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渝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97、8398、8399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1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渝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張渝琪較為有利,原
判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應有適用法律之違誤
,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除就
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適用錯誤而就論罪科刑部分有所不
當(詳下述)外,其餘事實、理由暨沒收與否等認定,均無不
當,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論罪科刑
以外之理由,與沒收與否之說明(如附件)。並變更不當部分
之記載如下: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民國111年3月30日)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
(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00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修正後
之中間時法、裁判時法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③綜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
圍,然依本案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
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之情形,法定最高本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罰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
,惟因本案之特定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第1
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有期徒刑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法定本刑之
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於本案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刑度並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低
,是修正後之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關於減刑之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中則從未到庭
,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中間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均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資料
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
料後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因受詐
欺而陷於錯誤,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後,復遭提領殆盡,
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
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
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
擔,被告所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資料之行為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原判決附表一「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詐得財物,且遮斷金流,侵害該等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17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與檢察官已起訴
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本案犯行,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論處,業如前述,原審論以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
執此指摘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
密碼予「周○華」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如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4名告訴人詐欺取財,同時幫助洗錢,造成犯罪偵查
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
,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正視己過之
意(本院雖不得以被告否認犯行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
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仍應於量刑時予
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暨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原審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2千元、未婚、無扶養之親屬等一
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5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渝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97、8398、8399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渝琪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張渝琪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集團
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再將犯罪所得轉出,製
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申請網路郵局功能,復以不詳之方式,將本案帳戶網路
郵局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使其等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所匯款項旋遭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
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張渝琪爭執證
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都在我自己身上,我沒有給別人
使用過本案帳戶,我只有將本案帳戶帳號給之前工作過的派
遣公司,我當時是在電子工廠上班,給帳號是用來匯薪資,
我沒有給密碼,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的小額提款是我跟朋友間
的轉帳,我借錢給朋友或朋友借我錢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
示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使其等如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所匯之金錢旋遭匯出等情,業經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證
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頁碼詳各該欄位)在卷可稽,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院卷第112-11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於111年3月30日,申請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功能,復將本
案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我未曾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云云。惟查,被告於111年4月15日警詢時供稱:我透過友
人介紹認識「周○華」,「周○華」叫我提供郵局帳號、密碼
供他使用,我立刻就辦了網銀給他使用等語(偵15734卷第2
9-31頁)。復觀諸被告提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暱稱「周○華」之人間之對話紀錄,「周○華」向被告稱「
我需要登入平台跟網銀,需要妳配合喔」、被告回稱「要怎
配合?」、「周○華」稱「需要收驗證碼」、被告回稱「摁
」…「周○華」向被告稱「張小姐妳有登入網銀嗎」、被告回
稱「不好意思,剛上去看一下,忘記跟你說,沒事,看完了
!沒有要登了」…「周○華」向被告稱「郵局怎麼無法登入」
、被告回稱「我沒有登入阿」乙節,有被告與「周○華」間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偵15734卷第65、67、7
1頁),由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明知「周○華」要登
入其網路郵局,被告亦配合為之,且被告嗣後應有將其本案
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密碼提供予「周○華」使用,否則「周○
華」豈會於無法登入或被告再行登入時向被告確認本案帳戶
網路郵局之使用情形,是被告最初於警詢之供述,方與上開
對話紀錄內容相符,較為可信。又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係
由被告於111年3月30日臨櫃申請網路郵局帳號及設備綁定密
碼,該帳戶網路郵局於同日9時20分許登入,並於同日10時1
1分許變更使用者代號及網路密碼後啟用等情,有中華郵政1
13年6月25日儲字第1130040491號函暨所附查詢網路帳號歷
史資料、網路郵局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附卷可佐(
院卷第93-97頁)。準此,被告應係於111年3月30日親自前
往郵局臨櫃申請網路郵局及設備綁定密碼,復將本案帳戶網
