案件之申請、送件而言,即應依該職員在整體 業務流程中所擔任之職務、經手之事項為整體觀察,非將其 各步驟或階段行為切割判斷,因此,倘於此流程中有處理非 其專責之業務但有密切關連而使其專責業務易於完成或更為 完備有所違背者,亦得成立此罪。又所稱「致生損害於銀行 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包含其應取得而未取得之具體損害(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事實二部分,被告戊○○為新光銀行之職員,擔任理財專員 之職務,為從事銀行業務之人,屬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 所稱之銀行職員,在為存戶辦理定存或購買金融商品,除存 戶辦理自動扣款者外,尚有自銀行帳戶取款轉匯之需求,是 其於執行職務之整體業務流程中,即須輔助客戶取款轉匯, 故其輔助客戶取款轉匯之業務,顯應為與其職務密切關聯之 行為。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內容,被告戊○○係以 身為乙○○之理財專員身分,佯以增加業績為由,要求在相關 文件上簽名、蓋章,或於乙○○前往新光銀行辦理業務時,由 被告戊○○帶往VIP室服務,並為乙○○填寫相關憑證、蓋用印 鑑及操作補摺機更新存摺資料。且被告戊○○身為理財專員, 本有為客戶提供投資理財諮詢、規劃,及受理客戶指示辦理 定期存款或特定投資理財型商品之購買、贖回等事項,卻於 事實二所示之時間,佯以理財為由,實則以附表一、二所示 之方式詐得款項,顯已違反其專責業務及新光銀行所訂之工 作規則,自屬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而被告戊○○就事實二部分 所為,係將乙○○原在新光銀行定存或購買外幣金融商品之款 項,詐為己用,已造成新光銀行原可取得之存、放款利差、 相關手續費等收入損失,及應對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財產 上損害,自已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 件。 二、又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 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 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定有明 文。所定「不正方法」即不正當之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該 不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或排斥為限,如依社會一般生 活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者,亦屬之。所謂「虛偽資料」 是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不完整的資料;所指「不正指令 」是指「不正當指令」之意;所稱「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 紀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而今 日電腦科技日新月異,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以不正方法輸入 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達到製造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目的 ,應同受規範。且因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取得 他人財產,基於電腦犯罪屬於高度性智慧犯罪之本質,不易 防範,有時危害甚烈、影響至鉅,故予以規範處罰。本條規 定「不正方法」,已納入以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為之,亦屬 規範範圍,並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 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偽造、變 造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要件要素,故未經本人授權或同 意、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 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自屬本 條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戊○○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先行使偽造私文 書以虛偽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再以扣案之行動電話連結新光 銀行之電腦及其相關設備,擅自輸入甲、乙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並操作如附表一、二所示交易之不正指令,而 製造財產權變換易位之紀錄,以取得乙○○之財產,自該當於 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所稱之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 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構成要 件。 三、核被告等所為:  ㈠被告戊○○就事實二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二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取財罪及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就事實二㈢ 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戊○○就事實三㈠至㈥部分、被告丙○○就事實三㈢至㈥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戊○○就事實三㈠、㈣之盜蓋印章犯行,均屬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就事實二㈠、㈢及事實三㈠、㈣之偽造、變造私文書 等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戊○○就事實二㈡、㈢及事實三㈠至㈥所示各犯行,及被 告丙○○就事實三㈢至㈥所示各犯行,分別係基於同一目的,以 數舉動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行,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 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為接續犯,應僅分別論以一罪。另被告戊○○就事實三 ㈡部分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丙○○實行該部分犯行,為間接 正犯。被告戊○○及丙○○就事實三㈢至㈥部分所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戊○○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基於詐取乙○○財產之概括犯 意,在同一期間內,事前實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同時實 行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取財及銀 行職員背信犯行、事後實行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藉此完成 同一犯罪目的,應認係以具有局部重合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處斷;被告戊○○就事實三㈠至㈥及被告丙○○就事實三㈢至㈥部 分所為,均係基於詐取乙○○財產之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同時實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藉此 完成同一犯罪目的,應認係以具有局部重合之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 處斷。又被告戊○○就事實二、三部分所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就事實二㈢部分,認被告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顯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以此方式『變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筆明細」等語(起訴書 第2頁倒數第2行)不符,應係誤載。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戊○○ 就事實二㈠、㈡、㈢部分,應予分論併罰,亦有未恰。 肆、科刑: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等就事實三部分所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等已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本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此部分犯行因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即無從逕 予減輕其刑,而應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㈡按犯第125條之2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戊○○固於偵查中自白,惟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自無 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此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案事實二部分,被告戊○○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 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其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固然 甚重,惟參酌上開刑度對應被告戊○○之本案犯罪情節,其身 為新光銀行職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自110 年11月11日起至111年12月26日止,長達1年1月之期間內, 違背乙○○及新光銀行之信任,一再詐取乙○○之財產,金額高 達3,110萬8,140元,已足以影響金融秩序,並減損一般存戶 對銀行業者之信賴,堪認犯罪情節非輕。雖其犯後已陸續回 補899萬5,132元至甲帳戶,惟仍有2,211萬3,008元之犯罪所 得未能繳回,亦未與新光銀行達成和解或調解,以實際彌補 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甚至於案發迄今已事隔多年猶分文未 償,顯值非難。再考量刑罰除特別預防外,另兼有一般預防 之作用,亦即刑罰除須對具體個案之不法行為予以評價外, 另亦不能不考慮對一般抽象之其他潛在案件所生之宣示效果 ,本案如遽予減輕,易使其他不法份子及金融從業人員心生 投機、甘冒風險。況且依被告戊○○之一切犯罪情狀,亦不足 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能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本案事實三部分,被告等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最低法 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亦難認有何法重情輕之情事,自亦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請 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屬無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事實二部分,被告戊○○身為 新光銀行之職員,未能謹守誠信義務及銀行法之規範,不循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以不實理由欺騙乙○○用印、簽名或 盜蓋其印章,進而偽造「新光銀行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 故申請書」,虛偽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後,擅自執行附表一、 二所示之操作、交易後,陸續將高達3,110萬8,140元之款項 轉入自己之A帳戶,又變造甲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以掩飾其 犯行,對於乙○○及新光銀行之財產法益侵害甚鉅。雖嗣後已 陸續回補899萬5,132元至甲帳戶,惟仍有2,211萬3,008元之 犯罪所得未能繳回,亦未與新光銀行達成和解或調解,以實 際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甚至於分文未償,堪認其違反 銀行職員職務之程度甚鉅,犯罪情節非輕;事實三部分,被 告戊○○先後偽造A、B取款憑條及授權書,與被告丙○○共同詐 領乙○○之美金28萬元存款,所幸遭新光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始 未能得逞,而尚未對乙○○及新光銀行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 另斟酌被告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暨其等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足見素行尚佳,且被告丙○○係受其姐即被告戊 ○○之請託,親情難卻之下始為本案犯行,其並非居於犯罪主 謀之地位,僅係被動受託出面領款之角色,犯罪情節較輕。 復參酌被告戊○○於本院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餐 飲業打工、月收入約3萬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 丙○○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組裝、維修溜滑 梯之業務、月收入約4萬元、有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686號卷第409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戊○○就事實二、三所示之犯行 ,係分別犯銀行職員背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罪時 間相近,情節相仿,罪質及侵害法益之種類相似,並考量刑 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 酌被告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 特性與傾向,暨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沒收: 一、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戊○○所有供 犯事實二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於本院供述明 確(686號卷第121、40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戊○○就事實二㈡部分詐取乙○○之存款共計3,110萬8,140 元,經回補899萬5,132元後,尚餘2,211萬3,008元未返還, 而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戊○○於本院供述明確(686號卷 第409頁)。