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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簡
柳營簡易庭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72號 原 告 鄭雅文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若珊律師 被 告 劉于睿 劉于瑄 受訴訟告知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幸吟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幸吟之遺產管理人對被 告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6號和解筆錄所示債權,於新臺幣 258,903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第三人不承認 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 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 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 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 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 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則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 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 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此 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 94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執行 法院所發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爭執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即陳幸吟之遺產管理人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原告為免上 開扣押命令經執行法院撤銷,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 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有確認利益 ,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及被 告之答辯,引用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13至17頁)及被告歷 次書狀(本院卷第61至62、83至85頁)暨本院民國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兩造聲明均依筆 錄所載)。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幸吟於109年4月21日死亡,其所 有順位繼承人(含陳幸吟之子女即被告劉于瑄、劉于睿在內 )均已向本院表示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57 0號事件於109年5月21日公告准予備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南區分署為陳幸吟之遺產管理人;被告聲明拋棄繼承前,被 告劉于睿曾於109年4月27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陳 幸吟之勞工退休金,經該局於109年5月12日核定發給一次退 休金新臺幣(下同)256,475元及補發提繳時差退休金2,428 元,共計258,903元,匯入被告劉于睿指定之帳戶;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覆表示不同意由被告逕行退還上開258,903元 予該局;原告前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幸吟之遺 產管理人提起清償債務訴訟,經另案本院111年8月15日111 年度訴字第761號民事判決認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即陳幸吟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陳幸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積欠之借款1,098,100元及自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兩造就另案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386號清償債務民事事件,於113年5月27日和解 成立,和解內容為被告願連帶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即陳幸吟之遺產管理人258,903元;原告於113年6月4日以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118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幸吟之遺產管理人對被告 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6號和解筆錄所示之258,903元之債 權強制執行,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9408號事件(即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於113年6月21日就執行法院所發扣押 命令聲明異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陳幸吟之除戶謄本、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761號民事判決、本院家事庭通知、原告與被 告劉于瑄之對話紀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6號和解筆錄為 證(營簡字卷第19至34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386號民事事件卷宗(內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影 本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 告於本件審理中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幸吟之遺 產管理人對被告有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6號和解筆錄所示 258,903元之債權存在之事實,亦明示不爭執(本院卷第78 頁)。從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被告猶以原告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且被告與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幸吟之遺產管理人之間並無借貸 關係,原告不得執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幸吟之 遺產管理人對被告之債權,被告不想與原告有所牽扯等語為 辯,容屬對法規之誤解,並無可採。綜上,原告主張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幸吟之遺產管理人對被告有如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386號和解筆錄所示258,903元之債權存在,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幸 吟之遺產管理人對被告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6號和解筆錄 所示債權,於258,903元之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3-31

SYEV-113-營簡-472-20250331-2

營簡
柳營簡易庭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472號 原 告 鄭雅文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複代理人 黃若珊律師 被 告 劉于睿 劉于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延至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5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 明文。 二、本院原定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下午5時在第2法庭宣判,茲因 法官生病身體不適緣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展延 宣判日期為114年3月31日下午5時在第2法庭宣判,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2-21