路郵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周○華」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本案帳戶,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述與警詢時之供述
內容大相逕庭,亦與其先前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
不符(偵15734卷第67-71頁),本院已難採信。又本案帳戶
網路郵局功能為被告自己臨櫃開通、設定,而本案帳戶內款
項欲透過網路郵局轉出時,涉及用戶財產轉移,自然需經該
帳戶持用人之同意,而網路郵局交易取得持用人同意之方式
多是利用交易密碼、指紋或臉譜等生物資訊來辨識帳戶持用
人身分,亦即被告如非將上述辨識帳戶持用人之資訊交與他
人用以開啟、同意本案帳戶之交易,則他人當不可能得以透
過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功能將如附表一所示各編號告訴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出。而被告既然否認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之轉出為其本人所操作之行為,則被告應有將本案帳戶之網
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交與他人,否則他人自不可能得以恣意使
用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又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後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即遭人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出
等節,有本案客戶歷史帳戶交易清單可證(偵15734卷第41-
47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掌控被告本案帳戶之網路
郵局帳號及密碼,進而隨意支配本案帳戶。
⒊再者,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
緝,而以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
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
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
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
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
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遂行其犯罪目的
。又依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
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掛失之虞的帳戶,並非難
事,故將他人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
罪不法所得之用,顯然無法確保順利收取犯罪所得,衡情詐
欺集團任意使用此等帳戶之機率,微乎其微。從而,本案若
非被告配合將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且有不任意變更密碼之合意,詐欺集團成員豈有可能精準預
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而得順利收取被害人等
匯入之金錢?易言之,詐欺集團成員應有充分之把握與信賴
,認為被告本案帳戶尚無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得作為收
受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之工具無疑。此觀諸被告與「周○華
」間之對話紀錄甚明(偵15734卷第67-71頁),由上開對話
紀錄可知,「周○華」要求被告協助登入網路郵局、於被告
交付帳戶後確認被告不再自行登入、於其無法登入網路郵局
時要求被告確認原因,被告則不斷向「周○華」要求預支薪
資,可見被告確係因貪圖利益而出售本案帳戶,將本案帳戶
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隨意支配控制,以確保可順利提領詐騙款
項無訛。
⒋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存摺(院卷第117
-123、155-171頁),惟被告是否留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存
摺,與其是否將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
並無必然之關聯,自無法以此證明被告未將其本案帳戶網路
郵局帳號、密碼交付予他人,無從憑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
據;另由卷內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有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帳
號、密碼之行為,尚無法證明被告亦有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存摺之行為,故起訴書記載交付提款卡、存摺部分,應
予更正,附此敘明。至被告辯稱:未曾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
使用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業如前述,係事後卸責之詞
,洵無足採。
㈢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
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
付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
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
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
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
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
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
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出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
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金融
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
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
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
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
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
、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
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
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
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
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⒉查被告於案發時為38歲之成年人,自陳其高職肄業,從事服
務業等語(院卷第153頁),且觀諸其警詢、偵查及審理筆
錄,被告應對正常,堪認為具一般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驗
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非資訊封閉、智慮淺薄之人,就上情
自不得諉為不知。準此,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妥善保管不能隨
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詎其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其所申辦之本
案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密碼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交
付他人,容任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致本案告訴人
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所匯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
轉帳方式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本案實施詐欺之
行為人得以逃避刑事追訴,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而將本案帳戶申請網路郵局功能,即可以輸入網路郵
局帳號及密碼,將帳戶內之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內,此乃眾所
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提供予
不詳之人,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轉匯款項使用甚明。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
碼提供予不詳之人,無法合理確信對方向其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不會藉此從事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利用,又未設有任
何防免他人用以轉匯之機制,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
持有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帳號且知悉密碼者轉出後,將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
並未預見,自有容任該不詳人士使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犯
罪,或用以洗錢等情形甚明。
⒊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使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收受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
,並加以提領致生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
供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
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
