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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35號 原 告 陳慧貞 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被 告 郁豐內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昌政龍 訴訟代理人 鄭純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7,442元,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加班費總計」、「特休未休折算工資」、「苛扣工資」 欄位所示各期金額,各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24,20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85%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587,442 元、124,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7年12月1日起迄今受僱於被告,工作地點為新 北市○○區○○路000○0號,職位為門市人員,入職時兩造約定 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自109年6月起調整薪資 為35,000元(擔任店長加給5,000元),被告於每月5日交付 薪資袋以現金給付薪資。被告要求原告每月僅得月休4日, 如當月休假超過4日,則每超過1日遭被告額外扣薪1,000元 ,並時常以缺工為由,要求原告放棄休假,以致原本休息時 間已極度缺乏之原告,於109年3月、109年4月連續上班61天 。被告為節省人事支出成本,過度剝削勞工之情甚明。又原 告於107年12月1日到職,惟被告並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全民健康保險,未依法提繳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亦未給予任何特別休假。原告因被告之長期剝削而身 心倶疲,多次向被告要求將工時調整至合法狀態,並要求依 法為其繳納勞健保及提繳退休金。被告卻對原告之要求置若 罔聞,迄112年10月16日始為原告投保勞保、職保,然仍未 替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見被告不願改善其勞動條件, 原告遂於112年11月8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 於112年11月24日經調解不成立。  ㈡據原告所留存之薪資袋及薪資明細單記載,如每月休假之4日 皆為例假日,超休而扣薪之日皆為休息日,則原告107年12 月有1日例假日及5日休息日出勤;108年有9日例假日、48日 休息日及12日國定假日出勤;109年1月至同年5月共計有7日 例假日、22日休息日及7日國定假日出勤;109年6月至同年1 2月5日例假日、30日休息日及5日國定假日出勤;110年有11 日例假日、51日休息日及11日國定假日出勤;111年有9日例 假日、52日休息日及9日國定假日出勤;112年1月至11月則 有3日例假日、39日休息日及10日國定假日未依法給付工資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9條、第24條第2項 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工資共計547,123元。又統整原告留存之 薪資明細單,留存部分自107年12月至112年11月,依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請求被告給付因「超休」而遭苛 扣13,000元工資。再者,被告自107年12月迄今未曾使原告 有特休之機會,亦未給予原告特休未休折算之工資,此部分 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共計55,500元。綜上, 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工資共計615,623元(計算式:547,1 23元+13,000元+55,500元=615,623元)。  ㈢原告自107年12月1日入職,惟被告並未曾為原告提撥勞工退 休金。自107年12月至109年5月,約定月薪為30,000元,月 提繳工資應為30,300元;自109年6月迄今,約定月薪為35,0 00元,月提繳工資為36,300元。被告迄今均未提繳勞工退休 金至原告勞退專戶,依勞工退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將未提 繳之退休金124,200元補提繳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㈣被告長期違反勞基法就休假之相關規定業如前述。而原告因 長達4年於苛刻之勞動條件下工作,故遇每月僅有4日之休假 時,皆僅能用於補眠,而無法再為他用,日常生活嚴重失序 而經常抑鬱,原告實已身心倶疲,精神上痛苦萬分。據此, 被告故意違反勞基法就勞工休假之相關規範,致使原告長期 於異常負荷之狀態下出勤,嚴重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勞動權 甚明。是以,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之規定,被告 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5,623元,及自附表2所載各期應領取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繳124,20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當初進來的時候是透過友人介紹,自107 年12月1日起任職迄今,被告於原告到職時有告知勞動條件 為月休假4天,月薪27,000元、勞健保另補貼每月3,000元, 且當時勞工只有4、5人,沒有投勞健保,其後另補貼原告5, 000元職別加給。原告上班時間為上午8點半至下午5點半, 其實到4點半,很彈性沒有打卡,且原告只有一個人上班, 沒有人監督,有無休息被告也不知道,上班時間也不會去管 。午餐由原告自理,工作內容是在傳統市場賣衣服。原告是 在新店的門市,上班時間到下午4點多就沒什麼人,沒客人 就可以提早走。而原告常常遲到,變成也晚走,習慣性從8 點半、9點,9點半、10點,10點到班變成營業到晚上6、7點 才走。原告晚到被告也體恤而沒有開除,因為門市人員只有 原告一個人,給她方便,原告雖然晚到但也有把時間補回來 ,但真正傳統市場人潮最多時間是在早上,而早上原告卻空 了兩個多小時。門市沒有打卡,上班時間也不用報告。原告 目前薪資是35,000元,自112年起有為其投保勞健保,月休 也是4天。原告現在在臺北車站這邊上班時間9點多、10點、 11點,剛好符合她下班時間。因為原告的事件,現在在群組 上大家到了之後就要告知上班,下班時候也是在LINE群組上 面告知。而被告沒有打卡是因為跟工廠不一樣,一間門市就 一個小姐。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自107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迄今,約定被告應 於次月5日給付薪資。原告於入職時,約定月薪為30,000元 ,業績獎金另計;自109年6月1日起,被告給予原告職務加 給5,000元後,月薪調整為35,000元,業績獎金另計。兩造 約定月休4日,如原告當月休息天數多於4天,則休息逾4天 之部分,遭被告每日扣減原告薪資1,000元。被告以原證2薪 資袋發放薪資予原告,被告迄至112年10月16日起為原告加 保勞保,均未曾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情,被告並未爭執 ,且有薪資袋及明細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等在卷可佐(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63號 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29至54頁),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積欠原告自107年12月起至112年11月止之休息日、 例假日、國定假日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之折算工資、超休 苛扣工資?如是,金額若干?  ⒈被告是否積欠原告自107年12月起至112年11月止休息日、例 假日、國定假日延長工時工資?  ⑴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 息日;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放假;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 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個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1/3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 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2/3以上;第36條 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 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 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 項、第24條第2項、第39條各有明文。經查,本件並無依勞 基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採用變形工時制之情形,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原告受被告僱傭期間每7日當有2日休息(1日休 息日、1日例假日),有國定假日工作者亦應核發加班費, 且據前開規定及說明,就休息日、例假日與國定假日之延長 工時加班費,應依上開規定計算。本院參照原告所提供之薪 資袋及明細(見新北地院卷第29至41頁),且兩造並不爭執 原告107年12月1起至109年5月31日止,被告給付原告之月薪 為30,000元;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被告給 予原告加薪獎金(或指導獎金)5,000元後,調整月薪為35, 000元,足認原告自107年12月起至112年11月任職期間,各 月份之約定薪資,如附表一之「月薪」各欄所示之金額,依 此計算原告平日正常工時之時薪各如附表一「平均時薪」欄 所示(當月薪資÷30日÷8小時)。  ⑵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12月起至112年11月止,積欠原告之例 假日加班費、休息日加班費、國定假日加班費,且提出原告 請求統整表、原告逐月加班費及苛扣薪資統整(見新北地院 卷第65、75至76頁);被告雖辯稱所發薪資已包含加班費、 勞健保補貼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 佐其說,難認所辯可採。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 :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 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 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 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 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 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 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 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 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 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自109年6月起加發5,000元予原告,無論以 「加薪獎金」或「指導獎金」名義,均係原告執行職務所享 有且按月核發,並非係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 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 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 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 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 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 經常性,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亦 屬工資之一部分,原告主應屬可採。本院依前揭證據,及原 告主張之各當月約定薪資,計算原告自107年12月起至112年 11月止之加班天數及時數,各如附表一所載加班時數。綜上 ,依附表一之「休息日加班費」欄所示金額加上「例假日加 班費」欄所示金額、再加上「國定假日加班費」欄所示金額 ,經本院核算原告之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延長工時加 班費共計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之553,94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扣除原告薪資袋及明細單(見新北院卷第29至41 頁)上所載108年9月、108年10月、108年11月、108年12月 、109年3月、109年4月、109年5月、109年6月、109年7月、 109年8月、110年2月、110年9月、111年2月、112年8月以加 班費名義核發之金額共計35,000元(計算式:1,000元+1,00 0元+1,000元+2,000元+4,000元+4,000元+3,000元+3,000元+ 2,000元+2,000元+4,000元+1,000元+6,000元+1,000元=35,0 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之延長工時工資為518,942元(計 算式:553,942元-35,000元=518,94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折算工資?如是,金 額若干?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 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勞工之特別休假 ,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 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 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 ,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6項定有 明文。又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年度終結,為前條第2項期間 屆滿之日。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 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 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 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二、發 給工資之期限:㈠年度終結:於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 或於年度終結後30日內發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1款第1目、第2目、第2項第2款第1目亦有明定 。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6月起至112年12月止未給予原告行 使特別休假權利,亦未給予特別休假未休之折算工資,被告 就此部分未為爭執,復未提出原告權利不存在之證據,應認 原告主張其特休未休天數各如附表二所示屬實。