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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OO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 告)觸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 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核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 定,除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外, 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時並不知悉被害人甲女為未成 年人,主觀上亦無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意。 被告與被害人聊天過程有時候是在下午二點至三點,有時候 是晚上八九點過後,甚至更晚。被告附近有美和科大學生, 他們二、三點就下課,被害人甲女說她二、三點在上課,我 把她誤認為大學生,或年紀比較大。被告使用港星「林雪」 及大頭貼為通訊軟體網路名稱,主要係因靈異遊戲中使用, 被告係將對方當成同溫層,看網路上探險之好友,聊到鹹濕 話題時,對方說沒有看過私密照,被告一度有懷疑他是男生 ,才找兩張私密照給他,跟他開玩笑說這兩張私密照是被告 的,互相開玩笑提到不然你也拍,對方才傳他的私密照給被 告,被告看到對方私密照後也嚇一跳,與被告所知成年人不 太一樣,心裡猜測是否未成年,後來被告想問對方年紀,但 是對方就封鎖被告,事後被告驚覺不妥,才將對方封鎖,刪 除照片內容。被告未見過對方,也沒有跟她有電話上聊天或 視訊過,真的無法得知她的年紀,如果被告那時候知道她年 紀的話,或有心跟對方要私密照片的話,不會只有這幾張而 已,請求將原判決撤銷云云。選任辯護人亦以:被告一直誤 以為被告是成年人,或是年紀大一點,是後來開始傳照片後 ,被告接到性影像訊息後,認為與成年人不同,才反問她幾 歲,被告即與被害人封鎖,不互相往來。關於大頭貼部分, 被告申請用香港明星林雪大頭照,如看到大頭照很難讓人相 信林雪是同一個女性,被告與被害人互相知道年紀後,雙方 互相刪除照片,若被告知道被害人為未成年人,有意或騙取 未成年性影像照片的話,會大量騙取更多照片,可證明被告 取得被害人性影像之前,並不知道被害人為未成年人,在主 觀上並無違反兒少性剝削案件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三、惟查:  ㈠被害人甲女係民國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為年僅12歲之兒童 ,有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害人年籍資 料在卷足憑(原審限閱卷第9、21頁)。被告雖辯稱其行為 時無從得知被害人甲女之年紀,並不知悉被害人甲女為未成 年人,誤認為大學生,或年紀比較大云云。惟被告既稱其附 近有美和科大學生,他們二、三點就下課,被害人甲女說她 二、三點在上課等語,顯見被告明知被害人甲女之上課時間 與一般大學生不同,所辯誤認被害人甲女為大學生云云已難 採信。況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已證稱:「(在拍攝私密照給 林雪之前,林雪知不知道你是未成年嗎?)知道。」「(林 雪如何知道?)他有問過,他問我幾歲。」(偵卷第16頁) 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請求提示甲女偵訊筆錄並告以要 旨,筆錄第2頁中段,檢察官問妳:『在拍攝私密照給林雪之 前,林雪知道妳是未成年嗎?』妳說:『知道。』接著檢察官 問:『林雪如何知道?』妳說:『他有問過,他問我幾歲。』妳 當時講這些話正確嗎?)有。」「(請求提示被告警詢筆錄 ,筆錄第2頁倒數第5行,被告說:『聊天過程中她有跟我說 她的年紀,我就知道她未成年』,正確嗎?)正確。」(原 審卷第133、134頁)稽諸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你是否知 悉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你是否知悉被害人詳細年 紀?)聊天過程中她有跟我說過她的年紀,我就知道她未成 年,但詳細年紀我忘記了。」(警卷第2頁)於偵查中復供稱 :「(是否知道被害人未成年?)知道。」「(如何知悉?)我 沒問他,他自己說的,好像是他自己聊天過程中說的。」「 (提示警詢筆錄第2頁,警詢中警察詢問你,是否知悉被害人 未滿18歲?你回答,知道,是在從聊天過程中知悉,因為她 有說過她的年纪,你所述是否屬實?)她有說過她的年紀, 但我已經忘記她跟我講的實際年齡是多少。」(偵卷第26、 28頁)顯見被告行為時確已知悉被害人甲女為未成年人之事 實,至為明確。再佐以被害人甲女臉書頁面資料擷圖,可知 被害人甲女臉書帳號係放置其本人及友人照片作為大頭貼及 封面圖像,就該等照片以觀,被害人甲女及其身旁友人之外 表均顯然稚氣,身高、穿著打扮亦均與一般國中、小學生相 符,有被害人甲女臉書頁面資料擷圖附原審卷可查,被告對 於被害人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顯無不知或誤認為成年人 或大學生之理。況觀諸被告與被害人甲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之對話內容,被告曾詢問被害人甲女:「你們都幾點下課呀 」等語,且在被害人甲女向被告表示目前不方便拍攝裸照時 ,被告逕向被害人甲女表示可去浴室拍攝等語,並在被害人 甲女向被告表示其家長管教嚴格,無法帶手機進入浴室等語 ,被告亦詢問被害人甲女家長是否會觀看其與被害人甲女之 對話紀錄等情以觀,苟被告主觀上確係認被害人甲女為大學 生,則依我國學制,大學生至少為年滿18歲以上之成年人, 家長管教如此嚴格之情形應屬罕見,被告對於此豈有可能絲 毫不以為異,反而僅擔心被害人甲女家長是否會查看其手機 ,其反應亦悖常理,所辯不知道被害人甲女為未成年人,以 為是大學生云云,難以採信,此亦據原審於判決理由詳敘甚 明,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再事爭執,並無足取。至於被告另 辯稱:如果被告那時候知道她年紀的話,或有心跟對方要私 密照片的話,不會只有這幾張而已云云,此係倒果為因,照 片之張數與犯意之有無,亦無必然關係,其不足為被告有利 之論據,自不待言。 ㈡辯護意旨雖另以被告對獲得被害人三張照片已刪除,如鈞院   認被告仍有罪的話,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惟原審於判決理由已敘明被告此舉反與一般從事非法之人事跡敗漏,急欲銷燬證據之反應相符,難資為其有利之認定,且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對被害人甲女為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甲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遭受嚴重不良影響,使被害人甲女因此事於心理種下陰霾,犯罪所生危害已非屬輕微,且被告明知被害人甲女為未成年人,仍特意傳送數張不詳女性之生活照、私密照予被害人甲女,謊稱同為女性,以此方式欺騙被害人甲女,顯係有計畫性之犯罪,而非一時失慮所為,要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等語,本院同此認定。雖被告對獲得被害人三張照片已刪除,惟如原審判決理由所敘,被告此舉反與一般從事非法之人事跡敗漏,急欲銷燬證據之反應相符(詳原審判決理由貳、一、㈤),此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為有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原審因認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 罪論處,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甲 女為年僅12歲之少年,性自主判斷能力與性隱私保護能力未 臻成熟,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被害人甲女年歲甚輕、智 慮尚淺,以詐術使被害人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供其閱覽,嚴 重影響被害人甲女身心健康與人格健全發展,被告所為實不 可取;且考量被告以網路方式詐欺被害人甲女之犯罪手段, 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及迄今未與被害人甲女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所受損失,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再兼衡被告此 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9頁),素行尚可,及告訴人甲母 、被害人甲女均表示:請依法處理等情(見原審卷第156頁) ,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請 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詳見原審卷第154、157頁),量處 有期徒刑7年6月,並敘明本案被害人甲女傳送予被告觀看之 本案性影像,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性影像已全數刪除(見 偵卷第27頁),卷內復無其餘證據資料證明該等影像猶然存 在於被告之手機內,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事由及評價,對於相 關科刑資料已有審酌,所處刑度未逾處斷刑範圍,亦無濫用 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核屬妥適,自 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已經 本院引用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所 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論駁如前,再參以被害人父親( 代號BN000-Z000000000)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我是覺 得對方沒有心要承認他的犯行,之前起訴書、判決書都寫的 很清楚,如果被告還在狡辯,因為這件事我已經花了很多時 間,被告如還在狡辯,請求法官是否維持原判,我覺得對方 沒有誠意認罪,講太多也沒有用。」等語(本院卷第92頁) ,被告犯後之態度等情狀並無變更,於科刑輕重之考量亦不 生影響,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檢察官於本院 審判期日科刑辯論時雖稱:被告一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 劣,造成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傷害鉅大,請求對於被告從重 量刑處有期徒刑八年等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不符,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英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於民國111年11月上旬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 臉書(下稱臉書)認識代號BN000-Z000000000之人(00年0月 生,下稱甲女),其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性自主判 斷能力與性隱私保護能力未臻成熟,竟基於以詐術使少年自 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以臉書暱稱「林雪」之帳號使用通訊 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與甲女聊天,並傳送不詳女 性之個人生活照及裸露生殖器照片予甲女謊稱是自己之照片 ,要求甲女拍攝、傳送裸露胸部、生殖器官之性影像,致甲 女陷於錯誤,誤信甲○○同為女性,且願意交換彼此隱私畫面 ,遂於111年11月21日至111年11月30日間,在其位於嘉義縣 (住址詳卷)之住處,持手機自行拍攝祼露生殖器之性影像3 張後(下稱本案性影像),陸續以messenger傳送予甲○○觀看 ,甲○○以此方式詐欺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得逞。嗣經甲女母 親即代號BN000-Z000000000-A之人(下稱甲母)查看甲女手 機察覺上情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 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或 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如係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 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原則上不得揭露兒童或少年之姓名或 足以辨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 3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對被害人甲女所為, 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被害人甲女於 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規定之被害人,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屬必須公示之 文書,為保護被害人之身分,本判決就足資識別被害人甲女 之資訊均予隱匿,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甲女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 120頁),依上開規定,該證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併此敘 明。   ㈡、被害人甲女於檢察官偵訊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 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證人未滿16歲者 ,不得令其具結;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 ,不得匿、飾、增、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 58條之3、第186條第1項第1款、第18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2、查被害人甲女係00年0月生,其於112年8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 未滿16歲,有其年籍資料可憑(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21頁), 依法不得令其具結,故檢察官當庭諭知「未滿16歲無庸具結 ,但仍需據實陳述」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自非屬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3所規定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況被害人甲女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 喚到庭具結作證,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 會,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 內容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34至145頁) ,是該證據亦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 之證據。 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2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被害人甲女有於上揭時、地以手機自行拍 攝本案性影像後,以messenger傳送予其觀看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行,辯稱:甲女傳 送第1張照片的時候我不知道她是未成年人,傳第2張照片的 時候我才覺得有可能是,有詢問她,我以為她是大學生,因 為有幾次聊天時間都是在下午2、3點。我臉書大頭貼是1位 叫林雪的香港男星,是甲女跟我說她沒有看過其他女生的私 密照,我才在網路上找給她看,我沒有假裝女生等語。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行為時並不知道甲女之年齡,覺得應 該是專科生或大學生,主觀上並無違反兒少性剝削條例之犯 意。且被告在驚覺甲女是未成年人後,已經刪除所有對話紀 錄,倘若被告欲以詐術方式取得未成年人私密照,勢必會延 續下去,騙取更多私密照片,被告行為當時真的不知道甲女 是未成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成年人,被害人甲女案發時為年僅12歲之少年;被告 於111年11月上旬某時許,透過臉書認識被害人甲女,並以 臉書暱稱「林雪」之帳號使用messenger與被害人甲女聊天 ;被害人甲女於111年11月21日至111年11月30日間,以手機 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後以messenger傳送予被告觀看。嗣經 證人即告訴人甲母查看被害人甲女手機察覺上情而報警處理 等情,業據被告坦認或不爭(見本院卷第57至66、118至157 頁),核與告訴人甲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害人 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至10頁 ;偵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121至145頁),並有暱稱「林 雪」之人之臉書個人頁面擷圖、翻拍照片、Facebook Legal Request資料、Yahoo AccountManagement Tool資料、通聯 調閱查詢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與被害人甲女之mess enger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甲女臉書頁面資料擷圖、兒童 少年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查(見警 卷第11至28頁;本院限制閱覽卷第9、15至19、25至36頁),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可認定。 ㈡、查被害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因為我跟被告臉 書有共同好友,他跟我聊這名共同好友,被告的名字跟說話 方式是女生,且有拍個人照片給我看,是女生,他也有傳陰 部照片給我看,他先跟我要裸照,他有教我怎麼拍。我拍私 密照給被告看之前,他知道我是未成年,他有問過我幾歲, 我當時臉書的大頭貼是111年10月23日拍攝的那張。如果我 知道被告是男生我不會傳私密照片給他看等語(見偵卷第15 至18頁;本院卷第131至145頁);而觀諸被告與被害人甲女 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有被告與被害人甲女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查(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15至19頁),可 知被告確有傳送女性裸露生殖器之照片予被害人甲女觀看, 並不斷向被害人甲女表示:「欸我第一次自拍下面真的不會 拍」、「拍的歪七扭八」、「不太好拍,姿勢不好喬」、「 會啦,只是拍不好沒有心情濕濕的」、「我昨天拍的」等語 ,以此方式佯裝上開女性私密照片均為其拍攝自身身體部分 所取得甚明,是被告上開辯稱:甲女跟我說她沒有看過其他 女生私密照,我才在網路上找給她看,其沒有假裝女生云云 ,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且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跟甲女聊天過程中她有跟我說她的年紀,我知道她是未成 年,但詳細年紀我忘了。我不知道這件事情這麼嚴重,我知 道錯了,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於偵查中亦 自承:我沒有跟甲女說我是男生,我知道甲女為未成年人, 她自己在聊天過程中有說她是未成年人等語(見偵卷第26頁) ;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我沒有跟甲女說我是男生,我有傳 女性生活照給她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足徵被害 人甲女前開所證被告知悉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佯以女性 身分與其聊天,過程中曾傳送女性個人生活照片、裸露女性 生殖器等照片予其,要求其一同拍攝裸照,其誤信被告為女 性,故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後傳送予被告等節,均非子虛, 堪可採信。