雖乙○○已收取新光銀行賠付之金額,有和解協 議書及簽收單在卷可稽(686號卷第153至155頁),然被告 戊○○除前揭回補金額外,實際上並未返還任何犯罪所得予新 光銀行,故此部分款項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自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 於被告戊○○此部分之罪刑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本案偽造、變造之私文書,雖屬被告戊○○實行本案犯行所生 之物,惟或已行使後交付乙○○及新光銀行收受,而非屬被告 戊○○所有之物;或已遭被告戊○○撕毀,業據被告戊○○於偵訊 時供述明確(他一卷第475頁),且該等文書性質上並非違 禁物,尚無庸宣告沒收。至被告戊○○盜蓋印章所生之印文, 既屬真正,即無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戊○○為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 1項所稱之銀行職員,其就前揭事實三㈠至㈥部分,同時基於 銀行職員背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新光銀行之財產;被告丙○○就前揭 事實三㈢至㈥部分,雖無銀行職員之身分,惟其與具有銀行職 員身分之被告戊○○共犯銀行職員背信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以正犯論,因認被告等此部分另犯銀行法 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既遂(起訴書之記載 )、或同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未遂(追加起 訴書之記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檢察官所提證據,若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又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以銀行負責 人或職員,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 行之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使該銀 行發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為必要。換言之,須銀行損害 之發生,係直接由於其負責人或職員之職務行為所致,若銀 行之發生損害,並非直接由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職務行為所 致,僅係銀行職員利用其職務上之便或機會,而為不法之行 為,縱使致生損害,因其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即與本條之 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而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存款契約,具有 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存款如為第 三人憑真正之存摺及印章所領取,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 債權之準占有人,且銀行不知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310 條第2款規定,銀行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存款戶 不得請求銀行返還同數額之金錢,在此情形下,銀行不負侵 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未發生損害。至於 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限,始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乃以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罪為 結果犯,係特別規範銀行職員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 背信行為,為背信罪、侵占罪之特別規定。故銀行職員之不 法行為,是否基於其銀行職員之身分、職務為之,其行為結 果有無致生銀行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等,均應詳加說明, 明白認定,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9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等所涉事實三部分之犯行,係被告戊○○私下盜蓋乙○○之印章以偽造A取款憑條,交付被告丙○○先後持往鳳山分行及北高雄分行櫃臺辦理外幣轉帳交易未果後,被告戊○○前往乙○○住處辦理存摺補發業務,並趁機偽造B取款憑條及授權書,再交付被告丙○○持往鳳山分行櫃臺辦理外幣轉帳交易未果後,最終係由被告戊○○持上開資料在七賢分行自行臨櫃辦理外幣轉帳交易等情,已如前述。又銀行職員背信罪之成立,須以該職員在整體業務流程中所擔任之職務、經手之事項為整體觀察,非將其各步驟或階段行為切割判斷。基此,自被告等就事實三部分之整體犯罪過程以觀,被告戊○○偽造A、B取款憑條及授權書之行為,固係利用職務上之身分及機會而為之,惟其為乙○○辦理存摺補發業務,則非違背職務之行為,且被告戊○○先後委託被告丙○○提領乙帳戶內之美金28萬元,係以臨櫃辦理外幣轉帳交易之方式為之,其情形與一般非銀行職員之消費者前往銀行臨櫃辦理外幣轉帳交易之行為,並無不同。亦即事實三部分主要係從新光銀行外部循一般消費者臨櫃辦理外幣轉帳交易之管道以盜領他人存款,而與事實二部分係從新光銀行內部辦理約定轉入帳戶、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使財產權發生變換易位、再利用銀行補摺機可擷取補登範圍之功能變造存摺交易紀錄以掩飾犯行等,核屬銀行職員職務上或與職務密切關聯之行為,有所不同。故就事實三部分之整體犯罪過程觀察,「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者,應係與銀行職員職務無關之「臨櫃辦理外幣轉帳交易」行為,至於與銀行職員職務有關之「偽造A、B取款憑條及授權書」,則僅係為「臨櫃辦理外幣轉帳交易」前之預備行為,在評價上充其量僅係利用職務之便或機會而為之,尚難認被告戊○○係以其銀行職員之身分,實行直接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而造成新光銀行之財產損害,自與銀行職員背信罪必須直接由於職員之違背職務行為致生損害之構成要件不符。況且被告丙○○係經被告戊○○告知為借款,而受託前往新光銀行各分行臨櫃辦理外幣轉帳交易,縱使其在第1次交易失敗後,已預見被告戊○○可能係在實行財產犯罪,惟因其僅參與臨櫃轉帳交易之行為,而對於被告戊○○之其他階段行為一無所知,故其主觀上顯然無從判斷被告戊○○所為,是否屬於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行為,抑或僅係單純盜領他人之存款,即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認被告丙○○有與被告戊○○共同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自難遽以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訴被告等另有此部分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其所提出之證據,尚未使本院達到確信之心證,而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自應認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追加起訴,檢察官郭 武義、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銀行法第125條之2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 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 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 員,適用之。 附表一(戊○○操作網路銀行紀錄) 編號 操作時間 操作金額 操作種類 帳戶別 1 110年11月11日12時 499,767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2 110年11月11日12時1分 499,805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3 110年11月11日12時2分 500,000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4 110年11月15日10時3分 498,916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5 110年11月15日10時4分 1,496,920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6 110年11月15日14時11分 79,109.22美金 基金贖回 乙帳戶 7 110年11月15日14時11分 163,355.33美金 基金贖回 乙帳戶 8 110年11月15日15時8分 499,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9 110年11月17日11時23分 499,95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0 110年11月23日14時44分 499,999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1 110年11月24日11時3分 499,999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2 110年11月25日9時16分 455,718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3 111年1月11日14時11分 74,415.67美金 證券贖回 乙帳戶 14 111年1月11日15時12分 499,995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5 111年1月12日10時24分 499,99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6 111年1月12日17時42分 499,866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17 111年1月13日9時13分 302,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8 111年1月13日11時30分 499,874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19 111年1月14日14時50分 748,382元 基金贖回 甲帳戶 20 111年1月14日14時50分 748,382元 基金贖回 甲帳戶 21 111年1月26日13時57分 35,706.79澳幣 基金贖回 乙帳戶 22 111年1月26日14時42分 3,199.18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23 111年1月26日14時43分 90,536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24 111年1月26日14時44分 409,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25 111年1月27日11時24分 296,287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26 111年4月18日13時20分 14,407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27 111年4月18日13時21分 421,243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28 111年4月27日13時45分 119,988.16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29 111年4月27日13時46分 495,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0 111年4月28日9時11分 495,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1 111年4月29日9時15分 499,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2 111年5月3日9時10分 499,95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3 111年5月4日9時29分 499,95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4 111年5月4日9時30分 (起訴書誤載,刪除) 499,990元 外幣結售 乙帳戶 35 111年5月5日9時13分 499,99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6 111年5月6日9時25分 499,99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7 111年7月15日15時17分 1,000,000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38 111年8月16日13時44分 2,074.77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39 111年8月16日13時44分 3,294.54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40 111年8月16日13時45分 160,869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41 111年11月1日14時23分 2,800,000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42 111年11月24日14時56分 