SYEV-113-營簡-472-2025022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 36、237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 實 一、陳麗甯與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建銘」、「陳建斌」、「 俊傑」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麗甯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將其所申 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台新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吳建銘」 之人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嗣「吳建銘」、「陳建斌 」、「俊傑」等人於取得本案台新帳戶及合庫帳戶後,即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6月1日14時34分許,以通訊軟體 Facebook messenger帳號暱稱「Shi Ming Xuan」與劉于瑄 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劉于瑄在臉書上所刊登販賣之商品, 須透過賣貨便交易,但因其帳戶有問題無法下單,請客服人 員與其聯繫云云,嗣再佯裝為客服人員以LINE帳號暱稱「陳 昕妍」與劉于瑄聯繫,並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解凍 結云云,致劉于瑄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 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 之款項,各匯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本案 合庫帳戶或台新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陳麗甯即依暱稱「 陳建斌」之指示,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南屏門市, 分別於如附表「提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 各提領如附表「提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 ,復依暱稱「陳建斌」之指示,前往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博愛 三路50巷與新莊仔路181巷口之「微笑公園」旁某處,將其 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暱稱「俊傑」之人,而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因劉于瑄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劉于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麗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 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審金訴 卷第55、57、67、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于瑄於警詢 中所指述遭騙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5至30頁),復 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一卷第31至34、37頁)   、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照片(見偵二卷第81至89頁)、被告騎乘機車前往提款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5張(見偵一卷第21、23頁;偵二卷第 35、37頁)、本案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 一卷第59、61頁;審金訴卷第45、47頁)、本案台新帳戶之 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二卷第77、79頁; 審金訴卷第39、41頁)、被告所提出之其與暱稱「吳建銘」 、「陳建斌」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二卷第6 5至74、111至335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 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施 以詐術,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 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 項匯入如本案台新帳戶或合庫帳戶後,再由被告依暱稱「陳 建斌」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提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時間,各提領如附表「提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暱 稱「俊傑」之人,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甚詳(見偵一卷第15至17、67至69 頁;偵二卷第17至19、51、52、63、64、105至107頁);由 此堪認被告與暱稱「吳建銘」、「陳建斌」、「俊傑」之人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 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供帳 戶資料及提領、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其與暱稱「吳建銘 」、「陳建斌」、「俊傑」等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 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 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 雖非確知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 ,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財物後 ,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暱稱「俊傑」之人, 藉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被告各 與暱稱「吳建銘」、「陳建斌」、「俊傑」等人與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 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 罪事實,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 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指示其 前往提款之暱稱「陳建斌」之人,及前來向其收款之暱稱「 俊傑」之人,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提領本案告訴人所匯至本案台新或合庫帳戶內之受騙 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 暱稱「俊傑」之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所為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被告將其所提領之 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 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 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 ,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 定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如上所述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依據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之歷次陳述,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本案洗錢 犯行,迄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而僅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惟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減刑後 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應 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一 