是被告主觀上明知被害人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 ,仍佯裝女性,要求被害人甲女自行拍攝裸露胸部、生殖器 之性影像,致被害人甲女誤信被告同為女性,且願意交換彼 此隱私畫面,遂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手機自行拍攝本案性影 像後陸續以messenger傳送予被告觀看等情,自堪可認定。 ㈢、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即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除例示「詐術」亦為 本罪之犯罪方法外,並在犯罪方法之概括規定方面,係使用 「違反本人意願」用語,重在被害人意思形成、決定自由之 保護,故僅足以使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受到妨害、影響,即屬 相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該項所稱之「詐術」,並不需到達使被害人「喪失自主 力」之程度;所謂詐術,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之行為而言 ,即行為人對被害人提供反於真實之資訊,就重要事實資訊 予以欺瞞,包括虛構事實、扭曲或隱瞞事實等方法均屬之。 被害人是否傳送自身裸照給網友之關鍵,在於對方能否讓其 信任,以及提供裸照給對方能否有保障,而此繫諸於對方有 無提供正確之身分資訊(包含性別、年齡、是否為同一人) ,以及提供網友本人之照片(例如臉部照、裸照等),足使 被害人在充斥虛假之網路世界中,對素未謀面之對方建立信 任感。再按兒少性剝削條例之立法目的在防制兒童及少年遭 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同條例第36條 第3項並明列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為該條項所 定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則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 同意為一定行為,既使被害人立於錯誤之基礎上而為意思決 定,其雖未如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等,達於使被害人 喪失意思決定自由之程度,然已妨礙被害人意思決定之自由 ,仍屬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手段,而與被害人基於自由意思過 程所為之「合意」行為不同。又所謂詐術,則指以偽作真或 欺罔隱瞞之行為而言,行為人若對被害人提供反於真實之資 訊,就重要事實資訊予以欺瞞,包括虛構、扭曲或隱瞞事實 等方法均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被害人則為年僅12歲之少年 ,業如前述。又被告案發時主觀上明知被害人甲女為未滿18 歲之人,仍隱瞞其男性身分,佯以女性身分與被害人甲女聊 天,並要求被害人甲女一同拍攝裸照,致被害人甲女誤信被 告為女性,故持手機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後傳送予被告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本案被告藉由虛捏同性密友互換 自己隱私畫面之重要事實,使被害人甲女對與被告間之性隱 私保護判斷產生錯誤,因而影響被害人甲女性自主活動決定 等情甚明。 ㈣、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辯稱:甲女傳送第1張照片的時候 我不知道她是未成年人,傳第2張照片的時候我才覺得有可 能是,有詢問她,我以為她是大學生,因為有幾次聊天時間 都是在下午2、3點云云。惟審之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其上開 警詢及偵訊時所供:聊天過程中她有跟我說過她的年紀,我 就知道她是未成年人等節顯然不符,其事後改口,是否可信 ,已顯非無疑;且依被告與被害人甲女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 容,足知於被害人甲女傳送裸露生殖器照片予被告後,均未 見被告有詢問、確認被害人甲女是否為未成年人之情形,被 告上開所辯情節,亦與客觀事證不符,其真實性殊值懷疑; 又觀諸前引被害人甲女臉書頁面資料擷圖,可知被害人甲女 臉書帳號係放置其本人及友人照片作為大頭貼及封面圖像, 就該等照片以觀,被害人甲女及其身旁友人之外表均顯然稚 氣,身高、穿著打扮亦均與一般國中、小生相符,有前引被 害人甲女臉書頁面資料擷圖在卷可查,被告對於被害人甲女 為未滿18歲之少年顯無不知或誤認為成年人或大學生之理。 況觀諸被告與被害人甲女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足知被告 曾詢問被害人甲女:「你們都幾點下課呀」等語,且在被害 人甲女向被告表示目前不方便拍攝裸照時,被告僅向被害人 甲女表示可去浴室拍攝等語,並在被害人甲女向被告表示其 家長管教嚴格,無法帶手機進入浴室等語,被告亦僅詢問被 害人甲女家長是否會觀看其與被害人甲女之對話紀錄等情。 苟被告主觀上確係認被害人甲女為大學生,則依我國學制, 大學生至少為年滿18歲以上之成年人,家長管教如此嚴格之 情形應屬罕見,被告對於上情豈有可能絲毫不訝異而未加以 詢問,反而僅擔心被害人甲女家長是否會查看其手機,被告 前開反應亦悖於常理,益徵被告上開辯稱其不知道被害人甲 女為未成年人,以為是大學生云云,均係臨訟卸責之詞,難 以採信。 ㈤、至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在驚覺甲女是未成年人後,已經刪除 所有對話紀錄,倘若被告想以詐術方式取得未成年人私密照 ,勢必會延續下去,騙取更多私密照片,被告行為當時真的 不知道甲女是未成年人等語。查偵查中檢察官已當庭命被告 提出手機,確認被告手機內並未留存被告與被害人甲女之對 話紀錄、本案性影像等情,有112年9月11日偵訊筆錄在卷可 查(見偵卷第27頁),是辯護人主張被告已刪除對話紀錄及本 案性影像等情,固非無據。惟被告此舉反與一般從事非法之 人事跡敗漏,急欲銷燬證據之反應相符,苟被告自認問心無 愧,無意涉法,且確有詢問、確認被害人甲女是否成年之舉 ,理應保全上開證據以求自保,豈有可能於檢察官傳訊前即 全數刪除,衡諸常理,殊難想像。辯護人上開主張顯係個人 主觀臆測之詞,且要與一般事理不符,自不足採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 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 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 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 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2月17日起生 效。惟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 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後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部 分文字修正,然該修正參照該條例第2條、第36條之修正理 由謂:「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現行第 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前述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 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修正 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將第3款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 「依現行實務見解,對於誘使兒童或少年自拍性交、猥褻物 品,已有認為『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 之行為,應在本條所稱之製造之概念範疇內』。故第2項及第 3項未將『自行拍攝』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一,實務上已 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製造』行為之文義擴及『使兒童或少 年自行拍攝之行為』,不致產生法律適用上漏洞。惟考量『自 行拍攝』之相對概念是『被(他人)拍攝』,二者均得以擴大『製 造』行為文義解釋範圍予以涵蓋,第2項及第3項既將『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之行為』獨立於『製造』之概念之外,體系上亦 有將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之 必要。爰為臻明確,於第2項及第3項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 拍攝之樣態,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權益」之意旨,應僅為單 純之文字修正、整合及將實務見解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 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者,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又刑法於112年1月7日修正新增 第10條第8項,惟此為定義性說明,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新法,合先敘明。 ㈡、按性影像者,謂內容有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或電磁紀錄,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以上開詐術使被害人甲女持手機自行拍攝裸 露生殖器官之影像,為前開規定所規範之「性影像」態樣, 並無疑義。被告以詐術使被害人甲女持手機自行拍攝本案性 影像後以messenger傳送予被告,自合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 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至被告行為 時雖係成年人,而被害人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均如前述,故被告雖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然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係以被害人為兒童或 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111年11月21至同年月30日某時止,以詐術使被害人甲 女持手機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次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認 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應論以 包括之一行為。 ㈣、至辯護人雖主張:請考量被告無前科,且對客觀事實不否認 ,對社會危害性非大,請求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157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竟 為滿足一己私慾,對被害人甲女為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甲 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遭受嚴重不良影響,使被害人甲女 因此事於心理種下陰霾,犯罪所生危害已非屬輕微,且被告 明知被害人甲女為未成年人,仍特意傳送數張不詳女性之生 活照、私密照予被害人甲女,謊稱同為女性,以此方式欺騙 被害人甲女,顯係有計畫性之犯罪,而非一時失慮所為,要 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以本 案犯罪情節觀之,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甲女為年僅1 2歲之少年,性自主判斷能力與性隱私保護能力未臻成熟, 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被害人甲女年歲甚輕、智慮尚淺, 以詐術使被害人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供其閱覽,嚴重影響被 害人甲女身心健康與人格健全發展,被告所為實不可取;且 考量被告以網路方式詐欺被害人甲女之犯罪手段,犯後否認 犯行,飾詞狡辯,及迄今未與被害人甲女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所受損失,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再兼衡被告此前尚無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素行尚可,及告訴人甲母、被害人 甲女均表示:請依法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156頁),暨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 刑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154、157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6、7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案被害人甲女傳送予 被告觀看之本案性影像,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性影像已全 數刪除(見偵卷第27頁),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檢視被告手機 ,亦未發現有本案性影像,前已提及,卷內復無其餘證據資 料證明該等影像猶然存在於被告之手機內,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害人甲女拍攝本案性影像之手機,為被害人甲女所有 ,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卷附本案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係檢警為調查本案自 被害人甲女所有手機輸出列印,僅供本案犯罪證據目的之使 用,乃司法偵查所衍生之物品,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與被害人甲女之對話紀錄內容 第1張擷圖內容 甲女:恩恩 被告:你們都幾點下課呀 第2張擷圖內容 被告:哈哈 被告:你要不要也來一下 甲女傳送穿著內褲、部分裸露生殖器官之照片1張予被告 被告:乾脆都脫下來一起拍 第3張擷圖內容 被告:該不會剛剛都在想這件事情 甲女:沒有啦 甲女:只是有點期待 甲女:很想趕快開始 被告:好啦 被告:要不要連胸部一起拍 被告:會不會回到家已經興奮了 甲女:先從下面可以嗎 第4張擷圖內容 被告:欸我第一次自拍下面真的不會拍 被告:拍的歪七扭八 甲女傳送裸露生殖器官之照片1張予被告 第5張擷圖內容 被告傳送裸露女性生殖器照片1張予甲女 甲女:哇嗚 甲女:你的都沒濕欸 被告:不太好拍,姿勢不好喬 被告:會啦,只是拍不好沒有心情濕濕的 第6張擷圖內容 被告:躲起來自己用,也不讓我看一下 甲女傳送裸露生殖器官之照片1張予被告 甲女:你呢 被告:疑你毛毛有那麼多喔 第7張擷圖內容 被告:感覺你毛毛好多欸 甲女:嗯對 被告傳送裸露女性生殖器照片1張予甲女 被告:我昨天拍的 甲女:哇 被告:? 第8張擷圖內容 甲女:那我能先看你的胸部嗎 被告:不要啦,等你旁邊沒人時候啦 甲女:走掉了 甲女:只是我怕他們又進來 被告:你等等怎麼拍 甲女:我在想辦法 被告:等一下 被告傳送裸露上半身之女性照片1張予甲女 第9張擷圖內容 被告:妳可以拍胸部了嗎 甲女:今天可能沒辦法欸 被告:會不會大概每天都會自己呀 甲女:抱歉 被告:可以去浴室 甲女:我家長管很嚴,不讓我帶手機進去 被告:呃,那我跟你聊那麼多,會不會看 甲女:有時會

2025-03-31

KSHM-113-上訴-957-20250331-2

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進榮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有源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06、 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乙○○與甲○○為朋友,乙○○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投票之「屏 東縣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之屏東縣高樹鄉鄉民代表選舉(下稱 本案選舉)候選人,甲○○乃乙○○之輔選人員。乙○○為求順利當選 ,竟與甲○○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行求賄賂,及預備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 為下列行為:  一、甲○○先於111年11月22日前之某日,在鄭O章所經營位於屏東 縣高樹鄉高美路之農民育苗場(下稱育苗場)內,遇見陳O 雄,甲○○遂先詢問陳O雄家中有本案選舉投票權之人數,並 向陳O雄表示「要投給登記第2號乙○○」等語;復於111年11 月中旬前某日某時許,前往育苗場內,要求鄭O章代為覓得 選民於本案選舉支持乙○○,鄭O章當場應允,並於其後2日, 前往乙○○位於屏東縣○○鄉○○○○00號之2之競選總部(下稱競 選總部)內,交付其覓得之13位選民名單(下稱選民名單) 後離去。 二、其後,甲○○因知悉陳O雄家中於本案選舉有投票權之人共5人 (含陳O雄,餘4人下稱陳O雄家屬),且取得鄭O章交付之選 民名單後,即承前與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行求 賄賂,及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之犯意,接續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14時許,前往鄭O章位於屏東縣○○鄉○○ 路00號之1之住處(下稱鄭O章住處),乙○○亦隨後抵達,甲 ○○當場交付市價合計新臺幣(下同)350元之茶葉2包予鄭O 章,約使鄭O章於本案選舉支持乙○○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鄭O章應允而收受上開茶葉2包。  ㈡於111年11月22日14時許,前往鄭O章住處,先當場交付6,500 元予鄭O章,推由鄭O章轉交上開對價予選民名單上之13位選 民(下稱13位選民,每票代價500元),鄭O章應允而收受上 開6,500元;再於同日15時許,當場於育苗場內交付15,000 元予陳O雄,約使陳O雄於本案選舉支持乙○○而為投票權之一 定行使,並推由陳O雄轉交上開對價予陳O雄家屬(每票代價 3,000元),陳O雄應允而收受上開15,000元。嗣後,鄭O章 、陳O雄均未將上情轉知13位選民或陳O雄家屬,亦均未轉交 上開6,500元予13位選民、或轉交上開12,000元予陳O雄家屬 。  ㈢甲○○復於111年11月26日前2、3日之某日14至15時許,前往黃 O水位於屏東縣○○鄉○○巷00號住處前,以每票500元之代價, 向黃O水約於本案選舉支持乙○○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 遭黃O水拒絕,而僅止於行求賄賂階段。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甲○○及其等之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20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乙○○、甲○○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甲○○之辯解:  ⒈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或預 備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犯行,辯稱:其雖有交付茶葉 給鄭O章,但是為了感謝鄭O章贈與水塔一事才回贈茶葉,不 是基於行賄的目的而交付,且鄭O章有案在身,主觀上無收 賄之意,茶葉價值低於賄選行情並不足以影響其投票意向; 又同案被告甲○○雖有交付賄款給鄭O章等人,但甲○○已證述 是基於朋友情誼且為了答謝幫忙的人情,而自願出錢幫其買 票,被告乙○○對於甲○○買票一事根本不知情,自無對於有投 票權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請為無罪之諭知云云。  ⒉被告甲○○固坦承有事實欄所載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等 行為,惟矢口否認有與同案被告乙○○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 辯稱:其因同案被告乙○○之協助,而得以獲得鄉公所支援派 人清理田裡排水溝,基於朋友情誼及上開恩情,所以才自願 出資買票使好友得以繼續連任,並非意圖大規模行賄藉以擾 亂選舉秩序及公正性,請考量被告甲○○是初犯,且無前科,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教訓已有教化之可能,請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㈡上開事實,被告甲○○除否認與同案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外,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案選 舉之選舉權人鄭O章、陳O雄、黃O水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 卷第55至63、81至88、102至107頁,偵一卷第27至31、77至 83、283至284、293至294、299至300頁,原審院卷第301至3 0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1年11月22日監視錄影器 截圖照片、屏東縣高樹鄉農民育苗場照片、乙○○競選宣傳單 、扣案茶葉2包照片、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13年4月17日屏選 二字第1130000753號函、111年11月20日屏選一字第1113150 2771號公告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4至29、31至33、75至 80、97至101頁,原審院卷第63至69、107至117頁),足認 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又被告乙○○為本案選舉之候選人,於111年11月22日前某日某 時許,與被告甲○○一同前往鄭O章住處,交付由被告乙○○購 買之茶葉2包予證人鄭O章,另於111年11月22日騎車至育苗 場,抵達時被告甲○○、證人鄭O章、陳O雄均已在場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人鄭O章、陳O雄分於警詢、偵 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5至63、81至 88頁,偵一卷第27至31、77至83、293至294、299至300頁, 原審院卷第301至306頁),並有上開扣押物品收據、監視錄 影器截圖照片、育苗場照片、乙○○競選宣傳單、扣案茶葉2 包照片、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函文、公告等件在卷可憑,且為 被告乙○○所是認(見原審院卷第101、141至144、216頁); 另被告甲○○有上開行賄之行為,則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核與證人鄭O章、陳O雄、黃O水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5至63、81至88、102至107頁,偵 一卷第27至31、77至83、283至284、293至294、299至300頁 ,原審院卷第301至306頁),復有上開證據可憑,是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乙○○於警詢時陳稱:我第1次參選鄉民代表是104年(第1 9屆),已經當了2屆鄉民代表,本次是我第3次參選,目前 也擔任第21屆鄉民代表等語(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214頁 ),可知被告乙○○時任鄉民代表,且先後參與多次選舉,不 僅知悉不能以任何方式賄選,亦知法務部查緝賄選之標準為 30元。參以證人甲○○於偵訊中證稱:乙○○在選的時候知道我 有買票,我買完票之後有告訴乙○○,像是我拿15,000元給陳 O雄,陳O雄吃完饅頭離開後,我就跟在場的乙○○說我剛有拿 15,000元給陳O雄叫他幫忙買票,乙○○就叫我惦惦(臺語) 、安靜,我拿錢給鄭O章後也有告知乙○○,乙○○一樣叫我安 靜,我付完錢當天有跟乙○○說我幫他買票,乙○○都知道等語 (見偵一卷第130至131頁),亦徵被告乙○○知悉證人甲○○有 向選舉權人買票(詳後述),且對於其輔選人員以交付財物 予選舉權人約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行為有相當程度警覺,然 未具體以何等作為阻止被告甲○○。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 之表徵,賄選行為實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之 公平性,業經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一再宣導禁止賄選,一般 具社會經驗之民眾顯均知悉何種行為可能涉及賄選,而有觸 法之可能,而被告乙○○時任鄉民代表,且先後參與多次選舉 ,除顯然知悉不能以任何方式賄選,更熟知選舉之運作,理 應知悉於選舉期間,身為候選人,若任由輔選人員隨意交付 他人用途不明之財物,甚至於助選人員交付財物後之緊接時 間現身拜票,會有買票、賄選之疑慮,而應防免之,此情先 予認定。  ㈤又同案被告甲○○確實有將其向證人陳O雄、鄭O章、黃O水買票 (遭拒)一事告知被告乙○○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 偵查原審審理時始終證稱:有於買票後告知被告乙○○,並經 被告乙○○告知安靜,不要這樣等語(見警卷第43頁、偵一卷 第132至133頁、原審院卷第282至283、290頁),可徵證人 甲○○對於有將交付財物予投票權人一事告知被告乙○○,並經 被告乙○○表示「不要這樣」等語之供述尚屬完整且一致,應 具相當程度可信性。對此,被告乙○○雖否認在卷,然其先於 警詢時陳稱:我不清楚,我忘記甲○○有沒有告訴我他交付現 金15,000元予陳O雄或向黃O水買票的事了等語(見警卷第11 、14頁);於偵訊時則稱:或許甲○○有告知我他向陳O雄、 鄭O章、黃O水買票的事,但我不是很清楚(見偵一卷第216 頁);於原審聲羈訊問時稱:我不知道甲○○為何說他在買票 後有告知我,並經我表示不要這樣等語(見聲羈二卷第20頁 ),且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再次證稱:我買票、給錢之後 都有跟乙○○說等語後,均未爭執此情(見原審院卷第291、3 31至349頁)。若證人甲○○確實未將買票之情告知被告乙○○ ,被告乙○○自應於歷次詢問、訊問程序答稱:「甲○○所述不 實,甲○○並未於買票後告知我,我自然沒有要求甲○○安靜、 不要這樣等語之可能」,惟被告乙○○卻未曾堅詞反駁,反而 均僅空泛稱「我不清楚」、「或許甲○○有告知,但我不是很 清楚」等語,其所辯已不合理;況且,若非被告2人已有犯 意聯絡,而證人甲○○僅係基於與被告乙○○共同謀劃之犯罪計 畫,遂行部分行為分擔,則衡情身為候選人之被告乙○○,對 於輔選人員擅作主張以違法手段為其輔選一事理應感到詫異 並清晰記憶,更應嚴詞阻止,絕無輕易遺忘之可能,亦徵被 告乙○○歷次所稱遺忘、不清楚等語,顯然不實。從而,證人 甲○○確實有將其向證人陳O雄、鄭O章、黃O水買票一事告知 被告乙○○一節,亦堪認定。  ㈥被告乙○○、甲○○2人共同前往鄭O章住處交付茶葉2包予證人鄭 O章之行為,是要向有投票權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交 付賄賂行為一節,業經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交 付予鄭O章之2包茶葉,是要買鄭O章這一票等語(見原審院 卷第76至77頁),復於原審審理程序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有要拉鄭O章這一票。」、「(審判長問:有沒有跟鄭O章說 拜託投票給乙○○,然後送上茶葉?這樣是否算賄選?)是, 算賄選。」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88頁),核與證人鄭O章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所以你覺得拿茶葉給你是 違法的?)對。」、「(審判長問:你在警詢說甲○○拿茶葉 給你時,乙○○在旁邊,握你的手說拜託幫忙,是否實在?) 實在。」、「(審判長問:以你選村長的經驗,這樣是否算 買票賄選?)選舉期間不敢這樣,應該算賄選。」等語(見 原審院卷第297至298頁),互核一致,應可採認,可見被告 乙○○確實在交付2包茶葉時拜託有投票權之證人鄭O章支持、 投票,且不論是於本案中自白有賄選行為之被告甲○○、亦或 是有參選經驗且於本案自白預備賄選之證人鄭O章,均認為 被告乙○○之上開行為就是在向證人鄭O章約定其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故僅就證人即投票權人鄭O章而言,被告乙○○之 上開行為,已足認係向證人鄭O章行賄,而被告乙○○、甲○○ 斯時既共同以2包價值合計至少350元之茶葉向證人鄭O章行 賄,可見被告2人確實有向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且被告2人並不在意讓對方知悉、或見及自己之賄 選行為及故意,故被告甲○○辯稱:是在交付賄賂後才告知乙 ○○、乙○○表示不要這樣做云云,與其先前所述不符,且與常 理不合,難以採取。  ㈦被告乙○○雖辯稱:鄭O章有在接近選舉期間送我大水桶跟裝水 的水塔放在競選總部,所以我才送他茶葉等語,且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乙○○競選期間,約10月底11月初, 有看見鄭O章送乙○○一個白鐵的水桶,說要給乙○○裝水泡茶 等語(參本院卷第141頁);然有關於被告乙○○、甲○○2人贈 送證人鄭O章茶葉2包之用意,是要約定有投票權之證人鄭O 章為一定行使之交付賄賂行為一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觀 之被告2人交付茶葉之之過程,被告甲○○拿茶葉給證人鄭O章 時,被告乙○○在旁邊握鄭O章的手說拜託幫忙,被告甲○○也 認為交付鄭O章茶葉之行為,是要買鄭O章這一票,以上種種 均與證人鄭O章是否曾贈與被告乙○○水桶(塔)一事無關, 此觀之被告乙○○先前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均未曾以此 辯解,甚至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尚陳稱:我與甲○○去送鄭O章 茶葉2包,是要感謝鄭O章幫忙拉票;我不清楚鄭O章如何幫 忙拉票,因為鄭O章當過村長,所以有口頭拜託鄭O章幫我拉 票,我沒有送茶葉2包給其他幫我拉票的人等語(見原審院 卷第141至143頁),復於原審審理期日詰問證人鄭O章時, 亦未針對此節詰問證人鄭O章以證實其說詞,堪認證人鄭O章 有無贈送水桶(塔)一事,均與被告2人交付茶葉之行為無 涉,故被告乙○○辯稱:贈茶葉予證人鄭O章之原因是為了答 謝證人鄭O章優化競選總部設備云云,即與事實未盡相符, 自難以之為被告乙○○有利之推認。  ㈧綜上,被告乙○○並無特意於選舉期間贈送茶葉予證人鄭O章之 合理事由,且被告乙○○亦供稱:本案選舉中,我的選區有7 個村,村長都是朋友,在選舉期間都會去競選總部坐坐,但 除了鄭O章外,我沒有送過其他村長禮物等語(見原審院卷 第343頁),而證人鄭O章乃願意提供被告乙○○選民名單之人 ,且選民名單均為證人鄭O章之家人,足見被告乙○○知悉證 人鄭O章乃有意支持其當選之人,而被告乙○○贈送之茶葉2包 ,價值縱使如被告乙○○所提出之購買證明以觀(見原審院卷 第165至167頁),乃2包茶葉(重量約半斤)合計約350元, 然考量此係以被告乙○○一次購買20斤茶葉之大量進貨成本計 算,則該2包茶葉之一般市價衡情應為350元以上,且極為接 近被告2人向13位選民預備行賄之對價即每票500元之代價, 可證被告乙○○與被告甲○○一同前往鄭O章住處,由被告甲○○ 交付2包茶葉予證人鄭O章時,確有向證人鄭O章行賄、約定 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故被告2人對於以交付價值合 計約350元之茶葉2包,向證人鄭O章行賄一事,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㈨自被告乙○○、甲○○共同前往交付茶葉部分,可知被告乙○○有 買票之犯意,並有容任被告甲○○繼續代為買票,而與被告甲 ○○有犯意聯絡,且知悉被告甲○○仍繼續為其買票等情,業經 析述如前,而選舉行賄者之共同正犯與其對向犯乃相互獨立 而屬不同來源之證據方法,其等所為不利於選舉行賄者之指 證,自可互為補強、相互印證,或結合其他立證認定選舉行 賄者之犯罪事實,亦如前述,從而,本院斟酌上開認定,復 參以下列證人證述、當時情狀及被告乙○○上開授意之延續性 ,認被告2人就本案行為均有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甲○○分 擔該等交付財物行為。  ㈩被告甲○○雖一再供稱:我用以行賄其他投票權人之款項是自 己籌措,且乙○○在我行賄前都不知情云云,然觀之證人即被 告甲○○於偵訊時證稱:我與乙○○是好朋友,我每年都會請乙 ○○幫忙去鄉公所找人來清理我田裡的排水溝,乙○○有幫忙, 所以我很支持乙○○,也會幫忙找人支持乙○○,因此我就義務 幫忙他買票,我是出自己的錢幫乙○○買票,我買票的錢是自 身所有;我目前在種檳榔,1年收入大概是25萬元,我97年 就從鄉公所清潔隊退休,太太也是鄉公所退休,當時有月退 2萬多元,退休後就靠種檳榔生活,我們沒有跟小孩拿生活 費,都是靠自己,另外也有租房子給別人等語(見警卷第41 至43頁、偵一卷第125至130頁)。可見證人甲○○雖自認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8頁),然至多也僅是中等收入 之家庭,難認寬裕,且其所述被告乙○○協助聯繫排水溝清淤 工作之事,衡諸事理,本係身為鄉民代表之被告乙○○所執行 之職務,難認有何特別之恩情足使被告甲○○甘冒最輕本刑3 年以上賄選罪之刑責,自行提供相當於其1個月收入之款項 為被告乙○○行賄之理,故被告甲○○是否有資力或必要,甘冒 自身觸法之風險,而自掏腰包為被告乙○○買票,已非無疑。  又證人甲○○針對其資金來源為何一節,先於警詢時稱:我交 給陳O雄、鄭O章的錢是我自己所有,我分2次提領,分別是 在高樹農會、土地銀行各領10,000元等語(見警卷第41至43 頁);於偵訊時稱:我是出自己的錢幫乙○○買票,我買票的 錢是自身所有,我有在9月從農會提領1萬元,有在10月24日 從土地銀行提領10,000元或15,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25 至130頁);於原審審理時則先證稱:本案買票的錢是我自 己的,至於500元面額是我去買香菸時找零的錢,我都把500 元存起來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82頁),嗣證稱:本案買票 的錢是我自己的,全部都是我從家裡衣櫃拿出來,我家裡衣 櫃裡有放20,000至30,000元,因為我賣檳榔,所以這些錢是 我賣檳榔賺的,就放在衣櫃,不是從銀行領的等語(見原審 院卷第286頁),嗣經原審審判長提示證人即被告甲○○於警 詢時所述後,則改稱:當時我也有去銀行領,領回來放在衣 櫃,買票的錢一部分是從金融機構提領、一部分是賣檳榔賺 的,至於為何金融機構領出來的都是500元的紙鈔,是我去 換的等語,且對於原審審判長訊問:為何需專程換鈔、為何 剛說500元鈔票是買菸所留,現又稱是換鈔等問題,則均「 不答」(見原審院卷第287頁)。可見證人甲○○對於扣案之 現金來源為何供述不一,且於法院審理程序中多次翻異,若 如證人甲○○所述係自金融機構提領,則依一般人至金融機構 提領款項之社會經驗以觀,若非刻意臨櫃表示欲提領面額50 0元之鈔票,則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時,多僅能提領 面額為1,000元或100元之鈔票,惟參酌自證人鄭O章、陳O雄 處扣案之現金面額均為500元,業據證人鄭O章、陳O雄證述 明確(見警卷第61頁、偵一卷第77、82頁),且證人即被告 甲○○對於持有多達43張(30張+13張=43張)500元面額鈔票 一節,亦支吾其詞,所述已屬有疑,而證人甲○○於原審審理 程序末雖稱有特意換鈔(見原審院卷第287頁),然參酌證 人甲○○向證人陳O雄買票之對價乃1票3,000元,則證人即被 告甲○○本可逕交付面額為1,000元之鈔票,而無多此一舉將1 ,000元鈔票均換作500元鈔票,而持有多達30張鈔票之必要 ,是自證人甲○○無法明確、合理說明現金來源及存在態樣, 以及證人甲○○反覆其詞等情狀以觀,益徵證人甲○○所述之資 金來源確屬有疑。  再參諸證人甲○○自承:我有幫忙乙○○競選,像是競選總部需 要汽水這些,我會幫忙跑腿,乙○○會再給我汽水的錢,大概 是1,000多元,乙○○會主動拿給我,但不會另外針對我幫忙 的行為給我錢,我是義務幫他,但該拿的錢我還會向乙○○拿 ,至於買票是還人情,是我自己的計畫等語(見偵一卷第12 7頁,原審院卷第289至290頁)。則可見被告乙○○若託證人 甲○○購買物品,雖不會另外給付證人甲○○跑腿費用,但也不 會讓證人甲○○為其支付該等購物費用,反而會主動拿錢給證 人甲○○,且證人甲○○亦無拒絕收受被告乙○○所交付費用之情 ,亦即被告乙○○尚會避免讓證人甲○○出資區區千元,且證人 甲○○亦無為被告乙○○支付區區千元之意,故若依證人甲○○所 稱:出資20,000餘元行賄是為了還乙○○人情,因此不會告知 乙○○詳情,也不會向乙○○索討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89至290 頁),但又稱其於競選期間為被告乙○○購買汽水所花費之1, 000餘元會如實向被告乙○○報帳、索討等語(見偵卷第127頁 、原審院卷第289頁)以觀,已足見證人甲○○所述買票資金 乃自行籌措等語與常理不合。且證人甲○○證稱:乙○○無意讓 我承擔競選期間之花費,會支付、補償我的支出等語(見原 審院卷第289至290頁),但又於偵查中證稱:我在交付賄賂 予陳O雄後,隨即當場告知乙○○,又在交付賄賂予鄭O章後, 即告知乙○○,然乙○○均僅表示安靜,不要這樣等語(見偵卷 第130至131頁),則不論是「被告乙○○沒有詢問證人甲○○因 此支出多少費用」、或「被告乙○○未指責證人甲○○不應違背 其指示而違法賄選」、抑或是「被告乙○○於知悉證人甲○○支 出之金額後,卻未向證人甲○○表示要補償、返還證人甲○○墊 付之賄款」等情,均與其等上開供證之金錢互動模式不合, 且於常理有違,難以採信。  證人甲○○雖有為上開「均有於買票後告知乙○○,經乙○○表示 安靜、不要這樣做」之證述,然被告乙○○卻於111年11月29 日偵訊中供稱:我真的不清楚甲○○跟鄭O章、陳O雄、黃O水 買票的事情,或許他有講,但我不是很清楚等語,並於檢察 官再次請證人乙○○仔細回想,甲○○有無告知其為被告乙○○向 證人鄭O章、陳O雄、黃O水買票一事時,答稱:真的不曉得 等語,復於檢察官訊問:甲○○說他給陳O雄15,000元買票後 ,有當場告知你時,答稱:我不清楚等語,於訊問:甲○○說 他給鄭O章6,500元買票後,回去有告訴你時,同樣答稱:真 的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216頁),惟證人甲○○上開供證乃 其於行賄時間未滿1週之111年11月29日於偵訊中所為,而上 開供證內容顯然不利於甲○○自己,且證人甲○○亦始終堅稱在 其買票前被告乙○○並不知情,被告乙○○亦未曾授意或提供資 金等情,顯然有意迴護被告乙○○,則證人甲○○自無可能就其 確有將為被告乙○○行賄一事告知被告乙○○一節為不實之供證 。而證人甲○○既然2度於行賄後旋即告知被告乙○○,若被告 乙○○果有立即告知證人甲○○「安靜,不要這樣做」等語,被 告乙○○理應印象深刻,殊無理由於上開行為後短短1週內即 毫無印象,是綜合審酌被告2人上開供述及情狀,除可見證 人甲○○針對被告乙○○於知悉甲○○之買票行為後,有表示「不 要這樣做」等語不實,更可見被告乙○○於證人甲○○告知其行 賄行為後,並未感到訝異、亦未有反對、制止之意思。再衡 諸被告2人業已一同前往證人鄭O章住處,推由證人甲○○交付 茶葉2包行賄證人鄭O章,且證人鄭O章前已提供選民名單, 並於收取茶葉後,另收取賄款6,500元等情事,可見被告乙○ ○對於證人甲○○之行為知之甚詳,且確實與之有犯意聯絡。  被告乙○○本次參選之選區內,共有7個村,然被告乙○○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僅曾贈送茶葉予證人鄭O章1人等語,並稱:該 7名村長於選舉期間也都會前往其競選總部拜訪等語(見原 審院卷第343頁),衡情若被告乙○○僅基於「村長是選舉時 之重要樁腳、助選員」,因而贈送禮品予證人鄭O章,則被 告乙○○顯無理由捨其他6名村長而不為之理。且被告2人均供 承:有於111年11月中旬前往鄭O章住處贈送茶葉2包,以拜 託並感謝證人鄭O章支持等語,則被告2人衡情當已知悉證人 鄭O章乃被告乙○○之支持者,從而,被告乙○○當無必要再次 於同年月22日前往育苗場拜訪證人鄭O章,且被告甲○○竟湊 巧於被告乙○○該次拜訪前之密接時間,先後交付賄款6,500 元、15,000元予證人鄭O章、陳O雄,再徵諸證人甲○○所供證 :我在交付賄款後旋即告知被告乙○○等語,已如前述,益徵 被告乙○○係於知悉證人鄭O章已先提供選民名單後,才與被 告甲○○於同日同時段前往育苗場,目的即在於向重要樁腳證 人鄭O章交付賄款,可證被告乙○○與被告甲○○就賄選犯行實 有犯意聯絡。從而,被告2人對於本案選舉之賄選行為既然 早有犯意聯絡,則被告甲○○日後接續行賄證人陳O雄、黃O水 之犯行,顯然亦均在其等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而均為共同正 犯。  被告2人交付財物之行為已偏離常軌,且對於證人鄭O章、陳O 雄、黃O水投票權之行使具影響力,而有對價關係:   查被告甲○○所交付之財物暨價值業如前述,且該等財物乃被 告甲○○用於使投票權人為一定行使一節,同據證人甲○○、鄭 O章、陳O雄、黃O水證述如前,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01至102頁),考量被告2人(擬)交付現金之行 為偏離常軌,且客觀上亦足以影響、動搖投票權人之投票意 向,自足認有對價關係。  