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27號
原 告 何春金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博彥律師
被 告 何文中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被 告 何靜玲
何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何光堂為
本件被告,請求被告何光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
97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中司調字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具狀撤回對何光堂之訴(見本院卷二第184-185
頁),經何光堂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撤
回(見本院卷二第191-192頁),是原告上開撤回已生效力
,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原請求被告何文
中應自112年7月1日起迄115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
54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中司調字卷第11頁)。嗣於113年11月
14日已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就該項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何
文中應自112年7月1日起迄115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
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03-204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何靜玲、何靜如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臺中市南屯區寶山段1099、1101、1102、1102-1、1110、111
0-2、1110-6、1110-3、1111、1111-1、1112、1112-1、111
2-2、1113、1124、1169、1170、1171、1172等19筆地號土
地(以下土地均坐落臺中市南屯區寶山段,是以下均僅記載
號數)原均為兩造之父執輩祖先「何臨」所有,何臨生前將
上開土地分配給其五大房子女何炳南(第二房)、何蒼海(
第三房)、何樹松(第四房)、何海波(第五房)、何泗海
(第六房)管理使用,五大房家族成員就上開土地成立默示
分管契約,並自40年至今各自管理使用不同區塊土地,各自
之分管範圍詳如原證11之分管示意圖(即本院卷一第99頁)
(下稱總分管契約),何蒼海所分管之範圍如總分管契約所
示A一、G一、F一及A二等區塊土地。
㈡嗣何蒼海於50年7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何光輝、何光堂及
何光獻,而依被告何光輝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
重上字第148號事件(按此判決經最高法院廢棄,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3號判決確定;下
均稱另案)中所提出之默示分管圖、默示分管佐證證據對照
表,就A一範圍,由何光輝、何光獻、何光堂共同承作,F一
範圍由何光堂使用,G一範圍由何光獻使用,A二範圍,則由
何光輝、何光堂、何光獻3人(下稱何光輝等3人)出租予裕
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通公司)作營業使用,而有第
三房分管協議。就該A二範圍,何光輝等3人於94年1月14日
與裕通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94年4月1日起
至102年3月31日止;後又將上開土地於102年8月14日出租予
裕通公司營業使用,租賃期間自102年4月1日起至110年6月3
0日止。
㈢然原告於93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自何光輝處取得1124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面積約314坪(計算式:15,581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15分之1×0.3025=314.21坪,小數點後四捨
五入),原告即應繼受總分管契約及第三房之分管協議,而
得分配裕通公司支付之租金,然何光輝自94年起,即未支付
原告任何租金,實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何光輝返還。
惟何光輝已於109年1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何文中
、何靜玲、何靜如,應由被告於繼承何光輝之遺產範圍內,
負連帶責任。就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說明如下:
⒈自94年4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合計8年)間,原告可分得租
金總額為271萬2960元(計算式:每月每坪租金90元×314坪×
96個月=2,712,960元)。
⒉自102年4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合計2年3個月)間,原告可
分得租金總額為101萬7360元(計算式:每月每坪租金為120
元×314坪×27個月=1,017,360元)。
⒊自104年7月1日到106年6月30日(合計2年)間,原告可分得
租金總額為113萬400元(計算式:每月每坪租金為150元×31
4坪×24個月=1,130,400元)。
⒋自106年7月1日到110年6月30日(合計4年)間,原告可分得
租金總額為271萬2,960元(計算式:每月每坪租金為180元×
314坪×48個月=2,712,960元)。
⒌上開金額應扣除110年1月至110年6月間由何文中收取的租金
合計33萬9120元(計算式:180元×314坪×6個月=339,120元
)。
⒍小計:原告得依分管契約、民法第179條、1148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於繼承何光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723萬4560元(計
算式:2,712,960元+1,017,360元+1,130,400元+2,712,960
元-339,120元=7,234,560元)。
㈣又,110年1月至110年6月間之租金,均由被告何文中收取,
且未向原告分配應得份額,而何光獻與被告另於110年10月2