1,000,000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43 111年12月22日12時17分 137,000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44 111年12月22日15時29分 98,600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45 111年12月22日15時29分 489,984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46 111年12月26日9時48分 100,000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47 111年12月26日9時49分 100,000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附表二(戊○○操作甲帳戶轉入A帳戶之紀錄) 編 號 操 作 時 間 轉 出 金 額 1 110年11月11日12時3分 2,000,000元 2 110年11月15日10時5分 1,950,000元 3 110年11月15日15時11分 545,000元 4 110年11月20日17時30分 100,000元 5 110年11月25日9時18分 1,800,000元 6 110年11月29日9時35分 1,850,000元 7 110年12月10日12時36分 1,800,000元 8 111年1月13日10時35分 1,350,000元 9 111年1月13日11時32分 761,000元 10 111年1月14日15時10分 1,496,000元 11 111年1月26日14時45分 499,000元 12 111年1月27日11時25分 297,000元 13 111年2月10日7時58分 1,500,000元 14 111年4月18日13時22分 421,255元 15 111年4月27日13時47分 495,000元 16 111年4月28日9時11分 495,000元 17 111年4月29日9時15分 499,000元 18 111年5月3日9時11分 499,950元 19 111年5月4日9時30分 499,950元 20 111年5月5日9時14分 499,990元 21 111年5月6日9時25分 499,990元 22 111年6月20日12時5分 2,000,000元 23 111年7月15日15時18分 1,000,000元 24 111年7月22日9時20分 2,000,000元 25 111年8月16日13時46分 160,015元 26 111年10月3日11時51分 1,500,015元 27 110年10月11日8時51分 300,015元 28 111年11月1日14時23分 2,000,015元 29 111年11月1日14時24分 799,915元 30 111年11月24日14時57分 1,000,015元 31 111年12月22日15時30分 490,015元 總計             31,108,140元 附表三(戊○○變造甲帳戶存摺之明細) 編號 操作時間 內      容 存摺第2頁 1 111年5月17日 行次 日期 摘要 備註 支出 存入 餘額 說明 2 0000000 外幣結售 0000000000000 421,243  421,255 存摺行次2至8為空白,被便條紙遮罩致未印出左列7筆交易明細。 3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421,255 4 0000000 外幣結售 0000000000000 495,000  495,000 5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495,000 6 0000000 外幣結售 0000000000000 495,000  495,000 7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495,000 8 0000000 外幣結售 0000000000000 499,000  499,000 2 111年7月15日 存摺第3頁 0000000 轉帳 翁林金挑 2,000,000 2,000,035 存摺行次15及16餘額不連續,中間缺少左列3筆明細。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2,000,000     35 0000000 結息       2     37 存摺第4頁 行次 日期 摘要 備註 支出 存入 餘額 存摺行次2至3餘額不連續,中間缺少左列14筆交易明細。 0000000 網銀解綜定 0000000000000 1,000,000 1,000,043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1,000,000     43 3 111年9月16日 0000000 轉帳 翁林金挑 2,000,000 2,000,043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2,000,000     43 0000000 AT跨收 0000000000000    6,333    6,376 0000000 AT跨收 0000000000000    6,333   12,709 0000000 AT跨收 0000000000000   21,705   34,414 0000000 AT跨收 0000000000000   26,522   60,936 0000000 結購外幣 0000000000000   60,556       380 0000000 AT跨收 0000000000000     19,249   19,629 0000000 AT跨收 0000000000000      3,430   23,059 0000000 現金支出     23,000       59 0000000 外幣結售 0000000000000     160,869   160,928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160,015       913 4 111年11月24日 存摺第6頁   0000000 網銀解綜定 0000000000000 2,800,000 2,800,002 存摺行次17至18餘額不連續,中間缺少左列3筆交易明細。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2,000,015   799,987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799,915     72 存摺第7頁 0000000 網銀解綜定 0000000000000 1,000,000 1,000,023 存摺行次2至3餘額不連續,中間缺少左列2筆交易明細。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1,000,015     8

2025-03-28

KSDM-112-金訴-686-20250328-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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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061號 原 告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魁(董事)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間有關金融事務事件,原 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 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 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 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同法第57條 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次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明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 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 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 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 ,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者,起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金融事務事件,具狀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行政院、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 中心、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89號法官劉逸成、高等法 院105年建上字第86號法官方彬彬、黃若美、許純芳、丹砂 企業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期貨股份 有限公司、吳志豐、林玉琴、盛揚柬、加丞實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黃佐夫、鉅瀚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培倫、香的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怡筠、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彰化商 業銀行光復分行、台北銀行吉林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臺北分 行、玉山商業銀行儲蓄部、黃佐夫、詹桂香、李麗惠、110 年度他字第10276號君股檢察官、110年度他字第1586號鼎股 檢察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中小企業信 用保證基金、花蓮縣警察局、劉仲雄、南友遊覽汽車有限公 司、陳輝堂、黃張玉霞、陳淑枝(永富商行)、柯春福、花 蓮地院95年度國字第2號、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國字 第1號、最高法院109年民訴字第131號、潘忠良、李豐裕、 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士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6號、 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44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63 號」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僅「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行政院、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 產中心、花蓮縣警察局」為行政機關,而「花蓮地院95年度 國字第2號、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國字第1號、最高法 院109年民訴字第131號、士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6號、 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44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63 號」僅係訴訟案件繫屬之案號,其他被告則為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自然人、私法人、財團法人或人民團體等,均非行政 機關,且觀之其起訴狀(本院卷第27至51頁)、準備書狀( 本院卷第243至244頁)、準備書(2)狀(本院卷第245至24 8頁)、準備書(3)狀(本院卷第251至253頁)、準備書( 5)狀(本院卷第281至303頁)等上開書狀之記載,乃是將 其所主張事實及法律上之理由混合填寫,龐雜紛亂,難以理 解其所欲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為何,其訴之聲明並不明確。 且因其歷次書狀內容龐雜,所述甚難明瞭,難解其意,故原 告對所欲起訴之各個被告究係以何種地位提起訴訟,乃至對 於各個被告起訴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不明確 ,本院亦無從審究其起訴是否合於程序要件,故本院乃於11 3年12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補正適格之被 告、明確之起訴聲明,以及陳明其對各別被告所欲提起訴訟 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以及得提起 此行政訴訟之法律上依據,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13頁)可憑。原告雖於114年1月3 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補充判決補正(6)狀(本院卷第315 至334頁)、114年2月13日(本院收文日)提出更正錯誤判 決聲請專屬管轄(7)狀(本院卷第349至381頁),但該書 狀內容仍是龐雜紛亂,難以理解其所欲請求法院對各個被告 判決之事項為何,其訴之聲明並不明確,堪認原告未依本院 上開裁定而為補正,依首開規定,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2-26