體適用本案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又被告上開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就上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與暱稱「吳建銘」、「陳建斌」、「俊傑」等人及該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 以論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 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 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坦認本案洗錢 犯行,前已述及;然依據被告於偵查中所為歷次供述(見偵 一卷第15至17、67至69頁;偵二卷第51、52、63、64、105 、107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故而 ,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餘地;況被告本案 所犯,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 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併予說明。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 卷(見審金訴卷第57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因 本案犯罪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所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 業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參之被告於偵 查中所為歷次供述,可認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本案所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未自白犯罪;故被告本案犯行,自無 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途 賺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取貸款利益,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竟率爾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供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 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詐騙款項,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人頭帳戶而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 ,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本案告訴人因此 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 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 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 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本案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 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 ,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其並未獲得 任何利益,暨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另 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受有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於旅行社擔 任業務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有父母需扶養等家 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7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 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 得適用於原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將其所提領由告訴人 所匯入本案台新及合庫帳戶之各該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暱 稱「俊傑」之人等節,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 ,固可認本案告訴人所匯入前述帳戶內之遭詐騙款項,均應 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於提領後均轉交予暱稱「 俊傑」之人,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且已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 ,可見被告對其提領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騙贓款 ,已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 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且被告對其所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詐騙贓款,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於提 領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 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 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然其 於本院審理中堅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業如前述;復依 本案卷內現有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為本 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自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為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劉于瑄 ①113年6月1日17時24分許,匯款99,857元 ②113年6月1日17時27分許,匯款30,235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①113年6月1日17時39分許,提領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下同) ②113年6月1日17時40分許,提領20,000元 ③113年6月1日17時41分許,提領20,000元 ④113年6月1日17時42分許,提領20,000元 ⑤113年6月1日17時43分許,提領20,000元 ⑥113年6月1日17時45分許,提領20,000元 ⑦113年6月1日17時46分許,提領20,000元 113年6月1日17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6分),匯款29,985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6月1日17時36分許,提領30,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726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36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3、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26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2-19