9日與裕通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將1112、1112-1、111
3、1110等地號土地中關於A二範圍部分面積1550坪,出租予
裕通公司,租賃期間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5年9月30日止。
是原告得依112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1所換算之面積314
坪,請求分配租金,自110年1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6個月
)間,原告可分得租金總額為33萬9120元(計算式:每坪租
金180元×314坪×6個月=339,120元);110年7月1日至112年6
月30日(24個月)間,原告可分得租金總額為135萬6480元
(計算式:每坪租金180元×314坪×24個月=1,356,480元),
就此範圍原告僅向被告何文中提出不當得利請求,爰依分管
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何文中給付原告169萬5600元
。
㈤何光獻、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將1112、1112-1、1113、1110
地號土地中關於A二範圍部分面積1550坪,出租予裕通公司
,租賃期間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5年9月30日止,已如前述
。因被告何文中過去未能按時分配租金予原告,存在未來到
期不履行的可能,原告自得依分管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
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何文中應就112年7月1日起至1
15年6月30日止自裕通公司所收取之租金,按月給付原告6萬
2800元(計算式:314坪×每坪200元=62,800元),以確保
其持分收益不再被無故占有等語。
㈥並聲明:1.被告應於繼承何光輝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
23萬45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何文中應給付原告169萬56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3.被告何文中應自112年7月1日起迄115年9月30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何文中則以:
㈠原告所提出之總分管契約係援引自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3號判決。但該案重要爭點係何臨
之繼承人第一房至第六房間,有無分管契約存在?如有,第
五房(繼受人包含白俊文等人)與第三房(繼受人包含被告等
人)各得分管何處?與本件原告主張「第三房各共有人應各
分管何處」之重要爭點,顯然不同。簡言之,前案判決僅認
定五「房」各自占有位置、界限尚屬分明,何臨於生前即將
含1112、1112-1地號土地在內共10筆土地分配予各「房」、
各共有人於此後長達25年之期間就各自占有土地,既均仍維
持與別「房」明顯為界之點或建物,而為特定範圍之現況使
用狀態。且前案當事人並無第三房共有人何光獻、何宗陽、
何冠柏、何明忠、何春金等人參與訴訟,另案自無就第三房
內部究為如何分管詳為調查認定之必要,其認定亦無拘束第
三房其他共有人何光獻、何宗陽、何冠柏、何明忠、何春金
等人之效果,至多僅能認定三房何蒼海分管範圍及於總分管
契約所示A一、A二、F一、G一等處,不得逕作為原告得據此
任意指定任一分管範圍之依憑。
㈡其次,原告自93年2月20日自何光輝移轉登記取得1124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5分之1時,雖得據此繼受總分管契約及第三
房分管契約,惟亦承諾表示願意接受何光輝與其他第三房繼
承人即何光堂、何光獻之間所存在第三房分管契約之拘束,
何光輝更早於92年間(至遲108年間,何光輝係109年11月13
日死亡)已點交F一西側共314坪土地之分管範圍予原告,原
告至遲於108年起即開始以種植百香果、香蕉等果樹、蔬菜
、價值不菲之景觀樹木等方式積極管理上開分管範圍之土地
,更有簡易田埂為界,足徵原告早已領受並默示同意前開分
管範圍之土地。
㈢況原告與何光輝及何光堂為至親兄妹關係,對於何光輝與何
光堂分管區域為何,及其後以自己資金向何光輝買受高達31
4坪面積之土地持分而成為共有人,對於何光輝、何光堂分
管區域為何,時難推諉全然不知,且對於原告可使用分配之
位置、面積、出賣人應點交所在地為何,按常理應相當關心
在乎,尤其是何光輝得分管範圍包括只能供耕作之農地、可
收租之建物基地等兩種,兩者收益價值差距甚大,原告不可
能無法分辨差異,而原告實際占有使用F一西側土地多年(
原告自認108年起積極使用,被告主張94年間過戶後早已點
交,但原告放任荒蕪),何光輝與何光堂對於上開區域由原
告管理、占有、使用等,長年均未干涉,應可認定受讓人(
即原告)與現共有人(何光堂、何光獻、繼承人、拍定人等)
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是何蒼海分管範圍雖及於A一、A
二、F一、G一等處,惟依第三房內部分管契約,原告向何光
輝買受相關土地權利範圍而得分管之區域為其早已受領點交
之F一西側314坪土地,原告既已實際管理並耕作多年,自無
嗣後任意翻悔而改主張分管其他區域並索取租金之理。
㈣被告何文中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得向裕通公司
收取租金,係何光堂陸續於94年3月31日將1124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57495分之13208、於106年12月13日將1110、1110-3
、1111、1111-1 、1112、1112-1、1112-2等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均為15分之1、於107年3月1日將1101、1102、1102-1
、1113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均為15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
告何文中;另因何光輝於109年11月13日死亡,被告繼承何
光輝所遺土地即109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1101、1102
、1102-1、1110、1110-2、1110-6、1110-3、1111、1111-1
、1112、1112-1、1112-2、1113地號土地等權利範圍均為1/
45等遺產,因而繼受總分管契約及第三房分管契約之分管權
利,而何光堂為維護隱私、不欲聲張前開財產變動事宜,故
徵得被告何文中同意後,仍維持舊租約形式,由何光堂繼續
擔任出租人。是被告何文中既繼受總分管契約及第三房分管
契約之分管權利,自無欠缺法律上原因可言,且從未造成原
告之損害(原告已分管取得F一西側314坪土地分管權利),故
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返還,於法無據。