TPBA-113-訴-1061-2025022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金融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061號 原 告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魁(董事)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間有關金融事務事件,原 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 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 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 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同法第57條 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次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明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 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 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 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 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者,起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金融事務事件,具狀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行政院、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 中心、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89號法官劉逸成、高等法 院105年建上字第86號法官方彬彬、黃若美、許純芳、丹砂 企業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期貨股份 有限公司、吳志豐、林玉琴、盛揚柬、加丞實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黃佐夫、鉅瀚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培倫、香的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怡筠、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彰化商 業銀行光復分行、台北銀行吉林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臺北分 行、玉山商業銀行儲蓄部、黃佐夫、詹桂香、李麗惠、110 年度他字第10276號君股檢察官、110年度他字第1586號鼎股 檢察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中小企業信 用保證基金、花蓮縣警察局、劉仲雄、南友遊覽汽車有限公 司、陳輝堂、黃張玉霞、陳淑枝(永富商行)、柯春福、花 蓮地院95年度國字第2號、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國字 第1號、最高法院109年民訴字第131號、潘忠良、李豐裕、 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士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6號、 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44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63 號」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僅「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行政院、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 產中心、花蓮縣警察局」為行政機關,而「花蓮地院95年度 國字第2號、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國字第1號、最高法 院109年民訴字第131號、士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6號、 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44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63 號」僅係訴訟案件繫屬之案號,其他被告則為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自然人、私法人、財團法人或人民團體等,均非行政 機關,且觀之其起訴狀中「請求之聲明」的記載,乃是將其 所主張事實及法律上之理由混合填寫,龐雜紛亂,難以理解 其所欲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為何,其訴之聲明並不明確。且 因其書狀內容龐雜,所述甚難明瞭,難解其意,故原告對所 欲起訴之各個被告究係以何種地位提起訴訟,乃至對於各個 被告起訴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不明確,實有 補正之必要。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依行政訴 訟法第105條之規定補正適格之被告、明確之起訴聲明,以 及陳明其對各別被告所欲提起訴訟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 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以及得提起此行政訴訟之法律上依據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2-23

TPBA-113-訴-1061-2024122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623號 原 告 蔡季玲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00○○○0○○○ 被 告 林峻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 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9頁),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3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 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於90年11月22日借款被告5萬元,已於 同日將5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台新銀行81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經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1 10年度司促字第5815號支付命令後,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之事 實,被告雖否認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但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郵局存摺、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 17頁),另參以原告提出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43號民事 判決、被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05號民事判 決均認定兩造間於90年11月22日起至95年2月22日止存在多 達超過2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見本院卷第36至42頁、第5 7至63頁),且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明:系爭帳戶 係林峻德於凱基期貨保證金專戶之虛擬帳號,原告匯入5萬 元至該保證金虛擬帳號,係借款供林峻德使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36至42頁、第57至63頁),堪認兩造間於90年11月22日 確實有5萬元之借貸合意,原告並已交付被告借款5萬元。是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償還借款5萬元,及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㈡末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 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 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 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供參)。本件被告前 於111年間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固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 2043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05號判決,然該前案 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債務人之異議權,並非原告之借款返還請 求權,原告於本件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款5萬元 ,依上說明,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非屬同一事件,被告抗辯 原告本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重複起訴云云,並非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 ,及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0

TPEV-113-北小-3623-20241220-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10號 再審原告 蔡季玲 再審被告 林峻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0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被告前對再審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3508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經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043號判決(下稱一審 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112年度上字第60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改判系爭執 行事件對於再審被告逾新臺幣(下同)255萬1,636元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上訴;再審被告復 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裁定駁回並確定(見本院卷第59頁)。再審原告 主張伊於90年11月22日匯款至再審被告在訴外人台証期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証公司,後與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基期貨公司)合併,凱基期貨公司為存續公司]所申 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事實, 經臺北地院113年度北小字第362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 稱3623號事件)中以民事答辯狀自承無訛,伊迄至113年10 月17日收受該狀後始發現有該證物存在,而知悉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是再審 原告於同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 文章戳),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以凱基期貨公司為被告,向臺北地院提起 3623號事件,請求凱基期貨公司賠償伊5萬元。凱基期貨公 司具狀承認伊有匯款5萬元至再審被告之系爭帳戶內等語。 伊係於113年10月17日收受上開狀紙,該狀紙為新證據,而 如經斟酌,必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5 萬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經 查,再審原告據以提出再審之凱基期貨公司答辯狀內容略以 :再審被告係於90年10月15日向台証公司開戶辦理期貨交易 ,帳號為0000000號。依開戶文件之受託契約第6條第1項之 約定「甲方(即再審被告)應於委託交易前繳存主管機關所 定所需之保證金或往來交易所規定之交易保證金、權利金, …乙方(即凱基期貨公司)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開 設專戶存放甲方繳存之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並應與乙方自 有資金分離存放。」,並依凱基期貨公司官網保證金入金查 詢頁面記載之保證金入金作業「交易人於交易前應將保證金 存入本公司專戶,存入方式為『指定編碼+7碼期貨帳號』,以 便配合銀行虛擬帳號系統辦理自動入金。」,交易人匯入凱 基期貨公司於台新銀行開設之專戶應以「95189+七碼期貨帳 號+00」為其存入保證金之帳號。故再審原告指稱其匯入凱 基期貨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號,應係指再審被告於凱 基期貨公司保證金專戶之虛擬帳號。…足見,保證金專戶之 款項係供期貨交易人支付期貨交易款項、清算差額、交易佣 金及相關費用,或依期貨交易人之指示交付剩餘之保證金、 權利金,而非凱基期貨公司自行使用,故再審原告如有匯入 5萬元至該保證金虛擬帳號,亦係借款供再審被告使用,而 非借款予凱基期貨公司甚明。次查,再審原告陳稱於90年11 月22日將借款匯入上開虛擬帳號,惟因其匯入時間距今已有 23餘年,凱基期貨公司已無法查知匯款紀錄。又因凱基期貨 公司之客戶期貨交易委託與成交資訊已逾法定保存年限5年 而不復保存,亦無從查知該帳號支應之期貨交易紀錄等語, 有凱基期貨公司3623號事件民事答辯狀、台証期貨開戶文件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15至42頁)。依上開答辯狀 內容,凱基期貨公司僅依再審原告之主張解釋其所稱匯入之 系爭帳戶為再審被告所使用,實未承認再審原告確有匯5萬 元至再審被告之系爭帳戶;且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已因時隔23 年,而無法查知,期貨交易委託及成交資訊亦已逾法定保存 年限5年而未予以保存,也無法查知交易紀錄,自無從查證 再審原告有於90年11月22日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是以再審原告無法因其提出此答辯狀而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不符。 五、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不足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4-12-19

