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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奎驎 黃耀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7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奎驎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 均沒收。扣案王奎驎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元沒收。 黃耀弘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奎驎、黃耀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 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 「3時41分許」,更正為「1時45分許」;第24行「手機2支 」,更正為「王奎驎所有iphone12手機1支、黃耀弘所有iph one11手機1支」,並補充「被告2人於114年2月6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而共同為公訴所 指賭博行為,有助長投機歪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 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經營規模,以及其 2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 ,係被告王奎驎所有,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係被告黃耀弘 所有,並供其2人為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 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87頁調查筆錄),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而扣 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8,200元為被告王奎驎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 80萬9,200元,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本院不 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天九牌 壹副 王奎驎所有 2 骰子 壹批 同上 3 限注牌 貳張 同上 4 記帳單 壹張 同上 5 帳冊 壹本 同上 6 計算機 壹臺 同上 7 點鈔機 壹臺 同上 8 監視器主機 壹臺 同上 9 監視器鏡頭 伍支 同上 10 iphone12手機 壹支 同上 11 信件 貳張 同上 12 籌碼(肆萬玖仟元) 肆拾玖張 同上 13 iphone11手機 壹支 黃耀弘所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46號   被   告 王奎驎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耀弘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奎驎、黃耀弘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3時41分前之某時, 向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房東承租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並提供本案房屋對外營業 ,供作賭博場所,邀集不特定賭客至本案房屋,由黃耀弘負 責清點賭客下注之工作,由王奎驎現場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 、骰子、籌碼等賭具,而聚集不特定人在該處賭博財物。其 賭博方法係以天九牌為賭具,每位賭客先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換取籌碼1,000元,由在場賭客輪流做莊,其他人押 注,莊家與賭客對賭,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再分成2組合互 相配對,與莊家比牌面點數大小,2組合均大於莊家者,由 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籌碼,2組合均小於莊家者,即由莊 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之籌碼,若賭客贏錢由王奎驎向賭客抽 取抽頭金300元,待結束後賭客可將籌碼與王奎驎換取得現 金,而以此營利。嗣於113年10月19日3時41分許,適有賭客 黃俊倫、李晟瑞、余孟昌、林宗元、劉廷穎、余嘉豪、潘柏 宏、葉歐溪、張志豪、黃浩煒、張峻愷、劉信樂、唐子軒、 周子茗、陳逢時、黃宏哲、王思偉、丁嗣維、黃俊凱、劉俊 緯、賴維騰、傅俊溢、呂鴻宇、鄭勝邦、高偉倫、陳家凱、 程珉翔、陳姿儀、張智如等29人在本案房屋賭博財物時,為 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房屋執行搜 索,並當場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1批、現注牌2張、寄帳單1 張、帳冊1本、計算機1臺、點鈔機1臺、監視器主機1臺、監 視器鏡頭5支、手機2支、信件2張、籌碼4萬9,000元、賭資8 0萬9,200元、抽頭金8,2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 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奎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王奎驎坦承自113年10月19日起,以本案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籌碼、天九牌等為賭具,招攬不特定賭客至本案房屋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並由被告黃耀弘負責清點賭客下注之事實。 2 被告黃耀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耀弘坦承自113年10月19日起,以日薪2,000元至3,000元受僱於被告王奎麟,在本案房屋內負責清點賭客下注之工作,並由被告王奎麟提供籌碼、天九牌等為賭具,招攬不特定賭客至本案房屋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之事實。 3 證人即賭客黃俊倫、李晟瑞、余孟昌、林宗元、劉廷穎、余嘉豪、潘柏宏、葉歐溪、張志豪、黃浩煒、張峻愷、劉信樂、唐子軒、周子茗、陳逢時、黃宏哲、王思偉、丁嗣維、黃俊凱、劉俊緯、賴維騰、傅俊溢、呂鴻宇、鄭勝邦、高偉倫、陳家凱、程珉翔、陳姿儀、張智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房屋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9張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間至本案房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1批、現注牌2張、寄帳單1張、帳冊1本、計算機1臺、點鈔機1臺、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5支、手機2支、信件2張、籌碼4萬9,000元、賭資80萬9,200元、抽頭金8,2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1批、現 注牌2張、寄帳單1張、帳冊1本、計算機1臺、點鈔機1臺、 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5支、手機2支、信件2張、籌碼 4萬9,000元,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扣案之賭資80萬9,200元、抽頭金8,200元,為被告2人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5-03-18

PCDM-113-審易-4730-20250318-1

審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0號 原 告 徐令軒 被 告 劉俊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2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徐令軒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劉俊緯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22號被告劉俊緯過失傷害案 件,業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113年9月 30日宣判。惟原告係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2 月21日具狀對被告劉俊緯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揆諸前 開規定,原告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㈢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經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 不生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 賠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國維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5-02-27