至被告乙○○之辯護人又辯稱:鄭O章有案在身,且一再表明主 觀上沒有收賄的意思,茶葉價值低於賄選行情並不足以影響 其投票意向云云。惟查,本案係被告甲○○得知證人鄭O章提 供之選民名單不包含證人鄭O章後,共同於距離投票日甚為 接近之日前往鄭O章住處並交付茶葉,被告乙○○更進而向證 人鄭O章握手表示拜託支持等語,均如前述,若特定候選人 或其輔選人員於選舉期間(尤其是距離投票日即為密接之日 )交付用途不明之財物予選舉權人,衡情交付之人多有以之 影響收受之人投票意向之意思,收受之人亦可推知交付者有 意以此動搖、改變其投票權行使方向,是承上開說明,被告 2人上開行為,客觀上已對於證人鄭O章投票權行使產生相當 程度影響,且茶葉並非毫無價值之物,證人鄭O章亦證述: 雖然他們沒有明講是要買票,選舉期間拿茶葉給選民是什麼 意思,就是要買票等語明確,亦徵證人鄭O章主觀上知悉茶 葉是有一定價值之物,且會影響其投票權行使之對價仍收受 之,是被告2人上開行為自已該當交付賄賂行為;至證人鄭O 章雖證稱其為避免涉案,而無收賄之意等語(見原審院卷第 399頁),然證人鄭O章當日並未退還上開茶葉而將之放在抽 屜內,嗣後交由警方扣案一節,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在 卷可按(參原審院卷第63至69頁),可見被告2人交付賄賂 之行為已經完成,且證人鄭O章既知悉茶葉2包乃買票對價, 仍收受之,即已該當收受賄賂犯行,怎麼又可以說沒有收賄 之意?況證人鄭O章上開所述,對於被告2人該當交付賄賂犯 行等節之認定,亦不生影響,故被告乙○○之辯護人上開所辯 ,亦不足以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乙○○確有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行求賄賂或 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犯意,而被告甲○○基於犯意 聯絡,分擔實施上開各行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 ○○、甲○○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被告2人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 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 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 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 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 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所謂期約 ,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 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 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 ;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 ,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亦行賄者若未 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 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 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 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 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 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 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 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 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5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 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 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 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 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2人就被告甲○○交付財物予證人鄭O章、陳O雄部分,均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本欲透 過證人鄭O章、陳O雄代為轉知行賄意思,並轉交賄賂予不知 情之13位選民、陳O雄家屬部分,因證人鄭O章、陳O雄未轉 達行賄之意,只達預備行求賄賂階段,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 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 罪;至被告2人就被告甲○○以財物約證人黃O水為投票權一定 行使部分,因證人黃O水拒絕收受,亦僅止於行求賄賂階段 ,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被告2人就上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 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 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 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 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 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若多次犯行之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 之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 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  ㈤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對有投票權之證人鄭O章、陳O雄交付 賄賂、對證人黃O水行求賄賂及預備對有投票權之13名選民 、陳O雄家屬行求賄賂,該等行求、預備投票行求賄賂之低 度行為均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2人就上開交付、行求賄賂、預備行求賄賂行為,均係為使 同一候選人即被告乙○○能於本案選舉中當選為目的,且係在 密接之時日、地點而為之,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 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論以 接續犯,從而,被告2人均僅論以交付賄賂一罪。  ㈥按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 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已於偵查 中自白其交付賄賂等犯行(見偵一卷第125至134頁、聲羈一 卷第22頁),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㈦至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為被告甲○○主張:被告甲○○犯後始終 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查 ,選舉制度係民主之根基,藉此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與 人民福祉甚鉅,此應為公眾周知、深刻了解之原則,更為我 國長久以來民主化追求之基石,被告甲○○僅為求被告乙○○當 選鄉民代表即為本案犯行,造成之損害極為深遠,犯行難認 輕微,且依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所述,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犯罪之特殊原因或情狀,而被告甲 ○○本案犯行經依上開規定減刑後,相較於其所為,已無情輕 法重或情堪憫恕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是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2人均罪證明確,並分別審酌:  ⒈被告乙○○已多次參與地方選舉並擔任候選人,知悉選舉乃民 主政治最重要之根本,且所參選之鄉民代表選舉乃地方最基 層之民意代表,本應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操守 、政見而選賢與能,以監督基層自治事項,被告乙○○竟不思 增進其才德,反而為當選而無視國家法律規定及政府杜絕賄 選之決心,於鄉民代表選舉中推由被告甲○○親自向3名投票 權人交付、行求賄賂,並預備向17名投票權人交付或行求賄 賂,以賄選行為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衡諸本案選舉之投票 權人數、被告2人(預備)行賄人數、本案選舉中當選人之 得票數差距與對於本案選舉公正性影響之程度等項,兼衡行 賄行為嚴重戕害自由民主社會之根本價值,破壞選舉制度公 平性,亦對其他持公平競爭理念之候選人形成不公,更影響 民主政治之正常運行甚鉅,實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乙○○始 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以被告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前 科之素行,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年6月。  ⒉被告甲○○身為輔選人員,多次參與選舉,並知悉選舉乃民主 政治重要表徵,且被告乙○○所參選之鄉民代表選舉則是地方 最基層之民意代表,以及賄選行為將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性 、選賢與能以有效監督基層自治事項之制度目的,又政府機 關及新聞媒體已一再宣導禁止賄選,被告甲○○仍為使被告乙 ○○當選鄉民代表,而親自向3名投票權人交付、行求賄賂, 並預備向17名投票權人交付或行求賄賂之行為,而與被告乙 ○○共同犯本案犯行,復衡酌本案選舉之投票權人數、被告2 人(預備)行賄人數、本案選舉中當選人之得票數差距與對 於本案選舉公正性影響之程度等項,可見被告甲○○上開行為 ,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甲○○於偵查、法院審理中均坦 承自身所涉犯行,然就其與被告乙○○間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等情之證述仍前後反覆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甲○○無前科之 素行,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2年。  ⒊被告2人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投票行賄罪經判處有 期徒刑之刑,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 害程度,分別宣告被告乙○○褫奪公權3年、被告甲○○褫奪公 權2年。  ⒋復就沒收之部分說明:①扣案證人鄭O章、陳O雄繳回之茶葉2 包、現金6,500元、現金15,000元(共21,500元),分別係 被告甲○○已交付予證人鄭O章、陳O雄及預備交付之賄賂,且 均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3項規定,在被告甲○○所犯交付賄賂罪項下宣告沒 收。②被告甲○○用以行求證人黃O水之現金500元,雖未扣案 ,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③其餘扣案物因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2人 本案犯行有關,難認係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或所生 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⒌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與被告乙○○共同犯罪,且主張 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被告甲○○另指稱原審量 刑過重云云。然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 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 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被告甲○○上訴意旨所指 ,均經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刑, 均如上述,且於本院審理時之量刑因子,亦未改變,是原審 所為之酌量科刑,既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 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被告甲○○上訴意旨請求從 輕量刑,亦不可採。  ㈢另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以被告甲○○已坦承犯行,經此教訓已 有教化之可能,且其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等為由,請求為緩刑 之宣告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之佐證。然被告甲○○無視 政府三令五申宣導公正之選舉制度於民主社會之重要性,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對交付賄賂犯行之重罰規定,仍不顧賄 選將破壞選舉制度及民主政治甚鉅、有害社會之風氣,執意 親自實施交付財物行為,而違犯本案賄選犯行,若僅因其犯 後坦承犯行,即遽予緩刑之宣告,無異使一般社會大眾及與 候選人關係密切之人輕忽賄選之嚴重性,而心生僥倖之心理 ,實悖離立法者嚴懲賄選之本意,且被告甲○○雖坦承犯行, 但對於是否與被告乙○○共同犯之等節,多有避重就輕、迴護 之情(例如:賄款係由何人提供?被告2人事前如何謀議? ),足見被告甲○○並無真誠悔意,又何來教化之可能?準此 ,本院考量被告甲○○對正當選風之危害程度非同小可,仍應 有令被告甲○○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達刑法應報、預防、教 化目的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以資警惕。故被告甲○○及 其辯護人上開所請,礙難准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聲羈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78號卷 聲羈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79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06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95號卷 原審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8號卷

2025-03-31

KSHM-113-選上訴-12-202503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 SUK YIN(中文名字:黃淑賢)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徐立晟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6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5之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1行「甲○ ○ ○○ 」補充記載為 「甲○ ○ ○○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第3行「所屬 詐欺集團」補充記載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 年人)」、末行「等物」補充記載為「等物(詳如附表所示 )」;證據名稱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不得做為被告甲 ○ ○ ○○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然仍得做 為本案涉犯其他罪名之證據,另增列「被告於本院調查、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加入本案集團後,係以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應以本案犯行,併論參與犯罪 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並給予被告、辯 護人行使防禦權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8、74頁)、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春風十里」、「Anna」、「偉」、「 幣信國際客服」及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加入本案集團後,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 財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㈣加重減輕事由:  1.未遂:被告雖已著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幸未致生詐得財物 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審酌並未實際造成損害,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②而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復因 本案犯行為未遂,無犯罪所得應予全數繳回之問題,自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應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指洗錢犯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減輕其刑 部分,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論處,然就上開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4.