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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530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王怡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捌拾柒元,及其 中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5302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新臺幣12328元 王怡美 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024-12-31

TNDV-113-司促-2530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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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528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白雲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零柒拾陸元,及 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5287號附表 利息: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235073元 白雲聖 自民國96年5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461123元 白雲聖 自民國96年4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88% 003 28880元 白雲聖 自民國97年9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1.88% 違約金: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461123元 白雲聖 自民國96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003 28880元 白雲聖 自民國97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2024-12-31

TNDV-113-司促-25287-2024123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516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沈芳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柒佰貳拾捌元, 及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2516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43504元 沈芳聖 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2024-12-31

TNDV-113-司促-25167-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黃亦薇 朱志昇 被 告 華昇材料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徐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肆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簽立之借據第32條約定:「 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借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故本院為兩造合意之第一審 管轄權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華昇材料有限公司(下若單獨稱之,則稱華 昇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11日邀同被告徐玉玲(下若單獨稱之 ,則逕稱姓名,與華昇公司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 為借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約定 到期日為115年3月11日,且自撥款日起,前一年按月計付利 息;自第二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 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1.4 %後加0.9%計算,並自111年1月1日起改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 加碼1.26%計算,機動計息。如遲延還本時,除按原約定借 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加計違約金 ,即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華昇公司自113年6月11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積欠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而徐玉玲為連帶保證 人,自應與華昇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企業戶專用)、 指標利率變動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 分行催收紀錄卡、授信申請書、分行催收紀錄卡、授信申請 書、放款撥貸見合計支付計算書(見本院卷第16至34頁)為 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均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 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金額(新臺幣)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約定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 壹佰萬元 伍拾伍萬伍仟肆佰肆拾壹元 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二點九八 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止 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2-31

SLDV-113-訴-2015-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7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蔡承偉 被 告 黃國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4,2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84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貸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據帳號:00000000000 0號、000000000000號,約定借用期限6年,分72期按月攤還 本息,利息按年率1.42%浮動計算,自原告撥款日起前5年( 貸款期間低於5年者,依實際貸款期限計算)由政府全額補 貼利息,惟貸款期間須由被告先行按月向原告繳付利息,並 俟原告申請補貼利息獲准後再轉撥付予被告,上開利率係按 訂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 加碼年率0.575%訂定。然被告自113年4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 款,迭經催討,猶置之不理,尚積欠本金524,265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原告乃於113年10月9日將借款轉列催收款項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查詢單、催告通知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貸後,未依約還款,現已視為全部 到期,尚積欠本金524,2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自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84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而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裁判費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本金餘額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2,895元 自113年8月12日起至113年10月8日止 2.295%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2 501,370元 自113年3月12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17% 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10月8日止 2.295% 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2024-12-31

TNDV-113-訴-1974-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號 原 告 陳宥蓁 被 告 黃江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本金部分之數額減縮為35萬元, 利息計算方式不變(見本院卷第34頁),係屬減縮其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原告就該部分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核與上 揭法條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而本件依原告起訴時 之聲明,原為通常訴訟事件,因前開訴之變更,致其訴之全 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依同一地方法院適 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院以 裁定改用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將自己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帳號 暨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成員於同年3月1 5日以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以投資購買黃金,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同年7月22日9時58分許匯款35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 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55號判決認定犯幫助洗錢罪,判 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 償原告前開遭詐騙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 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5號刑事 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9頁),又被告因原告 所主張之前開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上揭判決認定犯 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被告並於前開刑事 審判程序中坦認犯行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 案件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可採。 (三)被告以前揭共同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方式,與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35萬元之損害,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遭詐騙之損 害數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 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辯 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4-12-31

SLDV-113-簡-2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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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529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劉雅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伍拾玖元,及其 中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2529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264元 劉雅茜 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2-31

TNDV-113-司促-2529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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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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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506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李文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貳仟柒佰柒拾參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2506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0715元 李文煌 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6.03% 002 新臺幣444272元 李文煌 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1.13% 003 新臺幣697786元 李文煌 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9.01%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0715元 李文煌 暨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444272元 李文煌 暨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3 新臺幣697786元 李文煌 暨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30

TNDV-113-司促-2506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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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94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羅奕齡 羅富譯 謝美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323,248元,及如附表本 金序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羅奕齡、謝美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44,364 元,及如附表本金序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494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54054元 謝美智、羅奕齡、羅富譯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10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254054元 謝美智、羅奕齡、羅富譯 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2 新臺幣69194元 謝美智、羅奕齡、羅富譯 自民國113年06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10日止 年息1.775% 002 新臺幣69194元 謝美智、羅奕齡、羅富譯 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3 新臺幣144364元 謝美智、羅奕齡 自民國113年06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10日止 年息1.775% 003 新臺幣144364元 謝美智、羅奕齡 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54054元 謝美智、羅奕齡、羅富譯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69194元 謝美智、羅奕齡、羅富譯 自民國113年07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3 新臺幣144364元 謝美智、羅奕齡 自民國113年07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羅奕齡於民國103年間至民國109年間邀同 債務人羅富譯、謝美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 上學生就學貸款】12筆,共計新臺幣56萬5,188元整。並約 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債務人應於112年09月01日 起按月還本付息,查債務人於113年01月25日辦理「只繳息 暫緩還本」之寬緩措施,其緩繳期間雖暫免還本,但借款人 仍須依約定日期按月自付借款之全額利息。(二)、另依借 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 到期。(三)、詎債務人羅奕齡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即未 依約履行債務,尚欠本金新臺幣46萬7,612元整及如附表所 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 債務人羅富譯、謝美智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 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影本二份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份。

2024-12-30

SLDV-113-司促-1494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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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12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文琦 高秀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39,9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412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9994元 李文琦 、高秀娟 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20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239994元 李文琦 、高秀娟 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9994元 李文琦 、高秀娟 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文琦於民國(下同)99年就讀華梵大學期間邀 同債務人高秀娟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 額度新臺幣80萬元,並簽訂放款借據在案,約定於本教 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本借款本 金,共動用8筆,合計新臺幣332,920元。二、依上開借 據約定自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服完義務兵役或參加 教育實習期滿後滿一年之日起算償還期間,每一學期借 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 時,亦同【借據第5條第1項】。倘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 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 催收款項之日(113年10月21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 日本借款利率1.775%加年率1%即2.775%固定計算【借據 第6條第2項】。三、倘債務人李文琦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除自遲延時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對應付 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 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據第6 條第1項】。四、詎債務人李文琦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 完兵役後,並未依約履償,尚欠本金239,994元未還, 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前訂借據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高秀娟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五、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 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 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釋明文件-借據、撥款 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基本資料查詢、利率查 詢單

2024-12-30

SLDV-113-司促-14129-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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