依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24條第2項規定,除工作6個月以上一年未滿之特別 休假,為取得權利後6個月內之期間行使權利外,應以勞工 受僱當日起算,每一週年之期間行使特別休假權利,勞基法 第38條第4項所定年度終結,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 期間屆滿之日。故原告得於附表二各年度「特休未休年度終 結日」欄所示日期前行使其當年度特休權利,原告既未曾使 用特別休假,則被告應於各年度終結後30日內發給特休未休 工資,其金額各如附表二「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欄位」所示金 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折算工資合計55,5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  ⒊被告是否積欠原告超休苛扣工資?  ⑴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前段各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超休苛扣工資,並提出薪資袋及明細單( 見新北院卷第29至41頁)為憑。經查,薪資袋及明細單為被 告所發,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可知被告於108年4月、108年6 月、108年7月、108年8月、110年6月、112年4月、112年6月 、112年7月、112年8月、112年9月、112年11月確曾扣減原 告工資共計13,000元。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昌政龍於言詞辯 論中自陳「原告是從107年12月1日來…休假也是4天…月休4天 ,如果多休1天就會扣一千…」(見本院卷第25頁)。依照勞 基法第36條,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 日,1日為休息日,且依同法第39條工資應由雇主照給,被 告僅給予原告月休4日,且扣減休假日工資,已違反勞基法 第36條第1項、第39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超休苛 扣工資共計13,000元,自應予准許。  ⒋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特休未休工資應於契約約定 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年度終結後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1目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給付各月延長工時工資、苛扣工資之部分,為給付有確定 期限之債權,被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即次月6日)起即 陷於遲延;而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部分,兩造並未約定結 算日,依上開規定被告至遲於各年度終結後30日已陷於遲延 。故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233條、203條規定,原告就各月 給付延長工時、休、例假日、國定假日薪資部分,請求自各 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及就特休未休工資部分請求自年度終 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如是,金額若干?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 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 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 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 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 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 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 2項規定,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 均為準;復按於同一雇主1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 以2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調整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 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勞工之 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 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 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 次月1日起生效。勞退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原告任職期自107年12月至112年11月之期間,其每月應領 工資(含約定月薪及加班費)各如附表三「原告每月應領工 資」欄所示,依上揭規定,被告本應每月按其應領薪資所屬 級距為原告提繳工資6%,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至渠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而應提繳如附表三「應提繳級距」欄所示之金額 ,惟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三所示期間完全未為原告提繳勞 工退休金,是被告自應將如附表三「被告應提繳金額」欄「 合計」所示之款項,補提繳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則原告僅請求被告補提繳124,200元至原 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自應予准許。  ㈢被告長期違反勞基法就休假之相關規定,致使原告長期於異 常負荷之狀態下出勤,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是否有理由?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次,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 損害為成立要件,且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對於其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523號、第1958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 因被告違反上開勞基法相關規定,使原告每月僅有休假4日 ,僅能用於補眠、日常生活嚴重失序而經常抑鬱,健康權受 侵害而精神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云云,惟其就其 健康如何受有何種侵害,及與被告違反法令行為有何因果關 係,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此採信;則其主張被告侵害其健 康權,應依民法第195條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4條第 2項、第38條第4項、第39條,請求被告給付休息日、例假日 、國定假日延長工時之工資518,942元、特別休假未休之折 算工資55,500元、超休苛扣工資13,000元,合計587,442元 ,及各自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勞退條例第14條、 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124,200元至原告設於勞工 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4-12-31