TPDM-114-審交附民-70-2025022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樞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33 、329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樞汶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劉俊緯」補 充「劉俊緯(另由本院通緝)」;同欄第9至10行「並扣得螺 絲起子、斜口鉗、美工刀、防滑手套、電纜剪、美工刀、電 纜剝皮刀」更正為「並扣得劉俊緯所有之螺絲起子2支、斜 口鉗1支、美工刀2支、防滑手套2雙及林樞汶所有之電纜剪3 把、美工刀1支、電纜剝皮刀2支、米袋1袋」;倒數第1至2 行「扣得電纜剪、安全帽、斜背包、電纜線3捆(嗣已發還 )」更正為「扣得電纜剪1把、電纜線3捆,以及安全帽1個 、斜背包1個、手機1支、袋子1個(此4項物品已發還林樞汶 )」;同欄第13至14行「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更正 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㈠ 「被告劉俊緯於偵查中之自白」補充為「被告劉俊緯於警詢 、偵查中之自白」;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樞汶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樞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同欄一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毀越門窗竊盜本即含有毀損之罪質 ,自不另論毀損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與同案被告劉俊緯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均已著手於竊盜 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竊得財物,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為未遂犯,均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  ㈤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行 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 監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扣案之電纜剪3把、美工刀1支、電纜 剝皮刀2 支、米袋1袋,及於同欄一㈡扣得之電纜剪1把,   ,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㈡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扣案之電纜線3捆,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又刑法第38 條之3第1、2項規定,經判決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裁判確 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響, 故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聲請 檢察官發還(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立法意旨參照)。是告訴 人楊哲政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就前揭沒收之犯罪所得,仍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 宣告刑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樞汶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纜剪參把、美工刀壹支、電纜剝皮刀貳支、米袋壹袋均沒收。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樞汶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纜剪壹把、電纜線參捆均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33號                         第32913號   被   告 劉俊緯          林樞汶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劉俊緯、林樞汶於民國113年4月4日9時許,分別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NLS-637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 ○路0段0號皇冠保齡球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劉俊緯攜帶螺絲起子、斜口鉗、美 工刀及防滑手套,林樞汶攜帶電纜剪、美工刀、電纜剝皮刀 等工具,侵入吳懷忠所管領之上址,搜尋財物而著手於犯行 之際,即觸發該址之警報器,林樞汶旋即拋下隨身物品逃離 現場,劉俊緯則躲至球館機房內側,經警發現當場逮捕致未 遂其等犯行,並扣得螺絲起子、斜口鉗、美工刀、防滑手套 、電纜剪、美工刀、電纜剝皮刀及電纜線1袋(重量3.375公 斤,嗣已發還)。㈡林樞汶於113年5月1日,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0號之10附11、附1 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 持電纜剪、安全帽、斜背包等工具,破壞窗戶、隔間浪板後 侵入楊哲政所管領之上址,足生損害於楊哲政,林樞汶並旋 即持電纜剪剪取現場電纜線之際,即遭楊哲政察覺,林樞汶 旋即逃離現場,並將隨身物品遺留在現場,經楊哲政報警後 ,扣得電纜剪、安全帽、斜背包、電纜線3捆(嗣已發還) 二、案經楊哲政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俊緯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告林樞汶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㈢㈣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懷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劉俊緯手機對話紀錄截圖數張 佐證犯罪事實㈠。 ㈣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哲政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㈡。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㈠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林樞汶所犯上開數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螺絲起子、斜 口鉗、美工刀及防滑手套,係被告劉俊緯所有,扣案之電纜 剪、美工刀、電纜剝皮刀、安全帽、斜背包,係被告林樞汶 所有,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2025-02-13

PCDM-113-審易-3756-20250213-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 金簡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90號、113年度偵字第299號、113年度偵字第5176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4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44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24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4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47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4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49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25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53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6373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40425號、113年度偵字第15090號),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並自 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俊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俊緯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148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 國108年3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能預見任意將其 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訊、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密 