KSDM-113-審金訴-1826-202502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子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7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子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游子 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玉山銀行帳號更正為 「000-0000000000000 」,郵局帳號更正為「000-00000000 000000」;另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所附之附表;暨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游子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 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 ,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 有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網路認識之不詳人士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 所提供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前開帳戶供使用容任 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提供帳戶之 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6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 合,以及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念其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犯行,然無資力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渠 等損失,兼衡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被告無法 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以及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5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前開帳戶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且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 並未獲取何報酬,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 徵。另附表之被害人6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再經提領,因被告並未親自提 領款項,其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 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吳昀霈 (告訴人) 吳昀霈於113年6月1日16時38分前某日時,受其朋友委託而開設超商賣貨便供詐欺集團成員下單商品,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吳昀霈佯稱需簽署誠信交易,始可進行交易云云,致吳昀霈陷於錯誤,將其綁定於電子支付LINE PAY MONEY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LINE PAY MONEY帳戶)內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右揭時間利用上揭LINE PAY MONEY帳戶,將吳昀霈所有之右揭金額匯款至被告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6月1日16時38分 4萬9,985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43、48、51、52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吳昀霈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至16頁) ⒊被告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至9頁) ⒋告訴人吳昀霈之報案紀錄、對話紀錄、存匯憑證(警卷第17至24頁) 113年6月1日16時40分 4萬9,985元 2 黃鈺文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16時42分前某時許,透過「旋轉拍賣」網站認識黃鈺文,嗣以LINE與黃鈺文聯繫,並向黃鈺文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需先進行帳戶驗證,始能開通服務進行交易云云,致黃鈺文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玉山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6月1日16時42分 4萬9,985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43、48、51、52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鈺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0至34頁) ⒊被告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至9頁) ⒋告訴人黃鈺文之報案紀錄、存匯憑證、對話紀錄(警卷第28至29、35至46、48至53頁) 3 王靖婷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17時50分前某時許,透過「拍拍圈」網站平臺認識王靖婷,嗣以LINE與王靖婷聯繫,並向王靖婷佯稱無法下單購買王靖婷刊登之商品,需以轉帳方式認證帳戶,始能進行交易云云,致王靖婷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6月1日17時50分 4萬9,977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43、48、51、52頁) ⒉陳玉玲受證人即告訴人王靖婷之委任而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0至63頁) ⒊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0至11頁) ⒋告訴人王靖婷之報案紀錄、委託書、對話紀錄、存匯憑證(警卷第56至59、64至82頁) 4 林露美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16時8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認識林露美,嗣以LINE與林露美聯繫,並向林露美佯稱欲使用蝦皮拍賣網站購買林露美出售之小提琴,但因林露美之蝦皮帳號未簽署認證,故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開通帳號認證云云,致林露美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年6月1日18時4分 2萬3,123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43、48、51、52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露美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85至87頁) ⒊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0至11頁) ⒋告訴人林露美之報案紀錄、臉書頁面截圖、對話紀錄、簡訊驗證碼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84、88至96頁) 5 劉于瑄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14時3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認識、聯繫劉于瑄,並向劉于瑄佯稱欲以7-11超商賣貨便下單之方式向劉于瑄購買物品,但因帳戶發生問題,需依指示操作轉帳始能解決云云,致劉于瑄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3年6月1日18時24分 4萬9,700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43、48、51、52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劉于瑄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4至109頁) ⒊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0至11頁) ⒋告訴人劉于瑄之報案紀錄(警卷第99至103、110至117頁) 6 羅羽恩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18時8分前某日時,透過臉書認識、聯繫羅羽恩,並向羅羽恩佯稱欲以7-11超商賣貨便下單之方式向羅羽恩購買股東會紀念品,但需先進行簽屬等手續,並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羅羽恩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3年6月1日18時許 2萬7,998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43、48、51、52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羅羽恩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24至125頁) ⒊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0至11頁) ⒋告訴人羅羽恩之報案紀錄、存匯憑證、金融卡翻拍照片、對話紀錄(警卷第120至122、126至143頁)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77號   