TPDV-113-勞訴-235-2024123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439號 原 告 許鐿珍即許湘綾 訴訟代理人 高肇聰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伯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246號民事裁定所示,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含利息)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含利 息)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3,723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票據是否真正,是否為 發票人或有權者所製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 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 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 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65年第6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考 )。本件原告既否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非其所簽發,自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證人陳怡靜到庭證稱:我在權盛公司約10年,是從事汽車貸 款的公司,我是裡面員工,負責對保資格,對保時會先請對 方出示身分證證明為本人,把合約給對方看過,告訴對方核 准金額、期數及月付款是否正確,若無誤本人就會親自簽名 。如證一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上面「陳怡靜」三個字不是我簽 名的,本件貸款不是我去對保,這是我公司經辦的貸款,我 們公司只有我一人叫陳怡靜,無其他同名同姓者,我也沒有 委託他人去對保這件案件,這件事情前有一刑事案件,是由 原告提告他妹妹詹子萱偽造文書,在法庭上詹子萱也承認原 告及對保人名字都是他簽的,因為詹子萱就是我們權盛公司 的經理,至於錢是否被他拿走,我不知情,因撥款程序等我 都不清楚,被證一及被證三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上的簽名,都 不是我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頁)。  ㈢再參以訴外人詹子萱因偽造有價證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緩刑三年等情,而於該案中,亦認定 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之原告「許湘綾 」之署名均為詹子萱所偽造,此有該案判決書可參。  ㈣綜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原告姓名「許湘綾」應為原告之 妹詹子萱所偽簽,且係由詹子萱冒簽原告及對保人之姓名於 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又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係原告本人於系 爭本票上親自簽名,揆諸前開說明,自不應由原告負票據上 之責任。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利息起算日(民國) 受款人 1 許湘綾 張家慈 111年7月22日 36萬元 113年2月26日 自到期日(113年2月2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 許湘綾 張家慈 111年7月20日 78萬元 113年2月21日 自到期日(113年2月2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024-12-31

