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和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九分之宣示判
決期日,變更為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二十九分宣
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
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
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案前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辯論終結,原定於
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2時9分宣示判決。惟本案被告犯罪所
得繳交,尚在辦理中,因犯罪所得繳交情形對本件量刑基礎
有實質影響,為妥適判決,並考量訴訟經濟、節省司法資源
,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之往返奔波,認有變更
宣判期日之必要,爰裁定變更本案宣判期日至114年4月29日
上午9時29分宣示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ULDM-113-訴-544-202503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