被   告 游子毅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子毅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 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 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日前某時日,將其所有之玉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詐騙時間,假冒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完成交易之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子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4 被告之玉山銀行、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遊戲 上認識的人叫伊借他提款卡轉帳,說轉好就還伊,叫伊將提 款卡放在捷運站的置物櫃內,密碼伊寫在卡後面,伊跟對方 都用LINE聯絡,伊忘了對方LINE暱稱,也不知道方姓名、年 籍等資料,後來網銀有跳出錢匯進來又轉出去,伊問對方, 對方說測試東西,後來就封鎖伊,伊想說被騙了,就將對話 紀錄刪了等語。經查,衡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 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 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 慎瞭解查證其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 用之理,若遇他人有收受匯款需求,卻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收受匯款,反而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號碼,乃屬違反吾人 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 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況 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收受不法款項,業經報章媒 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應均可知悉。經查,本件被告於 行為時已為成年之人,具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亦非至愚駑 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毫無 所知,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不知該名網友之真實身分 ,沒辦法保證對方向其借用提款卡不會做不法的事等語,由 是可知,被告對上開陌生網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 資訊皆一無所悉,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實無任何信賴基礎 可言,而被告既知陌生人士刻意徵求他人帳戶、密碼,可能 與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相關,卻在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 上開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仍冒然應允上開網友之 請託,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其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 違法使用之心態,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未必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修正後之法律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同一刑種之法定 刑輕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下或稱系爭規定)設有如何為抽 象比較之方法,明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即就同一刑種之輕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於最高度相等者 ,再比較下限。又新舊法之最高度法定刑之刑度固然有別, 惟就其於行為人有利與否之比較而言,均不具重要性則等同 。則系爭規定所謂「最高度相等」,應依合憲法律解釋方法 ,認除刑度相等外,亦包含法律上評價相等者在內。前揭案 型,新法法定刑上限之降低於行為人之利益與否既無足輕重 ,則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在法律評價上其本質即屬相等,自 得逕適用系爭規定後段,以有無法定刑之下限比較其輕重, 定其有利與否之取捨。於前揭範圍內,本於前揭意旨解釋系 爭規定,始得維繫其法效力,復無違憲法不利追溯禁止原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法),經比較新 舊法,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舊法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法定刑上限盡先比較,新法有利,惟揆 之前引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法之法定刑上限,於其輕重比 較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同,即屬「最高度相等」,應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以新舊法之法定刑下限而為比 較,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64號判決足資參照。 四、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 助犯。被告以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五、具體求刑:   請審酌被告雖無前案紀錄,惟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   集團之決心,竟擅經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 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網友,致被害人吳盷霈等6人受有財 產損失,   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利,請量處有期徒刑5月 以上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昀霈 113年6月1日15時51分許 113年6月1日16時38分、同日16時40分 4萬9,985元、4萬9,985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2 黃鈺文 113年6月1日16時33分許 113年6月1日16時42分 4萬9,985元 同上 3 王靖婷 113年6月1日某時 113年6月1日17時50分 4萬9,977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4 林露美 113年6月1日某時 113年6月1日18時4分 2萬3,123元 同上 5 劉于瑄 113年6月1日14時34分 113年6月1日18時24分 4萬9,700元 同上 6 羅羽恩 113年6月1日某時 113年6月1日18時24分 2萬7,998元 同上

2025-02-19

ILDM-114-訴-11-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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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13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劉于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劉于瑄於民國110年08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 ,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 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 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 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 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 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 個月為上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3,642元 (含本金30,459元、利息3,183元)及其中30,459元自民國1 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㈡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 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㈢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 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 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81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0459元 劉于瑄 民國113年12月13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2025-02-04