NHEV-113-湖簡-1439-20241231-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05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姚承孝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0 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玖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3216元 姚承孝 自民國113年 11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附件: (一)債務人姚承孝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 民國113年11月27日止累計25,291元正未給付,其中23,21 6元為消費款;875元為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 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 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2024-12-31

TPDV-113-司促-18056-20241231-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05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姸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陸佰伍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805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1731元 劉姸纓 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8059號) (一)債務人劉姸纓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27日止累計255,654元正未 給付,其中241,731元為消費款;13,923元為循環利息;0元 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 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

2024-12-31

TPDV-113-司促-18059-2024123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2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賢華 被 告 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靜宜 邱佳霖(即被繼承人邱明文之繼承人) 被 告 高奕加(即被繼承人邱明文之繼承人) 高佩珊(即被繼承人邱明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邱靜宜連帶給付原告新 台幣肆仟貳佰零參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邱靜宜連帶連 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肆佰零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仟貳佰零參萬捌仟玖佰壹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借款,查原告與被告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 榮利公司)間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約定,倘因契約爭議 涉訟由本院管轄(見本院卷第44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 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 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 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 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 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 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則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 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7年 台聲字第595號裁定參照)。故董事長死亡者,其人格權業已 消滅,董事會僅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另行 補選董事長;董事會未重新選任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條 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85年度台 抗字第17號裁定、97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查旺榮 利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邱明文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尚未經董 事會重新選任董事長,有戶籍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184頁),依前開說明,原告以旺 榮利公司之剩餘董事即被告邱佳霖、邱靜宜為法定代理人,核 無不合,併予敘明。   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 ㈠旺榮利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邀同邱靜宜、被繼承人邱明文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 易總申請書及撥款申請書,並自112年11月9日至113年1月24日 間,陸續借款新台幣(下同)4470萬元,借款利率按伊二至三 個月定存機動利加碼2.6%計算(本件違約時為3.9112%),倘 借款人違約逾期未繳付貸款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約 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則按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旺榮利公司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即未 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又邱靜宜、邱明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旺榮利公司 負連帶負清償責任。而邱明文於113年1月24日死亡,其子女邱 佳霖、高奕加、高佩珊為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 177頁之本院家事法庭113年4月18日北院英家元113年度司繼字 第735號函文,下稱家事庭函文),是邱佳霖、高奕加、高佩 珊應於繼承邱明文遺產範圍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邱佳霖、高奕加、高 佩珊於繼承邱明文遺產範圍內與旺榮利公司、邱靜宜連帶清償 等語,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 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21份、主保債務查詢、放款往 來明細查詢21份、家事庭函文、邱明文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179頁、第207頁),堪信為真。是原 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關係,請求邱佳霖、高奕加、 高佩珊於繼承邱明文遺產範圍內,與旺榮利公司、邱靜宜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屬有據。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 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2-31

TPDV-113-重訴-528-20241231-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03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徐顥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捌佰肆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803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0884元 徐顥銘 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002 新臺幣192957元 徐顥銘 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0884元 徐顥銘 暨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192957元 徐顥銘 暨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8033號)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0年12 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6%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240,884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 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 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 之書面,併予陳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7月 6日向債權人借款22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6%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 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92,957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 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 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 書面,併予陳明。 三、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 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2024-12-31

TPDV-113-司促-18033-20241231-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05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碧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805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5970元 陳碧玉 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8053號) (一)債務人陳碧玉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25日止累計27,678元正未給 付,其中25,970元為消費款;1,708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 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

2024-12-31

TPDV-113-司促-18053-20241231-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97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許美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玖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強制換頁========== 附表 利息: 本金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7280元 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件: 債務人許美玲於民國91年11月25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一)本金債權:新臺幣107280元整。(二)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 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 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 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 息共新臺幣5511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107280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 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 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 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 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 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 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如附證),併此敘明。證物名稱及件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影本乙份。帳務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釋明文件 :如附件