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①辯護人固以本案尚屬未遂,可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 健康狀況不佳,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 卷第83至87頁),被告亦曾供稱其係因為要償還高利貸方為 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②然本院審酌詐欺犯罪對國人財產及社會交往危害甚鉅,被告 為圖自己利益,竟為本案犯行,且本案法定本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僅為3月,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雖幸未遂,然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 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使所屬集團核心 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 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斟酌其犯罪時之 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負責取款 )、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欲侵害之金 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6頁 及辯護人所提刑事答辯狀附件),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 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然審酌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業經政府媒體廣布週知,且為國人深惡痛絕,實難 認有何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諭知緩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 話,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附表編號1為工作機、附表編 號2為被告與「偉」聯絡來臺事宜所用,均見本院卷第73頁 ),爰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收受餌鈔時即遭埋伏員警逮捕,復依卷 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或不法 利益,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擴大沒收部分: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亦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 項所明定。經查:  1.被告自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新臺幣)3萬2,100 元,其中附表編號5之1部分,為本案集團給予被告之交通費 、住宿費,交通費、住宿費會在報酬中扣除(見本院卷第77 頁,偵卷第32頁),堪認此部分款項,應係本案集團預備作 為應係集團另犯同類犯行後之所得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11條、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至剩餘款項(即附表編號5之2部分),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 與被告本案或另案同類犯行相關,與上開規定未符,爰不宣 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即附表編號3至4、6至10)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 與本案相關,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IPHONE SE (見偵卷第67頁) 2 行動電話 1支 IPHONE 12 PRO MAX (見偵卷第67頁) 3 行動電話 1支 IPHONE 11 PRO MAX (見偵卷第67頁) 4 行動電話 1支 IPHONE 廠牌 (見偵卷第67頁) 5之1 現金(新臺幣) 3萬2,100元 1萬7,000元 集團所給款項 5之2 1萬5,100元 6 工作牌 1個 7 八達通卡片 1張 8 悠遊卡 1張 9 房卡 2張 10 金融卡 11張

2025-03-31

MLDM-114-訴-173-202503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祐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7520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祐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葉祐丞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先後雖有數次竊取之犯行 ,然各該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且均係侵害同一 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為上開犯 行(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 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5日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核與 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被告上開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 理時主張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各次 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 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㈣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竊取被害人等所有財物,迄今復未與被害人 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衡以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 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 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鑰匙1串;就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鑰匙2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業經警方尋獲並已發還被害人等,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2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5至57 頁、本院卷第41頁),可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20號   被   告 葉祐丞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村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祐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豐簡 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8月5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料其不知悔改,葉祐丞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6月2日5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00○00號 ,見上開張正澔所居住之建築物鐵門未關閉,進入該建築物 1樓,徒手竊取鑰匙1串得手。 (二)於113年6月3日23時53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0段0○0 號前,徒手竊取徐偉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內鑰匙1串得手,嗣於113年6月4日0時30分許,葉祐丞持自 該自用小客車所竊得鑰匙1串,開啟徐偉哲所居住之苗栗縣○ ○鎮○○里○○路0段0○0號住所大門而侵入之,在該上開住宅內 ,竊取徐偉哲放置於該住宅1樓之鑰匙1串得手。後於113年6 月4日0時39分許,持自該住宅內所竊得鑰匙,開啟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及電門,並將該車駛離該處,以 此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嗣徐偉哲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 視器影像,在苗栗縣苑裡鎮中山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攔查葉 祐丞,葉祐丞當場交付徐偉哲及張正澔所有之鑰匙串,嗣於 臺北轉運站扣得上開車輛(鑰匙與車輛均返還予徐偉哲、張 正澔),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祐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徐偉哲、張正澔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 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通霄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贓物認領 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與監視器影像共44張 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葉祐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有人居住建築物、住宅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竊取徐偉哲所有財物之犯行,係在接近時間,且侵害同 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 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數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矯正簡表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 被告所竊之財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2人,有贓物領據在卷 可稽,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2025-03-31

MLDM-113-易-829-202503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如平 施翔豪 羅安彥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4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如平犯如附表編號1至17「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17「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羅如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翔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17「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17「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施翔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安彥犯如附表編號1、7至17「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7至17「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捌月。 羅安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附表一「被害人蔡斯婷」之「遭詐騙時間及情節」欄第9 至10行記載「113年1月15日」更正為「113年1月15日前某時 」。  ㈡附件附表一「被害人廖佳慧」之「遭詐騙時間及情節」欄第1 1至12行記載「113年3月4日」更正為「113年3月5日16時52 分」。  ㈢附件附表二編號1「匯款金額」欄記載「3萬元」更正為「2萬 9985元」、「2萬元」更正為「1萬9985元」。  ㈣附件附表二編號7「詐騙時間」欄更正為「113年1月18日8時1 7分」。  ㈤附件附表二編號14「詐騙方式」欄第4至5行所載「駕車」更 正為「價差」。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如平、施翔豪、羅安彥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取財:   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 以下罰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本案被告3人與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詐取財物金額未逾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 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 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考量本案被告3人所涉及洗錢標的均未達1 億元,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 法定刑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羅如平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4、5、7 至17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施翔豪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4、5、7至17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羅安彥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7至17所為,均係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暨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羅如平、施翔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嫌及洗錢既遂罪嫌。惟查告訴人薛 宇翔匯入之款項,已經圈存,是該款項未在本案詐欺集團管 領支配中,自難認對該款項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並已產 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效果,是應僅止於未遂階 段。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羅如平、施翔豪、羅安彥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上開附表編號1、7至17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被告羅如平、施翔豪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 開附表編號2至6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羅如平、施翔豪所犯上開17罪、被告羅安彥所犯上 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施翔豪前因藥事法、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12年8月5日縮刑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 符。被告施翔豪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明確,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 審酌被告施翔豪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相 同罪質之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㈦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3人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 其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惟並未自動繳交,故 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3人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3人所犯輕罪部 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 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㈧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而獲取不法利益,其等所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 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致使告訴(被害)人等無端蒙受遭詐騙之 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一 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 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被害)人等遭騙款項益加難以 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 被訴犯行,均與告訴人郭慧如達成和解(尚未給付完畢),態 度非差,並考量被告3人各自在本案犯罪分工角色、階層地 位,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被害)人等訛詐之人, 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及被告3人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施翔豪累犯部分不與 重覆評價)、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3人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告訴 人郭慧如向本院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羅 安彥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 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以期相當。  ㈨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觀諸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羅如平、施翔豪尚有其他案件於偵 查及審理中而尚未確定,為兼顧被告權益及避免勞費,本案 乃不酌定應執行刑。   ㈩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 審酌被告3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 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羅 如平陳稱:其就本案共獲得3,000元報酬等語、被告施翔豪 供稱:其就本案共獲得2,500元報酬等語、被告羅安彥自陳 :其就本案共獲得5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且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3人獲得之確實報酬金額為何 ,亦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3人另有獲得其他不法所得,故認 其等犯罪所得分別為3,000元、2,500元、500元,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為限。