㈤同理,原告依上開分管契約、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何文中應就112年7月1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自裕通公司所
收取之租金,按月給付原告6萬2800元,而提起將來給付之
訴,亦於法不合。
㈥退萬步言,倘鈞院認原告得領受之分管區域為A二區塊土地約
314坪,原告係112年7月6日起訴,經被告何文中於112年11
月間始收到起訴書,原告自94年4月1日起至107年7月26日止
(暫依調解期日通知書公文所載日期,應以被告何文中、何
靜玲、何靜如收到起訴狀繕本翌日為準)之租金返還請求權
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何靜玲、何靜如均未到庭為言詞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
四、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經原告及被告何文中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並經本
院寄送該次爭點整理內容筆錄予被告何靜玲、何靜如,命其
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惟該二人均未表示意見,應認被告何靜
玲、何靜如亦不爭執,而得認定為真(見本院卷二第192-19
5、223、227、229頁):
㈠兩造之父執輩祖先為何臨(於40年間死亡),1099、1101、1
102、1102-1、1110、1110-2、1110-6、1110-3、1111、111
1-1、1112、1112-1、1112-2、1113、1124、1169、1170、1
171、1172等地號土地19筆,原均為何臨所有。
㈡何臨生前將前項土地分配給其五大房子女管理使用,五大房
分別為第二房何炳南、第三房何蒼海、第四房何樹松、第五
房何海波、第六房何泗海,五大房家族成員均就前項土地成
立默示分管契約,並自40年至今各自管理使用不同區塊土地
,其各自之分管範圍詳如本院卷一第99頁之分管示意圖。
㈢依本院卷一第99頁之分管示意圖所示,第三房何蒼海所分管
之範圍為A一、G一、F一及A二等區塊土地(下逕稱編號)。
㈣何蒼海於50年7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何光輝、何光堂及何
光獻,原告並非繼承人,詳如本院卷一第145頁繼承系統表
所示。
㈤原告於93年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自何光堂移轉登記取得111
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原告於103年1月2日以拍賣
為原因,自何明照移轉登記取得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5分
之1;原告於111年11月1日以拍賣為原因,自何靜玲移轉登
記取得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99分之8。
㈥1110-2地號土地於97年8月26日逕為分割出同段1110-6地號土
地,原告登記持有該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
㈦原告於93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自何光輝移轉登記取得11
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
㈧何炳南、何泗海、何光輝、何光堂、何光獻共5人(下稱何炳
南等5人)於94年1月14日與裕通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
約定由何炳南5人將1112、1112-1、1113、1110等地號土地
出租予裕通公司,租賃期間自94年4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
止。
㈨何光輝等3人於102年8月14日與裕通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
,約定由何光輝3人將1112、1112-1、1113、1110等地號土
地,關於第三房分管之A二區塊部分面積1150坪,出租予裕
通公司,租賃期間自102年4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
㈩何光輝於109年1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何文中、何靜
玲及何靜如。
何光獻、被告共4人於110年10月29日與裕通公司簽訂土地租
賃契約書,約定由何光獻、被告共4人將1112、1112-1、111
3、1110等地號土地,關於第三房分管之A二區塊部分面積11
50坪,出租予裕通公司,租賃期間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5年
9月30日止。
被告何文中於94年3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自何光堂移轉登記
取得11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7495分之13208。
被告何文中於106年12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自何光堂移轉登
記取得1110、1110-3、1111、1111-1、1112、1112-1、1112
-2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均為15分之1。
被告何文中於107年3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自何光堂移轉登記
取得1101、1102、1102-1、1113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均
為15分之1。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㈡查,就原告主張兩造之祖先何臨,其五大房就1099、1101、1
102、1102-1、1110、1110-2、1110-6、1110-3、1111、111
1-1、1112、1112-1、1112-2、1113、1124、1169、1170、1
171、1172等地號土地19筆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其中第三
房何蒼海所分管之範圍A一、G一、F一及A二等區塊土地一情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得認定為真。然此僅能表示第三房
何蒼海之繼承人分管之範圍包含上開土地,並未能排除第三
房何蒼海之繼承人就其所能管理使用之上開土地,有再為約
定各自管理使用之情形。
㈢就此,原告主張其於93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自何光輝移