TPHV-113-再易-110-20241219-2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10號 再審原告 蔡季玲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林峻德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05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有不合法之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其 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 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 準,倘再審原告僅對確定判決之一部聲明不服,即應以該不 服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以再審原告為被告,訴 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350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為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81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第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國113年4月16日112 年度上字第605號判決,認再審原告無法證明於90年11月22 日有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再審被告台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同日有匯款5萬元至再審被告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為由,將前訴訟第一審判 決之一部廢棄,改判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再審被告逾255萬1,6 36元(計算式:再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金額262萬1,636元-7 萬元=255萬1,636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確定在 案(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則以伊以訴外人凱基期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期貨公司)為被告,向臺北地院提 告之113年度北小字第3623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凱基期貨公 司於113年9月30日所提之民事答辯狀暨附證承認伊於90年11 月22日確有匯款5萬元至再審被告凱基期貨保證金專戶000-0 000000000000000之虛擬帳號為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伊5萬元本息等語(見本院 卷第5、7頁),核係就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不利之一部, 即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再審被告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撤銷逾2萬 元部分,聲明不服。是本件再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再審 原告聲明不服部分即5萬元計算,應徵再審裁判費1,500元, 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規定,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4-11-28

TPHV-113-再易-110-20241128-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張志徽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被 上訴 人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糜以雍 訴訟代理人 張學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 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於前審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 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反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伍仟玖佰陸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含本反訴)、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伍仟玖佰陸拾陸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 人於原審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前段(原判決誤載為第 11條第1項)、第11條之3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 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未標明幣 別者同)3,831,93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之翌日即民國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上訴後,追加民法第577條、第544條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見前審卷二第173頁),經核其基礎事實均係下 述買賣期貨所衍生之爭執,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6月14日與伊簽訂期貨開戶暨 受託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伊申設第000000-0號期貨 交易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委託伊從事期貨交易。上訴人在 系爭帳戶持有芝加哥商品交易所集團(下稱CME)所屬美國 紐約商業交易所(下稱NYMEX)西元2020年5月份「紐約小型 輕原油」期貨(代號QM,下稱系爭期貨)10口,於109年4月 21日凌晨2時30分結算時跌至每口負37.63(每單位美金500 元),系爭帳戶之權益數為負3,883,307元,伊3次通知上訴 人於109年4月24日12時前補足保證金未果,其權益數最終為 負3,896,315元。伊遂向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期交所)申報上訴人違約,並以自有資金補足其保證金, 自得向上訴人追償。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伊3,896,315元,及自10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利息 之訴,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即時公告系爭期貨得以負值交易及 提供負值交易下單系統,盤中未辦理帳戶高風險通知及代為 執行沖銷作業,致伊無法正確判斷風險及投資訊息,先以每 口均價1.175購入系爭期貨10口,復因無法以負值委託下單 平倉,最終以每口負37.63結算,虧損美金194,025元。被上 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不能向伊追償;倘認伊 應負責,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伊僅須承擔均價1.175至0間 之虧損,即美金5,875元。被上訴人已自伊帳戶扣除1,915,9 66元,已逾伊應負擔數額,不得再請求伊給付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契約屬有償行紀契約,被 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 條第2項、第28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致伊受有1,915,966元 之損害,應如數賠償並加付同額違約金等情,依金融消費者 保護法第11條前段、第11條之3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 並於本院前審追加民法第577條、第54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伊3,831,932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被上訴人3,896,315元,及自109年6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命 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⒉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反訴部分 ,均廢棄。㈡上開廢棄⒈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31,932元,及自109年9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三項部分,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 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8-180頁,並依判決格式 增刪或修改文字):  ㈠兩造於105年6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委託被上 訴人從事期貨交易,並向被上訴人申設系爭帳戶。  ㈡CME於109年3月19日至同年4月15日,持續在其網站公告其所 屬NYMEX之能源類商品放寬漲跌幅或可能有負值交易等訊息 (相關公告見原審卷第129-143、199-207頁)。本院於112 年11月23日仍可進入CME網站查詢到109年4月8日及同年4月1 5日之公告(見本院卷一第183、185頁)。  ㈢上訴人於109年4月20日,先後以1.275、1.075之價格各買進 系爭期貨5口,共計10口(見原審卷第37、38頁),均價為1 .175(每口單位價格為美金500元)。  ㈣系爭期貨於109年4月20日晚間至翌日凌晨盤中價格不斷下跌 ,於109年4月21日凌晨2時9分34秒出現負數成交價後,在收 盤前全球市場尚成交39口,其中凌晨2時22分3秒以負8.925 成交2口、凌晨2時28分22秒以負28.475成交1口、凌晨2時29 分46秒以負37.175各成交1口,其餘成交時間及口數詳如原 審卷第37頁資料所示,最後收盤(凌晨2時30分)結算價跌 至負37.63。  ㈤被上訴人因系爭帳戶於109年4月21日結算後,整戶權益數為 負3,883,307元,經被上訴人三次通知上訴人,應依約於109 年4月24日12時前補足保證金未果,截至上開繳款期限,系 爭帳戶之整戶權益數為負3,896,315元,被上訴人依規定於1 09年4月24日申報上訴人違約,並以自有資金代上訴人先行 補足之。  ㈥被證一照片(原審卷第93-101頁)為上訴人109年4月21日凌 晨操作被上訴人所提供「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交易系統 之畫面。  ㈦上訴人曾於109年4月21日凌晨2時20分致電被上訴人之人工交 易所,經上訴人提出被證九通話錄音光碟為證,原審勘驗被 證九通話錄音光碟結果如原審110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頁所載(見原審卷第416頁)。  ㈧據被上訴人109年6月2日(109)凱期字第156號函,其依系爭 期貨成交明細推算資料,當日系爭帳戶權益數達盤中高風險 通知之時間點為4月21日凌晨2時21分2秒(價格為負8.5), 權益數為534,206元,低於維持保證金之563,156元;達執行 代為沖銷之時間點為4月21日凌晨2時28分22秒(價格為負28 .475),風險指標為負199%(見原審卷第393頁)。上開高 風險通知及代為沖銷時點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㈨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凌晨5時55分發送訊息予上訴人,通 知系爭帳戶權益數已低於所需維持保證金,並於同日上午11 時57分發送訊息通知上訴人系爭帳戶風險指標低於40%,請 上訴人儘速入金,被上訴人將於風險指標低於25%時執行代 沖銷作業(見原審卷第105頁)。  ㈩系爭期貨於109年4月21日以前,市場價格不曾呈現過負值, 被上訴人也不曾向金融消費者公告系爭期貨可以負值交易之 訊息。  被證七為上訴人於109年6月22日、8月24日操作被上訴人所提 供「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交易系統之錄影光碟,其勘驗 結果如原審110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原審卷第4 16-417頁),該光碟截圖畫面見原審卷第365-370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09年9月1日以金管證 期罰字第1090351847號裁處書認定被上訴人未即時公告CME 所屬NYMEX之系爭期貨等可負值交易相關訊息,及109年4月2 1日交易主機無法因應負值計算,而有未能執行盤中風險控 管作業等情事,依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 處被上訴人48萬元罰鍰(原審卷第381-385頁)。被上訴人 未提出訴願而裁處確定。  期交所訂定之「期貨商內部控制制度」(原審卷第73-91頁) 為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5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期貨商管理 規則第2條第1項所稱「期貨交易所訂定之期貨商內部控制制 度標準規範」。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有義務及能力即時公告CME之系爭期貨得以負值交易 :   ⒈按「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 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行紀 ,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 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 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民法第576條、第577條、第53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中「貳、委託買賣期貨受託契約」約定 :「立約人(以下簡稱甲方,即上訴人,下同)茲委託凱 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 ),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以下簡稱證期局 )所公告許可的國內外期貨交易所從事經公告核准之期貨 交易。甲方除於實際委託買賣時另行通知每筆委託買賣之 期貨商品名稱、數量、價格及其他交易條件,由乙方之業 務員填寫買賣委託書外,特先簽訂本契約,以資雙方共同 履行」、第7條約定:「甲方委託乙方進行交易時,甲方 除支付乙方佣金外(金額依乙方之規定)…」〔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06號卷(下稱北院卷)第23、2 4頁〕,則兩造間就下單委託系爭期貨買賣係成立民法之行 紀關係,被上訴人並向上訴人收取佣金作為報酬,是被上 訴人就其受託買賣期貨事務之處理,即應依前揭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規定為之。