本案洗錢之財物均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移 一空,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 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㈣至其於扣案之超商包裹2個、手機1支,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 等物品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起訴意旨另認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1、被告羅 如平、施翔豪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共同向告訴人蔡斯婷、周 欣怡、被害人廖佳慧詐取帳戶資料之行為,另涉有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㈡惟行為人不法取得他人財產之目的,即在支配、利用他人財 產,如取得財產後之支配、利用行為,未明顯擴大原來損害 且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其不法內涵已為先前不法取得他人 財產所涵蓋,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犯罪,以免過 度評價。特定犯罪與洗錢犯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共同正犯間 移轉贓款,如未涉及洗錢,僅係「共同正犯間單純分贓」或 「共同正犯消費或享受犯罪所得」,固屬「與罰之後行為」 ,不另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 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屬處置犯罪所得類型,祇以有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與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而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 定,則以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成立要 件。因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 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4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羅如平、施翔豪固有收取告訴人蔡斯婷、周欣怡 、被害人廖佳慧之帳戶資料、被告羅安彥有收取告訴人蔡斯 婷之帳戶資料,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然此 僅屬共同正犯間消費或享受犯罪所得,對交寄帳戶之被害人 而言,並未擴大原來損害。再者,被告3人收取並轉交上開 金融帳戶工具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在主觀上顯係為了 使用該等金融帳戶收取及提領後續匯入之詐欺款項,換言之 ,其等僅係單純先取得該等金融帳戶工具,「預備」之後用 以收取及提領匯入該等帳戶之詐欺款項,而實行後續詐欺取 財及洗錢行為,要難認被告3人主觀上有何掩飾或隱匿該等 金融帳戶工具本身之意。是以,被告3人領取帳戶資料轉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要件未合,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核與本案起訴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蔡斯婷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施翔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羅安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⒉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周欣怡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施翔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廖佳慧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施翔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⒋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賴嬿如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施翔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⒌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之告訴人陳佳琪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施翔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⒍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之告訴人薛宇翔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翔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⒎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之告訴人易駿晟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翔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羅安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⒏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之告訴人張秋樺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施翔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羅安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⒐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之告訴人許秀莉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施翔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羅安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⒑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之告訴人郭慧如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施翔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羅安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⒒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之告訴人陳詠淳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翔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羅安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⒓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之告訴人鄧融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翔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羅安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⒔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之告訴人賴皚箏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翔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羅安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⒕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之告訴人林義盛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翔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羅安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⒖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之告訴人張源峰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施翔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羅安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⒗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之告訴人黃英如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翔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羅安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⒘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之告訴人董家宏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施翔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羅安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31

MLDM-113-訴-638-20250331-4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157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 容,並另補充記載:被告廖文志於114年1月7日偵訊時自白 坦述:我認罪,請從輕量刑,我不敢了,我有宿疾,這2天 要住院等語明確,並有該筆錄在卷可徵【見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4年度偵字第1577號卷第8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 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 ,被告廖文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湖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 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案件之犯罪時 間、間隔類型,與本案之犯罪時間距離、間隔、法益侵害均 不相同或不類似,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並沒有 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做生意不方便,   且報案作筆錄之費時勞神不舒服,而被告貪求自己生活便利 ,亦不顧告訴人心理感受之自私利己心態,不理會別人痛苦 之宿習,實有可議,兼衡被告犯後自白坦認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犯後該物歸原 主管領之補救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為無、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1577號卷第17頁】,及告訴人受損失之費時 勞神不舒服程度,被告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 受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自己要檢討反省,為什麼 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 ,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平日自 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 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 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善良大眾,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 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 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再者,被告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困 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區公所社政福 利課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 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 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向醫 療機構之志工、義工請求接濟,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 絕非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 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 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 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亦請被告勿欺騙自己 良心,日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 ,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自己要好好 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 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 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 握、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 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 己不殘害自己,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 事,則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 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 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莫輕貪竊心係小惡, 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貪竊癮惡習,歷久不亡, 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貪竊念心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 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竊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 、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 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宜依本分 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摸摸自己良心 ,試想看看自己若是該店老闆、店員時之遭竊想法感受如何 ?因此,自願改過不再竊盜,多比賽存健康平安同理心在己 身,不要比賽存貪竊癮慾在己身,且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 一錯再錯,命運如掌紋在自己手中握,端視自己運作掌控, 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所謂轉禍為福也,則日日平安喜 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7號   被   告 廖文志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樓             居基隆市○○區○○路00號之2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湖簡 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 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7日8時56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號前攤位貨架上,徒手竊取林昱辰所管理之防風打火機 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林昱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志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昱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 其法律遵行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KLDM-114-基簡-231-20250331-1