TCDV-114-司促-2813-2025020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8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劉瑩琋即劉于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劉瑩琋即劉于瑄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1月05日止累 計49,229元正未給付,其中47,031元為消費款;1,7 69元為循環利息;429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 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88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7031元 劉瑩琋即劉于瑄 自民國114年01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1-20

TCDV-114-司促-1883-202501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劉于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參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11月2日開始與債權人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 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帳款尚餘62,234元,及 其中本金58,796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 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 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 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 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 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6

TCDV-114-司促-515-20250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劉于瑄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8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廷、劉于瑄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原係男女朋友,2 人共同承 租告訴人丙○○所有、交由證人即其夫黃○茗管理,址設臺中 市○○區○○路000 號10樓之1 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居住,租 賃期間自民國110 年9 月25日起至112 年9 月25日止。詎㈠被 告甲○○、乙○○竟共同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9 月25日至112 年8 月10日間某時許,以不詳方式毀損屋內 由告訴人提供渠等使用之浴室門板、百葉窗、門框、牆壁、 沙發、茶几、衣櫥、床頭櫃及電視櫃等處(以下合稱浴室門 板等處),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㈡被告甲○○、 乙○○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將屋內告訴人提供渠等使用 之玻璃1 片、電視1 台、小桌子1 張、鑰匙3 支、感應扣3 個、冷氣遙控器4 支及橫杆1 個等物(以下合稱玻璃等物) 搬離本案房屋,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因被告甲○○、乙○○積欠 租金,告訴人欲終止租約並聲請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成立,俟被告甲○○、乙○○於112 年8 月10日搬離本案房屋 後,告訴人、證人黃○茗於同日進入屋內,始悉上情。因認 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刑法第335 條 第1 項之侵占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涉有前揭毀損、侵占等犯行,無 非係以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 詢、證人黃○茗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仲介本案房屋出租 之房仲姜景文於偵查中之證言、租賃契約書、本案房屋遭毀 損照片及報價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侵占等犯行,被 告甲○○辯稱:我大約於111 年10月間就從本案房屋搬走回到 新北市居住,大約1 個月會回本案房屋繳交管理費、水電費 、瓦斯費,但是我於112 年春節回去交這些費用之後就沒有 進入本案房屋,因為我沒有鑰匙,被告乙○○把鑰匙要回去了 ,我不知道被告乙○○於112 年7 月20日至臺中市太平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的事,因為租約到期之後,房東沒有再跟我要房 租,所以我想被告乙○○已從本案房屋搬走,我住在本案房屋 的期間沒有毀損屋內的門框、牆壁及電視櫃,也沒有侵占廁 所玻璃1 片、電視1 台、小桌子1 張、鑰匙3 支、感應扣3 個及冷氣遙控器4 支,我於112 年春節回去時屋況都是完好 的、東西也都還在,至於門窗、牆壁的刮痕或裂痕可能是搬 家有碰到,但那是沒有去注意到,不是故意損壞,而且我們 搬進去之後發現窗戶沒有關,百葉窗窗簾的塑膠葉片因為被 風吹,已經扭曲變形等語;被告乙○○則辯稱:我沒有毀損屋 內的東西,東西也沒有不見,浴室玻璃是在我承租的時候, 就有跟房東說為了洗澡方便要將玻璃拆下,我將玻璃拆掉後 是放在房間,我沒有搬走電視,我搬離的時候,電視還在房 內,因為我有自己的電視,我從未使用房東提供的電視,而 我住進去的時候,門的邊框及牆壁刮傷就是這種狀況,有些 我用不到的家具,有請房東搬走,他都沒有搬走,我一開始 就不需要這些家具,怎麼會搬走,而且我要搬去哪裡,何況 搬家公司在搬家時,東西都是計件算的、每樣東西都要付錢 ,我不會多付錢去搬走我不需要的東西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甲○○於110 年9 月17日與證人黃○茗簽訂租賃契約書,以 承租告訴人所有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10樓之1 房屋( 即本案房屋),並與被告乙○○及被告乙○○之2 名子女共同居 住,租賃期間自110 年9 月25日起至112 年9 月25日止,而 本案房屋之出租事宜係由證人姜景文協助處理,亦係其仲介 被告甲○○、劉于瑄承租本案房屋,嗣因被告甲○○、乙○○陸續 有遲繳租金情況,故告訴人、證人黃○茗委請案外人黃証谷 於112 年7 月20日至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與被告乙○○調 解,並要求被告乙○○於112 年8 月10日前自本案房屋搬走, 被告乙○○遂於112 年8 月10日上午搬離本案房屋等情,此經 被告甲○○、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9至22、23至26、119 至122 、13 5 至138 、155 至158 頁,本院卷第61至74、123 至156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黃○茗、姜景文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偵卷第27至28、11 9 至122 、135 至138 、149 、155 至158 頁,本院卷第1 23 至156 頁),並有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112 年7 月2 0日調解書、住宅租賃契約書及相關附件(租賃標的現況確 認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案房屋出租時之屋況照片 等附卷為憑(偵卷第33、35至51、53至55、63至73頁),是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依被告乙○○於本案偵審期間所陳:我從本案房屋搬離時, 被告甲○○不在場,他因為在臺北工作的關係,所以陸陸續續 有回來租屋處,有時候回來拿東西之後就返回臺北,而我搬 走之前就無法跟被告甲○○取得聯繫,我不確定被告甲○○住到 何時,他後來就是來來回回,我搬走當天,被告甲○○並不在 本案房屋內等語(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71、72頁),可知 被告甲○○雖出面承租本案房屋,但被告甲○○並未長期、固定 居住在本案房屋內,而是臺北、臺中兩地來回,其後被告甲 ○○即返回北部居住,被告乙○○亦無法連絡上被告甲○○,是被 告甲○○於本案偵審期間供稱:我大約於111 年10月間就從本 案房屋搬走回到新北市居住,大約1 個月會回本案房屋繳交 管理費、水電費、瓦斯費,但是我於112 年春節回去交這些 費用之後就沒有進入本案房屋,因為我沒有鑰匙,被告乙○○ 把鑰匙要回去了等語(偵卷第25、136 頁,本院卷第66、14 8 、149 頁),自屬有據,堪可採信,則以被告甲○○承租本 案房屋後僅約居住1 年即搬離,其間亦因工作關係有數次北 返之情,加上本案房屋尚有被告乙○○與其2 名子女居住其內 而論,被告甲○○有無檢察官所指毀損、侵占等犯行,實非無 疑。