另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2項規 定:「期貨商應就其營業項目範圍內之各期貨交易法令、 交易所規章對於期貨交易數量總額、應申報之交易數額、 漲跌幅限制或其他有關交易之限制,應備製書面說明文件 ,供客戶參考」、同條第3項規定:「期貨商對前項交易 限制之變更,應即於公告欄內公告」,是有關系爭期貨得 否以負值交易,攸關系爭期貨指數得否控制在0,還是能 以負數無限下跌,當屬重大之漲跌幅限制,被上訴人自有 將系爭期貨可能以負值交易之訊息,對其客戶進行公告之 義務,以符前揭法令規定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非CME之結算會員,無從接獲任何通知公 告,自無義務及能力及時公告小型輕原油期貨商品負值交 易資訊云云。然查,CME於109年3月19日至同年4月15日, 持續在其網站公告其所屬NYMEX之能源類商品放寬漲跌幅 或可能有負值交易等訊息(相關公告見原審卷第129-143 、199-207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故被上訴人雖非CME之結算會員,縱無從直接接獲CME之通 知,惟被上訴人仍可至CME網站自行查閱相關公告,以隨 時掌握CME之最新交易訊息,並非全然無從得知CME任何公 告訊息。被上訴人身為具一定資本規模之期貨商,旗下員 工眾多,殊難想像其等欠缺上網查詢CME公告之能力;況 本院審理中於112年11月23日仍可進入CME網站查詢到109 年4月8日及同年4月15日之公告(見本院卷一第183、185 頁),且在CME網站之「通知」選項中,可經由訂閱功能 選擇所需之特定更新,並直接發送到訂閱者之收件匣,此 有本院自行列印之CME網站頁面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7頁 ),被上訴人實難諉稱不具取得CME公告之能力。   ⒊CME於109年4月8日公告:「如果主要能源價格在未來幾個 月繼續跌向零,CME Clearing有一項經過測試的計劃來支 持潛在的負面期權,並使市場能夠繼續功能正常」(見本 院卷一第183頁),及於同年月15日公告:「最近的市場 事件增加了某些NYMEX能源期貨合約可能以負值或零交易 價格進行交易或以負值或零值結算的可能性,並且這些期 貨合約的選擇權可能以負值或零執行價格列出。如果發生 這種情況,芝商所的所有交易和清算系統將繼續正常運作 。對零或負期貨和/或執行價格的支援是整個CME系統的標 準配置。所有文件和訊息格式都支援此類價格,我們有多 種產品長期以這種方式運行,例如NYMEX BY(WTI-布倫特 子彈)期貨合約和這些期貨合的的NYMEX BV選擇權。立即 生效,希望在其系統中測試此類負期貨和/或執行價格的 公司可以利用CME的「新發布」測試環境來測試產品CL( 原油期貨)和LO(這些期貨的選擇權)。「新發布」SPAN 文件和結算價格文件已經反映了此類價格。在新版本環境 中,訂單可以在CME Globex中提交,大宗交易可以透過CM E Clearport提交,所有正常交易和頭寸處理可在Clearin g中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85頁),雖上開兩公告對象分 別為清算會員公司、財務長、後台經理及清算會員公司, 惟CME既將上開兩公告置於CME網站上,業如前述,難認僅 屬對特定對象生效之內部公告,是CME已對外公告NYMEX能 源類期貨有可能為負值交易,CME為因應負值交易已完成 相關的交易及清算系統等情,堪以認定。又上開兩公告除 表示NYMEX能源類期貨有可能為負值交易外,CME之交易及 清算系統亦可接受負值交易,此訊息對原本即有負值交易 系統之期貨商及其客戶固屬風險告知,然上訴人所使用之 「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系統本受有交易價格為正值之 限制(詳後述),系統上可出現之漲跌幅及售出、買進價 格當然受限於正值,縱兩造於系爭契約之風險預告書約定 賣出之最大風險可能為無限(見北院卷第20頁),惟上訴 人受限於所使用之「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系統並無法 接受負值交易,故對上訴人而言此兩公告已非單純風險告 知,而屬漲跌幅限制變更(從跌至0為止變更為可以負值 無限下跌),為維護正常、公平之交易,於CME公告NYMEX 能源類期貨有可能為負值交易後,被上訴人自應將「隨身 營業員ios版本APP」系統之負值限制應予變更,自有先將 變更原由即上開兩公告先行告知上訴人之義務,並再據以 變更「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系統之負值限制,以創造 合理、公平之交易環境。被上訴人本具有上網取得CME最 新公告之能力,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3項之規定基 於前開法令規定及其善良管理人責任,自有將系爭期貨可 能為負值交易之訊息通知上訴人之義務,以利上訴人能及 早注意市場價格變化並加以因應,被上訴人從未向金融消 費者公告系爭期貨可以負值交易之訊息(見不爭執事項㈩ ),有違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3項之規定,自屬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反。  ㈡上訴人無法於109年4月21日凌晨以手機之隨身營業員ios軟體 程式就系爭期貨進行負數委託交易:   ⒈兩造對於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凌晨以手機之「隨身營業 員ios版本APP」進行下單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 9-220頁),惟被上訴人主張「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 可以負值下單等語,上訴人對此則否認。查上訴人提出之 被證一照片(原審卷第93-101頁)為上訴人109年4月21日 凌晨操作被上訴人所提供「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交易 系統之畫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經比 對被上訴人109年5月8日寄送予上訴人函文之附件三「小 輕原油0420盤中狀況交易表」(見原審卷第37頁),在紐 約時間西元2020年4月20日下午2時15分、18分、22分(臺 灣時間為21日凌晨2時15分、18分、22分),系爭期貨分 別以-4.425、-7、-8.925成交,惟觀諸被證一照片,被上 訴人提供之「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卻呈現4.425、7、 8.925之即時價,顯見「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系統並 未修改成得以負值交易,才會將當日負值之成交價仍以正 值標示予上訴人,使上訴人對系爭期貨價格產生錯誤認知 。   ⒉經原審勘驗上訴人於109年6月22日、8月24日操作被上訴人 所提供「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交易系統之錄影光碟, 依該勘驗結果,上訴人於109年6月22日使用「隨身營業員 ios版本APP」畫面,跳出之數字鍵盤左上角並未有「-」 符號,可供上訴人輸入負數,於8月24日時才有「-」符號 (見原審卷第438頁),另上訴人於109年6月22日碰觸螢 幕價格欄旁之「-」按扭,該價格欄雖可逐次遞減,惟最 後價格欄僅能呈現「-」,無法如8月24日可呈現「-0.575 」等負數數值(見原審卷第368頁上方照片,及第370頁下 方照片)等情(詳細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416-417頁), 可知「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於109年6月22日時仍無法 以負值下單,直至同年8月24日才有負值下單功能,故被 上訴人主張「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於109年4月21日凌 晨即可負值下單云云,顯與勘驗結果不符,實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又稱:期交所於109年6月所成「選案查核報告」 內附之查核報告一覽表第5頁查核情形㈥記載「隨身營業員 ios版本APP」可接受負值交易,且依憑證中心管理系統客 戶憑證狀態查詢表,上訴人有負值成功下單之紀錄云云。 查期交所固於查核報告一覽表第5頁查核情形㈥記載「調閱 該公司可網路交易國外期貨之平台資料【附件B】,計有 超級大三元、期靈王、期權王、Itradex、API、go神期、 隨身營業員IOS版本、隨身營業員Android版本及Ktrader 共9個平台,其中只有Itradex、API、go神期、隨身營業 員IOS版本及Ktrader共4種平台可接受負值委託交易,並 非全部平台皆可接受負數委託交易,另該公司表示張君( 即上訴人)109年4月20日國外期貨交易QM之平台為隨身營 業員IOS版本網際網路下單系統,該系統可接受負數委託 交易,經檢視張君委託資料(如前述)亦有負數下單委託 成功,與該公司所述相符」(見原審卷第391頁),然期 交所認定「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可以接受負數委託交 易,且上訴人有以負數下單委託成功,係依據被上訴人所 述及被上訴人提供之資料,並未實際勘驗「隨身營業員io s版本APP」是否真可接受負數委託交易,則期交所此部分 之認定顯失諸片面,實無從憑此而認「隨身營業員ios版 本APP」可接受負數委託交易。況經原審勘驗結果,「隨 身營業員ios版本APP」於109年6月22日,其數字鍵盤尚無 負號可供鍵入負數,價格欄旁的「-」鍵,僅能遞減價格 ,最後在價格欄只能出現單一「-」的符號,根本無法設 定負值來委託交易,是上訴人陳稱當時是以4.425、7、8. 925之正值委託下單(見本院卷第272頁),應堪採信,則 被上訴人提出之負值平倉委託紀錄及其憑證中心管理系統 顯示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2時16分、19分、27分,以-4. 425、-7、-8.925下單委託成功(見原審卷第33、255、25 6、257頁),顯然有誤,不足採信。再者,上訴人於109 年4月21日凌晨2時20分許致電被上訴人之人工交易所,在 開頭幾句話後即向被上訴人員工曾玉妍表示「你看我現在 賺錢的,為什麼出不掉」(見原審卷第34頁),倘上訴人 於致電前曾以-4.425、-7委託下單,應明確認知系爭期貨 已跌至負數,以上訴人持有系爭期貨10口之交易均價1.17 5,當不致還向曾玉妍表示其是「賺錢的」,更徵上訴人 係以正值下單委託交易,因錯誤認知才有此對話產生。從 而,被上訴人以前開錯誤資料提供予期交所,致期交所在 查核報告一覽表記載「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可以接受 負數委託交易,且上訴人有以負數下單委託成功等節,並 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被上訴人於本院復提出上訴人委託下單之電腦LOG紀錄(見 本院卷一第253頁),其上雖記載在凌晨2時16分、19分、 27分、34分,上訴人各以-4.425、-7、-8.925、-37.175 下單委託交易,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其係以4.425、7 、8.925之正值委託下單,且其從未在2時34分收盤後還下 單委託等語。查該電腦LOG紀錄及前述負值平倉委託紀錄 及其憑證中心管理系統等資料為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私文 書,雙方既對該私文書之實質真正有爭執,自應由被上訴 人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惟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其向CME 下單之紀錄以供核對(見本院卷一第237頁),且曾於本 院前審自承:「所詢期貨後檯洗價系統在帳務系統數字, 無法正常顯示(顯示為正值),僅造成風險指標、未平倉 損益錯誤,買賣報告書係正常顯示,業已於109年4月21日 收盤後將正值改正為負值,並將報告寄給上訴人」(見前 審卷二第190頁),足見被上訴人可自行更改後台系統正 負值,參以上訴人實無從以「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進 行負數委託交易,業如前述,是上開電腦LOG紀錄與負值 平倉委託紀錄及其憑證中心管理系統等資料所戴之負值交 易,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㈢109年4月21日凌晨被上訴人之系統錯誤顯示系爭帳戶之損益 及權益數值:   ⒈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凌晨2時17分、19分、27分操作被上 訴人所提供「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時,其交易系統畫 面顯示未平倉損益各為美金16,250元、美金29,125元、美 金38,750元,此有被證一照片可憑(原審卷93、95、97頁 )。惟據「小輕原油0420盤中狀況交易表」(見原審卷第 37頁),在紐約時間西元2020年4月20日下午2時15分、18 分、22分(臺灣時間為21日凌晨2時15分、18分、22分) ,系爭期貨分別以-4.425、-7、-8.925成交,以上訴人持 有系爭期貨10日之交易均價1.175而言,上訴人之未平倉 損益應為負值,「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卻顯示上訴人 損益情況為正值,顯然有誤,且導致上訴人對系爭期貨價 格漲跌判斷失準。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無法正常顯示(顯示為正值),僅造 成風險指標、未平倉損益錯誤,買賣報告書係正常顯示, 業已於109年4月21日收盤後將正值改為負值,並將報告書 寄送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頁)。查被上訴人 寄送予上訴人之買賣報告書雖已正確記載未平倉損益淨額 為美金負192,905元(見北院卷第39頁),然此為收盤後 才予以更正之金額,仍無解於上訴人於盤中自「隨身營業 員ios版本APP」獲得錯誤價格訊息而影響上訴人對系爭期 貨交易之判斷,被上訴人於收盤後在買賣報告書將正值改 為負值,對上訴人於盤中系爭期貨價格判斷上毫無助益, 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⒊期交所訂定之「期貨商內部控制制度」(原審卷第73-91頁 )為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5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期貨商 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所稱「期貨交易所訂定之期貨商內部 控制制度標準規範」(見不爭執事項)。該「期貨商內 部控制制度」編號CC-27010規定:「㈧公司辦理網際網路 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受託買賣業務,應辦理如下事項:⒈交 易主機中應設函蓋期貨管理法令有關買賣限制或禁止規定 之必要檢查點控制項目,並至少包含下列各項:⑴公司受 託買賣期貨交易契約之正確性及其漲跌幅限制之控管」( 見原審卷第77-78頁),則被上訴人之「隨身營業員ios版 本APP」無法就系爭期貨接受負數委託交易,且錯誤顯示 即時價、未平倉損益之正負值,自悖於上開「期貨商內部 控制制度」之規定,當屬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反。期 交所之「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選案查核報告」之查核結 果亦同此見解(見原審卷第389頁),並予敘明。  ㈣因曾玉妍未告知正確價格資訊,致上訴人委託曾玉妍以正9出 售系爭期貨10口,且曾玉妍於收盤結算前5分鐘以現金結算 為由,拒絕替上訴人掛單出售:   ⒈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凌晨2時20分致電被上訴人人工交所 請求交易員曾玉妍以人工掛單方式出售系爭期貨,此有電 話錄音紀錄譯文可憑(見原審卷第34-36頁),且兩造對 原審勘驗譯文結果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依該電話 錄音紀錄譯文所載,曾玉妍對上訴人稱:「現在是九塊錢 ,停在九塊多耶,我看一下喔」,且經曾玉妍確認後,又 稱:「對對對,現在是八點…哇…現在那個價位很…」,上 訴人則稱:「啊為什麼我出不掉啊?我現在想要出掉,我 賺錢我想要出掉,妳可以幫我成交掉嗎?」,曾玉妍回以 :「你要掛什麼價位?」,上訴人告知:「就是馬上成交 ,我現在賺錢嘛」,兩人經討論後,曾玉妍稱:「最近的 價位…現在那個價位都…我看不懂…現在那個價位你知道嗎 ?現在是…有點怪耶,一零點九點九五,你還是講一個價 位好了啦」,上訴人本來要以9之價位出售,但曾玉妍稱 :「這應該是…不應該是掛九塊吧,九…九點零零零嘛是不 是?」,上訴人則開始質疑:「對啊,它現在是負的餒, 是不是」,曾玉妍則稱:「什麼現在是負的…我聽不懂你 的意思」,上訴人又一直向曾玉妍表示「五檔跳動」是負 的,曾玉妍回稱:「我沒有在看五檔,你這樣…你一直這 樣子…我我我…我現在看到的報價就是很…你還是講個價位 ,我幫你掛掛看啦,我請交易室直接幫你換」,上訴人即 稱:「好,你就九塊掛掉」(見原審卷34-35頁)。復據 上訴人陳稱:一開始伊看到手機內容如同被證一擷圖是正 的,但賣不掉,所以打電話詢問,同時伊感到疑惑,有跟 其他投資人聊天,其他投資人有提到價格是負的不是正的 ,所以伊才決定直接問營業員,詢問她現在價位多少,跟 營業員確認,營業員說9塊錢,建議伊掛9元,當時手機有 另一頁面會顯示先前曾經成交的五次價格,在那頁面有看 到負號,但伊從來沒有看過負號,所以請曾玉妍看五檔跳 動的頁面,所以還問了一句「報價是負的,你們出錯了嗎 」,曾玉妍說她看到還是9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2-273 頁),核與上開譯文相符,足見曾玉妍一開始就向上訴人 表示系爭期貨目前指數是正9,查詢後又告知是正8點多, 惟依「小輕原油0420盤中狀況交易表」,系爭期貨指數在 台灣時間21日凌晨2時21分許為-9,凌晨2時22分許為-8.9 25,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上訴人平台揭示 CME買賣盤價無法顯示負值,被上訴人營業員看到呈現的 是正九塊錢」(見本院卷一第292頁),是曾玉妍該日確 實告知上訴人錯誤之交易訊息(正負值相反),以致上訴 人委託曾玉妍以正9人工掛單出售系爭期貨10口。從而, 被上訴人所僱用之營業員未能查明實情,正確告知上訴人 系爭期貨之實際指數,當有疏失。   ⒉上訴人復辯稱:該電話結束時間為凌晨2時25分,當時尚未 達凌晨2時30分之結算時間,曾玉妍竟以已現金結算為由 拒絕替伊出售系爭期貨等語。查上訴人告知曾玉妍要以正 9出售系爭期貨10口後,過一會曾玉妍竟向上訴人稱:「 小輕原油已經這個收盤,己經現金結算了喔,剛交易室有 講了」(見原審卷第36頁),然上訴人與曾玉妍通話結束 時間為凌晨2時25分54秒,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 明細報表可憑(見原審卷第211頁),且上訴人於電話中 表示怎麼結算了指數還在跳(見原審卷第36頁),足徵通 話當時尚未達2時30分之收盤時間。又被上訴人於「選案 查核報告」自承:「曾員向張君說明交易室(交易員陳宏 銓因202005QM買、賣委託價及成本價未跳動,誤以為跌停 鎖住,提早收盤)告知202005QM已收盤」(見原審卷第39 1頁之「受查單位相關說明資料」欄位),更見被上訴人 誤認系爭期貨有提早收盤情事,以致拒絕上訴人之下單委 託。曾玉妍身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竟因錯誤認知而於規 定收盤時間前4、5分鐘即拒絕接受上訴人下單委託出售系 爭期貨,實有過失。   ⒊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規定:「乙方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 於本契約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乙方應與自己之故意或 過失負同一責任」(見北院卷第26頁)。查被上訴人之使 用人曾玉妍有上開過失行為,被上訴人自應同負責任,難 認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㈤被上訴人有義務對上訴人進行高風險帳戶通知,及於系爭帳 戶之權益數低於維持保證金時,代為執行沖銷作業:   ⒈按「期貨商內部控制制度」編號CC-27010規定:「㈧公司辦 理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受託買賣業務,應辦理如下 事項:…⒈交易主機中應設函蓋期貨管理法令有關買賣限制 或禁止規定之必要檢查點控制項目,並至少包含下列各項 :…⑵客戶未沖銷部位及保證金餘額之控管」、編號CA2132 0規定:「㈠公司及期貨交易輔助人對期貨交易人保證金及 未沖銷部位之風險控管:⒈公司應建置期貨交易人持有部 位之風險控管系統及即時查詢機制,並設置專人管理。…㈡ 高風險帳戶通知作業:⒈公司於每日交易時段,應隨時執 行風險控管系統,除盤後交易時段,期貨交易人僅留有期 交所指定豁免辦理代為沖銷之未平倉部位者外,應依系統 警示,對權益數低於未沖銷部分所需維持保證金之期貨交 易人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作業。…㈤代為沖銷作業:⒈期貨 交易人經公司或期貨交易輔助人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或盤 後保證金追繳通知後,遇下列情形,公司應開始執行代為 沖銷作業:⑴帳戶風險指標低於公司規定(公司規定之風 險指標不低於25%)」(見原審卷第77-82頁),足見被上 訴人依上開法令規定,應建置其客戶保證金及未沖銷部位 之風險控管系統及即時查詢機制,對權益數低於未沖銷部 分所需維持保證金之客戶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作業,且在 高風險帳戶通知後,帳戶風險指標低於被上訴人公司規定 時,被上訴人應逕自執行代為沖銷作業。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有關辦理高風險通知作業及風險指標, 低於一定比例應執行代為沖銷等規定,係適用於國內期貨 交易,至於國外期貨交易,則回歸期貨商與客戶之契約約 定,而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上訴人應自行計算維持保 證金之額度與比例,並負有隨時維持足額保證金及相關風 險控管標準之義務,無待伊之通知云云。然前述法令未有 明文記載只限於國內期貨交易,是縱系爭期貨屬國外期貨 交易,被上訴人仍有建置風險控管系統及即時查詢機制之 義務與能力(其取得CME公告之相關義務與能力詳如前述 ),以符合「期貨商內部控制制度」保障期貨交易人權益 之意旨,自不得徒以其非CME之結算會員及其自訂之定型 化契約而規避遵守國內法規之義務。況期交所之「凱基期 貨股份有限公司選案查核報告」之查核結果亦認「有關 該公司未辦理交易人之盤中高風通知及未執行代為沖銷作 業情事,與該公司內部控制制度『CA-21320交易保證金追 繳作業』規定不符,該公司涉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 2項規定」(見原審卷第390-391頁),更徵被上訴人主張 :辦理高風險通知作業及代為沖銷等規定,僅係適用於國 內期貨交易,不及於系爭期貨云云,與現行法規及主管機 關認定不符,並無可採。   ⒊期交所之「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選案查核報告」之查核 情形㈢記載「本案查核時,該公司(即被上訴人)並無對 張君(即上訴人)發出盤中高風險通知之紀錄及末執行代 為沖銷作業,經請該公司出具書面聲明,據表示因該公司 期貨後台洗價系統僅能接收及顯示商品價值為正值,造成 未平倉損益、風險指標等內容無法正確顯示,連帶影響提 供交人之交易系爭帳務資訊失真,因張君帳戶於當日盤中 經系統計算均未達盤中高風險通知及代為沖銷標準,故未 就其帳戶辦理前揭作業。經請該公司推算,依據該公司10 9年6月2日(109)凱期字第156號函依QM成交明細推算資 料,當日張君帳戶權益數達盤中高風險通知之時間點為4 月21日凌晨2時21分2秒(價格為負8.5),權益數為534,2 06元,低於維持保證金之563,156元;達執行代為沖銷之 時間點為4月21日凌晨2時28分22秒(價格為負28.475), 風險指標為負199%」(見原審卷第393頁),而上開高風 險通知及代為沖銷時點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㈧),足見被上訴人後台洗價系統僅能接收及顯示商品 價值為正值,以致被上訴人未能於4月21日凌晨2時21分2 秒(價格為負8.5)時,對上訴人發出高風險通知,亦未 能於同日凌晨2時28分22秒(價格為負28.475)執行代為 沖銷作業。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不作為,亦屬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之違反。至被上訴人另主張:盤中曾出現買價-100 之情形,倘伊執行代沖銷作業,因係同時以市價進行大量 之平倉委託,如能成交,成交價格極高可能會是當時最差 價格(-100),恐反造成上訴人損失加劇云云,惟據「小 輕原油0420盤中狀況交易表」(見原審卷第37頁),在紐 約時間西元2020年4月20日下午2時21分1秒至22分3秒,系 爭期貨最高出價(Best Bid)為-100,然此段時間之成交 價為-8.5至-9間,足見-100之價格並無法成交,且前述代 執行沖銷時間為2時28分22秒,此時最高出價及成交價均 為-28.475,並無以-100成交之可能,被上訴人前開主張 ,顯非可採。  ㈥被上訴人主張109年4月21日凌晨市場流動性不足以致無法為 負值交易,並無所據: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期貨自109年4月21日凌晨2時9分秒出 現成交價為負數後,至當日2時30分結算時,全球市場僅 成交39口,足見市場流動性嚴重不足,CME更數度採取熔 斷機制,系爭期貨當時確實欠缺流動性云云。然系爭期貨 於109年4月20日晚間至翌日凌晨盤中價格不斷下跌,於10 9年4月21日凌晨2時9分34秒出現負數成交價後,在收盤前 全球市場尚成交39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㈣),是縱CME數次啟動動態熔斷機制(CME就原油類相 關商品交易所採之交易機制,即當特定商品價格異動幅度 加劇超過其上下限之價格區間時,將開始為期約2分鐘的 暫停交易),系爭期貨全球仍成交39口,並非完全不能交 易,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上訴人如以負值即時出售仍完全 無成交可能之證明,自不得僅憑當時全球僅成交39口,即 得認定因市場流動性不足以致上訴人無法以負值出售系爭 期貨。   ⒉依「小輕原油0420盤中狀況交易表」(見原審卷第37頁) ,當時成交之價格有-0.475(1口)、-4.45(1口)、-4. 425(1口)、-7(10口)、-9(1口)、-8.5(1口)、-9 (6口)、-9.5(2口)、-9(2口)、-9.05(1口)、-9 (9口)、-8.925(2口)、-28.475(1口),故能否成交 應視交易時點及價格而定,非一概可以市場流動性不足來 推論上訴人無法以負值交易成功。再參以被上訴人自承其 客戶即訴外人鄭凱鴻當日凌晨2時21分許有以-9價格成功 出售系爭期貨(見本院卷一第251、257頁),更徵如即時 以市值接近之負值出售系爭期貨,仍有成交之可能,是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當天因市場流動性不足而無法成功出售 云云,尚乏明確證明,實無可採。  ㈦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 代墊之3,896,315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甲方不履行與乙方基於本契約所約定之結算交割義務 ,或甲方部位經乙方依本受託契約代為沖銷後,其保證金 專戶權益數為負數時,甲方經乙方通知後未於3個營業日 内清償全數債務或為適當處理者,即屬違約。乙方除依期 貨商申報委託人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申報外並代行交割 、追償外,並得依違約金額7%為上限向甲方收取違約金」 ,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見北院卷第23、25 頁)。次按「委託人之保證金專戶權益數或權益總值為負 數時,期貨商應向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並 應於權益數為負數時,以自有資金存入客戶保證金專戶內 」、「期貨商或結算會員應於下列情況發生時以其自有資 金支應:...㈥期貨商依本公司業務規則第57條之1規定, 遇期貨交易人保證金專戶權益數為負數時」,臺灣期貨公 司業務規則第57條之1第1項,及臺灣期貨公司期貨商、結 算會員以自有資金繳存保證金專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約定及規定,可知被上訴人基於風 險控管及保證金維持之目的,應於上訴人之權益數為負數 時,先以被上訴人自有資金存入上訴人之保證金專戶,惟 此乃係被上訴人依法為上訴人代行繳交,被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前開約定,可如數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代繳之數額。   ⒉被上訴人因系爭帳戶於109年4月21日結算後,整戶權益數 為負3,883,307元(原平倉損益淨額為負5,793,987元,經 被上訴人扣除上訴人帳戶前日餘額1,315,966元及提存之6 0萬元,再加計手續費5,286元,上訴人帳戶權益數為負3, 883,307元,見北院卷第38頁),經被上訴人三次通知上 訴人,應依約於109年4月24日12時前補足保證金未果,截 至上開繳款期限,系爭帳戶之整戶權益數為負3,896,315 元,被上訴人依規定於109年4月24日申報上訴人違約,並 以自有資金代上訴人先行補足之,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買賣 報告書、權益數或權益總值為負客戶名單報表、高風險追 繳簡訊通知紀錄表、國外交易盤後保證金追繳通知書等影 本為證(見北院卷第37-5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㈤),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之約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代墊之3,896,315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前開注意義務之違反,已經受金 管會裁罰48萬元,可徵被上訴人就此次損害應負擔完全之 責,不得再向伊追償云云。惟被上訴人雖有前開違反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亦無解於上訴人仍應依相關法令 及系爭契約約定對系爭期貨填補保證金或彌平損益之義務 ,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履行義務,依系爭契約本即可向上訴 人請求給付前述代墊款項,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 有據。至被上訴人應否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乙節 ,上訴人既已於原審反訴主張(詳後述),即無庸在此討 論,否則即有重覆評價被上訴人賠償責任之問題,併予敘 明。  ㈧上訴人依第577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15 ,966元,及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合計2,415,966元,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⒈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因可歸責一方之事由致他方 受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其範圍依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 」(見北院第26頁)。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 責,為民法第544條所明定,且依同法第577條規定,於行 紀亦有適用。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 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 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 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⒉上訴人主張:關於此次負油價事件,在109年5月11日美國 盈透證券對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提出之季度報告中,亦間 接承認公司錯誤,且揭露公司之處理方式為願意為客戶承 擔0結算價以下之損害,又系爭期貨依過往交易經驗,未 出現負值交易之紀錄,伊因而信賴系爭期貨之最低價格為 0,故伊應僅負擔伊購入平均價1.175至0間之損害即美金5 .875元(計算式:(1.175-0)10500=5,875),依當時 匯率1:29.99計算,約折合新臺幣176,191元等語。然依 系爭契約之「壹、風險預告暨同意書」前言中約定「下列 各風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甚為簡要,因此對所有投資風險 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無法逐項詳述,交易人於交易前, 除需對本風險預告書詳加研析外,對其他可能影響之因素 亦需慎思明辨,並確實做好財務規劃及風險評估,以避免 交易產生無法承受之損失」、「一、期貨交易風險預告書 」第1.點中段約定:「倘期貨契約之行情有劇烈變動時, 原始保證金有可能完全損失,超過原始保證金的損失部分 ,交易人亦需補繳」,第2.點約定:「期貨、選擇權及期 貨選擇權契約之交易條件(如漲跌幅或保證金制度等)隨 時可能變動,此一變動可能使交易人之損失超出預期」( 見北院卷第19頁),已詳予告知上訴人系爭期貨交易漲跌 幅劇烈變動之高風險,本此風險告知,上訴人自應承受超 出預期即系爭期貨跌至0以下之風險,是上訴人主張其無 庸負擔系爭期貨價格0以下之損失,自無可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就此次損害應負擔完全之責,不 得再向伊追償,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扣除前日餘額1,315, 966元及提存之60萬元,計1,915,966元,即為伊所受損失 云云。然系爭帳戶原平倉損益淨額為負5,793,987元,有 買賣報告書可憑(見北院卷第38頁),此乃上訴人依法令 及系爭契約應自行支付之義務,故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扣 除上訴人之前日餘額1,315,966元及提存之60萬元,自屬 合法,此部分實非上訴人所受損失。   ⒋本件上訴人所受損害,應以上訴人欲為出售系爭期貨,因 受被上訴人前述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影響,而 無法正常交易為起算時點。查上訴人固有於109年4月20日 凌晨2時17分、19分許欲出售系爭期貨10口(見原審卷第9 3'95頁),惟依「小輕原油0420盤中狀況交易表」(見原 審卷第37頁),系爭期貨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以-4.425 價格成交1口,於凌晨2時18分許以負7價格成交10口,之 後即未出現相同價位之成交紀錄,故依此交易歷史紀錄, 縱上訴人在得負值交易情況下,其於凌晨2時17分、19分 許仍無法以-4.425、-7價位成功出售系爭期貨10口,顯與 被上訴人前述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行為無相當因果關 係。又上訴人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致電被上訴人工交易 所時,欲出清系爭期貨10口,而系爭期貨斯時起至收盤時 止,有以-9價格成交18口,倘被上訴人能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妥適處理,非無以-9價位交易成功之可能,故上訴 人系爭期貨10口所受自-9跌至收盤時-37.175之損害,顯 與被上訴人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反,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至於上訴人購入系爭期貨平均價1.175至-9間之損 害,或因上訴人當時無交易動作,或因交易時點無成交可 能,業如前述,自與被上訴人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 反無相當因果關係。   ⒌被上訴人未能即時公告CME之系爭期貨得以負值交易,亦未 變更上訴人使用「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程式,使之可 接受負值交易,且該上開交易系統錯誤顯示系爭帳戶之損 益及權益數值(正負值相反),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曾玉妍 亦於盤中錯誤告知上訴人交易數額(正負值相反),並於 收盤前4、5分鐘即拒絕上訴人下單交易;另被上訴人於盤 中並未依規定對上訴人進行高風險帳戶通知及代為執行沖 銷作業,業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前述違反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之行為,致使上訴人於109年4月20日凌晨2時20 分許欲出售系爭期貨時(當時交易價格為-9),無從以其 所使用之「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或人工進行負值交易 ,而系爭期貨於此期間一路下跌至收盤時之負37.175,則 上訴人所受自-9跌至-37.175之損害,與被上訴人前述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反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民 法第577條適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 分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另上訴人購入系爭期貨 平均價1.175至-9間之損害,因與被上訴人違反盡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無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金融消費者 保護法第11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577條、 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適用範 圍原不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限,因債務不履行所生 損害賠償,於計算賠償之金額時,亦有其適用。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指被害人苟能盡其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致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而言。 損害賠償權利人代理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 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自承: 伊有跟其他投資人聊天,其他投資人有提到價格是負的不 是正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頁),復自承:當時手機 系統除被證一上訴人自己手上所持有未平倉期貨數量顯示 表,手機有另一頁面會顯示先前曾經成交的五次價格,在 那頁面有看到負號等語(同上頁),堪認上訴人至遲在與 曾玉妍通話時提及「它現在是負的餒,是不是」(見原審 卷第35頁),即有系爭期貨已有負值交易之認知。上訴人 卻仍對曾玉妍表示以正9價位出售,任由損害擴大至以-37 .63元結算,其對於損害之擴大,自有過失。本院綜合審 酌上情及被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態樣,另衡 以上訴人身為系爭期貨投資人,本應承擔系爭期貨下跌或 無法出售之風險,如將-9跌至-37.175之損害全由被上訴 人承受,顯失公平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於 系爭系爭期貨10口自-9跌至-37.175之損害,應各負擔二 分之一比例之責任。   ⒎從而,系爭期貨自-9跌至-37.175之價差為28.175,依匯率 1:29.99計算,上訴人受有損害4,224,841元(計算式:2 8.1751050029.99=4,224,841.25,元以下四拾五入, 下同),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比例責任,則被上人應賠償 2,112,421元(計算式:4,224,8412=2,112,420.5)。上 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15,966元,尚在前開賠償範 圍內,自應准許。   ⒏違約金部分:    ⑴按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 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 、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金融服 務業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10條規定,致金融消 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金融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第3項前段、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因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法院得酌定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同法第11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未能即時公告系爭期貨得為負值交易之訊息 ,要屬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項所稱「充分揭露 重要內容及風險」之違反,上訴人自得依同法第11條前 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述金額,另因係被上訴人過失行 為所致,上訴人並得依同法第11條之3第1項,請求法院 酌定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    ⑵被上訴人為經金管會許可經營期貨經紀業務,向上訴人 收取每筆交易之手續費,其提供之金融服務,本應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被上訴人有前述違反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本 院衡量被上訴人為知名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資力豐厚, 在109年4月20日凌晨處理系爭期貨負值交易情況固有不 當,然就被上訴人主觀上而言亦屬突發狀況,且被上訴 人業經本院判決分擔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半數,是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最高額之1倍懲罰性賠償金,實屬過 高,本院綜合上情,認以50萬元為適當。  ㈨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代墊之3,896,315元,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9 15,966元、懲罰性賠償金50萬元(合計2,415,966元),均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分經被上訴人起訴與上訴人提起反 訴而各自送達訴狀,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6月20日送達上 訴人,有送達證書為憑(見北院卷第67頁),反訴起訴狀繕 本於109年9月16日由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簽收(見原 審卷39頁),兩造迄各未給付,當應分負遲延責任。從而, 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應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896,315元,及自109年6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前段、第11條之3第1項 ,民法第577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2,415,966元,及自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上開㈡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㈡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 決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原審判決 (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㈠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前審追加依民法第577條 、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於超過上開㈡所示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追 加之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 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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