碼交付不熟識之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 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 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18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將聯邦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詐 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聯邦銀行帳戶、本 案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 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匯至其他 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謝淑華、陳甲乙、林玉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林容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陳維安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林政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 興分局、莊淑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瑜芬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楊鼎鈞訴由金門縣政府警察 局金城分局、蔡慶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台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劉汶仙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劉偉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許聰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劉俊緯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審理程序坦 承不諱(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55號卷第50頁、113年度金 簡上字第116號卷第251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 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 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 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3.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 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4.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本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 罪,未於偵查中自白,故僅能適用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不符合 中間時法、現行法減刑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 徒刑為4年11月、最低度有期徒刑為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 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故本案應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助使他人詐害數告訴人 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四)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 分,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予以說明, 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審 理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373號、113年度偵 字第40425號、113年度偵字第1509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即附表編號14至16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 編號1至13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審判決後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5至16部分),依 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該部分與 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予審理 ,原審因檢察官於判決後始移送併辦而未及審酌。檢察官 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詞,然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 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堪認允洽,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 不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正值青壯,然不 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倒將自己之帳戶出賣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紊亂金融管理秩序,助長詐欺犯罪,使受詐騙 之被害人求償無門,財產損害非輕,被告所為非是,應值 非難;2.被告犯後對於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雖有表達與 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 度;3.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被告學歷為高中 畢業、目前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資料表)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 ,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 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 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 勞動,併予敘明。 五、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 。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將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及本案土 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 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 (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 開贓款亦未經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 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二)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及本 案土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因而受領詐欺集 團所應允給予之利益或其他代價,是難認有犯罪所得之存 在,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 徵之宣告。 