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嗣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相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⒋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對如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使其等如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所匯之金錢旋遭匯出,以此方式製造
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
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
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如附表一所示各編號之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應係
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本於同一犯罪決意之所為,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
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屬同種想像
競合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1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
訴部分,二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㈥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
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
生重大侵害,且其對於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基於縱若有
人持該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
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仍恣意將其所申請之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提
供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
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應予非難;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且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考量被告前有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院卷第13-22頁)
,素行不良;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因
遭詐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其因提
供本案帳戶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我朋友說我只要去辦帳號提供給主管,每月就有薪水…
「周○華」叫我提供郵局帳號密碼給他使用,我就立刻去辦
了網銀給他使用,他就預支新臺幣(下同)5,000元給我等
語(偵15734卷第29頁);再觀之被告與「周○華」間之對話
紀錄,「周○華」稱「我會幫妳申請跑銀行的車馬費」、被
告稱「摁,謝謝」(偵15734卷第65頁)…「周○華」稱「先
匯5000到妳郵局帳戶…張小姐,5000已經匯好,妳可以先提
領支用喔」、被告回稱「主管,我領到了,非常謝謝你幫忙
」、「周○華」稱「不用客氣…佣金也是匯到郵局可以嘛」、
被告回稱「可以」(偵15734卷第67頁)…嗣被告不斷以財務
困難為由,向「周○華」要求預支薪資,「周○華」復同意預
支被告2,000元(偵15734卷第68-69頁)…「周○華」向被告
表示「這期薪資合計37,500,有預支7,000,明天上午12點
之前匯入郵局,可以嗎」、被告回稱「可以」…惟「周○華」
嗣後即以公司系統故障為由,拖延支付薪資,被告則不斷向
「周○華」要求給付薪資(偵15734卷第70-71頁),由上開
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從「周○華」處已實際取得5,000元、2,
000元,至少獲得7,000元報酬,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事後辯稱其未收到任何
報酬云云,與其先前警詢所述不符、亦與前揭客觀事證相違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又本案帳戶於110年3月30日後,雖有小額款項陸續轉入後旋
遭提領,惟除上開被告與「周○華」對話中提及被告實際領
取之7,000元外,本院依卷內證據尚難遽認其餘款項亦均係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所獲得之報酬,是就其餘轉入本案帳戶內
之小額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即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詐欺贓款匯入被告本案帳
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
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陳○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9日19時30分許起,致電陳○敏佯稱:因系統錯誤、誤刷消費,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止付云云,致陳○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9日 22時48分許 2萬9,98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849卷第1-4頁) ⒉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10849卷第9-13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偵10849卷第35-36、43-49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帳戶交易清單(偵10849卷第5、31-3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4月9日 23時50分許 4萬9,987元 111年4月9日 23時59分許 4萬9,981元 111年4月10日 0時36分許 9萬9,989元 111年4月10日 0時52分許 4萬9,987元 111年4月10日 0時56分許 4萬9,981元 2 張○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11時許起,透過電話、通訊軟體,向張○珉佯稱:其證件遭人持之至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需配合調查云云,致張○珉陷於錯誤,將其金融帳戶交出後,其帳戶內存款即遭匯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日 9時50分許 10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643卷第13-15頁) ⒉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詐欺集團提供之文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4643卷第29-49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643卷第19-22、25、51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帳戶交易清單(偵14643卷第55-5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4月2日 9時22分許 50萬元 3 陳○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21時許起,致電陳○均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致訂單錯誤,需配合指示解除以取消訂單云云,致陳○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8日 0時2分許 14萬9,987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734卷第7-10頁) ⒉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15734卷第21-23、27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734卷第19、25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帳戶交易清單(偵15734卷第41-4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4月8日 0時4分許 14萬9,985元 111年4月8日 0時7分許 14萬123元 4 吳○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16時9分許起,致電吳○梅佯稱:因店家疏失導致多扣款,需依指示辦理止付云云,致吳○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外幣帳戶解約、將金融帳戶交出,並將其帳戶內存款匯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8日 0時5分許 4萬9,983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317卷第27-33頁) ⒉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偵8317卷第71、81、83、85-89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317卷第55-56、131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帳戶交易清單(偵8317卷第135-137頁) 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317號移送併辦 111年4月8日 0時6分許 4萬9,986元 111年4月8日 0時8分許 4萬9,989元 111年4月8日 0時9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4月8日 0時10分許 4萬9,984元 111年4月8日 0時11分許 4萬9,987元
附表二:卷證代稱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稱 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849號卷 偵10849卷 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643號卷 偵14643卷 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734號卷 偵15734卷 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317號卷 偵8317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