2024-12-30

TPDV-113-司促-17976-20241230-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02號 原 告 張少瑜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 被 告 許峻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1萬9,89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11萬9,89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9日20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柯明宏,沿臺東縣臺東市志 航路一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志航路一段與志航路 一段146巷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時,理應注意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及內側車道設有禁 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 或其他車道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自外側車道駛入內側 車道,欲逕行左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 型機車,沿志航路一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騎至,因見前方號 誌即將轉換,急欲儘快通過該交岔路口,兩造因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敗血性休克、急性呼吸窘迫 症候群疑似肺栓塞或脂肪栓塞、胸部挫傷併皮下氣腫及縱膈 腔氣腫、右膝關節囊和股四頭肌撕裂、左側近端脛骨開放粉 碎性骨折、右側橈骨尺骨骨折併手肘脫臼及左側第3、第4遠 節指骨粉碎性骨折伴甲床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 治療後,發現其一上肢之肘關節活動度喪失70%以上及一下 肢之膝關節活動度喪失70%以上,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⒈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41萬9,173元、⒉看護費26萬2,200元、⒊減少勞動能 力損害606萬717元、⒋慰撫金300萬元,合計974萬2,090元。 另原告已領有2筆強制責任保險給付共15萬9,430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74萬2,0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太大,伊付不出來,伊僅有能力賠償8萬 元。對於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以減半來計算,沒有意見。 另系爭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當時無法給付,是由伊 承擔的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  ㈠被告於112年4月9日20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柯明宏,沿臺東縣臺東市志航路一段外 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志航路一段與志航路一段146巷 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時,理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及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 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 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自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欲逕 行左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 志航路一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騎至,因見前方號誌即將轉換 ,急欲儘快通過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前方狀況,冒然前 行,兩造因而發生碰撞(即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敗血性 休克、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疑似肺栓塞或脂肪栓塞、胸部挫 傷併皮下氣腫及縱膈腔氣腫、右膝關節囊和股四頭肌撕裂、 左側近端脛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右側橈骨尺骨骨折併手肘脫 臼及左側第3、第4遠節指骨粉碎性骨折伴甲床破裂等傷害( 即系爭傷害),經治療後,發現其一上肢之肘關節活動度喪 失70%以上及一下肢之膝關節活動度喪失70%以上。  ㈡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8日送達於被告(見交 重附民卷第91頁),若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則利息起算日為 113年4月19日。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50%,原告主張以年薪51萬1, 136元計算(111年所得資料清單),被告對於以該薪資計算 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無意見。  ㈣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15萬9,43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茲就原告主張之 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41 萬9,173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 收據、自付費用明細表、診斷證明書;東美醫療器材行繳納 證明書、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統冠超市電子發 票證明聯等為證(見交重附民卷第13至77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其請求金額亦屬必要且合理, 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分別於112年4月10日至同 年8月1日、112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4日、113年1月17日至 同年1月23日住院,故需專人看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東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重附民卷第79至83頁) ,是原告主張於上開期間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應屬可採。而 原告於此期間既有他人協助照護之需求,縱由親屬看護,而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衡以原告主張每日2,000元之看 護費用,尚未逾目前一般看護行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此部分損害26萬2,000元(計算式:2,000元×131日=26萬2,000 元,見交重附民卷第4頁),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50%,原 告主張以年薪51萬1,136元計算(111年所得資料清單),被 告對於以該薪資計算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無意見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見三、㈢),而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12 年4月9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其得請求之減少勞動 能力損害期間應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4月9日」起計 算至「原告年滿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即156年8月10日」止,並以原告年薪51萬1,136元、勞 動能力減損50%計算,故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 金額為606萬935元【計算式:255,568×23.00000000+(255,5 68×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6,060,934.0 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3/366=0.0000 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害606萬935元,而原告此部分請求606萬717元(見交重附民 卷第5頁),未逾上開範圍,應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衡情確實 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侵 害程度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 量兩造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身分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為80萬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54萬1,890元(計算式 :41萬9,173元+26萬2,000元+606萬717元+80萬元=754萬1,8 90元)。  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 旨參照)。系爭事故係因被告疏於注意,駕駛機車貿然自外 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欲逕行左轉;適原告駕駛機車,因見 前方號誌即將轉換,急欲儘快通過該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前 方狀況,冒然前行而發生碰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 見三、㈠),堪認兩車行駛至上開路段時,原告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被告有左轉彎未依規定之過失。衡酌系爭事 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 情狀,本院認被告與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7成 與3成,並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準此,原 告與有過失所減輕被告之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527萬9,323元(計算式:754萬1,890元×70%=527萬9,32 3元)。  ⒎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 付乃由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 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其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 之。本件原告自承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5萬9,430 元(見三、㈣),則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為511萬9,893元(計算式:527萬9,323元-15萬9,430元=5 11萬9,893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8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交重附民卷第91頁),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該書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 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2-30

TTEV-113-東簡-202-20241230-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96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郁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玖佰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強制換頁==========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7960號 利息: 本金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2691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26% 002 新臺幣42209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1.83% 違約金: 本金序號 本金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2691元 暨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42209元 暨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7960號)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10月21 日向債權人借款4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8.26%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 仍積欠債權人借款292,691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 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 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 書面,併予陳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11月16 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1.8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 仍積欠債權人借款42,209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 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 面,併予陳明。 三、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 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2024-12-30

TPDV-113-司促-1796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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