基侵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侵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宏文 指定辯護人 彭安國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 字第1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犯罪 事實,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五七號調解筆 錄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代號乙1(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曾為男女朋友 ,雙方分手後,甲○○於民國112年5月1日下午1時許,至渠等 先前共同居住之基隆市某建物(地址詳卷),見乙女斯時獨 自睡於床上,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乙女熟睡,對外 界事務無法辨識而不知抗拒之際,將手伸入乙女內褲內,並 以手指插入乙女下體,而以此方式為性交行為得逞。嗣乙女 感覺下體遭他人觸摸而驚醒,並拒絕與甲○○為性行為,甲○○ 乃停止。嗣經乙女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證據:  ㈠被告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女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女之江姓友人之證述。  ㈣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告訴人傷勢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 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 拒而為性交」為犯罪成立要件,係對行為人利用被害人之「 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而為性交行為之處罰,為屬違反被 害人意願之別一類型。關於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 之認定,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標準。然如何 程度,始可謂已達本條所指之「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其 要件內涵不能偏離保護被害人性自主意思決定權之主軸,不 以被害人已無意識,或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欠缺為必要,而應以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 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其性自主意願之程度者即足(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揭 時、地,利用告訴人因熟睡時,陷入精神、身體障礙、心智 缺陷相類之情形,不知抗拒,亦無從同意性交及抗拒性交之 能力情況下,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構成刑法第225條第1項 之乘機性交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 機性交罪。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對告 訴人為乘機性交犯行固屬違法,應受刑罰非難,惟考及被告 因年紀尚輕,一時失慮,未能克制性衝動,利用告訴人熟睡 而不知與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但經告 訴人察覺後即未再更進一步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又以被告 犯後已坦白認罪,且與告訴人於114年2月26日成立調解,此 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證,可 見被告已盡力彌補過錯,顯有悔意,其犯罪情狀有堪可憫恕 之處,本院認為本案若科以刑法第225條第1項所定最低度刑 之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雖曾交往,但業已分手,被告為滿足個 人的性慾,漠視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利用告訴人熟睡之際 ,對不知亦不能抗拒的告訴人進行性交,嚴重侵害告訴人的 性自主意願,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被告主觀惡性非輕,犯 罪手段可議、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經法 院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 平日素行良好,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 節約有限司法資源,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堪認被告有悔過 之心,且事後亦付出努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因血氣 方剛,一時性衝動而犯下本案,兼衡被告的犯罪動機、犯罪 手段,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述之意見,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未建立正確之兩性觀念,始一時性衝動而鑄下大錯,致 罹刑章,被告事後已坦承認錯,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均有 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斟酌告訴代理人到庭所陳述之意 見對於緩刑之宣告亦表同意,故本院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又本院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為維護告訴人之權益 ,並督促被告遵守賠償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為賠償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⒊又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本院自 應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起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7號   聲請人 乙1  年籍詳彌封卷   聲請人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相對人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連江縣○○鄉○○村000 號(現服役             址)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 57 號就本院113 年度侵訴 字第1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 民國114 年2 月26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公開審判 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審判長法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書 記 官 陳維仁   通   譯 蔡政霖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到   相對人    甲○○   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共分6 期    ,以每月為1 期,第1 期參拾萬元,第2 期至第6 期每期    肆萬元,自民國114 年3 月起,於每月5 日前,匯入聲請    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戶名:乙1    ;帳號:OOOOOOOOOOOO),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聲請人其餘請求皆拋棄。  ㈢、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陳維仁            審判長法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維仁

2025-03-31

KLDM-114-基侵簡-2-202503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智偉 陳正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69 號、第7912號、第9367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沈智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螺片柒佰片,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 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字鋼參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正昌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螺片柒佰片,按二分 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並 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 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經 同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2行「於113年7月8日14時50分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3年7月8日14時40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智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㈠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陳正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沈智偉、陳正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彼 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沈智偉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㈣、被告沈智偉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 之情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審酌本案與被 告前案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案件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 ,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均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道獲取錢財,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法治觀念薄弱,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暨衡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被告2人 尚未賠償告訴人林建華、被告沈智偉已返還公車站牌予告訴 人陳昱成,及被告沈智偉尚未賠償告訴人李柏倫所受損失之 犯後態度,暨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各 財物之價值、被告沈智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 因腳痛風無法工作、未婚無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114 年度易字第67號卷第53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 、第84-85頁)、被告陳正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 監前無業、離婚、患有小兒麻痺、有1個成年小孩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參114年度易字第67號卷第57頁個人戶籍資料 「教育程度註記欄」、第84-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 告沈智偉所犯上開3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相 同,危害程度尚非屬鉅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㈥、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復參酌本條立法 理由可知,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不僅係「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更為杜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而概採 「總額沒收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 失公平正義,無法預防犯罪,故明定被告甚或第三人無故取 得之犯罪所得,均應予沒收;又倘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 取得)不存在時,則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再若犯罪所得之轉 換或對價均不能沒收,將導致範圍過狹,乃進一步將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納為沒收範圍 ,而擴大沒收之主體、客體範圍,俾達澈底剝奪不法利得, 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而同法第4項固規定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但其立法意旨不過係為確定 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直接利得及延伸之間接利得,均屬應 沒收之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 變得之物,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澈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 之目的,自仍應就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其價額。尤以被告「 以高賣低」(即原物價值逾越其變價得款金額)時,法院諭 知追徵之客體,應係以原物價值(高),尚非僅以被告所稱 之贓額(低)為已足,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 ,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 諉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 造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 上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 犯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 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 責,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 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 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 擔之沒收責任範圍(即已死亡之共同正犯,亦應列入共同、 平均分擔之人數計算),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 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被告沈智偉、陳正昌共同竊得告訴人林建華所管領之螺片7 00片,係被告沈智偉、陳正昌共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於竊得後旋由被告二人變賣,並 將得款新臺幣(下同)200多元共同花用,此據被告沈智偉 、陳正昌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參114年度易字第67號卷 第83-84頁),惟告訴人林建華於警詢時證稱:遭竊之螺片 共價值4,900元等語(參113年度偵字第7912號卷第22頁), 足見被告變賣所竊財物所得之價金顯低於告訴人林建華所述 原物之價值4,900元,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沒收制度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於此賤價出售贓物之情形,自應以 宣告原物沒收並追徵之,從而,上開螺片700片,為被告沈 智偉、陳正昌為起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建華,且被告二 人係平均分配上開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各按二分之一比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  ⒊被告沈智偉竊取告訴人李柏倫所有之工字鋼3支,係被告沈智 偉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於 竊得後旋由被告沈智偉變賣,並將得款3、400元花用,此據 被告沈智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參114年度易字第67號 卷第83頁),惟告訴人李柏倫於警詢時證稱:遭竊之工字鋼 3支共價值3,000元等語(參113年度偵字第9367號卷第18頁 ),足見被告變賣所竊財物所得之價金顯低於告訴人李柏倫 所述原物之價值3,000元,亦應以宣告原物沒收並追徵之, 從而,上開工字鋼,為被告沈智偉為起書犯罪事實欄三、㈡ 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李柏倫,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⒋至被告沈智偉竊取告訴人陳昱成所管領公車站牌3支,已發還 予告訴人陳昱成,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參113 年度偵字第7669號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69號113年度偵字第7912號113年度偵字第9367號   被   告 沈智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正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智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7 年度基簡字第1313號、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 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為 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另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64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月1 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4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沈智偉仍不知悔改,竟與陳正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8日5時55分許,由陳 正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沈智偉至基 隆市○○區○○○路0號對面工地圍籬旁,竊取林建華管理之螺片 約700片(價值新臺幣【下同】4900元),得手後共同載至 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 三、沈智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㈠於113年7月8日14時50分許,向不知情之陳正昌借用 上開機車,騎乘該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華興街一帶,徒手竊 取陳昱成所管理基隆市公車處所有公車站牌3支。嗣民眾發 現遭竊向基隆市公車處反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㈡於113 年8月16日8時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後門 外牆邊,徒手竊取李柏倫所有之工字鋼3支(價值3000元) ,得手後載至不知情之徐月英、徐聰慶共同經營 之資源回 收場變賣。 四、案經林建華、陳昱成、李柏倫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智偉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正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建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昱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三㈠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李柏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三㈡之事實。 6 證人徐月英、徐聰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沈智偉於113年8月16日8時15分許,將工字鋼3支變賣之事實。 