六、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 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 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 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 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 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於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 始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之犯罪事實,故本判決所 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已超出檢察官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 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上開說 明,本院合議庭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 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 ,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移 送併辦,檢察官翟恆威提起上訴,檢察官王俊蓉、檢察官林奕瑋 移送併辦,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 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 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 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 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 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 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 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含被害人之證述及書證) 備註 1 林政宏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某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林政宏加入至投資股票之技術分析群組,林政宏與群組內暱稱「陳嘉雯」之人聯繫欲投資,暱稱「陳嘉雯」之人則向林政宏佯稱:可先至網站登入,並向客服科虎大戶儲值,再由暱稱「陳嘉雯」之人代為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林政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上午10時22分許,匯款5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劉俊緯) ①告訴人林政宏之警詢(112年偵字43816號,第9至1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俊緯-聯邦)(112年偵字43816號,第13至14頁、第27頁;113年偵字15090號,第27頁) ③對話紀錄(112年偵字43816號,第15至23頁) ④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2年偵字43816號,第25頁) ⑤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31173號函暨被告劉俊緯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偵字52262號,第19至30頁)  起訴書 編號1 2 楊鼎鈞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加楊鼎鈞為好友,向楊鼎鈞佯稱:可至「投資交易軟體(科虎大戶)投資(股票)」儲值金額,並代為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楊鼎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18日上午10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2年5月18日上午10時29分許,匯款10萬元 ③112年5月18日上午10時31分許,匯款4萬元  ④112年5月18日上午10時48分許,匯款4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劉俊緯) ①告訴人楊鼎鈞之警詢(112年偵字48771號,第9至1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俊緯-聯邦)(112年偵字48771號,第26至29頁、第52至53頁;113年偵字15090號,第27頁) ③對話紀錄(112年偵字48771號,第81至83頁) ④匯款紀錄(112年偵字48771號,第101至104頁) ⑤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31173號函暨被告劉俊緯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偵字52262號,第19至30頁) 起訴書 編號2 3 陳瑜芬 (告訴) 陳瑜芬於112年3月某時許,瀏覽臉書之股票投資廣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標的解析-交流分享群32」、「科虎大戶官方客服」、「科虎桑菁助16」之群組,依客服及助理之指示操作云云,致陳瑜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9分許,匯款3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劉俊緯) ①告訴人陳瑜芬之警詢(112年偵字50209號,第11至1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俊緯-聯邦)(112年偵字50209號,第17至18頁、第25頁;113年偵字15090號,第27頁) ③對話紀錄(112年偵字50209號,第41至62頁) ④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2年偵字50209號,第39頁) ⑤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31173號函暨被告劉俊緯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偵字52262號,第19至30頁) 起訴書 編號3 4 林容靚 (告訴) 林容靚於112年3月8日上午8時49分許,於家中接獲通訊軟體LINE暱稱「品萱」之人提供連結加入「科虎大戶官方客服016」之群組,並向林容靚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容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下午2時14分許,匯款28萬1,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劉俊緯) ①告訴人林容靚之警詢(112年偵字51872號,第13至15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俊緯-聯邦)(112年偵字51872號,第43至45頁、第49頁;113年偵字15090號,第27頁) ③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富邦銀行、華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112年偵字51872號,第25頁至35頁) ④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31173號函暨被告劉俊緯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偵字52262號,第19至30頁) 起訴書 編號4 5 莊淑鈞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莊淑鈞加入至股票投資群組,後有暱稱「薛琳珊-特助」之人提供「美好」APP連結予莊淑鈞,依指示操作,致莊淑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上午9時1分許,匯款5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劉俊緯) ①告訴人莊淑鈞之警詢(112年偵字52097號,第21至2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俊緯-聯邦)(112年偵字52097號,第27至29頁、第47至49頁;113年偵字15090號,第27頁) ③匯款紀錄、對話紀錄(112年偵字52097號,第41至46頁) ④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31173號函暨被告劉俊緯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偵字52262號,第19至30頁) 起訴書 編號5 6 林玉芳 (告訴) 林玉芳於111年11月17日某時許,在家中瀏覽臉書股票分析獲利,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如」、「吳慧琳」之人,後被加入暱稱「飆股女王7」之股票群組,而暱稱「吳慧琳」之人向林玉芳佯稱:可申購股票賣出而獲利,而提供「科虎大戶」連結,依指示操作,致林玉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10分許,匯款131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劉俊緯) ①告訴人林玉芳之警詢(112年偵字52262號,第31至3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俊緯-聯邦)(112年偵字52262號,第15頁、第47至51頁;113年偵字15090號,第27頁) ③匯款紀錄、對話紀錄(112年偵字52262號,第39至45頁) ④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2年偵字52262號,第35頁) ⑤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31173號函暨被告劉俊緯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偵字52262號,第19至30頁) 起訴書 編號6 7 王美鳳 