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5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趙慶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趙慶忠(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為不服臺中地檢113執聲他4314字第1139120028號執行指
揮聲明異議,受刑人因經濟因素無法繳納併科罰金,受刑人
現累進處遇已達一級,每月可縮刑6天,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換算等於受刑人只要關68天就可折抵8萬元的併科罰金
,現檢察官否准聲請,也就是說聲請人要關80天才可以折抵
8萬元,為此受刑人主張羈押日數折抵併科罰金對受刑人最
有利,懇請鈞院撤銷原指揮,准予折抵等語。
二、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
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
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 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
,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
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亦僅規範
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
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
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
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
行之。是以,檢察官基於法律之授權,所為裁量倘無濫用或
牴觸法律授權目的等情事,即屬合法。又裁判之執行與監獄
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
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
官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
,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
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判決人入監
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
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
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則屬監獄及法務
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亦不得執為聲明
異議之標的。是裁判之執行涉及是否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之
決定,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尚非監獄之處遇,而
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
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其行刑之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者,
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16號裁定要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
6年度訴字第2976號判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2月,併科罰金8萬元,得易科罰金部分經前揭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
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
字第1005號判決上訴駁回及裁定上訴駁回,受刑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
確定。嗣前揭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
字第11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有前揭判決、
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檢察官指揮
先執行有期徒刑,並以裁判確定前受刑人受羈押之日數折抵
其所處有期徒刑,核屬檢察官執行裁量權之行使,檢察官已
就其刑期折抵為說明,又受刑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
行其易服勞役前,仍有聲請准予繳納罰金之機會,形式上觀
察亦非當然不利受刑人,尚不得僅以屬監獄之行刑及累進處
遇有關提報假釋、級數等非檢察官執行指揮範疇之事項,謂
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較為有利,而指檢察官指
揮將羈押日數先行折抵有期徒刑為不當。受刑人以檢察官將
羈押日數先行折抵有期徒刑,致其權益受損為由,向本院聲
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TCDM-113-聲-3758-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