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修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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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57號 原 告 郭宇純 訴訟代理人 郭金生 被 告 刁伯仁 刁諺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刁伯仁、刁諺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柒拾元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被告刁伯仁、刁諺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起訴聲明 請求:「被告刁伯仁、刁諺宇與郭冠辰、曾忠義、謝尚諺、 彭家煜、李承瑋、馮竹睿、劉修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0萬8,286元。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因原告已經 與郭冠辰、謝尚諺、李承瑋、馮竹睿調解成立,且獲得部分 賠償,被告劉修齊部分業據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撤回 起訴,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曾忠義、刁伯仁、刁諺 宇、彭家煜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9,970元,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原告上開減縮及變更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對刑事同案被告曾忠義、彭家煜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  ㈠被告刁伯仁:我沒有詐騙原告,也沒有拿到犯罪所得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刁諺宇:我沒有詐騙原告,也沒有拿到犯罪所得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被告等人坦承全部犯行,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 042號刑事判決在案,認被告刁伯仁、刁諺宇均涉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有該案卷證可憑,依上開 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等人連帶賠償4萬9,97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4萬9,9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 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 ,本院無庸就此部分為准駁之裁判。。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述。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院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 、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3-附民-1557-20250227-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2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國展、林玉娟、劉月嬌、劉世欽、劉修哲、劉 修齊、劉惠茹、劉美惠、劉曉蘭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39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20

TCEV-114-中補-626-20250220-1

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振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13 年度嘉簡字第155 號) ,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執緩 字第1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振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2 月20日   以113 年度嘉簡字第155 號判決處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 年,並應向被害人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①被害人劉修齊部分:自113 年3 月1   日起至113 年11月1 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各給付新臺幣(   下同)4, 000 元,另於113 年12月1 日給付1,000 元,②被 害人許明曜部分:自113 年3 月1 日起至113 年5 月1 日止 ,按月於每月1 日各給付3,000 元,另於113 年6 月1 日給 付600 元】,業於113 年4 月2 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足稽。該案既已確定,   可徵受刑人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   認同。然受刑人僅給付2 期予被害人劉修齊、1 期予被害人   許明曜,迄今尚餘29,000元、6,600 元遲未給付,經被害人   、受刑人陳明在卷足佐(參卷內公務電話紀錄)。由上可知   後續受刑人未按時履行緩刑負擔條件、仍逾6 、7 成金額以 上金額未給付,受刑人亦表示因經濟困難、沒有辦法再負擔   ,除其主觀上欠缺履行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主觀意願,客觀   上已逾緩刑負擔之最後履行期限;何況基於被害人之立場,   當以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倘若被害人無法   依緩刑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利益寬典,顯不符   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是受刑人既未能按期支付履行   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足認其違反情   節重大,亦無從再期待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CYDM-113-撤緩-123-2025010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982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申惟中律師 債 務 人 劉國展 林玉娟 劉月嬌 劉世欽 劉修哲 劉修齊 劉惠茹 劉美惠 劉曉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捌拾陸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4

TCDV-113-司促-2898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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