王美鳳於112年4月某時許,瀏覽臉書股市投資廣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如」之人,遂依指示操作,致王美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7分許,匯款5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劉俊緯) ①被害人王美鳳之警詢(112年偵字54900號,第41至4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俊緯-土銀)(112年偵字54900號,第39至40頁、第55至57頁;113年偵字16373號,第49頁) ③對話紀錄(112年偵字54900號,第49頁) ④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12年偵字54900號,第45頁) ⑤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112年7月12日北桃園字第1120001734號函暨被告劉俊緯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偵字54900號,第63至86頁) 起訴書 編號7 8 謝淑華 (告訴) 謝淑華於112年3月某時許,瀏覽臉書股票投資廣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科虎大戶官方客服016」之群組,後LINE暱稱「欣怡」之人佯稱LINE暱稱「林恩如」之人為股票老師,可以幫忙股票健檢,遂依指示操作,致謝淑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23日上午10時8分許,匯款73萬8,266元 ②112年5月23日中午12時13分許,匯款61萬7,279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劉俊緯) ①告訴人謝淑華之警詢(112年偵字54900號,第23至2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俊緯-土銀)(112年偵字54900號,第21至22頁、第35至38頁;113年偵字16373號,第49頁) ③匯款紀錄、對話紀錄(112年偵字54900號,第29至33頁) ④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112年7月12日北桃園字第1120001734號函暨被告劉俊緯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偵字54900號,第63至86頁) 起訴書 編號8 9 吳明忠 吳明忠於112年5月某時許,瀏覽臉書投資股票資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佳佳」之人好友,遂依指示下載「美好APP」操作,致吳明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上午8時50分許,匯款7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劉俊緯) ①被害人吳明忠之警詢(112年偵字58738號,第5至6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俊緯-聯邦)(112年偵字58738號,第27頁;113年偵字15090號,第27頁) ③對話紀錄、美好APP資料(112年偵字58738號,第7至12頁) ④匯款紀錄(112年偵字58738號,第13頁) ⑤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31173號函暨被告劉俊緯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偵字52262號,第19至30頁) 起訴書 編號9 10 蔡慶彬 (告訴) 蔡慶彬於112年3月29日晚上7時9分許,於家中接獲通訊軟體LINE暱稱「念欣」之人佯稱:股票奇鋐需要增資,投資報酬率高,且有門路可以高機率抽中云云,致蔡慶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上午10時8分許,匯款5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劉俊緯) ①告訴人蔡慶彬之警詢(112年偵字59674號卷一,第17至2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俊緯-聯邦)(112年偵字59674號卷一,第175至183頁;113年偵字15090號,第27頁) ③對話紀錄(112年偵字59674號卷一,第45至171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112年偵字59674號卷一,第43頁、第33至37頁) ⑤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31173號函暨被告劉俊緯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偵字52262號,第19至30頁) 起訴書 編號10 11 張芬華 張芬華在112年5月某時許於網路上看到施振榮演講影片,點擊連結網址加入後,有自稱「林語婷(施振榮股票助理)」之人介紹股票買賣且佯稱:有內線,並下載APP「美好」,遂依指示操作,致張芬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上午9時50分許,匯款5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劉俊緯) ①被害人張芬華之警詢(113年偵字90號,第11至1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俊緯-聯邦)(113年偵字90號,第13至15頁、第21頁;113年偵字15090號,第27頁) ③對話紀錄(113年偵字90號,第39至105頁) ④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3年偵字90號,第31頁) ⑤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31173號函暨被告劉俊緯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偵字52262號,第19至30頁) 起訴書 編號11 12 陳維安 (告訴) 陳維安於112年4月24日在通訊軟體LINE官方頁面加入群組名稱「科虎大戶官方客服016」佯稱:要增資購買股票而依指示操作,致陳維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下午2時3分許,匯款8萬6,666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劉俊緯) ①告訴人陳維安之警詢(113年偵字299號,第13至1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俊緯-聯邦)(113年偵字299號,第17至21頁;113年偵字15090號,第27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3年偵字299號,第23頁) ④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31173號函暨被告劉俊緯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偵字52262號,第19至30頁) 起訴書 編號12 13 陳甲乙 (告訴) 陳甲乙於112年4月某時許,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認識投資達人「林恩如」之人佯稱:可以認購並抽籤 未上市之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甲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上午11時1分許,匯款26萬9,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劉俊緯) ①告訴人陳甲乙之警詢(113年偵字5176號,第33至3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俊緯-土銀)(113年偵字5176號,第29至32頁、第39頁;113年偵字16373號,第49頁) ③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13年偵字5176號,第36頁) ④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112年7月12日北桃園字第1120001734號函暨被告劉俊緯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偵字54900號,第63至86頁) 起訴書 編號13 14 劉汶仙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如」之人加劉汶仙為好友並佯稱:可學習操作股票賺錢,亦可代為操作云云,致劉汶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19日上午8時52分許,匯款200萬元 ②112年5月22日上午9時16分許,匯款200萬元 ③112年5月22日上午9時20分許,匯款10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劉俊緯) ①告訴人劉汶仙之警詢(113年偵字16373號,第15至2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俊緯-土銀)(113年偵字16373號,第39頁、第45至47頁、第91至93頁;113年偵字16373號,第49頁) ③對話紀錄(113年偵字16373號,第31至36頁) ④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112年7月12日北桃園字第1120001734號函暨被告劉俊緯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偵字54900號,第63至86頁) 113年度偵字第163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5 劉偉智 (告訴) 