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6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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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和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九分之宣示判 決期日,變更為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二十九分宣 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 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 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案前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辯論終結,原定於 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2時9分宣示判決。惟本案被告犯罪所 得繳交,尚在辦理中,因犯罪所得繳交情形對本件量刑基礎 有實質影響,為妥適判決,並考量訴訟經濟、節省司法資源 ,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之往返奔波,認有變更 宣判期日之必要,爰裁定變更本案宣判期日至114年4月29日 上午9時29分宣示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ULDM-113-訴-544-20250331-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嶧 黃皓楷 許浩展 陳鈺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114年4月1日下午2時9分宣示判決之期日,延展至1 14年5月13日下午2時9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 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 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 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4年4月1日下午2時9分宣示 判決,茲因本案同案被告戊○○及甲○○於本院前次準備程序並 未到案,現已另定114年4月1日及同年月8日之準備程序期日 ,復考量被告乙○○、己○○、丙○○、丁○○被訴事實與同案被告 戊○○及甲○○所參與詐騙集團及起訴事實認定之一致性,本院 認被告乙○○等4人被訴部分與同案被告戊○○及甲○○參與部分 有同時宣判之必要,從而,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 人之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為此展延宣判期日,爰 延展其等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3-金訴-4444-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41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40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提前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二十九分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4年4月1日上午9時 29分在本院寶慶院區第2法庭宣判,惟因判決書業經製作完 成,並無讓當事人久候之必要,準此,提早宣判即有利於當 事人,爰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DM-114-易-113-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啟聰 男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1 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提前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日上午十時,在本院第十二法庭 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4年4月16日上午10 時,在本院第12法庭宣判。本院考量被告目前仍在羈押中, 基於訴訟經濟及當事人程序利益之保障,提前宣判可縮短羈 押期間,應較有利於當事人,爰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DM-113-金訴-4151-20250327-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7 1、7242號),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變更為民國114年4月30日14時19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 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 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民國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二、經查,本案辯論終結後,因被告王俊生表示有給付後續調解 款項之意願,並請求延長宣判期日,本院考量被告之程序利 益及被害人之保障,為妥適判決及節省訴訟程序勞費,認應 變更宣判期日,爰裁定變更本案宣示判決之期日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ULDM-111-訴-585-20250327-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璿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9 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17號被告陳璿至詐欺等案件,原定 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2時29分宣判,茲因洗錢防制法及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制定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致本件法律適用上存有諸多新舊 法比較之相關問題尚待釐清,為求法律適用之謹慎正確,及 避免當事人之訴訟勞費,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日 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DM-112-訴-2217-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晉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提前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二十九分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4年4月15日下午2 時19分在本院寶慶院區第2法庭宣判,惟因判決書業經製作 完成,並無讓當事人久候之必要,準此,提早宣判即有利於 當事人,爰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PDM-114-訴-13-2025032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文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18日113 年度簡字第41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2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提前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二十九分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4年4月1日上午9時 29分在本院寶慶院區第2法庭宣判,惟因判決書業經製作完 成,並無讓當事人久候之必要,準此,提早宣判即有利於當 事人,爰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趙書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PDM-114-簡上-14-202503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翰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2 6號、113年度偵字第2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法院有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等重大理 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決期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 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被告陳柏翰因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辯論 終結,原定於114年3月26日16時30分宣判,茲因案情繁雜, 為求妥適製作完成判決書,無法如期宣判。茲為免再開辯論 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本院基 於此事由,認為有必要延展宣判期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5-03-26

CYDM-113-金訴-591-20250326-2

原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緝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4年4月30日下午5時0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 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原定於民國114年3月26日下午5時整宣判,因被告甲○○ 與告訴人代號AD000-A113095A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母)訂於114年4月2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進行調解 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傳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本案若依原 定期日宣判,被告將喪失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之機會,對被告 量刑基礎有實質影響,故為能於宣判前一併審酌被告與告訴 人是否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審酌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訴 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訴訟 關係人之奔波勞費,本院認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 項之規定,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 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PCDM-113-原侵訴-14-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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