而被告甲○○於112 年7 月20日前已有一段時間未住在本 案房屋內此節,由告訴人、證人黃○茗當時委託案外人黃証 谷處理本案房屋終止租約事宜時,僅與被告乙○○聯絡,並與 被告乙○○於112 年7 月20日至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於該日簽署調解書(詳偵卷第33頁之臺中市太平區調解 委員會112 年7 月20日調解書),及告訴人在刑事呈報狀中 載稱:經由多次跟被告乙○○協商請求才願意至調解委員會調 解等語(偵卷第129 頁),亦可為證,倘若被告甲○○當時住 在本案房屋內或僅短暫離去實則仍居住其內,告訴人、證人 黃○茗要無可能未就搬遷一事與被告甲○○進行調解,或於調 解書中載明被告甲○○須於何時自本案房屋搬離等內容;參以 ,告訴人於警詢中表示:本案房屋的實際居住人是被告乙○○ 與其子女,我不確定本案房屋內的物品遭毀損、東西不見是 誰所為,但應該是被告乙○○所為等語(偵卷第27頁),及證 人黃○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玻璃、電視、小桌子、 鑰匙、感應扣、冷氣遙控器及橫杆等物遺失的部分,應該是 搬走那天即112 年8 月10日上午搬離時把東西帶走,而毀損 部分應該是搬離當天將東西打壞,因為毀損痕跡看起來都很 新,如果是很早就毀損,毀損的孔洞應該會有灰塵,但我們 於搬離當天進去察看時,痕跡都蠻新的等語(偵卷第156  頁),從而,若係被告乙○○於112 年8 月10日上午搬走時, 始生本案房屋內的物品遭損壞、侵占之情,則被告甲○○更不 可能有毀損、侵占等犯行。檢察官僅以被告甲○○是承租本案 房屋之人、曾經住在本案房屋內,及告訴人認為被告甲○○、 乙○○共同居住在裡面、搬家就是兩個共同搬離乙情(偵卷第 129 、130 頁),率爾推論被告甲○○於110 年9 月25日至11 2 年8 月10日間某時許毀損浴室門板等處、侵占玻璃等物, 實嫌速斷,委無可採,於缺乏積極證據可佐之情況下,當無 法驟認被告甲○○涉犯檢察官所指之毀損、侵占等罪嫌。  ㈢又本案房屋出租予被告甲○○、乙○○時,該屋屋況完整並依照 雙方協議內容配置相關家具等節,雖據證人黃○茗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證人姜景文於本案偵審期間證述在卷,並有住 宅租賃契約書及相關附件(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本案房 屋出租時之屋況照片等存卷可稽(偵卷第35至51、63至73頁 ),惟證人黃○茗與告訴人於本案房屋租賃期間具有婚姻關 係,其與告訴人之利害關係堪稱一致,且告訴人將本案房屋 之租賃事宜委託證人黃○茗處理,故證人黃○茗之證述內容亦 難免涉及其於被告乙○○搬走時有無確實會同點交乙情,恐非 全無迴護自身利益及告訴人財產權利之動機;而證人姜景文 僅處理本案房屋之出租事宜,至該屋於租賃期間所生相關問 題、退租時之點交不在其服務範圍內,此經證人姜景文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在案(本院卷第135 、137 、138 、139 頁) ,足見證人姜景文於被告甲○○、乙○○入住本案房屋後,並不 清楚屋內之物品有無遭擅自取走或發生人為毀壞、自然耗損 (諸如地震導致牆面龜裂、壁癌使油漆剝落等)情形,即難 單憑證人黃○茗、姜景文之證詞推斷浴室門板等處之破損是 被告乙○○所為、玻璃等物係遭被告乙○○所侵占。另觀卷附物 品損壞照片(偵卷第75至88頁),僅能證明被告乙○○從本案 房屋搬離後,浴室門板、百葉窗、門框、牆壁、茶几、衣櫥 、床頭櫃及電視櫃有如照片顯示之破損情況,及沙發、茶几 遭人搬至陽台、浴室玻璃1 片遭人取下等情,無從憑此推認 浴室門板等處之破損是被告乙○○所造成,及其有將該片浴室 玻璃擅自取走侵占入己;且就玻璃1 片、電視1 台、小桌子 1 張、鑰匙3 支、感應扣3 個、冷氣遙控器4 支及橫杆1 個 等物於被告乙○○搬走後不翼而飛乙節,核屬告訴人之單一指 訴,而卷內之損失清單係告訴人自行列載(詳偵卷第57頁) 、啓盛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之施工報價單亦係該公司按照告訴 人要求之裝修項目所開立(詳偵卷第59頁),均無從作為告 訴人指訴內容之補強證據。衡以,被告乙○○住在本案房屋內 將近2 年,告訴人、證人黃○茗在此期間既未曾定期親自或 委由他人、房仲關心屋況、屋內物品使用情形,且於被告乙 ○○退租、搬離時亦未至現場點交,能否僅因被告乙○○住在本 案房屋內,憑以證明被告乙○○故意損壞浴室門板等處、將玻 璃等物予以侵占入己,容有疑義。  ㈣有關被告甲○○承租本案房屋期間有遲繳租金的情況,告訴人 乃請被告乙○○提早搬遷,並由案外人黃証谷擔任告訴人、證 人黃○茗之代理人於112 年7 月20日至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 員會簽署調解書,且約定被告乙○○須於112 年8 月10日前搬 離等情,除告訴人於警詢時表明:我將本案房屋出租給被告 甲○○,但這兩年期間陸續有欠租情形發生,從112 年4 、5 月開始就收不到房租,我委託黃○茗和被告乙○○在臺中市太 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要求被告乙○○於112 年8 月10日前 搬走等語(偵卷第27頁)、在刑事呈報狀中載稱:由於被告 甲○○避不見面失聯,導致數月房屋租金未繳及水電、瓦斯、 管理費,所剩押金均不夠抵扣上述費用,所有費用都由本人 吸收,經由多次跟被告乙○○協商請求才願意至調解委員會調 解等語外(偵卷第129 頁),亦據證人姜景文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我比較有印象的是房東有跟我提說房客都沒有按時繳 租金、水電費,後續是房東自己跟房客聯絡,我不清楚房客 為何提早於112 年8 月10日前搬走,只知道一開始有遲繳租 金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36 、137 頁)、被告甲○○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11 年底就離開臺中沒有住在本案 房屋,但有陸陸續續回來繳水電費、房租,水電費前面一直 都是我在付,後來我的收入出問題、在臺中無法找到工作, 我才回北部等語(本院卷第66頁),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當初丙○○、黃○茗要求我去調解委員會簽調解書時 ,是他們委託的代理人黃証谷出面的,我有跟黃証谷說我於 112 年8 月10日早上會搬離,還有說如果我於112 年8 月10 日未搬出會給付違約金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46 、147 頁) ,足徵為本案房屋之租金收取、水電等其餘費用繳納問題, 告訴人與被告甲○○、乙○○已有嫌隙、交惡情況,彼此更無何 信任關係可言;又社區大樓之電梯、梯間、大廳、大門出入 口附近均多半設有監視器,以維護秩序、管理環境及保障居 住安全,本案房屋在勝美誠社區內,應可經由勝美誠社區監 視錄影設備對社區出入口、本案房屋所在樓層電梯、走道之 拍攝,而錄下被告乙○○搬離本案房屋之搬遷過程,則告訴人 如欲追究被告乙○○有無侵占玻璃等物,經證人黃○茗於112 年8 月10日下午進入屋內查看屋況,並認被告乙○○有侵占玻 璃等物時,自應向勝美誠社區管理委員會調閱相關監視器影 像,其證明力更遠勝告訴人、證人黃○茗所述關於被告乙○○ 侵占玻璃等物之證詞,惟偵查卷宗內未見告訴人、證人黃○ 茗有調閱監視器影像之情,亦無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嗣經 本院函詢勝美誠社區管理委員會,勝美誠社區管理委員會回 稱略以該社區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僅保存10天,故無法提供本 案房屋租賃期間之相關影像檔案等語,有勝美誠社區管理委 員會113 年9 月20日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5頁),則本案 既乏前揭足以直接證明被告乙○○占有玻璃等物之積極事證, 更無從據以推論玻璃等物係遭被告乙○○擅自取走。  ㈤告訴人雖就被告乙○○將玻璃1 片、電視1 台、小桌子1 張、 鑰匙3 支、感應扣3 個、冷氣遙控器4 支及橫杆1 個等物搬 離本案房屋而侵占入己一事指訴歷歷,然此僅有告訴人之單 方說法,別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業如前述,被告乙○○是否 確有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擅將該等物品取走侵占入己,仍應 有積極證據資以證明,不能僅憑事後盤點屋內物品有所短少 ,即可遽認必係住在本案房屋之被告乙○○所為。