劉偉智於112年2月某時許,瀏覽臉書購買股票營利投資資訊,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遂依指示操作,致劉偉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匯款66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劉俊緯) ①告訴人劉偉智之警詢(113年偵字15090號,第17至1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俊緯-聯邦)(113年偵字15090號,第25至26頁、第29頁;113年偵字15090號,第27頁) ③對話紀錄(113年偵字15090號,第47至49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13年偵字15090號,第43頁) ⑤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31173號函暨被告劉俊緯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偵字52262號,第19至30頁)  113年度偵字第150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6 許聰池 (告訴) 許聰池於111年12月4日在通訊軟體LINE看到投資訊息,加入暱稱「林恩如」、「許慕晴」等人,暱稱「許慕晴」之人並向許聰池表示如何投資股票,後依指示操作加入名稱「官方客服016」,致許聰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31分許,匯款50萬元 ②112年5月19日上午9時38分許,匯款5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劉俊緯) ①告訴人許聰池之警詢、偵詢(113年他字1847號,第5至6頁;113年偵字40425號,第35至3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俊緯-土銀)(113年偵字40425號,第33至34頁、第41至43頁、第129至130頁;113年偵字16373號,第49頁) ③匯款紀錄、對話紀錄(113年偵字40425號,第45頁、第47至128頁) ④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112年7月12日北桃園字第1120001734號函暨被告劉俊緯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偵字54900號,第63至86頁) 113年度偵字第404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25-01-21

TYDM-113-金簡上-116-20250121-1

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9號 原 告 陳維安 王美鳳 被 告 劉俊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YDM-113-簡上附民-209-20250121-1

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0號 原 告 謝淑華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被 告 劉俊緯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YDM-113-簡上附民-190-20250121-1

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8號 原 告 許聰池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被 告 劉俊緯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YDM-113-簡上附民-178-2025012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劉俊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參仟柒佰陸拾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參仟參 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30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3,76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1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93,39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14

TPDV-114-司票-1180-2025011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72號 原 告 林容靚 被 告 劉俊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2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不熟識之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 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 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與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聯邦銀行帳戶資料 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邦銀行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於民國112年5月22日下午2時1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8 萬1,000元至聯邦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 詳方式轉匯至其他帳戶,致原告受有28萬1,0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8萬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幫助 洗錢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90號、第299號、第517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43號、第2 44號、第245號、第246號、第247號、第248號、第249號、 第252號、第253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 3年度審金簡字第2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 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 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遭詐騙之28萬1,000元負損 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審簡附 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 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17

TYEV-113-桃簡-1672-2024121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61號 原 告 陳甲乙 訴訟代理人 劉玟欣律師 被 告 劉俊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3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48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民國108年3月11日執行完畢。詎被告猶不知悔改,能預 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熟識之他人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將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 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9日上午 11時1分,匯新臺幣(下同)26萬9,000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掩 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26 萬9,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9,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幫助 洗錢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90號、第299號、第517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43號、第2 44號、第245號、第246號、第247號、第248號、第249號、 第252號、第253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 3年度審金簡字第2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 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 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遭詐騙之26萬9,000元負損 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起(審簡附 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 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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