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弘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360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弘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釋明本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之用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已規定被告須於「審
判中」即案件仍繫屬法院時,始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
證物之影本。次按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
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
情形,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
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1條定有明文。從而,聲請人欲
聲請交付卷證影本時,應於聲請狀上釋明用途,供法院判斷
是否符合其他依法得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再由法院就
被告所敘明之理由,依具體個案審酌裁定許可與否。末按法
院認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聲請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2項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鄭弘祥(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僅記載:聲
請付與113年度交易字第360號案件警詢卷、偵查卷及地院卷
全部卷證影本等語。然上開案件業已判決確定,並非於審判
中,而聲請人未釋明是否有符合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1條之
其他依法得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其聲請程式於法未合
,惟尚非不可補正,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MLDM-114-聲-164-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