蓋被告乙○○ 於112 年7 月20日至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簽署調解書, 而約明須於112 年8 月10日前搬離本案房屋之此段期間,尚 與其2 名子女住在本案房屋內,被告乙○○苟於搬遷前將該等 物品從本案房屋搬走,豈非徒增自身或其2 名子女生活上 之不便,是被告乙○○有無侵占該等物品之舉及侵占之必要, 殊值懷疑;且被告乙○○於112 年7 月20日簽署調解書後至其 於112 年8 月10日上午搬走時,不過僅約20日之時間可供被 告乙○○尋找搬家公司、另覓居住處所以安頓自己及2 名子女 、整理及收拾自身物品,加上搬家公司是論件計酬、被告乙 ○○乃重度身障人士(見偵卷第120 頁之詢問筆錄),被告 乙○○有無自行可能或存有動機侵占、指示搬家公司人員搬走 該等物品,令人置疑,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期間辯稱:我 一開始就不需要這些家具,怎麼會去搬走,而且我要搬去哪 裡?何況搬家公司在搬家時,東西都是計件算的、每樣東西 都要付錢,我不會多付錢去搬走我不需要的東西,當時光是 拿垃圾到樓下的垃圾場丟,小孩就已經丟了好幾天,至少1 個禮拜以上,搬家時只有我和小孩,我的手連拿張紙都有問 題,那段時間我光是搬家、找房子什麼的就很急了,而且常 理上我到底要搬走電視、茶几、玻璃幹嘛等語(本院卷第14 3 、144 、154 、155 頁),尚與常情無違。何況告訴人 稱其屋內遺失者有浴室玻璃1 片、電視1 台、小桌子1 張、 橫杆1 個等大型物品,如被告乙○○有侵占上開物品,應無可 能未有監視器攝得被告乙○○搬走上開物品之畫面,復由被告 乙○○在本案房屋居住近2 年以言,被告乙○○理應清楚明瞭勝 美誠社區何處裝有監視器,倘若擅自搬走上開物品,自係致 己暴露在遭監視器錄得其為侵占犯行之境地中;且因被告乙 ○○與告訴人約定必須於112 年8 月10日前從本案房屋搬走, 被告乙○○當知告訴人、證人黃○茗甚有可能於搬遷當日到場 確認屋況、進行點交,其苟如趁搬家當天侵占玻璃等物,並 挾怨報復而毀壞浴室門板等處,縱非當場遭逮、人贓俱獲, 亦恐將面臨告訴人對其追究、索賠甚或提出刑事告訴之風險 ;遑論告訴人握有查證被告乙○○身分之管道、聯繫方式,若 被告乙○○確有毀損、侵占等犯行,被告乙○○實難期待可隱蔽 身分而毋庸為自身行為負責,衡情被告乙○○當不致未經熟慮 即輕率為之;另由證人黃○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管 理室於112 年8 月10日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被告劉于瑄叫他兒 子把磁扣交給他們,所以我當天下午就去看房子了等語(偵 卷第121 頁),及告訴人在刑事呈報狀中所載被告乙○○於11 2 年8 月10日上午搬離時並未點交,並將磁扣交由管理室自 行離開,管理室秘書小姐致電證人黃○茗告知房客已經搬離 ,證人黃○茗下午隨即進屋查看乙情(偵卷第129 頁),即 知被告劉于瑄搬遷時業將磁扣交給勝美誠社區管理室人員, 則被告劉于瑄是否有如檢察官所指侵占感應扣3 個一節,洵 屬有疑。  ㈥且就被告劉于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窗簾的部分,我們一進 去就有發現兩個浴室的1 個窗戶百葉窗已經被風吹,我們很 努力想修整好、拉好,另外我們沒有要求提供剛才提到的沙 發、茶几那些家具,甚至是要求搬離,房東一開始同意要來 搬走,但過一陣子都沒有搬走,後來還要我們搬去給她,我 們沒辦法為了一些沙發再去搬走等語(本院卷第133 、143  頁),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們搬進去之後發 現窗戶沒有關,百葉窗窗戶是開的,因為風吹,所以窗簾葉 面已經扭曲變形,我也有跟房東聯絡說不需要橘色沙發跟茶 几,房東要我送到他的倉庫,但我沒辦法搬,所以我將橘色 沙發跟茶几放到陽台,因為放在屋內不方便,我沒有去損壞 這些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30 、143 頁),並無悖於常情之 處,尚難以茶几有所龜裂、百葉窗窗簾有部分葉面反摺之情 況,認定被告劉于瑄有毀損茶几、百葉窗之故意,更難憑此 逕認造成此種狀況之人係被告劉于瑄;另觀告訴人提出之橘 色沙發照片,固見該沙發因放在陽台而蒙上一層灰塵(偵卷 第86頁),然從照片中尚無法察知該沙發之效用有何全部或 一部喪失之情。再者,從卷附照片雖可見浴室門板、門框、 牆壁、衣櫥、床頭櫃及電視櫃等處有破洞、凹損、刮痕、油 漆剝落、牆面遭打洞情形(偵卷第76、77、79至81、83至85 之1 、87、88頁),然而住在本案房屋內者並非只有被告劉 于瑄,能否逕認此乃被告劉于瑄所為且係刻意損壞,自有疑 義;復由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門窗、牆壁的刮痕或 裂痕可能是搬家有碰到,但那是沒有去注意到,不是故意損 壞等語(本院卷第149 頁),及親自到現場檢視之證人黃○ 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陳:毀損部分應該是搬離當天將東 西打壞,因為毀損痕跡看起來都很新,如果是很早就毀損, 毀損的孔洞應該會有灰塵,但我們於搬離當天進去察看時痕 跡都蠻新的等語(偵卷第156 頁),關於浴室門板、門框、 牆壁、衣櫥、床頭櫃及電視櫃破洞、凹損、刮痕部分,即無 法排除是被告劉于瑄或搬家公司人員於搬家過程中不慎碰撞 所生;輔以證人姜景文擔任房仲而較一般人有更多看屋經驗 ,並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有些小瑕疵或是一般人看起來 是正常的東西,我就不會去在意,類似壁癌或是大片油漆剝 落,我會注意到,但如果是小刮痕不影響使用,我就不會去 注意,而本案房屋有沒有補漆或是重新粉刷過,我不確定, 但是我覺得如果一開始刷比較厚或是用一些材料,時間久了 有可能產生油漆剝落的情況,不是人為的也有機會產生這種 情形,剛才給我看的那幾張偵卷第85、85之1 頁照片是比較 特寫,我覺得有點嚴重,如果當時屋況是這個樣子,我可能 會先跟屋主說明要不要改善等語(本院卷第132 、133 、1 40 頁),則本案房屋牆壁之油漆剝落亦有可能是時間經過 後之自然現象,而非人力所為,即更無何故意毀損之情;至 於牆面釘孔部分非無可能是為吊掛物品遂在牆壁打洞,尚難 率斷必係出於惡意毀壞所為,縱使打洞前未經屋主同意,或 有得到同意卻未回復原狀,均僅涉及民事損害賠償問題,此 與刻意毀壞牆壁仍屬有別。職此,浴室門板、門框、牆壁、 衣櫥、床頭櫃及電視櫃雖有破損情況,惟是否該當毀損之構 成要件、能否認定是被告劉于瑄故意造成,實有疑慮。  ㈦尤其房客退租時,房客、搬家公司人員進進出出,為便於搬 遷而開啟本案房屋大門之期間,其他住戶或社區訪客亦得以 伺機進入屋內,並因此接觸或取走屋內之物品,是以告訴人 、證人黃○茗倘未能在被告乙○○搬遷時,親自或委託他人到 場檢視、清點屋內物品有無遭竊、遺失,甚或有無遭毀損之 情,而係相隔1 個半月後之112 年9 月26日始報警指稱被告 乙○○毀損浴室門板等處、侵占玻璃等物,當已陷房客於難以 舉證抗辯之不利狀態。基上各節,告訴人、證人黃○茗既知 被告乙○○將於112 年8 月10日上午搬離,然未前往確認被告 乙○○是否有依調解條件搬遷、檢查屋況,迨證人黃○茗於112 年8 月10日下午進屋查看,而認為玻璃等物係遭被告乙○○ 擅自搬走時,又未向勝美誠社區管理委員會調閱監視器影像 查明搬遷情況,且遲至1 個半月後之112 年9 月26日始報 警處理,復未能具體指明被告乙○○如何搬走玻璃等物、毀損 浴室門板等處,僅憑事後盤點發現物品短少、破損,即指摘 係曾經入住之被告乙○○所為,揆諸前揭說明,實難憑此客觀 情狀遽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而謂被告乙○○涉犯毀損、侵 占等罪嫌,並驟以該等罪責相繩。末以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 員會112 年7 月20日調解書中雖有「三、……依據鄉鎮市調解 條例第27條規定,本案經法院核定後不得再行使刑事訴訟權 利」之記載,惟依檢察官之舉證,無法認定檢察官所指毀損 、侵占等犯行係簽署調解書前所發生;而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固請求傳喚案外人黃証谷到庭作證,以證明調解時既已 約定告訴人、證人黃○茗同意免除對其本案民刑事上得請求 之一切權利,為何仍提出本案告訴,及其是否有表明於112 年8 月10日上午會搬離本案房屋等情(本院卷第147 頁), 然本院認依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被訴之 毀損、侵占等犯行,是其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已無調查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乙○○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憑,自無從 率予摒棄不採。而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 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甲 ○○、乙○○確有被訴之毀損、侵占等犯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 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 乙○○涉有該等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 形成被告甲○○、乙○○涉有該等犯行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自應為被告甲○○、乙○○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DM-113-易-2971-2024111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980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債 務 人 劉于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玖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 臺幣陸仟零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3

TCDV-113-司促-30980-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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