轉登記取得11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而得繼受管理
使用A二區塊土地,並得就何光輝自裕通公司所收取之租金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114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何光
輝遺產範圍內返還其所受領之租金(自94年4 月1 日起至10
9 年12月31日止)共723萬4560元;並請求被告何文中應就
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自裕通公司所收取之租
金,返還不當得利169萬5600元予原告;並請求被告何文中
應就112年7月1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自裕通公司所收取之
租金,按月給付原告6萬28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何光輝早
於92年間已點交F一西側共314坪土地之分管範圍予原告,係
原告自己放任荒蕪,但至遲於108年起即開始以種植果樹、
蔬菜、景觀樹木等方式積極管理上開分管範圍之土地,更有
簡易田埂為界,足徵原告早已領受並默示同意前開分管範圍
之土地,原告自不得再主張其對於A二區塊土地亦得管理使
用等語。
㈣經查,原告於93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自何光輝移轉登記
取得11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又何炳南等5人於94年
1月14日與裕通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由何炳南5人
將1112、1112-1、1113、1110等地號土地出租予裕通公司,
租賃期間自94年4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得認定為真,既原告係於何炳南等5人(其中包
含何光輝等3人)將1112、1112-1、1113、1110等地號土地
(其中包含A二區塊土地)出租予裕通公司前,即已自何光
輝移轉受讓取得11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則顯然何光輝將A
二區塊土地出租予裕通公司一事,與何光輝當時有無持有11
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無關,原告亦無從以其自何光輝處受讓
取得11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為由,而主張其繼受何
光輝就A二區塊土地之使用管理權限,原告進一步再主張何
光輝(嗣由被告繼承)、何文中出租A二區塊土地予裕通公
司所獲得之租金應由其取得,並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
被告何文中應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等語,亦屬無據。
㈤再者,何炳南等5人於94年1月14日與裕通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由何炳南5人將1112、1112-1、1113、1110等地號土地(包含A二區塊土地)出租予裕通公司,租賃期間自94年4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何光輝等3人於102年8月14日與裕通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由何光輝3人將A二區塊部分面積1150坪,出租予裕通公司,租賃期間自102年4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何光輝於109年11月13日死亡,嗣由何光獻與被告共4人於110年10月29日與裕通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由何光獻、被告共4人將A二區塊部分面積1150坪,出租予裕通公司,租賃期間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5年9月30日止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得認定為真。復原告自陳其於94年間知悉A二區塊土地出租予裕通公司使用一事,當時何光輝有表示其沒有跟裕通公司打契約,何光輝並稱因為沒有打契約,所以沒有,其當時也表示其沒有打契約,其要怎麼強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由上開事證互參可認,何光輝等3人自94年4月1日起即將A二區塊土地出租予裕通公司使用,中間曾經再簽訂租賃契約一次,並於何光輝死亡後,由何光獻與被告一同再將A二區塊土地出租予裕通公司,迄至原告本件起訴之112年7月10日(見本院中司調字卷第11頁)為止,前後時間長達18年,而原告就其未能實際管理使用A二區塊土地一事自始即知情,卻均未對何光輝等3人或被告提出爭執、反對,可認第三房之繼承人就A二區塊土地歷來係由何光輝3人及被告等為管理使用,有成立默示之管理約定,則被告抗辯原告所得管理使用之範圍並不包含A二區塊土地等語,應屬可採。
㈥基上,原告於93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自何光輝移轉登記
取得11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相當於314坪面積一事,
與何光輝3人將A二區塊土地出租予裕通公司,兩者並無關聯
,則原告主張其因此得繼受總分管契約及所謂第三房分管協
議,而得分配何光輝、何文中等人出租予裕通公司之租金,
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總分管契約、第三房分管協議、民法第17
9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何光輝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723萬45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迄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總分管契約、第
三房分管協議、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何文中應給付
原告169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總分管契約、第三房分管協
議、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何文中應自112年7月1日起
迄115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
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TCDV-112-重訴-627-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