7 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過磅單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沈智偉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沈智偉前受如犯罪事實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為累犯,衡以其屢經故意犯罪遭判 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 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2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KLDM-114-基簡-186-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明 何世春 黃建宏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15369號),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葉志明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何世春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黃建宏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更正為:「葉志明 、何世春與黃建宏三人於民國113年9月8日19時許」,及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 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 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 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 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 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 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 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 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是 核被告葉志明、何世春、黃建宏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本案地點在卡拉OK店內,應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公訴意旨認係屬公共場所,應屬誤認。被告葉志明、何世春 、黃建宏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 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惟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 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 字,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其 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 被告葉志明、何世春、黃建宏3人為上開犯行,係因一時血 氣方剛、輕估後果以致觸蹈法網,審酌被告3人自始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係以徒手毆打、尚非持兇器或 其他危險工具為之,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 亦撤回傷害之告訴(見偵卷第124頁),本院衡酌其等間之口 角衝突尚未外溢造成其他人之危害,被告3人造成之社會危 害程度尚非重大,參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 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與被告3人本案犯罪情節衡之,容有 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3人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3人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口角糾紛,不思理性解決, 明知上開卡拉OK店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 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徒手毆 打告訴人成傷,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惟念其等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被告 葉志明、何世春無犯罪科刑紀錄、被告黃建宏有2次公共危 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犯罪之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46-4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緩刑宣告與否:   被告葉志明、何世春前均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被告葉志 明、何世春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罪,諒被告葉志明、何世春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對被告葉志明、何世春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以勵其等自新;另為使被告葉志明、何世春加深因其 等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並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及預 防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分別命其等於 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葉志明、 何世春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分別予以適當之督 促並提供相關教育,避免被告葉志明、何世春再犯他罪,以 啟自新。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 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 此敘明。至被告黃建宏部分,前於109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一情,有被告黃建宏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雖屬累犯,然本院認 與本案所犯妨害秩序罪質不同,無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且已於其素行項下酌量,亦與緩刑規定不符,無從予以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69號   被   告 葉志明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世春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建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街             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明、何世春與黃建宏三人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9時許, 在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聚點卡拉OK內,因細故與賴治名 發生衝突,該三人竟基於妨害秩序之共同犯意聯絡,共同徒 手毆打賴治名,致賴治名受有頭部、臉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 之傷害(傷害部分,經賴治名撤回告訴)。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志明、何世春與黃建宏三人自白認罪,核與被害 人賴治名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證人黃學彬、陳品如二人 證述在卷,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含光碟)、新竹國泰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物附卷可證,被告三人犯行應可認 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施強暴脅迫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31

SCDM-114-訴-17-20250331-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秀苓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3002號、第31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金訴字第246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秀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李燕招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 補充證據:被告鍾秀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以上述方式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本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洗錢部分無 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適用舊法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 年」(其5年部分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科刑上限),適用新法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 5 年」。二者之最高度刑相同,新法最低度刑較重,顯非有 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⒉另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00萬元,且各行為並無同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在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當與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等罪構成要件皆屬有間,此部分自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於此說明。  ㈡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本案為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案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多次提款、交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所實施,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 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 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案犯行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 坦認犯罪,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1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於本案共犯結構中不具主導地位, 可責難程度較低,被告並已與告訴人李燕招成立調解,足見 被告已積極填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本院認對被告科以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而顯可憫恕,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且因其等洗錢之 行為致本案金流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對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 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節,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 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產損失之金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之素行良好,且如前所述,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足見被告已積極 填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 必要,是被告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 為確保上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其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之內容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緩刑負擔條件,冀能使被告 確實明瞭其行為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 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 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匯至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經交付 予詐欺集團成員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具 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財產 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上開 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就此本院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另 被告於本案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並未扣案,則該等物品是否 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皆有未明,而金融帳戶經列管為 警示帳戶後,其帳戶資料應無另作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損害賠償內容(即本院民國114年3月28日調解筆錄內容) 鍾秀苓應給付李燕招新臺幣12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李燕招新臺幣10,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上開款項均匯入李燕招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燕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0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114號   被   告 鍾秀苓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秀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何中偉」、「張嘉哲」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鍾 秀苓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 NE,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帳號傳送予「何中偉」、「張嘉哲 」,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帳戶,嗣「何中偉」、「張嘉哲」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後,復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鍾 秀苓名下中小企銀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鍾秀苓再依「 何中偉」、「張嘉哲」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自其名下中小企銀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轉交 與「何中偉」、「張嘉哲」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燕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秀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找代辦貸款的人,對方說要幫伊美化帳戶,會匯錢至伊名下中小企銀帳戶,並要求伊把款項領出來還給他等語。 2 告訴人李燕招於警詢時之指述、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燕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名下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其名下中小企銀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將其名下中小企銀帳戶交付與暱稱「何中偉」、「張嘉哲」之人使用之事實。 5 被告名下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㈠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名下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其名下中小企銀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鍾秀苓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 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 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 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李燕招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告訴人李燕招之子,向告訴人佯稱:欲借款購買材料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2月21日 11時36分許 36萬元 113年2月21日 13時32分許 2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 113年2月21日 14時10分至14分許 6萬3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新屋郵局)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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