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7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蔡承偉
被 告 黃國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4,2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84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貸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據帳號:00000000000
0號、000000000000號,約定借用期限6年,分72期按月攤還
本息,利息按年率1.42%浮動計算,自原告撥款日起前5年(
貸款期間低於5年者,依實際貸款期限計算)由政府全額補
貼利息,惟貸款期間須由被告先行按月向原告繳付利息,並
俟原告申請補貼利息獲准後再轉撥付予被告,上開利率係按
訂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
加碼年率0.575%訂定。然被告自113年4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
款,迭經催討,猶置之不理,尚積欠本金524,265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原告乃於113年10月9日將借款轉列催收款項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查詢單、催告通知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貸後,未依約還款,現已視為全部
到期,尚積欠本金524,2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自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84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而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裁判費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本金餘額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2,895元 自113年8月12日起至113年10月8日止 2.295%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2 501,370元 自113年3月12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17% 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10月8日止 2.295% 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TNDV-113-訴-1974-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